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国滢:大众化与法治化:一个文化—哲学的解释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134 次 更新时间:2015-11-25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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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国滢 (进入专栏)  


【内容提要】 大众文化是90年代中国社会变迁的最引人注目的现象。本文从文化学和哲学的角度对此一现象的形成及其与中国的法治化之间相合相悖的关系进行了探讨。文章认为,文化大众化的进程,也是法律传统的更新转型、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的嬗变、新旧法律制度的更新过程。但另一方面,大众化与法治化又不完全是同质的关系,它们都有可能有不同的走向,并不存在相互承诺的保障。相反,大众文化的出现,将给中国的法治化带来一系列难以解决的问题,如法的合理性(正统性)危机、“守法——执法”的间离化,等等。

【关 键 词】 大众化/法治化/时间的叠合/道德危机/法的正统性


一、引言


进入90年代,中国社会变迁的最引人注目的现象,就是经济的市场化和大众文化的勃兴。随着中国经济体制由旧有的模式向市场模式的过渡和转化,中国的社会文化生活也经历着一场从来未有的深刻变化:大众文化,这个“以当代生存的个人领域为基础生长出来的一种新的消费性文化”,正影响着我们这个时代的社会精神、价值观念、行为模式、社会风习。文学界的学人们已迅敏地注意到:大众文化(或通俗文化)已极为有力而有效地取代了原有的主流文化与精英文化,成了不断日常生活化的意识形态的构造者和主要承担者,并气势汹汹地要求在多元的社会主流文化中占有一席显位。或者说,大众文化整合了话语的分裂,使之变成了“一个包揽无遗的大合唱,一个战无不胜的意识形态神话”。(注:参见戴锦华著《文化地形图及其它》和旷新年著《作为文化想象的“大众”》,载《读书》1997年第2期。 文艺评论家陈刚在其著作中不无夸张地指出:大众文化的世俗性与商业性导致了它同主流文化、精英文化的激烈冲突和相互拼合。在此背景下,人们正在目睹“一场硝烟迷漫的文化战场的肉搏”。见陈刚:《大众文化与当代乌托邦》,作家出版社1994年9月版,第1章。)

那么,大众文化,对我国的法治化将会产生哪些方面的影响?换言之,大众文化的崛起,对我们正在谋求实现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法治)国家”的宏伟规划而言是一种催化剂,抑或是一种阻却力量?大众文化与我们所要讨论的“依法治国与精神文明建设”这一宏大论题之间有着什么样的联系?作为一个重要的社会事件,它对我们的法学家的观念、思考方式以及法律概念、术语的语义将会有什么样的冲击?我想,任何一个关注时代问题的法学家都不可能对诸如此类的问题熟视无睹,而应当站在法学的基点和立场,对于整个人文、社会科学普遍关注的论题,表述自己的观点。

事实上,我们在讨论中国的法治建构时,也根本无法回避“大众化”现象。无论是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设计,还是关于“公民权与人权”、“市民社会与市民法(民法)”、“法与道德”、乃至“市场经济形成中的犯罪违法现象”的言谈,都不可能不与“大众化”问题相勾连。正是基于此一认识,本文以“大众化与法治化”作为一个分析问题的切入点,对它们之间多重复杂的关系作一宏观的勾勒,以为未来的进一步探讨厘清一个相对简化的头绪。但愿这样一个研究进路,没有过分地游离于法学界时下研讨的论题。


二、大众化与法治化之关联分析


大众化是自西方工业革命以来在人类社会文化层面生发的重大事件。伴随着大工业的出现,社会财富和资本迅速流向工业所在的城市,并且通过发达的商业网络不断积累和流转。于是,人类的生产和生活中心开始由乡村转移到城市。城市不仅是人们交换的场所和政治宗教中心,而且成为人们生活、生产的地方。作为19世纪和20世纪人类的一种必要的生存方式:城市吸纳了数以万计的来自村镇的大众,作为他们的生息之地;数以万计的大众在相对浓缩的城市空间生存、流动,创造和选择不同于农业社会的生活文明。(注:美国社会学家R·E·帕克认为,城市不只是地理学和生态学上的一个单位,它同时还是一个经济单位。城市乃是文明人类的自然生息地。见R·E·帕克等著:《城市杜会学》,宋俊岭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页。)总之, 庞大的城市利维坦,是人类有史以来最伟大的创造物,它由城市大众亲手建造,同时作为一个异化的实体也塑造着大众的精神、心灵、习惯、品性和趣味。德国哲学家奥斯瓦尔德·斯宾格勒(Oswald Spengler )指出:“真正的奇迹是一个市镇的心灵的诞生。一种完全新型的群众心灵……突然从它的文化的一般精神中长出来了。它一旦觉醒起来,就为自己形成了一种可见的实体。……从此以后,除了个别的房屋、寺院、教堂和宫殿以外,市镇的形象本身也变成了一个单位,它客观地表现出形式语言及在整个生活进程中伴随文化的风格历史”。(注:[德]奥斯瓦尔德·斯宾格勒:《西方的没落》(上册),齐世荣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重印本, 第200页。)就19世纪和20世纪的历史而言,城市文明最重要的特征, 就是大众化现象的出现。

大众化并不仅仅是一个人口流迁的概念,或一个人口的简单聚集过程,也不单单是大众群体的物质和生产关系的变迁,而首先是一个文化概念,一个人类精神的演进过程。大众文化表现为人类的一种普遍的精神气质和心理状态,是由时代的社会精神、价值观念、道德观念、思想感情、生活方式、行为动机,乃至审美、消费趣味等构成的混合整体。这样一个混合形态的文化的主要特征,在于它对主流意识形态的消解,对精英文化的抗拒,对传统的道德理想主义(如革命理念、至善论)的反叛,以及对于现世的物质生活的眷念,等等。同时,大众文化消蚀了人类对虚幻神祗的盲目崇拜,张扬个体生活的目的与价值,关怀个人自由、平等与权利的保护,强化个体的自觉意识和崇尚世俗的观念。从总体上看,大众文化趋向平实、实利以及人的地位、身份、待遇、尊严、知识水平、消费等等的“平均状态”和类型化。

无疑,文化的大众化也是社会的政治和法律变迁的映现。从政治层面言之,大众化现象的出现意味着社会的经济——阶级结构的变化。大工业的规模发展、生产力的提高和新的生产关系(主要是私有制关系)的生长,使社会财富在高度聚集的同时又相对地分流于社会大众。财富的相对社会化,在主要方面改变了前资本主义社会贵族/平民、地主/农奴二元对立的简单阶级(阶层)关系,淡化了区分阶级层别的身份和地位标志。反过来讲,这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等级社会的政治权威(王权、贵族特权)的“神圣性”,为政治制度的民主化创造了条件。近现代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民主制度的形成,莫不与大众经济地位的相对提高和大众意识的觉醒相关联。从法律层面言之,迅速成长的大众观念、价值和理念,也直接或间接地作用于法律的变迁。文化大众化的进程,也是法律传统的更新转型、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的嬗变、新旧法律制度的更替过程,尽管这一过程本身表现出复杂的面相,但在整体上带有法治化的形态特征:

1.大众化即是大众生活普遍化,又是生活私人化的反映。在一定意义上,大众化进程,拓展了私人生活的空间,催进了与“政治社会”相对分离的“市民社会”的成熟。按照黑格尔的理解,市民社会的本质特征,就是:在这样的社会中,每个人都是私人,他们都以自身为目的,即把本身的利益作为自己的目的。“而利己的目的,就在它的受普遍性制约的实现中建立起在一切方面相互倚赖的制度。个人的生活和福利以及他的权利的定在……只能建立在这种制度的基础上,同时也只有在这种联系中才是现实的和可靠的。”(注:[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重印本,第198页。) 换言之,市民社会是家庭这种“直接的或自然的伦理精神”的分解和丧失,它是各个成员作为独立的单个人的联合,“这种联合是通过成员的需要,通过保障人身和财产的法律制度,和通过维护他们的特殊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外部秩序而建立起来的。”(注:黑格尔,上揭书,第174页。)与市民社会相适应的“保障人身和财产的法律制度”,就是以民、商法规范为内容的私法体系。这一私法体系构成了一国法治的制度基础之一。(注:当代的经济学、政治学文献以“陌生人社会”来描述市民社会的特性,颇有启示意义。一般认为,在陌生人社会,正是契约和私法维系着经济交往的扩展与合作秩序。)主要原因是,建立在市民社会基础之上的私法,无论在原则上,还是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上,都应当体现人性的要求和理性精神,而这种要求和精神也正是法治及其精神自身应有的内涵。

2.大众化,在公共生活空间也必然引发新的变化效应,即出现公共权威与权力的解构与重组,生成新的社会权力体系,重构社会政治统治的合理性(或正统性)基础。(注:“合理性”(或正统性)一词译自德文Legitimitat(英文legitimacy), 指人们通过信仰体系服从某种统治的状态。 该词与形式意义的“合法性”(德文 Legalitat ,英文legality)有别。关于两概念的关系,可参阅拙文《战后德国法哲学的发展路向》,载《比较法研究》1995年第4期,第345—346页。) 关于社会政治统治的合理性(正统性),马克斯·韦伯曾讨论过三个纯粹的类型, 即依赖于法律规定的“法律统治”(法治,Iegale Herrschaft)、依赖于信仰现存秩序和统治权之神圣性的“习惯统治”( traditionalle Herrschaft)和依赖于统治者人格与魅力的“奇理斯玛统治”(charismatische Herrschaft)。(注:Max Weber,Die drei reinen Typen der legitimen Herrschaft(1992).也见 Max Weber,Staatssoziologie,hg.von Johannes Winckelmann,2. Aufl, Berlin 1966,S.99 ff.)尽管大众化过程在个案中也有可能受制于传统或习惯以及奇理斯玛权威力量的影响,但从总体看,大众文化的平实和实利性质,使大众在选择政治生活时更倾向于非情感化、非激情化的法律统治,而依靠法律规则来处理相互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显然,无论是习惯(传统)力量,还是奇理斯玛权威,就其本质而言,均属反民主和平等的。同时,它们的统治形式的非理性和反经济的性质,也是与大众的精神与趣味相抵牾的。唯有法律统治(法治)这种理性化的秩序,才会为社会——政治生活的大众化确立稳定的、常规化(routinization )的统治形式。反过来讲,大众化过程,也是大众选择和建立法律统治(法治)的过程,即通过大众文化的转型,促成社会一政治统治由习惯(传统)统治或奇理斯玛统治向法律统治演进。


三、大众化与法治化之悖论


然而,“通过大众化的法治化”也不是一个简单的线性历史发展过程。应当说,大众化只是与法治化处于同一时间结构(历时性)之中并相互共生的现象,它们之间并不存在相互承诺的保证,即:法治化的目标并不必然是建立一个趋向崇尚实利和功利主义的大众社会;大众化过程的完成也并不一定能够实现法治预设的理想。过分乐观估价大众化与法治化的同质关系,是一种浪漫主义的观念。事实上,法治化与大众化都可能有不同的走向,并不存在唯一纯粹的法治化与大众化模式。具有不同历史传统、文化背景、民族构成及经济发展阶段的国家,其法治化与大众化过程和形式会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它们之间也存在着既相融、又相斥的内在张力,而其负值的影响对它们二者自身的健康发展都是极为不利的。从法治化角度看,如果没有一个良好的大众文化背景,那么能否实现法治社会——国家的目标,仍属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这就迫使我们回过头来考察大众社会生活或大众文化的另外一面的性质与特征及其对法治化进程可能造成的负面作用。

诚如前述,大众文化是在城市空间里孕育与生存的。大工业的生产方式,私有制的生产关系和追逐实利的商业精神铸就了大众文化的品格与气质。20世纪传媒(报纸、广播、电视等)技术的发展,进一步塑造了大众社会作为“拜物教化的或物化的社会”的特征。(注:关于“拜物教化的或物化的社会”用语,参见杰姆逊:《后现代主义与文化理论》, 唐小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1页。“物化”概念的解释, 见该书第268页。)这样,不仅物质消费,而且文化消费(文学、艺术的消费)本身都带有商品结构的性质:通俗小说、电影、电视、卡拉OK、流行音乐、儿童卡通和漫画、香水和各种五颜六色的广告等等构成了大众社会的舒适、稳定、富足和温馨的世俗生活情调和景观。在这里,商品“获得了一种‘幻想的客观性’,一种自主性,似乎完成了如此精确的理性和包囊一切的东西,以致人际关系——它的这个根本性质的一切痕迹都被掩盖住了。”(注:见乔治·卢卡奇:《历史和阶级意识》,张西平译,重庆出版社1989年版,第93页。)显然,以现代城市为依托的大众社会,是一个典型的“陌生人”社会。这样一个新型的陌生人社会,较之19世纪以前的城市市民社会有更强的流动性(人口的迁徙)、庞杂性(各阶级、阶层的聚合)和冷漠性(人际亲缘关系的疏离)。 (注:有关城市大众社会特征的分析,详见陈刚,前引书,第4—5页。)大众社会的上述特征,是与法治社会——国家的性质相悖的。

大众社会的流动性,不仅意味着大众运动节奏的加快,而且表明社会成员间关系与冲突生成的时间呈不规则的变化:一些社会关系与冲突在瞬间形成而又在瞬间消失;或者相反,它将在瞬间激发更大的社会冲突与矛盾。这种不规则的变化,恰好与法律制度不得朝令夕改的保守性质发生矛盾。于是,人们将面临两难的抉择:要么牺牲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去适应快速变化的社会关系;要么坚守法的保守主义倾向,而置新生的社会关系与冲突于不顾,任其自生自灭。然而,这两种策略均隐含着某种危险。就前者而言,牺牲法律的稳定性、权威性,通过不断修改法律规则来适应社会关系与冲突的变化,也许从社会控制的短期效果看是成功的(或许相反,是不成功的),但它在根本方面是一种急功近利的、非理性的选择,最终将影响法治的长远目标的实现。就后者而言,法律规则如果不能有效地承担调整社会关系与冲突的责任,那么流于失控的关系真空将会滋长更为错综复杂的社会冲突与矛盾,反过来又钳制法治的有序发展,法治化进程因而将不得不为此付出代价。当然,较为理想的结果,是将法律稳固、连续性的效能同发展变化的社会关系与利益联系起来,从而使法治在不利的情况下,也可以具有长期存在和避免灾难的能力。 但是, 正如美国法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  Edgar Bodenheimer)所指出的,要实现上述创造性的结合,是极为困难的。(注: Edgar Bodenheimer,Jurisprudence, Harvard UniversityPress, 1981,p.319.)

大众社会的庞杂性,表明城市大众结构呈现模糊和不可透析的特性。用“庞杂性”一词标识大众社会,给人以强烈的感性印象:成千上万的个体高密度聚集于城市的街道、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形成“黑暗的一团”,分辨不出人与人之间的身份、职业、形象、个性,甚至表情的差异,“大众之海”淹没了个人的特质,使人以平均状态的、类型化的面相存在。这样一种表象“平等”的社会结构却可能掩藏着深刻的差别和冲突。所以,在大众群体中极易衍生巨大的社会冲击力,局部地或整体地震动现存的社会秩序或法律秩序。同时,大众群体的模糊一团,也宛若一个巨大的避难所,给众多的无家可归者和游手好闲之人以可能的庇护,使社会的监督机能减少至最低限度,无形中也就弱化了法治的社会调整功能。 这样, “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 social  control through law)就成为法学家的一句空谈。

大众社会的冷漠性,揭示了大众群体在价值、精神气质、道德观念、社会交往方式诸方面所表现出的“间离化”特征。这种间离化,首先体现在个人主体性与社会主体性的疏离,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社会利益界限的明晰化(甚至绝对化)。每个个人在扩张自我的生存空间,争夺自由与权利资源的同时,相对漠视他人及社会的利益与权利。其次,它体现为大众文化与精英文化、主流意识形态的间离,突出的表现是,大众对一切由精英或政府设计的、指向未来承诺的社会理念(道德理想主义、历史主义、乌托邦主义,甚至共产主义等等)失去热情,直至形成抗拒的心态。第三,它表现为大众主体道德观念和价值的整体性的分解及道德的绝对性与相对性的分离。或者说,传统的绝对主义、普遍主义的道德观念受到怀疑,道德的所谓“绝对命令”的有效性逐渐趋向虚无,道德的普遍公认标准也走向多元化。道德的“深度的消失”,是大众社会心力资源短缺的表征。这种心力资源的短缺,至少在两个方面使法治化进程可能丧失民众的精神动力的支持:(1)在立法上, 大众对现行实在法(Positive Law)将采取非理性的评价态度,要么是站在“局外人”的角度对法的原则和规范采取既不肯定又不否定的无反思立场;要么是仅仅出于私见或“事关乎己”的原因而对立法采取简单否定、甚或拒斥的批评立场。这两种非理性的态度,都可能有损于法的权威及其有效性。换言之,由于缺乏理性的反思和批评,实在法之标准能否为公众所普遍认同尚属疑问,那么也就难免会出现法的合理性(或正统性)危机。(2)在法的实施上, 大众的冷漠使其对法的实施过程同样可能采取漠不关心或不合作的态度,脱身于法的实施过程之外,对各种违法犯罪现象熟视无睹,既不谴责也不公开评论,甚或无原则地予以宽容和原谅。这样就会造成“自律——他律”、“守法——执法”的间离化:法的实施似乎只是专门执法机关的事务。而执法活动本身一旦缺乏民众的信任与精神支持,那么就意味着:国家或政府不仅要为此投入大量的物力与人力资源,而且还可能面临更大的风险,即由于执法机关与大众的对抗而导致执法过程的系统扭曲或整个执法体系的崩溃。无论如何,上述现象的发生,都将越来越偏离法治化的目标。

至此,如果将思辨的思绪楔入17、18世纪启蒙运动甚至更早一些世纪的人文主义运动以来的人类历史,那么我们将会发现:大众化与法治化之关系,实际上隐含着一个更为深刻的问题,即如何看待人类历史的进步及人类对于生存方式的选择。应当看到,大众化与法治化都是正在演化中的社会文化形态和制度形态,它们所反映的是近二百年来的人文精神、科学技术、生产方式、社会关系诸方面的变迁及其趋向。与人类历史的漫长生涯相比,大众(化)社会与法治(化)社会仍然不过是特定历史时段内存在的现象。(注: 法国年鉴学派代表人物布罗代尔(Fernand Braudel)曾提出过“长时段历史”理论, 阐述不同层次的历史时间在总体史研究中的意义。参见张广智、张广勇:《史学,文化中的文化——文化视野中的西方史学》,浙江人民出版社1990 年版, 第406—411页。)它们均带有这个特定历史时段的精神物质特征。它们的进程本身都不可能解决处于近现代史中的人类社会深在的矛盾和困境,如世界的祛魅( disenchantment , 一译“世界的解咒”)与返魅(reenchantment)、道德、知识的进步与退化, 经济增长的极限与人类生存环境的恶化,科学技术的发展与人类可能面临的自毁,人的自由的扩张与其本质的异化,形式的合理性与实质的非理性,理想主义的幻灭与乌托邦的寄托,等等。的确,近现代的历史表明,人类社会在人文精神的激励与感召之下创造了此前世纪难以比拟的物质财富和精神文化。然而,财富的积累与宇宙——历史之谜的真相大白,似乎并没有给现世的人类带来灵魂的拯救。尼采宣称:“上帝死了”,人类“只为大地而牺牲”,要忠实于大地,建立“地上的道德”。(注:参见周国平:《“上帝死了!”——论尼采“重估一切价值”的思想》,载《文化:中国与世界》(一),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11、223页。)但是,这样的宣言,除了加速推进20世纪人类生活和文化的世俗化、大众化过程,在整合人类精神与价值方面并没有多少贡献,甚至起到了相反的作用。面对这个世纪的惶惑与焦虑,人类或许把希望寄托于法律精神的重建和完美的法律制度的设计,试图通过法治化的道路来寻求一种清晰可辨的、有规则的生活,以此作为弥补理性和信仰危机的权宜之策。但在生存论意义上,法治及其制度的价值与职能毕竟是有限的,不能对人类历史发展的终极目标作出承诺,它所要回答的问题是:“权利和自由被侵犯了,我能做些什么?”但它不能回答:“到底什么是我们的可能生活?”(注:关于“可能生活”的哲学讨论,见赵汀阳:《论可能生活》,三联书店1994年版。)据此,我们毋宁说,法治是人类依靠人的理性和智慧而不是依托神性或神谕来规制自我生活及其关系的制度,而且它也可能是迄今为止人类为世俗社会所能设计的最为完善的制度。除此而外,法治的理念并不隐含更多的生存论价值。事实上,终极的法治乌托邦理想是不存在的。


四、中国的问题


谈到中国目前的大众化与法治化之关系,问题恐怕显得更为复杂一些。这首先是因为,中国社会整体上处于发展转型的过程。也就是说,从发展的角度看,中国目前面临的任务不仅仅是实现经济——科技的现代化,它还包括完成政治、文化、法律诸领域从前现代(传统)向现代的平稳过渡。其次,中国的现代化,属于“非西方后发展社会的现代化”,或者说是由外部刺激引发或外部力量直接促成的传导性的社会变迁。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这样的社会变迁有一个很大的时代落差,即:“我们不是在西方工业文明方兴未艾之际来实现由传统农业文明向现代工业文明转型的现代化,而在西方工业文明已经高度发达,以至于出现某种弊端和危机,并开始向后工业文明过渡之时才开始向工业文明过渡的。”(注:衣俊卿:《论发展的尺度——发展哲学的前提性思考》,《学习与探索》1994年第3期第59页。)所以, 中国的现代化过程呈现“时间的叠合”现象(注:“时间的叠合”是笔者用来指称中国当前历史之时间现象的概念。关于其结构的分析,见衣俊卿,前引文。也见拙文:《中国法治建构的历史语境及其面临的问题》,载《社会科学战线》1996年第6期,第70页。), 即现代化这个“共时”结构中包含有农业文明(前现代)——工业文明(现代)——后工业文明(后现代)等多种文明及其精神的“历时”形态。这正是我们考察中国的大众化与法治化关联问题之逻辑——经验的前提。

毋庸置疑,像现代化的总体进程一样,中国的大众文化和法治的演进也表现为一个客观的历史过程。不管承认与否,它们都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现象。在此意义上,社会生活和文化的大众化与制度的法治化,确实存在着相互启动的关系。一方面,大众文化作为一种“内在的、默默起作用的力量”正塑造着国人积极进取、勇于创造、批判——参与的精神,权利和自由意识,平等和效率的观念,以及宽容与开放的心态,等等。这些精神的转型,将推进中国的法治化。另一方面,中国的法治化(法制现代化)和为一种有价值导向、有目的的活动过程,也将以其制度的力量和它的精神、原则的指引,反过来影响大众社会的生活和文化,使之朝着法治所预设的目标健康发展。因此,中国的法治化,已经而且注定是要与大众化进程相伴随,共同经历一个历时形态。这是20世纪末的经济、政治和社会文化条件所给予它的一个特殊的历史定位。

然而,应当看到,中国的现代化之“时间叠合”的性质,似乎隐藏着某种不确定性和引发不规则的社会震荡的可能性。它意味着:中国的社会转型,像其他非西方后发展国家的社会转型一样,面临着深层的文化——价值的冲突、发展与代价的矛盾、总体性进步与局部性退化的困境等等难以回避的问题。在一定意义上,大众文化的勃兴及其对中国现有的思想——文化均衡结构的冲击,就是这些矛盾、冲突和困境的直接表现。面对此一现象,人文、社会科学界的学者们的反应看起来是一片惊慌,甚至遭受到百年来从未有过的危机感。(注:陈平原在《近百年中国精英文化的失落》一文中指出:“近年中国通俗文化的急剧崛起其实不值得大惊小怪,真正令人惊异的是精英文化面临此百年未有的大变局时的举止失措。”引自陈刚,前引书,第158—159页。)一时间,“理想主义的幻灭”、“信仰危机”、“道德滑坡”、“道德失范”、“道德沧丧”等等议论纷纭而至。有人把改革开放后中国社会的文化(社会思潮)的主要特征概括为“没有标准的选择的生命中不堪忍受之轻的存在主义的焦虑”。其表现为:两极对立的消解;英雄主义时代的隐退;高层精英文化的失落;理性主义权威的弱化;人类精神家园的困惑。(注:参见孙正聿、冷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中国当代社会思潮》,《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1996年第期,第72—74页。)在法学界,法学家们对当前“社会风气不正”、“贪污腐败”、“犯罪率居高不下”、“黄毒泛滥”、“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诸现象也表示出相同的忧虑,其反思与对策之论频频见诸报刊,构成法学之热门话题。

在此背景之下,《中国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战略决策,以及中国共产党十四届六中全会通过《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可谓是及时而又深谋远虑的。这预示着,在世纪之交,中国将依靠党和政府的推进,辅之以社会、民间自然生成的具有现代精神的制度、规范和力量,而走上法制现代化(法治化)的道路,(注:参见拙文《法制现代化论纲》,载《法制日报》1996年5月9日第3 版。)并筹划完成精神文明和文化的现代转型或平稳过渡的任务。显然,这两项任务都是相当艰巨而复杂的,甚至具有某种难以逆料的风险。它不仅要求我们在法治的建构和设计及精神文明建设的过程中采取较为审慎的态度和步骤,而且要求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代价和成本、大众文化的兴起及对中国思想——文化结构的正负两方面的影响,以及当前社会发展的文化——价值的冲突等等有一个较为清醒、客观的判断和评价,做到既不因为价值取向上的混乱而影响或延宕法制现代化的进程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总体目标的实现,又不因为过分偏重法治和文明建设的设计本身而忽略亿万人民在文化转型、法制转型过程中的创造精神和生动而又具有生命力的生活实践。事实上,社会的、民众的创造和支持,无论何时,都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治)国家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不可多得的资源、财富和力量源泉。问题仅仅在于,我们将通过什么手段或能够通过什么样的手段激发和保护亿万人民的创造力,而又避免无端的浪费、消耗更多的资源和成本,将法治和文明/文化发展的代价降低至最小的限度。

固然,没有人会否认探讨依法治国与社会主义精神建设二者之间关系的重要性,但仅仅停留于这一关系的学理论辨,似乎还没有切近我们这个国家、社会及其时代的亟待研究和思考的问题。反而观之,考察大众化现象及对中国法治化的影响,甚至从“长时段历史”理论角度考察它与中国人民现今及未来生存方式之关系,以及研究其它诸如此类的问题,不能说完全是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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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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