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惠岭 苏凡:欧洲的法院是如何推动委托调解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73 次 更新时间:2022-09-18 1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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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惠岭 (进入专栏)   苏凡  


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创造了先行调解、委派调解、委托调解等新的法律概念。一个案件进了法院之后,不论是否正式立案,在我国尚未建立“调解前置”制度的背景下,法官以何种方式调动社会力量的积极性并说服当事人走调解之路,是一项兼具政策性和技巧性的复杂工作。欧洲各国非常鼓励法院将案件委托第三方调解(也译为转介调解、移送调解),而且为法官出了很多好主意。他们的一些做法或许对我国法院做好委托调解有一定借鉴意义。

欧洲的法院以及社会上对调解的应用起步较晚。从1998年起,欧盟开始在家事(民事)、刑事、行政司法领域推行以调解方式化解纠纷,并于2007年分别形成了三个比较系统的《调解指南》。2018年,欧洲司法效率委员会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又推出了升级版的《调解开发工具包》,以鼓励欧洲各国法官以全新的调解理念和细致的工作方法,将欧洲的调解提高到一个新的层次。

总体看来,欧洲的调解主要以法院为中心而推开,由法院向商会、调解中心等外部组织转介、委托、推荐那些适合于调解的案件。这种做法与我国的“诉调对接”比较接近。虽然欧洲这方面的工作起步较晚,但是欧盟的高度重视和精心的技术指导为这项工作注入了新的活力。

一、法官如何应对调解案件的当事人

通常情况下,法院受理诉讼案件后,如果想通知当事人来法院参加调解,一般会制作固定格式的“调解邀请函”,装入信封,寄给双方当事人。但是,欧盟各国法院开展附设调解工作的实际情况表明,法官的这种工作方法显得过于简单了。法院只有以积极的态度鼓励当事人参与调解,并采取细致的工作方法,才可能获得更多当事人的理解,才能实现附设调解工作的效果。

首先,法官要积极推介调解方式。法官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必须从案件准备阶段就认真评估该案是否适于调解。其实,绝大多数当事人和许多律师虽然知道调解这个词,但对于调解在解决纠纷方面的巨大潜力知之甚少。因此,法官要向当事人普及调解知识,使其了解调解本身的含义,了解调解在解决某些类型纠纷方面的潜力,并了解调解这种机制是如何运作的。

其次,法官要不厌其烦地解答当事人的问题。第一,法官先要正确评估并决定该案件是否适于调解;第二,及时回复当事人提出的关于调解流程的各种问题;第三,向当事人介绍调解的好处;第四,回应和处理当事人或其律师提出的反对调解的一些意见。

最后,法院的考核指标应当有利于调解。政策制定者和法院院长们应当采取激励措施,鼓励法官将案件转介、委托其他组织进行调解。如果法官通过这些措施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对于法官的个人考核应当加分而不减分,而参与相关工作的其他人员的业绩也不应当受到不利影响,而是应当受到鼓励。毕竟,任何通过诉讼外渠道化解本应在司法程序内解决的纠纷的,都节约了司法资源,调动了社会资源,其贡献未必比埋头办理诉讼案件的小。

二、委托调解的最佳时机

委托调解的最佳时机因案而异、因人而异,但原则上来说,法官应当尽早向当事人提出委托调解的建议,这样可以让当事人就参加调解之事早一些进入角色,作出明智选择。    不过,情况并非全都如此。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或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前提下,有些案件可能需要等待当事人的不满情绪得到宣泄之后,甚至是在办案过程的后期(包括执行和破产程序中),才适于提出调解建议,从而调动各方更高的和解意愿。因此,如果当事人不同意在案件准备阶段进行调解,法官倒也不必失望。法院完全可以审时度势,在办案过程后期或者任何合适的阶段,为当事人选择进行调解的最佳时机。

三、适合调解的案件与情形

对于那些根本不适合调解的具体类型的案件,法官应断然不要移送调解。对于其他案件,法官则应审查提交调解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例如,当案件中的全部或部分争议涉及公共秩序(强制性规范)、重大事项或当事人不可剥夺的权利时,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此外,应当由法院依法裁判或依法适用特定司法程序的案件,同样不得移交或委托他人调解。

虽然影响调解成功的因素有很多,但是欧洲并没有统一的委托调解标准,而只提出过一些“参考因素”,例如:当事人的利益本来就不属于法律所调整的范围;当事人间存在长期的关系如邻里关系、商业关系或家庭关系等;纠纷实际涉及的利益主体远多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人数;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未决案件;当事人希望尽早解决纠纷;诉讼成本与案件标的失衡;一方当事人缺乏诉讼资源;当事人存在“厌诉”心理;案情复杂,不易裁决;法院最终裁决难以执行;法院裁判结果尚不确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未来的共同利益;严重情绪化的案件;当事人要求保密,不希望泄露隐私;当事人非常看重程序步骤和期限安排等。

不过,如果有以下情况,可能说明以诉讼方式解决该案更为合适,如:此前曾尝试过调解但未成功;当事人希望公开审理;当事人之间地位差距悬殊,存在巨大压力甚至有暴力行为,调解员无法协调或者适用调解可能损害其中一方当事人的自主权和知情权;解决方案对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尽公平;当事人及其律师未授权进行沟通协商;亲子关系确实已经疏远等。

在经验丰富的调解员看来,调解能否成功的关键不在于案件类型,而在于当事人的态度及其前瞻力。当事人应当具有友好协商、化解矛盾的心理预期和思想准备,能够聚焦双方的共同利益。即使当事人一开始不愿意坐下来协商,但优秀的调解员往往能够帮助其纾解不满情绪,评估案件风险,最终达到解决纠纷。

四、委托调解时须当面沟通

法官如果倾向于将案件委托调解,则应当与当事人开诚布公地进行交流,评估各方当事人的谈判意愿,提醒当事人使用比较合适的纠纷解决手段。法官应当事先考虑这种解决方式能否满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需求,并当面询问当事人是否意愿选择最为合适的纠纷解决方式。

从当事人那里获得足够的相关信息后,法官便可以评估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尖锐程度,要特别警惕不要让事态趋于紧张,甚至出现暴力威胁、人身攻击等情况。如果矛盾已经激化到各方都不愿意或者不可能坐在一起共同解决问题的地步,则须考虑委托调解问题了。

在当面沟通过程中,法官要特别注意那些影响当事人参加调解意愿的因素,包括:是否真正存在快速解纷的方案;调解活动如何组织,需要多长时间;有没有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量身定制的解决方案;解决方案是否合算;在多大程度上有利于维持或恢复双方正常关系等。

当事人对调解了解越多,参加调解的意愿就越强,调解成功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因此,法官应当努力帮助各方当事人建立信心,唤起他们的调解意愿。法官在开始阶段就注意询问、了解当事人对调解的看法,并结合具体的案件背景对于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提出的异议给予解释。法官需要向当事人解释、宣讲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调解自愿原则以及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第二,调解保密原则;第三,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不会在后续诉讼或另案诉讼中对其有任何不利影响;第四,对调解员会作尽职调查,确保其公正性;第五,调解员可以在多个方面体现其作用;第六,律师也可以在多个方面作用;第七,完全依托正式的诉讼程序可能造成程序迟延;第八,调解员会收取适当费用(以及收费标准);第九,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效力;第十,启动调解需要做相应的准备工作等。

五、法官的两种工作风格

法官在指导当事人选择调解的过程中,需要保持各方关系的微妙平衡。由于当事人往往担心主动提议调解会让自己颜面尽失,所以由法官提议委托第三方调解可能效果更好(当然有时也可能适得其反)。法官应当注意工作方法,尽可能提高当事人接受委托调解的意愿。有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必须参加法官主持的庭前会议,一起讨论委托调解问题。而且,法官与律师间的互动、合作将有助于提高委托调解的可能性。

对于适合调解的案件,法官在与当事人讨论委托调解问题时,通常有两种工作风格:一是“劝导型”,二是“诱导型”。

在“劝导型”的工作风格之下,法官应当仔细研究案件材料,弄一个“委托调解庭”,并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法官应当向当事人说明调解的内容,解释调解的优势,表明自己对于委托调解的看法,认真倾听当事人意见,努力弄清楚当事人真正的利益所在和存在的其他问题。法官一定要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愿,明确告知他们如果拒绝委托调解的话,法官在后面的诉讼程序中并不会对当事人有所偏见。但是,法官不要一次性提供太多信息,不得通过威胁或说教方式要求当事人做自己不愿意做的事,而是要注意时刻保持公平公正。

在“诱导型”的工作风格之下,法官除做到上述要求外,还要探求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需求,保持双方利益平衡,关心当事人的心理感受。在询问当事人想法时,法官要尽可能提开放式问题或“假设—反思性”问题,如“如果……,你会怎么想?”,而不是直接提出针对性很强的问题(如“是谁?”“发生了什么?”“在哪里?”“什么时候?”)。另外,法官不得表现出对一方的偏袒,不要责备任何一方当事人,也不要说“你为什么要这样做呢?”

在第一种风格之下,法官可以强烈推荐调解方式,可以努力说服当事人,调解就是解决该纠纷的最佳方式。在第二种风格之下,法官仅仅提出调解建议,以调解的优势诱导当事人选择调解。但不论采取哪种工作风格,法官必须谨记:当事人有权选择继续在法院打官司,而且法官不要让当事人误认为自己不愿审理这个案件。


(本文根据2018年6月欧洲司法效率委员会关于调解的相关官方文件编译)


(作者蒋惠岭系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苏凡系同济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2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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