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昕:试论动物民事主体资格的确立——人类中心主义法理念及其消解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575 次 更新时间:2008-07-21 1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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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昕 (进入专栏)  

摘要:从逻辑上讲,并非不能将法律人格赋予动物。动物权利的保护,不应作为客体保护,而应作为主体来保护。主体的产生,乃是根源于社会利益和权利保护的需要。而主体在形成后也在不断扩张,诉讼实践就是主体扩张的重要动因之一。本文从主体、法律主体、民事主体、诉讼主体而及动物,以动物的生命权为核心,力图确立确立动物的民事主体地位。通过对动物主体地位及动物权利的论证,对人类中心主义法理念予以解构。

关键词:动物 民事主体 人类中心主义法理念

万物相形而生,众生互惠而成。——歌德

一、引子:动物死了

尼采说,上帝死了。福柯说,人死了。

动物也死了。

我国动植物种类中已有15-20%受到威胁,高于世界10-15%的平均水平。在国际公认的640个濒危野生物种中,中国占156个。如青藏高原的藏羚羊由几百万头锐减为十来万头;南方的穿山甲和大兴安岭的花尾锦鸡成为稀有之物。据统计,在今后的20-30年中,将有1/4的物种灭绝。今天生物受到的威胁,不是自然界的客观影响,恰恰是人类自身的行为。人为因素使物种灭绝的速度,是自然因素的100倍。[1]人类对自然的侵害会导致自然的惩罚,并祸及自身。

动物的死因主要在于人,在于人的思想和观念,在于人类中心主义。

人类中心主义在哲学上与非人类中心主义或者说自然中心主义有着长期的争论。人类中心主义,即人是中心,一切为人而存在;人是目的,不能把人当作工具;人是具有自由意志的唯一动物,人与自然物的根本区别在于人的意识,“意识”能意识到人拥有主动性、主导性、能动性和创造性;人不仅能够认识世界,还能创造和改造客观世界。总之,人是主体,自然是客体,人类可凌驾于自然之上。基于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理念,动物不享有“人权”,就主体制度而言,就是只承认人的法律主体地位,不承认任何非人类的其他动物之主体地位和权利。

本文拟就动物的主体性、是否具有法律主体地位以及动物权利之视角,力图对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理念进行解构。

二、关于主体的词源概念及认识方法论

据海德格尔考证,“主体”(subjectum)这个词源出古希腊语“根据”(υποκειμευου)。“这个希腊词语指的是眼前现成的东西,它作为基础把一切聚集到自身那里。主体概念的这一形而上学含义最初并没有任何突出的与人的关系,尤其是,没有任何与自我的关系”。

哲学上的主体和客体,是从本体论以及认识论的角度提出的。法律上的主体和客体,是就法律关系而言的。然而,法律主体一旦确立了法律地位,其存在的正当性就不以具体、特定的法律关系为依托了。正如人,在法律关系中他是主体,没有参与法律关系时,他不也是主体吗?

概念一旦形成,概念便拥有了其本身的力量,正如在后现代语义学中的语言一样,语言也成为了主体。正如维特根斯坦指出,语言只是约定俗成的符号,词义的赋予具有相对任意性,语言之意义就在于其用法。[2]因此,本文并不严格区分法律主体与其他主体的区别,事实上这些区别我们也并不清晰。可是,难道一定要区别吗?

超越民事主体、超越诉讼主体、超越法律主体的概念和视角,而从大历史的进路、从宇宙的广阔视野来认识什么是主体,这就是本文主要的方法论。

本文论证的逻辑结构大致从主体、法律主体、民事主体、诉讼主体而论述动物,对动物权利的论证主要从人类中心主义法理念的消解入手,二条论证进路交叉进行,为的是同一个目的。对动物主体的论述,以确立其民事主体地位为目标,在此并不奢谈动物的政治、言论等其他权利(不论述并不表明不存在,而只是让人类能更容易接受而已),故本文仅以动物的生命权为核心,姑不论及发展权问题。

三、主体是怎样形成的?

人类祖先在距今约35000年时终于完成了自己的整个进化过程,而转变为“能进行思维的人类”。但天地玄黄宇宙洪荒之时,人身上的体毛刚刚裉去三分之二(就外表而言,也许这就是从类人猿进化为人的标志吧),依人类中心主义观点,此时的人能否作为主体?这一点有待考古学和法史学等诸多学科通力合作以探求之。(不过,现实的经验表明,学术界的合作即学者的合作、文人的合作,所形成的合力未必是1+1=2,更不用说是1+1>2了。)但可以肯定的一点是,按人类中心主义的理念,人从非主体到主体,一定是一个过程,而且漫漫的、长长的,从史前到原始社会,因为从非人到人就是如此之过程。在此忽略而过吧。

随着私有制的产生,人类进入阶级社会,许多法律的概念也是随私有制而形成的,比如所有权、债权、债务等一切财产权的概念。在奴隶社会,人们大致可以划分为三个阶级,奴隶主、平民和奴隶,奴隶属于奴隶主的财产,没有独立的人格,没有作为主体。在早期罗马法中,生物意义上的人(homo)并不当然适用罗马法,唯有代表家族的家父才作为法律主体,享有家父权,甚至包括卖子权(jusvendendi)和生杀权(jusvitaeacnecis),而家子、家庭内的妇女、卑亲属、奴隶、共同体以外的个人均无法律主体身份。随着社会发展,罗马法逐渐确认一些有关奴隶解放及主体性部分承认制度,包括自愿解放和法定解放。自愿解放方面,早期市民法确认了诉请解放、登记解放、遗嘱解放;后来的裁判官法认可了不具形式的解放。[3]直致资本主义殖民时期,奴隶都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或者说不具备完全的、平等的主体资格。因奴隶制与自由劳动制之间尖锐矛盾引发的美国南北战争后,黑奴在美国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得以承认,但尽管如此,对黑人和有色人种的人格歧视仍无法在文化上消除,至今遗风尤在。在中国古代,子女并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诸如婚姻等重大民事事项皆由父母决定。在历史上,许多国家并不视妇女为有完全、独立权利能力的法律主体。“在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和百余年的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中,中国妇女曾经有过长期受压迫、受屈辱、受摧残的悲惨历史。”[4]

奴隶成为主体,子女成了主体,妇女成了主体,一切的人都成为生而平等的主体,现在还有什么需要成为主体的呢?主体的产生,不过是根源于社会利益和权利保护的需要罢了。

“历史上的法律总是基于立法者的政策立场推行某种主体观……在某个时代法律奉行的主体结构在另一个时代却会被认为是一种不明智的主体结构。”[5]因此,何种实体、何种生命应成为法律主体,是一个历史的且伴随法律未来的法律命题。

四、主体是怎样扩张的?

所有人成为平等主体,就足够了吗?民法学短短的发展告诉我们,人作为主体在不断地扩张,从存在的人往前延伸至未出生前的胎儿,往后延伸至已死亡的人之名誉。而就环境权而言,它不光是现世的所拥有,未出生的子孙万代皆享有环境权,菲律宾高等法院的一项判例确立了子孙万代享有环境权,具有诉讼资格(standing),也成了民事权利之主体。

诉讼实践可以成为主体扩张的重要动因之一。普通法国家在诉讼创设权利及权利主体方面步伐很大。而在美国,甚至树林、动物、文物皆成为诉讼主体。美国马萨诸塞州一位84岁的老妇人西达·戴顿死后,其尸被其所喂养的猫吃掉了,法官最后判了这猫死刑。美国普林斯顿市有一条叫波的狗,常欺负别的家犬,导致3位居民联名起诉到法院,经过陪审团两天的审判,波被无罪释放。美国学者克里斯托弗·斯通在1974年发表的题为《树林应有诉讼资格:自然体的法律权利》的论文中,表达了自然或无生命体的法律权利和无生命体诉讼资格的主张,他认为,“像河流、森林、海滩和原生地等自然的无生命的物体应该有保护它们自己利益的诉讼资格,就像公司和自治地区等无生命物体也被法律给予它们的诉讼资格一样。”他进而论证说,既然法律可以赋予不能说话、没有意识的国家、公司、婴儿、无行为能力人、自治城市和大学等的法律资格,可以设定它们请保护人或代理人,为什么法律不能赋予自然物体以法律资格,不能设定它们请保护人,代理人?这样的主张在司法实践中,首先为美国最高法院法官道格拉斯所理解,他认为,当代公众对保护自然生态平衡的关心,必然导致对那些就环境问题提起诉讼的人授予诉讼资格,以便为了公众自身的保护而就环境问题提起诉讼。[6]

因此,有必要对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的关系作一简要考察。一般而言,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都可成为诉讼主体。就民事法律关系而言,民事主体皆可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原则上当事人以实体权利义务为基础。民法上将民事权利义务归属主体所必要的能力称为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诉讼法则将当事人接受诉讼法上的法律效力所必要的诉讼法上的权利能力。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就有当事人能力,当事人能力的有无,原则上应以该主体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权利能力为基础。但两者并不完全一致,如非法人团体虽有当事人能力,但没有民事权利能力。消极确认之诉(如确认合同关系、婚姻关系不存在)中的当事人并不拥有实体权利义务,财产争议中的当事人如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破产管理人(清算组)等,亦并非财产的权利人。当事人概念因此演变为一个纯粹诉讼法上的概念,即当事人确定的根据不是依据该当事人是否是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以及当事人是否客观上实际享有实体权利承担实体义务。只要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请求权,主张人就是原告,相对人就是被告,至于原告是否的确有实体上的请求权与当事人地位没有关系,即当事人具有形式性和程序性。

当事人的概念应是指形式上的当事人,并非实体意义的当事人,亦非当事人适格或正当当事人。正当当事人,是指有要求法院对作为本案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决,并取得该案诉讼程序上主体地位的资格,即对于具体的诉讼有作为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当事人适格的标准,一般认为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具有法律上的利益或者说具有管理处分权。

从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来看,在作出实体判断前,无从知道争执双方是否真正为权利义务主体,更不可能得知是否拥有胜诉权。即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法律并无规定,除适用诉之利益原理外,法院不得拒绝裁判。许多实体权利就是通过诉讼产生的,比如日照权的产生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7]有学者主张,民事主体必须为法律规定。[1]笔者以为,这一命题不能成立,从诉讼法来看,当事人就是不断发展的,即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只要存在法律纠纷,司法一般都要解决,从而形成了新的诉讼主体制度,进而可能产生新的民事权利,权利主体也应该如此。奴隶,开始法律并未确认为主体,但可以起诉,作为诉讼主体,在诉讼中逐渐确立了民事主体地位。

五、人是宇宙主宰、万物灵长吗?

人类中心主义的主张归结起来包括:人是中心;人是目的;人具有自由意志,人才有意识;人有主动性、主导性、能动性和创造性。

1.人是中心、是目的吗?就宇宙而言,人是一种极其渺小的存在物,所居住的地球在宇宙中的存在简直可以忽略不计,更何况区区五尺凡身。宇宙既然是无限的,就不可能存在着什么终极目的, 人怎么可能成为宇宙的目的?自然只是为人提供了一个可供栖息的场所而已,自然的存在并非为了什么目的,只是存在着罢了,更谈不上为了人而存在。目的性并非人类所独有的特征,自组织系统普遍具有目的性。[8]而且,地球和太阳系迟早都会消亡,人类也会灭亡。

2.惟有人才有自由意志、才有意识吗?人类以为只有人才有目的、才有思想、才有感情、才有意识的。人类竭力想知道却无法触及的外星人呢?他们也许进化的时间比我们长10亿年?在他们面前,也许人类蠢得猪狗不如。以人类中心主义的逻辑,他们就是主体,人就不是了吧?人的确有比动物聪明之处(但绝非全部,人能象鸟一样飞吗?人能酿蜂蜜吗?人敢和老虎打架吗?),但这决不能成为确定人主体性、人作为主体的正当性、剥夺不聪明的动物主体性的理由,正如无意识的婴儿、精神不健全的人,甚至比不上大猩猩聪明,何以成为主体呢?人的智商更不能成为人类肆意残害和灭杀动植物之借口,自然赋予人类的优越性一旦违背其目的或超越其范围滥用,人的聪明就变成了愚蠢。况且,从自然的角度看,人并不比动物更优越, 一切动物都有其存在的理由和在自然界的特定位置,一切存在物都生而平等。不能用人类中心主义和实用主义的观念来看待它们,以它们对人类是有用还是有害加以取舍。除智商以外,动物丰富的感情世界是我们所不能忽略的。

我们还可以注意到,人类的行为也远不是自觉的、有意识的,实际上人的大部分行为是无意识的,只是按照自己的欲求潜意识地行为。人的行为经常是受无意识支配的。人活着到底为什么?人解释清楚了吗?人对自身存在的终极意义盲然不知,就这么盲目地活着,并且连“我是谁”还没弄明白,古希腊神庙前的那句“认识你自己”,人们到现在还在一直不停地自言自语。

3.人的主动性、主导性表明人是自然的主人吗?事实上人的主动性、主导性只是相对的。自然永远隐匿着无限未为人知的奥秘,永远存在无限的异在于人类的力量,永远握有惩罚人类的力量, 如地震、洪水,因而永远具有高于人类的主动性。人是矛盾的、冲突的、易变的、神经质的动物,人不能掌握自己的命运,也不可能成为自己的主人。人类连自己的行为都不能控制,怎么能够控制自然呢?人也不可能是社会的主人,否则社会就会按照人的意愿发展,。

4.人真的可以能动改造世界、创造世界吗?人类认识的极小部分的自然才勉强可以说是人的客体,但人只是宇宙中可忽略不计的小小部分。人类只能适应自然而不能改变自然。人的渺小性以及认识的有限性,永远达不到控制自然的程度,盲目改造自然已使人受到了报应,只是狂妄的人总是犯着简单的同样错误而已。我们不得不叹服那句经典的犹太谚语:“人类一思索,上帝就发笑”。但若是上帝一生气,人类就得哭泣或者死亡。

人是主体,但人的“主体性是有限度的,不能无限度地滥用。”[9]大自然不但具有主动性、主导性、创造性和能动性,而且远远高于人的主动性、主导性、创造性和能动性,因此,大自然的主体性高于人的主体性。人类考虑问题应从自然和宇宙的视角出发,超越狭隘的主体性思想,追求天人合一之境界。人类中心主义存在着致命的伤口,比如,人的主体性只是人的个人观点,仅供“宇宙”参考;现实中的人无法摆脱作为工具的命运;人的行为受自然局限,无法超越自然等。而且人类中心主义导致人在人性的装饰下越来越异化为非人:为所欲为、不考虑行为后果、沉于享受、追求利益、远离自然、动物性日益上升、蜕变为经济动物、丧失本原自然的人性。

有学者提出泛主体性的高低等级,“我们可以为主体性排一个大致的顺序:大自然的主体性、人的主体性、动物的主体性、植物的主体性,……理解了自然和非人存在者的主体性,就不难理解自然和非人存在者的价值和权利了。”[10]美国学者彼德·S·温兹径直提出了“生命主体”的概念,他在其《环境公平》一书的“动物权利”章中指出:生命主体是那些可以感觉到幸福的个体,是能感觉出好或坏的种类。所有生命主体,包括人和非人都有不受危害的权利。

六、何以成为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的概念是从罗马法中的“人格”,1804年《拿破仑法典》中的“能力”、“缔约能力”(第1108条、1124条)逐渐发展和抽象而来的,并在19世纪初叶,由德国普通法最终完成了从权利能力、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等方面对民事主体资格的演绎和归纳。一般认为,民事主体有四项构成要件:名义独立;意志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有人从民事主体构成要件的实践矛盾和内在冲突入手,对上述四项要件进行修正,认为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应是:1有自己独立的名称,并以此名义对外交往;2有自己独立的意志,独立于其成员;3有自己独立的财产;4以自己的全部独立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11]

如果说动物不能成为民事主体,那么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到底是什么?动物与人到底有什么本质区别?是权利能力吗?还是行为能力呢?

1.名义独立和意志独立。试问无翻译状态中的外域人和婴儿、精神病人的意思表示又何在呢?何以他们就可以坦然获得法律人格,而自然、生态要素、环境在同态条件下则不可以呢?再说动植物又如何没有意思表示呢?君不见临宰之牛也会向刽子手下跪、泪流满面吗?老虎也会对恩人以礼相报吗?君不见花朵、树木、青草在人力的精心呵护之下,会报以满园春色吗?看来关键的问题不是它们的能力问题,而是已占据主导地位的我们的盲视和无知。试想当年的贵族们不也把奴隶当作会说话的工具吗(若碰上个哑巴奴隶或外来民,不亦是不会说话的工具吗)?给奴隶以法律人格曾是何等艰难、困惑之事,罗马人、希腊人竟然破天荒而为之,不是很值今人学习吗?[2]人们看来为坏蛋的狼,“其实有着高度的社会生活,也是忠实而情深的配偶(不只一季,而是终生)、尽职的父母、团体的忠诚成员。除了为了填饱肚子,狼几乎从不会猎杀任何生物。如果公狼彼此打架,那么只要输掉的一方表示臣服,战斗即告结束。败北的狼会把自己身上最脆弱的部位——喉部——暴露给胜利者,可是胜利者以对方的顺服表示为满足,尖牙会在对方动脉寸许之外打住,不会像人类征服者一样,对失败的一方痛下杀手。”[12]

“法律人格的基本属性是身份和能力,能力又分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我们所碰到的主要技术障碍在行为能力上。人们会当然地认为,自然、生态要素、环境不具有意思表示和承担义务、责任之类的行为能力。就算暂且放下生态要素、环境是否具备意思表示,承担义务、责任的话题不论,仅就没有行为能力就不能成为主体而言,我们似乎也在自欺欺人。”人们无法理解动物行为能力的关键在于动物的语言。动物在强大的人类面前无法像人类一样用人类的语言维护权利。当人们强调应承认它们有内在价值并维护它们的权利时,恰恰是站在无比优越的主体地位表示对它们的怜悯或关爱,目的必定是为了保障人类的安全与福祉。这仍然是人类中心主义,即人只能站在人类的立场看世界,不可能站在上帝的立场看世界。

但人类的语言并非仅有的语言。人有人的语言,自然有自然的语言,大部分人理解不了自然的语言,从而理解不了自然的主体性、价值和权利,无非因为自然从未用人类的语言宣称它有何种权利。我们听不懂自然的语言并不意味着自然没有语言。语言不过就是在主体之间交流的信息。谁也不能否认,大自然无时不在向人类传递着信息,那就是大自然的语言。人类永远不可能完全听懂大自然的语言,因为大自然永远不可能用人类的语言与人类对话。

2.财产独立和责任独立。没有自己财产的未成年人难道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吗?从事慈善事业的非法人团体难道无权接受捐赠吗?彼得.辛格认为,主张平等的理由,并不依赖智力、道德能力、体能或类似的事实性的特质。“把平等的基本原则从一个群体延伸推广到另一个群体,并不涵蕴我们须要用完全一样的方式对待这两个群体,或者是给予两个群体完全一样的权利……平等的基本原则所要求的,并不是平等的或者一样的待遇(treatment),而是平等的考虑(consideration)。对不同的生物运用平等的考虑,所产生的待遇方式以及权利可能并不一样。”[13]

《牛津法律大辞典》就曾写道:“从逻辑上讲,并非不能将法律人格赋予动物……等其他实体。”[14]“当武士和商人需要主体资格,不得不妥协时,苏美尔的贵族们还是明智地让他们成为主体。当平民和奴隶们需要法律资格时,希腊和罗马贵族最终也作出了明智的让步。……当团体、机构和诸如此类的组织需要法律人格时,法律最终也赋予了它们。”[15]

边沁反对任何形式的酷刑,并把这种人道主义扩展到动物身上,反对虐待动物,以免给动物带来痛苦。边沁将感受痛苦的能力(the capacity for suffering)视为一个生物是否有权利受到平等考虑的关键,而不在于“腿的数目、皮肤是否长毛、或者脊椎骨的终结方式”,也不是因为理性、语言能力,“与一个刚生下一天、一周、甚至一个月的婴儿比起来,一只成年的马或者狗都是远远更为理性、更可以沟通的动物。”[16]彼得.辛格认为,如生物可以“感受痛苦或经验到快意之能力”,则应赋予其权利。就这一点而言,人与动物并无区别。

七、动物还没死呢

动物还没死,它们的权利需要保护。而且不应作为客体保护,而应作为主体来保护。

我国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可追朔至周朝,新中国制订了《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规范,加强野生动物的保护,但仅限于刑事保护,且把动物作为客体来保护。就动物承担责任而言,将动物作为人的附属财产来确立动物伤人等民事责任。

令人欣慰的是,实践中非人类动物的生命价值已逐渐为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所承认,如《世界自然宪章》(联合国大会第371号决议)规定:“每种生命形式都是独特的,无论对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得到尊重,为了给予其他有机体这样的承认,人类行为必须受道德的约束”,“应尊重大自然,不得损害大自然的基本过程。”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WCED)法律专家组建议起草、国际自然保护联盟(IUCN)所属环境法委员会承担起草的《关于环境与发展的国际盟约草案》亦指出,所有的生命形式都是独特的,必须得到保护而不管它们对人类的价值。意大利政府的一项关于家养动物的法律还规定了动物的权利和义务,承认它们的生活权利,任何虐待、遗弃的行为都将受到谴责。所有家犬须在6个月内登记注册、领取身份证。德国《民法典》第90条A规定,动物不是物。美国各州都有保护动物的立法,其中伊利诺斯州的《人道地照料动物的法律》规定:动物养育者必须为动物提供:足量的、质量好的、适合卫生的食物和水;充分的庇护场所和保护,使其免受恶劣天气之害;人道的照料和待遇。禁止任何人打、残酷对待、折磨、超载、过度劳作或用其他方式虐待。

八、动物权利的限度

反人类中心主义极力反对动物试验,把用动物做实验的科学家看作是凶手和虐待狂,认为“用动物做实验就和拿婴儿和弱智的人做实验一样”。有些动物解放论者还主张植物权利,可能“拒绝吃胡萝卜,因为这意味着杀死一棵植物;但他们会吃西红柿,因为这只不过是一棵植物的果实”。[17]

这一主张存在着明显的悖论,因为如果人类不应吃动物,也同样不应吃植物,它们都是生命,如果什么都不吃,就只能饿死,这同样是生命的不尊重。人类和其他动植物处于一个巨大的食物链上。人类因为具有更高的主体性,故应对生态系统负更大的责任。正如《宇宙与人》一片的解说词所述:“寒武纪开始了植物和动物的分化,动物要吃植物,植物却要为吃它们的动物提供氧气这种能源。”[18]值得补充的是,动物死后尸体也为植物提供了养料。

在主张动物权利的同时,我们也必须考虑,动物的权利必须有限度吗?正如任何权利都必须有限度一样。不同主体之间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均衡,是我们下一步应思考的问题。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nimals’ Civil Subject Capacity

--Anthropocentrism Legal ideology and Decontruction

Abstract: Legal subject capacity origins from social interest and the need to protect civil rights.Animals should have civil subject capacity.The author intends to establish Animals’ Civil Subject Capacity through a research on the life right of animals.the article decontructs anthropocentrism Legal ideology while proving animals’ rights.

Keywords:Animals Civil Subject Anthropocentrism Legal ideology

参考文献

[1] 在2001年春清华大学博士生民法课上,著名民法学者马俊驹提出这一命题。我想起了凯尔森的一句话:“奴隶在法律上不是人,或者说是没有法律人格的,意思就是说并没有能使这个人的任何行为有资格成为义务或权利的法律规范。”载[奥]汉斯·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95.

[2] 关于动物主体性的论述,参见江山.法律革命:从传统到超现代———兼谈环境资源法的法理问题[J].比较法研究.2000.[1]. 28-31.江山先生关于动物行为能力不构成作为主体之障碍、以及动植物意思表示的论述非常精彩,“宰牛的情景是我少年时的一次伤感的经历,近30年过去了,仍然挥之不去。那时还有一只狗求生的事也令人悲伤不已。花的故事来之于韩国的金大中,他在牢里精心养花,竟使一株杜鹃花在12月20日于冷冰冰的牢房里怒放了(金大中:《我与花和鸟的交际》,载《读者》,1998年11期,8-9页)。由此我们不难想到武则天和洛阳牡丹的故事,究为神使,还是花的回应呢?老虎报恩的故事来之于《乡土》1997年11期寒声的文章《猛虎报恩》,讲述其家乡黔东南州一只老虎经一老妇治伤后,猎一野猪给老妇作为报答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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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曲宁.浅谈对野生动物的依法保护[J].中国林业.2000.[5].

[2] 舒炜光.维特根斯坦哲学述评[M].北京:三联书店.1982.306、338.

[3] [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35-36.

[4] 中国妇女的状况白皮书[R](http://www.people.com.cn/GB/channel1/10/20000905/218512.html[BD/OL]).

[5] 龙卫球.法律主体概念的基础性分析(下)———兼论法律的主体预定理论[J].学术界.2000.[4].94.

[6] 江山.法律革命:从传统到超现代———兼谈环境资源法的法理问题[J].比较法研究.2000.[1].1-37.

[7]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和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68-69.

[8] 佘正荣.自然的自身价值及其对人类价值的承载[J].自然辩证法研究.1996.[3].17、23.

[9] 严春友.主体性批判[J].社会科学辑刊.2000.[3].25-29.

[10] 卢见.自然的主体性和人的主体性[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2].16-23.

[11] 冉昊.民事主体传统含义的法理辨析[J].江海学刊.1999.[2].77-80.

[12] [英]彼得·辛格.动物解放[M].孟祥森、钱永祥译.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268.

[13] 同上,3-6.

[14] D.M.Walker.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688.

[15] 同注[6].

[16] 同上注[12].9-10.

[17] 迪生.对人类和动物的残酷行为———科学的正确与谬误[J].国外科技动态.1998.[12].6-8.

[18] 忻迎一.宇宙与人[M].北京:中国电影出版社.2001.图14.

徐昕:“试论动物民事主体资格的确立——人类中心主义法理念及其消解”,《北京科技大学学报》2002年第1期,1万字,人大复印资料《法理学、法史学》2002年第10期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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