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宏:刑法因果关系论考察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65 次 更新时间:2022-05-23 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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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宏  


一、问题意识

刑法因果关系的内容及其判断,是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一个难题。通过近年来的发展,我国学界对此大致上形成了“归因+归责”的两阶层的判断路径。归因判断,是形式地确认“该行为”和“该结果”之间是不是具有客观事实关系,通过条件说判断;归责判断,是实质地考虑是不是可以将“该结果”看作为“该行为”的贡献,主要通过相当因果关系说判断。学界通常称前者为“事实因果关系”判断,称后者为“法律因果关系”判断。之所以采用这种方式,主要是因为论者认为,将归因这一经验问题和归责这一规范问题分开判断,在科学上是可取的。刑法因果关系是自然科学上的因果关系中的一种,其判断自然要以后者为指导。就自然科学中因果关系的判断而言,通常采用“非Q则非P”的假定排除公式,或者“有P则有Q”的合法则公式。刑法的场合也不能例外。但是,刑法因果关系是以发生具体结果为成立要件的结果犯的客观成立要件,属于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的客观内容,因此,其有无和表现形式,就不纯粹是自然科学上的事实判断,还有必须从刑法目的、一般人的认识等出发才能认定的规范、价值判断的特征。上述两阶层论的判断路径,正好能满足这一要求。

但是,这种两阶层论的判断路径,在具体司法实践当中,似乎没有被认可。如在被告人借深夜入室盗窃之机,以威胁、捆绑手段将被害人强奸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到阳台呼救时因双手被捆,坠楼身亡的“王某某强奸案”中,就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强奸行为之间是不是存在因果关系,产生了分歧。有观点按照上述两阶层论的分析方法,认为本案中,被害人之死虽然和被告人的行为之间具有事实关系,但这种关系具有偶然性,而非被告人的强奸行为所直接导致,两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法院最终认为,被害人之死与被告人的暴力行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实施的捆绑被害人双手的强奸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在阳台呼救时因难以控制身体平衡而坠楼身亡。被害人到阳台呼救时,虽然被告人的强奸行为已完成,但被害人双手仍被捆绑,这意味着被告人的暴力行为尚在延续。被害人到阳台呼救行为应是其反抗被告人侵害行为的表现,其最终导致了被害人在呼救反抗时坠楼身亡的重结果。本案属于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中比较难以判断的,行为与结果之间介入了被害人自身的行为的情形。由于被告人的强奸行为已经结束,并且其已经离开现场,被捆绑双手的被害人自己到阳台上呼救时坠楼身亡,此时,关键在于是否还能将该结果归属于被告人以及如何归属。法院的判断是,“被害人双手仍被捆绑,这意味着被告人的暴力尚在延续”,“被害人到阳台呼救行为应是其反抗被告人侵害行为的表现”,其导致了被害人在呼救反抗时坠楼身亡的重结果。换言之,法院就本案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思路是,先将捆绑被害人的行为视为被告人的强奸暴力行为的延续,被害人反抗这种暴力的行为导致其坠楼身亡,因此,被告人的暴力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此可见,我国实务当中,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并没有采用“归因+归责”的判断方式,而是直接采用了危害结果是不是行为危险的过渡,或者说是行为危险的现实体现的做法。

相反地,如果按照“归因+归责”的判断方式,本案的判断方式应当是这样的:首先,就归因而言,因为存在“没有王某某的强奸行为,就不会有被害人的坠楼身亡”,因此,二者之间存在客观事实关系;其次,就归责来论,情况比较复杂。因为,归责的判断方式非常复杂,并无定式。按照常用的介入行为是否为行为人本人或者一般人所能预见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如果被害人在被告人离开犯罪现场后,会到阳台上呼救的事实能够为被告人或者一般人行为当时所预见的话,则该事实就要列入判断基础;反之则不能将其列入判断基础。但是,被害人是因为被告人的捆绑行为而跌落阳台致死的,这是不能否认的事实,如果仅仅因为这种事实不能为行为人以及一般人所认识,就要将其从判断基础之中排除,则作为犯罪构成客观要素的因果关系就成为随着行为人或者一般人主观认识的有无而变化的主观内容了,与因果关系客观性的特征不符。因此,上述案例没有采取这种判断方法,而是采取了直接从行为当中推断结果是否是强奸行为危险现实化的做法。但在采用这种判断方式的时候,因为因果关系判断的起点从一开始就划定为了“强奸行为”这种带有规范性质的行为,这样的话,作为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第一个层次,即纯粹形式的归因判断,还有存在的必要吗?

确实,两阶层论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中存在过于形式化之嫌,这一点在著名的教学案例“飞机失事案”中表现尤为明显。在甲希望X意外身亡而劝其乘坐飞机出差,X听从了甲的建议,结果飞机失事,X果然身亡的例子中,按照上述两阶层论,没有甲的建议,就不会有X死亡的结果,而且甲在提出该建议时有希望X死亡的意思,因此,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但这种结论过于荒谬,因此,便有了第二层次即归责的判断。即在乘坐飞机出行属于一种非常安全的交通手段的当今,劝人乘坐飞机的行为不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危险,因此,不能将X的死亡结果归属于甲的劝说行为,二者之间没有归属关系。从结论上看,上述见解也是可以接受的,但判断过程却很不自然。在人们的一般观念上,作为刑法因果关系判断对象的行为,应当不是一般的行为,而是具有引起他人生命被剥夺的现实危险的实行行为。但如果说归因阶段中的“行为”就是“实行行为”的话,则这一阶段就不纯粹是物理的、形式判断,而是需要规范进行的实质判断了,与上述两阶层判断中的第一阶层归因判断的初衷相去甚远。

实际上,“归因+归责”的两阶层论中,第一阶层的判断和第二阶层的判断之间,很大程度上是重叠的。只要将条件说理解为“危害行为和构成要件结果”之间的关系,则条件说不可能仅仅是一种纯粹的客观事实判断,其中必然包含有本应在第二阶层即法律判断阶段的价值规范内容。换言之,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两阶层论,没有必要,也无可能。以下,基于上述问题意识,本文尝试将目前学界所讨论的因果关系学说进行梳理,指出其不足,然后在此基础上,就我国应当采取的刑法因果关系学说略述己见。

二、事实因果关系论

刑法因果关系的意义在于,判断现实发生的结果是不是可以认定为行为贡献而归属于行为人,从而将偶然责任排除在行为人担责范围之外,它和以探究结果原因为己任的自然科学中的因果关系论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在19世纪后半叶,自然科学的思考方法风靡一时,也影响到了刑法学,使得带有规范判断性质的归责问题被转化为了客观的因果关系问题,并且,在因果性判断上,采用了自然科学上一般采用的条件分析方式,其中主要有假定消除条件说、合法则条件说以及作为对上述二者进行改良的规范条件关系说。

(一)假定消除条件说及其问题

假定消除条件说,是以假定消除公式即“非P则非Q”(“若无前行为,就无后结果”)公式所确定的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关系。因此,在即便没有前行为,也会发生后结果的场合,条件关系被否定。这种判断方法之下,对于结果而言,所有的条件,包括最远端的和最不重要的条件,都是平等地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都具有同等价值,故其又被称为“平等条件说”或者“等价说”。

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假定消除条件说之所以能够获得多数人的支持,主要是由于其符合纯粹形式的品格。依照这种公式,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为结果原因的时候,不带有任何价值评价因素。正如日本学者川端博指出的,要想将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概念,原封不动地套用到社会科学之刑法学领域中,就非得采用条件说不可。在自然科学领域,事实就是事实,没有价值高低的问题,将全部要素找出来,只考虑有无原因和结果之关系,因果关系判断被认为是一种纯事实判断。

假定条件公式在适用的过程中具有一定前提条件,而这也正是其备受质疑的原因:

一是假定消除条件说中的“结果”,正如不是被害人的抽象的“死”(抽象结果),而是“某年某月某日,以某种形态出现的死亡”一样,是“现实发生的具体结果”(具体结果)。因此,在刽子手即将按下行刑电钮时,被害人之父抢先一步按下电钮,死刑犯毙命的场合,即便说被害人之父“抢先一步”,让死刑犯提前2秒钟死亡,但也是造成了死刑犯生命提前结束的具体死亡结果,符合“非P则非Q”的假定关系公式,具有条件关系。

但问题是,如果假定消除条件说中的“结果”具体到如此细微程度的话,则研究刑法因果关系还有什么意义呢?因为,正如所谓“世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一样,物理世界中也不可能存在两个在时空上完全相同的结果。对结果要求具体到如此程度,则任何有介入因素的情形都符合条件公式,所发生的具体结果都要归于介入因素。那么,“非P则非Q”的讨论还有什么意义呢?并且,将“结果”限定到如此程度的话,还会推导出近乎荒谬的结论来。如甲交通肇事后逃逸,致最多还能活上30分钟的被害人A被后续车辆轧死的场合,按照上述公式,可以说,若没有“甲的逃逸的行为,就不会有A提前30分钟死亡的结果”,因此甲的逃逸行为和A的提前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按照我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甲的行为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应当处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对于一个身负重伤、无力改变行将就死结局的人而言,行为人仅仅因为使其死期提前了30分钟,对其处罚的起刑点就要从“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下子提升到“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不仅有违罪刑均衡,也没有保护法益的意义。因为,刑罚法规意图以规范加以回避的是有法律意义的特定法益侵害结果,若不是“没有该种行为,就不会发生‘有法律意义的特定结果’”的话,就欠缺进行较重的违法评价的前提。作为构成要件解释,如果“现实发生的结果”和“可能发生的结果”价值相同,或者没有明显差别的话,就要否定条件关系,即只有发生“法律上有意义的变更”的场合,才能肯定条件关系。而提前30分钟死亡,是否属于“有法律意义的特定结果”,值得商榷。否则,在甲意图杀A而持枪向其头部侧面瞄准时,与其无关的乙抢先一步开枪,但子弹射偏,听到枪声的A大吃一惊,应声转头时,正好与甲发射的子弹迎面相遇,子弹穿过A的眉心,致其身亡的场合,也能以“没有乙的开枪行为,A就不会以如此形式死亡”为由,肯定条件关系。

二是在作为前提的条件问题上,强调“禁止添加假定事实”。即判断条件关系的时候,原则上,不要将“现实并不存在的条件”(假定条件)列入考虑的范围。因为,条件关系是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具体的事实连接,适用本公式的,只限定于现实存在的具体结果和导致该结果发生的个别具体的实行行为。

但是,禁止添加假定事实的原则,和假定消除条件说的理念之间存在冲突。因为,条件关系判断自身本来就是“如果没有某行为”,即以某种假定事实的存在为前提的。换言之,“非P则非Q”中的“非P”本身就是表达一种事实上并不存在,但被添加进来用以取代既有事实的假定情况。如果完全禁止添加假定事实的话,则假定消除关系判断就无从进行。由于这一情况的存在,假定消除条件说做了适当让步,认为并非完全不允许添加假定事实,只是对所添加的假定事实的范围要适当限定,至少不应当考虑尚未现实化的违法行为。如在假设“如果没有某甲对X的开枪行为”时,不能无端地又假设“X会在同一时间被陨石击中”。而且,有些场合,绝对禁止添加假定事实的话,无法得出妥当结论。众所周知的不作为犯的场合就不用说了,即便在某些作为犯的场合,例如在甲拿竹竿将漂向落水者X的救生圈拨开,致使X溺水身亡的场合,如果绝对禁止添加假定事实的话,就不得添加考虑“X会抓住漂来的救生圈”的假定事实,如此便会得出甲的行为和X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条件关系的结论。这显然是不妥的。由此说来,禁止添加假定事实的前提不能绝对化。

三是在择一竞合的场合,对假定条件公式必须修正。所谓择一竞合,就是数个独立的足以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竞合,导致结果发生的场合。如甲和乙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分别向A饮用的咖啡中投放致死剂量的毒药,A饮用后身亡的场合,就是如此。此时,在无法查明到底是哪一方投放的毒药造成了死亡结果的情况下,按照条件关系公式,只能得出二人均不对A的死亡结果担责的结论。但是,这一结论和重叠竞合即数个单独不足以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竞合导致结果发生的场合相比,显失均衡。因为,后者的场合,虽然每人的投毒量小,却要肯定因果关系,前者的场合,每人的投毒量大,反而要否定因果关系。

由于这种原因的存在,假定消除条件说对“假定条件公式”进行了修正,在“没有前行为的话,就不会发生后结果”的基础上,补充以下内容:“但是,就若干条件而言,去除其一,结果仍然发生,但全部去除的话,结果不发生的场合,就其全部的任一条件而言,认可条件关系”。如此修正之后,论者认为,在上述择一竞合的场合,X、 Y都能肯定条件关系,和重叠竞合之间的不平衡也能消除。

但问题是,为什么能够进行如此修正,其理论根据何在,并不清楚。“就若干条件而言,去除其一,结果仍然发生,但全部去除的话,结果不发生的场合”的叙述只是说明何为“择一竞合”;而择一竞合的场合,“就其全部的任一条件而言,认可条件关系”的部分只是展示了结论,两者都没有说明为何能够得出这种结论。修正论或许会说,X的行为和Y的行为是竞合实施的,因此,不能对X和Y分别评价,只能对两者一并去除。但X和Y的行为只是择一竞合的同时犯而已,并非整体的共同正犯,无法将二者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一并去除,这是显而易见的事实。毕竟,择一竞合的场合,无法查明X或者Y的行为对所发生的具体结果具有事实上的影响力,因此,无论如何都难以将结果整体上归责于X、 Y。

(二)规范条件关系说及其评析

为了解决上述择一竞合的难题,日本学者在假定消除条件说的基础上提出了所谓规范条件关系说。町野朔认为,条件关系不是自然科学意义上的事实关系,而是假定消除公式所显示的假定的、逻辑(论理)上的结合关系。在即便不实施该行为,也会发生该结果的场合(事后看,没有结果回避可能性的场合),不能说行为“支配了”结果,结果归责要被否定。山口厚教授支持这一观点。他说,要得出构成要件结果是违反结果回避义务行为所引起的结论,就必须能够说,行为人若尽到了结果回避义务,就能够避免构成要件结果,即具有结果回避可能性。这种结果回避可能性,应当作为事实因果关系之外的犯罪成立要件。在没有结果回避可能性的场合,不仅要否定实行行为对于所发生的结果的贡献,也要一并否定因果关系自身。按照这种考虑,在甲、乙分别向A的杯子中投放达到致死剂量的毒药,导致A死亡的所谓择一竞合的场合,在刽子手即将按下行刑电钮时,被害人之父抢先一步按下电钮,死刑犯毙命的假定因果经过的场合,都能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相反地,在即便不违反义务,结果也会发生的过失犯的场合,则要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规范条件关系说的核心概念是结果回避可能性。因为,在这种见解看来,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关系的事实,意味着行为人不实施行为,就能防止结果,因此,条件关系,就是为确定该行为对该结果是不是具有支配力而提出的要求。故在确定行为对结果不具有支配力,即便不实施前行为,也会有后结果的场合,就意味着没有结果回避可能性。规范条件关系说的论者认为,结果回避可能性的概念在不作为犯以及过失犯的场合均已被认可,因此,没有理由在故意犯的场合加以否认。这种主张的学者分析,学界之所以在故意犯中对结果回避可能性的要求举棋不定,主要是因为,在主观上的恶意已经变为现实,行为能够引起结果,并且已经在结果中变为现实的场合,若再以欠缺结果回避可能性为由,不处罚该结果,这让人在感情上难以接受。对此,规范条件关系说认为,条件关系的存在意义在于确定行为对结果具有支配力量,对于没有结果回避可能性的行为进行处罚,就是对行为人不能左右的事态进行处罚,更是不妥。

规范条件关系说在一定限度上能够限缩条件说的成立范围。如在医生X出于杀人意思而对患者A注射了毒药,但事后查明,患者A由于不可预见的特异体质正濒临死亡,即便医生对其注射正常药品,也无力回天的场合,按照假定消除公式,没有X的注射毒药行为,就不会有患者A提前片刻死亡的结果,因此,X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换言之,此时,即便说没有结果回避可能性,也能认定医生X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但是,在行为人即便实施合法行为也难以挽回被害人生命的情况下,仅仅以行为人具有杀意这种“恶劣意思”为由而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不仅具有严重的主观归罪之嫌,而且这种将行为人不能支配的异常事实(被害人的特异体质)所引起的结果归咎于行为人,让其承担既遂犯的刑事责任的做法,是在追究行为人的偶然责任,违背刑法中的责任原则。在此意义上讲,故意的作为犯中,考虑结果回避可能性是必要的。

只是,在欠缺结果回避可能性的场合,是不存在条件关系,还是没有结果回避义务,抑或其他,没有一致结论。有见解从“法不强求不可能之事”的原理出发,将结果回避可能性作为回避结果义务的前提。但是,对行为人科处回避结果义务是在事前即行为之前,而即便实施法所期待的行为,也难以回避结果的查明则是在事后即行为之后,因此,从时间上看,结果回避可能性不会是回避结果义务的前提。也有见解认为,在没有结果回避可能性的场合,即便处罚该行为,也不可能具有抑制法益侵害的效果,因此,处罚不能被正当化。但是,中止该行为,是否能避免侵害法益的结果,必须在行为时了解。但正如前述,有无结果回避可能性是在事后所查明的,因此,抑制法益侵害的观点也不能直接为结果回避可能性的必要性提供基础。

同时,对于以结果回避可能性来限定条件关系范围的做法,也有很多批评意见。如西田典之认为,所谓条件关系,首先是行为和结果之间的事实结合关系。在此阶段上依据结果回避可能性来规范地限定条件关系的做法本身存在基本性的疑问。佐伯仁志也认为,以结果回避可能性为基本的规范条件关系说超越了单纯的事实因果关系的问题,让条件关系公式有了归责限定机能,因此,即便说要考虑结果回避可能性,也只能在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上考虑。山中敬一也认为,本见解想对条件公式赋予意义,但结局上歪曲了因果关系概念,故无论在结论上还是逻辑上都破绽百出。

上述批判意见,从刑法因果关系判断两阶层论的立场来讲,有一定道理。但规范条件关系说的本意是,通过在条件关系的判断中引入结果回避可能性的规范判断,对历来作为事实关系的条件说进行脱胎换骨,即将事实判断和规范判断合为一体。从这种立场来看,可以说上述批判和规范条件关系说不在一个层面上,并不一定妥当。

从渊源上讲,源于自然科学中的因果关系判断方法的假定消除条件关系,本来仅限于形式的、事实上的引起和被引起关系,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为结果原因的时候,不得带有任何价值评价色彩。因此,在条件关系的判断中,加入“假如行为人实施了符合结果避免义务的行为,仍然会发生同样的结果”这种带有浓厚的规范判断色彩的结果回避可能性的要求,显然和假定消除公式之下的条件说的宗旨背道而驰;同时,“结果回避可能性”中的结果判断,也和通说认为条件说中的“结果”是指“具体结果”的理解迥异。如前所述,假定条件公式中的“结果”,不是被害人的抽象的“死”,而是“某年某月某日,以某种形态出现的死亡”的“现实具体结果”。但是,正如前述医生意图杀害特异体质患者而对其注射毒药,致使其死亡,但实际上医生即便不实施该行为,患者也会死亡的案例中,如果说此处的“死亡”是指现实具体的死亡结果的话,则其和患者因为特异体质发作导致的死亡结果相比,无论如何都不会一致,前者属于“若无前行为(注射毒物),就无后结果(中毒提前死)”中的“结果”,此时,绝对不能以没有结果回避可能性为由,否定医生的投毒行为和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因此,从刑法因果关系判断两阶层论的角度来看,上述质疑是有其道理的。

但从本文的立场来看,如果说,刑法因果关系不是单纯的事实关系,而是内含有规范价值判断的引起和被引起关系的话,则将结果回避可能性引入条件关系的判断之中也未尝不可。只要说在结果犯的违法评价中必须考虑结果无价值,只要将作为所谓违法评价对象的“结果”理解为依据违反法所期待的举止而引起的法益状态的恶化,则上述批判意见的质疑是可以避免的。正如交通肇事后,即便行为人不逃逸,而是将伤者送医但也不能救活伤者的场合,就不能说伤者之死是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结果一样,在行为人即便依照法的期待而行为,也不可能使法益状态好转,即没有结果回避可能性的场合,就不能将现实发生的结果归属于前行为,二者之间没有条件关系。从此立场上讲,规范条件关系说有其道理。对没有结果回避可能性的行为进行处罚,纯粹是处罚不遵守规范的行为本身,除非刑法有明文规定,否则不能予以处罚。

(三)合法则条件说述评

同样是为了解决假定消除条件说在择一竞合场合的难题,近年来,包括我国在内,有学者放弃了假定消除关系,作为其替代,主张如果行为和结果可以按照自然科学的经验法则联系在一起的话,就认定具有条件关系的合法则条件说。

合法则条件说最初由德国学者恩吉施所提出,他针对前述的假定消除条件说的不足,主张不对触犯法律的行为采取假定消除,而是依据某个符合法则的关系,对所涉及的行为是否的确在具体结果中发生了作用进行审查。按照另一德国学者耶塞克的说法,就是一个行为能否成为合格条件,仅仅取决于,根据我们的经验知识和经验法则,行为是否确实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德国学者罗克辛评价说,这个公式表明,因果关系从来不会通过什么公式,而是永远只能通过准确的自然科学方法(主要是实验)来证明。

合法则条件说,简单地说,就是顺次检讨连接行为和结果的事实经过,在依照自然法则、经验法则或者说是盖然性法则将其中的各个环节联系起来的场合,就肯定条件关系。和假定消除法中追问“‘无前者则无后者’吗?”相反,其以探讨“‘有前者就有后者’吗?”为基本内容。以公式来表示的话,就是在P行为引起Q结果的时候,假定条件公式将条件关系理解为“非P则非Q”,相反地,合法则条件公式就是“若P则Q”。

举例而言,如在医生甲为了救助被毒蛇咬伤的患者A而准备向其注射血清,但行为人X试图阻止医生的行为,将唯一的注射器损坏,导致医生的注射无法进行,A因此而死亡的场合,在判断行为人X的损坏注射器的行为和患者A的死亡结果之间有无条件关系的时候,按照假定条件公式,就是检讨“‘没有X的损坏注射器行为,A会死亡’吗”。本案中,在医生不注射血清的前提下,X即便不损坏注射器,A也会因为蛇毒发作而死。因此,条件关系被否定。但这与事实差别太大。因此,假定条件公式论者不得不对该公式进行修正,认为即便是作为犯的场合,也可以通过附加假定事实即并未变为现实的“医生甲注射血清”而肯定条件关系。只是,这种场合下,附加假定事实的理论根据并不清楚。相反地,按照合法则的条件公式,行为人X不损坏注射器的话,医生甲就能给患者A注射血清;医生能注射血清的话,患者就不会死亡。因此,X损坏注射器的行为和患者A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能够以自然法则加以说明的条件关系。

同样,刑法理论上,因为涉嫌违反“罪疑时有利被告人”原则而饱受质疑的疫学证明方法,在合法则条件之下,也能被正名。因为,合法则条件理论中的“法则”,不限于已经被证明的自然科学上的法则,很多经验知识也包括在内。这种建立在经验知识基础之上的经验法则,只要不和科学法则相矛盾,就能包含在“法则”之中。因此,即便不能说明自然科学的发生机制或者病理机序,但使用统计学的方式,根据大量观察的结果,能够证明疫学因果关系的存在时,就能认定合法则条件关系。

支持合法则条件说的论者认为,和假定消除公式相比,合法则条件说更为优越。首先,其不会导致刑事评价范围过广。因为,和在假定条件关系之下,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必要关系的情形不同,在合法则条件关系之下,行为和结果之间属于充分关系,其直接从构成要件行为出发,考察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实际作用力,而不必无限地溯及引起结果的所有条件。其次,合法则条件说能够取代假定消除条件说。因为,“非P则非Q”只是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关系的辅助公式,本身并不能说明行为就是结果的原因,相反地,在合法则条件公式之下,只要能够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事实关系、行为成为后续结果的原因、正是基于前行为的作用而引发了后续结果,就能说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事实关系。最后,按照合法则关系公式,不管是假定因果经过的事例还是择一竞合的事例,通常都能肯定条件关系。正因如此,有力学说认为,如果说引起结果是成立结果犯的最重要因素的话,其就不是从反面说明“因为没有前行为,所以没有后结果”,而应当是从正面说“正因为有前行为,所以才有后结果”,对这一公式表达了好意。

但是,针对合法则条件公式,也有以下疑问:

首先,合法则条件说真的能够克服假定消除条件说所具有的认定范围过广的弊端吗?存在疑问。这种观点认为,确实,合法则条件说适合确认事实和事实之间的自然科学的联系,但不适合明确刑事责任的基础并对其发挥限定作用。因为,按照合法则条件说,只要能确定具体事实之间的推移关系(A→B→C),并且从先行事实当中引起后行事实(A引起B,B引起C)属于现实存在的事实,则按照自然科学的法则,所有的行为和结果之间,都能肯定因果关系。这样说来,假定条件关系说的条件关系认定过广的弊端,在合法则条件说之下,也照样存在。

其次,合法则条件说和假定消除条件说之间在思考方式上没有实质差别。假定消除公式和合法则公式的适用,都以事先已经确切知道行为和结果之间的联系为前提。如就轻伤他人之后,他人在送医过程中遭遇车祸而死亡的场合(“救护车事件”)而言,正是因为人们已经知道,如果没有遇到车祸就不会发生死人结果,所以才有了假定消除公式的应用。合法则条件公式也是如此。就上述案例而言,轻伤他人导致死亡,不合乎(经验)法则;轻伤他人之后送医过程中遭遇车祸,也不合乎(经验)法则;车祸引起死亡,才合乎(经验)法则。因此,结论是:轻伤他人不是引起他人死亡的条件,车祸才是引起他人死亡的条件。可见,假定消除条件说和合法则条件说,二者的适用前提是一致的,合法则条件说并不能克服假定消除条件说的不足。

最后,合法则条件说自身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批判意见认为,在自然科学因果关系的认定上,能否以主流意见或者学术代表人物的意见认定是否合乎法则,没有令人满意的答案;在社会科学领域因果关系的认定上,难以找到具有普遍性的法则;在具体因果关系层面,其所采用的力学、物理学的判断标准,在逻辑上自相矛盾,在不作为的场合还会得出错误结论。

确实,就条件关系的判断而言,假定消除条件说和合法则条件说在结论上差别不大,而且在思考方式上也没有实质性的差别。但在说理的直接性、明快性上,合法则条件说要稍胜一筹。不仅如此,如果说假定消除条件说和合法则条件说的存在意义仅仅在于判断(实行)行为和(构成要件)结果之间的事实结合关系,而不是其他,在其判断上只能客观形式地进行的话,则合法则条件说的不足也会显现出来。刑法上的条件关系,说到底是事实关系(有或者无),不应当介入一般人经验法则之类的规范判断。但合法则条件说,在前行为和后结果之间有无引起与被引起的条件关系的判断上,在自然法则或者说盖然性法则的名目之下,将前后事实经过的通常性乃至是否合乎科学法则作为判断标准,这显然已经超出了条件说的范围,而将后文要提及的作为归责判断基准的相当性的思想融入其中。从此意义上讲,合法则条件说和前述规范条件关系说一样,已经不完全是传统意义上的行为和结果之间的事实关系判断公式,而变身为了具有价值规范判断属性的归责关系公式。

三、法律因果关系论

明确地提出应当结合规范要素,对传统的假定消除条件说在刑法因果关系上认定过宽的弊端进行限定或者说修正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的客观归责论。

(一)相当因果关系说及其问题

相当因果关系说并非独立的因果关系论,而是在条件说之上所成立的见解;其作用并不是否定条件关系,而是对条件关系说牵连过广的现实进行限定。

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就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而言,仅仅具有条件关系还不够,只有在该条件关系符合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的场合,才能认可。如何判断是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通说将其理解为,发生结果的因果流向,从行为时来看,属于能够预测的情形;相反地,在条件关系属于偶然的、罕见的、异常的情形时,因果关系就要被否定。按照这种想法,前述“救护车事件”就属于生活经验上罕见的偶发情况,偏离了我们日常生活经验的因果流向,因此,行为人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尽管有条件关系,但不具有相当关系,行为人不对死亡结果担责,而仅仅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对于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定而言,最为重要的是将什么范围的事实作为相当性的判断基础。对此,有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三种见解,其中,①客观说主张行为时发生的全部事实,以及能够预见的行为后的事实;②主观说主张行为人行为时所认识到的,以及能够预见的行为后事实;③折中说主张行为时一般人所能认识的事实以及行为人所特别认识(不是“能够认识”)的事实。上述三种见解的共同点是:①以“条件公式”的存在为前提;②以只有在从行为中引起一定结果属于“相当”的场合为标准;③属于体系定位中的“前规范”性评价,即刑法上的“相当因果关系论”属于构成要件的内容,是先行于违法论、责任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的事实判断。

相当因果关系说一度是日本的通说,对我国的影响也很大,但近年来,其却受到了以下几方面的批判:

一是相当性的标准不明确。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相当性”,就是以行为人行为时所认识或者预见的事实为基础,以一般人为标准,判断结果发生的“客观可能性”乃至“一般可能性”,即从生活经验的角度来看,从行为到结果之间的过程流向并不异常。但何谓“异常”,标准极不明确。有从“高度定型性”“高度盖然性”的立场出发,认为是“50%以上的可能性”的见解;有认为“仅就非常罕见的,行为人支配范围以外的例外现象”才要否定相当因果关系的见解;另外,还有认为所谓“并不相当”,就是“排除极为偶然的宗旨”的见解,莫衷一是。同时,在将“经验上是否异常”作为相当性判断的基准的时候,其和合法则条件说中的“法则”即“自然法则、经验法则或者说是盖然性法则”之间如何区分,也是问题。特别是,关于“相当性”,和以下三点,即①是不是要将相当事实作为判断基础而判断(判断基础)、②以什么时候的谁的经验知识为判断基准(相当性的基准)、③什么程度的盖然性(相当性的程度),紧密相关。其中,主观说和折中说因为在①的判断中掺入了主观因素,使本来属于“客观”要素的因果关系,变得为行为人的“主观”所左右的一点上受到批判;客观说由于在有关犯罪的实行行为的客观危险性的判断和因果关系判断如何相关,或者是不是应当被区别开来的一点上不清不楚而遭到质疑。

二是对从行为到结果之间的因果经过并不寻常的案件无能为力。如在日本大阪“南港事件”之类的案件中,介入第三人的故意暴行是非常偶然的罕见事态。但是,在此,以实行行为为死因的伤害已经形成,介入事实只是促进了伤害的致命作用,使得死亡时间稍稍提前而已。因此,日本法院没有按照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思路,而是依照危险现实化的见解,认定实行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同样的问题在前述我国的“王某某强奸案”中也存在,只不过介入因素变为了被害人自己的行为而已。

三是难以判断介入事情对结果的贡献程度。相当因果关系说之下,即便说介入事情是可以预见的因素,要列入判断的基础,但即便是这种场合,相当因果关系说也是仅仅看“行为→介入事情→结果”这种因果流程是否正常,而不考虑介入事情对结果的贡献程度。但事实上,刑法因果关系更主要的还是一种归责判断,在存在介入事情的场合,必须判断所产生的结果到底是实行行为的产物还是介入因素的产物,从而决定谁要对结果担责。相当因果关系说不考虑介入因素对结果的贡献程度的特点,决定了其难以胜任划定合适的归责范围的职责。

本文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本是考察行为引起结果是否符合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在得出肯定结论的场合,才能认可因果关系的见解。但遗憾的是,其在应用过程中,考察重心发生了偏离,逐渐转移到考察行为引起结果的过程中其他因素(包括行为人的因素、被害人的因素、第三人的因素以及自然因素)的介入是否异常上去了,不符合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本意,因而尽管其对结果是否归属于行为的判断有一定参考价值,但对于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介入因素之类的特殊情况难以提供有实质意义的帮助,这是其致命不足。另外,本说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求之于“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虽然和将刑法作为人们的日常生活指南的行为规范的理解具有一致之处,但是,“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作为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过于模糊,实践中难以操作,这也是其重大缺陷。正因如此,便有了下述的客观归属论的兴起。

(二)客观归属论述评

对上述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缺憾进行弥补的,就是起源并流行于德国,并对我国当今的因果关系论有重大影响的客观归属论。客观归属论是考虑所发生的结果是不是行为人的行为贡献理论的总称,其以某结果和某行为之间,具有什么样的关系的时候,能够评价说该结果是该行为的贡献或者作品,从而将该行为评价为“结果犯”的既遂形态为主要内容。因为其并不重点考察行为和结果之间是不是具有引起和被引起关系,而是重点考察现实发生的结果是不是行为人的贡献而由行为人担责,故被称为“归属”。为了和对行为人自身的行为归属即“主观(责任)归属”区别开来,人们习惯地将这种对客观行为的“结果归属”称为“客观归属”。

在德国,客观归属论之所以成为有力说,其背景当中,存在对条件说“在自然科学的乃至因果的考虑当中,不能认可发生结果的诸条件之间所存在的价值上的差别”的不满,换言之,其认为因果性思考在条件说中走到了尽头。连同前述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内,都是在考虑如何在法的重要性上限定结果的归属范围。但这种考虑已经不是传统事实因果关系论,而是具有规范性质的因果考虑。如此说来,客观归属论,从其沿革来看,也是在构成要件论中对条件关系(因果关系)无限溯及的特点进行规范限定的理论。

客观归属论的特点是,在所谓体系性、政策性指导理念之下,根据各个事例类型,体系化地建构具体下位基准,从目的合理主义的观点出发,提出与规范的、事实的观点相应的归属基准。日本学者山中敬一认为,现代的客观归属论有三根支柱:一是条件关系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称之为条件的因果关联,其考虑实体的因果关系,是归属论的存在论基础;二是以因果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从行为危险性的概念发展而来的危险创制,在此,将从行为时到行为结果发生时为止的危险作为问题,也考虑对其规范评价;三是危险实现,其在将事后查明的全部事情考虑之后,追问所创造出来的危险是不是在规范保护目的所包含的结果当中变为了现实。这种危险实现当中,包含历来在相当因果关系说中所处理的,经验上看,行为所创制出来的结果在经验上是否典型,是不是能规范地包含在法条射程范围之内的“狭义危险实现”等内容。

一般认为,从相当因果关系说特别是其中的客观说的立场向客观归属论转向,没有太大的理论障碍。危险创出和危险实现的判断,和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中作为问题的“实行行为相当性”以及“因果经过相当性”的理论框架之间多有重合;特别是从裁判时的视角出发,斟酌行为后的事实并考虑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因不得不以行为时的相当性判断为中心,故二者更具亲近性。因此,有学者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一种不称职的归责理论”。

但也正因如此,客观归属论的理念虽然被日本和我国不少学者推崇,可对于是不是要全盘引进,却有不同意见。井田良认为,客观归属论所主张的危险创出和危险实现的判断,几乎就是实行行为和相当因果关系的对应物,是不是有必要将客观归属论作为与历来的因果关系论不同的框架另外加以讨论,值得怀疑。同样,西田典之也认为,客观归责理论的核心是,创制出不被允许的危险和该危险在结果当中变为现实,这可以说是与日本的实行行为性的判断和相当因果关系论对应的见解。除此之外,客观归责论中的危险减少论、日常行为论、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论、自我答责性、禁止溯及论等归责限定理论,均可以融合在日本现有的学说当中,因此没有必要全面引进客观归责理论。同样,在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客观归责理论虽然是德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但并非没有疑问。

从本文的角度来看,客观归属和因果关系尽管叫法不同,但其作用和目的却是一样的,都是为了解决现实发生的结果是否可以说是行为的贡献或者归属于行为的问题。受制于德、日三阶层论的传统理解,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客观要素内容的因果关系判断必须客观、形式地进行,不得掺入任何实质的、规范的价值判断的内容。价值规范要素的判断是实质判断,只能放在犯罪认定的第二、第三阶段即违法性、有责性的阶段进行。但实际情况是,即便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之下,本应和实质判断的违法性、责任判断分开,客观、形式地进行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在现实应用中,无论如何也难以撇开“是不是值得处罚”的规范评价。就作为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客观内容的因果关系的判断而言,同样不可避免地会面临理念和现实分离的问题。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就是其典型体现。既然现在的刑法通说仍然承认因果关系概念的存在,而且仍然将其放置在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部分,则不得不说,有无刑法因果关系的结论,在形式上看似客观的事实判断,但其中不免会加入价值或者规范判断的内容,这是必须承认的现实。从此意义上讲,以客观归属论替代传统的因果关系论,并在其中加入规范、价值判断,是为了弥补传统因果关系论之不足不得已而为之的做法,有其现实必要性。只是,正如日本学者佐伯仁志所言,客观归属论作为问题而提出的,已经超出了法律因果关系论所对应的部分,涉及过失犯论、共犯和正犯论,以及各论构成要件解释论等众多领域,几乎涵盖了客观的构成要件论的全部内容。将这么多的问题和法律因果关系的问题一道,都概括在客观归属论这一超级领域,有多大意义,值得怀疑。

四、本文的立场

由因推果、以果溯因,乃人类智慧的本性。只见结果、不问原因,会让人在具体问题的处理上陷入盲目。在以发生实害结果为犯罪成立条件以及从重处罚根据的刑法世界中尤其如此。只是,在刑法学中探讨因果,和人们日常生活中谈论此类话题时,意义不太一样。在刑法学中,探讨因果更多地是为了归责,即在已知行为和结果的前提下,能否让行为人基于该行为对该结果担责;而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因果探讨,更多地是探讨犯罪原因。但犯罪原因的查明,在刑法世界由作为经验科学的犯罪学完成,而刑法因果关系的探讨,是以法庭上所查明的事实为依据,以确认现实发生的危害结果就是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中所包含的危险转化为己任。

因果关系,作为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内容,应当具有普遍性,不应当为刑法上的目的性所完全修正。换言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概念,不应当和自然科学或者社会科学所使用的因果关系概念之间有重大偏离。因为,正如刑法学上的“人”“死亡”概念,如果完全不同于生物学、医学上的理解,就会招致重大混乱一样,普遍性的概念应当适用于所有具有普遍性特征的情形。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概念,虽说因伴随有刑法规定的目的性和规范性的特征而与自然科学乃至社会科学上的概念有别,但二者之间的差别不至于达到完全无关的程度。换言之,将不具有自然科学、社会科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结果认定为刑法上的结果,同样是没有说服力的。这样说来,刑法因果关系论,还是应当以自然科学乃至社会科学上的因果关系论为前提,从法律或者规范角度进行限定。脱离因果关系的普遍属性,完全从刑法的规范性角度来论因果关系,只会导致刑法因果关系判断中的人为恣意。这一点,从前述各种因果关系学说虽然越来越强调因果认定中的规范因素,但却都是在强调“归因”基础上的“归责”,即在行为与结果的事实关联基础上考虑刑法的目的性或者价值规范性的一点上,就能窥豹一斑。只是,查明刑法因果关系时,是不是一定将“归因”与“归责”分开来论,这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本文认为,在德、日的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之下,采用“归因”与“归责”分开来论的方式,是有其必要性的。但是,如果像我国一样,将刑法因果关系定义为“危害行为(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的话,就不一定有这种必要。

如前所述,在德、日,受制于其犯罪认定上所采用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三阶层判断论,故其通说认为,构成要件是客观的、形式的、记述的、无价值的犯罪构成类型,其决定了“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也必须是一种不带任何价值评判色彩的中立的形式判断。因果关系属于构成要件的客观内容,因此,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符合性的判断也必须形式地、中立地进行。正是因为这种犯罪论体系论的影响,在德、日,早期的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大多采用了“非P则非Q”或者“若P则Q”这种不带任何价值评判色彩的条件公式。

但是,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不可能不考虑行为违法性的有无、程度而“价值中立地进行”。在划定构成要件所及范围时,不得不从保护法益的立场出发,从刑法法条的保护目的出发,对法条规定用语进行扩大或者缩小解释。其意味着,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上,也必须进行行为违法性的考虑。因此,形式的、价值中立的构成要件理论,除了作为刑法解释方法的文理解释以外,是不可能存在的。而且,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中不能考虑价值判断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否则,人们就无法解释,为什么要把“杀人”写成一种犯罪构成要件,而不把“吃饭”“散步”写成一种构成要件?因此,所谓构成要件符合性只是在描述一个利益侵害事实,并不涉及行为评价问题,只有违法性的检验才涉及对行为评价问题的说法并不符合事实。如此说来,在犯罪的认定上,只要说具有客观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其一定是既包含了事实又包含了规范、既包括了形式又包括了实质在内的符合,而不可能仅仅是事实上、形式上符合。既然如此,作为构成要件客观要素之一的因果关系判断,也不可能仅仅是形式的、无价值的判断,其中必然要加入规范的、价值的内容。现在有关刑法因果关系的学说当中,大量加入规范或者价值的考虑,就是出于这种原因。“规范条件关系说”中的“结果回避可能性”、“合法则条件说”中的“法则”、“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相当性”、“客观归属说”中的“合目的性”等,就是其体现。只是,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既考虑事实又考虑规范,是不是一定要采用“归因+归责”的两阶层论,恐怕未必。

和前述德、日的“归因+归责”两阶层论的判断方式不同,我国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采用的是直接将因果关系定义为“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的方式。从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中既考虑事实又考虑规范、既看形式又兼顾实质的角度来看,应当说,这是一种高明之举。一方面,因为将刑法因果关系定义为“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故在形式上其并没有改变因果关系属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内容的一面,符合犯罪构成划定犯罪成立范围,满足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另一方面,由于强调是“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而所谓“危害行为”,按照我国刑法学的通说,是指在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是“立法者即统治阶级以自己的价值标准对人类行为进行价值评判的结果”,这样就消除了前述依据“条件说”等公式所推导出来的因果关系认定中与生俱来的事实的、形式的缺陷。按照这种理解,长期以来一直困扰德、日刑法学者的、在“条件说”之下,会将因果关系的范围认定得过宽,将杀人凶手的母亲生产杀人凶手的行为、肇事汽车的生产商制造肇事车辆的行为也囊括进来的难题,就能迎刃而解。母亲生孩子的行为、工厂生产汽车的行为,尽管有风险,但都是从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来看所允许的行为,都不能说是“危害行为”。

但是,何谓“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则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从字面上看,这种说法只是对因果关系发展经过的一种客观描述,并没有涉及“‘引起’和‘被引起’关系何以会发生”“两者之间是如何‘引起’和‘被引起’”的因果关系的本质问题。不弄清楚这个问题,便无法真正理解刑法因果关系的含义,也无法为查明刑法因果关系提供借鉴。从我国的主流观点辩证唯物主义的因果观的角度来看,所谓因果关系,实质上是原因转化为结果的过程,是原因内部诸因素通过相互作用产生一系列变化的过程,而这些“变化”最终形成的状态,就是所谓“结果”。因此,所谓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引起”和“被引起”关系,实际上是“原因”和“结果”之间的“转化”关系。一切结果都有其原因,宇宙间没有无因之果;一切结果都蕴含在原因之中,原因中有结果的根据(“果潜于因”);原因和结果具有共同的本质(“因果同质”)。换言之,从原因过渡到结果,实质上是原因自身转化为了结果,结果则是一种变化了的原因;结果潜在地蕴含于原因之中,原因则以变化了的形态表现在结果的内容里,二者具有质和量的一致性。这种“果潜于因”和“因果同质”的因果同一性原理,对于我们判断刑法因果关系具有指导意义。

一般认为,实践中,刑法因果关系的争议主要存在于以下两类案件:一类是“行为时存在特殊事情类型”的案件,如在被害人是重度心脏病患者,而行为人当时并不知道而且也难以知道的时候,由于行为人的轻微伤害引起他人心脏病突发当场死亡的场合,就是如此。另一类是“行为后由于特殊情况的介入而导致结果发生的案件类型”。这种类型根据中途介入情况的不同,还可以细分为:介入了行为人行为的场合;介入了被害人行为的场合;介入了第三人行为的场合。其中,“结果是实行行为所引起的,还是后来的介入行为所导致的”,成为讨论的中心。

上述两类案件之所以成为问题,就是因为其中存在“因果不同一”的情形。如在“行为时存在特殊事情”的场合,尽管发生了死亡结果,但该结果是否可以说是行为人的轻伤行为中潜在原因的过渡或者转化,存在争议。其在我国司法实践的个案中有体现。如在著名的“患癌女子求死案”中,被害人吴某因癌症病痛难忍,自杀未果,便多次与其丈夫王某联系朋友徐某某,请求对方驾车撞死自己,帮自己解脱癌症的痛苦。后徐某某果然驾车将吴某撞倒,吴某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后死亡。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系癌症术后转移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车辆撞击所致损伤对其死亡进程稍有影响,其被车辆撞击所致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基于此,法院对被告人徐某某、王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二人缓刑。本案当中,存在被害人吴某之死的结果是不是被告人徐某某驾车撞击行为所引起、二者之间是不是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依照前述“果潜于因”和“因果同质”的因果同一性原理,只有在死亡结果属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中所潜在的原因的转化时,才能说二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尽管被告人徐某某有驾车撞击被害人吴某的危害行为,但法医鉴定表明,该撞击行为所造成的损伤程度仅“为轻伤二级”,对被害人“死亡进程稍有影响”而已,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系癌症术后转移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所致,不是这种“轻伤二级”程度的伤害行为的原因过渡或者说是现实体现,故法院认定,两被告人的危害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处以缓刑。

在“行为后由于特殊情况的介入而导致结果发生的案件”中,也存在同样的问题。这种场合,学说上通常认为,在判断行为和结果之间是不是具有因果关系时,必须考虑①实行行为和结果的关系(行为危险性的大小)、②实行行为和介入事情之间的关系(介入事情异常性的大小)、③介入事情和结果之间的关系(介入事情对结果贡献度的大小)这样三个要素,以决定危险的现实化。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即便有引起结果的介入因素,但该介入因素属于实行行为的伴随状态或者为实行行为所诱发时,仍然可以说,结果是行为中所潜在的危险的现实化。这一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体现。如在“杨某某、杜某某放火案”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起火是被害人高某开手电而引起,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预备。但法院基于以下理由,认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高某某家火灾的发生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①被告人趁高某某家人在屋内熟睡之际,向屋外门窗泼洒汽油并敲碎玻璃向屋内泼洒汽油的行为,必然引起屋内的人使用照明设置,进而引发火灾,也就是说,被害人使用手电照明的行为系被告人先前切断电源行为所致;②着火的结果仍是被告人泼洒汽油的行为造成的,被害人的举动只是使着火结果比被告人预想的提前发生,但丝毫不改变被告人泼洒汽油的行为对着火结果的原因力;③即使没有被害人的照明行为,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的放火行为依然会继续,直到危害结果发生。本案属于行为后有被害人因素介入的类型。在本案因果关系的判定中,法官考虑的因素是:被告人深夜切断被害人家电源,向被害人父母所在室内开窗泼洒汽油,必然导致被害人使用照明的行为,换言之,这种危害行为中潜在着被害人在危险环境下实施危险行为的必然性;被害人的举动只是使火灾结果提前发生,不影响着火的结果仍是被告人泼洒汽油的行为所引发的性质,换言之,着火结果仍然是泼洒汽油行为中潜在危险的现实转化,因而肯定了被告人的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性。

如此说来,在将刑法因果关系定义为“危害行为(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时,可以说,危害结果实际上就是危害行为中所潜在的原因的存在状态的转化而已,即由潜在的危险状态转化为了现实的实害状态,而且,这种转化必须是同质转化,即原因和结果只是同一内容的不同表现形态。不具有这种质量一致性的转化,不能说是具有因果关系。也正因如此,才有了那句名言:结果之所以是必然的,因为它正是原因的表现,或者说就是那个成为原因的必然。

按照上述理解,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没有必要采用“归因+归责”的二阶层判断,在将“危害行为”作为刑法因果关系起点的前提下,只要依据因果关系同一性原理,客观地判断危害结果是否是现实化了的原因,或者说是前面的危害行为当中所具有的危险的现实化即可。只是,该如何依据因果关系同一性原理判断刑法上所要研究的因果关系的具体类型,则是在我国学界方兴未艾的“行为危险现实化说”的研究内容,在此不用赘述。


黎宏,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来源:《清华法学》2022年第3期。全文转载自公众号“清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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