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干:从食品安全问题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508 次 更新时间:2011-06-14 1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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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干  

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频发。当我们在惊慌、愤怒之余进行深刻反思时,不得不提出这样的疑问:何以各种有毒害食品在中国市场上总是阴魂不散?消费者最为基本的生命健康权怎样才能得到有效保护?中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究竟出了什么问题?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制度建设

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利益,其核心是消费者权利。从广义上讲,消费者权利是指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为核心,以《食品安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范为补充而形成的关于消费者保护方面的权利体系。而从狭义上讲,消费者权益则仅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的九项权利。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制度设计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就。

在立法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日益法制化、规范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外,还形成了一大批从不同角度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的法律法规:(1)商品服务质量方面有《标准化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消费者安全保障方面有《食品安全法》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审查通则》及卫生部的《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标示管理规范》;(3)消费者公平交易方面有《反不正当竞争法》、《餐饮修理业价格行为规则》;(4)其他方面有《广告法》、《房地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邮政法》等。

在维权途径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规定了以下五种维权途径:一是和解。消费者可以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结合争议形成的原因,通过摆事实、讲道理的方式与经营者进行和解。二是调解。在和解无法达成时,消费者和经营者可以在消协的主持下,遵循自愿合法原则,根据事实与法律,分清责任,达成调解协议。三是申诉。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争议后,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处理。四是仲裁。消费者与经营者可根据事前签订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将消费者权益争议提交有关仲裁委员会仲裁。五是诉讼。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侵害后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从食品安全问题看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尽管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然而我们也看到,各种有毒有害食品正大肆进入千家万户,严重威胁着人们的健康。在食品安全问题的背后,还隐藏着以下我们必须面对的社会问题。

第一,中国消费者保护组织或机构的“都市化”倾向问题。目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消协组织在社区和行政村已建立12315联络站、投诉站40.5万个,进村镇覆盖率达到64%。然而这些联络站、投诉站所发挥的作用主要限于城市地区,在人口众多的农村地区所发挥的作用并不明显。这一“都市化”倾向,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消费者保护组织或机构忽略了中国社会的“城乡二元结构”,从而在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时做整体论的“一刀切”,或者刻意按照西方的“国家与市民社会”理论进行二元结构划分,以至于在总体上忽略了它们之间应有的区别。当前,由于劣质食品在城市里很难销售,但它价格较低,因此就更多地流向了贫困地区小城镇和农村。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或机构由于存在“都市化”倾向,它们在农村无能为力,从而为劣质食品的销售打开了方便之门。事实上,在各类食品安全事件中,受害最大的还是广大农村地区,因为农村的人口占我国总人口的80%以上,而农村的卫生检疫条件和医疗条件与城市是无法相提并论的。

第二,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很多食品安全事件都反映出背后存在地方保护主义问题。一方面,大规模、专业化的伪劣产品的生产往往都是伴随着地方保护主义而滋生的;另一方面,伪劣产品能够大规模、专业化的出售,也往往与地方保护主义有关。

以上仅是关于食品安全问题的社会学思考,在日常生活中,还有其现实表现,可以从制度设计和现实实践两方面予以说明。

消费者权益保护在制度设计方面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

第一,在立法上,消费者权利过于狭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不完善。随着国内经济发展、科技进步,以及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加强和网络经济的兴起,消费领域也出现了前所未有的扩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权利范围还应随时代的发展进一步拓宽,如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问题等,就应纳入保护范围。如果仅仅把消费者的消费限于传统意义上的商品和服务,某些特殊行业消费者的权益就会经常受到损害却不能得到公正的赔偿。

第二,在维权途径上,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为消费者提供了五种维权途径,但这些途径并未有效发挥作用。第一个途径是与经营者协商和解途径,但目前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尤其是较为严重的侵权事件,很难通过这一途径解决;第二个途径是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但消协只是社团组织,并没有强制力;第三个途径是向有关行政部门进行申诉,但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对消费纠纷的行政裁决权,它只能通过调解来解决纠纷;第四个途径是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但对于合法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实践中消费者在消费前一般不会约定,而消费后更难达成;最后一个途径是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诉讼的高成本与繁复程序往往令受害的消费者望而却步。

消费者权益保护在现实实践中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在消费者权益的行政保护方面。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明确了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调解消费纠纷和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三方面的行政作用,但在实际操作中,一方面,由于受理申诉与处罚侵害行为的职责往往不属同一个部门,弱化了打击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另一方面,由于一些地方政府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更是给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留下了可乘之机。

第二,在消费者权益的司法保护方面。当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而向经营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时,经营者能否依法履行义务就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最关键问题。但是,目前即使在法律责任、赔偿方式甚至十倍赔偿数额明确的情况下,经营者以各种理由故意拖延或拒绝消费者要求的现象也普遍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对此作了相关的规定,但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执行标准,由此造成操作难等问题,不便于追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这大大地削弱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功能发挥。

第三,在消费者权益的社会保护方面。当前,我国消费者保护组织的社会保护力度还不够强。由于多方面原因,尽管我国法律赋予消费者广泛的结社权,但广大消费者对这一权利的行使却不够积极。到目前为止,我国除明显带有官方性质的各级消协外,直接由消费者组织的民间消费者团体甚少。而且目前受编制和经费的限制,消费者保护协会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中的作用还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三、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面对以上问题,应重点加强以下两个方面的工作。

1. 在制度设计方面,应当进一步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扩大消费者权利保护范围和提高各种消费者维权途径的效力。一是应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缺陷产品召回法》。例如三聚氰胺奶粉事件发生后,虽然中央及各级政府对有毒害的奶粉要求召回,但具体操作只是依据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因此,应结合当前我国具体国情,制定一部与国际产品召回制度相接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并完善对召回产品的处置制度。二是应扩大消费者权利的范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强和网络经济的兴起,消费的范围越来越广泛,需要保护的权利也就越来越多。现在呼声最强的就是网络环境下我国网络消费者的隐私权、网络支付安全、在线争端解决机制以及信誉评价机制等问题。三是应提高各种消费者维权途径的效力。目前,我国在消费者维权途径的制度设计上存在着很多问题,使得它们的功能受到了很大限制。因此,我们应该完善立法,通过赋予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一定的强制力和行政机关处理消费纠纷的行政裁判力,以及灵活、变通的掌握仲裁协议制度,完善调解、申诉、仲裁等消费者维权途径。

2. 在实践方面,应当进一步完善消费者权益的执法、司法和社会保护。一是应依法制止和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各级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工商行政部门要严格企业登记,防止不合格的经营主体进入市场;质检部门应制定有关标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保证进入流通的是检验合格的产品,为消费安全创造前提条件。二是各级人民法院应设立专门机构,减少诉讼程序和费用,方便消费者诉讼。当前,许多消费者不愿向法院提起诉讼,大多是因为消费者诉讼的请求额或纠纷所涉及的金额很小,如果诉诸法律,在复杂的诉讼程序中往往要花费相当的精力、时间和费用,即使胜诉也是得不偿失。三是具有消费者保护性质的相关组织应当积极发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功能。具体而言,应当利用消费者协会等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优化市场环境,充分发挥它们的监督功能,定期对产品抽检结果进行公示,形成强大的舆论力量,及时对广大民众进行消费引导,以帮助他们进行科学合理的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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