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亚明:格沃斯对于道德规范性的论证及其理论困难
提要:格沃斯的“道德最高原则”是用于指导行为的最高标准。“道德最高原则”的推导过程为道德规范性的论证提供了独特方案:格沃斯借助“辨证必要方法”,从行动性的基本特征推导出行动者不得不认可的价值,继而借助“逻辑普遍一致原则”和“行动性的充分性论证”,从个体行动者不得不认可的价值推导出普遍性的道德义务,即“道德最高原则”。格沃斯的论证体现了当代康德式论证方案的核心方法,同时又独具特色,为反思和评价“建构论”等其他康德式的论证方案提供了必要参照。同其他论证方案的比较研究显示,格沃斯的论证在从“事实”推导出“价值”的环节显示出明显优势,但其对于“公共理由”的推导则存在问题。格沃斯论证中的困难向我们揭示,除了对必要善的必然欲求,理性行动者对于行动理由的需要同样是论证道德规范性的必要前提。
道德规范性问题是近50年以来蓬勃发展起来的哲学前沿研究领域,也是当代道德哲学研究中的核心问题。在常识和直觉上,只有同经验事实发生联系,才能让一个规范性判断得到确证。正因为如此,当摩尔(G.E.Moore)提出“事实”与“价值”间的藩篱不可跨越,必然引发对于规范伦理学基础的深刻怀疑。20世纪30年代,逻辑实证主义进而提出,有意义的陈述必须是重言式的或者被经验方法证实的。这一论断进一步破坏了道德规范赖以确立的基础,导致曾经在道德哲学中处于核心地位的规范伦理学甚至难以在严肃的哲学研究中继续占据一席之地。1如果规范性判断无法建立在客观经验事实的基础之上,那么道德规范性如何可能得到确证呢?20世纪七八十年代,很多美国道德哲学家通过对理性行动性进行反思,为上述问题提供了非常具有前景的回应方案,形成了当代规范性论证中的康德式路线。
当代康德式路线对规范性问题的回应包含两种既存在重要共识又具有显著区别的方法:一种以是阿兰·格沃斯(Alan Gewirth)为代表的“实践推理理论”(Practical reasoning theories),另一种是以罗尔斯为代表的“建构论”(Constructivism)2。“建构论”方法因我国学界对于罗尔斯、斯坎伦,以及科尔斯戈德等学者学术思想的熟知而已经比较普遍地为人们所了解,相比之下,格沃斯的理论尚未得到充分介绍,因而典型体现在其道德哲学理论中的“实践推理”方法也很少得到关注。当代,对这一方法的研究具有重大意义。一方面,格沃斯的论证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推进我们对于规范性问题的探讨。另一方面,格沃斯对于道德规范性的论证,可以为评价引发了广泛讨论的“建构论”方法提供重要参照,从而为全面理解规范性问题研究中具有重大影响的康德式路线提供必要的理论资源。
一、“道德最高原则”的推导过程
认为道德具有规范性,意味着道德能够提供具有权威性和普遍性的行为标准。道德基础主义在当代遭受了巨大挑战,使得很多学者对于道德的普遍有效性产生了怀疑。美国哲学家阿兰·格沃斯试图通过恢复道德哲学中的理性主义传统,重新建构起对于道德普遍有效性的认同。在他的道德哲学中,“道德最高原则”就是用以指导行动的唯一普遍有效的原则,也是可以据以评判其他各种道德原则的最高原则。如果不同的道德原则之间的确不可通约,像麦金太尔描述的那样,那么就不存在所谓基础性的道德真理和客观性的道德概念。如果存在普遍有效的道德标准,那么就必定存在一个至高的道德原则,为不同道德规范之间的权衡提供最终依据。正如格沃斯所说:“如果存在不止一个原则,那么解决它们之间潜在冲突的基础必须得到说明,……这个基础所起的作用也就是所谓最高原则的作用。”3
格沃斯对“道德最高原则”的论证过程包含两个关键步骤,首先,格沃斯通过行动者对于自身行动性(agency)的反思推导出个体行动者不得不珍视的价值,随后,格沃斯从个体行动者不得不珍视的价值出发,尝试建立普遍性的道德义务。
1. 通过“辩证必要方法”确立个体应当珍视的价值
如何从“事实”推导出“价值”是道德哲学中非常困难的问题,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该问题的论证事关规范性论证的成败。在对行动的规范性结构(normative structure of action)进行分析的过程中,格沃斯提出了独具特色的思想方法,即“辨证必要方法”,通过行动者的自我理解,确立了其不得不珍视的价值。
根据一个判断所指涉的不同内容,我们可以将判断区分为“断定的(assertoric)”和“辩证的(dialectic)”。断定的判断是关于一个客体的判断,如“X是好的”,而辩证的判断是对作判断的人的判断,如“A具有‘X是好的’这种观念/信念/希望。”4同时,以上两种判断都可再进一步区分为偶然的和必要的。偶然的判断依赖于可变的原因而成立,必要的判断不依赖于任何条件。一些辩证的判断是偶然的,例如,A可以相信或者不相信X是好的。一些辩证的判断是必要的,因为,作出判断的人不能在不否认能够作出这种判断的必要要求的情况下否认它们,也就是说,为避免陈述的内容和能够明确表达一个有效命题的条件之间的矛盾,作出判断的人不能合乎理性地否定一个辩证必要的判断。所谓“辩证必要的(dialectically necessary)”,就是判断者自身所不能否认的。
格沃斯试图通过“辩证必要方法”推导出行动者为了前后一致地自我理解而不得不接受的价值,从而将价值判断建立在行动者自身不能否定的事实之上。在格沃斯看来,行动性具有“自发性(voluntariness)”和“目的性(purposiveness)”。5行动者是这样的存在物:他们自愿地为其所选择的目的而采取行动。6每个行动者都应当能够作出判断:他的行动所要达到的目的对他而言是有价值的。如果行动者行动的目的是对其有价值的,那么行动者就不得不认为达到这个目的的必要手段也同样是有价值的。一些手段仅仅对于特定目的是必要的;一些手段的必要性则独立于特定目的,对于所有可能的行动都是必要的,因而这些手段被称为“必要善(necessary goods)”。7基本的“自由”和“福利”,即不受胁迫以及可以保障生命的基本资源,就是“必要善”。不具有“必要善”的行动者将不可能达到任何目的,不能作为一个行动者而存在。8即便要实现以中止行动性为目的的行为,例如自杀或选择被奴役,行动者也至少需要实现自杀或选择被奴役的基本条件,因此,一个行动者不能理性地拒斥“必要善”。只要是一个行动者,他就不得不欲求“必要善”。借助“辨证必要方法”,格沃斯从行动性的基本特征推导出行动者对于“必要善”的必然欲求。
“辨证必要方法”开始于每个行动者都必然地作出的陈述或判断,它们来自构成了行动的必要结构的一般性特征。9行动者不能理性地否认这一特征,因此行动者必须接受在此基础上构建的道德原则。那是该行动者作为一个行动者为了避免自相矛盾而不得不接受的原则。
2. 从“私人理由”推导出“公共理由”
个体必须珍视的价值仅仅是行动者的“私人理由”,而不是能够论证道德义务的“公共理由”。在接下来的论证中,格沃斯试图从这种来自每一个行动者的第一人称视角的价值判断推导出所有行动者都应当认可的普遍道德原则。
在格沃斯看来,如果行动者认为“必要善”对其行动性的可能性而言是必要的,是其不得不欲求的,那么他就必须认为所有其他人应当至少不干预其所拥有的“必要善”。同对于“必要善”的价值判断一样,这一态度同样包含在行动的内在结构之中。格沃斯认为,行动不仅有一个评价的结构,还有一个道义的结构(deontic structure)。行动不仅包含行动者对于拥有自由和福利的评价的判断,而且包含他对于这些行动的基本条件具有权利的道义的判断(deontic judgement)。10行动者不能合理地声称自己对“必要善”不具有权利。
行动性的本质使得我作为一个行动者不得不主张对于“必要善”的权利。如果我们认识到其他人同我们一样也是行动者,即其他人像我们一样具有自己的目的,并不得不欲求“必要善”,行动者就应当认同其他行动者对于“必要善”的权利。在格沃斯看来,从行动性的本质特征到权利的推论,完全是先验的和分析的,因而在任何行动者的自我反思中都以相同的方式成立。如果我否定了他人出于行动性的内在本质而不得不要求的权利,我也就在逻辑上否定了我自己应当要求这样的权利,从而否定了自己作为行动者的存在。11格沃斯借助“逻辑普遍一致原则(Logical principle of universalizability)”阐释了这一对于他人的义务是如何产生的:如果因为S有属性Q,所以有属性P,那么,有属性Q的其他S,也具有P。12
当然,格沃斯意识到,“逻辑普遍一致原则”本身并不是一个实质性的规范性原则,而是一个形式的原则。根据有关性质Q的不同标准,该原则可能推导出非常不同的,甚至截然对立的结论。能够为形式赋予内容的应当是那个让每个人都拥有权利的共同依据,也就是每个人拥有权利的充分理由。“逻辑普遍一致原则”本身并没有给出这个充分理由。当我们说“S具有P”是因为“S具有Q”,意思可能是S具有某些其他的特征R,而R与Q的合并对于“S具有P”而言才是充分的。根据这种对于“因为”的解释,我们就不能从逻辑上推导出其他具有Q的主体具有P,因为他们可能不具有R。13
为确立一个行动者能够据以主张基本权利的充分理由,格沃斯作出了“行动性的充分性论证”(Argument from the Sufficiency of Agency,ASA):他首先提出一个假设,即假设除了“作为一个潜在的有目的的行动者”的事实之外,行动者认为,还需要为他主张权利的理由加上其他条件限制,并将这种条件限制指定为D。D的例子可以是“我非常有智慧”,或“我很仁慈”等。之后,格沃斯要求我们考虑,作为一个行动者,如果他不具有D,他是否仍然认为自己对自由和福利具有权利?如果他认为有,那么这就同他提出的“他因为具有D而具有权利”这一论断相矛盾。但如果他回答没有,那么,在有关于行动的普遍特征的问题上,他就自相矛盾了。因为,对于每一个行动者,以下两点是必然真的:他需要自由和福利来行动;并且因此他必然声称对于自由和福利具有权利。一个行动者如果不主张这些权利,就意味着他完全不会为他的目的而采取行动,并且不认为其行动的必要条件是必要的善。而这就意味着他不是一个行动者,因而与初始的假设相矛盾。14因此,行动者必须承认,“作为一个潜在的有目的的行动者”就是主张权利的充分条件。
借助“逻辑普遍一致原则”和“行动性的充分性论证”,格沃斯试图将权利主张从行动者基于自身立场提出的要求转变为一种普遍性的道德原则。这就是他最终得出的“道德最高原则”:总是按照你的行为对象和你自身一样的普遍权利所要求的那样去行为。15这就意味着,所有人都不得妨碍一个行动者实现其“必要善”,即基本自由和福利。格沃斯将这一“道德最高原则”称为普遍一致性原则(Principle of generic consistency)。行动者必须遵循这个原则,因为他基于理性的自我反思而不得不这样做,他基于理性的自我反思而无法合理地拒绝这样做。依据逻辑推理建构道德原则,可以排除所有主观的、偶然性的价值和选择,因而能够充分地确立道德原则具有的规范性。
格沃斯的“实践理性理论”将道德视为实践理性自身的要求。就道德和行动者的概念之间有一个绝对的、先验的连接这一点而言,格沃斯的论证是康德主义的,但是,在从事实推导出价值,以及从个人的理由推导出普遍化的道德义务这两个环节上,当代的康德式理论都不能借用康德的论证。康德通过假定道德法则的存在来论证人的内在价值和道德法则的普遍性。(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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