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耀东:正本清源谈“调解”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762 次 更新时间:2011-07-27 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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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耀东  

前几日,全国工商联法律部的领导和最高法院相关部门的领导联合到大连调研,研讨《民营企业纠纷调解机制》问题。以下是我在座谈会上的发言。

研讨问题的前提是解题,就是要认识问题的性质,明确问题的定位。就调解问题而言,我们首先要正确认识其性质,调解是个专业问题,调解工作也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我们要研究调解的理论,即概念、原则和适用范围。调解工作实际存在于纠纷处理的全过程,但在纠纷的不同阶段却有着不同的调解渠道。目前,国内外通行的科学有效的调解渠道有三种:一是民间的调解渠道;二是专业调解机构的调解渠道;三是作为审判和仲裁机构辅助的调解渠道。

我国民间的调解渠道类别广阔,历史也很悠久。从乡村的家族调解,到社区的居民调解;从行业的商会调解,到城区的帮会调解。这些民间自发形成的调解渠道,在不同的历史年代,对不同群体的纠纷平息,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这种调解渠道主要针对的是纠纷产生的初期阶段,其所采用的调解手段一般具有以下特点:1、调解人“内在”德高望重,具有较强的人格魅力;“外在”位高权重,具有较大的影响力。2、调解时间短暂,程序简便。3、花费的人力精力较少,物资花销较少,甚至为零。民间调解多在“酒店”、“茶馆”,顶多是“会议室”解决,时间一般不会超过半天,以最快的速度最小的代价把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

专业调解机构的调解渠道目前在我国应用不多,主要是我国的专业调解机构很少。香港有专业的调节机构——香港调解院,新加坡也有——新加坡调解中心。这种专业的调解中心有以下特点:1、一般是多家行业组织,而且多为公益组织联合出资组建;2、聘请专家组成专门委员会进行运营,具有独立性;3、聘请德才兼备的专家作为调解员以保证调解的公平,维护调解机构的公信力;4、组建精干的管理团队保证调解效率和质量。专门调解机构的调解一般针对的是民间调解难以解决的纠纷。这种纠纷已经超越了萌芽阶段,但还没有达到“翻脸”的程度。

作为审判和仲裁机构辅助的调解渠道的建立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我国审判和仲裁程序中都有调解程序,立法意图是将调解作为审判和仲裁的辅助手段。纠纷只有在激化到难以调解的情况时,当事人才起诉到法院。当事人到法院已经把“要说法"、“论是非曲直”放到第一位。法院作为审判机构,理应将判决作为自己的主要工作手段,理应将判决书作为自己的主要工作成果。这不但是每个纠纷当事人的要求,也是社会和谐发展的需要。因为纠纷当事人要依靠判决书辨真假、论是非,社会也要依靠法院的判决书确立秩序标准、树立法律权威。由此可见,审判和调解程序中的“调解”只能是辅助的、次要的,而且和民间调解及专业机构调解有着本质的不同,其特点是:1、一定是纠纷当事人自己主动自愿提出调解意向、达成调解协议,决不能由法官主动、勉强甚至强迫调解;2、一定是在查清事实、明确是非的前提下的调解,决不能在事实混淆、是非不明甚至颠倒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因为这种所谓的“调解”严重违背了法院的本质和审判工作的规律。

我国目前三种调解渠道都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如下。

就民间调解来看,乡村的大家族消失了,乡绅阶层没有了;社区居民委形同虚设,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及活动尚在初级阶段;帮会取消了,商会还陷于利益争斗中。由此决定,缺少德高望重的调解人,个别调解基于权力和利益,既不公正合理,也不节俭快捷。

其次是专业调解机构,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缺乏组建人,也存在组建的障碍。即使组建,也有一个规范建设的问题,总之距离树立公信力与公平公正形象和高效良性运行还有相当一段路程要走。目前,真正的专业调解机构我国几乎没有。我国也有一些所谓的专业调解中心,它们不是政府、法院和仲裁机构的附庸,就是个别社会组织,有些甚至是商业组织基于商业和自身利益组建的,既不科学,也不长久。

再者就是审判和仲裁机构的辅助调解,问题最多,投入最大,效果最差。现实状况是:将审判程序中的调解从程序环节上升为职能要求,把调解这一审判的辅助手段变成主要审判方式。这一指导思想的“常识性错位”既违背了法院审判工作规律,也背离了调解的本质,出现“逼调"、“强调”、“拖调”、“赖调”现象。导致老实人的一让再让和无赖人的得寸进尺,社会秩序更加混乱,使得法院作为社会“衡平器”的职能逐渐丧失,使法院作为公平正义保护神的形象严重受损。

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有很多,但主要原因是指导思想上的,就是所谓的“大调解”。中国共产党建立已有九十年,做执政党也有六十年,但一些领导的执政思维仍是“革命运动”方式,惯用“大革命”、“大跃进”、“大运动”、“大调解”。市场经济就是专业化经济,就是法治规则经济,不研究各个行业的专业性质和运行规律,凡事不从事情的本质出发,而从权力、利益或是政绩、指标出发,是不可能将人民和国家的事业建设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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