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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旭: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及其展开——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精神解读

更新时间:2023-01-11 20:49:39
作者: 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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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表述的重大创新

  

   二、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之具体展开

  

   三、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之基本途径

  

   结 语

  

   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提出,“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更好发挥宪法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作用,维护宪法权威”。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进一步健全宪法实施监督机制和程序”到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体制机制”再到党的二十大正式明确提出“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从“宪法实施监督”到“宪法全面实施”,从“健全机制和程序”“健全体制机制”到“健全制度体系”,中国宪法实施进入以“全面实施”为目标,以“实施和监督实施”为内容,以“制度体系建设”为总抓手的历史新阶段,形成了富有中国原创性、独创性的宪法实践,也贡献了宪法实施原理的中国思想和中国方案。

  

   “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这一表述,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之核心要义“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里具有原创性的重大学理命题。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在深刻把握中国宪法的历史逻辑、理论逻辑、实践逻辑的前提下,在深刻阐释中国宪法的先进性质、独特地位、显著优势、重大作用的基础上,提出“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这一重大判断,深入分析了中国宪法实施和监督的历史、现状与问题,坚持系统观念,对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进行了贯通性思考、一体化建构和整体性谋划,创造性地提出并多次详细论证了“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这一全新论断作为工作总抓手的如下丰富内涵:“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必须加快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用科学有效、系统完备的制度体系保证宪法实施。”这意味着“全面实施宪法”既包含宪法实施,也包含以对宪法实施的监督为核心的完整的宪法保障体系;同时,保证全面实施宪法,是在法治轨道上、以法治体系为依托、有机贯通国家制度体系的整体,是一个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及国家治理体系相互保障、相互促进、相得益彰的动态过程。

  

   一、“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表述的重大创新

  

   “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这一表述,是对马克思主义宪法理论之重要主张“宪法构成日常立法的法律基础”的重大发展。这一表述在宪法实施的主体、方式、对象、手段等方面进行了体系性、原创性重构,提供了不同于西方近代以来宪法实施理论的新方案,为新时代中国宪法实施模式提供了顶层设计和根本方向遵循。

  

   (一)开辟了马克思主义宪法理论中国化、时代化的新境界

  

   在马克思主义宪法理论看来,宪法是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此判断最重要的理据之一就是“宪法是日常立法的法律基础”。我国老一辈宪法学家王叔文教授引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论述来证明上述判断:“宪法是根本法,而且仅仅是根本法。宪法并不排除将来立法机关的日常立法工作,而要求有这种工作。宪法给这种机关将来的立法工作以法律基础。”因此,在马克思主义宪法理论看来,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实施的基本模式就是大规模日常立法,这与资本主义宪法实施更强调通过对抗性、个案式的集中“审查式”方案不同。王叔文教授将此模式具体概括为如下四种形式,即通过现行宪法的概括性规定来制定具体法律、通过现行宪法条文直接明确的规定来制定具体法律、通过现行宪法留下空间由立法者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法律、通过立法者具体化宪法的条文来制定法律。相应地,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监督,也就特别注重对以法律法规为主体的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备案审查。

  

   “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这一表述,是对上述传统马克思主义宪法理论的深刻继承。其表现为强调通过形成以法律为典型的制度来具体化宪法,并以此作为宪法实施的基本样态;强调通过制度体系涉及治党治国治军、内政外交国防、改革发展稳定各方面的完整性、丰富性、集成性,来保证宪法实施的全面性、均衡性和稳定性。而且,这个重大判断又是对传统马克思主义宪法理论的创新与发展,开辟了马克思主义宪法理论中国化时代化的新境界。

  

   第一,从强调宪法是立法的基础,到强调立法对宪法实施的反哺、支撑。“宪法是日常立法的法律基础”这一说法,更强调的是宪法对立法的准据和保障功能,这是由宪法的根本法地位所决定的,也是基于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而必须对立法进行控制,是着眼于宪法支撑立法的视角。然而,立法本身也支撑宪法实施,高质量立法本身就是宪法实施的内在要求,宪法文本中大量存在的国家制度需要立法加以具体化,大量存在的“依照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等表述,必须通过立法才能产生直接的规范效力。因此,以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主体的国家制度体系,对宪法实施具有反哺、支撑的关键作用。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的,“通过完备的法律推动宪法实施,保证宪法确立的制度和原则得到落实”。

  

   第二,从强调宪法与法律体系之间的紧密关系,到强调宪法与国家制度体系之间的紧密关系。传统马克思主义宪法理论聚焦宪法与立法体系之间的紧密关系,对国家制度体系与宪法之间的关系关注不多。一般而言,国家制度与国家法律有着密切关联,但也存在显著的不同。一是形式不同。在我国,法律主要来自立法机关的创制,国家制度则可能经由立法变为法律制度,也可能停留在政策、成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层面。二是来源不同。国家制度可通过立法转化为法律,也可停留在国家各项具体工作的操作层面,包含更为具体的体制机制。三是内容不同。国家制度体系是治国理政全部举措的有机集成,其中有些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有些则不在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四是主体不同。制定和执行法律有严格的主体资格要求,国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主体则更具多元性、协同性。因此,国家制度是一个比国家法律更具包容性、丰富性、集成性、协调性、层次性的概念。

  

   通过制度体系的集成性、贯通性、整体性、协调性来推动治国理政,是我国进入新时代国家治理的重要特征。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党把制度建设摆到更加突出的位置”,“相比过去,新时代改革开放具有许多新的内涵和特征,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制度建设分量更重”。一方面,以党的领导制度体系为统领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体系,构成了中国宪法的主体内容和实施的基本方面,宪法借助制度体系的形成来具体化、明确化和现实化。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党和人民在长期实践探索中形成的科学制度体系,我国国家治理一切工作和活动都依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展开,我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及其执行能力的集中体现”,从而也为宪法的内容及完善提供了基本元素。另一方面,宪法又对制度体系产生重要作用。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实践证明,通过宪法法律确认和巩固国家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并运用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保障了国家治理体系的系统性、规范性、协调性、稳定性”。

  

   第三,从强调宪法依靠法律体系来实施,到强调宪法依靠法治体系来实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习近平法治思想贡献的一个原创性概念,极大扩展了“通过立法来实施宪法”的传统马克思主义宪法理论的视野。“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归根结底是“要在党中央领导下,加快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用科学有效、系统完备的制度体系保证宪法实施”。这一判断首先指出,宪法实施是贯通于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全领域、全过程的,而非仅仅局限于法律规范体系。其次,宪法实施贯通于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要靠法治体系的制度优势和治理效能来保障。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本身也呈现出制度体系的形式,它是由不同领域的具体制度有机集成。这些具有法律效力的制度彼此协调,互相作用,形成法治体系的强大合力,从静态的法律体系凝固宪法规范,走向动态的法治体系融贯宪法规范,实现宪法规定和宪法精神在法治体系中的一体贯通。通过法治的制度体系形成了宪法实施的总体工作格局:法治规范体系和法治实施体系通过建立制度并执行来积极实施宪法;法治监督体系通过各种具体监督制度及其效能来消极实施宪法;法治保障体系为实施宪法予以制度托底;党内法规体系为实施宪法注入新内容,实现依宪执政与依宪治国相统一。

  

   (二)提出了宪法实施主体、方式、对象、手段的体系性新内涵

  

   “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这一表述,一方面继承了马克思主义宪法理论中通过立法推动宪法实施的基本逻辑,另一方面又在中国实践中形成了对宪法实施理论全新的诠释和理解,尤其是与近代以来西方宪法实施理论相比,提出了中国思想和中国方案,形成四个层次的制度体系。

  

   第一,围绕“保证宪法实施主体的全面性”形成制度体系。从比较宪法学的视野看,宪法实施之主要目的是确保“文本的宪法”与“现实的宪法”间的一致性,其基本含义是“宪法的实效”(constitutional efficacy),故而实施宪法主要是通过明确“宪法的守护主体”,着眼于预防或匡正宪法被破坏的情形,形成一套保障机制,核心是违宪审查模式。从宪法的实施主体看,可分为集中式和分散式两种基本类型,它们都以聚焦审查公权力活动为根本逻辑。我国的情况则不同,“保证宪法全面实施”既包含着“宪法实施”,也包含着“对宪法实施的保证”,它们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制度体系。此处所说的“全面”,首先强调了宪法实施主体的多元。马克思主义宪法理论既强调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最高地位,也强调宪法构成一切社会主体行为活动的根本准则。我国现行宪法的序言中最后一句话,正是此原理的根本表达。因此,中国宪法实施在主体上既包括国家机关依据宪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宪法执行,也包括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严格遵守宪法,还包括依据宪法自身规定通过特定国家机关的活动来监督宪法的实施。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

  

第二,围绕“保证宪法实施方式的全面性”形成制度体系。从宪法实施方式看,“保证宪法全面实施”既包括宪法主动实施的方式,也包括保证宪法实施的方式,从而可归结为积极(建设性)实施和消极(防御性)实施两种模式。这超越了资本主义国家建立在各政党、国家机构以权力对抗为底层逻辑、从而以审查为中心之基础上的宪法实施方式。我国进入新时代以来,宪法积极实施的方式有:一是通过立法和制度建设具体体现宪法规定和原则,(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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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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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法学家》2023年第1期“专题: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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