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粤兴 陈艳飞:“扫黑除恶”中没收财产刑的扩张及其规制
内容提要:在“扫黑除恶”司法实践中,没收财产刑呈现一般没收与特别没收的混用,以及没收对象、没收力度、财产查控措施、财产刑执行的扩张适用等情形。没收财产刑的司法实践虽然存在问题,但并不能据此得出应当废除该制度的结论。为纠偏没收财产刑的扩张适用趋势,宜转变理念,在没收财产刑的适用中引入比例原则,将其三项子原则——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均衡原则,同刑法的法益保护原则、谦抑性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对接,从而指导没收财产刑的理性适用。在具体的规制路径上,应确立没收财产刑的实体及程序认定规则,以判项的明确性来增强判决的确定力,通过发布指导案例来统一没收财产刑的适用。
关 键 词:“扫黑除恶” 没收财产刑 扩张适用 比例原则 规制路径
为适应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需要,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财产刑。修改后的《刑法》第294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对此类犯罪增设财产刑,有利于通过剥夺财产来消除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
为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进一步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党中央、国务院于2018年1月发布《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决定在全国开展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2021年3月29日,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总结表彰大会在京举行,标志着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取得了胜利。①但这并不意味着“扫黑除恶”的结束,相反,“扫黑除恶”斗争工作要“保留相应领导和办事机构,完善工作机制,实现常态化运行”。②从实践来看,此次“扫黑除恶”斗争除了延续以往“打黑除恶”斗争中一贯坚持的“彻底摧毁黑恶势力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防止其死灰复燃”的精神外,还特别提出“要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综合运用追缴、没收、判处财产刑以及行政罚款等多种手段,铲除黑恶势力经济基础”,实现“打财断血”。③正是在这种思路的引导下,公安司法机关加大了对犯罪行为人财产的查控力度,同时也加大了“没收”的适用力度。而黑恶势力犯罪的财产多存在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的交织,通常难以区分,在适用过程中不免存在打击犯罪与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之间的冲突。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黑恶势力犯罪的处罚,法院在适用刑罚的时候强化了对“没收”的适用,与以往相比呈现出扩张趋势,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犯罪行为人合法财产的保护。故有必要对“扫黑除恶”背景下的没收财产刑的扩张适用现象进行观察、探讨和规制。
一、实践之维:没收财产刑在“扫黑除恶”中的扩张适用
自“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开展以来,全国各地陆续宣判了一些黑恶犯罪案件,从这些案件来看,没收财产刑的适用非常普遍,在多个方面呈现出扩张趋势。
(一)一般没收与特别没收的混用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没收”,可分一般没收和特别没收两类。其中,一般没收对应《刑法》第59条的规定,是指剥夺犯罪行为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将其合法所有的财物收归国有,而不问该财产与犯罪是否具有关联性。特别没收对应《刑法》第64条的规定,是指仅将与犯罪有密切关系的特定物收归国有,也被称为特定没收或限制没收。④众所周知,刑罚以行为人有责为前提,是一种带有惩罚性和剥夺性的制裁措施,兼具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双重目的;而保安处分是一种社会保安措施,不以行为人有责为前提,通常仅考虑特殊预防的目的。因此,从属性上讲,一般没收属于财产刑,是一种附加刑;而特别没收则是一种保安处分措施。⑤本文所探讨的没收财产刑即指一般没收。
尽管一般没收和特别没收的功能存在显著差异,二者一般不存在交叉适用的空间。但从司法实践来看,除特别没收中的违禁品比较好把握外,其余涉案财物究竟是犯罪所得,还是被害人的财产,是包括犯罪工具在内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抑或是其个人的合法财产,在错综复杂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并不容易分清。⑥对涉案财物的性质进行准确认定是正确处置的前提,但“扫黑除恶”实践中为了体现“打财断血”,往往不对涉案财物的性质进行甄别,而是采取哪个力度大用哪个,哪个证明标准低用哪个。具体而言,一种情形是将特别没收并入一般没收。这主要是因为,适用特别没收必须证明财产的非法性或者称之为“与犯罪的关联性”,而将特别没收并入没收财产刑,则省却了举证证明相关财产非法性的环节,如此可能导致将涉罪财物和犯罪行为人的合法财产,以及无法证明是否和犯罪关联物的财产不做区分一并处理,因而也使得本没有必要判处没收财产刑的案件,为了实现特别没收而判处没收财产刑,殃及犯罪行为人的合法财产权。⑦另一种情形是将特别没收触及一般没收。即涉罪财物本属于犯罪行为人的合法财产,却被当作违法所得、犯罪工具和用于犯罪的财物而被没收。此种情形的典型案例是“辽宁省朝阳市公安局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王丹、李宏文财产案”。⑧该案中,朝阳市公安局以二人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犯罪为由,查封、扣押、冻结了二人的巨额财产,甚至在未经法院判决的情况下便将相应财产予以拍卖没收。最终,朝阳市公安局也因其行为违法而承担了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二)没收对象的扩张适用
涉黑恶犯罪案件中没收对象的扩张,主要表现为对人的扩张和对财物的扩张。根据刑法的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适用没收财产刑主要是为了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而从司法实践来看,没收的对象不仅适用于这三类人员,还扩展至其他参与成员,不仅适用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还适用于恶势力犯罪,甚至对同一家庭成员全部适用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例如,北京市“扫黑除恶”工作中宣判的首例涉黑犯罪案件中,对陈海涛及其妻子、儿子均适用了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⑨众所周知,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相当于财产刑上的“死刑”,亦应参照生命刑中的死刑从严掌握。我国虽然保留了死刑,但一直持较为审慎的态度。一般而言,很少对同一个案件中的数名被告人同时适用死刑,对于同一个家庭中的数名被告人同时适用死刑更是鲜见。虽然相对于生命而言,财产多被定性为身外之物,在要财还是要命之间,多数人会选择要命。但与此同时,“人为财死,鸟为食亡”也不乏市场。诸多涉黑涉恶犯罪案件,根本上看就是为了攫取巨额财富才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在相当多的人看来,没收财产比受牢役之苦更为可怕。由此,没收财产刑附加于其他主刑,其刑罚分量比单处主刑能够更有效地惩治与预防犯罪。”⑩事实亦如此,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被告人以罚金刑、没收财产刑过重而提起上诉的案件。其实,对于判处极刑的人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无论是从情理上还是法理上都可以接受,毕竟在面临死亡时财产也显得无意义。而对于判处有期徒刑的人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则可能导致其在刑满释放之后的衣食住行均无着落,难免引发新的犯罪,使得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落空。
而对财物没收对象的扩张,主要表现为不区分财物来源是否合法而全部予以没收。其主要理由在于,“财物来源并非一定要是非法途径,即便黑恶势力获取资金的形式是合法的,只要运用于支持犯罪,同样应当成为没收的对象。”(11)应该说,对用于支持黑恶势力犯罪活动的财物进行没收有其正当性,因其本质上属于犯罪工具的范畴。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无论从犯罪现场查控的财物是否为黑恶势力犯罪行为人所有,也不论黑恶势力犯罪主体名下的财产是否为其所有,都会被推定为是用于支持犯罪的财物,通常均会被查控甚至是被没收。
(三)没收力度的扩张适用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一般没收的种类包括全部没收和部分没收,而其适用则包括应当没收和可以没收。就没收的种类而言,什么情况下适用全部没收,什么情况下适用部分没收,适用部分没收的数额和比例如何确定,这些问题不仅刑法没有规定,相应的司法解释也没有作出规定。就没收的适用而言,刑法中对于应当没收的情形都会有明确规定,而对于可以没收的情形则没有相应的标准。因此,没收的具体应用就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而在“扫黑除恶”的推进过程中,这两方面的力度上均呈现出扩张趋势。
第一,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成为常态。在对黑恶犯罪“打财断血”、从严惩处的背景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扩张也就在所难免。从笔者搜集到的“扫黑除恶”期间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典型案例来看,不管刑期的轻重,对于主犯,无一例外都有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适用。而在此前的判例中,对于判处无期徒刑以下的罪犯,鲜有适用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先例。但在本轮“扫黑除恶”斗争中,只要是定性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基本上适用的都是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甚至对于定性为恶势力犯罪的案件,也不乏适用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案例(12),足见其力度之大。
第二,部分没收数额之大成为显著特征。我国刑法关于没收财产刑量的规定过于概括,“它只是用宣言的形式,规定没收财产有量的要求,不是没收部分财产就是没收全部财产。但这个部分是多大,则没有进一步的规定,完全委之于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13)在以往部分没收的数额中,通常是几万、几十万,上百万的较为少见。从“扫黑除恶”的实践来看,对于没收部分财产的,由于没有具体的数额规定,在确定相应的数额时往往较高,从相关判例来看,没收几十万、上百万成为常态,没收上千万也不少见。(14)
第三,将可选没收财产升级为必选没收财产。从《刑法》关于没收财产的相关规定来看,有相当一部分表述为“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但是案件一旦被认定为涉黑涉恶,则没收财产由可选项变成了必选项。没收财产刑实际上成为优先适用的选项。
(四)财产查控措施的扩张适用
正是在“打财断血”的政策导向之下,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就充分运用了查封、扣押、冻结等一系列财产查控措施,这些查控措施不限于行为人名下的财产,而且延伸到跟其相关的财产,不仅包括现实的财产,而且包括可得财产。例如,在部分涉黑恶案件中,公安机关不仅对犯罪行为人名下的动产和不动产采取了相应的查封、扣押和冻结措施,还对其家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控,甚至对其因拆迁可得的房屋面积平方米数也进行了查封。而从司法实践来看,公安机关的财产查控措施,也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到法院最终判处没收财产刑的力度。在公安机关已经查控大量财产的情况下,法官往往倾向于对查控的财产均予以没收。这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是担心被问责,毕竟公安机关已经查控了相关财产,而法官不进行罚没,难免会面临问责;二是出于不能便宜犯罪行为人的心理,认为将查控的财产发还犯罪行为人就是对其的放纵。可以说,财产查控措施的扩张适用所带来的惯性,也会影响到后续法院判处没收财产的范围及数额。(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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