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风田 刘杰:从群体性意见到群体性事件:一个观念的澄清

——基于贵州瓮安、湖北石首、河北威县的调查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564 次 更新时间:2011-03-07 11:19

进入专题: 群体性事件  

郑风田   刘杰  

内容提要:群体性事件是群体性意见表达的一种极端方式。从调查的情况来看,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在客观上促进了当地地方治理的明显改善,这本质上是群体性意见受到尊重的结果。但是,群体性意见以群体性事件的形式来获得尊重,代价高昂且决非不可避免。群体性意见增多源于深层次的制度问题,而群体性事件则应是处置策略问题。本文认为,避免群体性意见向群体性事件转变,关键在于充分尊重群体性意见的表达权利,如果合理诱导反而对地方治理会产生建设性作用;而减少群体性意见的生成,关键在于疏通各种利益表达渠道,将群体性意见化解于事前的政治参与和事后的法律途径。

关键词:群体性事件;群体性意见;澄清观念

一、引言

中国近年来群体性事件日益多发,已经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群体性事件无论是从爆发的频率,还是从爆发的形式来看,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群体性事件因为其形式上所具有的对社会稳定的破坏性而几乎无一例外地被视为社会问题加以治理。国家为了遏制群体性事件的多发势头不惜对地方行政首脑实行行政问责制,理论界关于群体性事件的定义虽未明确统一,但都将针对政府的群众聚集行为一并纳入群体性事件范畴,并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寻求对策,而对群体性事件外化出来的建设性作用关注甚少。

本文观点与此不同,如果将日益多发的群体性事件理解为各利益主体表达其利益诉求的一种方式,那么,高密度爆发的群体性事件并不可怕。如果处置得当,它反而是促进社会进步的推动力量。

至少从目前某些爆发过群体性事件的地区处置事件的效果来看,群体性事件在客观上造成了一种基层群众与更高一级政府的有效互动,它的结果是基层政权得到非常有效的整治。但是,这种积极的效果却是以破坏基层公共秩序和消解基层政府的权威为代价,那么,如何让群体性意见以低成本实现其建设性作用成为了问题的关键。因此,本文有足够的理由对群体性事件进行重新审视,并在观念上做这样的区分:群体性意见的表达并不直接等于群体性事件。群体性事件爆发的前期,群体一般只是在尽量以一种建设性的、温和的态度表达群体性意见;而在未得到恰当回应后才会采取激烈手段,充满建设性的意见表达方式也就多演变为破坏力极大的群体性事件。

为什么现在越来越多的群体性意见得以生成?为什么众多的群体性意见最终走向了群体性事件?究竟应该如何看待群体性意见和群体性事件?这都是公共政策决策前应该思考的重点,当然,这也是本文的主要内容。为此,本文将根据实地调查数据提出新的见解。本文余下部分结构安排如下:第二部分为已有研究的启示;第三部分为经验研究;第四部分为结论及启示。

二、已有研究的启示

群体性事件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并非中国独有,早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欧美社会就爆发过大规模的社会运动①[例如美国的黑人运动、民权运动、女权运动等],欧美社会为什么会在此一时期爆发如此大规模的在本文看来为群体性事件的社会运动呢?各国政府如何应对的呢?它们对此后西方社会的发展起到了什么作用?西方理论界针对上述问题,从社会学、经济学等角度展开了长期研究,随着欧美社会社会运动的不断发展变化,这些理论也经历着一个不断更迭的过程,且这一过程仍在继续。而这对于当前中国的情况,其借鉴意义重大。

对于群体性事件原因的解释,早期的冲突理论提出,政府权威的分布与其他资源的分布越高度相关,越容易产生“相对剥夺感”及由此导致的某些群体对当局“合法性”的质疑与对抗。持这一理论的主要是Dahrendorf(1958),Simmel(1956),Coser (1956)和Gurr(1970),他们基于“功能主义”的逻辑起点,认为社会各个组成部分为一个有机系统,部分系统的功能溃败必然在其他部分得到反映。但是,功能主义的“相对剥夺感”理论却无法对20世纪60年代美国风起云涌的社会运动做出有力的解释。对此,Smelser (1962)做出了一个新的诠释,他认为,社会运动的产生是由以下六个因素共同决定的:有利于社会运动产生的结构性诱因,由社会结构衍生出来的怨恨剥夺感或压迫感,概念化信念的产生,触发社会运动的直接因素或事件,有效的运动动员,社会控制能力的下降。Carthyand Zald(1977)认为,社会运动在20世纪60年代在美国增多,并不是因为社会矛盾加大了或者是人们的相对剥夺感增强了,而是可供社会运动发起者和参与者手中掌握的资源增加了。由于强调资源动员的作用,因而这一理论被称为“资源动员理论”。资源动员理论最具影响的发展者是Tilly.在资源动员过程中,他首先强调关系网络的重要性,即人们拥有与其他人的关系与联系;其次是国家的作用,如果国家拥有大量权力,那么,个人参加社会运动的难度是极端困难的。

在资源动员理论之后,另一个最新发展的理论是文化构造理论,其代表人物有William A.Gamson,Doug McAdam 和Sydney Tarrow 等。与其说文化构造理论是作为一个单独的理论自成一派,还不如说文化构造理论是资源动员理论的自然延伸和补充,因为其核心命题就是:运动组织者要赋予运动以意义,以便人们心甘情愿地参与运动。

对于群体性事件何以成为可能,经济学家早已进入这一领域。Olson (1965)认为,集体行动与集体组织的规模有关,由于无法有效地利用“选择性激励”来克服“搭便车”的问题,规模越大的即使是有共同利益的人群,也越难达成集体行动。与此相反,Lebon (1979)在其《乌合之众》中认为,个体的人是理性的,有教养的,有文化的,但随着集群密度增大,其中每个个体的思维和行为方式渐趋一致,其行为也越来越受到脑下垂体的控制,这些人变得越来越野蛮与非理性。

在经济学与社会学之间,Granovetter (1978;1985)继承Karl Polanyi的衣钵,将个体的人“嵌入”到社会网络之中,因而个体的决策必然要受制于其所“嵌入”的网络。对于群体性事件,个体在是否参与的决策过程中就应该考虑其他人的情况,如果其他人参与越多,则个体决策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可能性就越大②。[对此一问题,Granovetter 于1978年直接提出了个人参与群体性事件的“门槛模型”:每个人都有一个“门槛”,即每个人都会看到多少人或多大比例的人采取一个决定时才会采取相同的决定;而每个人“门槛”的分布则取决于群体中的个人在规范与信仰上的差异]

如果说社会变革是社会运动的必要条件,那么,这种必要条件仍然存在。不管东西方,现代性的深刻变革并没有随着弗朗西斯。福山(1989)所宣称的“历史的终结”而终止。那么,经过风起云涌的社会运动,西方社会似乎并没有因此而一蹶不振或发生大规模的革命,他们是如何处理应对的呢?Simmel(1956)、Dahrendorf(1958)认为,群体性事件在结果上具有整合性效果,但二者关于整合性效果的前提条件提出了不同的观点。Dahrendorf(1958)认为,群体性事件的激烈程度越高,它所达成的整合性越强;而Simmel(1956)则认为,群体性事件所产生的整合性效果要具备以下条件才能产生:①群体性事件是低暴力的;②群体性事件能产生不同群体间的联系;③群体性事件能鼓励冲突双方创造规范性协议来调节各方的利益诉求。因此,正是因为西方社会认识到了群体性社会运动中所蕴含的“功能整合性效果”,虽然西方社会运动总量大大增加了,但这些运动对社会的破坏力却变得越来越小,对政体本身的冲击也越来越弱(赵鼎新,2005)。

其奥秘在于“社会运动的体制化”。当大多数社会运动被“体制化”以后,群体性事件的破坏功能被削弱,而其“社会整合”的功能却凸显出来,由此西方社会在众多的社会运动面前,不但没有倒下反而愈加健康。西方社会成功地将群体性事件化解为促进社会进步的群体性意见,这一点对于中国当前的情况应该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在中国群体性事件日益多发的今天,除了强调经济发展阶段进入利益调整期和矛盾多发期外,是否应该更进一步认识群体性事件的根本原因?是否应该对群体性事件和群体性意见区别对待?群体性事件的爆发与政府处置方式对于整个社会发展的后续影响如何?是否如同西方社会一样可以将群体性意见纳入整个社会健康发展的轨道中去?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必须建立在中国的实地经验数据的基础之上。

三、经验研究

(一)数据来源

为了获取有效的经验证据,笔者于2009年6月至9月选择湖北石首市、贵州瓮安县和河北威县作为调查地点。贵州瓮安和湖北石首分别于2008年和2009年发生了震惊全国的群体性事件;而河北威县虽然发生过不少土地纠纷,但没有发生大的群体性事件,因此具有一定的对比研究价值。此外,贵州瓮安和湖北石首由于事件发生时间先后相距几近一年,因而在事件的后续影响方面也具有较好的比较研究价值。

为保证能够真实地反映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受访者的真实想法,在调查方式上笔者采取的是匿名问卷随机调查,同时围绕事件对调查对象进行深度走访。在当地经济社会问题非常突出的乡镇(例如瓮安玉山镇、玉华乡,石首高基庙乡等乡镇),县城居民居住小区,街边商店、摊位,县城群众聚会休闲的广场进行调查;在调查对象的选取上采取以下办法:设定在每一个县(市)选取80~100个受访者的总体目标,然后以1∶1的比例在乡镇和县城之间分配。在县城依据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走访4个居民小区,共50位受访者;选择2个经济问题比较突出的乡镇,每个乡镇设定25位受访者;在调查时间的安排上,一般选择早晨和傍晚。最终,发放问卷280份,回收有效问卷266份,其中,湖北石首100份,贵州瓮安94份,河北威县72份。

(二)主要问题及假说的提出

1.群体意见的源起。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发展实际上就是一个市场化不断深入的过程。在这一趋势下,对于农村社会而言所面临的问题在于如何协调好各资源所有主体参与资源资本化的收益分配,使整个社会在不断市场化的过程中获得较为均衡的发展而不致失衡,而这势必要对已有制度提出新的要求。

以贵州瓮安为例,该地区有着丰富的水电资源和矿产资源(主要是煤炭和磷矿)。水电开发建设方面,在构皮滩水电站的建设过程中,涉及大量的移民搬迁、生产安置等利益问题。但是,在安置费用问题上,移民认为安置费用过低,不足以保证今后的长期生活,冀求于政府解决,而政府始终未能彻底解决,因此,早在2004年就发生过围堵政府办公地点和打砸乡镇政府的群体性事件。同样,在矿产资源的开发过程中“矿群纠纷”频频出现。矿区周围农民认为,矿产开发不仅没有给他们带来应该的收益,反而带来的是环境恶化,有些甚至是影响到基本生存。因此,他们希望在矿产开发的过程中,能兼顾当地群众的利益。对于群众的利益诉求,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却总难妥善待之,因为作为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政府同样受制于制度的滞后。

直接承袭于以往从农村汲取资源来实现国家现代化的以城乡二元结构为核心的制度设计,在新的、纷繁复杂的各种利益诉求面前反应迟缓。不仅如此,面对新的制度需求,与其对应的旧制度的运行成本也愈加高昂。本该作为市场“守夜人”、“仲裁者”的部分地方政府反而与民争利,而对本应该承担的责任则掉以轻心。其结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地方政府提供的公共品和公共服务薄弱。一是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的公共品投入长期低下,百姓“怨声载道”。二是基层政府不作为,不管事,公共服务缺失。政府必须提供的一些公共服务例如最起码的社会安全也难以保障,百姓“苦不堪言”。

在贵州瓮安和湖北石首的调查中,笔者发现,群众对当地各项公共服务的满意程度普遍偏低,而在没有发生群体性事件的河北威县,群众的满意程度则相对较高。笔者要求受访者对各项公共服务的满意程度按0~5的等级打分,结果发现:在贵州瓮安,受访者满意程度低的主要是在“农田水利设施”、“群众对社会管理的参与”、“文化组织建设”等方面;而在湖北石首,受访者满意程度很低的主要分布在“社会治安”、“环境治理”、“群众对社会管理的参与”、“文化组织建设”等方面。

值得注意的是,相对于湖北石首,贵州瓮安的社会治安满意程度较高,对于这样的不同,笔者认为主要在于两地发生群体性事件时间的不同。贵州瓮安事件离笔者调查已经一年,当地政府事后明显加大了社会治安的治理,可以说事件的正面影响逐渐显现;而湖北石首事件离调查时间不足2月,其后续效果还有待时间检验(具体情况见表1)。

因此,笔者提出如下假说:

假说1: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会对地方治理产生积极的作用。

(2)政府公权力不断为部门及个人利益所侵蚀,权利和资本暗地媾和,社会公正不断丧失。

若探求导致政府行为出现如此偏差的根源,笔者认为,它跟以下几个方面不无关系。一是政府官员的任免和绩效考核机制不合理催生地方官员“只对上负责”。

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上级部门具有对地方官员行使升迁、任免考核的权力。最终,在政府部门利益追求无法得到有效遏制的情况下,政府行为必然会出现“一味追求经济的增长,不惜牺牲资源、牺牲环境、牺牲群众利益为代价,对资源进行掠夺式开采,对群众利益诉求没有认真加以解决,忘记发展为了谁”。二是基层政府财权与事权设置不合理。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收缩财权,而相应的事权却没有减少。由此造成两方面的结果:一方面,由于财权的弱化,地方政府在只能维持基本人员经费的情况下,各项事业不得不弱化;另一方面,为了增加财政收入,基层政府把目光投向了能带来财政收入的工矿业。因此,在这种条件下,地方政府为了自身的利益,很容易做出有损于群众利益、有悖于公正的行为。实际上造成上述结果,制度安排给上述行为提供了很大推力,有“逼良为娼”之嫌。

在调查中,为了解受访者对各级政府的认同情况,笔者要求受访者对各级政府的满意程度进行评价。结果发现:在群体性事件发生的瓮安和石首两地,受访者对各级政府的总体评价低于没有发生事件的河北威县;相对于地方各级政府,三地受访者对中央政府的满意程度都显著较高(均值都在4.0以上)

假说2:群众对中央政府评价越高,在合法利益遭受侵害时越容易维权,越有可能参加针对政府的聚集活动。

政府成为侵害群众利益的重要主体,群众对地方政府的不信任程度增加。当问及“您在日常生产生活当中,自己的合法利益有没有遭受侵害的情况?”时,在瓮安有24.18%的受访者表示“有”,同样的情况在石首达到了31%,在河北威县有26.38%.而当问到“如果有,侵害您合法利益的主体主要是谁?”时,在企业、政府、个人、社会团体中,瓮安有8.5%受访者选择“政府”为侵害主体,而在石首、威县分别为15%、5.5%.(具体见表3)。

2.群体意见的转变。随着各利益主体利益诉求的增多,面对利益格局调整的需求,作为制度供给方的政府却很难给出积极的反应,百姓“有苦难言”。单个的、离散的利益诉求很难得到政府部门的重视,因而,在行为上就一方面表现为群众对政府的不信任,积怨开始一步步加深;另一方面表现为群众谋求制度内的诉求表达机制,例如“上访”和“打官司”;再者就是等待机会谋求更大规模的群体意见聚集,以此向政府施加压力,迫使其重视群众的意见。可以说,群体性意见因为不同的结构性诱因而经历不同的转变轨迹,因而最终会走向上述不同的结局。那么,是什么结构性因素左右群体性意见的转变呢?笔者认为主要在于以下几点:

(1)利益诉求表达渠道的缺失。在现有的体制安排内,群众要想表达个人的利益诉求主要是通过行政诉讼和上访。而由于中国现行的司法制度,面对高昂的“民告官”成本,对于行政诉讼多数人只得作罢。上访作为另一个渠道,已经成为当前群众表达个人诉求的一个重要渠道。但是,由于信访制度设计上的某些缺陷,群众选择上访的代价也变得越来越高昂。为此,笔者设计了如下问题:“如果政府侵害了您的合法权益,您会采取怎样的维权方式?”,统计结果表明,在瓮安和石首都有40%以上的受访者表示愿意采取“上访”和“打官司”的方式。

但需要注意的是,这只是一个主观意愿上的调查,它更多的只能说明目前可供受访者选择的维权方式是“上访”和“维权”,而并不意味着受访者会真正选择上述两种方式。这在笔者设计的另一个问题的回答中得到了证实。对于“您是否参加过一些维权性质的活动?”这一问题,在石首只有16%的人表示参加过;而在瓮安,也只有13.8%的受访者表示参加过维权活动。这实际上都显著低于前面提到的意愿数据。

(2)法不责众的观念。势单力薄的个体要想对政府表达意见,在不再相信其他渠道或其他渠道成本很高时,需要将分散的个体进行“聚合”以群体性意见的表达方式实现自己诉求的满足,而这成为可行的逻辑起点在于:法不责众。

“法不责众”观念的存在使得参与者可以搭便车,一方面既可以以较低的成本参加群体性意见表达活动,另一方面则可从中获得更高的收益(这种收益有多种:一种是向政府表达意见后获得对方重视的满足感以及情绪的宣泄(于建嵘,2007);另一种是群体性事件爆发以后,政府调整政策带来的收益)。在调查中明确表示“参加过针对政府的聚众围观活动”的受访者有75%的比例表示“不担心政府的惩罚”,就可为证。

(3)自上而下的压力型政府体制决定了自下而上的“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行动逻辑。

从受访者对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的满意程度可以很容易地看出来,在表2中,无论是在贵州瓮安还是在湖北石首,受访者对地方各级政府与中央政府的满意程度均值之间存在着显著的差异。而同时自上而下的压力型政府体制使得地方政府必须对中央政府负责,一旦地方出事,中央政府就会向地方政府施加压力维持稳定。于是,深谙此道的群众将群体性意见的矛头无一例外地指向地方政府,群体性事件的参与者相信:有必要将事情“闹大”才会引致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压力,从而有利于事情的解决。因此,本文提出如下假设说:

假说3:群众越相信“大闹大解决”,越容易参加针对政府的群体性活动。

一方面,随着市场化不断推进,新制度需求始终无法得到满足;另一方面,由于在已有的制度安排内缺乏有效的诉求表达渠道,那么,群众只能退而寻求体制外的渠道。以群体性意见的方式来实现个人利益诉求的满足便成为了一种选择。

随着诱发事件的发生,藉着信息的快速传播,分散的个体意见找到一个可以合作的机会,在非现实性利益的诉求下(例如对政府不满,呼唤政府公正性的回归)逐渐完成一个“去个性化”的过程,最终弥散于单个个体的意见完成了空间上的聚集。然而,群体性意见的聚集并不直接意味着群体性事件的发生,群体性意见的本质仍然在于分散的个体以一种自发合作的方式来表达各自的利益诉求。与分散表达方式不同的是,群体性的方式更能够谋求谈判对手的重视并增加群众自身讨价还价的筹码。

(三)计量检验

1.主要变量。为了验证上述假说以及对本文研究主题有一个更深的认识,笔者重点搜集以下变量的信息以便进行计量分析。在个人及所在家庭一般特征方面,选取受访者“年龄”、“教育”、“男性”、“2008年家庭人均支出”、“距离”、“政府亲友”作为主要变量;在政府行为和评价方面,主要选取“信任政府”、“维权”、“群体聚集”以及政府“信息公开”、“社会治安”、“公共交通”、“中央政府”、“是否担心惩罚”和“闹大效应”作为代表变量;另外,为了控制三个地区之间的差别,笔者构造了三个地区的哑变量;对于群体性事件的后果,选择“社会治安改善”和“政府评价改善”的哑变量来代表(具体见表4)。

…………

四、结论及启示

群体性事件是群体性意见表达的一种极端形式,在观念上澄清这二者是非常必要的。群体性意见的生成和表达根源于现有制度很难及时地做出调整以适应新的经济形势的变化。群体性事件则与当前政府处理和因应群体性意见表达的机制不健全、观念不合理有关。如果说群体性意见是深层次的制度上的原因,短时间内难以消除,那么,群体性事件则是处置策略问题,如果处理得当则可以避免。

群体性事件爆发后地方治理得到极大的改善,其标志就是群众对于政府工作评价的回升。群体性事件虽然客观上带来了地方治理的改善,但是成本高昂。本文认为,日益多发的群体性事件带来的政策启示是:第一,如果给与群众充分表达群体性意见的权利,比如在不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况下,尝试完善中国群众游行示威的相关法律条例,在思想上树立“群众聚集并不可怕”的观念,在政策上容许“有管理的群众聚集”,那么,一方面不仅可以避免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带来地方治理的改善,通过群众制约地方政府权力运行,起到释放社会张力的“减压阀”作用。第二,如果给个人以足够、有效的利益诉求表达机制,例如疏通事前政治参与和事后法律的渠道来表达利益诉求,也许就不会有那么多的群体性意见的聚集。

总之,群体性事件完全可以避免,群体性意见的表达并不可怕,如果应对得当,它完全可以变成一种基层群众与政府互动,有效治理社会的重要力量。但是,从目前对群体性事件的处置方式来看,人们很少认识到这一点。而且随着在群体性事件上地方行政官员问责制的推行,事情会变得越发复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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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于建嵘:《信访责任追究制——绩效和悖论》,在国家信访局研究室和中央党校政法部联合召开的“信访。法治。科学发展观”研讨会上的演讲,2008年12月27日。

〔20〕于建嵘:《中国骚乱事件与管治危机》,在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的演讲,200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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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中国农村观察》2010年第5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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