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伟 李亚超:企业社会责任原则的商法逻辑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94 次 更新时间:2021-12-07 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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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伟   李亚超  

摘要:对于企业社会责任原则的界定不应仅停留在经济学、社会学等角度,法学尤其是商法研究应积极探索其法律责任的范围及其落实机制,并有效发现企业社会责任与传统民事责任、一般商事责任的区别与联系。这一方面需要认识到在民商事区分的视角下,企业社会责任的产生与企业营利性以及商事活动高风险性密不可分,又或者说只有从民商区分的视角才能深入探索企业社会责任的类型化可能性。另一方面也需要认识到企业社会责任原则反过来也对商事理念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不仅包括商事营利性的修正,也会直接影响商事责任认定,除有责任对象、内容的扩张外,更存在对商事责任认定整体意义上相较于传统民事责任 “加重”的影响。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道德责任;法律责任;企业风险;企业营利


作者简介:李建伟,中国政法大学商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 100088);李亚超,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博士生(北京 100088)


基金项目:阐释党的十九屆四中全会精神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营商环境法治化的制度架构与实现研究”(20ZDA004)


DOI编码:10.19667/j.cnki.cn23-1070/c.2021.05.011


企业社会责任原则的基本理论研究长期停留在经济学、社会学等领域,商法学界也主要借助经济学、社会学等概念,研究思路主要局限在企业社会责任的性质和有无上。各个学科的研究任务、研究目的交织在一起,由此引发两方面的问题:一则企业社会责任原则研究与“企业”“营利”等商法因素分离不开,不能从商法视角及已经较为完善的商法理念成果中汲取营养,直接导致企业社会责任研究一直停滞不前;二则企业社会责任原则归根到底要实现类型化、精细化、制度化,应当借助现有传统民事责任类型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发现商事特性、企业特征,在充分的利益衡量基础上有效平衡私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企业营利和社会责任之间的关系。也唯此方可能探明企业社会责任原则的类型化和落实机制。


一、引入商法视角必要性之“源”于商法


(一)产生阶段对立冲突


企业社会责任原则的出现对于传统立法尤其是商法制度设计产生了深刻影响,其要求企业管理者不能单纯追求股东的利益最大化,应同时考虑可能利益相关人如债权人、雇员、消费者、供应商、所在社区甚至整个社会的利益。也即在私法责任的基础上还需要承担公法上的环境责任、福利责任、公益责任等,承担双重责任或多元责任。1


主流反对观点认为,这会使得各种外部利益群体向公司财产提出要求进而动摇私有制,是一种变相的社会财富再分配,企业有且只有一种社会责任,即善用资源、能源并实现利益最大化。2如亚当·斯密主张企业从事商事活动本身就是在履行社会责任的过程:“诚然,他所考虑的是他自己的利益,而不是社会的利益。但是研究他自己的利益自然地或者毋宁说必然地导使他去采取最有利于社会的使用方法。”3米尔顿·弗里德曼也主张:“企业仅具有一种而且只有一种社会责任——在法律和规章制度许可的范围之内,利用它的资源和从事旨在于增加它的利润的活动。”4


但需要认识到,在市场经济发展初期公司规模往往较小,而且绝大多数是封闭性公司,如果将股东利益最大化作为唯一目的,公司只对股东最大化负责的理念是可行的。但是生产社会化促进企业规模的大幅扩张,带来丰厚利润的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与市场活动直接相关的社会问题,企业的生产经营无疑对社会的影响越来越大,社会中对于企业尤其是现代企业的主要组织形式的公司的谴责和抱怨越来越强烈。企业以不断追求自身发展实现利润最大化的方式在贡献社会的同时,也成为现代社会尤其是资本主义社会当前大量社会问题的主要制造者,环境污染、价格垄断、不正当竞争、经济贿赂等各种问题无不与企业有或多或少的关系,并且越来越严重。5


科技巨大变革更加剧了这种现象,尤其是各种负面影响的出现使得国家纷纷鼓励甚至通过立法明确要求企业承担必要的社会责任。“社会企业兼有营利性目的与社会性目的,营利性目的一般围绕着社会性目的的实现而展开。”6企业不能再仅仅停留在自身营利目的上,在追逐利润最大化的同时也要尽可能地减少不必要的社会影响,甚至回馈、造福社会。也即不仅要承担法律义务,也要承担道德责任,社会本位强调国家干涉私人经济的发展以此平衡私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保持社会秩序稳定、经济发展繁荣。7因为如果继续坚持甚至鼓励企业仅仅以“营利性”为唯一价值目标,这就会使得其为此不择手段、合法合理地去侵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无视劳工权益保障、恶意竞争、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等提供“正当性基础”,这无疑会加剧社会问题的严重性,不仅仅是损害传统公平正义价值标准甚至会影响一国经济稳定发展。8


总之,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一开始就要回应 “企业”这一社会角色承担社会责任是否与企业营利之间存在背离。也即在“承担与否”的争议阶段,虽然我们可以从社会外部影响等视角初步发现其正当性,但是只有正视其与传统商法的直接冲突,并从商法内部去进行合理解释才能探明其实在法意义。


(二)细化阶段利益衡量


伴随着经济危机出现,营利性或者把自身利润最大化作为公司唯一目标这一理论不断遭受质疑,有关企业社会责任原则的研究在美国兴起。在这个过程中产生了很多学说。(1)经济学角度提出的“利益相关者理论”,强调企业的社会责任是与每个利益相关者相连的,包括政府、客户、员工、投资者、价值链伙伴甚至同业者之间也会影响企业市场公平竞争环境,而公众、社会、环境都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从企业自身利益角度出发,一个企业如果不能为社会提供优质服务,甚至不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本不会长久地存活和发展。正如有学者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界定:“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增进股东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1这种社会利益的主体非常广泛,从雇员到债权人再到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但主要包括与公司存在和运营密切相关的股东之外的利害关系人。(2)社会学家在社会学层面上认为:企业不能片面强调自我营利性,应同时强调其社会伦理性,法律只是最低的道德标准,而不是全部的社会期待。企业的自利性会导致纯粹的自身利益最大化或者以利润最大化为唯一目标最终与社会期待相背离,企业社会责任的出现是针对法律乏力的一种回应,而企业社会责任的落实必须借助于道德准则来填补法律规定的空缺。伴随企业市场地位急剧上升,企业社会责任是社会对企业的更高要求,或称之为文明的义务。2企业社会责任要求企业在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有义务积极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3(3)法理学视角下的企业社会责任,是从私主体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来谈的,强调企业的社会公民地位,企业并非纯粹的经济人,必须认识到社会是企业的生存之本,是企业的财富源泉。作为社会的细胞,企业应当有多层次的责任内容,企业的首要责任是追求财富、利润最大化,和企业社会责任内容之间是互动关系而非互相排斥。4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虽然以利润最大化为主要导向,但是某一决策内容指向为多数主体所希望之后,该企业便应放弃单纯的营利性意图,以符合多数人的期望。5


企业不能仅仅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作为唯一目的,而是同时负有维护和增进社会中其他主体利益的义务。企业社会责任表现为企业追求绝对利益最大化的一种修正,企业的社会责任主要特性在于企业的社会性或公司营利性的相对性。6正如前文所提到的企业社会责任是一个价值选择问题,具体到企业社会责任的落实,有赖于对其类型的探讨。而社会价值的界定则又分别可从经济学、法理学以及社会学等角度找到理论基础。但是如果纯粹将其作为一个道德概念而任由企业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的决定是否履行,显然是背离企业社会责任原则的本意,必须研究不同类型企业社会责任的特性并探索其实现机制。商法承认并鼓励企业经营获利是商事活动的根本要求,商法也确实更注重效益价值,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企业可以单纯追求自身利益,企业利益最大化并不必然符合社会发展,需要合理把握企业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点。


(三)研究现状停滞不前


最初作為经济学概念的企业社会责任主要是指道德责任,或者说企业社会责任本质上就是道德要求。7因为企业作为私主体,按照传统立法理念,难以直接要求其对外承担社会责任。社会经济观主张它是一种道德责任,如Robbins(1994)认为,“一个企业当它符合了其经济和法律责任时,它已经履行了它的社会义务;社会责任则加入了一种道德原则,促使人们从事使社会更美好的事情,而不做那些有损于社会的事情”8。“企业既不是机器也不是动物。它们是由人来运行的组织,而且正因为如此,即使它们不是道德人,但是却具有了接受道德评价的道德身份。”9正如对普通人的道德要求一样,社会道德底线随着社会价值变化也会逐渐提高,并存在不断转化为法律责任的倾向,在这之前则只能依靠软法等规范去促进其实现。


马休斯根据社会影响程度不同,对企业社会责任进行了初步分类:(1)对社会绝大多数人群造成的伤害,主要指向大气、水等生态环境污染和食品药品等产品安全以及员工的安全健康等行为;(2)一般社会影响以及影响多数人,如反垄断、贿赂、虚假广告等行为;(3)不危及生命的一种消极状态,主要表现为对不热心社会事务或者根本不参加慈善捐赠等。1


卡罗尔总结前人观点,将企业社会责任进一步细化为经济、法律、伦理和慈善四种:(1)经济责任(古典社会责任),生产出符合社会需要的产品并以公平价格出售,贴合企业的营利属性;(2)法律责任(规范化的道德),法律规范确立的基本公正观;(3)伦理责任,需要符合消费者、雇员和股东甚至社区等主体对于行为公正等方面的合理期待;(4)慈善责任(仅具有示范性质),公司可以选择自愿地从事这类活动,既不是强制的法律责任,也不是前述利益攸关方的期待,通过这种责任履行给公司带来更多的价值,如通过参加慈善活动获得好的声誉和社会形象。2


马休斯的观点是通过社会影响程度不同进行区分,但是并未体现任何商事经营活动特征,不利于把握企业社会责任的本质,也就难以有效地去引导立法。这实际上还是一种传统的民法思维方式,也即单纯根据行为外部影响程度界定其责任性质,却无法解释这种责任为何仅仅针对企业,因为一般个体也理应对外部产生不同程度影响。卡罗尔则主要从具体责任内容差异进行划分,这种观点总体上仍停留在其性质界定,即可简化为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的区分,仍属于基础概念层面。我们不得不寄希望法学领域尤其是商法领域能够进行细化研究,探究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在逻辑以及其落实机制,但是结果并不尽如人意。


有商法学者从责任性质、规范来源或者说社会结果意义上提出公司的社会责任,依次包含:(1)法律责任,指向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主要包括消费者保护、劳动者保护、环境保护等法律责任;(2)软法约束的企业社会责任,要求遵守各种示范性规范,主要包括公司治理准则、行业标准与自律规范等;(3)自发承担的更高层次社会责任,主要指向慈善责任等公益责任,如提升形象、培育文化、改善商誉等。3


也有学者强调根据利益涉及对象范围区分企业社会责任,按照传统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分类,一种影响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另一种只关涉公共利益,前者指向道德化的企业社会责任,主要包括与职员、消费者、债权人、供应商等人的关系;后者则是狭义的企业社会责任,包括社区居民利益和政府代表的环保、税收利益,并进一步将狭义的社会责任概念界定为公司在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中负有维护社会利益的法律义务以及侵害社会利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4


更有商法学者从董事义务视角通过和一般所述的“自然人社会责任”进行类比,同时根据董事对利益相关者义务的不同将公司社会责任分为三层:(1)法律责任(底线社会责任),和一般的自然人主体受法律拘束一般无二;(2)商业伦理责任(利益相关者伦理责任),企业应当负责任地经营,也如同自然人一样应当以伦理作为行事准则,如对雇员尽可能地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培训机会、升迁机会等责任,对社区则尽可能地减少废弃物、保护环境等责任;(3)社会公益责任(利益相关者更高义务),主要是基于慈善目的积极回馈社会,如捐助设立环保基金,从事环保研究等。在此基础上主张后两种责任与其说是责任(义务),不如说是赋予董事一种权力,其可以在充分考虑相关者利益的基础上自由决策,不应认定为强制性义务,因此在利益冲突情况下容易导致股东权益受损。1


通过对比不难发现,目前商法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研究与经济学、社会学等视角并未产生区别,而仍主要停留在其责任性质或者其正当性等问题的探讨上,其所谓分类也仍是一种立法之后的一种现行责任探讨,未能有效发挥其细化立法等作用。


二、适用商法原理可行性之民商区分


商事活动多呈现为网络状,这使得交易关系更加复杂化,同时商事关系的投机性使得利益损害呈现出了不特定性和广泛性,即社会公开性、公众性,使得商事关系需要国家公权的干涉,商法具有较强的公法色彩。如公司法中的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破产法中的职工安置以及消费者保护、证券法中的强制规定等。2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企业社会责任的发展过程也是从承担消极的责任到主动积极履行义务的演变。3传统民事交往中习惯将社会责任分为法定责任和道德责任,进而得出民事主体的道德性,引发其道德责任。公司由于不存在道德性,其追求经济效益价值、利益最大化而似乎不应有道德责任,事实上这是对责任性质的一种误读。前述已经提到,社会责任根源于其社会性,在于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因此,有必要从民事“社会责任”角度出发,去发现其与企业社会责任的共性以及差异。


(一)明确视角:商法学科的研究任务


事实上,不同学科甚至同一学科的不同维度,所讨论的企业社会责任的重心都是不一致的,因此应当在认识同一性的同时把握其差异性,即重视从不同的角度出发研究企业社会责任。如果我们忽略企业社会责任的具体分类和内容以及其适用的差异性,一直讨论纯粹抽象的社会责任的“有无”,则难以真正区分各种具体责任类型的特点,也就难以真正促进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


经济学侧重于经济分析,即使考虑其他社会价值因素,也主要侧重于其他社会因素对经济的影响。整个社会经济对具体企业的影响,围绕经济价值有效平衡企业效益、社会经济以及社会其他价值层面的相互平衡点展开,利益相关者理论正是从宏观经济角度为企业社会责任提供了正当性依据。


社会学强调社会伦理价值体系不局限于国家经济的稳定,还会涉及生态环境、文化因素等各方面,通过多维度价值平衡进行取舍,同时不再过分强调个体价值,而主要从社会利益最大化角度提供某种平衡机制并设置必要的社会期待。如果社会期待是一种底线要求,则是法律责任无疑,但是如果是合理期待,则应当有一定的道德强制性,4如果达到更高期待程度,即使是慈善责任,也有向法律责任转化的可能性,因为企业社会责任的产生正是从社会层面对于企业提出的一种“社会标准”。


政府则是应当努力探索合适的企业社会责任的具体落实机构。企业社会责任原则为立法者通过“立法”等方式促进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提供了正当依据,有效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责任的关系,为个人行为设定合理边界,为企业设定必要、合理的法定义务、责任内容。政府的关键任务在于科学立法的同时,探索更多的鼓励、促进企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方式。


对于企业来说,企业社会责任应当主要是一种“道德责任”,因为企业自然应当有效遵守法律责任,而更多的企业社会责任内容有赖于企业增强主动承担责任的自觉意识。


对于董事而言,在肯定企业负有社会责任的基础上,关键在于探明董事在何种范围内有权决定履行企业社会责任。换言之,董事有权进行利益权衡时,应当使得企业社会责任尤其是法律责任以外的企业社会责任内容,在多大程度上满足社会要求和企业本身负有符合社会期待的抽象标准并不冲突。道德性要求并不是董事可以选择拒绝或者如果不符合企业利益最大化就应当拒绝的。如果绝对地认为对于法律责任以外的道德责任的履行,必然仍以企业“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而对其他因素只是考虑,或者说把其他因素的实现作为利益最大化目标,即使该“利益最大化”同时包含长期目标和短期目标也不能认为把握了企业社会责任的本质。这里实质上完全把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和董事有权决定承担社会责任的内容等同,是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误读和背离。


对于法学学科来说,则是积极推进企业社会责任立法化的工作进程,寻找企业利益和社会责任的平衡点,将道德底线标准的企业社会责任通过立法方式明确规定,并以此加强企业的社会责任感,同时也能积极有效推进其他社会机制的落实,其关鍵在于有效把握此间的平衡点。其中主要任务落于商法,即在维护私法自治底线基础上平衡好私法自治与公法干涉的关系。法律固然应当是在综合考虑社会价值和个人利益基础上做出的立法选择,但是商法学者应当以私法特性为基点去把握好这个“度”。比如不能纯粹从社会经济效益角度去要求企业承担责任,而应同时从行为限度角度去要求其承担责任的合理性,综合考虑商事行为的获利性、风险性等因素。


从商法的视角出发,显然有必要从民商差异性角度进行分析,考虑普通个人是否有一般意义上所谓的社会责任,换言之,社会责任理念缘何产生,与前述民商事区分又有何关联。从直接价值表现上看,商事的效益价值追求有了修正,即从原本的交易双方之间的风险责任分配逐渐过渡到了更多的主体之间的利益责任分配。有必要采取层次化的构建以契合民商事区分视角下的责任差异分析。企业社会责任虽然经历了长足的发展,学者也进行了相当多的类型化研究工作,但是未来商事立法的发展不能仅仅停留在既有的责任类型划分,而应顺应社会价值转变,积极探索推进企业社会责任的落实工作。简言之,企业社会责任立法的发展和健全固然离不开经济学、社会学等学科,但是不应当纯粹从社会学、经济学角度思考问题,更不应当停留在该宏观领域,法律是一门实践性知识学科,商法更是偏技术性的法律部门,因此应当在把握企业自我营利性和社会责任承担的平衡基础上,积极探索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可能性。


(二)寻找参照:传统民事责任类型的初步划分


根据前述企业社会责任的初始界定分类,按照社会期待程度的不同,企业社会责任可以分为法律责任、道德责任和慈善责任。但是也必须同时认识到完成一般责任分类后,不同责任内容又分别可以在不同程度上满足。


传统民事社会责任承担大致分为两方面的内容。(1)首先是作为行为边界意义上的社会责任,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破坏生态环境,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等。1在民商合一的立法背景下,民事主体当然应当包含商事主体。但是传统民事主体甚至小商人一般不对外负有积极照顾的义务,这是因为民事个体的社会影响力较小,民事行为的风险性也较低,但是企业不一样,企业营利性行为伴随着极大的风险性,尤其是企业的控制力、影响力不断加大,社会责任也应当随之加大。(2)积极履行义务性质的社会责任,民事主体也需要承担如赡养父母、照顾子女、救助他人等社会性义务内容,部分在一定程度上转化为法律责任,但是很大一部分只能靠道德规制,而不能对民事主体提出过高的法律标准。同样,企业也有类似的责任,如对劳动者、消费者的保护义务,承担相应的税收等,这里上升到法律层面,其营利属性使得其带来的责任同样增加。本文倾向于将由不特定风险带来的风险控制、防范义务放置在第一种类型中,其更类似于一种义务违反效果,即行为人不应当引发该风险;而将后者如较高的税收等归为第二种,即积极履行性质的责任义务内容。当然这种分类是不完全的,二者仍有交叉的可能,采取这种分类是因为二者在责任“正当性”上有较大的差异。


第一种责任多表现为消极的不损害他人利益,不对社会造成威胁、不破坏环境、浪费资源等,同时不得引发不必要的风险,并在风险存在时有进行防范的义务。第二种责任则主要指向为积极的作为义务,为了增进社会利益如常说的捐助、慈善,承担社会责任。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二者的区分只是相对的,有时候甚至会有相互交叉的可能,比如第一种社会责任在更高程度上得到满足实现的时候就有可能和第二种责任表现出同一性,第二种责任在底线要求上得到满足时又表现出第一种责任的特性。但是从实际效果看,前述两种责任类型均可以在下面三个层面通过区分得到满足,即前述学者主要提到的三种程度的满足:(1)法律责任,最低限度的社会道德满足;(2)伦理责任,社会一般性期待,这种合理的期待即一般性的社会道德,包括一般的软法要求的责任;(3)公益责任,最大程度的“善”的满足。


两种责任又表现出不一样的特性,也是容易混淆之处。也即无论是消极社会责任还是积极社会责任,都可能表现出前述三种程度,只是消极社会责任多表现为法律责任和伦理责任,积极社会责任多表现为伦理责任和公益责任,但是不应当因此否定消极社会责任和积极社会责任分类的意义。因为二者承担责任的原因并不完全一致,第一种责任主要指向对行为人的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不得给他人和社会带来不合法、不合理、不必要的损失或风险;后者是为了社会的稳定和谐、存续发展,要求个人对社会共同体承担一定的积极义务、责任内容。对于前者,随着行为危险性增加等原因转化为法律责任或者对其提出更高的“道德标准”期待是合理的;对于后者,却应当更加慎重,应当注意避免出现向“社会财富再分配”迈进的倾向。


(三)对比分析:企业社会责任的商法原理


1. 商事活动“风险”理念下的企业社会责任原理


商事活动引发了更多的风险,相较于一般的民事活动而言,其具有高风险性,这种风险已经不仅仅局限于传统民法的双方之间,很大程度上会波及社会公众、社区以及整个社会,同时由于其营利性存在,风险与利益相一致,可以也应当要求其承担更重的社会责任。简言之,企业的营利性行为,对于社会产生了更多的风险,因为其营利性的存在,应当对其提出更高的风险防范和损害承担的义务,不仅仅局限于传统民法的私人之间,应扩及社会公共主体,包括社区、消费者、雇工和社会等。正如有学者提出的企业社会责任立法标准不应当统一,但是当下企业社会责任立法却并未针对不同类型企业进行差别立法,这就背离了企业社会原则的本质上是解决资本与社会、环境的不平等、不稳定关系,进而使得其可操作性不强。1


商事风险特殊性带来的企业社会责任的加重主要在消极义务方面,应当注意企业对社会产生的不利影响,对其行为设定更高的“标准”,这不仅仅表现在法律上,也在伦理层面,因此不能单纯强调立法责任,同时也应提高社会一般性期待。当然,该风险性的提高还会影响到企业社会责任积极义务内容的增加,如经营者风险防范义务以及互联网企业社会责任角度,更大程度上是因为企业更有能力去进行风险防范,雖然该风险并非其直接创设,但是其有积极义务去进行风险防范,并在没有进行有效预防的情况下承担必要责任。


2. 商事主体“营利”属性下的企业社会责任原理


从营利性角度要求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主要指向是社会积极义务的承担,这并非当然指向“能者多劳”的仇富心理。这里传达一种理念:企业的营利依赖于社会资源,企业对社会的回馈,一方面可以理解为其营利性的必要成本,另一方面也可以理解为企业的营利性应当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企业的营利本身是在大量社会成本支出的情况下得到的,企业因为其营利性有增进社会福利的义务,也即为社会积极作为的义务,该项义务标准也同样高于一般民事主体,如将企业对消费者、劳动者保护义务纳入法律责任范畴,体现的是一种对于弱者的保护救济义务内容。但是如果不充分考虑该经营行业种类的营利程度并结合风险特性以及企业可控角度,不能轻易转化为法律责任,应结合前述类型化的思路有效地界定其范围。


3. 商业社会经济伦理追求下的企业社会责任原理


企业社会责任产生之初的主要障碍就是企业似乎不具有道德性,因此有学者从社会期待性角度强调其社会属性,进而指出了其承担社会责任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前述观点虽然找到了其与一般民事主体的自然人之间的共性,却忽视其差异性,也即一般民事关系中的道德是一种人伦本位的伦理道德,而商业社会所强调的则主要是经济伦理,欲要实现企业社会责任的类型化、精确化,必须正视这种差异性,并积极探寻其合理边界。虽然企业社会责任的认定无法像数学一样精确化,因为其实质涉及复杂的利益衡量,只是各种利益在不同程度上的满足,但是只有综合更多的商事因素考虑,并与传统民事责任进行有效对比,才能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类型和边界有相对合理的界定。


(四)法律依据:《民法典》第86条的规范解构


《民法典》第86条规定:“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本条明确了营利法人承担企业社会责任的依据,但是对于其内在含义以及非营利法人准用可能性立法并未给出明确态度。


1. 释明商法属性


本条规定直接明确了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应当主动承担企业社会责任,也即有观点提到的“营利法人在依法经营、努力实现营利的同时还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包括避免造成环境污染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等方面的责任”1,这一方面明确了主体是营利法人,主要指向公司,2另一方面强调指向于经营活动的商业行为特性。


2. 发现立法成因


一则,历史因素决定。从形式上看是《公司法》的沿袭。3营利法人所追求的出资人利益最大化,在公司法则表现为股东中心主义,4从二者的表述来看并无太大变化。从理论上来说,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研究,国内外一直讨论的就是股东与企业利润最大化的商事经营问题,而我国关于法人部分的规定基本直接沿袭公司法规定。


二则,主观目的不同。立法过程中有学者建议将本条规定放在法人的一般规定一节,适用于所有法人,但是立法态度似乎倾向于由于二者设立目的不同,营利法人是追求利润分配给出资人,追求利润最大化,因此为防止其行为失当,相对于不追求利润最大化的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有必要强调营利法人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也表明了《民法典》立法过程中对于非营利法人承担企业社会责任或者适用本条很大程度上是持否定态度,5而该立法解读似乎明确了该企业社会责任与其说是“额外创设特有”的责任内容,不如说是对一种不言自明的责任的“强调与明确”。


三则,客观活动区分。企业社会责任产生的主要理由就是生产的社会化,社会控制力、影响力不断增强,1这也是为何企业社会责任并非从商事交易活动一出现就同时产生。因此,结合非营利法人所从事活动和营利法人所从事活动的区分,不难发现:一方面非营利法人从事活动的性质、种类往往有较大的局限性,即使是经营活动,相较于营利法人从事的经营活动,社会风险的大小以及复杂性似乎低很多;另一方面非营利法人一般规模相对较小,所掌握的社会资源等方面也较为有限。这种情况下,要求通过立法明确要求非营利法人承担企业社会责任的必要性较为有限。


四则,整体规模差异。从整体数量上看,非营利法人相较于营利法人而言,在社会整体运营规模、数量上均相差较大,在利益衡量基础上,要求其承担社会责任所带来的的益处似乎远远无法弥补其可能产生的破坏力,也即非营利法人缺乏有效约束,在多元价值引导下更可能导致管理人滥用权力,进而破坏非营利法人的创设目的。


3. 探寻准用空间


前已述及,从立法态度上似乎排除了营利法人以外的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等适用本条规定,但是其内在合理性以及绝对封闭性颇值商榷。


首先,从主观目的来说,二者区别在于是否向成员分配利益,但是不妨碍其从事商事交易,规模化。另外,二者在立法上区别仅在于是否向成员分配利润,为公益目的还是为其他目的而存在;是否可以推论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独立公司不承担企业社会责任。恰如有学者反对企业社会责任,主张遵守商业道德,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是每个人都应该做到的。2同时也应当认识到这里的非营利目的不能忽视,在多元利益之下,非营利法人似乎比营利法人更容易出现滥权现象,背离非营利法人本身的设立初衷。


其次,从客观活动来说,非营利法人所从事的活动与一般的经营活动无论是从范围还是其所控制掌握的资源等各方面均较为一般,所产生的社会风险也较小,似乎并没有太大必要明文要求非营利法人承担企业社会责任。但是从实际可能性来说,非营利法人除了不能向成员分配利益,仍有可能参与经营获利,甚至会形成相当的规模,这种利益涉及多个方面,包括职工、社区、社会等。如果一刀切地将其完全排除在立法之外似乎并不当然具有合理性。


最后,從整体规模来说,营利法人控制了较多的社会资源,具有更高的社会影响力和控制力,同时也是从事社会经营活动的主要主体,但是仅仅从总体规模角度去否定与营利法人从事同样经营活动的非营利法人承担企业社会责任,理由并不充足,尤其是一些非营利法人自身可能已经具有相当规模,如果将其排除在企业社会责任之外似乎并不符合企业社会责任原则的意旨。


也就是说,这最终演变成了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即非营利法人承担社会责任自然毋庸置疑,但是是否在立法尤其是私法中明确,有必要结合前述因素综合认定。考虑到现阶段企业社会责任研究尚不充分,非营利法人自身的特有目的保障更占据优位,倾向于否定对其适用营利法人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但是并不妨碍如果非营利法人加入营业法人,通过营业法人承担社会责任;同时如果所从事的行业、内容、规模等相当,似乎有可参照空间为宜,然当慎重。


三、深化商法理念可能性之多层影响


正如有观点所提到的,现代商法中商人更多表现为严格责任,不仅包含被动的产品责任和合同责任,更发展出广泛和积极的社会责任。1企业理念从过去的只要求守法开始逐渐过渡到“法律只是最低的道德标准”,但是社会的期待并不局限于法律,是否需要对企业进行伦理规范的争议,已经在立法层面得到了肯定。2企业社会责任原则在我国当前立法中已明确体现并初步得到肯定,3在责任对象、内容和价值基础方面都深化了商事责任的内容。“企业的社会责任不仅是商法的重要内容,并已经成为现代商法的重要原则,它可以制度化。在一定意义上,企业的社会责任原则扩展了现代商法,使其能够成为超越传统商法的私法内涵而具有了公法性。从法律意义上来讲,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指作为独立主体的企业对他人和社会应承担的义务,即企业在经营中不但要考虑股东和企业自身的利益,也要考虑企业关系人与社会的利益。对此,法律规定了一系列制度,这种制度既包括相应的强制性规定,也包括相应的引导性规定。”4


(一)外部直接作用:商事责任对象的扩张


相较于传统的经济学观点,企业社会责任无疑增加了责任对象和内容。企业社会责任在纠正企业除了对股东负责,以企业利益最大化为目的外,不需要对其他主体利益负责这种观点的同时,无疑是增加了企业的责任对象,包括雇员、消费者、社区等。但这只是企业社会责任带来的最直接的变化之一,即商事主体对于一般社会公众要承担社会责任,扩大了责任对象并当然添加了新的责任内容。简言之,对于企业来说,其责任、义务对象在传统民事法律关系中,主要局限于特定关系之间开始向外扩张到不特定关系、甚至是社区、社会,这表现为商事责任加重的一种类型化,是具体的特性的加重责任类型。


(二)表层目的调整:商事营利目的的修正


诚如前文所说,企业社会责任的产生对于商事主体的营利性进行了修正,即要求商事主体在追求自身利润最大化的同时,要对其他利益相关者,包括雇员、消费者、债权人、供应商甚至是社区、社会承担不同程度的责任,这并不意味着对于企业营利性的否认,但是也必须认识到企业应该根据其规模、影响、营业性质等因素承担社会责任。这里需要把握一个核心,即作为私法的商法仍应致力于商事主体营利目的的实现,而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应进行类型化的界定区分,究竟哪些属于营利活动所必须承担的责任,哪些属于真正的社会性责任,即我们通常所说的“道德责任”等。


(三)实质理念完善:商业效益本位的完善


前述商法营利目的的修正,是作为商事主体的企业角度修正的直接表现,但是这并未真正触及基本理念层面的转变,也即传统商法的商业效益应当主要局限于经济效益,其风险预防、分配机理均在于在商事主体之间实现其利益最大化,如严格责任主义等仍服务于商事主体的营利目的,符合利益最大化原则。但是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显然超出了传统商业效益价值的范畴,强调商事主体内部以外的外部利益的保障和维护。有别于一般的民法,商法的调整对象即商事主体的活动具有巨大的社会影响力,因此在进行规制调整时不再过分局限于内部,尤其是在进行风险预防、责任分配的过程中不断向外扩张。


(四)内部根本影响:整体理念层面的加重


企业社会责任为未来商事立法提供了某种责任理念基础,也为司法者落实企业责任提供了理论支撑。事实上私人之间的责任和社会责任只是有一定的区分意义,在一定程度上,私人利益的保障是广义上的社会责任的一种。企业社会责任价值基础所带来的责任理念的转变,当然会影响到前述企业之间的责任分配理念,即商法在私人之间的风险分配理念会进一步加深,而企业也会因此承担相较于民事主体更重的责任,如典型的经营者场所安全保障义务。同时,不仅仅是法律责任层面的企业社会责任相较于一般民事主体更重,在传统道德层面同样对企业提出更高的要求。应当指出的是,企业社会责任有其加重特性,商法应坚守私法底线,以有效维护私人自治,实现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


结 论


企业社会责任原则的研究过程中必须认识到商法视角的本源性和不可替代性,企业社会责任内容的性质界定尤其是其类型化思路,离不开各种商法属性包括对商人营利、商事活动高风险性等商事因素的考虑,尤其是在确定其法律责任边界的时候必然要平衡商事关系的有关利益各方,而且在具体企业社会责任内容的性质认定上离不开民商事规制原理的差异,企业社会责任边界的科学界定必然要从民商事差异的成果中汲取营养,并且在此基础上逐渐实现企业社会责任内容立法化,同时也必然认识到企业社会责任对于商法基本理念的扩展和深化,对传统商事责任内容更有整体上“加重”的根本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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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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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求是学刊 2021年5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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