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爱娥:法体系的意义与功能——借镜德国法学理论而为说明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63 次 更新时间:2022-08-07 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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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爱娥  

摘要:  法体系一则牵涉法律工作范围内的体系性思考,一则是将整个法理解为一个社会体系的构想。法作为社会体系是指:除经济、政治、教育等社会功能外,对社会执行一种特殊功能,质言之,对于可能产生之争议赋予规范性的前结构并加以疏导的社会体系。在法律工作范围内之体系性思考的目标则是:将众多的规范与事实问题安排进一个秩序里,由此创造出一个统一体。针对后者,本文指出,欧洲法制史不同时期对法体系存在不同的理解,其中德意志学说汇编学的体系是近代法学史上第一次出现的,取向现行有效之实证法的法学。然而,本文也尝试指出,体系化的工作是一种持续性的工作,必须始终维持开放状态,并仅能是暂时性的综整;此外,法释义学也必须在体系性思考与问题取向思考之间寻求平衡。最后,本文拟观察德国公法领域中的体系建构与体系性思考,包括:宪法之体系性思考的影响与其界限以及当代行政法体系的重构,以为验证。

关键词:  法体系 社会体系 体系性思考 外部体系 内部体系


一、“法体系”的不同概念


安置问题的关联框架会决定我们如何掌握问题,又如何理解问题。体系(System)与沟通(Diskurs),正是两种尝试掌握思想之社会面向的关联框架。因为所有藉语言表达的思想都发生在人与人之间,因此思想是一种间主观的(intersubjektiver)过程;认识的间主观性(Intersubjektivit?t)属于认识理论的最困难问题,将因认识者的角色而异。观察者的角度着重在一个社会体系里的沟通过程;参与者的角度看重的是,受影响者之间的理解。对于法律思考之关联框架的问题——为何目的而获得答案而言,相应于前述观察者与参与者的角度,体系与沟通正是两个典型的答案,质言之,是为了社会体系抑或是为了人的共同生活?相应地,问题观点也因此不同。或者是将冲突理解为个人之间的争议,或者是将其理解为对一个更大整体的干扰。法律思考既运用体系的关联性,也运用沟通的关联性。就本文关心的“体系”而言,必须先指出其不同的概念意涵。其一则是在法律工作范围内的体系性思考(systematisches Denken);一则是将整个法理解为一个社会体系的构想,一般性系统理论的体系概念将整个法理解为一个社会体系,此一社会体系藉由其稳定化(Stabilisierung)的贡献,以决定的形式,对其环境(亦即法律案件所由出之社会体系)作出回应。[1]


二、作为社会体系之“法体系”


首先进一步说明法作为社会体系的意义。于此,现代社会(Gesellschaft)被理解成一种功能划分的社会体系(soziales System);在一个相互依存的功能组织(eines interdependenten Funktionengefüges)里,除了经济、政治、教育等社会功能外,法体系(Rechtssystem)也对社会执行一种特殊的功能——对于可能产生的争议赋予规范性的前结构(normative Vorstruktur)并加以疏导。藉由将无数可能的争议,依据法与不法(Recht/Unrecht)的二元标准,将其纳入极度简化的二元符码(bin?re Codierung)框架内,依据此一架构,使实际出现的争议得以规范性的解决。法因此提供决定纲领(Entscheidungsprogramme),根据此等纲领,社会——结构上的各种变项(gesellschaftlichstrukturelle Variationen)可以与选择性模式(selektive Muster)建立关联。规范性选择的特殊意义在于:针对社会行为,确立原则上可以接受的标准,对其余不可接受者,则以高权加以规制。然而,法并非要求排除或终局地解决社会争议,毋宁应致力于同时维持与限缩社会结构上的变异,在变异与稳定二者间维持平衡。法作为社会的规范性结构(normative Struktur von Gesellschaft)必须面对的最困难任务在于:必须使诸多高度区分的期待维持彼此的平衡,并且即使社会基于自身的动能(Eigendynamik)会持续不断地创造新的期待变异,但仍能维持各种期待间的协调。[2]


据此以观,“体系”概念涉及的不外是部分(Teile)与整体(Ganz)的关系,其结构上的要素包含复杂性(Komplexit?t)、选择性(Selektivit?t)与自我参照(Selbstreferentialit?t)三个概念。就复杂性而言,体系是藉由选择特定关系,将复杂性组织起来的统一单位。在相互依存之诸多部分(vielen interdependenten Teilen)彼此间的无数关系中,必须挑选出对赋予体系运作方式以轮廓而言确切必要的关系;就此而言,体系在降低其自身复杂性的角度下,限缩了其构成要件彼此间的关系。就选择性而言,建构体系除了划定界限外,更重要的是,透过在部分彼此间无数的连系可能性中选出特定关系,由部分建构出体系的特殊要素(systemspezifische Elemente);藉由此等体系的选择性,创造出被组织起来之复杂性所构成的范围,于此,体系使其原有的复杂性受制于固有的、体系上特殊之选择性标准的控制。就自我参照的要素而言,其涉及体系之选择性条件的决定标准为何的问题。复杂、动态之体系的自我参照意指:选择性条件的指导原则来自体系本身,而非取决于其所处环境;其主要理由则系:社会体系是由非常快速的事件所构成,假使社会要持续存在的话,此等社会体系的构成要件必须持续、可靠地复制,此一复制的操作即取向于相同的要件,质言之,前此已发生的事件。[3]


三、法律工作体系性思考脉络下的“法体系”


其次应说明,在法律工作范围内的体系性思考。体系性思考属于法律工作的基本形式。此种思考的目标是:将众多的规范与事实问题安排进一个秩序里,由此创造出一个统一体。根据体系性的法律思考可以发展一般性的法律原则,藉此可使法秩序避免矛盾、确保法安定性与法律上的平等。但应留意,法体系只是法律论证的一个方法上的要素,而非高于整体法秩序的最高位阶的规定,[4]此外,不同时期对此等“法体系”的理解也大有差异。


(一)欧洲法制史不同时期之“法体系”的理解


关于法体系(ein juristische System)的追求,在欧洲可谓由来已久。于此,建构法体系的动机首先是基于表述(Darstellung)与教学(Lehre)的目标。在欧洲法制史里,第一个被研拟出来之法体系是罗马法律家Gaius的法学阶梯(Institutionen),其性质为一教学体系(Lehrsystem),系为培训之目标而撰写,在当时对实务并无影响。于此,法素材根据非常一般的主导性概念(Leitbegriffe)来安排。例如人法(Personenrecht)首先以自由人与非自由人的对立为基础来划分。于此涉及者并非通常所理解的规范体系(ein System von Normen),可由特定的最高秩序原则(Ordnungsprinzipien)推论出各别的实证条文,藉此构成一种推论脉络。此教学体系毋宁系一种取向于特定主导性概念,藉此使素材得以概观的陈述方式。[5]


直到启蒙时期的自然法才带给法体系新的形式。于此,特定最高原则被提列出来,由此可以推导出较为特殊的、可适用于特定典型社会生活情境的规则。此等自然法体系至少是倾向于一种由公理(Axiomen)所推导出来之原则构成的体系(由原则构成之演绎式体系)。[6]Jan Schr?der援引Hobbes、Pufendorf的著作,指出此等法体系的建构方式:法必须植基于一项基本原则,因为不能随意地决定一个学术如何开始,在迟疑的黑暗中开始了理智的线索,沿着这个线索,可以获致光明,此即学理的原则所在。然而,在相同的思考路径下,Hobbes得到的原则是:人之于人像狼一般,自然状态为万人对万人的战争,因此必须组成国家以保障安全。相对于此,Pufendorf获得的基本原则为:应该在人类之间维持和平的共同生活(sozialitas)。[7]于此时期,理性主义的方法藉由对说明方法(demonstrative Methode)提出的最基本要求,确立了学术性陈述应遵循的下述标准:运用技术性概念(Termini technici)时必须正确定义,语句必须说理,并且必须维持每个句子可因前面的句子得以理解的先后关系。此种说明方法是法重新体系化(Neusystematisierung des Rechts)的推动力量。在此阶段,关于法学的整个体系,首先是以“理论”与“实务”的划分取代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而直到1790年,现代“私法”与“公法”的划分才得以贯彻。在私法领域,在与古老罗马法学阶梯的体系、较新的自然法体系相竞争下,发展出尤其是由萨维尼所完成之德意志学说汇编学(deutsche Pandektistik)的体系,此即欧洲法体系的第三种型态。[8]


萨维尼在他的大作“今日罗马法之体系”里,尝试推导出罗马法的指导原则,形成一系列重要的一般思想、理论、释义学上的法律概念。他区分作为“规则”(Regel)的客观法规范(objektives Recht)与作为“意志力量”(Willensmacht “:个人意志可以支配的领域”)的主观权利(subjektives Recht)[9];“法律关系”(Rechtsverh?ltnis)则是主观权利在历史上的安身之处,其涉及个人主观权利间的关系,以特定方式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共同生活,其内涵涉及构成法律关系各该部分之有机的关系与进展;侵害主观权利则会导致“诉权”(Klagerecht)的发生,后者乃是法律关系的消极状态;透过概念界定加以掌握“法律制度”(Rechtsinstitut)则是客观法规范的基础,主观权利与法律关系均应受法律制度的支配;最后,所有法律制度的整体就构成法律的“体系”(System)。[10]此一体系也包含前述两种体系——教学体系、自然法之演绎式体系的要素,但其真正的特征在于下述想法:大量实证法规范可以被归属于特定、在社会生活中既存的、被民族精神的美德所渗透的法制度(Rechtsinstituten,例如婚姻、家庭、财产权)。支配此等制度的伦理思想,同时亦应支配从属于此等制度之个别规范的解释,并应有助于相关漏洞的填补。藉由此等思想,体系被理解为既存于事物本身之秩序的反映,其不仅是有秩序的陈述,毋宁更有助于法律实务。[11]


Jan Schr?der强调,德意志学说汇编学的体系是近代法学史上第一次出现的,取向现行有效之实证法的法学。此一理论将实证法想象为一种合理的、本身脉络关联的整体。其创新之处不在于法与价值、合理性的关联,就此,前已有之,其特色毋宁在于:主张个别法条内在的脉络关联(innerer Zusammenhang der einzelnen Rechtss?tze)。实证法首次被视为一个“体系”来观察。此一体系所包含着非仅表面可见的法律规则与习惯法的规则,毋宁也包括其他相互连结与补充的法,藉此,个别法概念(Rechtsbegriffe)与法规则(Rechtsregeln)可以链接成一个巨大的统一体。至此,法学体系不再只是偶然的、教科书式的形式,毋宁具有内在的结构,相对于其目标,存在一个独立的学术。对法学而言,这意指:其得以独立获得关于法的认识。前此,此等认识不被认定为法。然而,在德意志学说汇编学的体系里,法本身被理解为经内在安排的整体(innerlich geordneten Ganzen),法学使隐藏在体系里的诸多法条——作为学术演绎的成果——得以显现,第一次在法学史里创造了实证法。[12]


(二)法体系之不完足性、体系性思考及与其对立之立场


然而,构成完整之法体系的两项前提要件为:包含所有法秩序应纳入考虑的原则,质言之,所有正义原则须完整表列,以及所有法秩序纳入考虑之社会情境与其特质。此种完整之法体系从未被发展完成,迄今为止被研拟出来的法体系均因后续的发展而被超越;实则,依吾人迄今的理解,法体系始终不可能被终局完成。法体系必须综整已经被认识到之法律原则、其相互关系以及在个案中必须加以规制之对象的事物特质;法学如仅考虑个别问题,即无法从更广泛的问题脉络来续造进一步的法律原则,在法比较时亦无法发现,以不同方式而为规制之实证法制度与规则,可能具有类似的功能。无论如何,体系化的工作是一种持续性的工作,因此必须意识到:体系无法以演绎的方式支配诸多问题,其始终必须维持开放状态,始终仅能是暂时性的综整而已,[13]质言之,法体系本难期完足。


此外,依Philippe Mastronardi的说明,我们如何面对法,同时显示法之于我们的特质为何,是体系(System)或是任务(Aufgabe)?假使是在此寻找既存的、静态的秩序,则显示其为体系,假使是在此寻找可能的问题解答,则显示其为任务;在此二者间寻求平衡正是法释义学的意义,二者涉及法的两种模式间的紧张关系,质言之,法首先作为吾人应予维护的秩序?或者,法首先作为吾人应履行的任务?从功能的观点而论,法首先是一种和平秩序,是社会秩序的一部分,其藉助国家权力以解决争议。法的秩序特质要求,制订规则并加以贯彻,并且为确保此一秩序的一致性,必须体系性地加以建构,如此就由法(Recht)建构出法体系(Rechtssystem)。藉由抽象化(Abstraktion)与一般化(Generalisierung),个别法规范(Rechtsnormen)被安排进一个合逻辑且有意义的脉络里,此即体系建构(Systembildung);藉由规则彼此间的推导,据此作出判断(演绎与涵摄),可以由此整体脉络推导出合理的决定。[14]


(三)法典化与法体系的关系


藉由将原则法典化(Kodifiktion)可以支撑法的体系特质。相较于仅作片段规制的法领域,由法律穷尽规范的法领域更适宜体系建构,因为法典化恰恰要求,对所有在其生活范围、法律领域内发生的问题均应加以规制,实务被要求,对相关领域所有实际发生的问题,必须根据法律寻获答案;藉由释义学(Dogmatik),实务被改写成制度(Institute)与原则(Grumds?tze),此二者可赋予法律体系性的、规范性的架构,在此架构下可以对所有案件作出决定。藉此,法律决定变得可预测,法的体系化因此有助于法安定性(Rechtssicherheit);人民因此可判断其法律状态,其行为得以植基于可靠的基础之上。此外,对于降低复杂性(Komplexit?treduktion)而言,法的体系角度也是不可或缺的,唯有藉此始能将无法概观的、多样的生活事实纳入到实务得以掌握的秩序之内;质言之,法必须简化,而假使简化不应以恣意的方式行之,就必须以体系化的方式来达成,法的体系化因此亦有助于法的平等(Rechtsgleichheit)。[15]此外,法典化对法官行为的影响也显现在:将法律与裁判的关系置于法理论探讨的中心地位。假使法秩序的决定原则(Entscheidungsprinzipien)以法典化的形式存在,就以特殊的方式降低了法律决定的正当化要求。对通常案例而言,已经被法典化的规范足以在内容上正当化该当法律决定,而不需要进一步诉诸作为规范之基础的决定原则。最后,藉由将法原则明定于法典,为法的实证化(Positivierung des Rechts)创造了主要条件,亦即:结构性地将法体系由永恒不变之自然的法(natürliches Recht)转置于原则上可以修改的立法法之上。于此,藉由区分作为立法者之支配者的人格与角色(Trennung von Person und Rolle),藉由细分立法的制度,可以松动立法者支配之法对立法者本身的拘束,立法者对法的变更,不致于被认为是对法的违反或不服从,毋宁将其理解为:法体系对于已经改变的要求作出的响应。[16]


(四)狭义之法学理解下的体系性思考


今天理解的狭义的法学,质言之,以根据特殊法学方法处理之法作为其处理对象的、体系性的法释义学,可以被界定为客观意义的实证法秩序之学(Wissenschaft vom objektiven Sinn positiver Rechtsordnungen)。详言之,(1)狭义法学处理之目标为实证法秩序(positiver Rechtsordnungen),亦即现行有效之法;(2)狭义法学所处理者为法秩序而非法律生活,其系法规范而非法律事实;(3)法学为客观意义之学(Wissenschaft vom objektiven Sinn),质言之,其确定法应如何理解,而非法实际上被如何理解。[17]


固有释义学式的、体系性的法学以三个阶段来进行,质言之:解释、建构与体系(Interpretation, Konstruktion und System)。大家熟悉的法解释,其目标为探求法条的客观意义,为达此目的得以运用的解释方法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与目的论解释,于此应毋庸深论。此外,法学还承担双重的处理素材的任务,质言之:范畴式的处理(kategoriale Verarbeitung)与目的论式的处理(teleologische Verarbeitung)。范畴式的处理将法视为法概念(Rcehtsbegriff)与法概念所包含之法范畴(Rechtskategorien)的实现,目的论式的处理则将法描述为实现法理念(Rechtsidee)的尝试,二者合称为建构,假使其涉及者不仅是个别的法制度(Rechtsinstitut),而是整个法秩序,则称为体系。因此存在双重的建构与体系化:范畴式的与目的论式的。举例而言,在诉讼法,将诸多程序法的规定归诸特定原则(例如当事人进行原则与职权进行原则),即属目的论式的处理;反之,将程序理解为一个法律关系,则是对诉讼法的范畴式建构。又如前此就行政法仅依据国家学的方法(staatswissenschaftliche Methode)来处理,其涉及者为目的论式的处理;相对于此,Otto Mayer所建构的法学方法(juristische Methode)则属于范畴式的处理。关于法体系的建构,范畴式的与目的论式的观点经常变换,例如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范畴式的,反之,劳动法与经济法的划分则属于目的论式的;因法学所强调者为范畴式任务或目的论式的任务而异,在法学历史上,形式取向的(formalistische)时代与目的取向的(finalistische)时代即互为更迭。[18]


(五)体系性思考与问题取向思考的取舍


体系性思考着重形式逻辑(演绎与涵摄),相对于此,问题取向的思考则强调实质内容的论证,后者在法学理论上的代表性立场即所谓的类观点学(Topik)。依类观点学的立场,应纳入考虑的诸多观点,彼此并不存在体系关联,毋宁只是论证过程中的独立观点,重要的是衡量各个因素轻重的整体图像(Gesamtbild)与最后判断的说服力;然而,为符合前述要求,论证仍然必须符合不相矛盾的要求,并显示为可容许的涵摄,如是,类观点学的论证仍然必须受制于体系性思考划定的界限。[19]整体而言,法释义学的任务正在于:在体系性思考与问题取向思考之间寻求平衡。法学理论必须建构法的制度(Institute des Rechts ;例如私法自治、权力分立、无罪推定)与法秩序的体系学;于此,其遵从体系思考。法释义学另一方面也总是致力于寻求正当的问题解答,法秩序因此也取向于典型个案的解答。为调和此两种思考方式,法释义学经常利用类型(Typen)而非严格的概念(scharfe Begriffe),来联系此二者;此外,除了规则(Regeln),法释义学也经常运用必须经过具体化的原则(Grunds?tze),建立此二种思考方式的连结;藉由类型与原则,法体系得以因应来自实务所要求的调整(Anpassungen)。整体而言,法学理论的质量高低正表现在:在法论证中能否适当调和多样性与秩序(Vielfalt und Ordnung);一项正当的决定应该尽可能关照案件的诸多角度,虽然如此,亦仅应考虑,就法的整体脉络而言重要的论据,法释义学应决定:在何等体系框架内可纳入何等观点。[20]


以本文的脉络而言,自应就法的体系性思考作进一步的说明。体系性思考是现代科学的基础,法学(die Rechtslehre)基本上也源自法素材(Rechtsstoff)的体系化,其基础为:思考上必须被安排进一个体系脉络里的现行有效的法秩序。在此的体系性思考并不限于法逻辑学(Rechtslogik)的形式,除了形式逻辑的体系(formallogisches System),也可以藉由法秩序的价值判断与原则(Wertungen und Prinzipien)来建构“内部体系”(“inneres System”)。在“内部体系”里,必须区分具体化程度不同的原则(例如法治国原则可藉信赖保护原则来具体化,后者则可藉负担性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加以具体化),藉由此等原则不能建构一种演绎式的体系,但因各原则均可归属于共通的主导性思想(einem leitenden Gedanken),因此可建构各原则彼此间评价性的脉络关联。“内部体系”始终具有开放、未完成与片段的性质,但仍与类观点学不同,因其仅容许将法秩序之“内部体系”得以正当化的观点纳入考虑。[21]


此外,为确保体系上前后一贯的个案解答,法释义学也针对诸多个别领域建立部分体系(Teilsysteme),虽然必须经常进行更新,但藉此仍能确保多数案件得以作一致性的决定。只有当(部分)体系无法提供个案答案时,才能作个案论证,然而,此一个案决定仍应连结到更新的体系里。如是,法体系就以一种由体系、个案与新体系所构成的辩证式三步骤(dialektischem Dreischritt)而持续演进。体系性思考尝试,在法学思考中引进完美的合理性,虽然统一之法体系的理念无法达成,然而体系性思考的基本要求——使法律决定与法秩序维持一致性的关系,则绝不应放弃。因此,藉由开放性的部分体系来建构法秩序,始终值得努力。[22]以下拟观察德国公法领域中的体系建构与体系性思考,以为验证。


四、德国公法领域中的体系建构与体系性思考


(一)宪法之体系性思考的影响与其界限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从整体的角度来理解既存的宪法,“宪法是一种意义的结构(Sinngefüge),于此,包括基本法第19条第4项第1句在内的个别保障,均不应以损害其他宪法规范与原则的方式而为解释”,[23]例如“基本法的特别平等原则通常具有独立的规范功能,倘非如此,宪法制定者就制定了多余的规定……。然而,在涉及特殊平等原则的事物领域,是否容许再诉诸基本法第3条第1项(即一般平等原则的规定),还是必须藉由解释加以厘清。于此,不能对宪法规范作割裂的观察、仅由其本身出发而为解释;其与其他宪法规定存在意义上的脉络关联……”。[24]


宪法整体性的概念系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为价值判断之裁判实务的基础。整体性的宪法概念以形式意义的宪法为依据,但不宜过于强调此点,否则将导致宪法的形式理解与一般理解之实质意义宪法的内容产生重大落差;Klein、Kirchhof、Winter就东德间谍案(DDR-Spione)提出的不同意见书,大抵即植基于此。其等认为:在比例原则之审查框架内应纳入权衡的观点为何,联邦宪法法院不应凭借自己的好恶而为选择,毋宁应以相关法领域(于此涉及的是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既存的,支配该法领域之上位的价值决定为主导依据。[25]宪法整体性的概念固然有促进统合的作用,但不应对此过于强调,例如基本权的扩散作用(Ausstrahlungswirkung)原本仅应具有一般性的效力,而不宜由此推导出过于具体的要求;一旦依基本权之扩散作用所为的推论超过一般性的结论,即可能过度限缩宪法以下之法律领域之法政策的演进空间(此应由立法者与专业法院的法官来进行),尤其在涉及基本权之民法领域就是如此。[26]由此显示,即使是由不同阶层之法规范所构成的法体系,上下位阶之法规范间亦应维持一定的交互影响可能性,而非一味强调上位阶法规范的规制与指引功能。


(二)当代行政法体系的重构


就当代行政法而言,值得留意的是被多方强调的,重构行政法体系的要求。在他的名著——《作为秩序理念的行政法总论》的开头,Eberhard Schmidt-A?mann指出,基本法下的行政法,其体系化方向必须受制于宪法的结构,质言之,其必须遵守以下的规范诫命:必须受基本权拘束(基本法第1条第3项),必须受法律与法的拘束(基本法第20条第3项),必须遵守民主正当化的要求(基本法第20条第2项),此外,基本法第19条第4项之权利保障担保的效力应及于所有行政行为(而非仅高权行为)。除了公法组织之行政主体的公法行为外,也必须将私法组织与私法行为的广泛行政领域纳入考虑。因此,如众所知,不可能以单一的公式来掌握整个行政领域,甚至无法精确划定其范围;不仅在行政与其他国家权力作用的划分上有其困难,在国家与社会合作的领域,也产生归属上的问题(Zuordnungsprobleme)。无论如何,任何学术性处理都必须遵循描述(Beschreibung)、比较(Vergleich)与类型化(Typisierung)的历程。行政的任务、行动场域与组织形式的发展,必须透过分析相关专业法律而为观察,并且与前述宪法保障的规制目标相链接;于此,相邻科学的知识,在今日特别是社会科学中关于调控的探讨,均须纳入考虑。[27]E. Schmidt-A?mann前述说明同时显示其重构行政法总论时考虑的两项重点——必须遵守宪法提出的结构性要求,但同时必须响应不同事实领域的特质。就第二项重点而言,E. Schmidt-A?mann指出:行政法体系学植基于行政法总论与(个别专业行政法构成的)行政法各论的划分。对于个别行政法领域而言,取向于一般性(亦即:总论)的理论,意味着对相关特殊利益的约束(Disziplinierung jener Sonderinteressen)。然而,行政法体系学包含的,总论与各论间的相互关联(Wechselbezüglichkeit)也要求,一般性(亦即:总论)的法制度(Rechtsinstitute)与理论主张(Lehrs?tze)必须能响应新的发展。此一考虑触及到行政法总论的核心,质言之,参照领域(Referenzgebiete)的选择。于此所称参照领域意指:提供一般性行政法制之陈述以案例素材的主要行政法各论领域。[28]


E. Schmidt-A?mann认为,只有取向体系的行政法才能突显评价上的矛盾,才能阻止不同行政专业领域四分五裂的发展,才能协助客观透明地形塑行政行为、确保公行政必要的可接受性;只有作为体系之学,行政法学才能响应当代行政处境的挑战、学术与技术进展的机会与危险、在私部门化(Pivatisierung)的发展历程中出现的国家与社会责任安排的挪移、财政有限性的框架条件以及,法律、经济与社会事件的欧洲化与全球化等诸多挑战。[29]


综合以观,现代行政法体系的重构,要求(上位)规范性诫命与拟规范之事实领域特质的同时观照,并且也明白显示体系始终必须维持的开放性。因此,在文末应再次强调:体系与体系思考确属法学熟悉的现象,但应留意,法学的体系思考并非植基于固定的价值阶层秩序,也不是固定不变的。体系性的论述仍然必须从属于未来更好的认识以及其植基之标准的变化。在此框架内,体系性的开始,可以提供其确保前后一贯与可理解性的贡献。[30]


注释:

[1]Philippe Mastronardi, Juristisches Denken, 2. Aufl., 2003, Rn.352-354, 373-374, 376.

[2]Helmut Willke, Rechtssoziologie und Allgemeine Soziologie, in: Klaus F. R?hl(Hg.), Erg?nzbares Lexikon des Rechts, LdR 18 vom 7. M?rz 1986, 3/200, S.3-4.

[3]Helmut Willke, System, in: Klaus F. R?hl(Hg.), Erg?nzbares Lexikon des Rechts, LdR 18 vom 7. M?rz 1986, 3/250, S.2-4. Niklas Luhmann甚至将正义(Gerechtigkeit)理解为“:法体系之适当的复杂性”,并且只要其复杂性与在体系内维持一贯性决定的要求能够兼容,即可谓系“适当”。N. Luhmann于此所称的“正义”当然不是法规范、法秩序或规范秩序的实质正义(materiale Gerechtigkeit),毋宁是指称作为社会体系之法体系的形式状态,质言之,在确保法之功能的同时,最佳地处理复杂性的状态:Ralf Dreier, Zu Luhmanns systemtheoretischer Neuformulierung des Gerechtigkeitsproblems, in: ders., Recht – Moral – Ideologie, 1981, S.270, 276.

[4]Ph. Mastronardi, a.a. O.(Fn.1), Rn.375.

[5]Helmut Coing, Grundzüge der Rechtsphilosophie, 5. Aufl., 1993, S.292.

[6]H. Coing, a.a. O.(Fn.5), S.293.

[7]Jan Schr?der, Recht als Wissneschaft – Geschichte der juristischen Methodenlehre in der Neuzeit(1500-1933), 2. Aufl., 2012, S.171.

[8]Jan Schr?der, a.a. O.(Fn.7), S.186-187.

[9]这是个人自由的安身之处,由此也显示康德自由主义伦理学对萨维尼的影响,质言之,对权利作形式的思考,它只是一种自由空间,至于其如何利用,则非法秩序所问―法与伦理的分立:Franz Wieacker, Privatrechtsgeschichte der Neuzeit, 2. Aufl., 1967, S.397;Uwe Wesel, Juristische Weltkunde, 1993, S.183; Klaus F. R?hl, Allgemeine Rechtslehre, 1994, S.350f.

[10]Erik Wolf, Gro?e Rechtsdenker, 4. Aufl., 1963, S.518; Wolfgang Fikentscher, Methoden des Rechts, Band III, 1976, S.62f.萨维尼对各该概念的定义见:Klaus F. R?hl, a.a. O.(Fn.), S.345f.

[11]同注[6]。

[12]同注[8], S.247-249.

[13]同注[8],294-295.

[14]同注[4],842, 844-845.类此,Helmut Coing在援引Nicolai Hartmann的论述下指出,法学基本上有两种思考方式,一者是体系性的,另一则是逐案决疑式的(aporetische)思考方式;体系性思考以整体构想作为出发点,与此构想之出发点不同的问题内涵,并不纳入考虑;相对于此,逐案决疑式的思考则主要探讨问题本身,体系于此固然并非无关紧要,但其仅作为探讨时之理念、展望:H. Coing, a.a. O.(Fn.5), S.290.

[15]Ph. Mastronardi, a.a. O.(Fn.1), Rn.847-849; Winfried Hassemer, Rechtsystem und Kodifiktion: Die Bindung des Richters an das Gesetz, in: A. Kaufmann/W. Hassemer(Hrsg.), Einführung in Rechtsphilosophie und Rechtstheorie der Gegenwart, 4. Aufl., 1985, S.197-198.

[16]Winfried Hassemer, a.a. O.(Fn.15), S.198-201.

[17]Gustav Radbruch, Rechtsphilosphie, 8. Aufl., 1973, S.205-206.

[18]Gustav Radbruch, a.a. O.(Fn.17), S.206, 214.

[19]Ph. Mastronardi, a.a. O.(Fn.1), Rn.854-855; H. Coing, a.a. O.(Fn.5), S.290-291.

[20]同注[4], Rn.864-866.

[21]同注[4], Rn.895-897.

[22]同注[4], Rn.898-900.

[23]BVerfGE 60, 253/267.

[24]BVerfGE 99, 1/11.

[25]Peter Lerche著:《宪法判决实务的风格与方法》,陈显武译,载苏永钦等译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五十周年纪念论文集》(上册),第358页。Klein、Kirchhof、Winter前揭不同意见:BVerfGE 92, 277/350f.

[26]同注[25],第358页。

[27]Eberhard Schmidt-A?mann, Das allgemeine Verwaltungsrecht als Ordnungsidee, 2. Aufl., 2006, S.3.

[28]Eberhard Schmidt-A?mann, a.a. O.(Fn.27), S.6-8.

[29]同注[28],S.1-2.

[30]同注[28],S.1.

作者简介:陈爱娥,台北大学法学院教授,德国哥廷根大学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法治研究》201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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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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