王利明:论法律解释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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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 (进入专栏)  

“解释法律,系法律学之开端,并为其基础,系一项科学性之工作,但又为一种艺术。”

——[德]萨维尼

一、何谓法律解释学

(一)法律解释学的概念

从词源学角度分析,解释(Hermeneutik)[1]一词来源于希腊文赫尔墨斯(Hermes),赫尔墨斯是希腊神话中的一位信使,其职责是向众生传递诸神的消息。[2]据学者考证,解释学最早应用于对宗教经典的解释。在罗马时代,由于对于《新约》和《旧约》等宗教经典的争执,出现了神学解释学。后来,解释学逐步从神学领域扩展到文学、美学等不同领域和学科,形成众多分支,例如,出现哲学解释学、历史解释学、文学解释学等。而当其中的各种解释学理论和技术逐渐应用于法学领域时,法学解释学就得以产生,[3]并成为解释学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门。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许多学者将法律解释学称为解释学的一个门类。事实上,“凡在人们所说的东西不能直接被我们理解,解释学就开始发挥作用。”[4]具体到法律解释学领域,这种不能被人们理解的东西通常是法律文本,解释学在该领域的任务就是通过对文本的理解和阐释来说明文本的含义。

何谓法律解释学?学界关于法律解释学的定义众多,有直接从解释学的定义出发的,也有人从法哲学角度来界定的。笔者认为,法律解释学是研究法律解释活动的一般规律、方法,旨在正确适用法律的一门学科。法律解释学是一门独立的学问,具有自身独立的解释对象和解释方法。法律解释学既是解释学的一门分支,又是法学中的一门重要学科。

作为一门法律科学,法律解释学是一门具有较强技术性的应用法学,其核心在于法律解释的方法及其运用。其同时也需要从哲学的理论高度对法律解释活动的定性、特征等问题予以研究。法律解释学本质上就是解决法律在实际运用中所产生的问题,其和立法学之间具有一定的差距。它不是设定一般性的普遍规则,更多的是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的纠纷和矛盾。法律解释需求的产生就是因为在大量的个案裁判中产生了对法律理解的争议,因此,需要运用法律解释学来确定法律的真实含义,准确裁判案件。法律只是可能之法,只有在具体案件的应用中,才可见实际的法。法是历史的,在方法论的法之发现过程之外,不可能存在法的客观确定性。[5]所以,文本中的法律要成为现实生活中的“活法”、变成司法者严格遵循的“行动中的法”,就必须要借助于法律解释学所提供的工具,完成这样一个蜕变,从而最终发挥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应有的作用。

(二)法律解释学的核心是一门有关方法论的学问

关于法律解释学和法学方法论之间的关系,学理上存有不同的看法。一是同一说,即认为法律解释学和法学方法论是同一问题的不同表达。例如“德国学者将法解释学归结为一种方法论,认为法学方法论是对法律解释、适用的方法论,与法解释学为同义语”。[6]二是区别说,即认为法律解释学和法学方法论虽然有一定联系,但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学方法论主要侧重于如何科学地将法律规范(大前提)运用到案件事实(小前提)中去,而法律解释学主要侧重于如何正确地阐释法律规范(大前提)的科学含义。笔者认为,从广义上理解,法律解释学可以包括在法学方法论之中,是法学方法论的组成部分。从狭义上理解,可以将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对象仅限定于法律适用过程。在这个意义上,法律解释学和法学方法论存在着重叠关系,但是二者在研究对象上各有侧重,法律解释学是在确定规则之后如何阐释规则,实现所谓的大前提与小前提的结合;而法学方法论内容更为丰富,是应用于研究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各种方法的总称,其内容不仅在于解释法律,侧重点更在于寻找法律;其不仅要结合事实来研究法律规范,还要研究某些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如请求权基础的认定等等,因此两者存在一定的区别,具有不同的研究对象和知识体系。

法律解释学是以如何正确地探寻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并加以科学运用的一门学科。法律解释学作为一种方法论的意义主要在于:

第一,法律解释学准确地归纳、总结甚至创造了法律解释活动所采纳的各种解释方法。法律解释学作为科学,其不同于自然科学,不能通过公理、定理和逻辑公式等来推导出精确的结论,但其具有特定的研究目的和宗旨,并以此来指导整个研究的内容。尽管法律解释学吸纳了解释学、逻辑学等诸多学科的营养成分,但其在根本上还是对众多司法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和提炼。法律解释学是一门以经验方法、形式逻辑方法等为标志的实证研究学问,是理性的体现。[7]一方面,法律解释本身是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其必须以法律适用为目标,审判实务中所积累的广泛的法律解释的经验是归纳、提炼法律解释方法的源泉。另一方面,法律解释学是法律操作实务经验的规律性总结。解释是法律实现的一个重要内容,解释本身是法律实践中重要的一种活动。法律解释学也使得法律适用者更加自觉地运用这些方法来处理案件,为法官准确理解法律、妥当适用法律提供了方法上的指导。法律解释学通过总结法律解释中的规律和方法,将其上升到理论的层次,从而使得解释者可以经过短期的学习和培训,掌握法律解释的方法。法律解释学就是法律实践中有关法律的技巧及其应用问题,使“纸上的法律”变成“主体行动中的法律”。[8]

第二,法律解释学要确定各种正确的法律解释方法,引导法官来正确地适用法律。法律解释学提供具有共识的法律解释方法,以帮助法官准确寻找法律、阐释法律、适用法律。法律解释方法是法律解释规律的总结,也是司法实践经验的一种归纳,其本身取得了法官的普遍共识,是较为成熟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法。法律解释学的主要任务就是要从中国的审判实践经验出发,适当借鉴国外经验,将这些方法进行总结、提炼和归纳,形成体系化的规则,为法官解释法律提供帮助,尤其是要逐步形成一套为法律人所共同认可的方法和规则。有了共同的法律解释方法,也就有了共同的思维模式,从而保障法官对同一案件能够寻找相同或相似的法律依据,尤其是对待适用的法律规则形成共同的理解和阐释,以保证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实现法的安定性。法律解释学就是要保障法律人具有相同的理念,接受相同的训练,掌握相同的技巧,护佑法治之舟的平稳航行。[9]美国学者费希(S.Fish)指出:“虽然法律的规则、标准和话语没有最终的客观性、规范性和确定性,但这并不表明律师和法官可以随心所欲,不受制约。对于他们的专业实践的制约,来自这种实践本身及其传统,尤其是来自所有参与这种实践的人所构成的共同体—‘解释共同体’。在这个共同体内部,存在一些公认的、约定俗成的标准,它们告诉共同体的成员,哪种法律论据是有说服力的、哪种论据处理方式是可接受的、哪种思维方式能够在同行中引起共鸣。”[10]而法律解释学就是要促进这种共同思维方式的形成。

第三,法律解释学不仅仅是确定正确的方法,而且要提供如何正确运用这些方法的规则。在形成了一定的方法之后,最重要的是如何在实践中运用这些方法、应该遵循哪些规则。“法律解释学并不只是从形式上对法规作简单的解释,而是创造出对具体事件妥当的法为目的的技术。”[11]法律解释学不是单纯为了解释法律的方法,而且要保障这些方法得到正确的适用。因为即使形成了具有共识性的方法,也不意味着这些方法可以为法官所任意选取和运用。如果不能形成一定的规则,再好的方法在适用中都会偏离其应有的目的。例如在通过体系解释可以直接阐释文本含义的情况下,就不必要运用社会效果考量的方法来阐释文本的含义。如果通过文本能够直接阐释立法者的目的,也不必要首先通过历史资料的考察来阐释法律文本的含义。尤其应当看到,在具体运用中,每一种方法都具有自身所特有的目的和程序,不能偏离其自身的目的和运用程序。为此,需要法律解释学确定一系列选择适用法律解释方法的规则。

第四,法律解释学为法官提供一种科学的思维模式。法学方法是法律工作者适用法律的一门技巧,是司法工作者应当具有的一项基本技能。而法律解释学以法律解释为对象就是为了提供一种法律适用的技巧,这正是法学方法论所要解决的任务。法律解释方法,是指运用何种规则和技术来理解和阐释法律。法律解释学也可称为“法律解释方法论”,其摆脱了各种具体解释技术的束缚,进入了思维领域。这已经超越了解释实践经验的范围,上升为抽象的法律解释理论系统。[12]例如,对法官法律解释思维习惯的总结,对法律解释方法的类型化分析,对各法律解释方法之间逻辑关系的构建,对各法律解释方法运用规则的讨论等等。法律解释的方法本身就是法律解释学旨在研究法律解释的规则,形成社会对于法律解释规则的共识。

法律解释学作为一种方法论,是关于解释活动的一般理论研究。我们不能仅仅局限于解释方法的技术性,而是要对这些技术方法进行理论抽象、概括与分析。法律解释学越富有体系性,也就越能体现解释学的科学性。例如,在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存在了各类法律解释方法,但是,并没有产生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学。法律解释学远远超越传统理解的法律分析,它将法律分析中发现过程体系化并组织起来。[13]而只有在当代萨维尼等学者将法律解释学逐步体系化之后,才逐渐形成了系统化的法律解释学。法律解释学不能简单等同于法律解释方法,它是研究、探索和阐释各种法律解释方法,找出其理论基础,分析这些方法的性质、特点、一般规律、适用范围和程序,讨论各种法律解释方法之间的联系和区别,以及它们的适用顺序等等的科学。法律解释学已经超出了经验的范围,应该上升为抽象的理论系统。所以,法律解释学不局限于方法本身,其主要是一种关于方法论的理论研究。总体而言,这种方法论的研究,既要从实践的层面来总结人类创造和运用各种方法的经验,探求关于方法的规律性知识,又要从哲学的高度对法律解释方法的本体论作出回答。

需要指出的是,法律解释学在内涵上除了方法论层面的内容外,还要依托具体部门法的规范展开其研究,因此其研究对象还包含其他方面的内容。但就其本质而言,主要还是法律解释之方法论在具体部门法上的相应适用,因此其核心仍是方法论的研究。

二、法律解释学的研究对象

任何科学都建立在专门的研究对象之上,[14]法律解释学作为一门关于法律解释方法的学问,也具有自身独特的研究对象,这种研究对象的独特性决定了其研究方法和体系的独特性。法律解释学以研究法律解释活动的一般规律、方法以及其运用为对象。法律解释学能够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最主要的是因为其具有自身的研究对象和方法。

法律解释学的研究对象不同于法律解释的对象,其区别在于:一方面,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法律文本,旨在通过对文本的解释得出法律结论;而法律解释学的对象主要是解释活动应遵循的方法,旨在对解释活动本身的总结得出法律方法;另一方面,法律解释的对象具有特定性,主要表现为实定法;而法律解释学的对象具有多样性,包括以法律解释活动为核心的一系列法律现象。法律解释学的研究对象的独立性和特殊性,决定了法律解释学可以成为一门专业化的学问开展研究。

具体而言,法律解释学的研究对象包括如下几方面:

(一)法律解释活动的一般原理

大千世界,万事万物,莫不需要理解和解释。但是,法律解释作为裁判者适用法律的一种特殊的社会活动,具有特定的规律。也就是说,法律解释活动不是一个可以任意为之的行为,而是一个有规律可循的社会活动和现象。法律解释学就是从各种纷繁复杂的解释活动为研究对象出发,从中提炼出某些条理化、抽象化的有关法律解释的规律的学问。例如,法律解释学需要探讨如下问题:为什么解释是必要的?在何种情况下需要解释,解释目的是什么?应当采取何种价值判断进行解释?法律解释活动的一般原理包括法律解释的主体、法律解释的权限、法律解释的原则、法律解释的对象、法律解释的方法、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等诸多内容。[15]对这些问题的梳理,有助于正确认识解释活动的属性,深化解释者对解释活动的理解,促进解释活动的正确开展。法律解释学的任务是通过研究解释的一般规律,为法官正确解释和适用法律提供理论支持。

(二)法律解释方法的确定

法律解释学所要研究的核心问题是法律解释的各类方法及其运用。法律解释学的任务,首先在于为法官提供一套狭义法律解释和漏洞填补的各种方法。法律解释学需要为解释者提供科学合理的法律解释方法,以及相应的说理。为了在法律解释学中归纳出各类正确的法律解释方法,需要借鉴国外相关法律解释学理论,并结合我国相关司法实践经验,加以总结、提炼。对实践中创新和运用的这些解释方法加以总结,有利于进一步丰富法律解释的方法,提高法律解释活动的科学性。

广义上的法律解释方法包括: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的具体化、法律漏洞填补方法。而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又可以分为:文义解释、论理解释(包括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和社会学解释。价值补充包括对一般条款和不确定概念的类型化等。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各具特点,其有各自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每一种法律解释方法既可以独立存在,也可以和其他解释方法配合使用,共同发挥作用。当然,法律解释方法并不是一个封闭的系统,而是一个不断发展的体系。德国法律解释学的开创者和奠基人萨维尼曾将法律解释方法分为四种,即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等,[16]这些方法实际是当时法律解释活动及其规律的总结。但随着法律适用活动的日益复杂和法律解释技术的日益发展,解释法律的方法也日益多样化。法律解释学中的法律解释方法是经过千百年来司法实践的检验和学者们的理论总结,是以规范法官适用法律为核心的较为成熟的经验的提炼。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理解的加深,法律解释方法也会不断地完善和丰富。法律解释方法的正确选择是保障法官准确理解法律含义,作出公正、合理案件裁判的基础。法律只有通过解释方法来发现、补充和修正,才会获得运用自如、融通无碍的弹性。[17]

(三)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

法律解释学不仅是要提供各种解释法律的正确方法,还需要帮助解释者掌握这些方法运用的技巧,以及对运用这些方法进行解释的结果所进行的论证,从而确定合理的解释结论。具体来说,解释方法的运用包括下列几个方面:第一,各种法律解释方法适用的前提。在法律解释中,各种解释方法的适用都有其特定的适用对象和前提,只有将符合特定适用条件的法律解释方法运用到适合的案件中,方才能够产生良好的效果。例如,目的解释通常只有在借助于文义解释还不能确定文义的客观含义,或出现多种可能的解释结果时,方才运用目的解释方法。第二,各种法律解释方法运用的程序。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在实际运用中有一定的先后次序和步骤,只有遵循这样的次序,方才能够得到正确的解释结论。只有遵循这些次序,方才能够消除法律解释中的随意性。第三,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先后顺序的确定。在狭义法律解释、价值补充、漏洞补充这三大法律解释方法中,存在着适用的先后顺序;在这三大法律解释中的任何一个法律解释中,就各类具体的解释方法的运用而言,也存在着适用的先后顺序。例如,在能够通过狭义法律解释方法的情况下,就不必要通过价值补充或漏洞补充的方法进行解释;在能够通过文义解释确定相关法条含义的情况下,就不必要通过目的解释等解释方法来确定相关法律规定的含义。第四,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结果的论证。法律解释的功能,就是准确地阐释法律、妥当地适用法律。法律解释过程并非简单地阐释法律的过程,它必须包含了法律论证的过程。法律解释学要求法官解释法律时必须进行论证。无论是立法者意图的发现、漏洞的填补等,都需要法官进行充分的论证。法律解释结论的论证也就是法律解释结论合理性的一个证明,将使法律解释具有客观性和准确性。尤其是,各类解释方法的运用可能会产生复数解释的结果,此时就需要从复数解释中选择出一种最佳的解释结果。这时就需要对各类解释结果的合理性进行验证。其实,此时也是对所选择的解释方法的合理性所进行的验证。古人云:法无二解。此话实际就是要求选择最妥当的法律解释结论,法律不能有多重的解释。但法律解释的结果往往会出现复数的解释结果,此时就需要从中选择出一个最合理的解释,这就需要我们对于解释结果以及解释方法进行论证。

整个法律解释学的任务,不是给法官提供自由裁量或能动司法的学说,相反,法律解释学通过研究方法的正确运用,就是为了指明法官进行法律解释的路径,从而规范法官的法律解释行为,限制法官自由解释的权限。最终目的是要实现法的安定性与妥当性的平衡,而解释方法的运用正是实现这一结果的途径。

三、法律解释学与相关学科的关系

(一)法律解释学与解释学

如前所述,法律解释学是解释学的一门分支,正因为如此,解释学的基本原理和方法在法律解释学中均有所体现,法律解释学运用和体现了许多解释学的基本原理和技术性规则。例如,文义解释需要借助语义学解释规则,体系解释需要运用解释学中的“解释循环”原理。在法律解释活动中,需要解释者和被解释对象的互动,需要解释者置身于特定的解释情景之中。因为解释者针对特定语言的解释活动是“在空间时间中的语言现象,而不是某种非空间、非时间的非物”。[18]解释者在理解特定法律语言时,其脑海里就会根据自己的经验认识浮现出一幅图景,[19]如果这幅图景与被理解语言的“空间时间”相符合,则解释者作出了正确的理解。然而,毕竟解释者的经验认识是有限的,因此,其仅凭经验浮现出的图景很可能与被解释语言的“时间空间”不符,这就容易产生错误的解释。也就是因为解释者对于解释对象先入为主的看法以及头脑中既存的固有观念,也就是解释学中的“前见”现象。而法律解释学就是为了能够克服这种“前见”的消极影响。因而,解释学中克服“前见”的理论都是适用于法律解释学的,也是指导法律解释方法选择和适用的重要思想。

但是,由于法律解释学是一门解释法律的科学,它所针对的文本是法律条文,也就是制定法。因此,法律解释学又不同于一般的解释学。法律解释学因解释主体、解释对象、解释任务等多方面的特殊性,其自身必然具有独立于其他解释学分支的特殊规则。正是因为这些特殊性,法律解释学能够与其他解释学加以区分,并成为一门独立的学问。

具体来说,法律解释学的特殊性表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研究对象的特殊性。从研究对象来看,法律解释学主要以法律解释活动、法律解释方法为中心。法律解释学关注的最终素材是法律文本,此点不同于其他解释学,其他解释学关注的可能是文艺作品或者历史、宗教典籍。

第二,研究方法的特殊性。法律解释学具有较强的实践性和技艺性,其是对解释者解释法律、发现裁判依据的大前提的实践活动的理论总结和概括。法律解释学是一门综合经验方法、逻辑方法的实证研究学问。[20]一方面,法律解释具有较强的经验性,法律解释本身就是一个适用法律的过程,其必须以法律适用为目标,审判实务中所积累的广泛的法律解释的经验是归纳、提炼法律解释方法的源泉。另一方面,法律解释学又是法律操作实务经验的规律性总结。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解释学是侧重于研究各种具体解释方法的学问,主要是运用经验和逻辑进行的实证研究,是一门能够以经验和逻辑加以验证的科学。也要看到,尽管法律解释学注重逻辑分析,但其更看重实践理性。法律解释实践的发展,也会逐步丰富和完善法律解释学,提升法律规则适用的妥当性,最终推动法律解释学的完善。

第三,研究目的的特殊性。解释是法律实现的一个重要环节,是使“纸上的法律”变成“行动中的法律”的重要技术。[21]而解释学正是研究促成这一转变过程的方法的学问,即有关法律适用技巧的学问,因此,学者们通常将其归为法学方法论的范畴。法律解释学的研究,主要是为法律共同体的形成提供方法论指导,其应为法律人共同研习的学问,为法律人提供共同接受的理论交流、对话的平台,从而避免自说自话,达成共识。特别是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当事人、律师与法官的立场不同、视角各异,对法律的理解可能会出现差异,甚至是根本性的冲突。有鉴于此,法律解释学关注和发现的是解释者之间在解释方法和解释结论上的分歧,推动解释者之间的相互理解,并进而寻求解释者之间的共识。

第四,评价标准的特殊性。法律解释学的价值就在于其能最终推动法的秩序的形成,因为,成熟的法律解释学应有助于提高法律制度的可预期性,从而也有利于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评判一门解释学理论是否成熟、是否妥当,也应以此为标准,这点不同于其他解释学。文学解释学、历史解释学等其他解释学的主要任务是促成文学鉴赏能力的提高、历史真实的发现与解读。

第五,研究主体的特殊性。法律解释学主要是法律共同体研究和运用的学问,而法律解释学的研究成果也彰显了法律人共同体的思维方式和特点,从而使法律人群体与其他职业群体得以区分。现代社会,法院是专门适用法律的机构。法官群体作为职业化的专业群体有其统一的法律思维模式和推理方法。法律推理不是任意的推导和演绎,而是有着独立的模式和方法的,这是法律逻辑和法官共同思维一般规律的体现。法律适用本身具有很强的技术性,不是人人都可以为之的。正是因为法官职业的专业化,才为法律解释学的产生提供了前提。如果法官的技术性、专业化不被强调,法律适用被看做平民化、大众化的事业,则法律解释学的产生也就没有必要。

第六,法律解释学的研究活动具有开放性。从法律解释学的产生历史来看,本身就是综合多学科研究成果的产物,尤其是融合了传统的自然科学理论与宗教典籍等精神科学的解释理论。在这个意义上讲,法律解释的研究也能够建立起法学与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良性交流和沟通的平台。就法律解释学中的方法而言,其总结了司法实践从事法律解释活动的一般规律,反映了法律人普遍运用的一种思维方式,归纳了法律人为准确把握法律文本含义所采用的技艺,因此,其随着法律解释活动经验的积累而不断丰富和发展。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法律解释学是法学的一门分支,它要服从于法学基本目的,具有法学学科的共同特点。法律解释学同其它解释活动的差异包括解释方法、解释主体、解释结论等等,都是围绕解释的特殊对象—法律来展开的。法律的特点决定了法律解释学的特殊性,可以说,法律解释学也是法学的一个分支。按照一般的理解,“法学”是一个词义宽泛的术语,即是“法律科学”之简称,[22]是一门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客体的学科,包括法社会学、法史学、比较法学、法哲学等不同的分支。[23]法学的任务是研究法律制定、适用、发展的一般规律。法学的对象主要是法律,而法学的方法是解释和推理。法律解释学实际上就是反映了法学本身所包含的法律运用的技巧和方法,包含了法律解释的方法论研究。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解释学是法学的一门分支。正如学者所言,如果将法学视为阐释法律的科学,那么,法律解释学也可以称为法学或者实证法学。[24]由于法律解释学担负着解释法律、适用法律的重任,因此,其具有和一般解释学不同的特点。

(二)法律解释学与法理学

在德语中,Jurisprudenz一词通常指法学,在英文中则指法理学。法理学是研究法的一般理论的学科,换言之,法理学是研究法律制定、实施、遵守等法律现象的一般规律的学科。根据维基百科(wikipedia)的解释,Jurisprudence一词由Juris和prudentia两个词根组成;Juris词根来源于拉丁文jus,意思是“法律”;prudentia在拉丁文中的意思是“知识、智慧”。所以,j urisprdence一词的含义就是“关于法律的知识”。但是,这样的表述显然是宽泛的,法理学的研究对象主要是法律制定、实施、遵守中的各种规律。[25]由于法律解释学与法理学具有密切联系,许多学者将法律解释学视为法理学的分支,这种看法不无道理。因为,一方面,从研究对象而言,法律解释学以法律适用中的解释现象的一般规律为研究对象,该对象可以包括在法理学的研究对象之中,因此法理学是研究法的一般理论的学问,必然要涉及到法律解释活动。法律适用是法现象的一个重要环节,是法律实现的必经途径。毫无疑问,作为研究法现象的法理学,必然也要研究法律适用;而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活动中不可或缺的环节。所以,法律解释学只是研究了法理学中的部分内容,可以包括在法律解释学之中。另一方面,从研究方法来说,法理学的多种研究方法可以大量地应用于法律解释学之中。法理学中的许多基本原理都可以广泛运用于法律解释活动之中,并有可能与法律解释活动的特点相结合,从而成为法律解释学的内容。例如,法理学对法的基本概念的阐释,对法律解释学的对象进行了清楚的界定;法理学对法律渊源的界定,为法律解释者正确地寻法提供了基础;法理学关于法的“确定性”等法律性质等问题的探讨,为法律解释的目标和结论提出了标准。法理学关于立法、司法体制的阐释,有利于明晰法律解释的功能。法理学涉及关于法律体系的一般理论问题有利于体系解释的展开。[26]所以,法律解释学是不可能离开法理学而单独存在的。此外,从适用范围来看,法理学和法律解释学的相关原理、规则都可以普遍适用于各类部门法,都具有普遍性、概括性的特点。据此将法律解释学视为法理学的分支,也不无道理。

但是,笔者认为,法律解释学虽然从属于法理学,但也可以从法理学中分离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学科,构成一个独立的知识体系。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学科的交叉性。法律解释学以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为目的,横跨了法学和解释学两个学科。属于法学和解释学的交叉学科。其研究对象虽是各类法律规范,但并非以一般学习、理解法律规范为目的,而是服务于司法裁判的实际需求,其以实务操作为目标的特点和法理学之间具有明显的差异。同时,其虽然应用了大量的解释学原理和规则,但其目的和通常的解释学目标又有相当的差距。法律解释学是沟通理论和实务的一门学问,是介于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之间的桥梁。这种边缘学科的特点决定了法律解释学大量地从其他学科中汲取经验和养分。它不仅具有技术性,而且具有深厚的哲学基础。它以解释学为理论基础支撑,每一次哲学思潮的出现,都会给解释学带来深远的影响,进而影响到法律解释学。例如,语言哲学的发展就对法律解释学提供了新的启示。同时,法学理论的新发展,以及新的思潮的出现也都会在一定程度上丰富和发展法律解释学的内容。法律解释学有助于搭建不同学科交流的平台。法律解释学通过抽象出各法学学科解释法律的一般规律,促进各学科学术的交流和沟通。

第二,体系的完整性。法律解释学具有自身完整的知识体系,首先,这是由其特定的研究对象决定的。法律解释现象的一般规律及其解释方法具有自身独特的规律,这些知识经过总结,可以形成一个独立的知识体系。其次,各类法律解释方法在长期的案件裁判实践中不断丰富和完善,已经形成了相对完善的体系。自罗马法以来,经过概念法学、自由法运动的发展,尤其是萨维尼等人的卓越贡献,目前法律解释学已经形成了包含自己独特的概念、制度、规则的理论体系。再次,法律解释学的各方面内容也具有内在的逻辑。正是由于有这种严谨的逻辑的支撑,使法律解释学形成由各个理论组成的、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具有了强大的生命力。

第三,内容的应用性。法理学相对于应用法学而言,其属于理论性的学科。[27]法理学探讨法的概念、本质、功能等法的一般性问题,具有很强的思辨特征。由于其旨在探求法律规范制定、运用的一般规律,并不直接指导法官在实务中对于个案的裁判,所以它的可操作性并不强。而法律解释学与此不同,其具有突出的实用性和技术性的特点。法律解释学是以法律适用中的方法作为其研究对象的,其目的是为了解决案件裁判中如何选取、理解法律。法律解释学是研究法律解释的学问,正是因为它具有技术性,因而,它在各个部门法中都可以适用;由于其具有价值中立性,因此,可以为具体的部门法所运用。法律解释学是以法律解释的实践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它虽然也存在理论思辨的成分,但更多地具有经验(empirical)的色彩,主要目的就是指导并规范法官如何从事具体的法律理解以及案件裁判。法律解释学是一门应用法学(praktische Rechtswissenschaft),其实践性的特点十分突出。

第四,适用范围的特定性。法理学以研究法的一般规律为特点,所以,法理学为所有研习法律的人提供共同的知识,从这个意义上说,它的适用范围是十分宽泛的。法律解释学的适用范围是特定的,其主要是为案件裁判者裁判具体个案服务的。司法裁判活动通常是逻辑三段论的运用活动,而法律解释作为确定大前提的活动,是裁判活动的重要环节和有机组成部分。当然,学者也可以对法律进行解释,但大多数仅仅是为裁判者提供参考。如果法理学是所有研习法律的人的共通的知识的话,那么,法律解释学是从事案件裁判的法律人的共通的知识,是法律人理解和运用法律的工具。

从今后发展趋势来看,法律解释学的作用将会越来越凸显。过去,我们将法律解释学包括在法理学之中,过分强调了其理论性、抽象性、概括性的特点,而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其应用性和可实际操作性的特点。这在一定程度并不有利于充分发挥法律解释学的功能,体现其应有的价值。多年来,我国法理学的研究特点过于抽象,与具体司法操作实践有相当距离。将法律解释学完全作为法理学的一部分,可能会掩盖法律解释学作为一门应用性学科的特点。基于这种考虑,笔者认为,将法律解释学从法理学中分离出来,并不断地充实、完善其内容是十分必要的。

(三)法律解释学与部门法学

部门法学是指以社会上某类特定性质的法律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法律解释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非常紧密。从性质上看,法律解释学与部门法学都旨在通过解释法律而准确地应用法律,因而它们都属于应用法学的范畴。法律解释学与部门法学都要以特定的法律文本为解释对象,且都要以正确解释法条和准确适用法律为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解释学与部门法学有着不可分割的天然联系。部门法学是法律解释学形成和发展的土壤,每个部门法都为法律解释学提供解释的素材和对象,部门法学的发展必然会极大地丰富法律解释学的内容。例如,《物权法》本身是民法的分支,它可以成为法律解释学解释的对象。反之,法律解释学的发展也会保障部门法学在实践中得到准确的运用。因为任何一门学科的理论性、科学性程度,都与其所运用的方法的成熟程度有密切关系。由于法律解释学为部门法学提供了解释法律的方法,因而必然会促进部门法学的发展和完善。例如,实践中,许多部门法学规范的产生最初是由裁判者在个案裁判中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加以阐释、明确,而后方才提炼上升为明确的法律条文的。就民法学而言,法律解释学所提供的方法,不仅是法官适用法律的方法,而且也已经成为民法学研究的重要方法。民法学的重要任务就是以民法为研究对象,以解释论的探讨为其重要内容。如果缺乏一套科学的方法,民法学的解释论研究就缺乏方法论的指导。

不过说到底,法律解释学与部门法学是不同的学科,它们之间必定存有明显的差别。有学者认为,两者是从抽象和具体不同层面的视角出发,对于法条适用的研究,可以说是“道”与“术”的关系。[28]此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如果我们将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律和方法看作是普遍适用于各种解释活动的知识,或者视为一种正确的思维方法,那么,法律解释学所提供的这些知识也可以看作是一种“道”。而部门法学研究各种具体法条的含义,都是研究这些法律解释方法所得出的结论,从这种角度把法律解释学看作是一种“术”也是不无道理的。具体来说,法律解释学与部门法学具有如下的区别:

第一,从研究对象来看,部门法学的研究不仅仅限于解释论的研究,而且还要包括立法论研究。从我国法制发展实践来看,部门法学在今后很长一段时间的任务之一就是立法论的研究,研究“应然”状态,尤其是要以民法法典化为中心,以期制定最优的规则,完善市场经济法制。而法律解释学是立足于解释论,不考虑立法方面的问题,主要是对既有的规则进行正确解释以期其准确适用,侧重于对民法、刑法等部门法在适用中的解释。换言之,部门法学不仅仅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还需要考虑立法等更广泛的范围,而法律解释学更多地侧重于法律规范在个案中的裁判。

第二,从适用范围来看,部门法学是以相应的部门法为中心的一门学科,部门法因其研究对象的不同而存在重大区别。然而,法律解释学是以解释方法为中心的一门学科,两者之间具有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法律解释学的核心原理是各部门法所通用的。法律解释学是适用于部门法学的方法论,其为部门法学中的解释法律现象提供了一种方法或思维。这套方法对于民法、刑法各个领域的司法实践都有指导意义,从而在部门法的实践中形成了民法解释学、刑法解释学、宪法解释学等。由于各个部门法学要运用法律解释学的一般原理,从这个意义上说,部门法中的解释学都是法律解释学在具体的法律部门中的应用和延伸而已。

法律解释学是对各个部门法所运用的解释方法的系统归纳,它普遍运用于一切部门法的研究和适用活动。实际上,在部门法的研究中,学者们也在自觉不自觉地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去阐明自己的解释结论,而这些解释、论证的路径也可能被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所学习和采用。因此,法律解释学对部门法运用的总结,同时包括了解释论研究实践和司法适用实践。法律解释学并非是为了解决具体法律部门的法律条文,也不是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简单列举,而是从中总结出规律,从而形成系统理论。法律解释学并非研究具体法律条文的解释,而是研究所有法律条文解释中的共同方法和规则。而部门法只是针对其特定调整对象展开的,其解释的文本通常也限于该部门法之内。法律解释学是提供给法律人以研究工具、方法、技术等知识的学科;其目的并非是要去阐释每一个法律,去阐明每一个具体条文的确切含义。

第三,从学科特点来说,部门法学具有较强的本土性、国别性,同一部门法在不同的国家可能有较大的差异,因此,各国部门法学所解释的对象和结论存在较大差异,但是,世界范围内对成文法的解释方法具有很大的相似性。这主要是因为法律规范和文本受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传统的影响较大,而解释方法作为一种发现和阐释法律的工具,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工具的中立性,这就决定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解释方法,在不同的国家往往都是解释者所共同采用的方法。不论解释者持有何种观点,或者具有何种学说背景,或者站在何种立场,都要依照法律解释学所提供的系统方法进行解释。

第四,从功能来看,部门法学是以完整调整各类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消灭作为其目标的,而法律解释学是针对某个具体案件就某个法律关系在某阶段的特定适用所进行的研究。其并不研究具体的法律关系,以及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和归属。

法律解释学实际上不是要帮助我们理解具体的法条的含义,而是帮助我们提高自觉运用正确方法解释法律的能力。对整个部门法的理解,常常可以借助于各部门法学,来完成对现行法的解释。但是,对于所有法律理解中的规律的探询,则不是部门法学所能完成的任务。每个部门法学的研究重点不在于揭示法律体系解释中的规律性问题。法律解释学不仅注重于法律的适用,同时也在适用中弥补法条的漏洞,在一定程度上推动法律的创新。所以,萨维尼指出:法律解释=法律重建(rekonstukzion)。解释者应当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模拟后者再次形成法律思想。[29]

第五,法律解释学具有典型的方法论学科的特点,具有为具体部门法提供思考分析方法的功效。法律解释学中尤其广泛应用了逻辑学等学科知识。例如,类型化等方法本身是一种思维方式,而一般法学总是与实质性的价值判断结论相关的;解释过程中,往往掺入了解释者的前见和价值判断,该前见和判断对解释结论的形成和产生具有重要影响。[30]所以,法律解释学不仅仅是要提供一套解释的方法,而是要在很大程度上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一些限制。“在法律解释中,如果不同解释方法的选择完全取决于法官的偏好,或者解释中受到法官‘前见’的较大影响,那么,法律解释学的研究就似乎没有意义了”。[31]法律解释学是一种一般意义上的方法论,而不局限于特定的部门法。但法律解释的方法和规则应当尽可能避免前见所带来的不确定性和消极影响。部门法学主要以法律条款为研究对象,其围绕着对法律条文的注解展开,其重点在于阐释法律文本的含义及其理由。而法律解释学重点在于,根据诉争的案件事实,对相关法律进行剪裁,得出与案件事实密切关联的法律文本的意思。因此,日本法学家碧海纯一认为,法律解释学大体上相等于实用法学。[32]

(四)法律解释学与民法解释学

法律解释学涉及的范围很宽泛,包括对刑法、民法、行政法等不同法律部门的解释学。本文之所以以民法的解释活动为视角,主要原因在于,民法解释学最集中体现了法律解释学的特点,其主要表现为:

第一,从法律解释学的起源来看,法律解释学与民法解释学一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早期罗马法虽然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但其主体部分在民法领域。而早期罗马五大法学家的著述,对法律解释方法的研究可以说主要是以民法为对象展开的,近代的萨维尼等学者更是在研究罗马法文献的基础上,重新构建了近代民法体系,同时也在解释的方法论上留下了宝贵的遗产。从这些大师的著作中,实际上已经把民法解释学等同于法律解释学,因此,法律解释学主要是以民法文本为主要解释对象的。

从近代以来的法典化运动来看,民法典往往是各国最先颁布的法律。因此,法律解释学产生之初,就是以民法为其解释对象的。法制史上的偶然,也使得法律解释学的理论基本上是从民法解释学脱胎而来。因此,我们说民法解释学最充分地体现了法律解释学的方法和思想,也可以说,法律解释学是从民法解释学中诞生的。

从大陆法系的法学发展历史来看,民法学一直是法学思想的发源地。民法学作为法学思想发源地的特殊地位,决定了民法解释学的理论广泛地被其他法律部门的学者所吸收和借鉴。

第二,民法包含所有部门法中最丰富的价值判断结论,协调了最丰富的利益关系。以民法为对象讨论法律解释学,能够解释法律解释学的各个层面的问题。与此相适应,民法中所包含的成文的法律规则也是数量最多的。民法中包含了很多基础性的概念,这些概念的解释也是其他法律部门的规则解释的前提。例如,“占有”、“财物”等概念,其含义的界定也是刑法解释的基础。此外,民法协调的利益关系类型也是最丰富的,总体上讲,其既协调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也协调平等民事主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从其协调的利益关系类型的丰富性来看,是任何其他部门都无法比拟的。

三,民法解释学是法律解释学在部门法中最充分的体现。民法的内容丰富,因此,其解释适用需要很多解释方法。例如,社会学方法、比较法方法等,即使在其他法律部门适用有限,也可以在民法中获得广泛适用的空间。另外,民法的私法性质决定了,法官对其进行解释时,拥有更大的解释权限。在私法领域,贯彻“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允许”的规则,这就使得法官在解释民法时应当尽可能地保障民事主体的自由。这就意味着,民法以保障权利为目的,在法条运用上弹性较大,在一定程度上容许法官自由裁量,因此运用法学方法的空间较大。尤其是,民法与刑法不同,刑法中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法官不能进行漏洞填补的操作。而民法解释中,法官可以通过类推适用等各种方法进行漏洞填补。可以说,民法学是培育和孵化法律解释学的最佳土壤。

第四,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市民社会的一般生活,社会生活处于不断变动之中,而作为成文法代表的民法典是稳定难变的,因此,在后民法典时代更需要法律解释学的方法对民法予以补充和创新,民法体系才能与时俱进。

四、法律解释学的体系

根据解释对象的特征的差异,法律解释学可以分为狭义法律解释方法、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的解释方法、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三大类型,然后在此基础上构建一个解释方法的合理体系。该体系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解释对象的完整性。法律解释对象是广泛调整社会生活关系的法律规范,种类繁多、数量庞杂,难以一一穷尽。尽管如此,法律解释学作为指导法律解释活动的学问,需要为各类解释活动提供有效的解释方法。因此,这就需要对法律解释的对象进行合理的界定和分类,然后在此基础上制定相应的解释方法,覆盖各种解释对象的解释活动。在制定法中,多数法律规范都具有一种或者多种较为明确的含义,其基本上可以通过文义方法,或者结合体系、目的等因素来探明法律规范的意思。应当说,这是法律解释对象的主体部分。制定法中还有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两类规范,只有方向性指导而没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其意义需要根据个案情况作出判断,属于制定法中一类特殊的解释对象。此外,制定法上还可能存在法律漏洞,需要根据习惯法、法律原则等不同方法去填补法律漏洞。因此,一般法律规范、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法律漏洞基本涵盖了所有解释的对象,以此分类为基础的各种方法也将使不同对象提供相应的解释方法。

第二,解释方法的科学性。正是因为不同解释对象在表现形态、内涵和外延上的不同,决定了所需求的解释方法的差异。根据不同解释对象的特点设计相应的解释方法,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适应性,能够保证有的放矢。例如,对于具有较高共识度的法律文本,可采文义解释方法,仅凭对文本表面意思的理解获取规范意旨;而在法律文本具有多重理解时,需要根据法律文本的体系或者立法目的作出选择,如此等等。不同方法具有不同的操作要求和注意事项,通过对各种方法具体应用过程的详细考察,并提出各个应用环节中可能面临的问题及其处理办法,有利于解释者顺利运用各种方法。

第三,解释方法的层次性。从一般法律规范到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再到法律漏洞,其解释难度逐步增加。与此相适应,各种解释方法也呈现出由易到难,由简单到复杂的趋势。由各种不同难易程度的方法构成的体系,体现出了一定的层次性。具体来说,狭义的解释方法应当在文义的范围内,不管是何种理解,解释结论都没有超出文本可能的内涵范围。而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的价值补充仍然可能存在文本可能的内涵范围,只不过,此范围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需要根据具体问题作具体判断。而在漏洞填补中,解释结论已经超出了文义可能范围,甚至根本没有供解释的文本。从狭义解释到价值补充,再到漏洞填补的三类方法,实际上就是在不断地偏离法律文本内涵的可能范围,因此,如果能够应用狭义的解释方法,就不能采用其他的解释方法。

建立这样一个体系,对解释者有效开展解释活动具有如下意义:其一,为解释活动提供操作规则,使解释活动有章可循,保证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即便是解释者面临疑难复杂的问题,也可以选取相应的方法,按照解释规则逐步得出结论。其二,有利于限制法官的恣意裁判行为。如果解释者都掌握了一套科学合理的解释方法,则可以在解释结论的获取路径上达成很多共识。某一结论是否根据严格的解释方法来得出的,直接决定了该结论的说服力和妥当性。如此一来,解释者,尤其是法官,不能恣意裁判、而必须在一定的规则指导下得出解释结论。因此,解释方法的体系化,有助于限制法官的恣意裁判行为,提升解释结论和裁判的妥当性。其三,法律解释方法的体系化有利于解释者根据不同的解释对象,准确理解、选择和应用解释方法。解释者可以在体系化的解释方法综合体中选择具有可行性的办法,有利于及时得出妥当的解释结论,节约解释者的时间和劳动,降低了解释活动的成本。

五、法律解释学的研究方法

经由科学方法获得知识才是最可靠的。解释学理论的蓬勃发展,极大地促进了法学研究的发展,也为法律解释学的发展提供了新的生长点。尤其是自上世纪60年代中期以来,哲学诠释学的发展在传统诠释学的基础上取得了长足发展,为作为诠释学一个类别的法律解释学提供了新的研究路径。

(一)解释学的方法

法律解释学是解释学的分支,所以,其也要大量运用解释学的方法。例如,解释学理论中的前见理论、解释学循环等,在法律解释中也经常采用。解释学中的客观性理论,对于法律解释学的发展,也产生了重大影响。

(二)逻辑分析方法

法学本身是追求严谨逻辑的科学,解释学也不例外。解释学本身就是司法三段论推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体系解释、反面解释、类推适用等方法,实际上都是逻辑推理的展开。法律解释学中所遵循的规则,包括了演绎、归纳等逻辑推理方式。法学方法应当不断地运用逻辑推论。

(三)社会实证方法

法律解释学是指导法律解释活动的科学,也是对法律解释活动中规律性的总结。所以,法律解释学的研究应当采用社会实证方法,即通过调研、走访、问卷等各种方式,了解各种法律解释活动的现状和规律,并以此为基础进行理论上的提升。[33]通过实证调查来进行挖掘和分析,用实证数据或描述来说话,摆脱“僵化的法条”束缚,开展“活跃的法学”文化。[34]

(四)历史研究的方法

法律解释学中的历史解释深受历史研究方法的影响,也是历史研究方法在解释学中的具体运用。通过历史研究,我们也可以探求法律解释学的起源和发展,并掌握其发展趋势。另外,历史研究的方法,还可以开拓法律解释学研究的视野,了解各个国家、各个历史时期的法律解释学。

(五)比较法的方法

近代以来的法典化运动,使得制定法在各国受到普遍重视。与此相应,法律解释学也开始繁荣发展。通过对各国法律解释学理论研究成果的分析,可以为我国法律解释学的研究提供有益借鉴。同时,比较法方法的采用,也为我国学者与国外学者的交流奠定了基础。

(六)体系研究方法

体系研究就是整体研究的方法,同时,体系也应当保持其开放性。正如耶林所指出的,“在体系中开启了科学一个无可测度的活动空间,一个无穷尽的研究与发现领域,以及一个丰富的智慧乐趣的来源。”[35]在体系研究中,分类、比较、类型化等方法都是其重要方法。

六、我国法律解释学的研究现状及未来发展

法律解释学是一门古老而又常新的学问。自第一部成文法颁布之日起,法律解释活动就已经随之产生。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法学,尤其是法律解释学,堪称最为古老和传统的学问,其与神学、医学并列为三大职业学问(The Three Professions)。[36]可以说,无论是成文法国家,还是判例法国家,法律的解释都是必不可少的。之所以说法律解释学是一门古老而常新的学问,这一方面表现为法律解释的对象即法律文本在不断地发展变化,因为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内容上讲,法律本身是不断发展和演变的,不同的时代又面临不同问题;而西方自近代以来,经过萨维尼等人的发展,法律解释学日益成为一门成熟的学问,形成比较完整的知识体系。虽然法律解释学所探讨的解释方法等具有价值中立性,具有普适性的特点,但毕竟法律解释的对象是不同国家的法律,法律是根植于各国的政治经济制度和历史文化传统,异域文化可资借鉴,但毕竟难以直接指导中国的法律解释活动。在大力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今天,加强针对中国法律适用活动的法律解释研究,也成为当代法律人面临的重点课题。

就中国而言,法律解释活动及解释方法的运用要早于西方世界。据考证,早在秦代的《法律问答》就已经通过问答的形式对秦律中律文的立法意图进行说明。此后,我国律学逐步发展起来。在秦汉时期,私家注律也盛行一时,先后出现了叔孙宣、郭令卿、马融、郑玄等等各种律学家;魏晋时期的《注律表》,唐代的《唐律疏议》,宋代的《律文音义》、《律文释义》,明代的《律令直解》等等,都反映了我国古代法律解释活动的繁荣状况,其中不乏体现了今天所谓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等基本方法。然而,法律解释被当作一门学问加以专门研究,还属于近几十年的现象,经历时间非常短。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法治建设进入发展繁荣时期,尤其是在中共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在我国,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立法的逐步健全,我们逐步开始了法律解释工作。法律解释学的重心是对立法的注释理解,从而宣传、普及有关立法,为司法和执法提供参考。以“注释法学”的形式出现,而没有注重方法论的探讨。针对具体的问题进行就事论事的探讨。但是,随着法律适用中出现的问题,暴露了法律解释学的缺乏,对于司法实践不能提供有益的指导。例如,同一案件在一审、二审中,法官的理解存在较大的分歧。尤其是法官在法律与具体案情的联结方面,无法通过解释来确定大前提。如果法律规定与事实稍有不符,就认定法律没有规定。此外,法官有时还以追求社会效果为名,而撇开法律的规定。这在很大程度上都与我国法律解释学不发达有很大的关系。法律解释学的任务就是为法官解释法律提供方法上的指导,而我国解释学的发展状况,也直接制约了法官的严格执法和正确司法。正是基于这一原因,近十几年来,我国法学界尤其是民法学界,逐步从“注释法学”向法律解释学的方向发展。有学者认为,由于立法和司法的现实需求,过去的民法学研究方法具有偏向制度的特点,但此种研究方法也存在弊端。因此,采用体系化和学科交叉的研究方法,[37]克服单纯的法律逻辑分析方法是我国未来民法学的重要研究方法。[38]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律解释学经历了起步和发展的阶段,从其发展的轨迹来看,大概经历了两个阶段:(1)学说继受阶段。在初期,我国学者主要对国外的法律解释学理论进行继受。例如,段匡教授的《日本民法解释学》就主要是介绍日本的法律解释学理论。再如,我国台湾地区翻译的拉伦茨教授的《法学方法论》,也为直接继受德国法律解释学奠定了基础。(2)理论反思阶段。在经历了初期的积累之后,我国学者开始对国外的法律解释学理论进行反思,并结合我国特有的国情,如司法解释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制度等,反思学说继受过程中借鉴而来的国外理论,并努力实现其与我国实际的结合。

总体来说,目前阶段的我国法律解释学具有如下特点:

(一)概念法学思潮对我国法律解释学的影响较小

在大陆法系国家,其法律解释学的发展,经历了从概念法学到自由法运动的发展历程。所以,其法律解释学大致经历了概念法学阶段和自由法运动阶段。王伯琦教授认为,“我们从古至今未有过概念法学,以后亦不见得会有概念法学发生。”[39]新中国建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我们引介了概念法学的思想,但是,并没有获得学界的广泛认同。在法学教育中,也没有系统介绍过概念法学的思想,其对于法律人的影响较少。尤其是在我国现阶段,法学教育中,概念法学并没有成为最具有影响力的学术思想。在民法学界,也极少运用概念法学的思维方式来进行研究。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还没有进入到概念法学阶段,更不要说超越这一阶段。这一看法并非没有道理。因此,从我国法律解释学的历史发展进程来看,其未曾有过,也不会再面对“发挥克服概念法学弊端的功能”这一问题。

(二)法律解释学受民事立法进程的影响较大

民法解释方法的对象主要是民事法律规范,在民法法典化国家,该对象主要表现为民法典和一系列民事配套法律法规。由于我国一直没有颁布民法典,这对法律解释学的发展也有一定的影响。此种影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由于解释者面对的是繁杂而分散的民事法律规范,对相关法律文本(解释对象)的收集和研究的负担较重,且准确性和全面性也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在民法法典化之后,民事法律规范集中体现为民法典,解释者无论是在法律文本的收集整理方面,还是在民法体系中来探究文本意义的准确性方面,都更为便利。“民法典的制定乃基于法典化的理念,即将涉及民众生活的私法关系,在一定原则之下作通盘完整的规范。”[40]另一方面,在21世纪,一部理想的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也一定是科学立法技术的系统运用过程。可以预见的是,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应当是一部体系化的科学民法典,易于理解和适用,解释者的解释负担也会较轻,难度比较小。解释的过程“如同自然科学一样,法学也具有高度的系统性。从法律的一般材料中经过科学研究所得出的原则,用复杂的组合形成一个体系,以后一旦发现新的原则就归并到这个体系中去。”[41]因此,民法典体系的构建必然会为法律解释学中的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的运用提供基础。

(三)解释学理论具有复合的学说继受的特点

我国法律解释学的理论主要受到两大法系各国解释学理论的影响。从大陆法系来说,对我国影响最大的当属德国和日本的学说。在我国台湾地区,其法律解释学主要受到德国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爱娥翻译了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的著作《法学方法论》,黄茂荣教授也以德国的原始资料为基础,撰写了《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一书。杨仁寿的《法学方法论》、王泽鉴教授的《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研习》也主要受到德国法律解释学理论的影响。而在我国大陆地区,法律解释学的理论最初受到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理论的影响。从英美法系来说,近些年来,大量英美学者的相关著述被翻译后引入国内,如德沃金、庞德、梅利曼等等,并受到国内学界的关注和引介。当然,在广泛借鉴国外关于法律解释学研究成果的同时,注重总结我国的审判实践经验,[42]并在此基础上推动我国法律解释学的发展与进步。“作为一个后法典化国家,不仅需要借鉴其他国家法典制定的成功经验,也需要对这些国家制定的特定历史进行考察,不能亦步亦趋地走在其他国家的后面。”[43]这也就要求我们在复合继受过程中不断创新,实现中国本土法律解释学的体系化。

(四)我国法律解释学与制定法的完备同步发展

法律解释学的对象是制定法,其必然以制定法的完备为前提。在我国,法律解释学的发展是伴随着制定法的完备而同步发展的。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立法工作有较大进展,立法成果丰硕。正是在此背景下,我国法律解释学也开始发展。尤其应当看到,我国的法律制定体现出复合继受的特点,因此,法律解释学也要围绕如何在法律复合继受背景下,实现法律的体系化。

(五)我国法律解释学受司法解释的影响较大

我国的司法解释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解释制度,在法律解释中,其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可以说,在西方国家中法官通过判例完成的法律解释工作,在我国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司法解释来完成的。司法解释统一了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为法官的解释提供了指引,并且弥补了立法的不足。[44]在每一部司法解释制定颁行之后,学界围绕司法解释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工作,这些研究也丰富了法律解释学的内容。

需要指出,在我国当前关于法律解释学的研究当中,研究的成果不少,学界关于解释的方法,学界提出了诸多意见,但是并未建立其一套具有共识性的解释规则,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不大,这些意见并未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应用,从而成为裁判者的技能,以至于造成了针对同一条文不同人的解释相去甚远的现象,更不用说对同一事实如何寻找法律依据进行裁判的差距!这就造成了同法不同解、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比比皆是,损害了法律的可预期性和司法的权威性。[45]为此,需要通过法律解释学为法官提供正确的解释方法。从未来的发展趋势看,随着我国立法逐步健全,尤其是民法典的框架已经建立,其主要部分已经完成,民事立法不断完备化和体系化。在此背景下,法律解释学的发展是因应时代需求的必然产物,可以说,法律解释学的时代开始来临。[46]可以预见,我们的法学研究将完成几个转化:

一是从注重立法论的研究转向注重解释论的研究。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类型案件频发,法律必须不断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立法不能及时作出回应,司法解释也无法解决,解释者的任务就是通过解释活动来提高法律对社会的适应性。法律解释必须在适用到具体个案时才会产生意义,现实法律无法自身产生解释,必须投射到个案事实中。[47]在这一背景下,我国从“立法者的时代”转向“解释者的时代”。我国法学研究的目标,更多的是法律适用问题,而不是法律制定的问题。

四、法律解释学的体系

根据解释对象的特征的差异,法律解释学可以分为狭义法律解释方法、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的解释方法、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三大类型,然后在此基础上构建一个解释方法的合理体系。该体系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解释对象的完整性。法律解释对象是广泛调整社会生活关系的法律规范,种类繁多、数量庞杂,难以一一穷尽。尽管如此,法律解释学作为指导法律解释活动的学问,需要为各类解释活动提供有效的解释方法。因此,这就需要对法律解释的对象进行合理的界定和分类,然后在此基础上制定相应的解释方法,覆盖各种解释对象的解释活动。在制定法中,多数法律规范都具有一种或者多种较为明确的含义,其基本上可以通过文义方法,或者结合体系、目的等因素来探明法律规范的意思。应当说,这是法律解释对象的主体部分。制定法中还有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两类规范,只有方向性指导而没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其意义需要根据个案情况作出判断,属于制定法中一类特殊的解释对象。此外,制定法上还可能存在法律漏洞,需要根据习惯法、法律原则等不同方法去填补法律漏洞。因此,一般法律规范、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法律漏洞基本涵盖了所有解释的对象,以此分类为基础的各种方法也将使不同对象提供相应的解释方法。

第二,解释方法的科学性。正是因为不同解释对象在表现形态、内涵和外延上的不同,决定了所需求的解释方法的差异。根据不同解释对象的特点设计相应的解释方法,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适应性,能够保证有的放矢。例如,对于具有较高共识度的法律文本,可采文义解释方法,仅凭对文本表面意思的理解获取规范意旨;而在法律文本具有多重理解时,需要根据法律文本的体系或者立法目的作出选择,如此等等。不同方法具有不同的操作要求和注意事项,通过对各种方法具体应用过程的详细考察,并提出各个应用环节中可能面临的问题及其处理办法,有利于解释者顺利运用各种方法。

第三,解释方法的层次性。从一般法律规范到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再到法律漏洞,其解释难度逐步增加。与此相适应,各种解释方法也呈现出由易到难,由简单到复杂的趋势。由各种不同难易程度的方法构成的体系,体现出了一定的层次性。具体来说,狭义的解释方法应当在文义的范围内,不管是何种理解,解释结论都没有超出文本可能的内涵范围。而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的价值补充仍然可能存在文本可能的内涵范围,只不过,此范围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需要根据具体问题作具体判断。而在漏洞填补中,解释结论已经超出了文义可能范围,甚至根本没有供解释的文本。从狭义解释到价值补充,再到漏洞填补的三类方法,实际上就是在不断地偏离法律文本内涵的可能范围,因此,如果能够应用狭义的解释方法,就不能采用其他的解释方法。

建立这样一个体系,对解释者有效开展解释活动具有如下意义:其一,为解释活动提供操作规则,使解释活动有章可循,保证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即便是解释者面临疑难复杂的问题,也可以选取相应的方法,按照解释规则逐步得出结论。其二,有利于限制法官的恣意裁判行为。如果解释者都掌握了一套科学合理的解释方法,则可以在解释结论的获取路径上达成很多共识。某一结论是否根据严格的解释方法来得出的,直接决定了该结论的说服力和妥当性。如此一来,解释者,尤其是法官,不能恣意裁判、而必须在一定的规则指导下得出解释结论。因此,解释方法的体系化,有助于限制法官的恣意裁判行为,提升解释结论和裁判的妥当性。其三,法律解释方法的体系化有利于解释者根据不同的解释对象,准确理解、选择和应用解释方法。解释者可以在体系化的解释方法综合体中选择具有可行性的办法,有利于及时得出妥当的解释结论,节约解释者的时间和劳动,降低了解释活动的成本。

五、法律解释学的研究方法

经由科学方法获得知识才是最可靠的。解释学理论的蓬勃发展,极大地促进了法学研究的发展,也为法律解释学的发展提供了新的生长点。尤其是自上世纪60年代中期以来,哲学诠释学的发展在传统诠释学的基础上取得了长足发展,为作为诠释学一个类别的法律解释学提供了新的研究路径。

(一)解释学的方法

法律解释学是解释学的分支,所以,其也要大量运用解释学的方法。例如,解释学理论中的前见理论、解释学循环等,在法律解释中也经常采用。解释学中的客观性理论,对于法律解释学的发展,也产生了重大影响。

(二)逻辑分析方法

法学本身是追求严谨逻辑的科学,解释学也不例外。解释学本身就是司法三段论推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体系解释、反面解释、类推适用等方法,实际上都是逻辑推理的展开。法律解释学中所遵循的规则,包括了演绎、归纳等逻辑推理方式。法学方法应当不断地运用逻辑推论。

(三)社会实证方法

法律解释学是指导法律解释活动的科学,也是对法律解释活动中规律性的总结。所以,法律解释学的研究应当采用社会实证方法,即通过调研、走访、问卷等各种方式,了解各种法律解释活动的现状和规律,并以此为基础进行理论上的提升。[33]通过实证调查来进行挖掘和分析,用实证数据或描述来说话,摆脱“僵化的法条”束缚,开展“活跃的法学”文化。[34]

(四)历史研究的方法

法律解释学中的历史解释深受历史研究方法的影响,也是历史研究方法在解释学中的具体运用。通过历史研究,我们也可以探求法律解释学的起源和发展,并掌握其发展趋势。另外,历史研究的方法,还可以开拓法律解释学研究的视野,了解各个国家、各个历史时期的法律解释学。

(五)比较法的方法

近代以来的法典化运动,使得制定法在各国受到普遍重视。与此相应,法律解释学也开始繁荣发展。通过对各国法律解释学理论研究成果的分析,可以为我国法律解释学的研究提供有益借鉴。同时,比较法方法的采用,也为我国学者与国外学者的交流奠定了基础。

(六)体系研究方法

体系研究就是整体研究的方法,同时,体系也应当保持其开放性。正如耶林所指出的,“在体系中开启了科学一个无可测度的活动空间,一个无穷尽的研究与发现领域,以及一个丰富的智慧乐趣的来源。”[35]在体系研究中,分类、比较、类型化等方法都是其重要方法。

六、我国法律解释学的研究现状及未来发展

法律解释学是一门古老而又常新的学问。自第一部成文法颁布之日起,法律解释活动就已经随之产生。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法学,尤其是法律解释学,堪称最为古老和传统的学问,其与神学、医学并列为三大职业学问(The Three Professions)。[36]可以说,无论是成文法国家,还是判例法国家,法律的解释都是必不可少的。之所以说法律解释学是一门古老而常新的学问,这一方面表现为法律解释的对象即法律文本在不断地发展变化,因为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内容上讲,法律本身是不断发展和演变的,不同的时代又面临不同问题;而西方自近代以来,经过萨维尼等人的发展,法律解释学日益成为一门成熟的学问,形成比较完整的知识体系。虽然法律解释学所探讨的解释方法等具有价值中立性,具有普适性的特点,但毕竟法律解释的对象是不同国家的法律,法律是根植于各国的政治经济制度和历史文化传统,异域文化可资借鉴,但毕竟难以直接指导中国的法律解释活动。在大力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今天,加强针对中国法律适用活动的法律解释研究,也成为当代法律人面临的重点课题。

就中国而言,法律解释活动及解释方法的运用要早于西方世界。据考证,早在秦代的《法律问答》就已经通过问答的形式对秦律中律文的立法意图进行说明。此后,我国律学逐步发展起来。在秦汉时期,私家注律也盛行一时,先后出现了叔孙宣、郭令卿、马融、郑玄等等各种律学家;魏晋时期的《注律表》,唐代的《唐律疏议》,宋代的《律文音义》、《律文释义》,明代的《律令直解》等等,都反映了我国古代法律解释活动的繁荣状况,其中不乏体现了今天所谓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等基本方法。然而,法律解释被当作一门学问加以专门研究,还属于近几十年的现象,经历时间非常短。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法治建设进入发展繁荣时期,尤其是在中共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在我国,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立法的逐步健全,我们逐步开始了法律解释工作。法律解释学的重心是对立法的注释理解,从而宣传、普及有关立法,为司法和执法提供参考。以“注释法学”的形式出现,而没有注重方法论的探讨。针对具体的问题进行就事论事的探讨。但是,随着法律适用中出现的问题,暴露了法律解释学的缺乏,对于司法实践不能提供有益的指导。例如,同一案件在一审、二审中,法官的理解存在较大的分歧。尤其是法官在法律与具体案情的联结方面,无法通过解释来确定大前提。如果法律规定与事实稍有不符,就认定法律没有规定。此外,法官有时还以追求社会效果为名,而撇开法律的规定。这在很大程度上都与我国法律解释学不发达有很大的关系。法律解释学的任务就是为法官解释法律提供方法上的指导,而我国解释学的发展状况,也直接制约了法官的严格执法和正确司法。正是基于这一原因,近十几年来,我国法学界尤其是民法学界,逐步从“注释法学”向法律解释学的方向发展。有学者认为,由于立法和司法的现实需求,过去的民法学研究方法具有偏向制度的特点,但此种研究方法也存在弊端。因此,采用体系化和学科交叉的研究方法,[37]克服单纯的法律逻辑分析方法是我国未来民法学的重要研究方法。[38]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律解释学经历了起步和发展的阶段,从其发展的轨迹来看,大概经历了两个阶段:(1)学说继受阶段。在初期,我国学者主要对国外的法律解释学理论进行继受。例如,段匡教授的《日本民法解释学》就主要是介绍日本的法律解释学理论。再如,我国台湾地区翻译的拉伦茨教授的《法学方法论》,也为直接继受德国法律解释学奠定了基础。(2)理论反思阶段。在经历了初期的积累之后,我国学者开始对国外的法律解释学理论进行反思,并结合我国特有的国情,如司法解释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制度等,反思学说继受过程中借鉴而来的国外理论,并努力实现其与我国实际的结合。

总体来说,目前阶段的我国法律解释学具有如下特点:

(一)概念法学思潮对我国法律解释学的影响较小

在大陆法系国家,其法律解释学的发展,经历了从概念法学到自由法运动的发展历程。所以,其法律解释学大致经历了概念法学阶段和自由法运动阶段。王伯琦教授认为,“我们从古至今未有过概念法学,以后亦不见得会有概念法学发生。”[39]新中国建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我们引介了概念法学的思想,但是,并没有获得学界的广泛认同。在法学教育中,也没有系统介绍过概念法学的思想,其对于法律人的影响较少。尤其是在我国现阶段,法学教育中,概念法学并没有成为最具有影响力的学术思想。在民法学界,也极少运用概念法学的思维方式来进行研究。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还没有进入到概念法学阶段,更不要说超越这一阶段。这一看法并非没有道理。因此,从我国法律解释学的历史发展进程来看,其未曾有过,也不会再面对“发挥克服概念法学弊端的功能”这一问题。

(二)法律解释学受民事立法进程的影响较大

民法解释方法的对象主要是民事法律规范,在民法法典化国家,该对象主要表现为民法典和一系列民事配套法律法规。由于我国一直没有颁布民法典,这对法律解释学的发展也有一定的影响。此种影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由于解释者面对的是繁杂而分散的民事法律规范,对相关法律文本(解释对象)的收集和研究的负担较重,且准确性和全面性也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在民法法典化之后,民事法律规范集中体现为民法典,解释者无论是在法律文本的收集整理方面,还是在民法体系中来探究文本意义的准确性方面,都更为便利。“民法典的制定乃基于法典化的理念,即将涉及民众生活的私法关系,在一定原则之下作通盘完整的规范。”[40]另一方面,在21世纪,一部理想的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也一定是科学立法技术的系统运用过程。可以预见的是,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应当是一部体系化的科学民法典,易于理解和适用,解释者的解释负担也会较轻,难度比较小。解释的过程“如同自然科学一样,法学也具有高度的系统性。从法律的一般材料中经过科学研究所得出的原则,用复杂的组合形成一个体系,以后一旦发现新的原则就归并到这个体系中去。”[41]因此,民法典体系的构建必然会为法律解释学中的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的运用提供基础。

(三)解释学理论具有复合的学说继受的特点

我国法律解释学的理论主要受到两大法系各国解释学理论的影响。从大陆法系来说,对我国影响最大的当属德国和日本的学说。在我国台湾地区,其法律解释学主要受到德国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爱娥翻译了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的著作《法学方法论》,黄茂荣教授也以德国的原始资料为基础,撰写了《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一书。杨仁寿的《法学方法论》、王泽鉴教授的《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研习》也主要受到德国法律解释学理论的影响。而在我国大陆地区,法律解释学的理论最初受到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理论的影响。从英美法系来说,近些年来,大量英美学者的相关著述被翻译后引入国内,如德沃金、庞德、梅利曼等等,并受到国内学界的关注和引介。当然,在广泛借鉴国外关于法律解释学研究成果的同时,注重总结我国的审判实践经验,[42]并在此基础上推动我国法律解释学的发展与进步。“作为一个后法典化国家,不仅需要借鉴其他国家法典制定的成功经验,也需要对这些国家制定的特定历史进行考察,不能亦步亦趋地走在其他国家的后面。”[43]这也就要求我们在复合继受过程中不断创新,实现中国本土法律解释学的体系化。

(四)我国法律解释学与制定法的完备同步发展

法律解释学的对象是制定法,其必然以制定法的完备为前提。在我国,法律解释学的发展是伴随着制定法的完备而同步发展的。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立法工作有较大进展,立法成果丰硕。正是在此背景下,我国法律解释学也开始发展。尤其应当看到,我国的法律制定体现出复合继受的特点,因此,法律解释学也要围绕如何在法律复合继受背景下,实现法律的体系化。

(五)我国法律解释学受司法解释的影响较大

我国的司法解释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解释制度,在法律解释中,其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可以说,在西方国家中法官通过判例完成的法律解释工作,在我国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司法解释来完成的。司法解释统一了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为法官的解释提供了指引,并且弥补了立法的不足。[44]在每一部司法解释制定颁行之后,学界围绕司法解释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工作,这些研究也丰富了法律解释学的内容。

需要指出,在我国当前关于法律解释学的研究当中,研究的成果不少,学界关于解释的方法,学界提出了诸多意见,但是并未建立其一套具有共识性的解释规则,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不大,这些意见并未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应用,从而成为裁判者的技能,以至于造成了针对同一条文不同人的解释相去甚远的现象,更不用说对同一事实如何寻找法律依据进行裁判的差距!这就造成了同法不同解、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比比皆是,损害了法律的可预期性和司法的权威性。[45]为此,需要通过法律解释学为法官提供正确的解释方法。从未来的发展趋势看,随着我国立法逐步健全,尤其是民法典的框架已经建立,其主要部分已经完成,民事立法不断完备化和体系化。在此背景下,法律解释学的发展是因应时代需求的必然产物,可以说,法律解释学的时代开始来临。[46]可以预见,我们的法学研究将完成几个转化:

一是从注重立法论的研究转向注重解释论的研究。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类型案件频发,法律必须不断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立法不能及时作出回应,司法解释也无法解决,解释者的任务就是通过解释活动来提高法律对社会的适应性。法律解释必须在适用到具体个案时才会产生意义,现实法律无法自身产生解释,必须投射到个案事实中。[47]在这一背景下,我国从“立法者的时代”转向“解释者的时代”。我国法学研究的目标,更多的是法律适用问题,而不是法律制定的问题。

二是从注重注释法学转向注重方法论的研究。随着我国法官队伍素质的提高,司法的可信赖程度也随之提高,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官能够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然而,对法律的准确理解有赖于科学、系统的法律解释方法的指导。从这个意义上说,从注释法学向方法论研究的转向,符合司法实践推动科学法律解释活动的发展趋势。

三是从重视抽象性的司法解释的研究转向个案的法律解释的研究。从我国近几十年来的法律实践来看,作为学术研究对象的法律解释活动多为司法解释。个案中的法律解释还未能成为法学研究的重点。随着社会诉争案件和法律问题的复杂化,个案法律解释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法律解释学也应当作相应的转向。

四是从抽象的法律理论的研究转向对法律操作技巧的研究。我国法理学过分注重抽象的法理思辨,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部门法的指导。法律解释学作为部门法学和法理学之间的桥梁,其不仅可以沟通各个法学学科,而且,可以为部门法学的研究提供方法论上的指导。

这一发展趋势是与我国法治不断发展完善的趋势相吻合的,也是与我国司法公正的要求相一致的。为此,我们需要密切关注司法实践的发展,认真总结我国司法中法律解释的新情况和新经验,大力推进法律解释学的研究,构建我国法律解释学的理论体系,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理论指导。

二是从注重注释法学转向注重方法论的研究。随着我国法官队伍素质的提高,司法的可信赖程度也随之提高,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官能够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然而,对法律的准确理解有赖于科学、系统的法律解释方法的指导。从这个意义上说,从注释法学向方法论研究的转向,符合司法实践推动科学法律解释活动的发展趋势。

三是从重视抽象性的司法解释的研究转向个案的法律解释的研究。从我国近几十年来的法律实践来看,作为学术研究对象的法律解释活动多为司法解释。个案中的法律解释还未能成为法学研究的重点。随着社会诉争案件和法律问题的复杂化,个案法律解释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法律解释学也应当作相应的转向。

四是从抽象的法律理论的研究转向对法律操作技巧的研究。我国法理学过分注重抽象的法理思辨,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部门法的指导。法律解释学作为部门法学和法理学之间的桥梁,其不仅可以沟通各个法学学科,而且,可以为部门法学的研究提供方法论上的指导。

这一发展趋势是与我国法治不断发展完善的趋势相吻合的,也是与我国司法公正的要求相一致的。为此,我们需要密切关注司法实践的发展,认真总结我国司法中法律解释的新情况和新经验,大力推进法律解释学的研究,构建我国法律解释学的理论体系,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理论指导。

【参考文献】

[1]“Henneneutik”一词也被译作“诠释学”或“阐释学”。但是,我国学者殷鼎认为,“解释学”比“诠释学”等译法更为准确。参见殷鼎:《理解的命运》,二联书店1988年版,第5页。在德语中,用于表示解释的词语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来源于希腊语的Hermeneutik,该词语与古典的“信使”神话密切相连。第二类是来源于拉丁语的Interpretation、 Explikation等等,也是“解释”的意思,与“Hermeneutik”在语义上类似。第三类是德语自生词汇ErklarungAuslegung。二者有所侧重,分别用于表达“Interpretation”、“Hermeneutik”这两个更为抽象的“解释,中的不同的描述对象。德国学者也常常用Auslegung来表示法律解释。参见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下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洪汉鼎译后记,第968页。

[2]朱晓松:《哲学解释学视野下的法律解释分析》,华东政法学院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第4页;伽达默尔:《哲学解释学》,夏镇平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100页。

[3]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译者序言,第2页。

[4]伽达默尔:《哲学解释学》,夏镇平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100页。

[5]参见[德]哈夫特:“法律与语言”,载[德]考夫曼、哈斯默尔主编:《当代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03页。

[6]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9页。

[7]参见郑成良教授在吉林大学的演讲:《法学方法论》,载法律思想网http://www.law-thinker.com

[8]参见谢晖:《中国古典法律解释的哲学向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页。

[9]参见肖扬:“薪火相传寄未来”,载《法制》2008年第2期(卷首语)。

[10]参见陈弘毅:“当代西方法律解释学初探”,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3期。

[11]参见陈金钊:“再论法律解释学”,载《法学论坛》2004 (2)。

[12]参见陈寿灿编著:《方法论导论》,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页。

[13][英]劳埃德:《法理学》,许章润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88页。

[14]伽达默尔:《哲学解释学》,夏镇平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94页。

[15]Michel Troper, La philosophic du droit, PUF, Que sais-je,2003, p.98 et s.

[16]参见[德]萨维尼:《萨维尼法学方法论讲义与格林笔记》,杨代雄译,胡晓静校,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

[17]季卫东:“法律解释的真谛—探索实用法学的第三道路”对西方法律解释理念发展史的回顾与总结,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5期。

[18][英]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陈嘉映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版,第54页。

[19]参见[英]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陈嘉映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版,第63页。

[20]参见郑成良教授在吉林大学的演讲:《法学方法论》,载法律思想网http://www.law-thinker.com

[21]参见谢晖:《中国古典法律解释的哲学向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页。

[22]胡旭晟:《法学:理想与批判》,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23]王夏昊:“法学方法论的概念及其地位”,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1期。

[24]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20页。

[25]在相当长时间里,在美国和英国,对法理学的主要态度仍是所谓的职业态度。包括分析法学的解释、分析与认定事实的技术和设计法规与法律制度的技术等。当下美国法理学的主流追随了法律现实主义的召唤,避免了原来教科书的教条,更多强调使事实条理化与为社会变革设计方案的技术。参见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等译,上海三联书店,第14-29页。

[26]参见[英]劳埃德:《法理学》,许章润译,法律出版社,第4页。

[27]参见刘作翔:“法理学的定位”,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4期。

[28]参见孔祥俊:《法律方法论》(第一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

[29][德]萨维尼:《萨维尼法学方法论讲义与格林笔记》,杨代雄译,胡晓静校,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

[30][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31]Franz Bydlinski, 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 und Rechtsbegriff, Wien/NewYork,Springer Verlag, 1982,S.554.

[32]参见[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03页。

[33]100多年前,霍姆斯就曾说起:“对法律理性研究的未来,掌握在熟悉统计与经济学的人手中。”Holmes, The Path of Law, 110 Harvard Law Review 991. 1001 (1997).

[34]参见刘尚志、林三元:《从“僵化”的法条到“活跃”的法学:台湾法学实证研究发展现状之分析》,载刘尚志、陈惠馨主编:《第二届全国法学实证研究研讨会问题》,第202页。

[35]Jhering,Geist,Ⅱ,2,S.388.

[36]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20页。

[37]2006年5月25日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举办的“民法学与宪法学学术对话”是民法学者与其他学科学者加强学术交流的重要活动,会议内容参见《民法学与宪法学学术对话纪要》,载《法学》2006年第6期,第118-128页。

[38]参见王轶:“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的缺陷及其克服”,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第87-97页。

[39]王伯琦:《王伯琦法学论著集》,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33页。

[40]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页。

[41][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2版,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6页。

[42]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孔祥俊:《法律方法论》(全三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43]许中缘、熊丙万:“民法典体系化的哲学”,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 (3) 。

[44]参见曹士兵:“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

[45]参见江必新:“在法律之内寻求社会效果”,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3期。

[46]参见季卫东:“法律解释的真谛—探索实用法学的第三道路”对西方法律解释理念发展史的回顾与总结,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5期。

[47][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2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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