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大元:中国宪法学说史的概念与学术传统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91 次 更新时间:2011-03-27 1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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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大元 (进入专栏)  

内容摘要:在中国宪法学说史的研究中,相关概念的解析是一个基本前提。在宪法发展的不同历史时期,推动宪法制度的重要因素之一是学说的功能与演变。而学说史的演变首先需要阐明相关概念的元素与具体内涵。本文的主要任务是,解析构成中国宪法学说史的概念要素,为学术史研究的体系化奠定基础。

关键词:中国;宪法;学说;传统

从清末立宪算起,中国宪法学已有一百多年的发展历史,它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以不同的学术魅力影响着社会发展,发挥了不同形式的社会功能。宪法制度的变迁蕴涵着学术与思想的演变,使特定历史阶段的制度史始终保持着学术的价值与脉络。在任何一个国家,有学者就有学术,有学术就有学术活动,同时自然就有学术研究的载体与形式,也就自然形成学说发展的历史。无论人们是否承认以及评价如何不同,学术的历史脉络与生命是连绵不断的,处于无法隔断的历史进程之中。所谓中国宪法学说史研究,顾名思义,是关于中国历史上存在或延续着的宪法学说发展历史的研究,也就是中国宪法学学术成果的梳理与体系化。中国宪法学说史的概念包含着四个基本要素,即中国、宪法、学说与史。这些因素不仅构成百年宪法学说史演变的基本范畴,同时表达了“宪法学中国化”的学术传统与风格[1]。因此,当我们对中国宪法学说史总体演变进行研究时,首先需要对这四个构成要素的逻辑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只有明确了这几个概念的特定含义,才能对完整的中国宪法学说史演变有一个较为清晰的界定。

一、宪法学说史上的“中国”概念及研究维度

中国宪法学说史中的“中国”是从空间上对宪法学说史研究的一种限定,即中国宪法学说史研究对象是中国历史上的宪法学说,而不是外国的或者西方社会中存在的宪法学说。对中国概念的一般解释是指“古代华夏族建国于黄河流域一带,以为居天下之中,故称中国。后成为我国的专称。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从历史脉络看,中国首先是一个历史地理概念,泛指在历史上形成的特定地域范围。作为一个历史地理概念,它有两种含义:一种是广义的中国概念,即历史上形成的我国各个国家、各个朝代的泛称,如秦汉、宋元、明清等皆可以称为中国;第二种是狭义上的中国,专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宪法学说史中的“中国”应该是指广义的中国,指的是在中国文明发展历史中,中国学人在不同历史时期关于宪法的较为系统、体系的看法、态度和观点等[2]。

从宪法学说史的角度,界定中国这个概念的时候,我们需要注意理解“中国”的两个维度:第一个维度是从文化层面来理解的中国,即几千年以来我们所形成的中华文明意义上的中国。第二个维度是地理意义上的“中国”,即相对于外国而言的中国。

(一)文化维度上的中国

在文化维度上,中国宪法学说史中的“中国”是一个文化意义上的概念,体现着中国社会结构的特定文化内涵与价值,这就使得中国的宪法学说史具有浓郁的中国文化特色。从文化层面来看,宪法和法律、语言、文字一样,都是民族共同体历史发展的体现,也是民族文化的表现形式。宪法学说作为宪法文化的集中表现之一,反映了中国的法律和中国文化传统。这种文化特色决定了中国宪法学说史与西方宪法学说史之间的不同内涵与范畴。从文化意义上看,中国宪法学说史研究所要着重考虑的“中国”可以从“大传统”和“小传统”中加以考察。

第一个“中国”是中国几千年来封建文化所形成的文化传统,即所谓的“大传统”。对于传统中国法律文化的本质及其对我国当前法治建设的影响,法学界也有过系统的思考。在中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中,法律基本被视为一种治国安民的工具,不但可以保持社会秩序的安定,而且还可以改善人性,使人们各守本分,分工合作,避免“犯分乱理”暴乱局面的出现。这种法律工具主义强调,在社会系统中,法律只是实现一定社会目标的工具和手段。而宪法作为法律的一种,自然也具有工具主义的属性。因此,传统中国法律文化中的法律工具主义思潮对不同阶段的法制发展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在1908年清末立宪之后,中国开始以西为师,效法日本变法图强,大量的法律书籍翻译到中国,各种各样的宪法学说也开始引入到中国,直接影响了中国宪法学说的形成与发展。但是,随着1949年新中国的成立,清末立宪后至民国时期所形成的宪法学传统在大陆事实上被否定,并没有完整地得到继承[3]。

第二个“中国”是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尤其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在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中所形成的学术传统。在这个学术传统中,宪法一般被视为国家生活的章程和根本法,代表性论说就是毛泽东在1954年所指出的那样:“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4](P304)在这一阶段中,中国的宪法学说在曲折中前进,回旋中艰难地寻求发展空间。在急剧发展的社会现实面前,也产生了大量的解释社会现实的宪法理论和宪法学说。这些产生于中国本土的宪法实践和社会现实的宪法学说,构成了中国宪法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中国宪法学说区别于外国宪法学说的根本之所在。

总之,在进行中国宪法学说史研究的时候,需要关注“中国”话语的两种语境,不能将不同语境中的中国混为一谈,同时也要注意这两种语境中的“中国”的学术传承性。第一个“中国”以及支撑于其中的法律文化传统是我们进行法学研究和法治建设时所不能回避的文化因素,构成了中国学说史研究的文化背景和理论基础。第二个“中国”尤其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所形成的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是我们法治建设成果的集中体现,也是中国宪法学说研究的重要内容。

(二)地理纬度上的中国

在地理维度上,“中国”是与“西方”相对的概念。但是由于在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中,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宪法”概念,现代意义上的宪法概念主要是欧风美雨、西学东渐的产物。因此,中国宪法学说史的研究首先面临一个无法回避的难题:中国宪法学说史尽管是关于中国本土的宪法学说发展史的梳理和研究,但是其研究的对象在本质上与西方的宪法学说具有不可分割的历史联系性,也就决定了中国宪法学说发展中的浓厚的“西方背景”。在这个意义上,中国宪法学说史研究,就在某种程度上变成了中国人在中国的本土上研究西方的宪法概念,即所谓的中国宪法学实际上变成了“西方宪法学在中国”这样一个尴尬的局面。尽管,在宪法学传入中国的一百多年中,不少有识之士一直在为“宪法学的中国化”而努力,但是,毕竟宪法这个概念是一个舶来品,在我们的法律文化传统中尽管存在现代宪法的某些元素或宪政价值的片段,但总体上还缺乏宪法的“限权”等基本价值内涵,所谓宪法学的中国化仍然是长期的发展目标。

在学科形态上,宪法学是一门实践性较强的学科,解释和解决本国在社会变革中出现的各种实践问题是宪法学存在的社会基础。基于学者的历史使命,在中国宪法学研究中,越来越多的学者把学术的关注点集中在中国问题的解决,突出了学术研究的中国问题意识。这种本土化的发展趋向对于解释中国的宪法问题、形成中国的宪法学说、创建中国的宪法流派都有着不同形式的促进作用。尽管囿于现有的制度框架,我国宪法的实践性相对比较差,但这并不意味着宪法学与社会实践之间的完全隔离。事实上,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很多宪法争议,都可以用宪法原理予以解决:或者是运用宪法原理解释宪法事件,阐释现实中遇到的事件或制度所蕴涵的宪法原理,或者是从现实问题的关注中,探索宪法规范和制度的良性化,建构符合本国国情的宪法学理论体系问题。而这种对现实生活的关注,既是宪法学获得生命力的源泉,又在客观上推动了宪法学研究方法的研究与更新。这种对社会现实的分析和研究,要求研究者以一个司法官的视角甚或以法官的名义,就事例中所触及的宪法规范、原则、原理、精神等问题进行有根有据的深入阐释;要求研究者必须首先立足于宪法规范与宪法原则,并对相关宪法规范与宪法原则及精神进行学理解释,或宪法诠释,或宪法论证,抑或宪政建构,来为司法实践与学术研究提供宪法法理之养料[5]。因此,在中国社会转型与发展过程中,宪法学研究逐渐从深邃的纯粹思辨理论研究变成一种应用性、实证性的研究,成果的学术价值越来越得到社会的广泛承认。这种宪法理论经过社会实践的检验后,再经过宪法学者的提炼和升华,就会成为宪法学说,成为我们宪法学说史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在地理纬度上,中国宪法学说与西方宪法学说是一种相对的概念,换言之,之所以强调中国的宪法学说,主要是相对于以前我们对西方的宪法学说过分重视有关。从宪法诞生的文化传统来看,现代意义上的宪法诞生于西方的法律文化传统中,是在西方的自然法观念、理性观念、宗教观念等因素的综合作用下产生的。西方宪法观的这种文化语境使得现代宪法的基因无法从我国的传统文化中自生自发地成长出来,而只能通过移译西方,以西为师,将西方的宪法概念和制度引入或移植到我国的法律文化中来。基于这种特殊的背景,在传统的宪法学研究中,我们有时过分重视对西方宪法学说的引介和对西方宪法制度的移植。诚然,在宪法文化不发达的中国,这是应该的也是必要的。但是,植根于西方的自然法传统、理性传统、宗教传统根基之上的西方宪法文化毕竟是异质于我们传统文化的东西,在大规模地引介和移植西方的宪法学说和宪法制度的同时,我们需要同时反思其与本民族文化的接榫问题。否则,引入和移植的宪法学说和宪法制度就会面临着南橘北枳的尴尬局面。因此,在对中国宪法学说史中的“中国”进行限定时,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就是:在百余年的宪法学说发展中,大部分内容是中国学人对西方宪法学说的引入、介绍和评说,而缺乏一种自觉的学术意义上的反思,没有充分地根据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制度结构,独立地建立起一套系统的宪法学说。这是我们在研究中国宪法学说史时,需要关注的一个理论命题。

二、作为学说史研究对象的“宪法”的意义与历史传统

中国宪法学说史中的“宪法”是从研究对象上对中国宪法学说史研究的一种限定,即中国宪法学说史研究中国学人对宪法概念的基本理解和由此形成的理论体系。如前所述,宪法学说是关于宪法的学说,而不是对政治、经济、文化、法哲学或者刑法学、民法学等方面的学说,尽管不同学术传统之间有相互的关联性,但因研究对象不同,学术体系上也表现出不同的特点。作为一种国家生活中出现的历史现象,实质意义上的宪法概念的存在自古就有之,按照宪法学界的通说,宪法一词来源于古希腊罗马时期,但是其含义与现代意义上的宪法略有不同。中国宪法学说史所关注的宪法是具有本土性的概念,即宪法概念产生、发展与演变的过程及其所表现出的文化特色。

(一)宪法概念在我国的发展演变

宪法概念在中国的出现和发展经历了漫长的过程。据考察,在1893年郑观应的《盛世危言》一书中最早出现了宪法一词。近代意义上的宪法概念在中国的形成过程中首先接受了日本宪法学的影响。1905年清政府派大臣去国外考察宪政,第一站就是日本。他们考察宪政时曾写道:“考宪法制定的历史,有东西各国之不同。就形式而言,有三种之区别,即钦定宪法、协定宪法、民定宪法是也。……中国制定宪法,于君主大权,无妨援列记之法,详细规定,既免将来疑问之端,也不至于开设国会时为法律所制限。此钦定可以存国体而巩主权者一也。”[6](P33)在早期的官方文件中宪法一词与宪政、立宪等词汇的使用是有所区别的。如1906年9月1日(光绪三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慈禧下诏预备立宪诏书中同时出现了“宪法”、“宪政”与“立宪”等不同的词汇。诏书谓:“……而各国之所以富强者,实由于实行宪法,取决公论,君民一体,呼吸相同,博采众长……,时处今日,唯有及时详晰甄核,仿行宪政……以预备立宪基础。”[6](P43-44)在不长的诏书中同时以三个词来说明朝廷实行宪政和立宪的基本思路与理念,这一表述表明了早期的统治者对宪法概念的基本理解。笔者认为,这里出现的“宪法”指的是形式意义上的宪法,即以法律形式出现的成文的宪法文件;而所谓“仿行宪政”指的是参照外国的宪法经验,建立宪法制度,并从官制等方面进行改革,赋予宪法特定的社会意义;“立宪”专指制定宪法的活动。

当然,从本体论意义上看,诏书中的宪法、宪政等词汇与当时西方社会普遍使用的宪政(立宪主义)等概念之间存在着价值内涵与规范表述上的差异,但也不能完全否定其某些价值和学术传统上存在的内在联系。如端方在“请定国是以安大计折”中对宪法的理解是比较准确的,认为“所谓宪法者,即一国中根本之法律,取夫组织国家之重要事件,——具载于宪法之中,不可摇动,不易更改,其余一切法律命令借不能出范围之中,自国主以至人民,皆当遵由此宪法而不可违反”。可以说,宪法、宪政等学术用语在中国的出现至少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尽管其含义在不同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变化,但从学说史上的历史联系并没有中断过。

新中国成立后,宪法概念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苏联宪法学的直接影响,但在概念的表述上仍保留了中国的学术特色,如吴家麟教授在《宪法基本知识讲话》一书中对宪法概念作了如下表述: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它表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巩固统治阶级的专政,规定社会结构和国家结构的基本原则,规定国家机关的组织、活动原则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7](P2)。经过改革开放30年的发展,宪法学界对宪法概念的学术共识逐步形成,力求在普遍性与特殊性价值的平衡中诠释中国社会结构下的宪法地位与意义[8]。从学说史的发展过程看,宪法概念在我国的发展既受到外国宪法的影响,同时也体现自身的国情与特色,在内涵和外延上不能等同于外国宪法学说中的“宪法”,需要关注其本土意识。

(二)宪法概念与宪法学说史的关系

宪法的概念与界定直接关系到宪法学说的形成与发展。在一定意义上,宪法概念与界定决定了宪法学说的内容和发展方向。不同的宪法概念表明了不同的宪法观,而这种不同时期的宪法观经过理论上的提升最终形成宪法学说。因此,宪法、宪法观和宪法学说之间存在内在的关联。

目前学术界对宪法概念的认识采取了多元的学术立场,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解释宪法概念的文化基础与内涵,形成了宪法概念的不同学术立场与方法,主要有:第一种观点认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体表现为:宪法规定的内容是国家的根本问题,涉及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外交等各方面的根本制度问题;宪法的效力高于普通法律,宪法是普通法律制定的基础和依据,普通法律的规定如与宪法相抵触则无效;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较普通法律更为严格和复杂。第二种观点认为,宪法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表现或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宪法不过是占据统治地位的阶级通过法律的程序将自己阶级的意志表现为宪法而已,其实质上还是阶级意志的体现。第三种观点认为,宪法是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宪法是调整国家权力的分配及其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9]。这三种观点各有侧重,第一种观点主要是从形式意义上看待宪法问题,注重宪法的根本性和最高性;第二种观点强调宪法的阶级性,认为其是阶级力量对比的集中表现;第三种观点突出了宪法的规范性,认为宪法是规定国家权力运行的一种规范。

在宪法学说史意义上,宪法概念的界定实质上反映了我国宪法理论和宪法学说的发展程度。改革开放以来宪法学理论发展的重要成果首先表现为更新了传统的宪法学理念,逐步确立了适应社会变革的合理的宪法学理念,使宪法学的学术性与价值性获得了社会的广泛承认与认同。近年来,宪法学的政治性与学术性价值的评价问题引起了学术界广泛的讨论。由于历史与现实的原因,宪法学通常被视为充满“政治性”的知识体系,往往把功能简单理解为盲目地为政治现实服务,强调其“服务”功能,而忽略了作为学科应具有的学术性与学术品位。

在反思中国宪法学发展经验时,学者们普遍认识到“政治化”的宪法学与法治国家的建设目标之间的冲突,认为这种现象既不利于宪法学自身的发展,同时也不利于法治国家的建设。为了保持宪法学的政治性与法律性之间的合理关系,有的学者强调宪法法律性的重要性,把法律性作为认识与解释宪法现象的逻辑基础与出发点。学者们普遍认为,宪法具有法律的一般特征,一旦形成宪法规范后便具有控制和制约政治权力运行的功能,并不简单地受政治需求的制约。由于宪法观念的变化,以研究宪法现象为对象的宪法学理念也从政治性知识体系变为以研究宪法学学术性为中心的知识体系,即研究作为法的宪法现象,在探求法的属性的基础上建立宪法学自身的理论体系。学者们在宪法学研究过程中从价值与事实的角度强调了宪法学应具有的独立的学术性价值与品位,研究科学意义上的宪法学。当然,迄今为止宪法学的政治性与学术性关系问题还没有完全得到解决,从今后的发展趋势看,作为研究宪法对象的宪法学应追求自身的学术理念与思想,体现学术的科学性。学说史意义上的宪法与政治结构意义上的宪法在内涵和外延上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别,在学说史研究中,一定要注意区分二者之间的本质区别,合理确定政治意义上的宪法在学说史中发挥的功能,努力保持中国宪法学说的纯粹性与学术性。

总之,在宪法学说史的研究中,宪法概念的界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宪法概念是宪法学说变迁史的基础,也是寻求普世性的价值与保持本土性价值的核心范畴。宪法学说是宪法概念和宪法观的集中体现,从学术高度反映了学术界对宪法的认识程度。从宪法学说史视角分析宪法概念时我们需要采取多元化的学术立场,从不同的层次和视角来认识宪法。如在现代中国,揭示宪法概念时需要把握四个层面:第一个层面就是价值形态意义上的宪法,无论是否在文本中规定,只要人类要生存,为了维护人类尊严与人的体面的生活,我们需要宪法。它首先不是规则意义上的,而是一种价值形态的。为什么人类需要宪法?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讲,宪法就是人类社会治理的基本规则,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一个国家的尊严和政治道德。第二个层面是一种文本意义上的宪法,特别是在研究中国宪法的时候,我们需要关注文本意义上的宪法存在形态,文本中实际包含着一种宪法,它表明了规则意义的宪法概念。第三个层面是生活中的宪法概念或者是运行中的宪法概念。对民众来说,价值形态的宪法、文本意义上的宪法或许远离他们的生活。由于每个人的生活背景不一样,对宪法的需求不一样,那么他们不一定真正感受到一种文本上的或者价值意义上的宪法,但是宪法生活的主体永远是公民,因此公民最有资格判断什么是真正意义上的宪法。当宪法给他们带来实际利益,而且通过不同形式的宪法实践活动,使他们感受宪法的价值时,这种意义上的宪法概念就会自然存在于公民的生活之中。第四个层面的宪法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它不仅仅是法律的概念,同时也是政治的概念;它不仅仅是一种经济的概念,同时也是文化的概念。这个综合意义上的宪法概念,也可称之为一种文化意义上的宪法概念。我们必须从文化的角度来认识宪法,这也是21世纪宪法发展的主要趋势之一。因为,宪法概念所包含的文化的价值,已经克服了过去仅仅调整政治生活的政治宪法的缺陷,也克服了《魏玛宪法》颁布后的一种仅仅调整经济生活的传统的经济宪法的缺陷。

因此,作为中国宪法学说史研究对象的“宪法”,不仅仅指的是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存在的一种部门法,更是一种体现为价值理念、文本规则、生活实践和法律文化等不同层面的综合性的概念。当我们对中国宪法学说史中的“宪法”进行限定时,需要树立一种综合性的宪法观,全面了解宪法在不同社会结构下的多元价值,以明确作为中国宪法学说史研究对象的宪法的精确含义。

三、宪法学说史中的“学说”的含义与脉络

中国宪法学说史中的“学说”是从研究内容方面对中国宪法学说史的一种限定,即中国宪法学说史研究中国的宪法学说,而不是中国的宪法思想、宪法制度等。这里需要区分学说史与学术史、思想史、制度史等相关概念之间的联系与区别。按照《汉语大词典》的解释,学说是指“学术上自成系统的主张、理论”[10](P1194),学术是“有系统的专门学问”,思想是“客观存在反映在人的意识中经过思维活动而产生的结果”[10](P1429)。学说与学术的不同在于:学说是一种较为系统化的理论主张,能够自成体系,并且形成一定的学术影响力,而学术仅仅是一种专业化的个人的某种学术观点与学术主张,并不一定会形成系统的理论体系。因此,学说一定是一种学术,而学术则不一定能够形成系统化的学说。也有学者认为,学术史就是“辨章学术,考镜源流”[11](P1)。学说与思想的区别类似于学说与学术的区别,即思想主要是个人的一种思维活动和结果,并不一定会形成系统的学说。如西方法律思想史探讨的是人的意识形态,以区别于法律的制度史。制度史研究的是具体实在法律制度发展的进程,而思想史研究的是人们对法律制度认识的发展史[12](P1)。以西方法律思想史与制度史为列,思想史与制度史的区别主要在于:西方法律思想史主要研究西方法律思想、理论、观点和学说及其产生、发展和演变的规律。简言之,它是思想史、理论史、学说史,是属于理论法学的范畴。而外国法制史主要研究外国法律制度的产生、发展和演变的规律,它是法律制度史,是属于历史法学的范畴[13](P15)。

(一)中国宪法学的学术性及其含义

从表现形式看,宪法制度史、宪法思想史和宪法学说史最终都表现为特定的宪法学的理论成果,但是,宪法学说史与宪法制度史、宪法思想史的区别决定了对宪法思想史和宪法制度史的研究代替不了宪法学说史的研究。宪法学说史是从学术传承、学术积累角度对历史上存在过的宪法学说的一种梳理和归纳,而宪法制度史和宪法思想史则主要是从制度沿革和思想发展角度对宪法历史过程的一种描述,两者存在着不同的学术理念和价值追求。有学者曾以社会主义学说史为例,论证了学说与制度的关系,他认为:“社会主义学说史是研究社会主义、特别是科学社会主义发展规律的科学。说得具体一点,社会主义学说史是研究空想社会主义的产生、发展的经济基础和社会作用,及其如何变为科学的;研究科学社会主义理论形成的各种客观依据和主观条件。”在学说的关系上,“科学社会主义是一个科学的思想体系或学说,同时又是一种实际的运动和人们所向往的社会制度。这三者是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因此,社会主义学说、社会主义运动、社会主义制度都是在历史中发展的,不应把它凝固化、模式化、教条化”[14](P9)。在这种意义上,学说、思想、制度三者都是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是相互促进的历史发展关系。

从学说层面来看,中国宪法学经过了百余年的历史发展,在这百余年的发展中,中国的宪法学人呕心沥血,历尽艰辛,为提升中国宪法学的学术品格进行了艰辛的努力。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传统中,法学研究一般表现为律学研究,仅仅是对法律条文的注释,其学术性没有得到提升,所以在传统中国法律文化中,对法律的研究仅仅是一个“器”层面的研究,很难上升为“道”层面的学术高度。这种法律工具主义的传统已经影响到当代的学术研究,在某些领域,我们仍然把宪法和法律理解为统治工具,把法学看做政治的注释和政策的注脚,不具有“天下之公器”的学术性。

尽管直至现今,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消极影响仍然存在,但是,中国的宪法学人并没有放弃学术性的努力,经过百余年的发展尤其是改革开放30年以来,中国宪法学研究已经开始自觉地进行方法论意义上的反省,初步建构起了综合性的宪法学方法论体系。在我国宪法学研究中,研究方法所具有的多样性、公共性与科学性的价值长期被忽略,严重阻碍了宪法学研究的进一步深入发展,更遑论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宪法学研究在同一平台上的沟通交流。在宪法学研究中,学者们积极关注宪法学方法论问题,并试图在实践中具体运用。但面对中国宪法学面临的大量的宪法问题,如果仅仅坚持单向度的科学立场和实证立场,难以完成时代赋予的历史使命,无法充分表达宪法学的人文精神和价值原则。

因此,建构综合性的宪法学方法论体系是中国宪法学研究需要关注的重要课题,它对于寻求学科独立、自觉运用宪法学方法以及发挥宪法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在综合性宪法学方法论体系的建构中,我们需要处理好规范与价值、逻辑与事实之间的关系,积极发挥宪法解释方法的功能,进一步重视定量分析方法,增强宪法学学术命题的实证基础。与此同时,需要强调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开放性,以综合的思维解决现实的宪法问题。作为一门社会科学,宪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如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历史学、哲学等学科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宪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一方面为宪法学研究提供了丰富的知识素材和理论基础,另一方面,宪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研究领域的交叉与重合,也促成了宪法经济学、宪法社会学、宪法史学、宪法哲学等新的边缘性学科的发展。因此,宪法学方法论要保持开放性,需要多种方法的综合运用,而在研究方法上,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历史学、哲学等学科的研究方法亦可运用到宪法学研究之中。这种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多样化与综合化,既有利于以宪法价值为基础的知识共同体的建立,也有利于综合性的宪法学研究方法论的形成。

在中国宪法学说史的梳理中,我们逐步发现,中国的宪法学人已经充分意识到了中国宪法学的学术性,将其放到中国学术史发展的大背景中予以考虑,在这个意义上,中国宪法学说史实际上是中国学术史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也是中国宪法学区别于外国宪法学的根本之所在。

(二)中国宪法研究中的学说主体性

在百余年的宪政发展史中,囿于中国多变的政治格局,对中国的宪法变革与宪政建设起着决定性影响的仍然是政治意义上的宪法,如孙中山的“五权宪法”,毛泽东的“总章程式宪法”。尽管在内容上,宪法天然与政治有着密切的关系,然而,政治意义上的宪法并不能完全取代学术意义上的宪法,更不能将政治意义上的宪法无条件地加以接受、信奉、诠释。政治意义上的宪法只是反映了宪法的一个侧面,完整意义上的宪法和宪法观,只能放到宪法学说史的历史长河予以考察,才能得出较为公允的评说。

基于对中国宪法学的学术性的体认,中国宪法学研究开始有意识地关注宪法学的规范自主性和逻辑自主性问题,初步具有了独立的学术品格。从学说史意义上看,宪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有其自身的学科独立性,这种学科独立性既是宪法学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学部门的主要特征,也是宪法学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内在依据。宪法学的学科自主性主要体现为宪法学的规范自主性和逻辑自主性上。宪法学的规范自主性主要体现为,经过多年的发展,宪法学已经初步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规范体系,在规范体系中来表达规范背后的价值。所以在宪法学的规范体系中,宪法规范与宪法价值之间是一种既存在合力又彼此分离的双向关系,一方面宪法价值必须表现为一定的规范才能具有实践意义上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宪法规范又有意无意地同宪法价值保持一定的距离,以最大限度地保有其规范自主性。宪法学的逻辑自主性主要表现为宪法学的发展与其他部门法学的相对独立性上。尽管宪法学的发展与政治学、经济学以及民法学保持着千丝万缕的渊源关系,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宪法学逐渐脱离政治学、经济学乃至民法学的束缚,开始具有了自己的规范体系和价值目标,初步具有了自己的逻辑自主性,可以依靠宪法学中的特有的宪法解释方法来证成宪法规范的适应性。宪法学的逻辑自足性意味着宪法学不再仅仅依赖于其他学科或部门法,而可以独立的规范形态予以存在和发展。这种宪法学的规范自主性和逻辑自主性特征就表明了宪法学作为一门学科所具有的学科独立性。中国宪法学研究走向学科独立性的重要表现在于具体问题研究中的宪法文本意识的增强和宪法解释学方法的自觉运用,这同时也表现了宪法学对自身的学科定位、核心命题和研究进路的自觉反思。

中国宪法学的学术独立性是中国宪法学说史梳理的逻辑前提,也是中国宪法学说史研究中的重要内容。只有存在独立的学术自由的情况下,宪法学说的形成和发展才有可能成为一种可能,否则,在一个宪法研究严重依附于政治力量的环境里,是难于存在学术意义上的宪法研究的,也自然不会形成成熟的宪法学说。所以,我国当前宪法学研究中的学术自主性与独立性实际上就是我国宪法学说形成与发展的重要标志,也是我国宪法研究学术性的集中体现。

四、宪法学说史中的“史”及其阶段划分

中国宪法学说史中的“史”是从时间上对中国宪法学说研究的一种限定,即主要是从历史的角度来对中国宪法学说发展过程的一种概括性考察。以历史为线索来考察中国宪法学说,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是中国宪法学说的历史断代问题。尽管中国有几千年的文明历史,但是中国宪法学说史的发展却是进入近代以后的事情。因此,中国宪法学说史的研究起点是从清末民初时期开始的[15]。对于中国宪法学说史的发展阶段和历史时期,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其分为不同的发展阶段和历史时期。这里采取的划分标准是一种粗略性的标准,将百余年的中国宪法学说发展根据历史时期和发展阶段的不同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一)清末民初到中华民国时期的宪法学说

这一时期是中国宪法学说的起源与初步发展时期。尽管在中国的古文书籍中也存在着“宪法”、“宪”之类的字眼,但是,在内涵上,与现代意义上的“宪法”有着根本性的区别。因此,所谓中国的宪法学说,在其起源阶段主要体现为西方宪法学说的引入与中国对宪法概念、宪法观念与宪法学说的接受。在清末民初时期,中国学人对西方宪法学说的引入和接受不是一帆风顺、水到渠成的。作为思想的舶来品,西方宪法学说首先面对的一个问题是与中国话语体系的衔接问题,宪法作为一种文化表现形式,反映的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以及一个时代的特征,是这个国家的国家意志、民族精神以及时代特征的集中体现,因此,作为文化表现形式的宪法很难通过语言的翻译完美无缺地移植到另外一个完全陌生的土壤中去。因此,法律语言尤其是宪法语言的翻译注定是一个艰辛的过程。在这个翻译的过程中,我们不仅看到了中国学人对引入西方宪政制度与宪法学说的迫切心情,而且还体会到了中国学人在引入西方宪政制度与宪法学说的过程中所付出的艰辛。在这种意义上说,中国的宪法学说的形成其实是始于语言或者概念的翻译,而不是始于学术原创。后来的中国学者对宪法学说的发展都是在翻译的基础上形成的,如果没有这些翻译和引入,中国宪法学说的起源和发展也就无从谈起了。

(二)新中国成立到“文化大革命”时期的宪法学说

这一时期是中国宪法学说的曲折发展时期。新中国的成立标志着中国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而宪法学说作为记录时代发展和社会变迁的一面镜子,必然也要反映时代和社会的变迁。所以,新中国成立到“文化大革命”时期的宪法学说与这一时期中国政治发展的情况一样,都是沿着一种曲折发展、螺旋上升的形式发展的。从文本依据上看,新中国的宪法学说主要体现在《共同纲领》以及1954年宪法的制定和颁布过程中所体现的各种学术争论与学说争鸣。随着1957年“整风运动”的开始和1958年“大跃进运动”的开展,1954年宪法的命运逐渐发生了转变,在政治实践中,逐渐面临着被废弃的悲惨命运。因此,从整体上看,从新中国成立到“文化大革命”时期,这一时期的宪法学说处于一种曲折发展的过程中,无法完成学说体系的课题。

(三)改革开放以来的宪法学说

从1978年改革开放政策的提出到2008年,整整30年已经过去了。30年来我们不仅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而且还初步建立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标志着我国的法治建设已经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在法治建设中,宪法以其最高法的地位起着统帅作用。所谓“宪法至上,法治之本”正是宪法作用的真实写照。实际上,宪法学的发展程度在一定意义上代表或者反映了这个国家的法学发展程度乃至法治发展程度。从发展时期上看,改革开放后的中国宪法30余年的发展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时期。

1.1978年到1982年间的宪法学。从历史时期上看,改革开放政策的提出,始于1978年12月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在总结历史经验,特别是汲取“文化大革命”的惨痛教训后,党作出把国家工作中心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重大决策,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并明确了一定要靠法制治理国家的原则。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成为改革开放新时期法治建设的基本理念。尽管在规范形态上,1978年宪法仍然过分地强调了价值取向上的意识形态因素,但是,由于宪法学作为一种学科本身所特有的独立性决定了学者的研究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脱离或者超越宪法文本的局限性,从而具有价值启蒙意义上的创新性。通过这一时期的比较重要的宪法学方面的论文可以看出,在宪法学发展的初始时期,我国的宪法学研究就具有了某种程度的学科独立性,呈现出了一种不纯粹依赖于宪法文本规定而更侧重于宪法理念与宪法价值的超越性品格。

2.1982年到2002年间的宪法学。由于历史的局限性,1978年宪法注定了只能成为一个过渡时期的临时性宪法。在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新的宪法文本之后,中国宪法学也随之迎来了发展的黄金时期。相对于其他部门法学,宪法学对宪法文本的依靠程度是比较高的,宪法文本的内容和结构框架直接决定了宪法学研究的内容和结构框架,因而在这个意义上,所谓宪法学首先应该就是宪法注释学或宪法解释学,即对现行宪法文本的注释或者解释。所以,这一阶段的宪法学研究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围绕着1982年宪法所确立的宪法结构和所规定的宪法内容进行学理上的阐释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围绕现行宪法的一些特定问题进行批判性反思,使得宪法文本在规范上和实践上趋于更加完善。而在宪法结构和规范内容上,1982年宪法都获得了较高的评价,被誉为是“建国以来最好的一部宪法”[16](P9)。

3.2002年以后的宪法学。进入21世纪之后,随着宪政建设的发展,中国的宪法学也有了长足的进展。进入21世纪之后的中国宪法学以及中国宪法学说是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获得发展,因此,在这一时期研究中国宪法学以及中国宪法学说,需要结合全球化的背景来思考。尽管从应然形态上,以西方宪法文化为基础的全球化应该服务于以本土宪法文化为基础的本土化,成为我国宪法学说构建中的积极的借鉴因素。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宪政建设和宪法学说的构建中,西方宪法学说与我国宪法学说之间的对比关系。由于长时间的以西为师,再加上我国传统中的宪法文化的匮乏,在当前的宪法研究中,西方宪法文化成为一种强势的话语体系。尽管中国宪法学说的形成与发展必须要积极汲取西方宪法文化的营养,但是在中国的宪法学说研究中,我们需要重视本土学人的宪法学说及其宪法价值,力图依靠本土学者的努力构建出中国宪法学理论和宪法学说史体系。

结语

综上所述,所谓中国宪法学说史,实际上是指中国学人对宪法的较为系统化、体系化的理论与观点在历史上的变迁情况。其概念与范畴可概括为:在空间上,它将研究视阈限定于中国,由此区分于西方宪法学说史;在研究对象上,它将研究对象限定在宪法,由此区分于中国政治学说史、中国经济学说史等;在研究内容上,它将研究内容限定于学说,由此区分于中国宪法思想史、中国宪法制度史等;在时间上,它将研究视阈限定于史,由此区分于中国宪法学说的问题性考察、专题性考察等。

*作者简介:韩大元,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中国宪法、比较宪法研究与教学。

注释:

[1]宪法学中国化是开放性的学术命题,其基础是把中国的经验与宪政普遍性价值的结合,旨在宪法学发展中提炼与概括宪法的公共性价值,推动宪法学的体系化、本土化。参见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二版,第54-55页。

[2]宪法和法律文本上的“中国”具有确定性的概念,如宪法文本上的中国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基本法律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第8项特别规定:任何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国”等相似名称或词句的条款,应解释为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任何单独或同时提及大陆、台湾、香港和澳门的名称或词句的条款,应相应地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法律文本和规范意义上的“中国”是广义的概念,具有确定的内涵。

[3]对国民党“六法全书”的一律废除对宪法学说史的合理继承带来了负面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宪法制度的政治性与宪法学说的学术性之间的界限。具有反动性质的宪法制度是需要废除的,但超越一定制度形态的学说则具有一定的公共性价值,不同宪法制度下是可以相互借鉴的。

[4]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5]韩大元.中国宪法学方法论的学术倾向与问题[J].中国法学,2008,(11).

[6]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编.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上册)[M].北京:中华书局,1979.

[7]吴家麟.宪法基本知识讲话[M].北京:中国青年出版社,1954.

[8]有关宪法概念的变迁可参考韩大元主编:《共和国六十年法学论争实录》(宪法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46页。

[9]三种宪法概念提出的具体背景与争论可参考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28页。

[10]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

[11]余三定.当代学术史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12]徐爱国,李桂林,郭义贵.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13]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14]戴清亮,李良瑜,荣民泰等.社会主义学说史[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7.

[15]与中国宪法学的历史起点是相一致的。中国宪法学发展一般分为前50年和后50年两个阶段。新中国成立以前的宪法学发展称之为前50年。具体历史阶段又可分为宪法学理论的输入期(1902—1911)、宪法学理论形成期(1911—l930)、宪法学理论成长期(1930—1949)三个阶段。

[16]杨海坤.跨入新世纪的中国宪法学[M].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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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求是学刊》2011年第1期第89-97页,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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