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林:减少立法的模糊性与司法的随意性——从郑莜萸一案中所想到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655 次 更新时间:2007-05-31 2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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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林  

一、引子

2007年5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郑筱萸案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郑筱萸死刑。国内外媒体对此一判决予以高度关注,不少媒体认为此举凸显了中央铁腕反腐的决心和力度。 如香港《文汇报》报道称,此一判决是对前一时期外传中国将对高官犯罪“不再判死”的反驳,也凸显中央铁腕反腐的决心和力度,官场震慑力极大。新加坡《联合早报》则在报道中指出,这一宣判使郑筱萸成为中国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第四名因贪腐被判死刑的省部级高官,处死郑筱萸宣示了中央反腐决心。

我认为,“处死郑筱萸宣示了中央反腐决心”的说法固然有道理,但是其缺陷更大。其缺陷有二:第一,处死郑筱萸宣示了中央反腐决心,那么之前对一些高官没有判处死刑是不是表明中央反腐决心不强呢?第二,它等于是在说,对郑筱萸处以死刑,不是北京中级法院根据法律进行的独立审判,而是在执行了中央意志基础上的审判。这不是说中央在干预司法活动吗?

这个问题暂且不谈,且说法院对受贿罪的判决。改革开放以来,因受贿而被判处死刑的高官人数不多。最近几年,有不少高官因受贿而被依法宣判,但都没有被判处死刑。例如受贿702万的原黑龙江省政协主席韩桂芝,受贿1900万的原河南省交通厅厅长石发亮,受贿1004万的原北京市交通局副局长毕玉玺。他们受贿如此之多没有被判处死刑,为什么受贿金额仅649万郑药监却被判处死刑了呢?

有关人士对此的解释是,郑被判处死刑除了受贿金额的因素外,还因为其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我国刑法第386条规定,犯受贿罪的依据第383条贪污罪的标准进行处罚。标准之一是:个人受贿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受贿罪中体现的立法的模糊性与司法的随意性

上述法律规定有很大的缺陷。最大的缺陷在于它的模糊性。它过于突出了“情节”的作用,给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受贿罪中突出情节的作用,之所以有很大的弊端,原因在于:第一,情节与受贿数额不同,它不是一个明确的标准,具有很大的主观色彩,对其程度的判定更多取决于法官的主观意志。第二,“情节”在贪污贿赂罪与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罪中的地位不同。侵害公民人身权利这类罪,所侵犯的客体比较单一,情节和后果能够很容易判定,所以,情节在这类罪名的量刑中应该发挥重要作用。但贪污贿赂罪这类罪行,所侵犯的客体比较复杂,其情节和所带来的后果不易准确判定,所以不应当在这类罪名的量刑中过于突出情节的作用。

在受贿罪中,过于突出情节的作用,就会使判决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因为情节和后果比较复杂,所以,最后对情节与后果的严重程度的判定,往往与客观现实有很大差距,而更多地受法官们反复无常的意志的支配。受贿上千万的可能仅判为死缓,甚至无期徒刑,更甚的是只判处有期徒刑。而受贿几十万的有可能就被判为无期徒刑甚至是死刑。由于判决过于随意,法律的尊严和威严无从体现。

司法的随意性会导致以下后果:第一,人们对法治失去信心。司法的随意性,使得判决很不稳定,人们便会怀疑法律的公正性。当法律的公正性遭到普遍怀疑之时,法律还有什么尊严?此时,人们将失去对法治的信心,认为法治不过是一句空话而已,实际上还是人治。第二,引起人们的胡乱猜疑。由于司法过于随意,人们便起了各种猜疑:某某贪污数额巨大而没有判处死刑是因为哪个领导人保了他。某某贪污数额较少而被判处死刑是因为得罪了哪个领导。如此等等,会对党和政府的形象产生不利的影响,进而会对党的执政合法性产生不良后果。

要避免司法的随意性,就必须减少立法的模糊性。司法的随意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立法的模糊性。立法的模糊,给司法留下了很大的自由空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是一件什么好事。法官是靠不住的,给他们过多的自由裁量权,他们难免不滥用。

孟德斯鸠认为,人是一种“局限存在物”。作为“物理存在物”,人与别的物体一样同受自然规律的支配;作为“智能存在物”,人的智能是有限的,不可避免地会陷入无知与偏见;做为“感觉存在物”,人受千百种情欲的支配。法官作为人,同样是“局限存在物”。他们的智识和品德不是完全有保障的。他们可能为满足自己的私欲而徇私枉法,也可能因为受到自己无法承受的外来压力而不得不徇私枉法,也可能因为无知和偏见进行错误判决,还可能因为生活中某个微小的事情,比如午觉没睡好,而影响情绪,导致做出不恰当的判决。总之,法官是靠不住的,如果把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的处置权过多地交给法官的自由裁量,就等于是人们把自己的身体交给温和的野兽。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对于罪名相同、情节和后果相似的犯罪,不同的法官所进行的判决往往不同,即使同一个法官在不同的情形下所作的判决也不同。其结果是,法律的公正被破坏,法律的尊严受到损害。

三、关于修改受贿罪的建议

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大立法的清晰性是一个重要措施,为此,就要用“必须”代替“可以”。“必须”是一定要这么或那么做的,“可以”则是可以这样,也可以不这样,模糊性很大。以受贿罪为例,法律应该对必须处以死刑的受贿最低数额有明确规定,比如500万或1000万。不管数目是多少,总应该有一个明确的规定。这样,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大大缩小。如果规定1000万为受贿罪判处死刑的最低数额,那么,一旦有官员受贿1000万元以上,法官无论如何也不能豁免他的死罪了;如果官员受贿达不到1000万元,法官无论如何也不能判处他的死刑。这样的话,司法判决就显得很稳定,不会再出现受贿1800多万被判为死缓,而受贿600多万就判为死刑的事情了。人们的胡乱猜测将减少许多,人们对法治的信心也将增强许多。

当然,明确数额并不是要否定情节在受贿罪量刑中的作用。法律的规定可以有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必须”层次,第二个层次是“可以”层次。情节因素可以放到“可以”层次中。以受贿罪为例,超过1000万必须判处死刑属于“必须”层次。在1000万元以下规定一个数目,比如500万元,受贿数额在500万元和1000万元之间,如果情节比较恶劣,则可以判为死刑。这就属于“可以层次”。在受贿罪中,情节因素不应该放在“必须”层次,而应该放在“可以”层次。两种层次的区分,既保障了法律的清晰性,又照顾了法律的弹性。

四、结语

观网上留言,许多人对判处郑药监死刑拍手叫好,欢呼大快人心。在我看来,这不是一件什么大快人心的事。从这件事中,我看到更多的是司法的随意性。郑药监被判处死刑本不足惜,令人可叹的是法律判决太随意了。今天这么一个判决,明天那么一个判决,法律的稳定性何在?法律的尊严何在?

如果,真正如一些人士所说得那样,判处郑药监死刑只是为了彰显中央反复决心的话,那么,这个判决弊大于利。杀了一个郑药监,对于遏制腐败并不能起到多大作用。那种杀鸡骇猴、杀猴骇鸡、杀鸡骇鸡、杀猴骇猴的治理方式是不符合法治要求的,其效果也是极其有限的。但是它所带来的后果则是极其严重的,法律判决结果不是出于自身的逻辑演进,而是出于外在反复无常的意志,这样下去,法治如何能够实现?

假如法治不重要的话,立法的模糊性与司法判决的随意性的后果可能还不那么严重。但是,法治对于一个国家是根本的,它的重要性甚至大于民主。民主的本质是自由,法治的本质是秩序。所谓民主,实际上就是给与人们更多的自由权。自由是一件善物,但是如果在人们不能很好地行使自由的时候,给他们过多的自由,未必是一件好事。比如,对于一个缺乏宗教宽容的国家给与宗教自由,必将导致各宗教派别之间的相互冲突。而法治,虽然它也是保障自由的,但从根本上来说,它确保的是一个稳定的秩序。在秩序和自由之中,秩序应该高于自由,因为秩序是自由的前提,没有了秩序,人们也就没有了自由。所以,霍布斯宁可建立专制的利维坦,也不愿生活在“每一个人对每一个人的战争”的自然状态下。因为秩序高于自由,因此,法治也应高于民主。既然法治这么重要,而立法与司法又是法治的两个关键,所以,为了促进法治建设,立法的模糊性和司法的随意性要尽可能的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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