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六益:在司法研究中找回人民——司法理论中“人民”的三重意涵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646 次 更新时间:2022-11-05 2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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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六益 (进入专栏)  

在我国的司法理论与实践中,以人民为中心是一项基本要求,但人民不是抽象的概念,而是拥有具体的三个维度的含义:法律程序中同质化的“当事人”、社会学意义上分化的“群众”,以及政治学意义上作为正当性来源的“人民”。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的以专业化为指针的司法改革中,复杂多样的群众被塑造为同质化的当事人:具备法律思维、拥有诉讼能力和举证能力、能够承担法院判决的后果。然而,理想的当事人更多停留在概念之中,现实司法中的人民是分化的。在程序中得不到满足的当事人会借助信访等途径恢复其政治身份,退出法律程序之网,也解构了司法公信力的社会基础。在当前的司法改革中,应该避免“一刀切”误区以面对真实而分化的社会大众及其多样化诉求,重视作为正当性基础的整体意义上的人民,并借助政法体制实现对人民的实质代表,践行以人民为中心司法的初心与本意。


本文精简版以《我国司法理论中“人民”的多重意涵研究》为题发表于《法商研究》2021年第3期,这里推出的是完整版本;援引请参考发表的正式版。


一、司法理论研究的人民维度


“为人民服务”是新中国政治哲学的基石之一,群众路线是其基本底色,在司法中体现为“司法为民”的司法政策。[①]“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是司法为民的初心和基础,也是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改革的必然选择。党的十九大提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突出了人民的主体地位,深化了为人民服务的政治哲学思想,评价司法改革的效果离不开人民的感受,以人民为中心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之一,习近平总书记在2020年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强调,“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全面依法治国最广泛、最深厚的基础是人民,必须坚持为了人民、依靠人民。”[②]然而,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伴随着权利本位和公民逻辑的兴起,司法理论中的人民也经历了从“群众”到“当事人”的转变,在司法专业化和职业化主导下的司法改革中,人民不再是中国共产党倚重的被动员的革命力量,也不再是需要被司法不断驯化的法盲,而是责任自负的理性当事人。传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因为与这一发展趋势不符而被认为意义不大,甚至有学者认为司法的群众路线犯了方向性错误。[③]近些年来,随着司法责任制等措施的推进,人民法院大踏步地迈向形式主义法治;但与此同时,源自基层、注重调解的“枫桥经验”成为司法改革的风向标之一,如何解读专业化浪潮中传统经验的复归?[④]


本文认为,理解司法政策的起伏变幻,需要引入司法的“人民维度”,在司法研究中找回人民。司法理论与实践并非建立在真空地带,也不是建立在抽象的概念世界之中的,司法研究不仅需要“面对中国”,还要面对中国的人民。[⑤]将法官和诉讼参与人一并考虑才是理解司法的正确方式,苏力教授将之归结为司法的“合成理论”,“在当代中国,必须重构司法制度的理论,把诉讼人纳入考量,不再仅仅视诉讼人为司法制度的消极被动的接收者,而是将之视为直接影响和塑造这一制度并创造制度绩效的行动者。”[⑥]顾培东教授称之为司法应该尊重“消费者体验”。[⑦]不同时期的改革都会诉诸“司法为民”的加持,关键是彼此理解的人民是不同的,这要求在司法理论的研究关注人民的多重意涵,切实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人民不仅是抽象的概念,更是具体的活生生的人,“在任何现代政治场域中,过度关注、强调、放大人民的抽象形象都是不明智的,只有具体的人民才是正当性的真正源泉。”[⑧]从诉讼构造上来说,司法过程中的当事人可以细分为原告、被告、第三人、刑罚适用者、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等等,不同角色的当事人在司法中的基本诉求是不同的。


在“人民”的多样化区分中,最基本的分野来自社会经济层面:人民到底是责任自负的理性当事人,还是马锡五审判模式或枫桥经验视阈中的群众?越来越多的研究表明,不同群体对待法律诉讼的态度是不同的,统治精英和社会上层更倾向于采取法律途径来解决纠纷,他们期待法院以程序主义的方式来处理涉及自己的纠纷,以此提高对处理结果的可预期性;中下层社会阶层成员——在数量上占据多数,文化程度不高——更信赖党政机关,进入诉讼之后也更期待法院能够帮他们维护实质正义。[⑨]本文将对司法理论中的人民形象进行归纳分类,并对诉讼法理论中的当事人概念与模式进行反思,借用社会分化理论去重新认识真实的当事人构成,这不仅有助于我们理解真实的司法实践,为司法改革提供指引,避免“一刀切”的误区,也能够推进我们对人民司法理论的研究。在司法专业化、职业化主导的司法改革中,需要重新激活人民背后的政治意涵,借助政法体制下的实质代表机制,实现对底层群众司法诉求的维护,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进路。


二、法律程序中同质化的当事人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司法工作中,以人民为中心是一项基本要求,传统上的“人民”被理解为人民群众,但是在改革开放后四十年的法治建设中,司法之中的人民逐渐被当事人概念所替代。从群众到当事人的转变赋予了抵制司法群众路线以正当性:既然人民已经从落后的群众变成精明、理性的当事人了,司法专业化自然是最好的选择。十一届三中全会决议提出“人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学术界进一步提出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从“人民”到“公民”,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是已经打破过去的政治思维惯性。人民所拥有的乃是基于政治上主人翁地位的特权,是国家赋予统治阶级的身份认可,不是每个人都可以享有的;而公民所拥有的乃是基于法律上平等地位的权利,是作为一个国家的国民生下来就自然享有的——不管出身如何,也不需要后天的努力奋斗,从人民到公民的转变实际上是一场“去身份化”的法律转型。公民理论背后有着宏大的构想,就如罗豪才先生所说的,强调公众参与不仅仅是为了服务和谐社会建构,公众参与可以与公权力形成良性互动,以防止公权力的滥用,私权培育与公权限制是两个互相影响的过程,共同助力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⑩]“八二宪法”激活了公民的概念、明确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法理论上“公民”概念的兴盛,为诉讼法上“当事人”的出现奠定了基础,这种变化在实体法中亦有体现,对司法之中人民的全新理解,是经由实体法与程序法共同塑造而逐渐清晰起来的。


(一)当事人的法律塑造

“当事人”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可以将三大诉讼程序中的参与人都容纳进来。无论是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经济活动中的外资企业,还是更为常见的公民个人,在诉讼中都是当事人。实体法中的法律主体类型与诉讼法中的分类不同,对自然人的关注使得公民个人获得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进而夯实了程序法中当事人的理论基础,这一趋势可以从合同法的立法过程中看出来。改革开放之后,为了给经济活动提供法律保障,根据主体的不同制定了三部平行的合同法: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到1993年已修订三次)、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和1987年的《技术合同法》。三部法律都没有将自然人放在重要位置,《经济合同法》第2条将适用范围限定在“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技术合同法》第2条虽然提到公民个人,但是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技术类合同。这种忽视并不难理解。在计划经济时代,农民很少与外界打交道,国家通过“公粮”的方式获得部分土地产出,在口粮、公粮之外的农业剩余只能以较低的价格卖给国营粮站,农民所需的生活用品也主要是从各地供销社购得,农民与政府之间的交换关系借助公法而存在。同时,农民彼此间关系也主要借助传统规范来维持,冷冰冰的借据、措辞严谨的合同不太可能经常出现在农民的生活中;他们处在熟人关系网络中,而非合同法打造的私法关系中。对于城市居民而言,在上世纪九十年代的“下海潮”到来之前,辞去体制内工作去经商还不普遍,也很少有动力和能力直接参与经济活动。


进入九十年代,自然人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成为重要的主体进入我们的视野,三大合同法的规定有些不敷需要了。如何将公民个体作为主要规范对象纳入法律,成为修订《合同法》的重要理论攻坚问题。[11]“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与完善,自然人已经不再是仅仅依附于法人或者一定的经济组织而从事经济活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其独立性日益突出,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合同关系逐步增多。三部合同法律中均排除个人作为合同主体的状况,已经为社会经济生活乃至审判实践造成了不便和困惑。”[12]随着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与巩固,经济活动也不能因为主体的身份不同而施予区别对待,制定统一合同法势在必行。[13]1999年新《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中,自然人已经成功取代法人、其他组织,成为第一位的主体。与此同时,“当事人” 借助程序法的塑造成为诉讼活动中最重要的主体。


中国在1982年就制定了《民事诉讼法(试行)》,在立法宗旨条款中并未提到当事人的概念,其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也就是说,立法者所设想的诉讼参与人还是实体法中的具体形象——“国家、集体和个人”,并未抽象出统一的当事人概念,而且将公民个人排在诉讼主体的末位。1991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则已经直接引入了“当事人”概念,其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这条规定一直持续到今天。当然,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并非没有当事人概念,只不过并未像今天那样成为基石性概念;“当事人”一词在司法话语中的流行可能更晚,我们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词频分析中看出来,如下图1所示,直到1997年前后,“当事人”才频繁地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中,这一法律术语逐渐获得司法最高层的认可。


图1:《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群众”“当事人”词频分析

(数据说明:在1985和1993年《工作报告》中都出现了1次 “群众性械斗”,“群众”词频分别减去1次。)


随着当事人理念的兴起,司法工作的重心也开始发生变化,从为群众服务转向协助当事人进行诉讼,司法中的“两便原则”得以重构。传统两便原则应对的是民事立法不足、司法远离人民群众的状况,为此需要在司法中贯彻便利群众的原则;而现在当事人已经是积极主体,可以独立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完成诉讼过程,司法所要做的只是提供一个平台而已。法官承担的仅仅是服务工作,不需要像过去那样为民做主地代劳——后者恰恰被认为忽视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进,“我们应当以便于当事人‘利用’民事审判制度而不是‘进行’民事诉讼作为衡量是否贯彻‘两便原则’的根本标准。……传统的便于人民群众‘进行’诉讼,只突出了民事审判程序的简便性以及不给人民群众增加诉累的思想,而没有突出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当事人是民事审判制度的利用者的思想。当事人是民事审判制度的利用者就意味着,作为民事审判权行使主体的法院或法官与作为民事审判制度的利用者当事人,在民事审判或民事诉讼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只能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14]


如果说以前司法工作中群众路线关注的是如何能够节省农民的诉讼支出,很好地“进行”诉讼的话,新千年后的司法制度所关注的是如何让当事人很好地利用司法制度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在前一种语境下,农民被动地进行诉讼,像完成任务一般地经过起诉、立案、审判、执行等系列司法活动;在后一种语境下,当事人享受着诉讼的过程,他们“利用”这一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自然人不再依附经济组织或者政府机构,他们拥有自己的民事权利,诉权也是他们作为当事人应该独立行使的权利。就像法学界熟悉的两部法律影片中的女主角的变化那样:从被迫打官司的困惑的秋菊,到主动利用法律手段追求个人“灰色”利益的李雪莲。[15]


(二)当事人主义的隐秘逻辑

现代法治所期待的是同质化的公民,农民或市民的身份区别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他们都是《合同法》规定的“自然人”,都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法官可以用同样的方式来对待他们的诉讼请求,以此减轻法官区别化对待的工作压力。理想的当事人具备诉讼能力、责任自负,无需法官担忧,在“案多人少”的压力之下,司法决策层更有动力将举证责任转嫁给当事人,这从2001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便可初见端倪。《若干规定》不仅缩小了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而且对当事人举证施加了较为严格的举证期限并规定了证据失权规则——程序主义的精巧设计,借助程序性的整齐划一,法院裁判的难度和错判的风险大大降低。民事诉讼理论将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视为一种历史趋势,责任自负是现代当事人的核心特征,其基本假设是当事人具有诉讼能力,法官不需要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作过分的考虑,对群众进行诉讼的过分照顾反而是没有突出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的错误思想。


职权主义的法官积极能动收集证据、控制庭审,被当作为“立法不足、法官非职业化、司法行政化”和“当事人客体化”的表现,当事人主义才是现代的诉讼模式。民事诉讼中的三大原则——处分原则、辩论原则、法院调解原则——都折射出自我责任的法理,法官不应该替当事人决定,“在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中,当事人是诉讼程序的主体,对在诉讼中采取什么样的行动、提出什么样的请求、作出什么样的回应最符合自己的利益,当事人拥有作出决策的最多信息,也最能够作出符合自身利益、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决定。而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在作出决定方面显然不具有当事人的优势,如果硬要法官来越俎代庖地替当事人作出决定,一旦决定错误,不仅面临着由谁来承担后果的问题,而且势必会引起当事人的不满。所以,事关当事人利益之事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来作出选择。”[16]当事人不再被动接受法院和法官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而是诉讼过程中能动的主体,是平等的诉讼参与人。


当司法褪去职权主义色彩之后,举证责任改革使得当事人承担起更为厚重的诉讼责任。已经没有马锡五式的法官考虑怎样判决利于当事人实现权利,也不会有人帮当事人去寻找起诉文书之外的可以为法律支持的权利主张,法官致力于双方当事人积极举证基础上的中立裁判,“诉讼双方当事人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相互对立地举证、质证和进行辩论,有利于法官居间问案,兼听则明,公正裁判。”[17]司法改革中的许多措施也推动了理想当事人的成熟,“2001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开始施行,这对当事人产生了重大影响。两年来,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迅速提高,规范的证据整理不仅使法官清楚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同时,也使当事人思路清晰,在证据交换中消化矛盾”, 新的法律逼着当事人在法律话语成为只顾法律的“坏人”(霍姆斯语),出现了“(有些当事人)千方百计甚至不择手段(收集证据)”的诉讼当事人。[18]


司法改革消解了人民司法传统对群众的体贴和关怀后,进入司法之中的“当事人”也必须自己多长一个心眼,具备风险意识:你可以不择手段的地收集证据,但是你不能错过举证期限;法院为人民服务,但是不会保护不及时行使权利的当事人。[19]司法的“为人民服务”与“为当事人服务”存在实质区别,“当事人和人民属于一种种概念和属概念的关系,两者是个别和一般的关系。为人民服务与为当事人服务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绝不能把两者等同,更不能也不应该迁就和保护当事人诉讼不当的行为,不能因保护个别不正确及时行使诉讼权利的当事人而牺牲法律的尊严,影响法院为人民服务的整体效应。只要规定的举证时限合理、平等,就不会使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20]法院对诉讼当事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须具备举证能力,并且会“及时、充分、全面”提供证据。


然而,当事人主义的理想当事人更多停留在设想中,《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并不能解除法官判案的实质负担。2001年9月,广东四会市人民法院莫兆军法官依据证据规则作出法律上合法的判决后,遭遇当事人的自杀抗争。虽然莫兆军法官的判决符合《若干规定》的基本精神与具体内容,遵循了“现代法官的职业准则”和“职业法律思维”,但并未避免莫兆军法官被追究玩忽职守罪。2004年莫兆军被广东高院二审维持无罪,但是我们依旧能够看到悬在法官头上的“达摩克里斯之剑”,法官无法仅仅以根据法律依法判决作为自己的挡箭牌。即便最终不承担刑事责任,检察院的起诉也足以表明,在很多评价机制中,法官的职责是正确解决纠纷,而不仅仅是依法判案。这种期待源于中国法官所面对的人民并非程序之中的理想当事人,而是追求实质正义的具体的人民群众。[21]


正因为如此,虽然有些法官对《若干规定》持“兴奋和欢迎态度”、理论界对此“比较肯定”,但一线经验反馈来的是,“在现今当事人法律素养不高的情况下,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过于理想化”。[22]由于社会转型所带来的司法压力,和谐社会框架下的法官不得不转变立场,执行《若干规定》的态度从刚性转为柔性。在具体司法过程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和法官调查取证的案件数量增多,也更为容忍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和变更诉讼的请求;[23]尤其是对于对案件有重要影响的证据,即便过了举证期限,只要在裁判前提出的都予以认定。因此,当事人概念在话语与实践之间存在一定的背离,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因“市场向右,社会趋左”而面临内在张力:市场经济鼓励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但是政治和社会管理则倾向于职权主义,为了弥合两种模式的分歧,未来的民事诉讼制度发展方向应该是“以职权主义模式为主,兼采当事人主义模式”的“第三条道路”。[24]


理想当事人在不同地区出现的速度是不同的。当农村人民法庭还在关注如何减轻农民诉讼负担的时候,上海市的人民法庭已经将当事人纳入考虑之中,在强调人民法庭工作时,通常所用的群众概念消失了,理性当事人成为了侧重点,“让当事人赢得堂堂正正,输得明明白白。”[25]在将群众改造为当事人的过程中,难点就是对农村的改造,在农村培育法治精神比城市里更为困难,“法治社会要求公民建立起对法治权威的信仰,而建立法治信仰的首要前提是培养公民的法治情感,进而产生对法律的归属感和依赖感,并由此激发公民对法律的信任、信心和尊重。尤其在农村,法治情感的培育和法治精神的形成不是一个短期见效的过程。只有完成对全社会法律意识的构建,培养社会公众和广大农民的法治情感,法律才能真正体现出自身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才能具有至上的权威和普遍的社会感召力。”[26]法治情感的培育、当事人的角色期待不是法律一规定就能立即塑造成功的,还需要借助各种手段去培养法治的素养和信仰,在此过程中关键是不能毫无原则地向人民群众的非法要求妥协,“倡导司法为民,是不是可以对追求办案的社会效果有所偏重?笔者认为决非如此......人民的利益需要有序的法律秩序来保障,需要法官通过高超的审判水平,找到既合法又会产生最佳社会效果的契入点来科学处理案件。”[27]按照通常的理解,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法院借助高超的审判水平,才能真正维护人民的利益,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也就是说,群众的落后意识需要向先进的法律理念靠拢,村民们朴素的权利意识必须要符合法律条文的规定,唯此才有可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司法给人民群众提供的司法产品不以受众是否理解为改变,因此“秋菊的困惑”不重要,甚至官司的输赢本身都不重要,“秋菊的官司输也好,赢也好,都还在其次。重要的是,影片向我们展示了改革时代觉醒之后的农民形象。”[28]在全新的学术话语中,为权利而斗争的秋菊们就是我们期待的样子。在一本行政诉讼法的学术史著作中,以彩页印刷了多幅有纪念意义的照片,电影“秋菊打官司”列入其中,由巩俐扮演的“秋菊”与龚祥瑞、王名扬、张尚鷟、罗豪才、应松年等先生一样,拥有一张彩照特写。[29]在乐观的法治主义浪潮背后,法院和法官眼中的人民群众的形象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在九十年代初期,无论是人民法庭的工作对象,还是告诉立案程序中减轻人民诉讼负担的对象都是农民,中办、国办出台《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紧急通知》(1993年3月19日)后,法院系统也很快有了配套的政策,希望在诉讼活动中减轻群众的负担。[30]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结构发生了重组,进入诉讼的主体也不再以农民为主体,法官眼中的人民不再是农民,而是合同法中的自然人或法律拟制的法人,他们都是当事人。觉醒的群众应该能够有能力自己“为权利而斗争”,权利话语的兴起使得维权成为司法重要使命,法院在审理“外嫁女”案件时基本上采取司法能动主义的进路,支持农民日益兴起的权利话语。[31]在人民群众利用法律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利益的时候,他们已经接受了现代法律的规训——做一名合格的当事人,这便是现代法治的隐秘治理逻辑所在。[32]


三、社会学意义上分化的群众


当事人主义需要建立在严格的条件之上,如国民的收入水平、公众的文化素质与法律知识、法官和律师队伍水平等等,当下这些条件还不完全具备,中国依旧存在大量的不太理解法律、徘徊在法律之门外的当事人。当弱势群体无法在诉讼中找到令自己信服的解决方案时,他们必定会诉诸其他的方式,这突出表现为民事一审案件受案量的下降和信访数量的上升,从1993年到2005年,全国信访数量连续高涨终成“信访洪峰”。[33]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专门提到,“2004年,人民群众涉诉来信、来访大幅上升……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全年共办理群众来信来访422万件人次,上升6.2%。”涉诉信访主要与底层群众有关,形式主义法治无法确保的就是他们的利益,程序主义无法化解的就是这些“不懂法”的人的诉求,“申诉上访人员法律意识偏低且思想意识极端。据调查,申诉上访人员绝对多数都是社会底层的群众,许多人还是文盲或半文盲......”[34]按照精英主义的视角理解中国的法民关系,忽略了中国司法中大多数的“人民”是普通人,如果普通民众持续地无法参与到诉讼过程中,最终会导致司法公信力的流失。[35]对于底层群众而言,当他们无法在精巧化的诉讼程序中获得实质正义时,会通过信访等方式向法院之外的政治机构寻求帮助——即便司法程序已经终结。重建司法公信力的核心,恰恰也就在于重新发现司法之中真实的人民,倾听其呼声,尊重其诉求,唯此才能再次将他们带回到司法程序的网络之中。这项工作的第一步便是要认识到:司法之中的人民是高度分化的。


(一)当事人的真实社会构成

法治话语塑造的理想当事人在现实并不唯一,真实的诉讼参与人是具体的人,不同诉讼参与人在司法中的诉求也迥异。并非所有进入到诉讼中的人都是理想的当事人——他可能不懂法律、可能没有能力查找所有的证据。理想当事人要求他们尊重司法裁判的权威,但是在现实中,当事人并不一定会接受公正审判后对其不利的判决,这种角力会反映到具体问题上来,如送达制度。民事诉讼中的送达制度预设了当事人对诉讼过程的理解、认可与配合,理想当事人在收到法院的送达时会主动配合、推动诉讼过程的进展,然而现实中的当事人并不全都接受这套程序主义的预设。有研究发现,当事人一再抛开责任自负的当事人形象及其应该承受的负担,借助群众路线等政治话语,以上访等方式来对抗法官的专业裁判,最终逼迫党政机关采取涉诉信访等政治的方式予以“兜底”式解决。[36]进入21世纪以来,司法公信力并未随着专业化、职业化的加强而提升,相反似乎有“越是严格遵循西方法治的制度理念和程序规则,就越是容易造成严重的司法公信和法治信仰危机”的态势,这一困惑恰恰提醒我们,中国司法所面对的人民不是西方那样的法律人职业共同体,而是普通大众,“中国司法实践的主体不仅限于法律人......与法律共同体成员通常易于形成内部共识不同,法律人与外行人之间存在着天然的陌生、隔阂与紧张、疑忌。”[37]当事人社会身份的差异,必然会影响他们对待诉讼的态度。


在当下公布的司法统计数据中,不会显示当事人的社会构成情况。尽管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社会身份等信息在立案时被采集,但是并未纳入表层数据中,因此几乎不能直接从现有的统计数据或查询系统中检索到,只能使用技术手段对底层数据进行挖掘才可能获得。在裁判文书网公开的裁判文书中,一般也会将当事人的社会情况(如职业信息)隐去,要获得当事人的社会构成情况,只能通过研究者对卷宗进行分析统计才有可能获得。[38]如有研究者对某基层法院的360件离婚案件的卷宗进行统计分析发现,原告的职业分布情况如下:农民127件(35.3%)、工人81件(22.5%)、无业86件(23.8%)、公司职员18件(5%)、教师8件(2.2%)、公务员8件(2.2%)、其他从业人员32件(8.9%)。[39]不同职业的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表现存在重要差别,直接影响其收集证据等方面的诉讼能力,尤其是当事人经济能力与社会身份上的差异,会显著影响他们在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方面的选择。[40]


诉讼参与人的真实社会构成的影响在行政诉讼中体现得更为明显,而且公布的司法统计中行政诉讼的信息比较详实,恰好能够为本文提供一定的印证。以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公布的司法数据中比较容易获得的“2008年全国法院审理民事/刑事/行政一审案件情况统计”为例,民事案件仅仅粗分为“婚姻家庭、继承案件”“合同案件”“权属、侵权案件”三类,刑事统计数据主要是根据刑法分则章节进行分类。这种分类方式也影响了学术上的研究框架,例如,有实证研究在比较不同民事诉讼的调解率时,便以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三类划分为基础,并发现婚姻家庭类案件的调解结案率远高于合同类案件,而合同类案件又高于权属侵权类案件。[41]相较之下行政诉讼的统计数据最为详细,不仅根据领域分为公安、资源、城建、工商、技术监督、环保、交通、劳动和社会保障、乡政府、其他共10类,而且对案件的审理结果还细分为维持、撤销、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违法无效、赔偿、驳回起诉、撤诉、行政赔偿调解共8种。[42]行政诉讼“民告官”的特殊设计使得学界特别关注行政诉讼的当事人、胜诉率等问题,不少学者研究过行政诉讼的原告构成问题,企业和公民参与行政诉讼的行为模式和追求有着很大区别,并不能简单地以“当事人”“行政相对人”等抽象概念等而视之。一般而言,企业的财力雄厚,诉讼能力强,而公民的诉讼能力弱很多,因此我们在分析行政诉讼的案件数量、胜诉率,或者为行政诉讼提供改革建议时,需要具体分析行政相对人的真实构成,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的分类与分化,为本文所关注的当事人的社会分化提供了非常好的例证。[43]


(二)分化群众的不同诉讼期待

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瓦解了原先的社会基础,中国社会中原本统一的人民形象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社会分化成为新世纪以来的主要特征,也成为社会学研究的重要命题。各个阶层之间、不同群体之间的利益格局错综复杂,彼此的社会诉求和法律主张时常处于冲突之中,尤其是在难办案件中,围绕热点、难点的争锋其实是社会冲突与矛盾在司法中的映射。[44]总的来说,中国逐渐形成了两个差异明显的社会阶层:一方是通常理解的中国老百姓,主要的生活来源是体力劳动所得,日常生活中的纠纷主要是婚姻家庭纠纷、土地纠纷;另一方则是以政府雇员、专业技术人员、中高级知识分子、企业家为代表的中国人民,他们有知识,从事脑力劳动,常见纠纷集中在财务、知识产权、贸易纠纷和与政府的矛盾,这两重意象构成了中国法院的“双城记”。[45]


一般而言,马锡五审判式的司法群众路线更加适用于经济文化相对落后的地区,特别是偏远的农村;而城市的司法更需要正规化、专业化和技术化,“现代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主要适用于城市社会、工商社会、陌生人社会”,[46]农民的诉求和习惯并不能够被同样地代表,“对于广大的基层群众特别是农民来说,现代法律有时远不能满足、适合他们的交易习惯和诉求,不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对许多民众而言是陌生和不习惯的。”[47]当某些人民群众还无法收集证据、制定预案、参加诉讼的时候,正规化、规范化和复杂化的诉讼程序所打造的司法门槛,必会将这部分当事人拒于法律之门外。


在法学的通常理解中,正当法律程序乃是为了消除具体当事人与抽象规则之间的差异和距离,以实现程序公平,但实际效果却有可能相反。如果强行按照现代法治的方式来推行诉讼,形式平等背后可能隐藏着更大的实质不平等,“在当事人经济能力、诉讼能力差异很大的情况下,如果单纯地实行形式上平等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往往会带来实质上的不平等,往往是那些有雄厚经济实力、较高法律素养的当事人,不依赖于法院职权也可以维护自己的诉讼和实体权益,结果是法庭变成了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变成了维护有钱人利益的场所。”[48]现代审判制度显然是带有强烈指向性的,不同司法模式所针对的人民群众是不同的,中国的城市与乡村、东部与西部差异仍未消除,我们很难将中国视作同质化的整体看待,因此有学者提出以“二元化”模式去理解中国的调解制度。[49]


分化人民的司法需求都应该得到满足,“司法活动面对许多不同阶层、不同方面的群众,他们的利益都应当受到兼顾和维护......正确认识和处理各种利益关系,以符合最广大人民的利益为最高衡量标准,以满足最广大人民的利益为根本出发点......真正把对法律负责与对人民负责、把实现最广大人民利益与保护当事人利益一致起来。”[50]然而,中国的司法改革大部分时候采取“一刀切”的标准,推行对社会精英有利的专业化改革。人民的真实差异被抽象的“当事人”所掩盖,抽象的司法为民施于分化的人民群众,带来迥异的司法效果,已经有不少实证研究证明了这一点。例如,就诉讼能力的差异而言,诉讼中有能力的一方更具有可能去影响判决,商事案件中的企业当事人比公民个人而言,更有能力通过法律之外的方式来影响法官,进而争取对自己有利的结果;[51]而从判决结果来说,政府部门在诉讼中享有大量的有利地位,更可能获得有利判决,农民处在最不利地位上。[52]这一点在行政诉讼中表现得最为明显,行政诉讼中存在着“案件数量少、判决结案率低、原告胜诉率低、撤诉率和驳回起诉率高、上诉率和申诉率高”等难题,在强势的行政机关面前,行政相对人毫无疑问处于劣势地位,由此形成困顿局面。[53]


失语的社会底层群众会以各种方式反馈或者抗争,进而导致了人民法院自身的合法性危机。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6次出现“群众反映(强烈)”,群众反映的问题是什么?通过检索发现,群众的不满集中在法院办案超期、“告状难”、基层法院和派出法庭审判质量和效率低等问题上。也就是说,如果司法不能为他们提供“看得见的正义”,他们将会采取诸如信访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诉求,这导致司法政策大幅度地向“司法为民”这一传统话语回归。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中,肖扬院长首次提出“树立文明办案、司法为民的思想”;同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开展“公正与效率”司法大检查的意见》(法发[2003]9号)中又使用了“司法为民的宗旨”的提法;在同年8月份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肖扬院长更是指出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人民法院工作,最核心的就是要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思想,这是回应社会热点问题、实现公正和效率的关键步骤。[54]为了落实此次会议的司法为民宗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3]20号)。沈德咏副院长在2008年的表述更为直接明了,“在司法职业化的语境下,司法大众化似乎被人们所遗忘。与此同时,与司法大众化相伴而生的司法工作群众路线也开始淡出我们的视野,其结果是司法与人民渐行渐远,虽然我们付出了艰辛的努力,但司法的行为及其结果却往往得不到社会的理解和认同。这一现象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和深刻反思。这也就是我们关注和研究司法大众化的原因所在。”[55]甚至有学者直言,正是由于肖扬十年期间改革的过于专业化、程序化导致的社会问题,才导致司法改革在王胜俊时期转向平民主义、“综治”模式。[56]其实,当事人很多时候将法官当作“父母官”,希望法官能够超越中立被动的裁判者身份,为他们带来实质正义——无论是教育程度不高的人,还是接受较高教育的中产阶级,都是如此。[57]


四、政治学意义上整体的人民


理想的同质化当事人是由形式主义法治所塑造出的,更多停留在概念之中。揭开当事人的面纱后就会发现,司法之中的人民有着多重面孔,他们是由丰富的社会主体所构成的:社会学层面的多元、分化的群众才是司法之中人民的真实形象。在法律程序中失语的大多数并不会在政治上失语,对司法不满的当事人会继续通过其他的方式来寻求正义,导致了信访、上访的剧增,也在司法活动中带来了判决结案的限缩和法院调解的回归,进而形成了判决与调解之间的“钟摆”。[58]一旦跨出司法范畴进入到上访、信访领域,人民群众重新获得了政治的形象;借助信访解决纠纷补充了司法的程序正当性,重新释放了中国政制中的各种正当性资源。[59]由此我们也发现了司法理论中人民的第三重形象:作为正当性来源的整体意义上的人民。在司法理论中,法律效果指向案件的诉讼当事人,社会效果指向群众的认可,政治效果指向政治正当性的维持。从司法研究的人民维度来说,则是要实现从个人、群体向政治上的人民的转化,这一变化需要借助司法和其他政法制度的不断塑造。


(一)从群众向人民的司法塑造

人民的多面性既非中国的特殊问题,也非司法领域独有,而是一个普遍性问题。卢梭认为人民在不同语境中呈现三种面孔,“至于结合者,他们集体地就称为人;个别地,作为主权权威的参与者,就叫做公民,作为国家法律的服从者,就叫做臣民”;[60]布鲁斯·阿克曼(Bruce Ackerman)也认为,美国人民在“公共公民”与“私人公民”两重身份之间徘徊。[61]对此需要追问的是,作为整体的“人民”如何识别?如何将个别的人凝聚为整体的主权者、如何从私人公民升华为“公共”公民?


政治学意义上“人民”并非仅仅是将人民聚集起来而已,正如卢梭所指出的,没有形成政治共同体的一群人仅仅是“聚集”,只有借助公共幸福来驯化私人的利益后,才有可能形成“结合”。[62]这种共同性的塑造是卢梭公意形成的基础,也是卢梭社会契约理论建国所必须经历的一个前提塑造。[63]在中国的政法体制中,个人是集体的一部分,但是集体不是个人的简单相加。以工人阶级与单个工人的关系为例,尽管工人阶级是社会主义的主人翁,但是普通劳动者的诉求很有可能超越甚至违背公共利益。作为整体意义存在的“工人阶级”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在面对社会层面上的具体的工人——搬运工人、建筑工人、女性工人、国有企业工人、私营企业工人——的时候,需要接受社会主义的政治塑造,才能够将分化的工人打造成作为主人翁的工人阶级。[64]


本文所讨论的司法理论中的人民亦是如此,分化当事人的利益也必须借由相应机制的凝聚,这既是从社会层面的群众向政治层面的人民转变的关键,也是避免抽象、泛泛谈论人民而失焦的一种必然选择。“人民”和“群众”都指人口中的大多数,两者的区别在于,人民是一个政治概念,带有总体性的含义;群众更多是社会学意义上的,包含多个社会阶层,包容着不同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方面的诉求,在“群众路线”等用法中,整体的群众也具有政治含义。在社会主义的政法实践中,群众动员不仅是手段,更是价值本身的要求,通过对底层的调动,实现了对人民的改造与教育,使得他们能够成为社会主义新人,“所谓‘动员’并不仅仅只是寻求一种人力和物力上的支持,就中国革命而言,更重要的,则是如何让人民‘当家做主’,也即成为政治主体或者‘国家的主人’。”[65]人民司法理论中政治意义上的抽象“人民”也需要借助政治塑造,才有可能实现从具体个人向整体人民的转变,这在中国政法体制中的体现也较为显明。


传统中国人没有集体意识,依赖家庭家族,在以家族生活为核心的伦理指导下,不仅国家无法形成,甚至连地方自治团体都不可能形成,“有族民而无市民”“有族自治乡自治而无都市自治”。[66]将分散的中国老百姓纳入国家的制度和法律之中,将单个的人转变为整体的人民,乃是现代国家建设的重中之重,孙中山先生就曾提出但并未完全解决这个“合众为一”的政治命题,“中国四万万人实等于一片散沙,今欲聚此四万万散沙,而成为一机体结合之法治国家,其道为何?”[67]在人民司法理论与实践中,我们发展出了较为成熟的转化手段,借助精巧的组织、动员技术,不仅将单个人纳入到国家的治理网络中,还实现了对他们的政治塑造,这种操作在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实践中就已经存在: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代表的司法群众路线最终服务于争夺民心和话语权的战略,进而成为复杂治理网络的组成部分,形成了“中国法律的新传统”。[68]在革命年代和新中国成立初期,司法为政治秩序的重构提供了精巧的技术性手段,如人民法庭为消灭、改造地主阶级提供了权力容器,借此党所培养的新社会精英取代了劣绅在乡村的统治,从而巩固了党在乡村的社会基础。[69]


在新中国成立后的曲折法治进程中,法律在人们生活中的影响一度被压缩至很小的范围,大部分农民生活在“法律不入之地”。改革开放后法治建设的目标,便在于通过司法将国家权力的触角伸到基层,借助“送法下乡”完成现代国家建构这样宏大的命题。其中,人民法庭提供了可接近的司法服务,九十年代人民法庭工作的重点就在于调整法庭的布局,设置告诉、申诉接待点,方便人民群众将纠纷转入法律程序之中,通过巡回审判、就地开庭等形式将法律产品送到了农民的家门口,解决群众“告状难”问题。[70]在此之前,还有一个前提性工作需要准备,那就是要让人民群众有了纠纷之后能够想到法院,而不再依赖于乡村精英的调解。塑造国家的而非地方自治的司法审判的管辖权,乃是国家建构的基础,这也是将近一千年前诺曼公爵入主英伦后、推行巡回审判背后的政治技艺所在:借助王室中央司法的压倒性优势,逐渐取代贵族领地、郡和自治市的古老的地方法庭的管辖权。[71]


在转变农民意识的过程中,公开审判是一种具有剧场效应的普法舞台,公开审理不仅仅解决了两造的争议,还给旁听群众带来一场生动的法制教育课。如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在短短一年半的时间里公开开庭近4000次,“公开审理使审判过程成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好课堂。1988年1月至1989年6月,我院公开开庭3984场次,旁听群众达12万余人次,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有些案件既教育了当事人,又教育了其他公民,使旁听的群众弄清了应该如何正确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依法履行民事义务,起到了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作用。”[72]在法制教育课堂上,群众的司法需要借由法律构建起来,人民可以获得服务的方式和手段也受法律限制,在“教鱼游泳”式的普法过程中,不断地制造“法盲”、教育“法盲”,使得人民群众最终成为现代司法中驯服的参与者,在为群众送法上门的同时,也将人民群众纳入到法治精密的治理网络之中。[73]


(二)司法对人民的实质代表

在社会分化的背景下,不同人的法律世界观差异巨大,许多案件借助网络等形式获得广泛社会关注,进而成为公众议论焦点和热点的“公案”,在这些案件的裁判中,民众、媒体、官员、当事人反复角力。[74]在社会转型和分化所导致的紊乱法律世界观中,无论是宏观的司法政策还是微观的司法判决,都不应该贸然行动、撕裂社会,而是应该满足民众对公正的心理需求,以此弥合社会与法律的差距。司法应该发挥桥梁作用,借助司法审判,使得抽象的立法与具体的个案得以结合,并且在追求司法的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过程中,反馈立法本身,由此实现多个维度的意义整合。借助司法的桥梁作用弥合分化当事人的司法诉求,就是要将人民从同质化的当事人想象中解放出来,尊重社会底层的司法诉求,这既是做到司法为民的政策要求,也有新媒体时代的现实考虑。正如前文所说,越是接受过较高教育、具有法律素养的当事人,越有可能认可司法审判的结果;而诉诸上访、信访等政治手段质疑司法,最终解构司法正当性的恰恰是底层群众。网络的发达使得信息的流通更为扁平化,底层群众的呼声不仅能够传播到全国,而且更有可能引起人民对司法的普遍质疑。在这个意义上,司法所追求的“人民”的政治认可,关键在于回应底层群众时而溢出司法程序之网的诉求。


在分化的人民群众中,一般认为具有较高法律素养的理想当事人更多居于城市,普通大众更多生活在边远的农村和城市边缘,进而形成了“中心-边缘”格局。[75]随着网络新媒体技术的进步,法治的边缘与中心关系会发生转变,发生在边远农村的司法不公事件经过网络上的民意发酵之后,反而更容易会成为牵动全国人民的焦点事件。社会学的研究发现,社会转型时期的“强弱”纠纷非常容易因为同情弱者的普遍情感被转化为道德命题,弱者的反抗更有可能成为压垮司法公信力的最后一根稻草。[76]在新媒体时代,对遥远山区的一个敏感案件处理不妥,很快就会导致对中心或全局性的司法不信任,这也是发生在云南的“李昌奎案”告诉我们的,“地理空间造就的信息阻隔,已经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被新媒体的广泛运用所消解,‘天高皇帝远’已经成为过去,发生在边疆的事件完全可能成为万众瞩目的焦点,中心和边缘的关系变得相对化。”[77]技术的进步大大缩短了空间的距离和沟通的时间,中心与边缘的关系不再那么明确和严格,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精英所维系的法治梦想必须有底层群众的参与才能得以继续。“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不仅是党的政治承诺,更是维持司法公信力的基石所在,这就需要具体地面对真实的、多样化的案件当事人。


无论是中国古代的礼法传统,还是新中国成立后的政法传统,都建立在对人的多样性的理解之上。[78]礼法传统下人是丰富多样的社会关系的承载者,礼法秩序需要尊重熟人社会中个人的文化关系网络,允许儒家所追求的差序化礼仪进入法治之中,因此子孙殴打尊亲属就必然要加重惩罚;而反过来祖父母、父母对子孙的伤害一般减轻处罚,甚至在有些情况下可以免罪。[79]政法传统中的人是阶级关系中具体的一方,法律也需要具体地对待人的阶级地位,重视的不是形式上的法律规定,而是法律的实质后果,因此对县委书记的名誉权保护就不同于普通公民。[80]社会主义政法体制对人的理解是差异化的,推行区别化的逻辑,这与“去身份化”的理解存在张力,这不仅体现在民法典的编纂之中,也影响着司法的实践后果,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需要具体地回应真实的人民诉求,以此维持《民法典》的社会主义性质。[81]


现代法律是一种“去身份化”的裁剪术,司法程序抹掉了“人民”概念背后的那些虽然重要但却没有法律意义的民族、种族、贫富、教育程度、职业等因素,从纷繁复杂的客观事实所构成的生活世界中,抽象和构建出一个关系清晰、逻辑严密的法律事实之网络。[82]然而,统一的法律条文或精巧的法教义学无法裁剪现实的世界,看似平等对待的法律条文在司法运作中很有可能造就实质不平等的结果,权利得不到法律保障的社会弱势群体势必会求助于法律之外的途径,造成社会失范的风险和司法公信力的危机。司法改革需要更为重视被忽视的弱势群体、底层群众,以实现“最不利者的最大利益”。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如何借助中国司法制度的优势资源实现对群众的实质代表,实现对多样化人民的事实上的尊重?当前可以采取的具体措施大致包括以下两个层面,即宏观上要求司法政策上的调整,避免“一刀切”误区;微观上则要求在具体的司法审判中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


首先,从宏观上来说,需要执政党司法政策来协调和平衡,如在判决与调解之间钟摆的司法政策,便是为了回应不同的司法需求,尤其是在社会转型时期,能动司法与大调解需要在不同地区和不同层级的法院找准自己的定位。[83]正如前文所说,一般而言统治精英和社会上层更希望采取审判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社会底层群众更希望法院采取实质主义的调解或其他方式维护自己的诉求。随着司法专业化水平的提高,需要司法政策上的微调,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使得专业化审判之外的调解或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能够发挥作用。执政党通过司法政策力求做到对司法之中弱者的帮助,避免精英化程序主义造成的专业壁垒,以便在最终的司法效果上能够实现大体上的平等。就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而言,需要避免“一刀切”的策略。早就有学者发现,统一的法律工作者的职业化改革在东部与中西部产生了不同的效果。[84]在此轮司法改革中增加政策弹性,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显得更为重要,如在员额制等改革中需要更多考虑各地差异,如适当放开员额比例、在省级范围内实行流动员额,或者视地方的多样化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员额标准等等,总之需要转变行政化思维和“一刀切”的工作方式。[85]


其次,按照当事人主义的逻辑,当事人自担风险,法院按照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即可,而现实中的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差异太大,有些人不善于在专业化审判中发声,或根本没有经济实力聘请律师,司法过程如何考虑这些沉默的人民群众的诉求?从前文图1的数据我们也可以发现,从2009年开始直至今天,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中,“群众”的使用频率虽然有起伏但总是高于“当事人”的使用, 2020年工作报告中“群众”出现34次。也就是说,程序主义所设想的同质化当事人被“群众”所替代,法院在面对群众时所追求的目标显然超越了单纯的法律效果,向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溢出,这种超越法律主义的诉求在具体案件中更多是由审委会实现的。笔者在以前的研究中发现,在具体的难办案件中,由审委会来代表无法在精巧的司法程序中发声的“沉默的大多数”的诉求,借助审委会应对法律条文难以消化的“硬核”,以输出一个符合法律规定并人民群众满意的判决书,最终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统一。[86]


党的十九大前后,执政党进一步明确提出“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政理念,这深化和升华了“以人为本”理念,丰富了我国新时代关于社会治理的相关论述,为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注入了精神和价值。当下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发展之间的矛盾,意味着以人民为中心的社会治理体系需要更为重视对欠发达地区的反哺,以化解城乡二元结构难题,实现基本公共服务的公平化配置,法治在化解利益冲突,助力社会的平衡发展中的意义不容小觑。[87]司法之所以要替弱势的当事人考虑,就是要完成对弱者的平等武装,真正做到以人民为中心,实现司法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统一,最终通过对民意的代表实现“为人民服务”的政治正当性构建。[88]正如有学者明确指出的那样,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之间在财力、人力及诉讼机会上存在差异,司法者就必须采取措施消弭这种不平等,站在穷人的立场上讲话。”[89]这种“矫正”式司法在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发生转变的背景下更具有现实指向性,在司法专业化的大趋势下,对司法正当性提出挑战的更多是难以适应精巧法律程序的底层群众,对于司法政治正当性的构建而言,更重要的就是去回应底层群众的诉求,在形式平等之外追求社会实质平等,关注难入法律之门的社会弱者,“特别是要加大对困难群众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援助”,[90]这也是社会主义政法体制的应有之意。强世功教授指出,“中国始终秉持社会主义的基本价值观,从而不断缩小阶层之间、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和民族之间的经济差距”,[91]这是中美在经济发展道路上的分歧所在,也是中国贡献给世界的中国方案的基本底色之一:超越形式平等的实质正义。


五、结语


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们见证了学术界打造公民和塑造当事人的潮流,多元、异质化的群众概念逐渐消失,让位于当事人主义塑造出的同质化当事人形象,这一塑造过程是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合谋”下完成的。在当事人主义的强势话语中,责任自负的当事人契合了民事诉讼的三大基本原则,符合现代法治的基本预设。理想的当事人是积极用司法手段来维护自己权利的人,是可以自己承担举证责任的人,他们更适应专业化司法所营造的司法环境。但是这一学术理想在现实中遭遇困难:并非所有人都可以自行利用诉讼,专业化司法所设想的理想当事人只是分化社会中的一部分人,还有许多人的司法需求无法在这套专业司法中被满足。居高不下的涉诉信访量从侧面表明了专业化法治所带来的问题,在司法程序中无法获得满意解答的上访人、信访人,将求助的目光从法院系统转移到党政机关,当事人从法治理论所设计的游戏规则中退出来——他们不再是法庭上的当事人,而是重新化身为政法体制中的人民;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从2003年前后开始高调重提司法为民的原因之一。


无论是在学术研究中,还是在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中,都需要恢复人的政治学和社会学视野下的含义。从社会学的角度来说,人民群众是多元的、诉求是复杂的,如民事诉讼研究者也发现当事人的职业对其诉讼能力、诉讼行为选择有显著影响;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从来不仅仅是抽象的适格当事人,而是有着更为丰富特指具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这些分化中最突出的是社会精英与底层群众的差异,难办案件中对司法公信力的最大质疑恰恰也是来自底层群众,一旦当事人不再相信司法判决的权威,进入到信访之中重新成为程序难以规制的人民群众,也便解构了司法公信力的社会基础和政治基础。这就要求我们超越法条主义的束缚,追求司法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统一。从政治的角度来说,要求我们善用政法体制下的传统智慧,以政治的方式统合和代表社会分化的当事人,借助党政合署等方式避免政党的“代表性断裂”之困境;[92]在司法理论与实践中,则既需要审委会等具体制度的发挥作用,也需要司法政策层面的平衡与协调。


发现司法实践中的人民与诉讼理论中当事人的脱节、探讨和反思当事人主义,并不意味着否认当事人主义的价值和功能。随着经济的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理性当事人是未来的重要趋势,现代司法所要求的责任自负也是商业发展的重要保障。即便是“本土资源”倡导者的苏力教授也认可这一趋势,送法下乡是现代法治发起的城市辐射农村的运动,“道路通向城市”才是法治的现代化宿命。[93]需要说明的是,对当事人主义的反思并非本文刻意的标新立异,而是一个真实存在的学术命题,民事诉讼法学界也意识到这一点。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民事诉讼法》修订之时,陈桂明先生就提醒我们需要注意当事人主义可能的问题。[94]李浩教授则指出我国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总体上不强——农村尤其如此,因此在强调当事人责任自负的同时也要关注法院的帮助义务。[95]傅郁林教授也观察到,诉讼法学界所提倡的协同主义理念,便是在一定程度上回应当事人主义所带来的问题。[96]本文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认为,现代当事人的诞生与塑造不是在瞬间完成的,在新旧转化之间需要注意避免类似“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先发生了”的问题,需要正视当下司法所应面对的多面化的人民,夯实中国司法的人民性。


当然,本文的讨论还可以继续,“人民的多种意涵”命题的关键在于,不同身份之间的人民如何转换,尤其是法官在审判中需要如何具体地面对这多面的人民?限于篇幅,本文只能做出总体上的概括解答,不可能一一详述,笔者将另文分析“人民法官”的多重角色命题,以回答法院应该如何面对人民的多样性问题。总之,司法之中的人民不是抽象的、同质化的当事人,而是具体的人民群众,专业化司法过程难以回应日益分化的司法诉求,社会底层在精巧的司法程序的“困惑”不断侵蚀着司法的正当性基石。因此,司法改革需要避免简单追求专业化、职业化的“一刀切”的误区,而是应该尊重发展不平衡背景中的差异化诉求:在宏观的司法政策中平衡专业化司法与调解等传统技术之间的关系;在微观的难办案件的审判中,关注审委会与合议庭的互动机制,超越法教义学的语义分析的束缚,努力追求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统一,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改革的初心与本意。



[①] 参见陈颀:《“为人民服务”的政治哲学》,载强世功主编:《政治与法律评论》(第四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4~74页。


[②] 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2页。


[③] 如陈洪杰:《方向性错误:司法改革的围城之惑》,《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第26~32页。


[④] 法学界频频借用社会治理等新兴话语来解释枫桥经验,但相关研究陷入严重的内卷化之中,“互联网+”、大数据应用、人工智能都与枫桥经验简单地联结起来,相关的评述可参见刘磊:《通过典型推动基层治理模式变迁——“枫桥经验”研究的视角转换》,《法学家》2019年第5期,第2页。


[⑤] 此处借用苏力教授的一个提法,参见苏力:《面对中国的法学》,《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3期,第10~12页。


[⑥] 参见苏力:《司法的合成理论》,《清华法学》2007年第1期,第16页。


[⑦] 参见顾培东:《人民法院改革取向的审视与思考》,《法学研究》2020年第1期,第12页。


[⑧] 欧树军:《必须发现人民:共和国六十年来对人民的想象、界定与分类》,《学海》2012年第4期,第85页。


[⑨] 参见程金华、吴晓刚:《社会阶层与民事纠纷的解决——转型时期中国的社会分化与法治发展》,《社会学研究》2010年第2期,第171~173页。


[⑩] 参见罗豪才:《积极而有序地推进公众参与(序)》,载于王锡锌:《公众参与和行政过程——一个理念和制度分析的框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页。关于公民社会的更多论述可参见邓正来:《国家与社会:中国市民社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尤其是第1~20页。


[11] See Jianfu Chen, Chinese Law: Context and Transformation,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08, pp.444-452.


[12] 奚晓明:《合同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人民司法》1999年第5期,第5页。


[13] 参见梁慧星:《统一合同法:成功与不足》,《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第25页。


[14] 黄松有:《与时俱进的“两便原则”:民事审判改革的指导思想》,《人民司法》2002年第4期,第25页。


[15] 法学界对“秋菊的困惑”已有很多阐述,其学术史分析与总结可参见强世功:《批判法律理论的谱系:以<秋菊打官司>引发的法学思考为例》,《中外法学》2019年第2期,第307~333页。


[16] 李浩:《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自我责任》,《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第126页。


[17] 《落实司法为民最基本最直接的要求——“依法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研讨会”摘要(上)》,《人民法院报》2004年6月21日,所引文字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宁殿方的发言。


[18] 两处引文均来自宋鱼水:《当事人与法官》,《人民司法》2003年第12期,第1页。


[19] 郭士辉:《强化当事人风险意识——访浙江省高院副院长兼执行局长童兆洪》,《人民法院报》2002年6月11日,第003版。


[20] 高洪宾、何海彬:《论民事诉讼举证时效制度之确立》,《人民司法》2000年第11期,第42页。


[21] 有研究发现,即便是今天,审判效率、审判独立和法官专业性对诉讼经历者的司法信任度没有显著影响,平等对待和法官个人品德才是关键。参见周立民:《诉讼经历者的司法信任何以形成:对87民随机当事人的模糊集定性比较分析》,《中外法学》2019年第6期,第1492页。


[22] 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施行情况的调研报告》,《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第15期,第45页。


[23] 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执行情况的调研报告》,《人民司法》2006年第10期,第48~49页。


[24] 王福华:《民事诉讼的社会化》,《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第41页。


[25]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加强规范化管理 开拓人民法庭工作新局面》,《人民司法》1999年第2期,第14页。


[26] 蔡彰:《加大法治要素投入 改善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环境》,《人民司法》1999年第3期,第8页。


[27] 冯少勇:《司法为民:新世纪法院工作的第一要务》,《人民法院报》2003年11月15日。


[28] 李彦生:《喜看秋菊民告官》,《人民司法》1993年第2期,第46页。


[29] 何海波编著:《法治的脚步声——中国行政法大事记(1978-2014)》,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30] 参见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在告诉立案中减轻农民诉讼负担》,《人民司法》1994年第2期,第14~15页。


[31] See Stephanie Balme, Ordinary Justice and Popular Constitutionalism in China, in Stephanie Blame, Michael W. Dowdle, ed., Building Constitutionalism in China, Palgrave MacMillan, 2009, pp.182-184.


[32] 关于现代法治的规训技巧与治理术,可参见强世功:《惩罚与法治:当代法治的兴起(1976-1981)》,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七章。第183-210页


[33] 参见陈柏峰:《农民上访的分类治理研究》,《政治学研究》2012年第1期,第29页。


[34] 马一平:《对涉诉上访的调查与思考》,《人民司法》2006年第8期,第97页。


[35] 关于“法民关系”的论述,可参见凌斌:《当代中国法治实践中的“法民关系”》,《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1期,第151~166页;凌斌:《“法民关系”影响下的法律思维及其完善》,《法商研究》2015年第5期,第3~12页。


[36] 参见陈杭平:《“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再考察:以“送达难”为中心》,《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第201页。


[37] 两处引文,均来自凌斌:《公正司法的公信基础》,《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6期,第44页。


[38] 感谢B市H法院Z法官、F法院J法官和S省X市中院F法官提供的信息。有研究发现,职业信息并不是离婚案件的民事诉状的必填项,所以在随机抽取的360件离婚案件中,从判决书中能够发现当事人职业的为186件。参见陈苇:《诉讼离婚财产清算中妇女财产权益法律保护实证研究》,《河北法学》2016年第8期,第29页。


[39] 参见李洪祥:《离婚妇女婚姻家庭权益司法保障实证研究》,《当代法学》2014年第5期,第81页。


[40] 参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大学法学院联合课题组:《新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执行与完善——厦门市两级法院执行<关于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情况的调研报告》,《法律适用》2003年第4期,第28页。左卫民教授通过对四川省2015-2016年五万多份上网刑事一审判决书的分析发现,经济因素直接影响刑事辩护资源的分配,参见左卫民:《刑事辩护率:差异化及其经济因素分析》,《法学研究》2019年第3期,第184~187页。


[41] 参见张嘉军:《民事诉讼调解结案率实证研究》,《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第37页。


[42] 数据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的“权威发布”中的“司法数据”栏目;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4月21日。实际上,《中国法律年鉴》从上世纪90年代统计行政诉讼的相关数据时,就已经相当详细。


[43] 参见邵六益:《政法与法政:司法话语的变迁(1998-2008)》,博士学位论文,北京大学,2016年,第四章,第104-147页。


[44] 参见顾培东:《公众判意的法理解析》,《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第169页。


[45] See Xin He, A Tale of Two Chinese Courts: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Contract Enforcement, Journal of Law and Society, Vol. 39, No. 3, (Sep., 2012), pp. 384-409.


[46] 苏力:《为什么研究中国基层司法制度——<送法下乡>导论》,《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第85页。


[47] 于奉成:《司法为民对基层法院工作的意义》,《人民法院报》2004年5月1日。


[48] 张立勇:《论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当代的继承与发展》,《人民司法》2009年第7期,第25页。


[49] 参见熊浩:《论中国调解法律规制模式的转型》,《法商研究》2018年第3期,第115~125页。


[50] 陈旭:《转变司法观念 践行司法为民》,《人民法院报》2003年11月1日。


[51] See Minxin Pei etc., A Survey of Commercial Litigation in Shanghai Courts, in Randall Peerenboom ed., Judicial Independence in China: Lessons for Global Rule of Law Promoti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0, p.233.


[52] See Xin He and Yang Su, Do the “Haves” Come out Ahead in Shanghai Courts? Journal of Empirical Legal Studies, Vol. 10, No. 1, (Mar., 2013), pp.120-145.


[53] 参见何海波:《困顿的行政诉讼》,《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第96页。


[54] 参见肖扬:《全面落实司法为民的思想和要求,扎扎实实为人民群众办实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5期。


[55] 沈德咏:《关于司法大众化的几个问题》,《人民司法(应用)》2008年第19期,第8页。


[56] 参见孙笑侠:《司法职业性与平民性的双重标准——兼论司法改革与司法评估的逻辑起点》,《浙江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第46~47页。


[57] 参见冯晶:《支持理论下民事诉讼当事人法律意识的实证研究》,《法学研究》2020年第1期,第41~42页。


[58] 参见邵六益:《悖论与必然:法院调解的回归(2003-2012)》,《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第120~122页。


[59] 参见彭小龙:《涉诉信访治理的正当性与法治化——1978-2015年实践探索的分析》,《法学研究》2016年第5期,第87页。


[60]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1页。


[61] 参见[美]布鲁斯·阿克曼:《我们人民:奠基》,汪庆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53~258页。


[62]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7页。


[63] 参见邵六益:《同质性:卢梭公意思想中的隐匿命题》,《中国延安干部学院学报》2019年第6期,第94页。


[64] 参见邵六益:《社会主义主人翁的政治塑造(1949-1956)》,《开放时代》2020年第5期,第93~95页。


[65] 蔡翔:《革命/叙述:中国社会主义文学-文化想象(1949-1966)》,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6~77页。


[66] 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第2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75页。


[67] 孙中山:《建国方略》,辽宁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70页。


[68] 参见强世功:《法制与治理——国家转型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3~130页。


[69] 参见孟庆友:《人民法庭对绅权的转化和替代》,载苏力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八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9~79页。人民法庭在群众运动中实际上发挥着重要的支持作用,如参见《中共中央转发河南省委关于群众运动中一些情况的电报》(1950年2月6日),中央档案馆、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中共中央文件选集(1949年10月~1966年5月)》第2册,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33页。


[70] 直到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才明确规定不再新设人民法庭,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法发[2005]16号)。


[71] 参见[比]R.C.范.卡内冈:《英国普通法的诞生》,李红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36页。


[72]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公开审理的五大好处》,《人民司法》1989年第11期,第16页。


[73] 参见冯象:《政法笔记(增订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6~106页。


[74] 参见孙笑侠:《司法的政治力学——民众、媒体、为政者、当事人与司法管的关系分析》,《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第57~61页。


[75] 关于中心与边缘的使用,可参见[美]杰克·菲利普·格林:《中心与边缘:帝国宪制的延伸》,刘天骄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76] 如张静:《被单位吸纳的阶级》,《文化纵横》2012年第3期,第34页。


[77] 王启梁:《法律世界观紊乱时代的司法、民意和政治——以李昌奎案为中心》,《法学家》2012年第3期,第5页。


[78] 参见邵六益:《法学知识“去苏俄化”的表达与实质——以刑法学为分析重点》,《开放时代》2019年第3期,第118页。


[79] 参见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2003年版,第7~9页。


[80] 参见冯象:《政法笔记(增订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45~153页。


[81] 参见邵六益:《民法典编纂的政法叙事》,《地方立法研究》2020年第5期,第41~43页;邵六益:《中国<民法典>的社会主义性质研究》,《毛泽东邓小平理论研究》2020年第12期。


[82] 参见孔祥俊:《论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政法论坛》2002年第5期,第86~99页。


[83] 参见苏力:《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第9~10页。


[84] 参见朱景文:《中国法律工作者的职业化分析》,《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第32~33页。


[85] 参见李拥军:《司法改革中体制性冲突及其解决路径》,《法商研究》2017年第2期,第24页。


[86] 参见邵六益:《审委会与合议庭:司法判决中的隐匿对话》,《中外法学》2019年第3期,第729~730页。


[87] 参见刘须宽:《新时代中国社会主要矛盾转化的原因及其应对》,《马克思主义研究》2017年第11期,第89~90页。


[88] 参见邵六益:《在政治性与法律性之间:“司法为民”的再解读》,《西部法学评论》2014年第6期,第24页。


[89] 王福华:《民事诉讼的社会化》,《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第34页。


[90] 中共中央宣传部编:《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读本》,学习出版社、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95页。


[91] 强世功:《经济发展道路的中美分歧与中国方案》,《中央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9年第6期,第9页。


[92] 参见邵六益:《党政合署改革的政法逻辑》,待刊稿。


[93] 借用苏力教授的说法,参见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94] 参见陈桂明:《民事诉讼中法院职权的弱化及其效应——兼对新旧民诉法典中几项制度的比较研究》,《法学研究》1992年第6期,第61~66页。


[95] 参见李浩:《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自我责任》,《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第130页。


[96] 参见本刊编辑部:《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发展评价(2012-2013)》,《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第1103~11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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