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柱:知识产权“侵权物品处置”责任承担方式的私法逻辑
内容提要:知识产权侵权物品主要包括“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所生成的物品”和“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所依赖的物品”。知识产权的效力能够及于侵权物品,“侵权物品处置”具有绝对权请求权的属性,且不以惩罚侵权人为目的,知识产权“侵权物品处置”作为私法救济方式具有正当性。“侵权物品处置”具有独立于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责任承担方式的特有功能,在权利救济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长期以来,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对于“侵权物品处置”欠缺科学的规定,法官裁判知识产权案件时对“侵权物品处置”与传统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间的关系存在模糊认识。应当对“侵权物品处置”进行科学、细致的规则塑造,对“侵权物品”形态做类型化区分,将“侵权物品处置”定位为包含多种处置方式的集合体,合理设定“侵权物品处置”的条件,坚持比例原则和绿色原则,遵循“避免进入商业渠道”的标准。
关 键 词:知识产权 侵权物品处置 责任承担方式 比例原则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Disposal of Articles Infringing up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the Manner of Undertaking Responsibility Proportionality Principle
知识产权侵权物品主要是指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所生成的物品和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所依赖的物品。前者主要包括盗版的图书和音像制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专利权的产品等;后者主要包括模具、专用设备等。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中,存在侵权物品的情形较为常见,知识产权权利人除了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之外,还经常向法院提出“侵权物品处置”的诉讼请求,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等。权利人往往基于阻止侵害结果继续扩大、防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剥夺侵权人的侵权能力等考量,提出处置侵权物品的主张。长期以来,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对“侵权物品处置”责任承担方式的性质、适用条件缺乏明确、系统的规定,导致实践中法院对“侵权物品处置”属于何种责任存在分歧,法院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处置侵权物品”诉讼请求的情形也不鲜见。2019年修改的我国《商标法》和2020年修改的我国《著作权法》明确了“侵权物品处置”责任承担方式的私法属性,但2020年修改的我国《专利法》没有做出类似的规定。毋庸讳言,实践中的分歧源于理论认识的模糊。“侵权物品处置”是否属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侵权物品处置”与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传统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有何关联?“侵权物品处置”责任承担方式适用的原则和条件如何设定?只有在理论上对上述问题作出回答,才能使“侵权物品处置”责任承担方式在实践中得到妥当运用。笔者于本文中拟探究知识产权“侵权物品处置”责任承担方式的内在私法逻辑,明确其私法责任属性,厘清“侵权物品处置”与其他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关系,进而对“侵权物品处置”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则塑造进行探索。
一、知识产权“侵权物品处置”责任承担方式的实践考察
对侵权物品进行处置并非知识产权领域的新问题。《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9条和第10条分别规定了“商标、厂商名称:对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和“虚伪标记:对标有虚伪标记的原产地或生产标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①《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16条规定:“1.对作品的侵权复制品,在作品受法律保护的本同盟成员国予以扣押。2.上款规定同样适用于来自对某作品不予保护或停止保护的国家的复制品。3.扣押应按各国法律实行。”②除了上述“扣押”的处置措施之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2017年1月23日修正)第46条规定:“为有效制止侵权,司法机关有权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已被发现侵权的货物清除出商业渠道,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或下令将其销毁,除非这一点会违背现有的宪法规定的必要条件。司法机关还有权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主要用于制造侵权货物的材料和工具清除出商业渠道,以便将产生进一步侵权的风险减少到最低限度。”③很多国家在其国内法中对处置知识产权侵权物品进行了规定。例如,美国《版权法》第503条第(b)款规定:“作为最终判决或衡平法判决的一部分,法院可以下令,将所有被发现侵犯版权所有者专有权利制作或使用的复本或者录音制品,以及所有可用以复制此种复本或录音制品的印盘、模板、模块、母带、磁带、底片或其他物品,销毁或作其他合理处置。”④德国《专利法》第140a条第1款规定:“任何违反第9条至第13条利用一项专利发明的人,可以被受害方起诉请求销毁侵权人占有或拥有的为专利客体的产品。如果该产品系直接通过为专利客体的方法制造的,也适用第一句的规定。”⑤简而言之,以“销毁”为代表的侵权物品处置措施在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国的专利、商标、著作权法律中都有规定。
从我国的知识产权法来看,2020年修改前的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侵权物品处置”的规定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将“侵权物品处置”规定为行政处罚措施。该法第48条规定:“……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二是将“侵权物品处置”规定为民事制裁措施。该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2020年修改的我国《著作权法》第53条规定了“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的处罚措施,进一步优化了“侵权物品处置”的行政处罚措施。尤其值得关注的是,2020年修改的我国《著作权法》第54条第5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物品采取销毁等措施。这种做法肯定了“侵权物品处置”的私法属性。2019年修改的我国《商标法》关于“侵权物品处置”的规定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将“侵权物品处置”作为行政处罚措施。该法第60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二是将“侵权物品处置”规定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该法第63条在对“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进行规定之后,针对侵权物品处置做出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遗憾的是,2020年修改的我国《专利法》没有对“侵权物品处置”做出规定。在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方面,《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27条对被没收的知识产权侵权物品的处置进行了规定。
通过对我国《著作权法》、我国《商标法》、我国《专利法》等知识产权单行法有关规定的考察,笔者认为,我国法对“知识产权侵权物品处置”的规定体现出以下特征。其一,“侵权物品处置”在我国知识产权法领域并没有实现全面覆盖。“侵权物品处置”是知识产权法领域普遍存在的问题,专利法领域也不例外,但2020年修改的我国《专利法》并没有对“侵权物品处置”问题做出规定。这种状况一方面反映出我国各个知识产权单行法之间欠缺协调性和体系性,另一方面反映出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侵权物品处置”问题缺乏足够的关注。其二,“侵权物品处置”在我国知识产权法领域呈现出多元属性并存的立法状态。根据2020年修订的我国《著作权法》第53条以及我国《商标法》第60条,“侵权物品处置”属于行政处罚措施;根据2020年修订前的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侵权物品处置”属于民事制裁措施;⑥根据2019年修改的我国《商标法》第63条和2020年修改的我国《著作权法》第54条的规定,“侵权物品处置”应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而非法院依职权启动的民事制裁措施。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实际上,该条是以2001年修改的我国《商标法》第53条关于“商标侵权的行政责任”的规定为依据,将“侵权物品处置”认定为民事制裁措施的,此处的“侵权物品处置”不需要权利人提出请求。因此,法释[2002]32号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的“侵权物品处置”与2019年修改的我国《商标法》第63条的规定不能混为一谈。
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原告的权利人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往往会提出“处置侵权物品”的诉讼请求,这就迫使裁判者必须在私法视野下正视“侵权物品处置”问题。笔者无意否认“侵权物品处置”也可以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因为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权利救济途径。笔者也无意苛责将“侵权物品处置”视为民事制裁措施的正当性,因为民事制裁措施的启动并不需要以私权主体的意志为依据,该问题似乎无法落入本文“私权逻辑”的语境。笔者于本文中仅考察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作为诉讼请求的“侵权物品处置”问题,重点关注裁判者面对“处置侵权物品”诉讼请求的态度和裁判逻辑。总体来看,针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的“处置侵权物品”的请求,裁判者的态度主要包括“不支持”和“支持”两种情形。当然,也有法院对权利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理会、不置可否,这种情形不属于本文讨论范围。
裁判者不支持知识产权权利人“处置侵权物品”诉讼请求的理由包括以下几种。第一,“侵权物品处置”不属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例如,在“浙江金美太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转述,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荣星公司主张两被告停止专利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荣星公司同时还提出销毁未售出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产品等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单独支持”。⑦不难看出,一审法院没有单独支持销毁侵权物品诉讼请求的原因应当是“于法无据”。在“上海金臣楼梯有限公司与上海鑫臣楼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则明确宣告,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⑧可见,立法者没有将“侵权物品处置”明确规定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法院不支持相应诉讼请求的重要原因。第二,停止侵害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无须再对侵权物品进行处置。例如,在“原告赵闯与被告中航出版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一方面认为销毁侵权物品并非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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