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毅:完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的三点意见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63 次 更新时间:2011-10-11 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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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毅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已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其增修的条文几乎占刑事诉讼法条文的三分之一强,诸多制度有较大突破,在人权保障标准、犯罪控制能力以及诉讼效率方面有着明显的整体提升,取得的突破不容否定。但笔者认为,草案内容仍有一些缺憾,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是虽然草案着力凸显被追诉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但不得不指出的是,现有规定下被追诉人的诉讼地位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仍然显得比较“单薄”。如草案虽赋予了被追诉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但同时又保留了被追诉人的“如实陈述”义务,前后矛盾的立法表述,可能削弱了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人权保障意义。

二是行政型的侦查程序并未发生结构性改变。虽然此次草案中通过改革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和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等,完善了一审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确立“一审中心主义”,克服传统的“侦查中心主义”的结构性弊病。但是,处于问题核心的侦查程序本身却并未发生任何结构性改变。

草案在程序理念方面的一个重大突破体现在强制医疗司法审查机制的建立,即强制医疗仅能由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决定。但除此之外,侦查程序整体上仍然缺乏中立第三方的介入,强制侦查措施包括对人强制侦查措施(如拘留)、对物强制侦查措施(如搜查、扣押等)以及此次草案中新增的特殊侦查措施的适用与启动,仍然沿用传统的“内部审批”模式,缺乏中立第三方的介入、审查,这使得侦查程序在结构上仍然呈现出“两方组合”的行政型程序特征。在这种行政型程序结构中,侦查机关的权力因为缺乏牵制而过强、过大,而被追诉方则因为缺乏中立的司法保护而地位堪忧。

三是被害人仍处于“被遗忘的角落”。被害人亦为程序之主体,因而如何有效保障被害人的权益,也应成为刑事诉讼法修改所关照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草案虽然增设了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能藉由该程序而获得部分补偿,但该程序仅适用于因民间纠纷而引起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或者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覆盖面有限。除此之外的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仍然只能寄望于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救济自身权利,然而,问题丛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在草案中却未作出任何调整,这使得被害人的权益仍然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需要引起重视。

另外,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情况表明,因为实践中对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适用,缺乏基本的方法论指引和必要的技术规范,一些当初设计良好的法律条文在实践中遭到曲解甚至背离。而在此次草案中,立法者引入了一些新的概念、术语和制度,例如,证明标准中的“排除合理怀疑”、非法物证排除中的“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等等。对这些新的概念、术语和制度,能否作出符合时代精神和需要的解释,将直接决定着其施行效果。因此,只有在司法环节创建一套正确解释、适用刑事诉讼法的方法、技术,并据此对充斥于刑事诉讼法之中的诸多概念、术语作出合理、妥当的阐释,方能构建刑事程序法治化的微观基础。

(作者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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