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瑞华:走向综合性程序价值理论――贝勒斯程序正义理论述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275 次 更新时间:2011-10-13 1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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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 (进入专栏)  

法律程序作为一种按照法定的方式、顺序和步骤形成实体法律决定的过程,究竟应将什么作为其价值目标?对于这个问题,西方法学界在相当长的时进期内都没有给予充分的关注。除了英国学者边沁在19世纪早期曾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做出零散的论述[1],西方各种法学著作几乎很少论及法律程序的一般理论问题。但自本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领导的"正当法律程序革命"的深入开展,英美学者开始对传统的"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这两项程序原则的性质和意义进行反思,有关法律程序价值问题的研究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到80年代末和90年代初,这种研究成为法理学和程序法学的一个热点,而这种研究达到高潮的标志则是美国学者贝勒斯的"程序正义"理论。

迈克尔·贝勒斯(Michael D·Bayles)为美国佛罗里达州立大学哲学教授,以其在各部门法中的法理学研究而闻名。在程序正义研究方面,他通过对英美学者20余年来的有关研究成果的总结,从更广泛的角度进行理论思考,提出了系统的"程序正义"理论。按照英国学者格里根(D·J·Galligan)的看法,正是通过贝勒斯的努力,一种在法理学中占有重要地位的综合性程序理论才得到发展;贝勒斯在这方面的贡献足以与大学者边沁相提并论[2]。贝勒斯有关法律程序问题的代表作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3]和《程序正义――分配于个人》[4]。前者通过对程序法、刑法、合同法、侵权法和财产法的分析,提出了评价法律程序的一般原则和价值标准。后者则对一般意义上的法律程序进行了全面的价值分析,集中体现了贝勒斯在程序正义问题上的理论建树。

本文拟以英美最近30年以来程序价值理论的发展为背景,对贝勒斯的程序正义理论做简要的介绍和评析。鉴于程序价值理论在我国向来不甚发达,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性也不被真正重视,立法、司法甚至法学界还存在着较为严重的"重实体轻程序"甚至"程序虚无主义"的倾向,这种介绍和评析至少可对我国法律程序价值理论的重新构建具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作用。

一、贝勒斯理论的学术背景

人类社会的法律价值可以分为两大基本层面:正义和功利。前者尽管含义模糊且无定论,但它一直被不同社会的人们视为法律制度所要实现的内在价值理想。后者是一种无孔不入的价值,强调从结果的可接受性上评价行为或制度的正当性。目前,在英美程序价值理论的研究方面,大体上存在着两种模式:一是偏执于法律程序的功利性,强调程序对于形成好的法律或者实施实体法的有用性,主张从程序所产生的结果方面来评价其正当性;另一模式则偏执于法律程序的正义性,强调程序的内在道德性,主张从法律程序本身的公正性来建立其价值标准。前者一般被称为程序工具主义,后者则被称为程序本位主义或者过程中心主义。

边沁曾对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做过经典性的论述。他的理论集中体现在对于审判――尤其是刑事审判――程序的分析上。这种理论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1)审判活动的直接目的在于实现判决的正确性和准确性,即正确地将法律适用到已得到证明的事实上;(2)程序法作为所谓"附属法",只在它有助于执行实体法的情况下才具有善的品质,程序的目的就在于形成正确的裁判结果;(3)正确的裁判――即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只有在其符合所谓"功利原则"的情况下才能得到证明,而功利原则所要求的则是"保证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5]。上述三点表明,边沁眼中的审判程序主要是用以实施实体法的工具或手段,而实施实体法本身的"更高目的"则在于实现所谓"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因此程序法的存在根据也就在于通过实体法而间接地贯彻功利原则。显然,边沁并没有对判决结果的正确性以外的程序价值问题形成清晰的认识,对法律程序正当性的评价也没能超越其功利原则。

边沁的程序价值理论毕竟属于上一个世纪。这种绝对强调程序法相对于实体法的服务或保障功能、否认程序自身独立价值的观点受到越来越强大的挑战。从本世纪中期以来,程序工具主义者转而强调法律程序需要用其它外在价值作为其评价和构建的标准。经济成本理论和道德成本理论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

经济成本理论是经济分析法学派通过将经济效益观念运用于法律程序的分析而提出的。作为这一学派的代表人物,美国学者波斯纳认为,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经济耗费是评价和设计法律程序时所应考虑的重要价值,也是司法活动所应达到的价值目标。为了实现这一价值,两种经济成本应当减少:一是直接成本,即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所耗费的经济资源,包括公共成本和私人成本两部分;二是错误成本,即由于法院做出错误的裁判而发生的资源耗费。对法律程序进行经济分析的一般目标在于衡量法律程序和司法活动能否最大限度地降低上述两种经济成本的总和。波斯纳运用这种方法对一系列程序规范进行了分析,如证明责任、获得法庭审判的权利、聘请律师的权利,等等。尽管波斯纳本人决心远离并坚信自已已经远离了功利主义,但是他的分析仍然坚持了程序工具主义的理论,因为他将法律程序的目标定位在实现某一外在的价值,只不过这里的外在价值不再是实现实体法,而是节约司法活动的成本。[6]

道德成本理论是由英国学者德沃金提出的。与功利主义和经济成本理论不同,道德成本理论认为,在评价和设计一项法律程序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实施中的道德成本。要对道德成本做出清晰的界定,必须把它与所谓的"纯粹成本"区分开来。例如,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一名无罪的犯罪嫌疑人最终受到错误的定罪和刑事处罚,这里的纯粹成本主要是由刑罚的错误实施、无罪者被错误地投入监狱等因素引起的资源耗费;道德成本是指由于错误地惩罚无辜者所带来的非正义。道德成本的产生源于人的权利受到剥夺,因为剥夺一个人应得的权利就是不公正地对待他。通过道德成本这一概念,德沃金超越了经济分析理论,在法律程序中引进了权利的观念。在德沃金看来,要真正享有一项实体性权利(如不受错误定罪的权利),就必须求助于第二项权利――程序性权利。在这里,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发生了某种联系;在与纯粹的利益有关的场合下并不存在程序性权利,因为这里只造成纯粹的伤害;由于没有任何人的权利受到侵害,这里并不发生道德伤害问题,而只有那些受到道德伤害的人才需要程序上的保障。德沃金的结论是,离开实体权利,程序保障基本上是一种政策而不是原则问题,因为任何有关特定程序保障的要求在这时微弱得可忽略不计[7]。

可见,在功利主义理论、经济成本理论和道德成本理论中,法律程序均被视为用以实现某种外在目标的工具或手段,而且程序的正当性也只在其所具有的形成好结果的能力方面得到证明。前两种理论根本不提及、更不强调法律实施过程的正当性,德沃金的理论则提出了法律实施过程中的正义问题,即公正地对待实体性权利的享有者,使这种权利通过完善的程序得到保障。但是,德沃金所说的正义只是体现在裁判结果中的实体正义,而不是法律程序自身的正当性。换句话说,程序正义问题在程序工具主义的理论体系中是没有独立地位的。

差不多在经济成本理论和道德成本理论出现的同时,英美法哲学领域中也出现了一种研究程序本身独立价值的思潮。一些英美学者从揭示传统的"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的理念出发,对法律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和正当性进行了较为充分的探讨,提出了一系列的程序正义理论。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萨默斯的"程序价值"理论[8]和马修的尊严理论[9]。这些理论的共同特点在于,都认为法律程序是为保障一些独立于判决结果的程序价值(procedural values)而设计的,这些价值有参与、公平以及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等;一项符合这些价值的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固然会形成正确的结果,但是程序和过程的正当性并不因此得到证明,而是取决于程序或过程本身是否符合独立的程序正义标准。换言之,一项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不是看它能否有助于产生正确的结果,而是看它能否保护一些独立的内在价值。至于这种内在价值究竟是什么,学者们则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分析。有的主张法律程序自身所保护的是建立在社会契约理论基础上的正义价值[10],有的认为是人的自然权利[11]、基本的自由价值和人的尊严[12],还有的则认为是所谓"将人视为目的而非仅仅手段"的道德原则[13]。不论怎样,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公平、合理都被视为与程序所要产生的结果无关的独立价值,只有这些价值得到保障,那些利益会受到程序结果直接影响的人才能受到公正对待,即享有作为一个人而非动物或者物品所必需的尊严。在许多学者看来,法律程序作为实现公正结果的手段方面的价值尽管重要,但与程序正义价值相比,只能处于第二位。有的学者在强调程序正义方面走得如此之远,以至于得出了与罗尔斯的纯粹的程序正义[14]相似的结论:确保法律程序自身价值的实现是法律实施过程的关键所在,只要遵循了公正、合理的程序,结果就被视为是正当的。这样,对程序正义的研究就最终走出伦理学和政治哲学的领域,开始成为法律哲学上的一个重要研究课题。

贝勒斯的程序正义理论就是这种背景下产生的。在贝勒斯看来,"程序正义问题遍及现代社会的各个方面"。在人们所熟悉的领域,比如做出一项集体决定、分配家务、教育、就业以及日常生活中,都充满了程序正义问题。尤其是在政府与个人发生关联的情况下,程序正义问题出现得更加频繁:从纳税财产的评估、驾驶执照的颁发和剥夺、实施刑罚,到官员和民意代表的选举以及法律的制定等等,都有一个对做出决定的过程的公正性进行评价的问题。可以说,在国家的整个法律制度中,程序处于一种核心的地位。然而,"从亚里士多德以来的哲学著作都将正义区分为分配的正义和矫正的正义",而"程序的正义在这一分类中甚至连一席之地都没有"[15]。法律程序中的正义问题显然被哲学家们所忽略了。有些法学著作尽管也涉及法律程序的设计和评价的问题,但它们所关注的往往只是十分具体的问题,很少有人涉及一般性的程序正义理论。不过,贝勒斯并没有因此完全走向程序本位主义,而是对边沁的功利主义理论、波斯纳的经济成本理论、德沃金的道德成本理论以及萨默斯等人的程序价值理论进行了一次成功的综合,从而发展出一种综合性程序价值理论。

二、评价法律程序的价值标准

贝勒斯首先以裁判为视角分析了法律程序中的价值问题。在他看来,裁判的概念本身就蕴涵着它所要实现的两个一般目的――解决争端和发现事实真相。法院之所以要对当事者提交的案件做出裁判,是因为它负有解决争端的使命。当然,即使经过最终的裁决,败诉的一方仍然可能坚持认为他应当获得胜诉,原、被告之间的敌意可能依然存在。另一方面,裁判者要真正解决业已发生的争端,就必须将相关的法律原则和规则正确的地适用到案件的事实上。但如果案件的事实真相不能得到正确的揭示,裁判者据以做出判断的证据材料有误,那么即使所适用的法律原则和规则是正确的,法院依然无法使争端得到适当的解决。因此,对于裁判者而言,解决争端和发现事实真相,都是需要在裁判过程中完成的基本任务。

贝勒斯认识到,解决争端和发现真相毕竟是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在内的所有法律的总目标,作为评价法律程序正当性的标准,它们过于抽象,无法为人们提供可操作的评价尺度。同时,法律与纯粹的科学不同,发现全部的真实并不是它的惟一目的。因为发现全部真实不仅成本极高,而且与解决争端的目标有时毫无关系。在有些情况下,裁判者任意的命令或者投掷硬币都可以成为有效地解决许多争端的方法。由此看来,要对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做出适当的评价,还需要设计出若干项具体、明确的价值标准。

贝勒斯提出的第一个评价法律程序的标准是与经济效益概念有关的。他将经济学上的成本一收益、投入一产出关系原理直接运用于对法律程序的分析。贝勒斯吸收了波斯纳的研究成果,将法律程序运作过程中需要投入的经济成本分为"错误成本"和"直接成本"两大部分,并指出法律程序的第一个具体目标是最大限度地减少错误成本和直接成本的总和。

尽管贝勒斯也承认法律的经济分析理论面临许多非议,而且这种经济分析不过是一种所谓的"单一价值工具主义",但他仍然将此作为评价法律程序优劣得失的一项标准。他主张,没有正当的理由,人们不应增加程序中的经济成本。"在所有其他方面都相同的情况下,任何关心财富状况的人都有正当的理由欢迎经济成本的降低而不是增加,不论这种成本是错误成本还是直接成本。"

贝勒斯提出的第二项评价法律程序的价值标准是与"道德成本"这一概念有关的。他吸收了德沃金的研究成果,在自已的理论中引入了诸如"纯粹损害"、"纯粹成本"、"道德损害"、"道德成本"等概念。对于德沃金的理论,贝勒斯称之为"多重价值工具主义"。与德沃金一样,贝勒斯也赞同这样一种观点:在两种错误成本之中,惩罚无罪者要比放纵有罪者更加不可接受,不论它们所带来的纯粹成本或经济损害如何。不过,贝勒斯对德沃金的观点也有所保留。他认为,道德成本并不必然与权利有关,它只不过是由于不能实现经济成本以外的目标而带来的成本,例如没有执行不合理的合同条款或者对于侵权行为没有提供赔偿等。尽管如此,能否最大限度地降低道德成本仍然被贝勒斯视为评价和设计法律程序的价值标准。

贝勒斯敏锐地注意到,无论是道德成本还是经济成本,都是通过分析裁判结果的正确与否而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指标。也就是说,适用这两种理论的共同前提是人们对法律程序所产生结论的正确性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假如某种程序所产生的结论无所谓正确或错误,不会带来错误成本的问题,那么经济成本理论和道德成本理论都会要求尽量降低直接成本的支出。按照它们的逻辑,"人们不应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而只须投掷硬币或者采取其他较为经济的方法制作裁判,解决争端"[16]。这种不会有正确答案的情况在一些案件中确实存在,有些类型的案件甚至永远也不会有正确的答案。另一方面,按照上述两种工具主义理论,实体与程序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案件涉及的实体事项越重要,可能支出的错误成本也就越大,例如,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在两起涉及金额分别为500美元和500 000美元的案件中,相似的裁判错误所带来的错误成本是不一样的;同样,对无罪者错误地判处5年监禁刑罚也要比判处5个月刑罚所带来的道德成本更大,因为权利被侵害的程度越严重,所造成的道德损害也就越大。结果,越是涉及实体事项不太重要的案件,就越要投入较少的直接成本,所适用的法律程序也就越简便、快捷。贝勒斯的结论是,由于经济成本理论和道德成本理论都主张避免错误裁判所带来的成本支出,它们都追求发现事实真相这一目标。"如果没有什么事实真相可以发现,法律程序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它们关注争端解决的唯一理由是裁判能够对争端做出正确的结论。"[17]但是,降低或者避免了经济成本和道德成本的过度支出,是否一定会使争端在心理和实践两个层面上得到解决呢?贝勒斯显然是持否定态度的。正因为如此,他又提出了用来评价法律程序的第三项价值标准——"程序价值"。

三、"内在价值"的性质和意义

贝勒斯所说"程序价值"(process benefits或process values),是指通过法律程序本身体现出来、独立于裁判结果正确性的价值,如尊严、公平、参与等。这种价值可以称为"内在的程序价值"。尽管前面所讲的诸如经济成本和道德成本等评价法律程序的标准也属于价值标准,但贝勒斯这里所说的"程序价值"显然只是可用来对法律程序本身进行道德评价的标准,也就是他后来所讲的"程序正义"。本文为避免将这种"程序价值"与一般意义上的程序价值相混淆,在下面的论述中直接称之为"内在价值"。在贝勒斯看来,这些价值并不独立于法律程序的效果,而只是相对于裁判结果具有独立性。他强调指出:"从法律程序到经济成本和道德成本之间的因果链条要包括裁判这一环节,而从程序到程序(内在)价值之间的因果链条则与裁判结果无关。"换言之,运用"内在价值"的标准对法律程序做出评价时,可以完全不必顾及裁判结果的正确性,也不必顾及错误成本的支出,而只须关注法律程序或者过程本身的情况。同时,"内在价值"尽管与直接成本一样都独立于裁判结果,并且都体现于程序运作过程之中,但它们从本质上也不是一回事。因为一项裁判的制作过程所需要的经济支出,与该过程是否符合"内在价值"的要求基本上没有关系。贝勒斯宣称:"人们可能会喜欢一种程序胜过另一种,即使它们需要同样的直接成本且在产生理想结果方面同样有效,甚至即使它们可能支出同样的错误成本"[18]。仅仅出于这种法律程序更符合"内在价值"的标准。

在贝勒斯看来,将"内在价值"增列为评价法律程序的又一项价值标准,会避免工具主义所面临的一个理论困境。因为无论是经济成本理论还是道德成本理论,都坚持认为如果不存在什么正确的结果,就应当选择经济耗费最少的法律程序,而没有必要为其他任何价值而增加经济资源的投入。但是,如果接受"内在价值"这样一种独立的价值标准,并认识这一价值的实现与保证裁判正确性具有同样的重要性,那么为此而增加大量的直接成本支出就并非没有必要了。事实上,建立一种复杂、昂贵的法律程序并不仅仅旨在保证裁判的正确性,而且更要保证"内在价值"的实现;追求"内在价值"本身就足以证明支出大量直接成本的必要性。当然,人们也许会进一步追问:既然这种价值如此重要,那么它的理论基础是什么?为什么要在设计和评价法律程序时重视这种价值标准?

贝勒斯的回答是,"内在价值"的理论基础存在于解决争端这一法律程序的内在目的之中。如果说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关注于事实真相的发现而忽略了解决争端这一目的的话,"程序价值"理论则更注重争端在心理和实践这两个层面上的解决。也就是说,一项法律程序如果按照这些"程序价值"标准进行设计,争端各方在心理上就愿意接受裁判者提出的解决方案,各方也更容易化解敌意,达成合意和谅解,并对建立在法律规范基础之上的裁判结果产生信任和尊重。而且,法律程序的各项要素还可以不通过正确的裁判结果而自行发挥上述功能。这样,贝勒斯沿着萨默斯"程序价值"理论的思路,在论证了"内在价值"相对于结果正确性的独立性的同时,从一个崭新的角度揭示出"程序价值"赖以存在的理论基础。这显然就解决了萨氏理论所没有解决或者回避了的难题。

对于"内在价值"的基本内容或原则,贝勒斯与萨默斯的归纳有一些相同之处[19]。例如,两人都将所谓"和平性"、"自愿性"、"参与性"、"公平性"、"及时性"、"终结性"等原则视为"程序价值"的基础要求,他们对各项原则内容的分析也具有相似性。[20]但相比之下,贝勒斯的高明之处在于,他对每一项"内在价值"原则究竟是如何确保争端解决问题,做出了明确的分析,而不是像萨氏那样仅仅抽象地谈论各项价值原则的独立性。例如,贝勒斯将程序的和平性视为整个法律制度的基础,认为与赤裸裸的暴力和私力救济相比,建立在法律基础之上的争端解决方案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至少在民事诉讼中,让人们自愿而不受强迫地将争端提交司法机构依法解决,可以确保当事人得到权威性的裁判结论,促进争端的和平解决;让当事人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裁判的制作过程,可以使他们在不满意于裁判结果的情况下接受这种结果,同时也使当事人得到发表自已意见、不满和辩解的机会,对裁判结论的形成施加积极的影响,从而产生不被轻视而看重的感觉;让控辩双方获得平等或对等的参与机会,也会使他们产生受尊重、不被歧视或被看轻的感觉;程序按照理性原则进行运作,会使具有理性能力的人更加理解程序本身和裁判结果据以做出的理由,他们会有一种被说服而不被强制或压服的感觉,从而更愿意接受裁判结果;法律程序及时地产生裁判结果可以使各方尽快脱离讼累,而且对其权益在合理的时间内给予充分的关注,这容易使他们愿意接受裁决方案,等等。

需要注意的是,贝勒斯在《程序正义》一书中又增加了一项新的"内在价值";加强人们对法律程序的信任,或者在法律程序中体现表面的正义。这不禁使人想起一个古老的英国谚语:"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里的"表面的正义"显然就是指"看得见的正义"。贝勒斯在论述英美传统的程序原则――不偏袒时,曾将裁判者的偏袒区分为实际的偏袒和表面的偏袒两种,并认为后者也应在法律程序的设计中予以避免。如争端的解决结果不得涉及裁判者的个人利益,裁判者不得与争端的任何一方进行单方面接触等,都有着避免裁判者表面上的偏袒的意味。之所以要如此设计,是因为人们有时很难判定裁判者的不当行为是否会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公正,也很难判断表面的偏袒究竟是否会转化为实际的偏袒。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对一切表面上的偏袒均加以禁止,才能防止所有可能出现的偏袒行为。同时,裁判者的偏袒会削弱人们对裁判者甚至对法律程序本身的信任,导致社会公众对法律规则的不遵从,从而造成对法律制度的严格破坏。正因为如此,确保人们对法律程序公正性的信任和避免一切表面上的非正义,也应被视为一项重要的"内在价值"。这一价值确实有其非同寻常之处,它同时也是其他各项程序价值所赖以存在的基础之一。

至此,贝勒斯的程序正义理论就较前人有了更新的发展:他将法律程序的内在目标定位在发现事实真相和解决争端上。而要发现事实真相,首先就应避免裁判的错误结果,降低由此而来的经济成本和道德成本;同时,要从心理上而不是表面上、从实践上而不是形式上解决业已发生的争端,就必须在法律程序的设计中贯彻诸如参与、平等、理性、自愿、和平、及时、终结等"内在价值"标准。当然,这些价值目标还应在尽量合理地降低直接成本的前提下实现。这样,法律程序的一般目标就演变成为一个较之发现真相和解决争端更具有操作性的公式:最大限度地降低经济性错误成本、道德性错误成本和直接成本,最大限度地实现"内在价值"。这种"内在价值"也就是贝勒斯后来所说的"程序正义。"

四、对传统程序原则的总结和论证

在《程序正义——分配给个人》一书中,贝勒斯用大量篇幅对英美传统的程序原则进行了分析。这些程序原则包括无偏私、获得听审机会、提供裁判理由和形式正义等四项。它们有时被贝勒斯直接称为"程序正义原则"。它们的许多内容和要求不仅体现在英国普通法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之中,而且也被一些国家的成文法甚至国际人权公约所确认。系统地清理和总结这些起源于英美法的程序正义原则,对于构建一种一般性的程序正义理论显然是十分重要的。不过,贝勒斯在以后的论述中也明确承认,这些程序正义原则所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母体是英美对抗式裁判程序;而且其中有的原则(如形式正义原则)在普通法以外的法律文化环境中还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贝勒斯除了对这四项英美程序正义原则本身的含义及其所派生出来的各项程序规则进行了分析和总结以外,还运用前面提出的程序价值理论,对它们的正当性进行了重新论证。

无偏私原则要求法律决定的做出不得涉及裁判者个人的利益,裁判者也不得对任何受法律结论直接影响的人存有偏见或者有所偏袒,而应一视同仁,不偏不倚。实际上,英国"自然正义"的第一项原则所体现的也就是裁判者无偏私的精神。不过,要求裁判者做到绝对的无偏私几乎是不可能的。惟一可行的做法是在法律制度中确立若干最低限度的程序规则,并在设计、改革法律程序时贯彻这些规则的要求。贝勒斯通过分析那些导致裁判者产生偏私的情况,从无偏私原则中归纳出了三项重要的程序规则:一是裁判者不得有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利益或偏见;二是裁判者应当在制作法律决定过程中保持独立自主性;三是裁判者不得与当事者任何一方进行单方接触。其中第二项规则又包含以下具体要求:裁判者不得受与所要做出的决定有利害关系的当事者或组织的控制;裁判者不得承担与其裁判角色不相容的职能,尤其是调查、侦查或起诉职能。确立这些程序规则不但有助于裁判者保持中立、无私的形象,减少因裁判错误而带来的错误成本,实现程序公平或对等,而且有助于维护当事者甚至其他有关人士对裁判者及其裁决结果的信任。

获得听审机会的原则与英国"自然正义"原则有关裁判者必须同时听取当事者双方陈述的要求是一致的。这一原则要求,那些与裁决结果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应当有机会直接向裁判者提出证据和进行陈述,并有机会对对方的陈述和证据进行反驳和评论。贝勒斯认为,这一原则对于刑事诉讼尤为重要,因为刑事诉讼的结果会使被告人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受到剥夺,使其受到极为消极的国家评价,因而会使当事者承受最大的不利影响或负担。正因为如此,一些国家的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为确保被告人得到公正审判的机会,确立了一系列基本的程序保障。获得听审机会原则所包含的基本规则有:裁判过程必须公开;裁判者必须尽可能迅速地形成裁决结果;裁判者必须尽可能早地向当事者告知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当事者有权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当事者应有机会向裁判者提交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并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做出反驳;裁判者对于自己做出裁决的过程应当制作书面记录,记录中尤其要载明其做出裁判的根据和理由;最后,当事者应当有对裁决提起上诉的机会。

贝勒斯认为,保证当事者获得听审机会有助于降低法律程序的错误成本。保证当事者获得听审机会,对于确保当事者充分而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也是极为重要的。这也是这一原则赖以存在的最充分的理由。在贝勒斯看来,即使参与并不会降低错误成本,它也会使当事者获得了解和反驳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和主张的机会,从而使人格尊严受到应有的尊重。另外,保证当事者获得听审的机会还可以使他们了解和理解裁决的根据和理由,并使其争端得到及时的解决而不拖延。

提供裁决理由尽管不如前两项原则那么古老和悠久,但对于法律程序公正性的维护而言,却仍是一项极为重要的程序保障。按照贝勒斯的说法,如果裁判者在做出裁决结论时不提供任何理由,那么所谓无偏私和获得听审机会的原则都将失去其存在的价值。所谓提供裁决理由,是指将裁决所依据的实体法上的标准告知当事者,使其不仅了解裁决的结果,而且理解裁判者为什么会得出这种结论。贝勒斯认为,提供裁决理由这一原则的实现,关键在于裁判者在行使自由裁量权与遵守标准之间进行协调。他以行政程序为例,对裁判者自由裁量权的含义和意义进行了分析。行使自由裁量权也就是在若干项方案中进行选择的活动。裁判者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如果没有任何标准可供遵守的话,就会造成判断上的任意性、不确定性、不可预测性。因此,至少对于涉及政府行为的决定而言,标准的确立对于限制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是极为重要的。但是,绝对明确的标准是不存在的,在具体裁判活动中经常有标准多元化和不可预测的特点,从而导致标准的功能局限于对选择的某种限制。要使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受到适当的限制,除了要求他按照相对明确的标准进行裁决以外,还应该促使他将这些标准连同做出裁决的其他理由一起明确提供出来,尤其是让那些受裁决结果直接影响的人了解裁判的根据。

裁判者为什么要对其裁决提供理由呢?贝勒斯提出了五个方面的解释:一是能够防止裁判者制作裁决的任意性;二是能够阻止错误裁决的做出;三是有助于确保裁决标准和结论的统一;四是当事者可以知道裁判者为什么做出这样的裁决,以及上诉是否确有必要;五是可以使那些受裁决不利影响的当事者更容易接受裁决。当然,提供裁判理由不可避免地会导致裁判活动效率的降低,增加程序的直接成本。这就需要在程序内在价值与直接成本之间进行一定的权衡。

英美传统程序正义原则的最后一项是形式正义原则。这一原则与提供裁决理由原则一起,构成了对裁判者自由裁量权的有效限制。这一原则包含三项基本要求:一致性、遵循先例和遵从规则。这些要求旨在确保那些受裁判影响者受到平等的对待,它们尽管不能对裁决的实体内容做出界定,却可以成为形式上的正义要求。一致性是理性的基本要求,其含义是:裁判者如果将同样的规范适用到相似的相关事实,就必须做出同样的裁决结论。不一致的裁决至少会使某一方当事者受到不公平的对待,即使这种裁决结果并没有使他受到不利的影响。遵循先例也包含有一致性的要求,不过这里的一致性不是对某一特定裁决事项的要求,而是要求裁判者对多个发生在不同时间的争端或其他需要裁决事项,遇有事实基础相同或相似时,应适用相同的规范。遵循先例可以增加裁决结果的可预测性,提高裁决制作的效率,保证裁决结果和目标的一致性。遵从规则要求裁判者应根据事先宣布的规则做出裁决。在做出有关负担或利益分配的决定时,如果在分配的实体标准问题上有明确的规则,那么裁判者就可以通过遵从这些规则而保证裁决的可预测性、效率和前后一致性。另外,由于在一般的负担或利益分配决定过程中,裁判者通常就是制定、宣布规则的人,因此遵从规则还有助于维护其对事先宣布过的规则的承诺。

贝勒斯认为,无论是一致性、遵循先例还是遵从规则的要求,有助于降低程序的直接成本,但对于减少程序的错误成本几乎都不会发挥明显的作用;假如先前做出过的裁决出现错误,甚至还会导致错误成本的增加。然而,形式正义原则能够维护程序公平性、可理解性和及时性。这是它赖以存在的基础。

五、适用程序正义原则的法律限制

贝勒斯的程序正义理论包括了一项被前人所忽视而又极为重要的部分:程序正义原则适用的法律界限和范围问题。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适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时,往往要确定它在哪些情况下是法律所要求的,以及这种要求的内容是什么。而英国法院在适用普通法上的自然正义原则时,也要确定这一原则适用于什么场合。这显然表明,法律并不要求程序正义的各项原则适用于所有的程序之中。至少在有些情况下,适用程序正义的原则仅仅是道德的要求,对于所发生的程序非正义情况并不需要给予法律上的制裁。贝勒斯并没有提出一项适用程序正义原则的明确规则,而只是通过分析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英国法院所做的有关判例,总结出了几项影响程序正义的法律适用的标准或原则,要求人们在确定某一场合下应否适用程序正义的要求时,必须对这些标准或原则加以综合考虑。

程序正义原则所受的第一项法律限制是,它一般只适用于政府的行为,而不适用于个人的行为。换言之,只有在政府做出涉及负担或利益决定的场合,程序正义的原则才须在法律意义上得到遵从。贝勒斯这里所说的"政府"并不只是相对于国家立法权和司法权而行使行政权的机构,而是泛指一切官方机构或组织。贝勒斯认为,将程序正义原则的适用限制在政府或官方行为上,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因为个人受制于政府是非自愿的,或者可以说不具有较大的自由选择权。这就决定了个人与政府发生法律联系时也不具有自愿性。第二个理由是,政府应当成为所有公民的代表,一视同仁地对待他们,而不应在公民中间有特殊的朋友或敌人。而公民个人则可以给予自己的家庭成员或朋友以特殊的关照。因此,公平和不偏袒等程序正义原则只能是政府在对待公民时应该遵循的要求。最后,由于程序正义的要求对公民个人的适用要遵循自愿原则,因此政府违反程序正义的行为如果得不到法律的禁止,那么公民就不可能对程序正义原则保持应有的尊重。当然,程序正义的原则并非对所有的政府行为都适用。但一旦某一政府行为适用这一原则,政府就应在其做出有关法律决定过程中贯彻这些原则的要求;受裁判结果影响的公民面对程序上的非正义也可以通过行政机构或者法院寻求法律上的救济。

适用程序正义原则的第二项标准是有关法律决定是否产生对个人权益的不利影响。为了说明这一问题,贝勒斯对两种法律决定的后果进行了区分:那些有关科处负担或终止利益的决定都属于当事者永远不会获胜的决定,无论这种决定是否做出,当事者的情况都不可能变得更好而只能是不变甚至更糟;而那些有关授予利益和解除负担的决定则属于当事者永远不会输掉的决定,它们只会增加当事者的权益,即使这种决定没有做出,当事者也不会失去什么。一般而言,与授予利益和解除负担的决定相比,在科处负担和终止利益的决定制作过程中贯彻程序正义的要求显得更为重要。这是因为,负担的科处和利益的终止对当事者而言都是非自愿的,它们会对当事者的利益造成更大的剥夺,而且一个人一旦被依法科处了负担(如判处刑罚),或者被终止了利益(如被剥夺了律师执业资格),其个人品格就会因此受到消极的评价甚至谴责,而授予利益或解除负担的决定却不会给任何人带来污点或耻辱。但是,程序正义的要求并非绝对不能适用于有关授予利益或解除负担的决定中。在那些为政府所垄断、有关利益按照非竞争原则进行分配的场合,即便是授予利益的决定,也应当按照程序正义的要求对程序进行设计。

适用程序正义原则需要考虑的第三个因素是法律程序所涉及的利益的重要性。一般而言,受程序结果影响的利益越重要,所可能支出的错误成本也就越大,在法律程序的设计中所需要投入的直接成本也就应当相应地增加,因此,对于涉及利益甚小的程序并不需要按照程序正义的要求进行设计。贝勒斯认为,在授予利益或解除负担的场合下确定程序结果的错误所带来的道德成本,必须考虑有关决定是否会使当事者的利益得到更好的维护,否则道德成本就没有必要支出。另外,在一些更加注重爱、友谊、相互尊重和关怀等价值的非正式的场合下(如家庭之中或朋友之间),从法律上适用程序正义的要求会违背程序正义原则本身的宗旨。

在法律领域适用程序正义原则需要考虑的第四项要素是所要做出的法律决定的性质问题。贝勒斯以一个医学院学生因被排除于某一医学研究项目而提起诉讼的案件为例,分析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面对诸如该学生医学研究能力等复杂的学术或专业问题时,适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困难。他认为,如果某一决定的性质涉及适用学术或专业评价的标准时,法律就不应提供充分的第一级评价标准,而至多要求程序遵循那些在专业领域通常适用的第二级标准。这样,法律程序的建立就应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余地。贝勒斯还以某一机构的主管任命助手的情况为例,说明程序正义在另一场合下所受的限制;当对某一事项的裁判标准为裁判者的主观判断或偏好时,这种决定程序就不能在法律领域适用程序正义的要求。这样,行政主管做出任命或不任命助手的决定如果不遵守程序正义的要求,受决定影响者无权寻求法律上的救济。

贝勒斯提出的影响程序正义适用的最后一项要素,就是是否有可替代的保护措施。具体而言,在那些契约性的协商、自愿放弃某一行为的场合,当事者如果选择其他程序便可以保护自已的利益,程序正义的原则就不必在程序设计中加以体现。例如,政府雇员组织为更好地保护雇员的利益,在政府解除某一雇员职务时,可以在征得当事者同意的情况下主动放弃一些程序性权利,以换取对当事者更为重要的利益,如发放免职补偿金等。甚至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被告人也可以放弃包括获得律师帮助、不自证其罪、获得陪审团审判等在内的程序性权利,换取检察官从轻起诉。当然,当事者在上述情况下对程序性权利的放弃必须是自愿、自由和不受强迫的。而且,这种放弃必须有助于当事者获得更大的利益,而不放弃程序性权利会使得适用程序正义原则的本来目的无法实现。

六、评价

贝勒斯在继承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发展出一种新的综合性的程序正义理论。贝勒斯的程序正义理论不仅涉及程序正义价值的性质、独立性、标准、理论基础,而且涉及其适用范围和界限等重大课题。就研究的广度而言,他涉及了英美六七十年代以来出现的几乎所有有关法律程序价值的理论、学说或观点。他的《程序正义》一书,完全可以被看做一部程序价值问题的"百科全书"。贝勒斯通过对英美法院的判例、成文法和国际人权公约中有关程序性问题的总结,归纳出了四项适用于英美对抗式裁判程序的程序正义原则,并对这四项传统程序原则的具体要求和规则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其中的一些内容尽管在普通法以外的法律环境中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但这些源于英美普通法的程序正义原则却代表了人类在探索法律程序领域的正义问题方面所取得的非凡成就,其中不少原则和要求也逐渐得到有着不同法律文化背景的社会的接受。通过贝勒斯的整理和总结,人们对英美法律中体现的"活生生"的程序正义要求及其存在的基础会有更加形象的认识。贝勒斯在发展程序正义理论方面综合了不少学者的观点。对于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如波斯纳的经济分析理论和德沃金的道德成本理论,他都不持简单的反对或者批判的态度,而是在分析其局限性的前提下,创造性地将其中合理的成分吸收到自己的理论体系之中。而对于萨默斯等人提出的"程序价值"理论,他也没有笼统地表示支持或者赞成,而是提出了自己独到的见解,并予以较大发展和深化。可以说,正是通过贝勒斯的努力,本世纪中期以来英美学者提出的各种程序价值理论第一次以相互包容和和谐的形式出现于同一理论体系之下。而在此以前,这些理论或学说更多的则是以"势不两立"的态势存在于法学领域之中。贝勒斯以其研究成果向人们表明了,任何偏执于一端的理论只是在某一点上发现或者论证了真理,而完全没有必要排斥别人从另一不同角度进行的论证;不同的学说甚至学派也并非绝对"水火不相容",而完全可以相互取长补短。而对学派林立的程序价值研究局面,实在需要从不同的角度和更高的层次进行理论的"融合"。

当然,也正是由于贝勒斯理论具有较为明显的综合性特征,他的理论往往带有罗列别人观点和思想的痕迹。在对经济成本理论、道德成本理论以及"程序价值"理论进行"综合"的过程中,贝勒斯将法律程序的目标直接定位于上述三种理论的相加,而没有对诸如经济效益与道德成本、经济成本与程序正义价值、道德成本与程序正义价值以至发现事实真相与解决争端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进行深入的讨论。尤其是在所谓"程序价值"或程序正义赖以存在的基本问题上,贝勒斯的分析较之卢克斯(J.R.Lucas )[21]、达夫(R.A.Duff)[22]]和马修等人的研究而言,还缺乏必要的理论深度。事实上,仅仅将程序正义价值的基础定位于所谓"解决争端"上是不够的。因为正如贝勒斯本人所说的那样,即使按照不公正的程序进行诉讼,如果做出了令控辩双方信服的裁判结果,解决争端也并不是完全没有可能。程序正义的真正价值基础在于对被裁判者人格尊严和道德主体地位的尊重。正是由于这一点,法律程序的正义才摆脱实体或者结果的附庸的地位而具有独立的价值和意义。但对于这种早已在达夫和马修等人的论述中得到全面阐释的观点,贝勒斯不仅没有继续发展,反而在理论的彻底性上有所倒退。

贝勒斯理论的过分的综合倾向还使得很多重要的理论问题没能得到解决。贝氏总结出的四项传统的程序原则是事否就是程序正义的基本原则?如果是的话,它们与后来提出的诸如参与、和平、平等、合理、及时等程序公正的价值目标之间究竟有何关系?在这些繁多的程序正义标准和原则中,哪些属于基本的程序公正理念,哪些又属于用以保障程序公正实现的法律规范?如果说道德成本和直接成本、错误成本的总和需要在法律程序的设计中减少到最低程度。那么道德成本和直接成本之间的此消彼长的冲突究竟有无解决的方案?经济成本的减少显然会损害程序内在价值的实现,那么为了达到一种最低的程序公正标准,经济效益与程序公正的协调界限应确定在什么地方?尤其是,长期以来为程序价值理论最为关心的实现实体正义与维护程序公正之间的对立和冲突有无协调的可能?这些对于构建一般性的程序正义理论至为关键的课题,曾以在萨默斯 、马修、达夫的理论中提出过,但在贝勒斯的论证中仍然受到了忽略。

另外,贝勒斯理论的一般性和广泛的适用性,固然具有如笔者所说的很多优点,但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理论分析的深度。因为贝勒斯所说的各种程序在构造形态上千差万别,在价值评价上也各有侧重,难有完全统一的标准。在理论上越是追求一般化和普适性,就越会面临"深不下去"的问题。假如贝勒斯将其理论分析的视角略微调整,集中于诸如裁判程序、立法程序和行政程序等具有典型"法律程序"特征的程序形态,而不将那些不具有典型"官方"特征的程序纳入其分析、评价的视野,或许他会发现更多的规律,得出更多富有独创性的结论来。

【注释】

[1] Gerald J. Postema,The principle of Utility and the law of Procedurs:Bentham's Theory of Adjudication,in Georgia law Rview ,Vol.11,1977,p.1393.

[2] D.J.Galligan,Due Process and Fair Procedurs:A Study of Administrative Procedurse,Oxford:Clarendon Press,1996,p.3

[3] Principles of Law :A Normative Analysis,Dordrecht:D.Reidel Publishing co.,1987.国内已有中译本《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4]Procedural Justice:Allocating to Individuals,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90。

[5]Gerald J.Postema,The Principle of Utility and the Law of Procedure:Bentham’s Theory of Adjudication .

[6] Richard A.Posner,An Economic Approach to Legal Procedure and Judicial Administration,in Th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Vol.2,1973,pp.399-400.

[7] R.Dworkin,A Matter of Principle,Oxford:Clarendon Press,1985,pp.73-103.

[8] R.S.Summers,Evalu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Aplea for “Process Values”,in Cornell law Review,Vol.60,November1974,No.1,pp.1-52

[9] Jerry L.Mathaw ,Administrative Due Process :The Quest for a Dignity Theory,in 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new ,Vol.61。1981,pp.885-931.

[10] R.Saphire,Specifying Due Process Values:Towards a More Responsive Approach to Procedural Protection,in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Vol.127,1978.

[11] J.Mathaw,Dignitary Process:A Political Psychology of Liberal Democratic Citizenship,in University of Florida Law Review,Vol.39,1987.

[12]J.Mathaw,Bureaucratic Justice:Managing Social Security Disability Claims ,New Haven,Conn.,1983.

[13] E.Pincoffs ,Due Process,Fraternity,anda KDantian lnjunction,in J pennock and J.Chapman(eds.),Due Process NOMOS18,New York University Prsee,1977.

[14] . 参见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1-84页。

[15] Michael D.Bayles,Procedural Justice :Allocating to Individuals ,pp.1-2.

[16] Michael D.Bayles,Procedural Justice:Allocating to Individuals ,p.125.

[17] Michael D.Bayles,Procedural Justice:Allocating to Individuals ,p.126.

[18] Michael D.Bayles,Procedural Justice:Allocating to Individuals ,p.128

[19] 萨默斯认为,程序内在价值的标准具体包括:参与性统治;程序正统性;程序和平性;人道性和尊重个人尊严;个人隐私;合意性;程序公平性;程序法治;程序理性;及时性和终结性。参见R.S.Summers,Evalu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A Plea for “Process Values”.

[20] 贝勒斯总结的"程序价值"原则包括:和平解解决争端;受裁判影响的人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程序保持公平或对双方平等对待;程序具有可理解性;程序及时地提供裁判结论;程序对争端提供终结性的解决。当然,对于这些"程序价值"原则,贝勒斯在不同时期的著述中有不同的归纳和分析。在《程序正义》一书中,他又增加了一项新的原则:加强人们对法律程序的信任或体现表面上的正义。

[21] 英国政治哲学家,其他表作为On Justice,Ocford University Press,1980.

[22]] 英国刑法学家,其代表作为Trial and Punishment,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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