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能斌:第三次民法起草琐忆
壹、法学所提出的立法建议和第三次民法起草工作启动
1979年春,随着改革开放的一声春雷,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迎来了春天。于是,作为中国最高法律研究机构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在沉寂了十余年之后开始热闹了起来:同事们有的出去做社会调查,有的走进图书馆资料室搜集翻译国外法律资料;我所在的民法经济法研究室每天更是门庭若市,热闹非凡,有来组织搞法律知识讲座的,有来访谈约稿的,还有送来立法草稿征求修改意见的。因为当时我的“蜗居”就在法学所门房附近,作为“驻所常任代表”,每天除了睡觉时间几乎一直在值班搞接待。这年3月,我与同事王存学同志刚完成了所里交给的对解放以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规”进行搜集整理、选编成册出版的工作,又接受了王家福同志(时任民法经济法研究室主任)布置的为《解放军报》法律知识专题讲座撰稿的任务。
就在这年3月的一个星期五下午,我们室正在召开全体会议,突然间所长韩幽桐大姐从外面兴冲冲跑进来跟大家说:“好消息!我刚从院里开会回来,乔木同志(胡乔木时任社科院院长)跟我讲了一件事,他说昨天下午去了小平同志那里,小平同志说‘你们社科院法学所是不是把民法问题研究一下……’看来民法问题现在该提上议事日程了。你们民法经济法研究室是专门搞民法经济法的,这个任务就交给你们了。”听了所长大姐一席话,大家又兴奋又激动,不仅因为民法问题是我们一直关注和研究的,而且制定民法典也是我们正在热议的话题。然而兴奋归兴奋,激动归激动,听了这番话后,大家反倒平静了下来,转入了对这一课题的具体思考。
当时,学界对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问题意见分歧比较大,争论特别激烈,争论最大的是“大民法”和“大经济法”问题。因为当时仍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所以“大经济法”观点正在风行,不少学者主张“大经济法”并推动制定“经济法典”。而一些老民法学人则坚持“大民法”,主张民法是基础法,只要社会仍承认商品货币存在,民法就仍应是社会的基本法。所谓的经济法准确地说是经济行政法,只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用来管理经济的法律、法规的总称。基于这种情况,经室里领导研究,建议以法学所的名义在近期召开一次以民法与经济法关系为题的理论讨论会。
就在当月,由法学所在公安部礼堂主持召开理论研讨会,在京高校与部分实际部门的民法经济法学者近百人参加。会议开了一天半,当时学术界思想有了较大的解放,大家没有什么后顾之忧,所以畅所欲言,争论比较激烈。由于大家观点分歧较大,不能形成统一认识,所以最后有领导建议说,看来我们只有走向社会,去向实际生活寻求答案。于是决定休会,同时组织由法学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部分同志和首都部分高校教师参加的调查组,分别到中央机关、北京市机关、工厂、外地部分省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并要求将调研情况形成研究报告交社科院转呈中央。
记得当时参加调查组的成员中,高校教师有:北大魏振瀛同志,人大赵中孚同志,北京政法学院(现中国政法大学)刘忠亚同志、杨振山同志,北京经济学院(现首都经贸大学)邱宏铮同志等,法学所派出的研究人员相继有王家福同志、苏庆同志、余鑫如同志和我。调查组由社科院法学所领衔牵头,提供经费并出具由中国社科院开出的盖有国徽公章的介绍信。
社科院法学所一直是推进中国法制建设的主力,组织调查研究前已经进行了大量资料搜集、整理、翻译等前期准备工作,此后在调查基础上又进行了大量的理论研究工作,提交报告、发表文章,将理论研究成果率先提交中央,并进一步向中央提出若干立法建议,其中主要有:关于制定经济合同法等经济立法的建议;关于实行学位制、制定学位法的建议;制定民法典的建议等。其中关于制定民法典的建议对启动第三次民法起草工作有特别重要的影响。据了解,在此之前中央政法领导机关的个别领导同志对民法的重要性还不是太了解,特别因受经济法学派的影响。这份报告恰恰为中央决策提供了参考。所以,追溯这段历史,我认为,对我国民事立法的发展和完善特别是“民法典”取得的成就,社科院法学所是作出过重大贡献的。
贰、参加第三次民法起草的点滴回忆与感受
民法起草小组的成立与组成
第三次民法起草工作的启动,大约是在1979年的九、十月间,记得在1979年9月,我同北大魏振瀛同志和北京政法学院的刘忠亚同志一起在深圳和海南调研,回京后即得知民法起草工作已经启动。中央政法领导小组决定同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即后来的法工委)主持成立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民法起草小组”,小组办公地点设在人大招待所(西黄城根北街2号)。所领导通知我,我被派到人大常委会民法起草小组参加起草工作,马上去民法起草小组报到。虽然近几个月来一直出差在外调查研究,舟车劳顿,工作也很繁重,但毕竟“人逢喜事精神爽”,所以便马上背起刚刚卸下的行李直奔人大招待所。
到了驻地,所见到的人除了部分领导和外地的同志外,大部分都是老相识。记得当时参加起草小组工作的人员最多时达40余人。除法学界老领导老专家外,大部分是科研院所与高校民法专业的中青年骨干。这支队伍有如下特点:一是老中青相结合;二是多学科综合(不仅限于法学专业,还包括经济学、哲学、文学等领域,法学中又包括了民法和经济法领域的学者);三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既有理论工作者又有法律实际部门工作者。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为了保证语言文字表达的准确性,草案在最后定稿前,还专门送社科院语言所请著名语言学家吕叔湘先生把关。
就我记忆所及,参加民法起草小组的单位及人员有:
1.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陶希晋同志、史越同志、杨振山同志、刘春茂同志(陶老秘书)。
2.全国政协的林亨元同志。
3.社科院法学所孙亚明同志、王家福同志、余鑫如同志、陈汉章同志、苏庆同志和我。
4.中国科学院办公厅刘白笔同志。
5.国家经委刘文同志。
6.国家科委张可凡同志。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张成泉同志。
8.中央政法干校(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刘岐山同志。
9.中央民族学院(现中央民族大学)崔洪夫同志。
10.最高人民法院杨秀峰同志、马原同志、艾伟同志、周贤奇同志(杨老秘书)。
11.北京市高院民庭一位庭长。
12.天津高院民庭庭长二人(时秀珍同志、李维一同志),河东区法院院长一人。
13.重庆大学林诚毅同志。
14.西南政法学院(现西南政法大学)金平同志。
15.吉林大学王忠同志、龙斯荣同志。
16.上海市社科院法学所李铸国同志、徐开墅同志。
17.上海对外经贸学院裘劭恒同志。
18.中国人民大学佟柔同志、赵中孚同志。
19.北京大学魏振瀛同志、王作堂同志。
20.北京政法学院(现中国政法大学)张佩霖同志、陈嘉梁同志(教法律又教中文的老师)。
21.北京外国语学院(现北京外国语大学)马育民同志(法语教师)及一位逻辑学教师。
这是一个团结和睦、特别能吃苦、特别能战斗的队伍。在这个队伍中论行政级别,最高的如杨老、陶老等是部级,最低的不到科级的也有好几位。论专业资历,好几位解放前就是教授,如林诚毅教授、徐开墅教授。我是其中资历最浅的一个,因为历史原因,1979年刚刚第一批被评为助理研究员。就年龄而论,组里有“四老”,即杨老(秀峰)、陶老(希晋)、林老(亨元)、孙老(亚明)都已届古稀之年;年龄最小的除了司机和打字员之外就是我了,刚进“不惑”之年。按当时的习惯,大家都不以职位或职务相称,只按年龄称呼。由于我年龄小,年长者便称我为“小余”或“能斌同志”,年纪相仿的同志往往戏称我为“老余”。孙老和陶老就总爱称我为“能斌同志”,常使我感到特别的温暖和亲切。
在这个大集体中,无论年龄大小职位高低,大家都真诚相待,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尊老爱幼,相敬如亲。工作起来大家也是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冬战“三九”、夏战“三伏”。隆冬时节屋子里供暖不足,大家就“抱团取暖”,围坐在一起高谈阔论、热烈讨论,对学术的热情似乎要化开屋外的坚冰;酷暑盛夏没有空调和电扇,大家也不论职务高低,都光着膀子摇着蒲扇奋笔疾书,思绪与文字的涓涓细流仿佛浸润了炎热的空气。基本上从星期一到星期“七”,每天工作十一二个小时。我和外地来的同志都“以组(起草小组)为家”自不必说,那些来自高校的老师们,不仅自动放弃寒暑假,甚至连过年过节也不回家,同我们这些住组的同志一道坚持战斗。此情此景给我留下了深刻的记忆,至今仍历历在目。我为自己能在青年时期有这样一段特殊的经历,能与这样一个优秀的群体在一起工作,感到无比的幸运。
在民法起草小组工作生活的两年半时间里(1979年10月到1982年5月),我不仅从老一辈法学家、革命家身上学到了谦虚谨慎、虚怀若谷、严谨求真的品格,也从他们那里充实了民法专业素养。回想起来,这其中给我教益最多的当属我的湖北老乡林诚毅教授。他当时在重庆大学任教,是那个时代顶尖的民法教授。他的民法造诣,即使用今天的人的眼光看,也是出类拔萃的,他对世界著名的民法典不仅有深刻的研究,甚至对很多法条谨记于心,背诵如流。记得1980年的夏天特别热,人大招待所没有空调和电扇,到了晚上我们就从房间搬到走廊里乘凉,借此机会,我几乎每天都带着阅读《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时遇到的问题,向林先生请教。可以说,那段时间在与林先生的深入畅聊中,对我加深对民法和民法的法典化问题的认识胜过读书十年!
民法草案第一稿的形成和修订
在起草工作开始,首先遇到的是如何确定民法调整对象(即立法规范范围)的问题。这是一个学术上争论了很久未得出统一结论也无权威答案的问题,其主要观点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一是所谓“一定范围关系说”,即认为民法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二是“商品经济关系说”,即认为“民法主要调整商品经济关系”。三是“与财产相联系的人身关系说”,即认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与财产相联系的人身关系(财产继承关系)”,主张将“与财产无关的人身关系(如婚姻关系)”排除在外。四是“平等主体关系说”,即认为民法应该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上述这些不同的观点和提法,由于都属于学术之争,并未影响当时在立法上的“统一意志”。所以,在1980年8月15日民法草案第一稿(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就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主要调整国家机关之间、事业单位之间、社会团体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也调整公民的人身权利义务关系。”后来到1982年5月1日完成的第四稿做了修改,其第一条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公民之间、经济组织之间、事业单位之间、国家机关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前款规定的财产关系不包括国家财政、税务、劳动和其他必须以行政方法调整的财产关系。”
这次草案对民法调整对象的确定,其意义在于不仅为这次起草确定了规范的大致方向,而且也为后来的民事立法奠定了一个较为科学的基础,更重要的是结束了长期对这一问题的争论,特别是给民法和经济法的划分提供了一个参考方向。从此关于所谓大民法或大经济法的争论也就告一段落。(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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