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柏峰:中国特色乡村法治现代化新道路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95 次 更新时间:2022-05-02 2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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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柏峰 (进入专栏)  


2020年3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印发了《关于加强法治乡村建设的意见》,提出走符合中国国情、体现新时代特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乡村之路,为全面依法治国奠定坚实基础。乡村法治现代化,要求实现涉农法律制度更加完善,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更加完善,基层执法质量明显提高,干部群众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明显提高,乡村治理法治化水平明显提高。结合当下中国国情,走中国特色的乡村法治现代化新道路,重点有以下三个方面。

加强乡村司法能力和执法能力建设

乡村法治现代化要求有完善健全的涉农法律法规。在农村基本公共服务保障、农村市场运行、农业支持保护、生态环境治理、社会矛盾化解、农民权益维护等方面拥有科学完善的法律制度体系,符合中国国情和乡村现实的需要,能够回应乡村振兴战略实施过程中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新需要,从而发挥法律的引领、规范、保障和推动作用。然而,法律作用的充分发挥,更关键的是涉农法律规范的有效实施,这需要建设强大的乡村司法能力和执法能力。

乡村司法能力就是乡村司法回应乡村社会需求、化解各类乡村纠纷、维护社会秩序、促进乡村振兴的能力。乡村司法体系应依托乡村治理体系,运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发挥基层法官、乡村干部、司法协理员、人民调解员等多种力量,多渠道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农民各种合法权益和诉求。将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纠纷解决在基层,是乡村司法能力的体现。乡村司法能力建设,需要依托基层治理体系完善多元纠纷解决体系。因此,要树立“关口前移、就地化解”“调解优先、诉讼断后”的理念,从“诉讼优先”向“诉讼断后”转变。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国国情决定了我们不能成为‘诉讼大国’。我国有14亿人口,大大小小的事都要打官司,那必然不堪重负!”因此,应当健全多元纠纷预防调处化解机制,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体系,发挥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的纠纷化解分流作用;遵循基层社会治理的基本规律,广泛动员全社会的纠纷解决力量,形成科学合理、功能齐全、衔接联动的协同治理体系;推动更多法治力量向引导和疏导端用力,完善预防性法律制度,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更加重视基层基础工作,充分发挥共建共治共享在基层的作用。

乡村执法能力就是政府或其部门在乡村社会实施法律的能力。在成熟的法治国家,法律与社会的契合程度较高,法治实施的阻力和困境相对较小。而在中国,由于法治建设时间还不长,且不少法律移植自西方国家或是“城市中心主义”,不是从乡村社会“自然生长”出来的,与乡村社会有很多不契合的地方,因此法律在乡村的实施会遇到来自诸多方面的压力和阻力。因此,执法能力至关重要,它决定了国家法律能够“穿透”乡村社会的程度。由于大多数法律规范需要通过执法渠道来实施,因此高效的乡村执法是实现乡村法治现代化的关键因素。基层治理能力与执法能力具有高度重合性和交叉性,可以通过加强基层治理能力建设来提升乡村执法能力,把法治优势转化为国家治理效能。目前,基层执法的权限配置呈现出纵向“重心过高”、横向“分布过散”的特征,这导致基层执法出现渗透力不强、综合性不足、基层执法者“权小责大”等问题。因此,应当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按照减少层次、整合队伍、提高效率的原则,合理配置执法力量。改革重点应是合理“下放”执法权,促进执法权配置重心下沉,增强执法渗透性,强化综合执法部门的内部管理,适当减轻基层政府的“属地管理”责任。

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

中国特色的乡村法治现代化道路,并非法令滋彰的法治道路,不能仅仅依赖法律渠道,还需要借助基层治理体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第一,“经济基础”运行成本决定了司法手段运用的局限性。因为司法权运行有很高的程序和证据要求,具有相当的专业性,社会主体往往需要借助专业律师才能参与其中。司法运行成本高,乡村治理事务很难高度依赖司法途径来处理,农民支付不起司法运行的成本,司法系统缺乏足够的人财物资源。第二,乡村事务的特性决定了行政管理手段的局限性。行政管理是基层治理中使用最多的治理方式,但一些乡村事务不宜纳入行政管理的范围,如家庭或个人“私事”;还有一些事务通过行政管理的处理成本太高,如社区公共事务。这些事务只能通过自治的方式加以处理,这也是我国实行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主要原因。第三,受可用措施的局限,目前自治和德治手段处于无力状态。自治决议可以规定,道德可以感化教育,但缺乏强制执行力,难以对不讲公德、没有责任感的群众起到作用。因此需要强调三者结合。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健全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城乡基层治理体系”。在基层治理中,自治是“常态机制”,是社会事务治理的基本手段,也是社会成本最低的治理方式。法治通常为基层社会留有自治空间,社会成员以社会团体、自治组织为平台,积极参与基层社会治理,政府依法进行指导和管理。同时,法治与德治相结合,也是法治体系建设的方向,既重视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又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不过,如果德治停留于说服教化,不能落实为一定的约束手段,就难免流于形式。目前,各地踊跃开展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创新。湖北宜都、浙江桐乡等地将社会诚信建设作为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重要抓手,设计社会诚信运行机制并将之融入自治过程,可以将德治和法治的具体要求落实到可操作的自治环节。相关经验十分值得重视。自治在法治的保障下施行,在德治的滋养下运转,实现“三治融合”的基层治理。总之,中国特色的乡村法治现代化道路,应当实现党组织统一领导、政府依法履责、各类组织积极协同、群众广泛参与,以自治增活力、法治强保障、德治扬正气,促进法治与自治、德治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构建高效普惠的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

构建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才能确保农民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快速发展的关键时期,社会结构发生转变,利益格局不断调整,农民的观念不断更新,对公共法律服务的需求进一步增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面临一些挑战。第一,专业性需求强劲。公共法律服务面对法律事务,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法律援助、公证、司法鉴定等都对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有很高的专业要求。尤其是在公共法律服务需求日益多元化的背景之下,公共法律服务专门人才的需求与日俱增。第二,公共法律服务资源配置不均。受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制约,大量的法律服务集中在城市,乡村公共法律服务的资源投入较为薄弱。虽然政府通过各种形式推动法律服务资源下沉,但是面对乡村日益增大的法律服务需求还是存在诸多不足。第三,法律服务的供需差异冲突。农村地区法律服务需求多种多样,与市场经济条件下城市的法律服务需求不同,很多法律问题具有极强的涉农性与乡土性,纠纷解决与权利保障需求更为丰富,牵涉价值和意义更深。

公共法律服务需要回应不同社会群体的多元诉求,这些诉求背后大多隐含了基层治理难题,因此需要依托基层治理体系建设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形成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的良性互动。尤其是,基层村(居)委会作为我国基层自治组织,在基层治理体系中处于结点位置,应健全村(居)法律顾问制度,充分发挥村(居)法律顾问作用,解决基本公共法律服务的“最后一公里”难题。公共法律服务供给的目标是推进全民守法,因此应助力公民树立法律意识。公民法律意识不仅包括对法律规范的熟知,而且包含对法治价值的认同;不仅需要具备相应的权利意识,而且需要具备义务和责任意识。总之,需要将推进全民守法作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落脚点,使全体人民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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