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一飞:“群众的感觉”与死刑司法中的人道情怀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730 次 更新时间:2008-04-12 2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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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飞 (进入专栏)  

新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10日与珠海中院法官会谈。王胜俊提出,要继续贯彻“宽严相济”的审判政策,对待判不判死刑的问题,“要以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为依据”,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待判不判死刑的问题,王胜俊谈到三个依据。“一是要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二是要以治安总体状况为依据;三是要以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为依据。”[①]

一、判不判死刑要“以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为依据”体现了死刑的人道关怀

我认为,王院长强调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实际上是关于如何在死司法中体现人道的问题,是有深刻的法理基础的,是关于死刑司法与人道关系的中国特色的表达。

“人道主义”一词是从拉丁文humanistas(人道精神)引申来的,发展至今,它已成为内容非常宽泛的概念。它可以是一种哲学,也可以是一种价值取向、人生态度,也可以是一种伦理原则,甚至可以是对人类行为的判断标准。正是由于它的涵义之宽泛,便引起了对它的理解上的众多歧义,以至对同一西文语词 Humanism汉语用了多个语词(“人道主义”、“人文主义 ”、“人本主义”)来译意。

从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哲学作品给了人道主义一词新的意义。出版于1928年的《牛津英语辞典》概括了下述三层意思[②]:1、道德意义,指仁慈与善行;2、反神学意义,否认神的存在与至高无上的地位;3、知识意义,对语言学与人性的探索。但总的来说,无论在何时,人道主义都没有一个明确的含义。

在我国,人道主义话语在 80年代以一种超越意识形态的关于人的普遍价值的面貌出现,但其在具体的历史语境之中,通过对个人观念的重塑,建构了一种新型的个人、社会和国家的关系形态,因而成为80年代的新主流意识形态。如王若水先生就说,“不论哪一种含义,人道主义都不是一种对世界或对历史的解释,而是一种价值观念。人道主义者不同意用超自然的原因来解释世界和历史,因为这意味着有高于人的精神力量;但人道主义者并没有提出一个对世界的人道主义的说明。批评人道主义不能科学地解释世界是对的,但也是无的放矢,因为人道主义没有这个任务。人道主义不解释世界,它不是说这个世界的本质是什么,规律是什么;人道主义的任务是对如何评价世界,特别是评价人的生活和行为提供一个标准——什么是美好的、善的,什么是应当追求的,等等。”[③]

“司法人道”,不是指相对于神本主义的人道,也不是知识意义上的人道,而是第一种意义,即上面所述的“仁慈与善行”, 司法中的人道是人作为人因为宽容与良心产生的实施裁判的态度和方式。或者王若水所说的“什么是美好的、善的,什么是应当追求的”,是与前面所说的民主、公平、自由等价值并行的,作为人的普遍价值的重要政治道德,接近于北京大学王海明教授所说的政治中的“宽容与良心”。“所谓人道,也就是人之道,是人所当行之道,是人的一切规范总和。”[④]人道主义是视人本身为最高价值的思想体系,主张将一切人都当作人来善待。把人当人看、使人成为人即善待人的价值、实现人的价值是政治人道的原则。政治生活中除了公正和公平,强调权利和责任,还需要宽容和良心——政治中的“善”即人道,不人道、非人道则是无视人本身为最高价值而虐待人的行为,是残忍待人的行为,是把人不当人看的行为。就拿对待俘虏来说,如果首先把俘虏当作人来善待,其次当作俘虏对待,从而供其衣食、不予虐待,便叫做人道;反之,若将俘虏只当作俘虏不当作人,从而残忍地加以虐待,便叫做不人道、非人道。简单地说,司法上的人道是人作为人因为宽容与良心产生的对待人的态度和方式。

孟子说:“人皆有不忍人之心……无恻隐之心,非人也;无羞恶之心,非人也;无辞让之心,非人也;无是非之心,非人也。恻隐之心,仁之端也;羞恶之心,义之端也;辞让之心,礼之端也:是非之心,智之端也。人之有是四端也,犹其有四体也”[⑤]。至宋代,启蒙读物《三字经》开篇就云:“人之初,性本善。”人的内心有善良、宽容、仁慈的成份,这是无法否认的基本人性。人道的标准来自于人性,来自于人们内心的感受,人们会认为死刑残忍而产生不忍心的感觉,是基于对人这一特殊动物的同情与怜悯。

在中国古代,有所谓恤刑之说:《尚书·舜典》说:“惟刑之恤哉!”后世一般指对于老幼废疾者的减刑和对狱囚的悯恤。以汉代为例:恤刑是汉代刑罚的适用原则之一。汉景帝于前141年“著令: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朱儒,当鞠系者,颂系之”。(《汉书》卷二十三《刑法志》),就是在监禁期间,对老幼、孕妇、盲人(这里的“师”是指盲人,而非老师,由于汉代盲人多从事乐师职业,故称师)、侏儒等幼弱者给予免戴戒具的宽宥。汉宣帝元康四年(前62年)下诏:“自今以来,诸年八十以上,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汉书》卷八《宣帝纪》)成帝鸿嘉元年(前20年)令:“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殊死罪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汉书》卷二十三《刑法志》)东汉光武帝建武三年再度下诏:“男子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妇女从坐者,自非不道,诏所名捕,皆不得系。”(《后汉书》卷一上《光武帝纪上》),即老幼和连坐妇女,除大逆不道、诏书指明追捕之罪外,一概不得拘捕监禁。平帝元始元年还规定:“天下女徒已论,归家,顾山钱月三百。”(《汉书》卷十二《平帝纪),即妇女论罪定为徒刑后,允许归家,每月出钱三百,雇人代役。这些体现了中国古代统治者的宽仁思想。

在死刑问题上,我国古代最能体现司法人道的是秋审制度,这一制度是明清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在每年秋天由清政府各部、院、寺长官对死刑案进行复审,案件经过审理后分为四类:情实、缓决、可矜和留养承嗣,所谓“情实”,是指情况属实,适用法律得当,可以下令执行死刑;所谓“缓决”,是指案情尚有疑问,暂时将犯人再行监禁,留待来年秋审或朝审再行处理;所谓“可矜”,是指案情虽属实,但有可以宽恕的情节,可以免于处死,改判其他刑罚;所谓“留养承嗣”,是指在符合“孀妇独子”等条件下,经刑部提出留养申请,获得皇帝首肯后,免于死刑,在施以一定刑罚后获准留养。

托克维尔在谈到美国的民主时说:“大法官的权力是巨大的,但这是受到舆论支持的权力,只要人民同意服从法律,他们就力大无穷;而如果人民忽视法律,他们就无能为力。”[⑥]这是司法要“以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为依据”的美国式表达吧。今天,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特别解释,“有些人可能不理解为什么还要把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作为依据。因为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⑦]所谓社会效果,正是为了让裁判尊重民意,不要引起社会的抵制和对司法的不信任。

二、请记住那些“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特别强烈的案件

近几年来,我国有几起案件在判不判死刑的问题上社会和群众特别关注,反响强烈,在我看来,其中有些案件的裁判合情合理,符合社会和群众感觉,但是也有些案件与人民群众的感觉背道而驰。

最让我难忘的是“三位花季少女因贩毒而被判死刑”一案。这三位少女,都是年仅20岁左右,都是刚刚从中专毕业的学生,因被指使贩卖900多克海洛因、刚走出校门正值青春妙龄的女学生被处以了死刑![⑧]我很难把这几个概念联系起来,但是,法庭上所呈现的事实是很清楚的。她们每人运输的毒品达300克,远远超过了《刑法》规定50克就可以判死刑的标准!按照我们的某些内部不成文的规则,这是必须要被处以死刑的情况。但在我看来,这几位来自于民风纯朴的四川阿坝地区、刚刚从位于偏僻的汶川县的阿坝财校毕业的中专生,并无极大的主观恶性,也是初犯,也没有至人死亡,社会和群众对这样残忍的判决无法容忍。

在另一起著名的“袁宝璟兄弟雇凶杀人”案件中,在被害人“多次向袁宝璟借钱未果”后又“不断威胁、恐吓”(判决书认定)的情况下雇凶杀害被害人,但法院居然判决袁宝璟、袁宝琦、袁宝森三兄弟死刑,判处袁宝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范忠信教授认为这是“三条半命抵一命”[⑨]对这一案件,著名法学家范忠信先生“看了网上关于袁氏兄弟被执行死刑的报道,晚上喝了几杯闷酒,呕吐了一大堆,夜里又连续作了两个我和妻儿在公园游玩突然被机枪扫射而四处逃命的恶梦。今天早上起来,仍然如乱麻在胸,仍旧如鲠刺在喉,不吐不快。”他是这样评价这一案件的:

得知死刑执行,看完那并不复杂的案件报道,我心情很沉重。这一判决,决不像一个厚道的政府的作为!从这一判决,我们看到的不是“平常心”,而是某种“狠毒心”。借助该判决所实现的国家杀人,比本案袁氏四兄弟的私刑杀人更加恐怖!这大概正是我夜里作恶梦的原因!

国家一贯提倡“人道主义”,目前又正在大倡“以人为本”。从袁案的结果,我似乎看不到“以人为本”。

你别跟我讲玄乎其玄的刑法学道理,什么是“相当”,什么是“适应”,没有学过一天法律也不要紧,一般百姓每个人心里都有一杆秤。“法不外乎情理”,人命虽然无价,但是一条人命和一条人命相当,这是大家都毫无疑问的!一个汪兴被杀,用袁氏四兄弟三条半人命去抵,这在理吗?“一命抵一命就行了呗!干嘛那么狠!”这是网页上大多数网民的评论。我相信,你去采访小街巷里的大爷大妈,他们肯定多半也是这个反应(该案如果像美国那样以“不懂法律的良善公民”组成陪审团审判,结果决不是这样)!

这种“格外苛惨”的判决,不是一个宽宏大度的政府所为,不是一个“以人为本”的政府所为,决不是一个“爱民如子”的政府所为。

“徒表安忍之怀”的刑罚,只会教导人民冷漠残忍![⑩]

而在崔英杰一案[11]中,法院裁判认为“被告人崔英杰以暴力方法阻碍城市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考虑崔英杰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崔英杰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所谓的“具体情节”是这样的

崔案发生后,群情激愤,法律学界和社会公众呼吁对崔案慎用死刑立即执行。法院的判决书最后列举了没收崔英杰物品的清单,“鞋一双、裤子一条、上衣一件、小勺一个、三轮车一辆、小火炉一个”———这是崔英杰在北京几乎全部的家当。当这样一个为生活所迫的人被城管没收了全部家当,苦苦哀求之后的激情杀人,罪虽不可赦,但死刑却可免,这一次裁判者尊重了“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这样的裁判最大限度地增加了社会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缓解了社会冲突,最大限度地防止了社会对立,当然是充满智慧、符合人道情怀的裁判。类似的裁判还有北大医学院安然故意杀人被判死缓案、原辽宁省人大代表富翁老板侯建军驾车杀人被判死缓案、原浙江省兰溪市市委书记孔哲杀害《浙江青年报》女记者方筱萍被判死缓案,等等,都体现了文明社会应当有的宽忍情怀。

关于人民群众的感觉的,我所在的法学院的院长、我研究生时的老师陈忠林先生说得好:

“我有一个基本观点:就法律的适用而言,在了解事件真相之后,那些没有直接厉害冲突的人所作出的判断,绝大多数情况下要高于专家的判断。”

“这是我们理解一切法律的根据。普通民众在日常生活中只能按照常识常理常情来行动。而法律的适用只能以理释法,做到合情合理。”

“既然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就应该按人民认同的道理来选择,而且法律给了我们合情合理选择的空间和路径。不管是从技术上来看,还是从道理上来看,法律只有合乎情理,才能是符合人民意志的。”

“良心是什么?看似很复杂,其实非常简单。良心实际上就是一个社会普遍认同的价值观、善恶观、是非观在一个人心目中的反映。我们经常讲的“天理良心”,说穿了,就是一个社会民众普遍认同的常识、常理、常情。所谓常理,即那些经过几千年还能得到民众普遍认同的人与人相处、人与自然相处的基本道理(如不害人),这是经过人类社会实践检验的社会或自然规律。在这个意义上,民众认同的常理也就是“天理”。所谓常情,就是为一个社会民众所普遍共享的感情 (如爱英雄,恨坏人),这就是良心。天理良心是统一的,它在个人身上体现为常识、常理、常情。我讲常识常理常情是现代法治法律的基础,因为只要把法律与天理对立起来,就是把法律摆在社会自然规律的对立面;把法律和常情对立起来,就是把法律摆在了人民的对立面。”[12]

请原谅我在这里大段引用两位教授的文字,因为这些文字是普通人民群众会很有“感觉”的文字,虽然通俗,但是恰恰表达了被很多人忽视的基本道理。

法官应当与时俱进,产生被大多数人信服的裁判,司法才有公信力,法律才值得信仰,法官才令人尊敬。可是法院的很多裁判让大多数人无法接受。除了死刑案件以外,近年来在其他案件裁判中也体现了法官对群众感觉的麻木不仁。新华网用了“轰动全国的案件”来形容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2日审理的“华人第一成人社区”“情色六月天”特大淫秽色情网站案,但似乎没有多少人被这个案件本身而轰动,却被这个判决的结果“主犯被告人陈辉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给轰动了。在被轰动的人里面,有百分之69%的网友认为“判得太重了”。[13]另外,去年发生邱兴华案,社会舆论希望做一个精神病鉴定,但是,法院没有采纳就判决并执行了死刑。做一个鉴定,天不会蹋下来,但程序权利被剥夺的情况下,即使邱兴华当死,也是死得不明不白的。另外,西南民族大学学生教室接吻被开除案、重庆邮电学院学生因怀孕被开除案,法院都判处校方胜诉。至于说贪贿1000万不处死刑、3位不满20岁的花季少女因一次贩毒被全部处以死刑等等,让人觉得这些法官简直就不是常人,体现了法官的麻木---对民众价值观的无情和冷漠。

“法律不外乎情理”,违背常理常情的裁判一定是法官错了,而不是公众理解错了。

三、死刑裁判如何体现“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

死刑裁判如何体现“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这是程序正当化这个系统工程要解决的问题,我在此以美国死刑量刑程序中的陪审团裁判作为其中的一个机制进行介绍。

大赦国际认为“死刑是极端残忍、不人道而低级的刑罚,它侵犯生命权,对被冤枉的人不可补救,也从来没有证据显示它能够阻止犯罪。”[14]是一种“公平而不正当的刑罚”。所以,在主张废除死刑的人看来,死刑的存在本身就是不人道的。

在美国的陪审制度中,虽然一般情况下陪审团只进行事实裁决,但是对于只否可以处死刑的问题上,必须由陪审团进行一致裁决。死刑被认为是“社会对被告人野蛮地侵害人类的报复”。[15]2002年以前,在美国有死刑的38个州中,有30个州明确规定死刑的量刑问题也由陪审团审理,但还有8 个州对死刑案件的判决适用的是所谓的“凌驾陪审团”(JURY OVERRIDE)的制度,即最终对被告处以终身监禁或死刑是由法官决定而不是陪审团。在定罪后,陪审团只有建议判处终身监禁或死刑的权力,而法官有最终的权力去凌驾于陪审团建议之上。

2002年6月24日,在口头辨认大约两个半月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瑞恩诉亚利桑那州一案作出了裁决,认为对被告人处以极刑所要求的一个以上的加重情节必须是来自于陪审团的有罪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如果这一权利(接受陪审团审判)不包括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所必须的事实认定权的话,第6修正案所确定的由陪审团审判权利将被贬损到毫无意义。”(Ring v. Arizona, 122 S. CT. at 2438, 2002)。在美国,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是分开的,在有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中,陪审团不进行量刑,由专业法官在听证的基础上量刑。但死刑是例外的情况,在定罪之后,仍然需要由同一陪审团或者新组成的陪审团就死刑适用进行“一致裁决”。这一案件,正式确立了有些州不由陪审团而是由法官决定死刑的量刑的做法是违宪的,决定死刑的情节事实也应当由陪审团认定,即死刑量刑由陪审团决定。

这一案件裁判后,对裁决持异议的大法官奥康纳警告性地预言:这一裁决“为已被定罪等待执行死刑的人打开了上诉洪水的闸门”。果然,死刑的适用大大降低了:在美国,2003年实际执行了65例死刑,等待执行的总人数一下子因为改判而下降了3504人,比2002年下降了35%;2003被判处死刑的人减少到了139人,这一年中有10 名已经被判处死刑的人无罪开释,另有174人得到了减刑。(另一个重要的原因是阿特金斯诉弗吉尼亚州案(Atkins v. Virginia, 536 U. S.304, 2002.)中裁决对智力低下者不应当处死刑。)

为什么美国对于处以死刑必须要通过陪审团进行特别的量刑裁决,而不象其他案件一样,由即使是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也由专业法官进行量刑呢?这要从刑罚价值及其判断说起。刑罚的基本价值包括三个内容:效益、正义与人道。

死刑的效益即其有用性产生于死刑的功能之上,死刑作为刑罚的一种方法,其功能也表现在其预防功能。死刑的威慑效果是十分明显的,“杀头不要紧”这只是一部人为了特殊的理想而可以做到的,对大多数人而言,死刑的社会预防功能也是显而易见的。刑罚的正义性是死刑对于犯罪是否具有该当性,从历史角度看,死刑是最原始的刑罚方法,是基于原始的“以命偿命”式的同态复仇的思想下产生的,其本身就是原始社会公正要求的产物。犯罪被认为是一种恶因,而死刑作为恶果表现形式之一,从而产生一种派生与被派生的关系,是一种先验的、天然的正当。因此死刑存在的正当性也应当得到承认。

认为“死刑不人道”者认为,正是由于生命作为人存在的唯一标准,以剥夺人生命的死刑必定不能达到刑罚的人道性要求,从而得出死刑不人道的结论。并认为废除裂开的唯一理由是死刑不人道[16]我也相信,随着国际人权观念的普及和民权运动的发展,人道性越来越为人们所认可,社会的等价观念也随着这种人道性的增强而在刑罚的公正性价值有所改变。可以设想,在人道性越来越重视的背后,死刑的公正性基础将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死刑在将来的某天由于失去了人道价值而逐渐走向被所有的国家废除。大赦国际认为死刑是一种有公正性但不人道的刑罚,这是准确的判断,但以此作为废除死刑的唯一理由则值得商榷。

原因在于:当公正与人道这两个矛盾的价值发生冲突的时候,哪一种应当优先考虑呢?这就无法说明和论证。因为公正和人道都来自于人们内心的一种感受,而感受的强烈程度是永远无法用逻辑和理性来衡量的。举例来说,一个人故意杀害了他人,被害人和社会民众有些认为不处死刑不能满足其要求正义的感觉,所以不值得同情;而在同样情况下,另一个案件中,被害人和社会民众却认为处死刑太残忍、不人道,因此不要求对被告人处以死刑。人道和正义感是天生的本能的一种感受,英国刑法教授、《英格兰刑法史》的作者史蒂芬认为正义感就象人为什么会有性欲一样不需要论证,但是人的人道之心及其程度也象性欲一样不需要论证,它们的大小是不能通过理性比较得出结论的。[17]也就是说,因为“杀人偿命”这一正义标准而保留死刑还是要因为人道标准而废除死刑,这是谁也说服不了谁的。所以在国家还没有废除死刑时,不能说这个国家的死刑不正当,而对某一犯罪人是否应当适用死刑,也即是以宽容为怀还是要“杀人偿命”(或者其他情况下处以死刑),也只能通过民意对具体案件进行判断。这也是为什么文明程度相差不大的国家,对死刑的态度相去甚远的原因,欧洲国家都废除了死刑,而文明程度并不低于欧洲国家的美国则保留了死刑。这主要原因还是在于民族心理对于正义感与人道发生冲突时的取舍不同,这也是美国由陪审团进行死刑适用的最后裁决的原因所在。

温家宝总理说,“出于我们的国情,我们不能够取消死刑,世界上一半以上的国家也还都有死刑制度。但是,我们将用制度来保证死刑判决的慎重和公正。”[18]能否废除死刑,应当以这个社会人们对于公平与人道哪一个是正当的优势依据的心理感受来判断,社会和国家不能超越这种感受来决定死刑存废。在具体案件中,特别是法律没有规定绝对应当判处死刑的情况下,只有通过人们的心理感受才能确定死刑的合理性。而体现民众对一个具体案件心理感受的最佳方式应当是陪审团,因为陪审团是社会心理的反映。

我国由于陪审制度是建立在现行的合议庭人数较少,并进行简单多数裁决的基础之上,对死刑案件的裁判不是很慎重。当一个案件的合议庭是3、5、7人时,只要过半数就可以进行裁判。意味着一个案件只要有三分子二、五分子三、七分子四的人同意就可以作出裁判。那么假设投反对票的人是百分之百的否定案件事实的成立,则意味着在只有67%、60%或者57%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就可以作出有罪并处以死刑的判决,在其他的案件里也许可以认为这是正确的判决,但这对于一个人的生命而言,是非常轻率的。在我国不能全面实行陪审团制的情况下,可以先在死刑案件中进行陪审团制度的试点,因为只有全部由陪审员组成的陪审团才有资格体现民众在公正与人道问题上的真正感受。

因此我认为,将来对于死刑案件,可以在两个方面发挥陪审的作用:一是可以改变现在由纯粹的审判员进行死刑复核裁定的做法,设立由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死刑复核;二是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一律由只有陪审员参加的陪审团作出一致裁决才可以决定适用死刑。在整体不能引进陪审团的情况下,可以在死刑案件中先推行陪审团审判。这可以作为我国在没有废除死刑的情况下,实现温家宝总理所说的保证死刑判决的慎重和公正的一种重要的方法。陪审团作为社会“平均人”,对于一个人被判处死刑时社会能否接受是一种适当的检测,是具体判断公正与人道这两种难以判断的内心感受的最好的方式。我想如果有陪审团,我们就不会作出三位仅仅只有一次贩毒的花季少女(在18-20岁之间)在同一案件中都处以死刑这样明显残忍的判决了。

来自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的引进肯定将对中国现有司法体系造成巨大的冲击。但是,这种冲击的看待问题上要避免两种逻辑不通的说法,一是所谓必须要以政治体制改革作为前提,有人一谈问题就以政治体制作为借口,以期具体制度的改革牵动政治改革,但我们可以看出,上述前提的建立是在任何一种政治体制下都可能建立的;而且,它的建立可以反过来推动政治进步,如陪审团以“事实不成立”为名而对不合理法律的抵抗,这在美国叫做陪审团废法(Nullification),就可以通过陪审团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治。二是认为中国的国情不适合陪审回团。俄罗斯是传统处的大陆法国家,他们的成功经验让所谓国情论被事实检验为不正确。

2008-4-12,重庆烈士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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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群众感觉应作为是否判死刑依据之一,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8-04/11/content_7956341.htm,2008年04月11日。

[②] 戈伊科奇大卫,卢克约翰,马迪根蒂姆编;杜丽燕等译:《人道主义问题》,东方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389页。

[③] 王若水:人道主义辨,详见:http://www.wangruoshui.net/CHINESE/rendaobian.htm。

[④] 王海明:《公正、平等、人道:社会治理的道德原则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3页。

[⑤] 《孟子·公孙丑上》

[⑥]托克维尔著、董国良译:《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69页。

[⑦]群众感觉应作为是否判死刑依据之一,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8-04/11/content_7956341.htm,2008年04月11日。

[⑧] 《三位花季少女因贩毒而被判死刑 》,http://club.news.sohu.com/read-fazhi-234-0-60.html,2008-4-11。

[⑨]法院裁判认定的袁定璟案件的情况是这样的:1996年秋天,袁宝璟、袁宝琦与被害人汪兴在北京怀柔金石山宾馆201房间,袁宝璟提出在四川成都炒期货时,自己损失九千余万元,怀疑是刘汉与证券交易所修改规则所致。汪兴便提出安排人去打刘汉,得到袁宝璟的认可。尔后,由袁宝璟出资16万元让袁宝琦交给汪兴。1997年2月1日晚9时许,受袁宝璟等人指使的李海洋(己判刑)在四川省广汉市西园宾馆发现刘汉,当刘准备离开时,李海洋在西园宾馆贵宾楼餐厅楼上平台向刘汉近距离连开两枪,因未击到刘,便逃离现场。1997年以来因汪兴多次向袁宝璟借钱未果,便开始以打电话、写信要举报袁宝璟的违法犯罪事实相威胁。2001年初,袁宝璟、袁宝琦在北京建昊公司袁宝璟办公室,袁宝璟提到了汪兴的恐吓威胁,袁宝琦提出:“不行找人给他办了,花两个钱呗。”袁宝璟表示说:“行”,并提供30万元资金。袁宝琦找到袁宝福,让他把汪兴做掉。后袁宝福向袁宝森提出此事,袁宝森主动提出去做。2001年11月15日,袁宝森持刀对从家出来的汪兴后背砍一刀,随后在二人厮打中将汪兴刺数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汪兴之损伤为重伤。事后袁宝琦在其家中交给袁宝福人民币9万元。汪兴被扎伤后,不断威胁、恐吓袁宝璟,袁宝璟再次向袁宝琦提到此事,并说“不行就办了他”。之后,袁宝琦在辽阳顺鑫桑拿浴三楼一包房内对袁宝福说“把尾巴活干完”,并交给袁宝福人民币18万元。袁宝福与袁宝森密谋后,并跟踪和掌握汪经常出入地点。2003年10月4日23时许,袁宝福与袁宝森在回回营附近的麻将馆见汪兴出来以后,便携带猎枪先到汪家附近等候,在汪兴开门进楼时,袁宝森持枪近距离对汪连开二枪,汪当场死亡。尔后,二人逃离现场。3月17日上午,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公判大会,宣布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袁宝璟、袁宝琦、袁宝森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和执行死刑的命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袁宝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随后袁宝璟、袁宝琦、袁宝森分别被押赴刑场采取注射方法执行了死刑。(北京亿万富翁雇凶杀人案:袁宝璟等人被执行死刑,http://news.china.com/zh_cn/domestic/945/20060317/13177813.html,2006-03-17。)

[⑩]范忠信:袁宝璟案与政府的安忍之怀,http://hongfan.fyfz.cn/blog/hongfan/index.aspx?blogid=72188,2006-5-29。

[11]法院最后认定的事实是:崔英杰于2006年8月11日17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一号桥东南侧路边无照摆摊经营烤肠食品时,被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执法人员查处,崔英杰对此不满,以持刀威胁的手段抗拒执法,当执法人员将崔英杰经营烤肠用的三轮车扣押并装上执法车时,崔英杰进行阻拦,后持刀猛刺该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海淀分队的现场指挥人员李志强 (男,殁年36岁)颈部一刀,致刀柄折断,后逃离现场。李志强因被伤及右侧头臂静脉及右肺上叶,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引自《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6)一中刑初字第3500号》

[12]陈忠林:我是“非主流”法学家,经济观察报,2008-4-7.

[13] 南方网民民意调查,http://www.nfcmag.com/ReadNews.asp?NewsID=9825,2006年12月1日,出处:南方网

[14]大赦国际网http://web.amnesty.org/library/Index/ENGACT500051999.

[15] Harris v.Alabama,513 U.S. 504,518(1995)(Stevens,J.,Dissenting).

[16]邱兴隆:《从信仰到人权------死刑废止论的起源》,引自中国死刑观察 http://www.chinamonitor.org.

[17] Joshua Dressler,Case and material on criminal law,the fifth edith, west, Thomson Business,2003.P41-42。

[18] 《温家宝:中国不能够取消死刑》,http://www.lianghui.org.cn/chinese/zhuanti/2005lh/810588.htm,新华网2005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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