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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思清:我国重大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制度研究

更新时间:2023-01-01 08:46:20
作者: 邓思清  

   内容提要:随着我国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发展,对重大职务犯罪案件进行指定管辖已成为一种新常态。司法实践中对重大职务犯罪案件进行指定管辖不仅具有法律依据,而且是查处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的现实需要、维护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两审终审制的法治需要、实现对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公正审判的客观需要。目前,重大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制度存在五个方面的问题,即监察机关的指定调查影响甚至决定了后续的司法管辖;指定管辖与法定的级别管辖标准存在一定的冲突;协商指定管辖耗时较长、效率低下;互涉案件存在重复商请指定管辖的问题;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与关联犯罪案件办理程序不同步而出现事实认定不一致等。建议从明确法院司法指定管辖的最终决定权、完善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成立指定管辖协商领导小组、明确监察机关负责关联案件的协商指定管辖事宜、明确关联案件随主案并案或者集中管辖等方面,完善我国重大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制度。

   关 键 词:重大职务犯罪  指定管辖  反腐败  Major Duty-related Crime  Designated Jurisdiction  Anti-Corruption 

  

   近年来,随着我国全面依法治国的深入推进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反腐败斗争的高度重视,全国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查处了一大批干部违法犯罪案件,①不断加大反腐败力度。特别是坚决查处了周永康、薄熙来、郭伯雄、徐才厚、孙政才、令计划等人的严重违法犯罪案件,有力推动了我国的反腐败工作,反腐败斗争取得压倒性胜利。在我国反腐败斗争中,形成了监委主导、联合办案、指定管辖等办案制度,并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在查办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中,指定管辖已成为一种新常态,②即查办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一般通过指定异地调查、起诉和审判来完成,其中,省部级官员职务犯罪案件跨省异地起诉和审判,厅局级官员职务犯罪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异地起诉和审判。从目前实践来看,重大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制度具有合理性,但从目前学术研究状况来看,已有的研究主要论述了该制度的优势与缺点,并提出了限制指定管辖适用范围、增强司法机关的独立性、赋予被告人管辖异议权等建议。③不过,从目前实践来看,对职务犯罪案件管辖的法律理解、重大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的标准、如何对重大职务犯罪案件进行协商指定管辖、对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与互涉案件如何进行指定管辖、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司法指定管辖的最终决定主体等问题,尚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做法。本文结合近年来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办理中存在的上述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完善该制度的意见和建议,以发挥该制度更大的作用。

  

   一、我国职务犯罪案件管辖的法律解读

  

   职务犯罪案件管辖,是指国家法律关于职务犯罪案件及其关联案件由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立案办理和权限分工的有关规定。职务犯罪案件及其关联案件的立案调查或侦查涉及监察机关调查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侦查范围的权限划分,同时在调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又涉及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指定管辖等问题。在我国监察体制改革之前,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权限划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统一规定。我国监察体制改革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将原来由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管辖的部分刑事案件划归监察机关管辖,改变了刑事案件职能管辖的格局,开启了《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双重规定职能管辖的时代。因此,有必要对这两部法律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职务犯罪案件管辖的规定进行解读。

  

   (一)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管辖的规定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由监察机关进行立案管辖。《监察法》第3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该法第11条规定,监察委员会“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同时,《监察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在我国,对涉案人员采取留置措施的前提条件是立案,因而监察机关据此获得了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等关联案件的管辖权。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监察法实施条例》)第46条第4款的规定,监察机关对非公职人员参与的共同职务犯罪和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也享有管辖权。

  

   对于上述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理解。一是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原则上都由监察机关进行立案管辖,这是我国实现反腐败、对公职人员进行监察全覆盖的要求。在我国法律语言体系中,《监察法》首创了“公职人员”这一概念,并明确了“公职人员”的范围。④该概念涵盖并超出了以前我国法律中使用的“公务员”“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概念,囊括了所有的监察对象,实现了监察全覆盖的要求。二是相关人员的行贿犯罪、介绍贿赂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案件也可以由监察机关立案管辖,这为不同国家机关进行协商管辖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监察法》和《监察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行贿犯罪、介绍贿赂犯罪和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进行立案管辖,这就意味着监察机关对这些涉案人员没有专属管辖权,这样就会存在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其他侦查机关发生管辖交叉问题。⑤这类犯罪案件到底应由哪个机关进行管辖,需要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析研究并判断,因而需要多个机关进行沟通协商来确定具体的管辖机关。

  

   (二)司法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管辖的规定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可以由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管辖。《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对于上述条文的规定,应当明确以下三点。

  

   一是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管辖权的有限性。《监察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这是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最直接的体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与《监察法》的规定进行对接时,特别强调对于司法工作人员的相关职务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所谓“可以”,一方面暗含着法律条文的政策导向性,即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由检察机关侦查更贴近诉讼、更为便捷,这是检察机关不可推卸的职责;另一方面也意味着这类犯罪并非必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而是在国家监察机关监察全面覆盖前提下的部分授权。也就是说,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这些职务犯罪,检察机关可以立案管辖,监察机关也可以立案管辖,实践中具体由哪个机关进行立案管辖,可以通过协商解决。

  

   二是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管辖权的必要补充性。从实践来看,司法领域发生的损害司法公正、侵犯公民权利的职务犯罪,通常发生在诉讼活动过程中,与司法工作人员的履职行为交织在一起。只有充分参与诉讼活动过程,才能及时发现犯罪线索,也才能及时收集有关证据、有效挖出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检察机关是诉讼活动全过程的参与者,对这类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十分必要,并且可以有效补充监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的力量。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享有侦查管辖权绝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国家反腐败工作的重要力量。检察机关通过对这类职务犯罪行使立案管辖权,可以依法查处司法腐败行为,监督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行使执法司法权,充分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净化司法环境,提升司法公信力。

  

   三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重大职务犯罪行使机动管辖权的条件性和程序性。所谓条件性,是指检察机关行使机动管辖权应当具备法定的条件,具体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其一,此处规定的“公安机关”不包括监察机关。对于监察机关管辖的犯罪案件,不在检察机关可以行使机动管辖权的范围内。其二,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犯罪主体必须是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工作人员,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工作人员。并且,这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是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其三,犯罪案件必须是重大犯罪案件,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实施的犯罪案件必须是重大犯罪案件。一般犯罪案件,以及不是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职责无关的犯罪案件,均不在检察机关机动管辖权的范围内。所谓程序性,是指检察机关行使机动管辖权必须报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包括省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而不能由发现案件线索的县级、市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决定立案管辖。同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应当严格把握行使机动管辖权的“条件性”。⑥

  

   (三)特殊情况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管辖不明或者管辖有争议、需要改变管辖、重大复杂、社会敏感等特殊情况的职务犯罪案件,有关机关可以进行指定管辖。《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监察法》第16条第3款规定:“监察机关之间对监察事项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该法第17条第1款规定:“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以将下级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其他监察机关管辖。”《监察法实施条例》对监察机关指定管辖的具体情形,也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条第3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可以自行立案侦查,也可以将犯罪线索交由指定的省级人民检察院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该规则第22条规定:“对于下列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管辖:(一)管辖有争议的案件;(二)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三)需要集中管辖的特定类型的案件;(四)其他需要指定管辖的案件。对前款案件的审查起诉指定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与相应的人民法院协商一致。对前款第三项案件的审查逮捕指定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与相应的公安机关协商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9条第2款规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该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管辖不明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有关案件,(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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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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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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