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成:论科技法学的法理学基础及其二元结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651 次 更新时间:2009-06-18 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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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成 (进入专栏)  

科技法学能否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科技的法理学意义是什么?作为科技法的核心问题,可能暂且难以找到确切的、能够实现逻辑自足的答案。但是,循着这个思路,笔者试图就科技法学中的若干基本问题进行相应的探讨,进而为找到答案提供思考的材料。

一、何谓科技法学?

科技法学首先要分解为两个问题,一是科技法律学,二是科学技术的法理学意义。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从法学形态上看,科技法律学可以只是把有关科技的法律法规进行归纳,并进行研究的学问。科技法律学可以只注重法律的表面联系和其表面的法律属性。而所谓科技的法理学意义则是指,科学技术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具有的法律理论或者法律哲学意义。科学技术的法理学意义是寻求科学技术所导致的社会关系在法制领域中的特殊规律,并以这样的特殊规律贯穿科技法学的始终,从而使科技法本身具有自足的逻辑结构。对于这一问题的研究,目前仍未见深入。

所谓科技法律学,乃是指作为一种法律研究的学科门类,以某种形式统摄有关科技的法律以及具有科技发展、规范等意义的法律而形成的具有尽管并不严密、但仍然有某种体系化特征的法律研究对象。我国目前的科技法学主要是在这个意义上的科技法学,主要是以有关科技的法律作为研究对象,其基础是把法律作为“界定产权、促进某种领域的进步”的工具,其研究乃是通过充分应用法律的内在规律,完善有关法律,进而促进科技进步这一作为合理的价值判断的认识结果。从某种程度上讲,这也是我国法律部门化,部门法律学科化的直接反映。例如,《中国科学技术指南》认为:“所谓科技法,是指国家调整因科学技术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法律法规的总称。” [1] 王家福认为:“所谓科技法,是指国家调整因科学技术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 尽管这样的划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方便学者或者与法律相关的人对于科技法律的理解和把握,但是,一旦深入到具体法律和法学问题,就很难按照这样的部门化方式来对之进行合理的界定,因此,作为一个学科,无法真正确定其外延。其原因在于,部门化的划分方式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按照法律表面的一致性进行了归纳,但这种划分缺乏对法律实质内容和内在联系的把握,难免出现严重的、影响判断的交叉和形式内容的不一致。在法律学科划分史上,学界有关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划分的论争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尽管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以及国际经济法都有“国际”这一共同属性,都研究涉及多国的法律问题,但是,将三者根据这样的表面现象联系在一起,笼而统之曰“国际法”却是可笑的 [3] 。因此,所有有关科技的法律条文都属于科技法律的研究对象也是荒谬的。再例如,对于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各国一般都有刑事罪名,但是,知识产权的刑事犯罪一般纳入刑法学研究范畴,而不作为知识产权法的主要组成部分。笔者认为,科技法作为部门法应当有其边界。尽管这样的边界可能不是十分清晰,但有关什么样的与科技有关的法律问题才是科技法学的研究对象确实是一个问题。

学者认为:“科技领域是专门从事科技研究、开发、管理等活动的特殊领域,科技活动是人们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创造性活动,有其特殊的活动规律,由此而引起的一系列社会关系也有别于其他领域的社会关系。因此,调整这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便自然地结成一个新的家族,即科技法部门。” [4] 针对这样的观点,又有学者认为:“事实上,社会生活的任何一方面的发展都可能产生对法律的需求,并进而对立法和司法产生某种影响。例如,旅游业的发展需要旅游法,甚至旅游中出现“三陪”现象也需要法律规制,但是,我们不可能因此在法理学教科书中增加“旅游与法律”或“‘三陪’与法律”的章节。当然,人们会反驳说,这些问题的重要性在当代社会中无法同科学相比。我完全同意。科技在当今的社会生活中的确起到了很大作用,但是科技重要并不因此就使得法律与科技的关系自然而然地成为一个法理学的问题。” [5] 因此,问题的关键不在于科技行为是否是一类社会生活,问题在于,科技行为作为一类社会生活,其所谓的“特殊的活动规律”是否成立?只有其确实存在“特殊的规律”,我们才有必要、也才有可能将科技法作为一个部门法而独立出来。

朱苏力认为:“科技重要并不因此就使得法律与科技自然而然地成为一个法理学的问题。” [6] 尽管他企图就总体的科学技术对于作为总体的法律制度的影响提炼出法理学的命题,但其论仍然没有逃脱“公式化的辩证法的影响”,即:“教义学式地平行于经济基础分析,去构建其法律理论”。[7] 并没能就科学技术的法理学意义给出更深刻的解说。

尽管科学技术与法律的关系确实密切,但是,科学技术的法理学意义并不仅仅在于其对于法律的影响和科学技术与法律之间关系的密切,而是在于科技的发展具有特殊性,因此需要特殊的法律来规范。

从总体上讲,由于科学技术反映了人对客观物质世界的认识和人与客观物质世界之间的关系,因此,科学技术本身可以看作是人性的重要组成部分。概括讲,科学是人的思维自由,而技术则是人的行动自由。传统的说法就是:“科技活动是人们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创造性活动。”[8]人对客观物质世界规律的认识行为是人的客观需求,不因物质条件、历史条件和其他条件而丧失。而认识行为的结果就表现为科学和技术。科学技术本身的发展伴随着人性的发展,甚至可以说,科学技术的发展就是人性的发展,进而,基于人性而衍生出的法律也必然在受制于科学和技术的进步。马克思也对技术对社会进化的作用有着更为深刻的看法,他认为:“社会的物质生产力(也就是技术,笔者注)发展到一定阶段,便同它们一直在其中活动的现存生产力或财产关系(这只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发生矛盾。”[9]按照这一观点,是科学技术的进步推动了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当然也包括表现社会现实状态的法律关系。哈贝马斯认为,马克思常常用“技术至上”的思想去理解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之间的辩证法,[10]也有西方哲学家认为马克思是“技术地解释历史”。[11]科学技术成为历史唯物主义的最主要概念,科学技术乃是社会进步的客观动力。当然,这并等于说,所有的法律就是科技法,也不等于说,科技法能够规范所有的社会关系。这只是表明,从抽象的层面来看,历史唯物主义认为,科学技术本身就是推动社会法律关系变革的客观物质力量。而只有具体的社会现象——科学技术本身的发生、发展以及由此产生的社会关系进行规范的法律才能被称作科技法。我们要解决的是,这样一个具体的社会现象,其发生发展有没有特殊的规律?

从思想史来看,有人认为:“技术的发展不依赖于外部的因素,技术逐步作为社会变革的主要力量决定着人类的精神和社会状况。”[12]这也是所谓的“技术决定论”。技术决定论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批判,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技术、特别是高技术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一个社会确实在许多方面深受其影响。同时,我们也看到:第一,技术作为一种客观物质力量,在许多方面影响人类的社会生活规范的形成 [13],第二,技术是一种人类极为需要的客观物质力量,而基于人自身为主体和中心的哲学,人类就需要对这种客观物质力量进行控制,避免受到物质技术力量滥用所导致的自我伤害。因此,科技法学的特殊规律乃是对于人生产技术手段以提高自己改造客观物质世界的能力(做到什么)以及对于技术手段进行控制、使技术手段的利用和后果控制在人类自身能够接受以及与人类生存本身密切相关的诸如环境因素、其他物种因素等相关的因素能够容纳的范围内(不能做什么)的法律规范。这也就是科学技术法的特殊规律。

那么,为什么技术会成为一种需要?在人类漫长的数千年文明史中,尽管有无数充满了智慧的创造发明,也有无数有益的发现,但似乎从来没有产生相应的法律规范,这又是为什么?

历史表明,技术作为一种需要,是从来就有的。这首先决定于人对物质的客观需求,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也是历史唯物主义历来主张的。只要人还存在物质需求,那么就需要一定的生产力,一定的生产力必然需要一定的技术支持。但是,这样的客观需求仍然解释不了社会对科技法的需求。科技法之所以成为需求还决定于以下几个因素。其一,是市场经济成为经济常态后,市场竞争主体对于技术的需求反映到国家层面,因此,使科技法成为客观需要。按照马克思的观点,资本的有机构成是“建立在技术基础上的,它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可以看作是一定的。”[14]而利润率差别一方面决定于资本周转时间,另一方面就决定于资本的有机构成。市场经济模式下,对于特定的个体而言,追求高技术从而改善资本的技术构成进而追求较高的利润是必然规律。因此,技术的不断进步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 [15] 。而另一方面,由于市场经济的竞争特征,“垄断产生竞争,竞争产生垄断。垄断者彼此竞争着,竞争者变成了垄断者,——垄断只有不断投入竞争才能维持自己。”[16] 这样的规律就使技术成为市场竞争的主要手段。从国际上看,技术同样是国家之间的竞争的重要手段。例如,前国家主席江泽民就认为:“各国综合国力的竞争日益表现为科技和经济力量的竞争,这是当今世界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17]学者提出关于科技发展的“国家目标论”、“科技短缺论”和“市场失灵论”等观点[18],其意义不外乎为科技发展的国家干预提出理由,但事实上,在非市场经济状态下,科技从来就不“短缺”,人的需求和技术的发展是相辅相成的,技术生产是需求引导,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技术的发展则决定于竞争地位的需要,人的需求退而居其次。正是这样的“竞争”需要,才使国家干预科技生产成为必须,原因是,在全球化的局势下,国内范围基于市场竞争产生出的技术产品不足以应对国际层面的竞争,因此,国家需要集中力量促进科技产品的生产。

但是,这样的技术生产必然产生一个弊端。那就是,许多科技产品是基于竞争需求而生产的,与人的现实客观需求并不相干,因此,相对于人的客观需求而言,生产的许多技术是“多余”的、不必要的。所谓“多余”,乃是指与人的客观物质需求和人性的发展不相匹配,仅仅是为了竞争而生产出的技术产品。这些“多余”的技术与人的需要之间、与人类社会的容纳和吸收能力之间必然存在一定程度的紧张关系。这样的紧张关系的来源是:科学技术本身作为人性的一部分,它要求伴随着人类自身的发展而发展,超越了人性发展阶段和社会伦理变迁的技术和科学,虽然具有经济上的竞争意义,但往往带来人与人之间、人与环境之间的紧张关系。例如,杜威认为,“科学的特殊结果总是要回朔到日常生活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并加以改变的。------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物理科学对于工厂中工人的影响;在一天的几小时之内工人只是机器的一种附属品。”[19]人作为机器的附属品,异化为制造利润的工具,成为技术的奴隶,这显然是技术所带来的与人之间的紧张关系。在原始资本主义阶段,曾经出现过工人毁坏机器的反抗,这从一定程度上也说明了技术和人之间的紧张关系。因此,如何规制这样的“多余”技术就成为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科技法从而成为必要。

科技法成为必要的另外一个原因是:在人生产出技术和科学产品的同时,也丰富和发展了人本身,对人性进行了改造,使人更深刻地反思人在自然世界中的地位和角色,以及人本身存在的意义和价值,进而主动对自我所掌握的力量进行规置。尽管科学本身只有真理和谬误之分,而没有价值衡量尺度[20],但是,从本质上讲,科学技术是人和自然之间关系的体现,既受人和人之间关系的制约,也受人和自然之间关系的制约[21],因此,科学力量总体上必然要反映这二者关系的平衡,而不是仅及一点,不顾其余。在哲学发展史上,这一点表现为科技决定论的逐步消退和包括环境伦理在内的新的人——自然新型关系的建构。

二、科技法的二元结构

基于对科学技术进步与社会发展之间关系的理性认识,现行有关科技的法律一般以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为宗旨或者最高目标。原因是,一般认为,科学技术的进步会带来生产力的提高,进而必然促进社会财富的增加,同时,国际、国内市场经济模式下的竞争极大地依赖对技术的掌握,因此,科技法律导向以促进科技进步就不奇怪了。例如,《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更有学者认为:“内生的(而不是外生的变量)技术进步是经济实现持续增长的决定因素。” [22]但是,对于“进步”我们还需要一个能够把握的定义。笔者认为,这个定义就是不带主观价值判断的、对于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可能性的表述。简单讲,就是人与不受人的主观意志支配的自然界(含人本身的物质部分)发生矛盾的时候,如果一种手段能够解决这样的矛盾,而另一种手段还不能,或者两者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问题,但一种解决的更为符合人的主观需要并能够经过客观检验,那么,这样能够解决问题的或者能够更好解决问题的技术就叫进步的技术。需要说明的是,所谓的矛盾有客观的,也有主观的。所谓客观矛盾就是人作为社会和作为社会的人的个体在发展自身的过程中,在满足动物性需要和具有人的社会性本质的需要的过程中,面临的不得不解决的问题。例如衣食住行的数量和质量,例如保护自身存在和繁衍的武器,例如交流的方法和手段等等。而主观的矛盾则是指纯粹人的本质所导致的人对自然和人之间矛盾所隐藏的自然规律的主动追求。也就是说,人和自然作为对立物的一面,人对自然有认识和控制的欲望,有把自己的主观意识加诸客观物质的冲动和欲望。例如,从法律角度,黑格尔认为,“-----我由于自然需要、冲动和任性而把某物变为我的东西,这一特殊方面就是占有的特殊利益。但是,我作为自由意志在占有中成为我自己的对象,从而我初次成为现实的意志,-------”。[23] 这种欲望的存在可以从实证中得到确信。“进步”这一概念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渗透了人的主观意识,但总体而言,“进步”概念是不包含人的主观判断的,是可以经过技术手段检测的。而通常的科技法律正是从这个意义上促进这个意义上的技术进步。苏力在谈到法律与知识产权的重要客体之一——技术的关系时说,“——(他本人)不讨论法律对科学技术的影响,理由是至少到目前为止,这种影响与法律对其它社会领域或现象的影响还看不出有什么根本性的不同,其基本进路大致都是通过产权的界定、行为的规制来促进有利于社会的某个领域的发展,尽管在具体细节上、方法上会有所不同。”[24]而在70年代以来的美国法学院,主流的法律经济范式也认为“效率或者财富的极大化应是法律的唯一目的”。[25]简而言之,科技法律促进人找到更多更好的技术来解决人和客观物质世界的矛盾。但是,事实上,一方面,由于“进步”概念的单一性和对人的主观意识形态的忽视,造成科技法作为法律具有的先天的内在缺陷。作为具有主观意识的人,其行为总是社会行为,不会是孤立的、个体的和没有任何社会影响的行为。尽管任何行为都会有个性的烙印。所有法律解决都是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关系问题,科技法也不可能例外。作为客观上的技术进步,其后果尽管是技术的,似乎不带有社会色彩,但事实上,任何人所从事的活动必然要受到两个规范的约束,一是自然规律的约束,二是社会规范的约束。技术行为不可能超越自然规律,必须在实践中切实可行,而任何技术行为在其行成技术行为的过程中、其行为的客观后果和社会影响也必然要符合社会规范。社会规范的形成既有历史的、门第的(波斯纳)、权威的也有意识形态的。总体而言,我们可以用其表现来描述这样的规范,那就是总体的社会意识形态对于一个行为的接受程度,以及总体的社会意识形态对于一个行为产生的后果的忧虑以及总体的社会意识形态对于一个行为是否伤害了其完整性的评价。学者认为:“一项创新的引进和发展——不管是新技术还是新政策——是一个历史的过程。这个过程包括解决社会政治和文化问题,包括解决技术和经济问题。------一个创新的引进和发展常常依赖于构成或者重构社会组织,文化理解和概念,规则及规章。----社会和政治运动也可能被卷入,影响规范的讽刺并且给决策者带来压力。”[26]简而言之,“就是没有与科学进步对应的道德进步。”[27]这二者对于科技法律规范的硬约束造成了科技法律的二元结构。

科技法律规范的二元性也决定于科学技术本身的性质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讲,由于科学技术具有价值中立性,必须在人的主体意识和行为的干预下才具有价值,而人的主体意识的干预所形成的科学技术的价值有正反两个方面,科学技术具有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性质,因此,科学技术虽然是要经过人才能发挥其改造客观物质世界的作用,但是,也正是因为科技的客观性使人在利用科学技术的时候往往不具有社会性,即,科学技术利用决定于利用它的个体的人或者单个的组织,而其后果则及于范围更为广泛的全社会、其他人和其他国家,例如,“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根据纳粹政策的需要,许多不同的学术领域在不同时间被发动起来;物理人类学和生物学、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的所有分支都是这样--直到工程师们竟去建造毒气车和焚尸炉。”(萨顿)[28]因此,如何使无社会性的科学技术在一定的规范内实现社会化,就成为了科技法律的根本任务。以包括法律在内的规范对人的主体意识以及行为进行规置,使其价值保持在按照当时的人的意识程度的正价值范围内、或者起码要避免产生负价值就成为必然。另外,如前所述,基于竞争的技术产品和科学研究,在一定程度上是“多余”的。对于多余的技术所导致的技术与人本身的关系必须进行调整。由于这种“多余”是针对人的知识和情感结构而言的,而不是针对人在市场竞争模式下的竞争需求而言的,因此,平衡“多余”与“必要”也是法律必须关注的问题。因为“如果大多数人是因强制或者收买而不是因为接受法律的道德权威而服从法律,法律就不会有效。(哈贝马斯)”[29]目前学界对科技法调整和规范的社会关系的研究也表明了这一点。学者认为:“科技法不仅担负着调整科技领域内社会关系的任务,而且通过调整这些社会关系,协调着人与自然、人与生态环境、人与科技发展的关系。众所周知,现代科技发展带来了自然环境与生态环境的改变和人们对科技发展的适应性问题。例如,现代科技的应用带来温室效应、城市的热岛效应问题;转基因动植物的广泛种养带来物种的变异和基因漂移问题;高效自动化装置使劳动者的神经更为紧张,推进人类生活更为刻板和节奏快速;以几何级数不断增长的信息和不断更新的知识,使人的落伍感增强,等等。通过调整社会关系,进而协调人与自然、生态环境的关系,协调人与科技发展的关系,增进人类的幸福与快乐,正是科技法的特殊功用。”[30]简而言之,科技法的核心乃是如何调整和规范人在改造自然过程中获得的能力所造成的社会规范问题,科技法的两个支柱乃是促进科技进步与促进科技社会化。那么,科技法律的二元结构应该如何构造其内部关系呢?换言之,在促进科技进步的和解决科学技术带来的社会问题之间应该采取何种衡量尺度呢?这决定于以下几个要素。首先,科学技术进步的推动是科技法律得以存在的基础之一,这不仅仅是一个社会自我发展(内生)的需要,更是民族国家互相竞争的客观要求(外部)。人的生存状态是物质和精神紧密结合的状态,物质和精神缺一不可,但是,在一定条件下,精神因素和物质因素的重要性难以确定。一个社会和一个人的生存状态,一个个体的主观感受可能并不决定于物质需求的满足,这是经验证明了的事实。但是,无论精神因素对于人的生存状态有多么巨大的影响,对其个体感受起到多么大的作用,都不能取代物质对其生存的支持这一客观事实。因此,一个社会和一个人的个体对于物质的需求总是客观存在的,这种需求总是要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来满足的,所以,促进科学和技术的进步就成为客观必然。这是其内生需要的一面。而在全球化的今天,外在的竞争状态使科学技术成为一个民族和一个人的个体生存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即便一个社会整体的生存状态或者一个个体的自我意识与物质的关联相对较小,但如果没有一定的技术手段作为生存保障,就有可能被残酷的竞争所淘汰。这是科学技术发展对于科技法制的外在需求。因此,毫无疑问,科学技术法要以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为主要尺度来配置权利和义务。

但是,如前所述,一方面,科学技术的进步和道德 [31]的进步往往是不一致的。另一方面,道德又是多元的,而且道德的个体性和集体性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一项新技术的引入,甚至对一个新课题的开展,都会与既有的道德发生冲突。如果不能良好地解决这样的冲突,那么,科学技术“进步”的本身不仅仅会对人的道德情感造成伤害,而且会引发社会的结构性震荡,从而否定科技法和科技存在的根本目的和实质价值。因此,科技法在引导科学技术“进步”的同时,将科学技术的研究、使用和传播限定在一个合理的社会范围是必须的。不过,按照前述的科学技术进步的外部需求的阐述,我们必须要明确,对于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的任何限制都是不明智的。人对科学技术进步的本质需要会促使从事科学技术研究的人员在适合自己进行研究开发的时空内流动,从而最终会导致科学技术进步在时空上的差异。简单讲,如果以道德发育的原因来限制科学研究的开展,那最终的结果必然是技术上的落后和国家竞争优势的削弱。例如,关于复制(克隆)人的研究,各个国家的态度不同,也导致了科学家在不同国家间的流动。尽管目前我们还不能看出复制人的重大科学价值,但是,如果随着科学的发展,其意义逐步显现,那么,今天采取拒绝态度的国家和组织就必然在技术竞争上处于被动。

另一方面,法律本身具有很强的理性和功利的色彩,因此,基于科技法的二元结构,通过法律规范本身构建人的道德结构也是科技法的必然任务。从客观上讲,科学技术本身是道德发育的重要养料,重要的道德观念和宗教情感往往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变革,科学技术本身可以塑造道德和意识形态,可以帮助人们形成新的“心中的确信”。因此,象科学技术普及法这样的法律规范就成为科技法的必然组成部分。

总之,笔者认为,科技法之必要性在于人能做到什么与怎么做之间的紧张关系需要调和手段和规范,由于其基础在于国家在内生技术需求和外在竞争的技术需求的情况下必须提供市场所不能提供的科技公共产品,因此,其规范的性质在于国家与私人之间的有关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权利和义务配置,解决的是公共利益问题,同时,国家作为科技法律规置的对象,须充分保护科学研究的宪法权利。科技法律不宜于将知识产权等法学学科都纳入科技法的研究对象,明确科技法的公法属性以有利于科技法学的逻辑自足和体系完整。同时,由于科技的价值中立以及竞争需求的特征,科技法学具有二元结构,即一方面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另一方面要对科技的传播、使用进行规范和限制。而由于道德与科技发展的互动关系,科学技术法的内在结构中必然包含塑造道德的诸如科学技术普及法性质的建构。

【注释】

[1]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中国科学技术指南(科学技术白皮书第1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86年8月版,第96页。转引自:赵震江主编:《科技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版,第31页。

[2] 王家福:“为科技法学的繁荣而奋斗”,《科技法学》,1990年第一期,转引自:赵震江主编:《科技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版,第31页。

[3] 参见:韩德培:“论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合并问题”,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5月第一版,第1页。

[4] 赵震江主编:《科技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版,第35页。

[5] 参见:苏力:《法律与科技问题的法理学重构》,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5月号。

[6] 参见:苏力:《法律与科技问题的法理学重构》,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5月号。

[7] [德] :阿图尔 •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431页,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第一版。

[8] 赵震江主编:《科技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版,第35页。

[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第9页,人民出版社,1962年版。

[10] [德] 哈贝马斯著:《重建历史唯物主义》,郭官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12月第一版,155-156页。

[11] 丰子义:“论社会进步及其评价尺度”,载:王博编:《薪火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第一版,第368页。

[12] G.Ropohe: A Critique of Technology Determinism [M] D Reidei Publishing Company,1983.转引自:刘限、李建珊:“环境伦理与科学技术”,《中国科技论坛》,2003年第一期。

[13] 参见:苏力:《法律与科技问题的法理学重构》,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5月号。

[14]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6月第2版,第415页。

[15] 张志成:“论知识产权合理性问题”,易继明主编:《私法》,第三辑第5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版。

[16]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6月第2版,第176页。

[17] 江泽民:在中共中央举办的《科技进步与法制建设》讲座结束时的讲话。

[18] 孙福全、王文岩:“短缺科技论与政府对科技活动的干预”,《中国科技论坛》,2003年第一期。

[19] [美] 约翰•杜威著:《确定性的寻求——关于知行关系的研究》,傅统先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1月第一版,第199页。

[20] [美] 爱恩斯坦:《爱恩斯坦文集》,第三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77年版,280页,转引自:刘限、李建珊:“环境伦理与科学技术”,《中国科技论坛》,2003年第一期。

[21] 刘限、李建珊:“环境伦理与科学技术”,《中国科技论坛》,2003年第一期。

[22] 转引自:易继明:“未来20年我国科技法制建设的战略构想”,《科技与法律》(京),2004年第一期。

[23] [德]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6月第1版,第54页。

[24] 苏力:《法律与科技问题的法理学重构》,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5月号。

[25] [美] :迈克尔 D 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序言,第Ⅱ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月版。

[26] [瑞典] :汤姆 伯恩斯著:《结构主义的视野——经济与社会的变迁》,周长城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9月第一版,第293页。

[27] [美] 波斯纳:《道德和法律理论的疑问》,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一版,第70页。

[28] 转引自:刘兵:“科学、技术、人文主义与科学史──重读萨顿”,文化研究网站(http://www.culstudies.com,2004年12月25日访问)。

[29] [美] 波斯纳:《道德和法律理论的疑问》,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一版,第118页。

[30] 罗玉中:“科技法律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三十讲。

[31] ] 这里的“道德”是泛指,包括人的个体和集体的所有意识形态。

本文发表于2005年第3期《科技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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