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力:中国社会风险解析——群体性事件的社会冲突性质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030 次 更新时间:2009-04-10 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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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力  

[内容提要]群体性事件是我国社会冲突的主要表现形式,无论是客观数据还是主观感知,都显示中国已经处于一个社会冲突事件的高发期。当前,我国社会冲突的主要类型是经济型的直接冲突与社会型的间接冲突。社会冲突在总体上是上升的;冲突的风险源清晰;冲突的主体为利益受损群体与利益获得群体;冲突的性质以经济领域的利益性冲突为主,具有可协调性;冲突的强度与烈度有加剧的趋势;冲突矛盾呈复杂性,处理的社会成本升高;群体性事件开始作为“弱者的武器”被普遍地使用;对社会冲突事件开始由封闭的、僵硬的内部处置到开放的、弹性的公开处理。

[关键词]群体性事件 社会冲突 冲突性质

中国社会频发的群体性事件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最为突出的问题,成为中国社会风险的信号。贵州的瓮安事件[1],云南的孟连事件[2],这两个群体性事件具有标志性的意义,从中我们可以看到这样的信息:一是从社会冲突的角度来看,群体性事件引发的社会冲突,在等级的强度与手段的烈度上加剧了。民众与警力的直接冲突、与政府的直接对抗,表明群众性事件的冲突对象出现由具体对象向政府转移的趋势。二是从政府管理方面来看,与以往处理群体性事件相比,无论是事件真相报道,还是处理过程,都在传播媒介中曝光,这是史无前例的。它标志政府对社会冲突事件处理模式的转换,即由封闭的、僵硬的内部处置到开放的、弹性的公开处理,这种危机处理的巨大进步,为以后透明地处理群体性事件树立了良好的榜样。下面就社会冲突与社会管理的两个视角对我国的群体性事件进行讨论。

群体性事件是我国社会冲突的主要形式

“社会冲突”这个概念是在1907年的美国社会学会第一次年会上提出的。以后,韦伯(M.We-ber)、齐美尔(G.Simmel)、科塞(L.A.Coser)、达伦多夫(R.Dahrendorf)等学者都为冲突理论做出了重大的贡献。对冲突的理解有许多,“如敌对行为、战争、竞争、对抗、紧张、矛盾、争吵、意见不一、缺乏协调、论战、暴力行为、反抗、革命、争执以及其他许多词汇。”“达伦多夫认为,‘有明显抵触的社会力量之间的争夺、竞争、争执和紧张状态’。”[3]达伦多夫的定义有较强的概括性。冲突就是不同的个体或群体双方或多方的行动方向、目标不一致,并且相互对抗的一种社会互动形式。由于冲突的主体较为复杂,有个体与个体之间的冲突,有群体与群体之间的冲突,也有个体与群体之间的冲突。而社会冲突一般情况下是指规模较大的群体之间的力量对抗。这里的群体有两个含义,一是某个具体的组织;二是由准群体(具有某些相似性的特征,没有统一的行动目标的,没有组织起来的群众)发展而来的利益群体(具有某些相似属性,认识到自身利益的,有直接目标的行动起来的群众)。我们是从群体意义上论述社会冲突的。

社会冲突发展的逻辑如下,冲突源——导致主体利益受损——主体挫折感产生(主体心理不满意感产生)——否定性言语产生(牢骚、怪话、气话)——否定性行为产生(对其他个体、群体或政府的反抗)。重大的社会冲突性事件,往往是以集体行动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其载体通常是聚合在一起的人群。集体行为(collective behavior)或集体行动(collective action),我国有的学者也译作“聚合行为”、“集合行为”、“集群行为”、“群动”等,基本的含义是指某种无组织、无计划、一哄而起、临时性、面对面的群众的乌合行为。集体行为有两个明显特征:“第一,它是在现场临时凑集起来的一群人,这群人缺乏持久的结构,没有固定群体的那种可预料性。第二,集体行为看上去常常是奇特的或反常的”。[4]戴维·波普诺则认为:“集体行为是指那些相对自发的、无组织的和不稳定的情况下,因为某种普遍的影响和鼓舞而发生的行为”[5]。尹恩·罗伯逊认为,“集体行为是指大批人相对的自发的和无结构的思维、情感和行为的方式”[6]。集体行为的主要特征有:(1)发生时的无结构性,即是自发的、无正式组织的行为。(2)无规范行为,即违反常规的或不受规范约束的行为。(3)众多人共同的行为,即受到相互感染、影响、鼓舞的许多人的一致行为。(4)不能持久,即行为周期较短暂。集体行为的主体是准群体,它是一种准群体的行为方式。集体行为与集体行动在内涵上无重大区别,只是有少许的不同,集体行为的目的性、组织性、理性程度较弱,而集体行动的目的性、组织性、理性程度较强,但都是非制度化的行为。我国产生的治安型群体性事件特征接近于集体行为,经济型群体性事件的特征更加接近于集体行动。

群体性事件是我国对集体行为的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政治用语。群体性事件首先是一个政治概念。中共中央办公厅2004年制定的《关于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工作意见》中称群体性事件是“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群众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通过非法聚集、围堵等方式,向有关机关或单位表达意愿、提出要求等事件及其酝酿、形成过程中的串联、聚集等活动”。[7]从社会学的视角来看,这一定义更接近于集体行动的概念,并侧重于由利益引发的经济性的群体性事件。这类群体性事件通常具有较明确的、特定的、具体的目的,但并不是一种有正式组织发动的行为,通常是群众自发的行动,具体表现形式有集体上访、集会、游行、罢工、静坐请愿等,严重的会发展到阻塞交通、围堵党政机关等。群体性事件对政府管理和社会秩序形成严重冲击,常常被管理者视为部分民众参与的聚众闹事行为。

利益冲突是人类社会一切冲突的最终根源,也是所有冲突的实质所在。任何一个社会都不可能完全消除社会冲突,因为任何一个社会都存在着社会利益矛盾、冲突,利益是或隐或显的诱发冲突的根源。在社会转型时期,一个非常明显的现象就是在利益获取的过程中,某些强势群体与集团,运用失范手段,在损害弱势群体利益的基础上获取利益,结果是各种社会资源过于集中在某一群体或集团身上,结果导致社会冲突。在社会基础层面,某些较为尖锐的社会冲突通常以群体性事件的形式表现出来。这里,我们选择反映社会基层矛盾、冲突形式的信访、群体性事件、集体信访等来说明。

信访是我国特有的社会成员利益受损时的一种特殊救助形式,是一定时期基层社会稳定的“晴雨表”与冲突的“痛苦指数”,信访可以反映社会结构微观层面的人际冲突、人与群体冲突的情况。1978年至1982年,全国法院系统处理民事申诉来信39800件,接待民事申诉来访43900人次。两者共计量8.37万件(次)。1998年至2002年,共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4224万件(次),比第一阶段上升了近504倍[8]。除法院系统外,还有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党委、人大、政府、公安、检察院以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信访系统。以2002年前3季度为例,全国县以上三级党政机关信访部门共受理群众来信来访864.04万件(次)[9]。按照法院系统平均每年840多万件(次)计算[10],2002年就有1700多万件(次),这还不算人大、公安、检察系统的。“2004年全国县以上的党政信访机构受理群众来信来访总量1314万件(次),与2003年相比上升13.4%,是持续上升的12个年头。其中来访1080.3万人次。”[11]2004年,全国县级党政信访部门受理重复上访总量上升41.6%。[12]每一个信访个案,就是一个微观的矛盾、冲突源,它表明在我国社会基层积压着大量的社会矛盾。基层积淀了大量的矛盾,这从信访大幅度地增长量可以看到。信访数量间接地反映了社会基层矛盾、冲突的普遍化程度。

社会冲突从主体讲,人数越多,规模越大,越有组织性,反抗的力量越大,其强度也越高。我们可以从群体性事件与团体上访的数量中看出社会冲突强度的变化。全国性的群体性事件的统计数据还是保密数据,难以获得。从公开披露出来的有限的、零散的数据来看,借以表达社会不满的群体性事件,“由1994年的1万起增加到2003年的6万起,增长5倍;规模不断地扩大,参与集体行为事件的人数年均增长12%,由73万多人,增加到307万多人;其中百人以上的由1400起增加到7000多起。”[13]另据2008年9月的《望》新闻周刊报道:“据有关部门统计显示,1993年我国发生社会群体性事件0·87万件,2005年上升为8·7万件,2006年超过9万起,并一直保持上升势头。”[14]。以集体上访为例,2000年,全国31个(省、市)县级以上的党政信访部门,受理的群众集体上访批次,人数分别比1995年上升2.8倍和2.6倍。2000年,国家信访局受理的群众集体上访的批次和人次,分别比上年上升36.8%和45.5%,2001年,同比上升36.4%和38.7%。[15]2004年全国县以上接待的群众集体上访的年批次和人次增加15.2%和18.1%,其中国家信访局的集体上访人次与批次上升了44.6%和73.6%。[16]经过几年的努力,“5年来全国县级以上地方和部门受理的来信来访中,有90%以上的问题得到及时妥善处理。经过各地各部门的共同努力,全国信访总量、集体上访量、非正常上访量和群体性事件发生量实现了‘四个下降’,特别是信访总量继2005年出现12年来首次下降后,2006年再次下降15.5%。”[17]

城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失业、劳资纠纷、城市建设搬迁、集体土地征收征用、水库移民搬迁、环境污染等利益矛盾引发了一系列群体性事件。如企业的劳资矛盾呈紧张趋势,2007年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50万件,比上年增长11.9%,涉及劳动者65万人。立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集体劳动争议案件1.3万件,涉及劳动者27万人[18]。一些地方片面追求经济增长,忽视保护环境,导致污染和生态破坏严重,危及群众利益,群众关于环境污染的投诉年均增长39%。“过去10年间,全国因环境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上升11.6倍,年均递增28.8%。2005年是历年环境污染群体性事件发生最多的一个,1-7月,因环境污染引发的群体事件中,有围堵、冲击党政机关及其要害部门,聚众阻塞交通和聚众滋事、打砸抢烧等过激行为的占30%以上。”[19]“2007年1-9月份,全国12369环保热线共接到投诉28万件,受理22.8万件,办结20.7万件。环保总局处理的突发环境事件91起,同比下降30%。”[20]因环境问题有其特殊性,一旦某地产生污染,使当地的群众的基本生活受到影响,甚至无法生存,即使金钱也无法补偿或替代。因而环境问题引发的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对抗程度明显高于一般群体事件。

在主观性指标方面,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所通过对31个城市,1.5万居民进行的“中国城市居民社会观念调查”发现,在被访者中,对“现在各个阶级阶层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程度的判断”,认为各个阶层之间“没有冲突”的人数所占百分比仅为4.7%;认为各个阶层之间“有很少冲突”的人数为11.2%;认为各个阶层之间“有些冲突”的人数为51.6%;认为有“较多冲突”的人数为22.3%;认为“有严重冲突”的人数为10.2%。也就是说有95.3%的人认为各个阶层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的冲突。[21]这些数据显示,我国城市居民中绝大多数人对社会冲突有所感知,并承认有社会冲突。另据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社会和

谐稳定问题全国抽样调查”的调查结果,在回答“我国各个社会群体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冲突”问题时,只有16.3%的人认为“没有冲突”;44.9%的人认为“有一点冲突”;18.2%的人认为“有较大冲突”;4.8%的人认为“有严重冲突”。另外有38.6%的人认为这些利益矛盾“绝对会激化”或“可能会激化”。[22]来自中国社会科学院的数据分析表明,中国的“社会秩序指数”和“社会稳定指数”为负增长,已经影响到社会和谐发展。“社会秩序指数”在1978-2005年间下降了33.2个百分点,在1990-2005年间下降了18.7个百分点,年均下降速度为1.5%(1979-2005年)和1.4%(1995-2005年);“社会稳定指数”在1978-2005年间下降了12.7个百分点,在1990-2005年间下降了24.9个百分点,年均下降速度为0.5%(1979-2005年)和1.9%(1995-2005年)。[23]客观数据与主观感知两个方面均显示中国已经处于社会冲突的高发期。

两种主要的冲突类型:经济型的直接冲突与社会型的间接冲突

根据笔者掌握的60余件群体性事件的资料分析,发现群众性事件的冲突类型主要是经济型的直接冲突与社会型的间接冲突。

经济型的直接冲突表现在群体性事件基本上是利益受损群体与利益获益群体之间的直接冲突。利益冲突双方基于密切相关的利益博弈、面对面的一种直接的冲突。利益受损群体在与获益集团的博弈过程中,屡屡受挫,在利益受损得不到补偿的情况下,会引起巨大的相对剥夺感,当发现通过制度化的渠道无法解决问题的时候,便采取非制度化的渠道,即采用群体性事件进行最后的博弈。他们完全知道这种手段是法律不允许的,政府不赞同的,但除此自救的手段以外,他们别无他法。

经济性群体事件发生模式:原因:利益受损——寻求补偿。

弱势群体一方的解决问题的路径:A:制度化渠道:(1)双方谈判失败;(2)司法路径失败;(3)行政调解失败;(4)上访失败。制度化表达渠道不畅,转向非制度化渠道自救。B:非制度化渠道:(1)群体性事件的一般方式:集体上访、游行示威;(2)群体性事件的极端方式:破坏公共秩序(堵路、围困政府)、暴力对抗。通常群众解决利益受损问题的路径一般是:与受损的制造者直接博弈,通过提要求、谈判等,但得不到重视。如果无法获得满意的结果,一是去找基层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出面协调、裁决,通过行政的路径来解决,二是找法律部门裁决,通过司法的路径解决。如果这两条路也不通,就开始信访,到更高的上级政府部门甚至找中央政府部门裁决。当这条道路也不能解决问题的时候,只能采取自我救助的方式:或者以摧残自我的形式进行要挟,或者是直接反抗,通常的方式是聚集在一起示威,以显示力量,通常是聚集在反抗对象的所在地如企业门口,而企业不会任由群众示威,必然要做出反应,或者妥协,或者不妥协。妥协能够解决问题,不妥协则激化矛盾。当企业无视群众的维权活动,群众通常便到政府门口上访、请愿、静坐、示威,这时,政府便处于与群体对立的第一线,群众的反抗的目标出现了标靶转移,由原来对准企业经营者转而对准了政府,通过向政府施加压力,再让政府向企业施加压力,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最为过激的行为是直接破坏社会秩序(如堵路等),以此作为要挟政府的手段,迫使政府出面解决问题。

基层政府在对待群众利益问题上,常常会出现立场性的偏差。当基层政府的立场产生偏差的时候,群众的正常利益通过法规、行政等制度化的渠道就无法解决。既制度化的渠道在解决某个具体的群体利益受损问题时,制度化的渠道的公器性质会发生变化,司法、行政等立场是站在经营者的利益保护而不是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上,制度化的渠道这时候变为某个利益团体的私器,丧失了作为调节社会矛盾的公器的性质,制度化的渠道原有的面对社会压力的安全阀功能衰退,渠道堵塞。作为制度化渠道的操作者,不能够公正廉明办事时,制度化的渠道就会废止,成为虚设的“稻草人”,在这种特定的环境下,利益受损群体就放弃了制度化解决问题的渠道,而采用非制度化的自我解救的渠道。而他们知道个体的力量是有限的,只有具有相同利益、相同命运的人汇集起来,才能够形成力量,才会引起重视。因此,他们频繁使用集体上访、集体静坐、集体游行等显示群体性力量的示威形式,表达自己解决问题的强烈愿望,并向企业或者基层政府施加政治压力,希望他们利益受损问题能够获得尽快地解决。在非制度化渠道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利益受损群体以特殊的群体自我表演的方式,吸引媒体报道以期引起社会关注和上级部门干预解决。

社会型的间接冲突主要表现在由治安事件为导火索而引发的突发性群体事件,这类事件往往会导致大规模的社会骚乱。治安型群体性事件基本上是参与群体行为的人与引发事件的当事人并没有直接的利益联系,与冲突的双方也无直接的利益冲突,通常是作为第三者的旁观者,我们称作无直接利益群体。由具体治安事件的突然发生,诱发了临时围观的群众与闻讯而来的群众的情感共鸣与冲动,在少数“领头羊”的带领下,引起大规模的骚乱,发生与公安部门及基层政府的对抗、冲突。无直接利益群体与事件本身并没有多少关系与联系,只是对事件中的人有一种态度倾向。特别是一个弱者与身份敏感者(通常是有权、有钱的人)发生冲突时,围观者在态度上会天然地倾向于弱者,申援与帮助弱者。当弱者受到不公正、不公平对待的相关信息传递时,会起到社会动员的作用。围观的人在特殊的群体氛围中会情绪高涨,出来伸张正义。随着事件升级,大量无直接利益关系的人情绪激动,主动参与到他人的维权行动中,由“旁观者”变成“参与者”。这时,矛头并不是直接对着事件的对象,而会转移到处理事件机构。万州事件[24]、瓮安事件中,围观的群众在谣言的作用下,将矛头对准了处理治安事件的公安部门、政府部门。

治安型群体事件发生模式:

群体事件导火索——治安事件解决路径:冲突事件双方当事者——治安机构处置——不公正的处理信息传播

群体事件主体:

群众(围观者)——不公正信息(传闻、谣言)动员——群情激愤——矛头转向治安机构、政府

当然反社会的情绪与心理能量只有升级到相当的程度,才能动员起大规模的群众投入集体行为。治安型的群体性事件是一种警示的信号,它表明在某些地区社会矛盾已经发展到了相当的程度,群众的不满已经积累到了相当的程度。这些地区纷纷卷入群体性事件的群众有一个共同的情绪基础,就是“仇富、仇官、仇不公”,社会的相对剥夺感十分强烈。这些地区就是社会结构的薄弱带,即已经具备发生群体性事件的社会条件,“干柴具备,只差火种”,是最容易产生群体性事件的地方。而社会不满情绪的产生,根本性的原因不在于个体,而在于当地的生存环境,包括政治生态、经济生态、社会生态等。群众不满的社会原因并不完全是反社会的政治情绪,即反对社会主文化的核心价值观念,反对国家的基本法规,许多情况下是就事论事,只是对事件处置公平性的不满,对处理问题的部门公平性的怀疑,对基层政府处置能力的否定。“当前,一些地区的群体性事件中出现‘无直接利益冲突’的苗头,不少参与群体事件的群众,本身并没有直接利益诉求,而是因曾经遭受过不公平对待,长期积累下不满情绪,借机宣泄,其隐藏的风险不小。”[25]参与集体行为的群众表面上看起来与事件无关,其实主要有三种群体:第一种是对社会具有不满情绪的成年人,是群体性事件中围观、哄闹的主力。他们平时对政府官员的腐败有意见,对贫富分化有看法、对政府的某些举措与做法有着诸多的不满,而他们是人微言轻的“小人物”,没有话语权,这种不满没有渠道与机会宣泄出来。当某个事件激发起群众的公愤,在匿名效应的状况下,许多人会借机将不满能量宣泄出来。第二种是街角社会的不良青少年,是群体性事件中最冲动的人。由于群体性事件本身具有集体行为所特有的群体性狂热、冲动,即情绪感染与社会助长环境,在这种特定的氛围中,不良青少年原始的、狂热的、压抑的本性会被群体的感染性所激发出来,借助这一平时难得碰到的机会,将本性发泄出来,做出不计后果的越轨行动。第三种人,是黑社会势力、情绪冲动的“领头羊”,他们对社会有敌对的情绪,趁此机会,发泄对社会与政府的不满。这是在集体行为中行动最坚决的部分人,也通常是暴力行为的实施者。

经济型的群体事件的直接冲突与社会型的群体事件的间接冲突相比较,有所不同:(1)经济型的直接冲突有明确的目标,参与者通常是利益受损者,冲突的一级目标是强势群体(雇主、建筑商等),二级目标是基层政府。与政府的间接冲突仅仅是手段——通过游行、示威、罢工、堵路的手段,给政府施加压力,迫使政府出面解决问题,由政府向既得利益者施加压力使之做出让步,最终是为了解决利益受损问题。“如果冲突是工具性的,并被视为实现冲突群体清晰目标的手段,冲突的暴力性水平将会下降。”[26]社会型的间接冲突目标并不明确,群体事件的参与者是临时聚集起来的群众,他们原本对当地政府的政策、措施、做法并不认同、并不满意,在观念上已经形成某些看法,再被传闻、谣言等所鼓动,情绪十分激动,行动的目标只有一个,就是处理问题的机构:公安部门、政府。(2)经济型的直接冲突,通常基于经济利益,有一个矛盾积累的过程,矛盾较为明显,完全可以发现与预防。社会型的间接冲突,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导火索具有偶然性,什么时间、什么地点爆发并不确定,往往以突发事件的形式爆发出来,较难以控制。(3)经济型的直接冲突,利益受损群体有较大的同质性,有较强的利益一致性,平时相互熟识,因为共同利益而自发地组织起来抗争,在组织结构上相互联系较为紧密。社会型的间接冲突因卷入冲突的主体以临时聚集起来的人群为主,相互之间是陌生的,较少有直接的联系,在组织结构上呈现的较为松散。间接冲突的事件的参与者成员身份混杂,处于匿名化的状态,不具有理性化的目的,对自我也不具有约束能力,因而在社会控制失当的情景下,更容易产生原始冲动,产生越轨行为与暴力行为,间接冲突的烈度反而更大,破坏性更强。(4)经济型的直接冲突以利益为目标,冲突是一种手段或工具,直接冲突并不将政府作为冲突对象而是协调者,群体性事件中行动主体内部具有理性化的目的,有一定的自我约束力,对政府的冲击强度大而烈度小,较少出现严重的越轨行为和直接破坏政府设施的情景。对如科塞所言的“当群体在现实问题上卷入冲突,他们更有可能寻求在实现利益的手段上达成妥协,这样冲突更不具有暴力性。当群体在非现实问题上卷入了冲突,情感唤起与卷入的程度更高,这样冲突更具有暴力性,特别是在以下情况:冲突涉及核心价值观。”[27]治安型群体事件的间接社会冲突,其社会基础是对政府的有关政策、措施不认同甚至不满意,在意识上形成某种反对的价值观念,这种冲突是“非现实的冲突”,投入的情感成分大,其手段剧烈,易引起大规模的社会骚乱。

群体性事件是多种原因引发的社会冲突的表现,是正常的社会争端解决机制难以奏效的情况下发生。一个地区群体性事件频繁地发生,不只是对政府政绩的直接否定,更深入地反映了这一地区成为社会管理的薄弱带。群体性事件的本质是利益冲突,但其表现形式却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稳定。凡是群体性事件频繁发生的地方,存在着一种倒逼迫的机制,即由于该地区矛盾化解机制的不合理、不通畅,异化的政治生态环境,酝酿出群体性事件的生长条件。经济型群体性事件肇始,行动者的理由是合理的——维护正当权益;处境是值得同情的——正当的权益受损;渠道是正当的——行政调节、法院审理。在合法性的渠道内,强势群体的不让步,政府的不作为,迫使群众放弃制度化的渠道解决问题。而一旦采取非制度化解决问题的手段,上升为破坏社会稳定的政治事件的时候,政府才高度重视,出面调解与干预。政府最终的重视与妥协,使原本引发群体事件的矛盾源泉消解,问题得到解决,无疑是好事。但在客观效果上,它产生了社会的负向示范效应,给其他类似事件的解决提供了一种示范,这就是采取制度化以外的手法是解决利益受损问题的有效的路径,是成本最低的办法。这使得反向社会学习的范围不断地扩大,各地的群体性事件此起彼伏。

对群体性事件的社会冲突性质的基本判断我国当前的社会冲突是一种客观存在,已经成为直接危及社会秩序的社会风险。对当前的社会冲突我们可以作如下判断:

判断一:社会冲突在总体上是上升的、加剧的。我国近年发生的群体性事件波及各省城乡地区,涉及建筑、交通等众多行业;参与主体多元化,包括在职和失业职工、农民、农民工、个体业主、复转军人、学生乃至各阶层人员。近几年全国群体性事件的增长幅度有所下降,但单个事件的规模却有扩大的趋势,一些事件的组织程度越来越高,暴力对抗执法的倾向也更为明显。这表明社会弱势群体的不满能量在积蓄,社会冲突在局部范围内仍然会引发社会震荡并产生社会风险。我国的社会性冲突事件通常由具体事件引发,以小规模的(数十人、数百人的)零散的发生为主,大规模的较少,超过万人的极少。以局部地区为主,涉及全国的较少。经济型的直接冲突是群体性事件的普遍的、主要的冲突形式,社会型的间接冲突是群体性事件特殊的、次要的形式。当前我国阶层之间的大规模的社会冲突暂时还没有产生。总体上社会冲突在社会控制的范围内。

判断二:社会冲突的风险源清晰。群体性事件的导火索主要来自弱势群体与强势群体的利益纠纷方面。冲突主要源自于某些伤害群众利益的问题,“2004年信访突出问题集中在企业改制占9%,征占土地占13%,城镇拆迁占17%,涉法涉诉占31%,其他问题占30%。”[28]这些方面的利益冲突加剧,成为持续性的社会冲突的风险源。“目前农村土地纠纷最集中的地区是沿海较发达地区。其中以浙江、山东、江苏、河北、广东最为突出。这些地区争议的主要是非法或强制性征地,农民控告的对象主要是市、县政府。在中部地区的安徽、河南、黑龙江等地区所表现出来的问题主要是对农民土地承包权的侵犯,控告的对象主要是乡镇及村级组织。工人维权的主要问题主要是国有企业改制、拖欠工资、社会保险、破产安置、劳动时间、殴打工人等方面。”[29]群体性事件发生地区、行业相对集中,并具有反复性,且因问题长时间得不到解决,导致同一诱因的事件反复发生。

判断三:冲突的主体为利益受损群体与利益获得群体,这是弱势群体与强势群体之间的冲突。据于建嵘的研究:“目前中国社会发生的抗议事件,农民维权约占35%,工人维权30%,市民维权15%,社会纠纷10%,社会骚乱和有组织犯罪分别是5%。在农民维权中,土地问题约占65%以上,村民自治、税费等方面都占一定比例。”[30]弱势群体主要是指缺少话语权、缺少权力资源、缺少司法资源、缺少维护权利能力的利益受损群体,一般是普通的农民、农民工、工人、失业工人或普通居民。这些群体在维护自身利益中往往会拿起“弱者的武器”,自发地团聚起临时性的力量,利用群体性事件的方式向得益者群体博弈。强势群体是指拥有话语权、拥有权力资源、财富资源的获益群体,例如开发商、建筑商、私营企业主等,强势群体在利益方面的不妥协态度,激发了弱势群体的集体行为。而某些基层政府(村、乡、县),基层政府部门与司法部门由于处置不当,往往成为第一级冲突标靶转移后的第二级标靶。

判断四:社会冲突的性质以经济领域的利益性冲突为主,具有可协调性。社会冲突在总体上较少涉及到社会的核心价值观念或信仰体系,也较少涉及到政治原则或意识形态。科塞(L.A.Coser)把冲突分为直接的现实冲突与非直接的间接冲突。群体越是在现实的问题(即可达到的物质性目标)上发生争端,他们就越有可能寻求实现自己利益的折中方案,因此冲突的激烈性就越小。

群体越是在不现实的问题上发生冲突,在冲突中激起的情感与介入的程度就越强,因此冲突就越为激烈。[31]前者涉及到具体的物质利益,后者涉及到抽象的价值、信仰、意识形态。利益可以交换、妥协,但价值与信仰具有不可妥协性,冲突时强度与烈度更大。我国的大多数社会冲突性质是经济性的,具有可协调的性质。而非现实性的政治冲突、宗教冲突、民族冲突、意识形态冲突等(如“法轮功”、西藏、新疆的民族分裂主义活动等),对我国核心价值观念、基本政治原则的冲突具有不可协调性,这类冲突的强度与烈度较大,但这类冲突在我国不占主导地位,较为稀少。从总体来看,我国目前群体性事件具有明显的社会转型期特点,其性质大多为非对抗性、非政治性的人民内部矛盾性质的群体性事件,极少数为对抗性、政治性的敌我性质的群体性事件。当事人的要求大多是合情合理的,属于“有理取闹”,他们并不具有反对社会政治制度的目的,属于根本利益一致下的人民内部矛盾,是经济利益的冲突而非政治性的冲突。但应该清醒地看到,有些群体性突发事件,表现非常激烈,社会影响也很大,它是一种带有对抗性色彩的人民内部矛盾,在特定的条件下,处置措施稍有不当也可以促使事件的性质转化。当然,具体到每一个群体性事件,它的性质有所不同。这与我国政治家的判断是一致的。[32]正是基于这种可协调性的特征,现有的大多数冲突是可以通过适当的途径疏导的。我们的任务是如何寻找到这种疏导的途径,通过安全阀宣泄社会冲突的压力能量,降低、减少冲突的可能性。

判断五,从社会冲突的程度上看,冲突的强度与烈度有加剧的趋势。贵州瓮安事件与云南孟连事件是社会冲突强度与烈度上升的标志性事件,其人数众多,行为激烈,对抗性强。强度是指“各冲突方面能量消耗以及它们卷入冲突的程度”,[33]如果在冲突中所消耗的能量越多,卷入程度越高,则冲突的强度就越大。烈度是指“冲突双方用以达到他们目的和利益的手段。”[34]群体性事件在开始仅仅是具体的利益纠纷,无理取闹者是极少数,大多数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但随着问题旷日持久无法解决,矛盾日益纠缠、复杂,群众为解决问题的投入加大,情绪日益冲动,导致群体性事件的产生。群体性事件本身就是群众汇聚起来与强势群体抗争、博弈的手段,卷入的人数规模越大,冲突的强度越强。冲突的烈度通常从冲突的形式与手段上来看,越是采取非理性的、非制度化的手段,其烈度也越大。冲突有多种形式与多种等级。冲突的程度是一种由轻微的语言冲突到严重的暴力革命的连续过程。社会转型时期的冲突尽管数量巨大,但从冲突的程度与后果上,远远没有达到极端的程度,而是在冲突连续等级的中间程度。在制度化条件下的社会冲突与解决冲突的方式,是正常的、具有理性的,在社会控制体系的范围内。非制度化的群体性事件如果任其发展而不加以疏导,其结果必然是转化成恶性社会冲突,对社会秩序具有强烈的破坏性。

判断六,冲突矛盾呈复杂性,处理的社会成本升高。群体事件中“多种矛盾问题交织,处理难度加大。当前群体性事件中,往往是多数人的合理要求与少数人的无理要求相交织,多数人的过激行为与少数人的违法行为相交织,常常使得事件解决难以当机立断,一旦应对不当,极易激化矛盾,使事态扩大”[35]。一些群体事件因为参与者追求经济利益所引发,但最终演变成为对政治利益的追求。(1)少数严重的、恶性的群体性事件具有政治化的趋势,特别是当政府介入,但不能妥善处理时,引起群体性事件中的群众直接与政府的冲突,矛盾的性质发生转变;(2)组织程度明显提高,目前发生的诸多群体事件有一定的组织性,其聚散进退均受骨干分子影响和操纵,有的上访请愿由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士担当组织者和骨干,影响力和号召力较大,有的个别地方甚至成立非法组织与政府对抗。(3)草根性的集体反抗中,自发领袖成份有复杂化的趋势,出现了宗族领袖、黑社会力量、民间律师介入的趋势。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危险性在于,它是可以随时转化的。由于集体行为是非程序化的事件,打乱了政府管理的工作节奏,政府处理中花费了大量的人、财、物和精力。而且矛盾通常较为复杂,用正常的程序与方法还无法解决,对某些特殊利益与要求往往非常棘手,必须采取某些特殊手段,有些甚至本身就是不符合规范的行为。这就使基层政府出现了“搞定就是稳定,摆平就是水平,无事就是本事,妥协就是和谐”的偏差认识,在实际操作中产生了“摆平”这种特殊的、权宜性的、不能公开的手段。

判断七,群体性事件开始作为“弱者的武器”被普遍地使用。集体行动作为利益表达的一种战略渠道,在目前我国的政治背景下具有特殊的效果。群体性事件中的参与者作为一个“经济人”,在诉求利益时会考虑成本收益比,会选择交易成本较小的方式,而这一方式就是群体性事件。一旦行动起来,他们希望事情尽可能地“闹大”,最好吸引媒体的关注,借此引起全社会的声援,引起政府高层领导的重视与关心,通过“大官”的干涉,使解决问题的方案与结果对自己有利。也有一些事件则表现为参与者通过政治方法或者使事件的政治化来达到经济利益。而惯常的经验告诉他们,采取了非制度化手段来解决问题,就不需要依靠法律法规,而需要依靠的是群体自身的力量及其给社会与政府带来的震撼力。集体行为解决问题的逻辑与制度化解决问题的逻辑是完全不同的,制度化的渠道是法律的准则,而非制度化的渠道则是力量的准则。而政府对待群体性事件的基本原则是必须化解,会要求与迫使企业、商人让步,甚至政府也出面承担一定的成本。而群体性事件最终解决,满足了“闹事”群体的利益需求,客观上也产生了示范效应,“不闹不解决,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成为群众生存理性的策略选择,并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方式与经验自发地扩散,正在被越来越多的利益受损群体所采用。这种反向社会学习的效应,这也正是群体性事件此起彼伏,推陈出新的原因。同时,群体性事件作为一种要挟政府的手段被某些特殊利益群体使用。利益集团、小团体或个人,将群体性事件作为一种向对方或政府施加压力的手段,不惜牺牲社会秩序,以社会成本为代价。因为社会代价不需要自己支付,但小团体却会在群体性事件中获得益处。

判断八,从冲突控制的角度看,处理模式由封闭的、僵硬的内部处置到开放的、弹性的公开处理。社会管理者开始正视社会冲突,学会采取理性的、科学的管理手段处理群体性事件。传统的对待群体性事件的控制,通常采用的原则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采用的方法是封闭式的内部处置方法,即封锁事件的一切信息,不允许媒体介入,由政府出面协调各自的利益。2006年10月举行的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决议专门加上“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维护群众利益和社会稳定”的内容。这是改革开放后党中央首次将处理群体性事件写进中央决议。高层这么做是把处理群体性事件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突出地摆到全党面前,表明党中央直面现实的政治勇气。以2008年贵州瓮安事件与云南孟连事件为标志,媒体公开报道事件情况与处理过程,意味着政府打破封闭式的处理方法,采用公开透明的方法处理群体性事件的时期到来。

群体性事件引发的社会冲突并不完全是负功能的,也有其正功能。一般而言,凡是涉及到社会核心价值理念、意识形态的冲突,或社会根本利益的冲突,具有最激烈的对抗性。而如科塞所言的,不涉及社会核心价值理念的、不涉及阶级对抗性的冲突,其强度与烈度会较低。这类不涉及社会核心价值观念的冲突,对整体的社会系统来说,是僵硬的社会结构的润滑剂,它具有社会安全阀的作用,可以不断地释放社会张力,保持社会结构的弹性,具有维护社会系统的正功能。群体性事件使当地的社会张力(对某些特殊利益群体的不满、对当地基层政府某些不合理政策、官僚主义作风、腐败现象的不满),能够释放出来,避免造成更大的社会动荡与社会冲突;能够使社会管理者警觉当地存在的社会矛盾与社会问题,予以尽快解决。但群体性事件引起的社会冲突的负功能也是明显的,政治性的社会冲突直接地冲击了社会的核心价值观念,冲击了政权的合法性;经济性冲突会损耗大量的个人资源、集体资源与社会资源,加大了社会发展的社会成本;社会性的冲突直接伤害了个体与集体的利益,破坏了正常的人际关系和正常的社会秩序。正是针对群体性事件的社会冲突的负功能而言,当它严重到一定程度的时候,是一种引起社会不稳定的因素,成为社会冲突的风险源泉。因此,如何预防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建立起一整套协调社会冲突的整合机制,化解社会冲突引发的社会风险,是当前建立和谐社会的一个不可回避的重要的任务。

注释: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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