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德格·霍内菲尔德:科学和伦理:面临生物学、基因技术和医学挑战我们肩负的责任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64 次 更新时间:2010-09-21 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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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德格•霍内菲尔德   周军  

没有任何一个现象比自然科学在人本身和其周围环境的使用(以医学、基因技术和生物技术的形式)这样一个事实给现代科学带来广泛的赞誉。同时也没有任何一个现象比新技术发展而带来新的认识手段和干预手段更加深刻地改变了人类对自身和环境的理解,从而使得人类面临严重的挑战。随着这些手段开发出来,这些挑战以同样的力度随之而来,现代生命科学无论如何是人们要获得的,而现代生命科学同时面临相应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的挑战。

科学理性和经济理性

近代科学的先驱弗朗西斯·培根和雷内·笛卡尔强调,如果获得的科学认识能使人类具有干预大自然和与疾病、死亡、饥饿、贫穷、无知和依赖作斗争的能力的话,那么作为科学认识根基的研究就要负担起关怀责任和道德义务。所以说,在近代的初期,现代智人发现哲学和科学的意愿与改善人类状况的决心息息相关。这一点之所以成为可能,是因为作为研究工具的科学得到越来越重要的发展,科学着眼于了解大自然的规律。只有了解了大自然的规律,人类才能成功地干预大自然。人类除了有渴求知识自由的权利之外,还有进行假定并通过实验进行检验的权利,有不受任何限制交流的权利和有不受任何权威限制的检验和批评的权利。因为只有科学存在研究过程本身,科学的发展动力来源于解决方案的竞争中,在这种情况下研究过程为了取得成绩绝不能受到任何限制,除了科学提出的限制之外。现代人享有的,受到基本权利保护的追求知识的自由权其实属于社会亚系统 ——科学——自决权。没有这个自决权的存在,就没有巨大生产力的存在,没有巨大生产力的存在,就没有现代科学理性和其在人类世界中运用的存在。由于这个自决权的存在,科学项目一开始所具有人性的吸引力就成为了问题。最明显的例子是医学,这个对人类所居住的大自然有了解力和干预能力的科学,因而比其它科学更具与人为善思想的科学。医学除了获得认识的目的之外还有其它目的(比如治愈和减轻疾病)。通过有针对性的自然科学研究和技术运用,医学将打开目前未知的认识可能性和行动可能性。但是医学没有得到怎样运用在人身上的尺度。相反,随着自然科学和其工具理性的成功运用,医学被置身于一个质疑其一开始为此奋斗宗旨的过程当中。人们最终要提出一个问题,问这个过程所引起的难题是不是要比过程开始所想象的要大。

如果不把技术上可应用科学的理性和经济全球化拿来作为参考的话,那么人们就无法完全认识到在这个问题上出现的挑战。亚当·斯密将市场经济当作短缺资源领域中最合适的分配正义工具。如同科学和研究一样,作为现代社会一个亚系统,市场经济由于现代社会赋予给它的部分自治权获得了充足的活力,因此能扮演社会的核心角色,将其它亚体系纳入自己的体系当中。这一点也同样适合生命科学,生命科学的行动可能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现代健康预防体系所开发出来的资源。现代生命科学的利润和资源分配也要受到经济理性的约束。由于经济的发展超出了国界遂出现了全球化的现象,同样由于科学研究和其应用的示范效应出现了生命科学的全球化。因为这两种全球化方式的出现,所以要求人们更加有效和更加紧迫地用目标约束不断增长的工具和手段。如果这一点不成功,人们有理由担心,在研究和市场处于竞争状态的情况下,不受到任何限制的人将会取得最大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所获得的,就不是负责任的设限,而是伦理或法律水准的倒退。怎样才能一方面鼓励研究和市场的发展,而另一方面防止伦理和法律水准的倒退呢?

我们面临伦理和法律方面的挑战

我们试图将复杂的场景简化为清晰的行为模式,而将口传的行为模式进行简单的移植又不成功。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倾向于采取极端的解决方案。一是因为无法了解其后果和从属后果,所以禁止所有新的行为;二是不设任何限制,只要从技术上有可能性,任凭所有的行为得到实施。上述两种解决方案都无法令现代生命科学信服。一概禁止不仅排除了有问题的一面,好的一面也被排除在外;技术命令形式(汉斯·约纳斯语)上一概放行(也就是只要技术上可行均被允许)放弃了医学一开始获得合法性的目标。从伦理和法律挑战上来看,上述两种行为模式均有一个缺陷:它们都是问题的征象,而不是问题的解决方案。

同时,这两种行为模式清楚地表明一个令人信服的解决方案在伦理和法律方面所面临的困难。而正是这些困难让现代生命科学面临的挑战清晰明了。第一组困难与经济发展新行为方式产生的速度有关,与其它传统行为方式相比的新颖性有关。比如人类什么时候开始面临是否应该使用无性繁殖可能性的问题,怎样借助细胞核移植进行克隆来完成无性繁殖?另外一个例子:人类怎样对待在大脑死亡之后长时间保持生命活力的可能性?新行为方式无法归纳于传统行为方式类型当中,而在创新飞速发展的今天,我们没有时间从原有的经验中取得行为导向的标准和世界观。

鉴于此种情况,我们变得手足无措。此外,我们能从改变后的行为可能性获得新的认识,这样,原来我们以为回答过的问题又重新出现。我们既然知道所有的一切,那么什么是人类生命的开端,什么是终点?倘若澄清这些问题很容易的话,那么现代社会会在回答这些问题时就能达成一致的价值观,达成的程序也就会一致。借助这些程序就能将这些价值观引申至新的行为方式中去。

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这两者都不容易。这个现代项目(认识和行为手段扩大的来源)让个人价值决断的区域扩大,同时让集体价值决断的区域缩小。我们共同的观念并不能让我们从中一致地获得要找的行为标准。我们在标准面前的责任早已变成我们对准则标准的责任。在这种状况下,无论是单例决断(也就是决疑论),还是特别伦理都无法令我们信服。由于相关行为等级的新颖性,无法归纳进已知的标准或从更高的原则来推论标准,而且这一点不符合迄今伦理和法律与标准制定的复杂过程中打交道的经验。

除此之外,再加上界定科学和伦理之间关系和伦理和法律之间关系的困难。我在这里指的是经验科学和伦理问题之间的距离,这是科学研究的自由和方法论上价值判断自由所要求的。按照这个论证,基础研究的目的是认识,所以说从伦理的角度来看是合法的,而规定其应用为法律的事情(主要以规范各个职业法律的形式),那么从科学的角度来看伦理问题简直是治外法权的属地。

这个划分符合现代社会分为众多亚体系,如科学和市场根据其部分自治权遵循各自的规则,把道德指导行为的原则当作失效的范例(N. 卢曼)来拒绝。

这个确定没有解决以下几个对我们很关键的问题:必要的亚体系的互联按照什么样的代码来进行?如果应用不能通过归纳来解决的话,而且超越了规范领域之外的话,那被应用的法律援引的是什么?如果标准的制定不是简单地应用已经被接受的价值观,而是通过重新规定来达到的话,伦理和法律怎样干预社会?这样,我们面临的是一个多方面崭新的局面,即科学受到了新的挑战,要进行自我调整,探讨伦理问题,而不仅要应用其结果。

上述的情势发展清楚地表明法律以比以往更加强烈的方式介入了伦理。伦理被迫离开了其基本讨论内容,而要探讨行为引导等问题。科学、法律和伦理面临一个共同要求,一方面要自律,另一方面要融入社会,因为其占主导地位的善恶观应该是一个标杆。

回应伦理挑战的方法

迄今为止,伦理和法律以什么方式接受了上述挑战,导致了伦理和法律处于一个什么样的关系?美国首先以特殊的方式接受这个挑战。而欧洲对新的发展反应比较慢,它首先模仿美国的做法,然后形成了一套欧洲大陆的方法。回应上述挑战的两种方法都是制定法律,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尽量形成关于伦理观的共识。为了解决上世纪六十年代初亟待解决的法律难题,美国援引了1947年由国际法庭提出的纽伦堡人体试验法。这部法律供审判纳粹时期对人体进行实验的罪行之用。国际法庭通过制定这部法律开启了习惯法惯用的法律程序,即在没有先例和没有相关立法的情况下援引人类已接受的伦理原则。1978年,在以保护生命医学研究和行为研究的人体为宗旨的国家委员会遇到同样难题的时候,该委员会援引了该法律的前四个原则 ——自主、不伤害、关怀和正义,并将这四个原则写进贝尔蒙报告(Belmont Report)中。这四个原则原本为生命医学研究而制定,后来成为美国现代生命医学伦理四大原则的起点。

欧洲大陆(如法国和德国)对这个挑战的回答在新兴生命医学的亟待解决的领域里使用了法律规范的手段,借助以宪法为基础的价值观作为规范的依据。现在有46个成员国的欧洲委员会对这个跨国界的挑战做出了反应,在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末做出了决议和建议,援引了伦理方面的共识,这个共识写进了它的成立文件——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1990年,欧洲委员会议会大会和部长委员会决定制定一个在现代生物学和医学应用中能保护人类尊严和人权的框架公约,这个公约在特定的应用领域当中通过会议纪要来补充。由此,这个共识成为了纲领。

两种应付现代生命医学挑战的方法既相同又不同。相同的是两种方法都用局部和外部的方式来解决问题,既不是用特殊伦理的方式,也不是采取纯单个判例的方式,而是在寻找规范具体行为的标准时援引类似于共同格言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则和原则。上述两种方法均同意在成文法当中寻求具有调节功能的原则。这些原则中凝聚了由人类经历侮辱、罪行和苦难经验而产生的伦理共识,即由对人类罪行的恐惧而形成的纽伦堡法和战后反思过去罪行而诞生的欧洲人权声明(1950年)。

两种方法也有形式上共同的东西:它是部分人的共识,因为它只是在社会多元化的条件下能取得的信服力。这不意味这个信服力从天上掉下来,它非空穴来风。

如同人权这个概念,这种共识来源于特定的历史渊源。但它显然并非为这种特定历史渊源所限定,而是取决于各种各样的更加深刻的论证样式。此外,这个共识需要融入进一个有实质内容的生活方式,但要考虑的显然不是一种生活方式。

两种方式在法律形式和内容上有不同。四个原则的方法对四个原则没有做优先等级划分,而人权概念将人类的尊严不可侵犯原则列为高于其他基本权利的权利。另外一个例子是自决权,这个概念在美国方法中论证了尊重个人权利,这个概念不同于符合道德规范主体的目的本身,这个主体为人类尊严的基础。共同的是两种方法为了完成其任务都面临同样的困难,在使用的方法和预期的内容方面都有困难。如果两种方法都从因普遍性而具有约束力的原则出发,那要获得行为引导性标准需要一种称之为限定性,而非推演性具体化。因为这种限定要将在原则中表达出来的价值观联系到科学传达的行为状况中去,所以它指的是跨学科能力和社会参与。只有这个限定能理解从其科学条件引导出来的行为状况,它才能找到合适的规范。并且只有它将自己定位为社会交锋的话,它才能续写对人性的理解,而人性是创立原则的基础。以伦理判断形成以形式存在的应用伦理可以看作为一个解决方案,但是决不能忽视这个判断形成的困难难度。诚然,连同实际思考的诠释,从亚里士多德的实际三段论法到罗尔斯的反思平衡,这个伦理传统给我们以启示。但是在科学条件繁杂行为状况下的伦理重新表述和生命医学的伦理重新表述还处在初级阶段。在寻找主导价值观限定性过程中社会和社会组织的必要参与还要找适合形式。

生命伦理作为应用伦理的作用范围和界限

如果想正确评估上述方法(特别是欧洲方法)的内容,那么要准确标明能决定这些方法原则的作用范围和界限。关键的是以下观点:这些伦理法律基本原则(如保护人类尊严)是一些规范,其广泛的意义只有在下述情况才能赢得,即它们设定标准性的限制,而不是体现其他规范的实证性的根源。现代生命医学的基本原则也具有类似超越国界的性质。

这一点可以从欧洲委员会制定的生命医学人权公约的原则结构看出。这个公约中的第一条规定保护人类尊严、完整和身份为基本原则,其中说明性报告规定从受孕开始要保护人类生命是“一个普遍接受的基本原则”。第二条援引世界医生联合会赫尔辛基声明,规定在人权的限定范围内个人的利益和福祉始终高于社会和科学的利益。第三条规定人人都有同样接受卫生体制服务的权利。

第四条有特殊的意义,它给所有的医学干预规定了“专业的义务和标准”。这样,除了人权概念之外,引用了第二套标准,即从医生职业宗旨引申出来的规则,这些规则由于社会对这个宗旨接受程度高而具有很高的约束力。这一套标准在许多地方给这个方法以人权方面的补充,比如规定预防性遗传试验要有健康目的。

该公约的第二章规定了一个重要原则,这个原则规定在没有告知当事人并征求他们同意 (informed consent) 的情况下,任何医学干预都不合法。由此,自二十世纪中期以来,在医学伦理中可实施的病人自治原则第一次写进职业法律这样一个国际文件当中,成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原则。所以在以下的条款当中明确地规定了保护没有同意能力、心理有疾病和处于紧急状况的病人,并规定了要考虑病人的支配权。

第二章除了病人自治权原则之外还规定了人体研究和以此为基础的医学研究协议。因为人体研究不把人或不仅把人当病人看待,而是当作供提高认识之用的试验品,所以对人体进行的研究一定要设定一个特定的批准程序。只有在这种研究没有替代方案、由一个伦理委员会进行审查、受试人在被告知情况之后提交一份书面同意书的情况下,才能允许进行这种研究。如果当事人没有同意能力,进行研究必须提交一份对当事人有可能好处的证明。具有利他目的人体研究只有在(在德国激烈讨论的)特定情况下才能被允许,这个特定情况是人体研究损害最小,风险最小。

因为基因对个人和人类起着特殊的作用,所以专门用一个条例来规定认识和干预分子遗传的手段,而这个条例现在已经成为医学遗传试验运用纪要的一个重要内容。 与人类命运相关的预防性遗传试验有一个主导性原则,那就是知情权,即需要事先告知后取得当事人的同意,并规定这样的试验要有医学目的。人类肉体遗传治疗要有特定的保护措施。如果没有将来受试人的同意,遂禁止第三方干预个人的遗传基因。有关试管中的人类胚胎的保护规则,主要在德国得到了深入的讨论。该公约在第一条表述的原则之后禁止除怀孕之外目的的人体胚胎生产,在一个专门的纪要中禁止人体克隆。另外,还规范了器官移植并禁止人体和人体部分的商业化。

欧洲和世界部分地区到目前为止制定了众所周知的跨国界协定,涉及到动物保护、环境保护、气候保护和能源生产等方面。它们包含着人类应如何与周围环境打交道的伦理问题和法律问题。但是迄今为止还没有在生命医学领域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法,虽然这里得到关注的被保护对象处于一种特别高的风险和危险。在伦理讨论中,人们对在这个方面的风险等级评估也特别高。总的来说,在生命医学伦理当中还没有形成由共识而找到的办法。

致力大自然本身价值的自然中心主义的方法首先要对大自然有一个超感觉的理解,很难说明并避免在保护力度上出现的、难以避免的偏差。以疾病为准方法也有类似的问题,因为必须了解超出人类感知的痛苦,这超出了以动物保护为基础的保护方案。从另一个方面来说,以人类为中心的方法也无法令人信服,因为这个方法仅仅将人类周围的大自然看作人类手中的资源,可以被人类塑造的材料而已。最令人信服的看样子是以下方法:它将人类作为主体看待,同时也把他们看作是自然生物,所以人类为了自己的利益必须承认他周围大自然的独立存在,人类肩负的责任因此也包括由大自然独立存在引申出来的保护义务。

对国际法的挑战<>/b

上述思辨表明,由生命科学和其对任何自然应用的发展引申出来的道德责任需要在国际社会范围内达成合意,这种合意要以法律上有约束力的规则来确立。从法律的角度考虑,如同生命医学人权公约那样,作为法律依据的原则和标准必须是具有伦理道德形式的最低规范,这种规范在现代社会中以“善的完整强大形象” (罗尔斯)出现,而且是复数,能够而且必须要求对所有人的尊重。自此出现了国际法和国际法之间以及法律和伦理之间的差异。如果有人想要从生命医学法律规定中找到对个人有约束力的符合伦理的生活方式,那么他混淆了对现代社会有益的伦理和法律之间的差异。人们不能期待在个人行为敏感的核心领域和现代生命医学领域中法律和道德完全的合二为一,更不能指望将两者毫无顾虑地区分开来。倘如法律按照康德的公式应该将一个人的自由权与他人的自由权进行兼容,这就意味法律既不能取消各种符合伦理规范生活方式之间的差异,也不能放弃其与伦理生活方式的联系,不能将法律变成干巴巴的合法证书。倘如要保持这个界限的话,那么宪法中规定的伦理共识可以起一个评判的作用。不比法律和伦理之间差异省心的是国家法和国际法之间的差异。这一点可以国际上对生命医学制定的各种法律看出:有欧洲委员会颁布的生命医学人权公约和联合国颁布的人类基因和人权共同声明以及生命伦理的一般原则。如果法律包含各国规范的成份的话,是不是将来各国就会同意跨国界国际法的存在呢?会不会为了达到共识而缩水的国际法使得各国的法律制度千疮百孔呢?为了达到局部的共识能留下一些什么呢?留下的这些东西在上述挑战的面前是否够用?

面对这些问题,我们清楚地看到现代生命医学和世界范围的现实给我们提出什么样的任务。如果生命科学、经济和自然科学认识的技术应用越来越多地引起国际范围的行为的话,那么仅仅具有国家宪法效力的伦理法律规范就无法胜任艰巨的任务,因为它仅在国界内有效力。伦理法律重要功能的界线应该跨出国界,必须由国际法来调整,如同人权思想那样。

因为只有在各国法律文化和道德形式在竞争中达成这样一个框架协议情况下,这种框架协议才能获得其内涵,只有这样它才能迎应下述任务,即设置底线,而此底线不会被各国国内规则所冲决,并且能够推动国际社会的学习过程。没有这样一个学习过程,在全球发展迅猛的情势下无法保持人性和博爱的理念。

现代生命科学上述的全球化形势迫使生命医学走一条不同寻常的道路——在国际间形成法律框架。同时,这个形势又加剧了产生前提条件的过程,没有这个过程,在一个多元化和拥有多个亚体系的社会中为生命医学这样一个敏感的领域制定法律是不可能的。如果上述考虑正确的话,还要加上一个科学与伦理以及与法律之间的新型关系,这种关系为各个相关领域以这样一种方式的不同寻常的跨学科合作创造了前提条件。 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科学能做出其贡献,以便在世界范围内将科学所激发的生命医学的蓬勃发展限定在一个目标之下,这个目标是生命医学的发源,即人道的目标。

【参考文献】

上述欧洲文件和国际文件请在互联网上寻找。进一步的讨论,请参见本文作者的文章: 《胚胎的特性和状态: 哲学方面的问题》,刊登在《欧洲委员会生命伦理第三次研讨会:医学辅助生产和人体的保护》,斯特拉斯堡,1996年 (CDBI/SPK (96) 33) 。

《通过国际自我约束来保护人类的尊严》, 刊登在Universitas 51, 1996年, 第 603期, 第836-842页。

《欧洲委员会生命医学人权公约》, 第二版和最终版,刊登在L. Honnefelder & C. Streffer 主编《科学和伦理年鉴》(第2卷),柏林 、纽约,1997年, 第305-318页。

《科学和伦理: 人权作为欧洲共识的依据》, 刊登在《年鉴读本》(第X卷),波恩,1997年,第97-109页。

《生命医学伦理和全球化- 国际法分界线的问题:以欧洲委员会生命医学人权公约为例》,刊登在A. Eser主编《生命医学和人权-欧洲委员会生命医学人权公约:文件和评论》, 法兰克福(美茵河畔),1999年, 第38-58页。

《面对科学发展和医学发展的人权和民主– 维护科学伦理、医学伦理和技术伦理》,欧洲委员会通讯和研究理事会主编, 斯特拉斯堡, 2003年.《面对科学发展和医学发展的人权和民主-科学伦理和医学伦理的任务》, 刊登在A. Gethmann-Siefert, K. Gahl & U. Henckel主编《知识和责任-贝克曼纪念集》, 第II卷:《医学伦理研究》, 弗莱堡、慕尼黑,2005年, 第38-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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