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夕惕:邓玉娇案的盲点:公众如何获知真相?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900 次 更新时间:2009-05-31 1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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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夕惕  

议论纷纷的“女服务员刺死官员”案,因公安机关到目前为止的三次新闻通告引发沸腾民意。是“巴东烈女”还是“杀人嫌犯”?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过失致人死亡甚至故意杀人(巴东警方是以涉嫌故意杀人立案)?人们关注着可能将影响弱女子邓玉娇今后整个人生的案件过程。

迄今为止,细心的人士早已发现,此案最大的争议点莫过于公安机关三次通告中的“细微性”变化,即在第三次通告中,将前面的要求“特殊服务”改为要求“异性洗浴服务”;将“两次按倒在休息室的沙发上”改为“推坐在沙发上”;此外还增加了“争吵中,休息室内另外两名服务员上前劝解”这一情节。这样一来,整个案件形成了诸多盲点,其定性也可能将发生戏剧性的扭转,正当防卫中最具威慑力的“无过当防卫”或许将完全落空。

人们关注真相、追问真相,尤其是当弱势一方遭遇强大威胁时,正义的情感不禁一触即发。问题在于,公众该如何获知真相呢?公安机关前后三次通报中“微言大义”式的转变,给人们的头脑逐渐笼罩上浓浓的迷雾。甚至将原本清晰的事实也越涂越暗了。在这样的情形下,再争论什么正当防卫还是故意杀人已没有多大的意义——事实不清、证据不明,岂容有争论的余地?公安的表现也让人们难以再相信,事实会在他们“锲而不舍”的调查下彰显,正义会在其“步步推进”的努力中实现。

在刑事案件中,公安是作为国家追诉权的行使主体出现的,其展开侦查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证据、发现犯罪,而不能认为是完全中立的第三方——在制度设计上就不是,而是有着自己的价值取向的。在现行的制度架构里,这一中立方乃是法院。问题在于,法院的中立裁判所依据的侦查当中所获得的材料与证据,除特定情形外,法院自己并不能主动去获取证据、调查事实。这样一来,在审判机关、追诉机关之外,如果没有第三种力量的进入,那么整个架构可能将完全失衡。道理其实很简单——兼听则明,偏听则暗,如果没有第三种力量制衡追诉方,而法院又不能自己去发现事实,那么它除了认定追诉方所述的事实之外,还能做什么呢?可见,缺少了第三种力量的进入,后果将是可怕的。

制度架构下的第三种力量是律师。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通过自己积极地调查取证,出具辩护意见,维护当事人的一切合法权益,同时也让事实得以还原。只是,在2007年《律师法》修改之前,侦查阶段律师并不具备辩护人资格。换句话说,律师不能介入侦查阶段,所能做的无非是申请取保候审等末节性事项而已。案件移交到了检察院之后,律师才可以获得全部的案卷材料,也才能开始进行调查取证。然而谁都知道,事情到了这一步,还有证据可供搜集吗?在最为关键的侦查阶段,律师已经“错过”了。这一规定在2007年的《律师法》中得到了大胆的修改,《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从此,律师介入侦查阶段开展调查取证,有了实质上的法律根据。

回到邓玉娇案中,公安机关的恣意已经有所体现(如称其可能患抑郁症而采取了所谓的“约束性保护”措施),一次次的“变脸”更让人们没有理由相信真相会在他们手头大白。相反,第三种调查力量——律师的介入,展开证据上的竞争与碰撞,各种信息得以发掘,才有可能最终驱除阴霾、还原事实。同时也让这一过程中嫌疑人的权利得以维护,而不致沦为任意宰割的羔羊。

法院需要听取辩论才能作出判决,民众也需要聆听多种声音才能获知真相。如果只能听凭一方高高在上地“发号施令”,那么,真相可能将被掩埋,正义可能将随着那一锤定音如云消散。以往所有反对律师介入侦查的理由,在这里再一次地被证明其蛮横与苍白。《律师法》的突破意义实在重大。

我们希望这样的力量成为现实,希望通过其积极调查、搜集证据与法律辩论的努力,让上述的盲点被一一扫除,让事实得以呈现,也让正义在阳光下得以昭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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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南方都市报5.22,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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