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晴:成员国对国际组织不法行为的责任
1990年3月30日,国际锡业理事会宣告了其与债权人的解决协议,结束了漫长而复杂的诉讼程序。协议的宣告内容如下:根据去年十二月份达成的安排,国际锡业理事会今天(1990年3月30日)向其债权人支付了1825000000英镑,清偿了由于1985年10月锡业理事会缓冲库存停止运作产生的债务请求。该协议结束了债权人针对锡业理事会及其成员在英国和其他地方提起的诉讼。(22)需注意的是,成员在向锡业理事会补充资金使其能够偿付债务的同时,声明此等支付不是偿付给第三人的直接债务。偿付债务的主体是国际锡业理事会,而后针对成员的诉讼程序结束。
(2)西土直升机案
“西土直升机案”有关阿拉伯工业化组织,该组织由四个阿拉伯国家建立,目的是发展军事工业。阿拉伯工业化组织与英国西土公司于1978年成立了合资企业,但一年后,阿拉伯工业化组织宣布清算,之后引发仲裁。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员基于一般法律原则和“善意”理念裁决如下:“阿拉伯工业化组织的成立文件没有条款明示或默示地排除四个成员的责任,因此该责任将存在,因为作为一般原则,从事经济性质交易的实体应对由此产生的义务负责。因缺乏排除成员责任的正式条款,与阿拉伯工业化组织缔结合同的第三方可以合法地要求四个成员国承担责任。”(23)
该仲裁裁决被日内瓦法院以其他理由废除(24),后来瑞士联邦最高法院支持日内瓦法院的判决。联邦最高法院指出,阿拉伯工业化组织在法律上与组成国家完全独立。尽管联邦最高法院未明确提及成员国的责任问题,但其严重怀疑:阿拉伯工业化组织的机关与第三方进行的交易事实上对成员国有拘束力。因此,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种自主性排除了任何它所签订协议约束第三方的可能性。更具体地说,它所签订的仲裁协议只能对它自己有效,不能把它看作是有权签署约束成员国的协议的成员国的代理人或机构。(25)
值得注意的是,英国法院上诉法庭在“国际锡业理事会案”中也考虑了上述裁决(在得知该案被宣布无效前),除诺斯法官外,大部分法官认为该案件观点不具有说服力。上诉法庭一致认为国际组织的组成文件中缔约方的意图很重要,应重视成员国的意图而非对第三方的影响,原则上不应当将责任施加给成员国。与之相反,国际商会仲裁院在“西土直升机案”中主要关切在于防止发生对第三方的拒绝司法。(26)
由此可见,在对责任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上诉法庭和国际商会仲裁院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其背后则是基于不同的政策考量。“西土直升机案”的仲裁裁决明确维护对善意第三方的司法和公平,尽管可能对成员国不利。“国际锡业理事会案”基于国际组织的主体资格认为成员国原则上不应对组织行为负责。英国法院法官也意识到虽然阻止债权人在英国法院对成员国的诉讼这一结果并不令人期待,但英国法律要求他们必须作出有利于成员国的判决,与此同时法官强烈谴责国际锡业理事会的作为。正如上议院格里菲斯(Griffiths)法官指出,虽然上诉人遭受了极大的不公正,但依据英国法成员国不应当承担责任;其认为最公平的解决方式就是通过外交及国际途径要求政府提供资金解决债务问题。(27)
(3)小结
“西土直升机案”和“国际锡业理事会案”提出了诸多国际组织法上新的问题,但目前很多问题并没有最终的答案。即使国内法上存在有限责任的原则,将国内法上的有限责任的理念直接引入国际法是存在问题的。国内法上公司有限责任是为促进对经济发展有益的大规模的投资,如果要承担全部责任,投资者恐怕将畏避投资;如若承认有限责任,他们将愿意冒险,社会也会因此受益。毕竟国际组织并不总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且国际社会是否明确会受益于所有国际组织尚不清楚。
对于国际组织责任而言,国际法上,创立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国际组织并未强制创立者限制其责任。组织的创立者可以自由决定限制成员责任或要求其承担共同或补充责任,可以考虑如何通过在国际组织的组建条约或其他附属条约中作出特别规定,以此解决诉讼中所暴露的疑难问题。一些国际组织的组织协定中明确规定了成员国对组织义务应承担的责任。这些组织通常是金融组织或从事商品贸易职能的组织。国际性银行的章程普遍都将成员国和股东的责任局限于它们的已缴股份和应缴股份的范围内。作为金融组织模范的世界银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章程规定:(1)将成员责任限制在股份发行价格未交的部分;(2)要求组织所担保或发行的每种证券,应在票面上显著注有该证券并非任何会员国政府的债务的免责声明,除非证券特别注明者外;(3)规定在任何时候,再行增加的贷款和担保与银行资产净值的比例是1∶1;(4)规定当组织营业停止时,各会员国对银行总资本未催缴部分所应负的债务以及因本国货币贬值而发生的债务责任,应持续至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全部清偿为止。(28)
组织协定的这些条款明确表明协定当事方的立场,即此类成员并不对组织义务负有责任。换言之,第三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就组织所负债务直接向成员提起诉讼。另外,组织的成员就像国内法上的公司股东一样,在组织缺乏足够资金无法承担责任时,应以未缴纳的资金为限承担责任,成员对超出其未交资金的部分不负责。(29)因此,世界银行的组织协定所沿用的模式是把成员国的责任范围局限于它们的认缴股值,成员国无需另外承担连带责任或从属责任。
有些组织协定对成员责任的限制表述较为广泛和笼统,比如规定“成员国不因系组织的成员而须对组织义务承担责任。”(30)一些国际商品组织也就责任问题做了明确规定。如果商品组织持有缓冲储存以调控价格,那么关于责任问题的条款便尤为重要。《国际可可协定》明确排除了成员国对该组织为缓冲储存筹资而负的债务的责任。(31)不持有缓冲储存的国际商品组织的组织协定对责任问题的规定极为简单。热带木材、橄榄油、咖啡和黄麻等国际组织的协定明确排除因系组织成员国而需承担交付摊派责任以外的其他责任。(32)
需要注意的是,组织协定对成员有限责任的规定对于第三方的效力。此类条款可以提醒第三方不要依赖成员国清偿组织的债务,但严格来说,组织文书只对当事方有效(res inter alios acta),无法影响到第三方。因此,若组织规则对责任加以限制,非成员国也不得反对这种限制;即使组织规则规定成员国承担更大的责任,该规定对非成员国也没有影响。只有当组织规则在成员国与非成员国的交往中具有相关性时,非成员国才会利用这些规则。实践中存在限制成员责任的另外一种方式,即直接在与第三方的协定中订立该条款。例如,联合国与私人缔结的合同包含这样的条款,即不能要求成员国或联合国官员承担责任。(33)该种方式往往仅涉及合同,无法适用于侵权责任或刑事责任,而且反映的是权力的不平衡,私人几乎无法拒绝诸如联合国这类较大国际组织的要求。
某些多边条约中也对国际组织与成员国之间的责任进行了规定。1972年《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国际责任公约》(以下简称《责任公约》)规定,如果某一国际组织应负损害责任,则其成员国承担连带责任,(34)但必须首先对国际组织提出索赔。只有在国际组织未作出赔偿的情况下才可向该组织的成员国提出索赔。因此,加入《责任公约》的国际组织成员国实际上是该组织的担保者。
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39条第2款规定,原则上,缔约国或国际组织应对由于其违反条约义务而造成的损害负有责任。共同进行活动的缔约国或国际组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139条第3款规定,作为国际组织成员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本条对这种组织的实施。第2款规定的归属于缔约国或国际组织的责任是因为相关国家或国际组织(或者缔约国和国际组织共同行动而承担共同和各自责任)未能履行本公约下的职责,实质是各自对其不法行为承担责任,并不涉及成员对国际组织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另外,该款提到“缔约国如果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措施,以确保其根据第153条第2款(b)项担保的人切实遵守规定,则该缔约国对于因这种人没有遵守本部分规定而造成的损害,无赔偿责任。”公约附件三第4条第4款及第22条明确规定承包者是损害的初步承担者,而缔约国仅在自己“未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措施确保其有效遵守规定”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缔约国对承包者的行为负有“注意义务”。同样,对国际组织而言,缔约国未履行相关的“注意义务”时仍要对国际组织的行为承担责任。
2.欧洲人权法院“博斯普鲁斯案”(Bosphorus案)
(1)“博斯普鲁斯案”及系列案件
欧洲人权法院在Bosphorus案等一系列案件中考察了成员国在《欧洲人权公约》项下对国际组织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
Bosphorus案与实施联合国安理会制裁前南斯拉夫的欧共体条例有关。(35)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原告公司在爱尔兰境内,爱尔兰履行了欧共体条例扣押了该公司飞机并导致《欧洲人权公约》下的责任,因为成员国“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1条对其机关的所有作为和不作为负有责任,无论该作为或不作为是国内法的结果还是必须遵守国际法律义务。”(36)法院指出,公约并未禁止国家向国际组织转移职能实现某一领域的合作,同样国家不能通过向国际组织转移职能而免除自己的国际义务,因为:“通过移交在该领域的职能而免除缔约国在条约下的责任,不符合该公约的目的和宗旨;公约的保证将被随意限制或排除,因此剥夺其强制特性并损害其保证措施的实用性和有效性……该国在该公约生效后,就公约义务仍负有责任。”(37)
当然,法院也意识到,如果基于成员资格或涉及执行国际组织决议的某种国家行为将责任归属于成员国可能会带来不良后果,况且“国际合作的重要性日益增加,因此需要确保国际组织的正常运作。”(38)为调和两种立场,法院确立了“博斯普鲁斯假定”或“同等保护假定”。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如果相关基本权利的保护在国际组织(欧共体)内获得与《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同等保护水平,那么爱尔兰实施欧共体条例的行为就被认为是合理的,并没有违反公约的要求,则被告无责任。该假定只有存在权利的保护明显不足的情况下才可以被推翻。这种情况下,《欧洲人权公约》作为人权领域欧洲公共秩序的宪法性文件的地位将优先于国际合作的利益。(39)
欧洲人权法院在之后的系列案件中进一步明确了该假定的适用范围。一方面,欧洲人权法院最初将“博斯普鲁斯假定”限制在欧盟层面适用,这在逻辑上是说得通的,毕竟只有完全一体化的区域实施的超国家立法才会对国家行为不留任何裁量权。(40)但欧洲人权法院也逐渐开始对该假定的适用作出更广泛的解释,将其可能的适用范围扩展至更为典型的国际组织。比如北约和联合国。Gasparini案涉及北约及其雇员之间的争端。(41)Gasparini反对北约津贴税的增加向北约内部上诉机构提出申请,该机构处理该问题时并未公开举行机构会议,Gasparini认为这构成对其在《欧洲人权公约》项下权利的违反,于是向欧洲人权法院起诉。原告主张国际组织内部争端处理机制存在“结构性空白”,欧洲人权法院对北约是否存在基本权利保护不足进行检验后认为,被诉国家在批准北约相关条例时已经确定其可以提供公正的内部程序,不能判断保护明显不足。该案似乎认为成员国应当对国际组织内部程序的“结构性空白”承担责任。
Al-Dulimi案则有关联合国是否提供《欧洲人权公约》项下的同等保护问题。该案涉及联合国安理会第1483号决议,该决议涉及对与被推翻的伊拉克萨达姆·侯赛因政府有联系的个人和实体实施的“聪明制裁”。(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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