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萍:论宋代民事诉讼中的法律适用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24 次 更新时间:2021-11-11 1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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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萍  

内容提要:古代民事诉讼中的法律适用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传统司法文明和司法逻辑,《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辑录的185个实判为我们理解宋代民事诉讼中的法律适用提供了宝贵的史料。根据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不同,《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中的判词可以分为四类:主要涉及财产纠纷的判词;虽涉及财产纠纷,但实质关涉的是身份的认定和变动的判词;虽涉及财产纠纷,但与当事人之间关系密切相关的判词;婚嫁纠纷类判词。通过对这些实判的分析不难发现,对绝大多数的案件名公们都能准法而判,法律适用情况则与司法者自身的素质息息相关;对不同类型的争讼,审理者的倾向并不完全一致,但均是为了在裁判中达致情理法的统一。


关 键 词:民事诉讼  法律适用  《名公书判清明集》  情理法



中国传统司法理念具有内在的实质伦理特性,体现为情理法的统一。情理法三者的关系学界多有涉及,而对法律条文究竟在司法判决中是否发挥作用以及起到何种作用,则缺乏充分的考察,特别是在民事诉讼领域。《名公书判清明集》(以下简称为《清明集》)作为“一部诉讼判决文书和官府公文的分类汇编,是研究宋代,特别是南宋中后期社会史、经济史、法制史的珍贵史料”①,尤其是六卷(卷四至卷九)《户婚门》中所载的判词,为我们研究宋代民事诉讼中的法律适用提供了宝贵的史料支持。对于《清明集》中所引法律条文的情况,学界早有关注,但多限于摘录类集、略加注解,或分析所引法律条文究竟属何种法律形式,以及这种法律形式在宋代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和作用②。显然,现有的研究成果并没有关注到法律适用这一层面。本文主要以六卷《户婚门》判词为分析对象,认识和理解宋代民事诉讼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纵观《清明集·户婚门》,排除叶岩峰所做的两个花判,共计有实判185份,其中引用法律条文的有75份,这也就意味着有四成以上的判词都直接引用了法律条文。需要解释的是,此处所指的法律条文并不限于《宋刑统》中的律文,还包括“敕、令、格、指挥、看详”③等诸种法律形式。这75份判词是由哪些名公做出的?主要被应用在何种纠纷类型上?法律条文在判词中被援引的原因和目的为何,又对判决结果的形成构成何种影响?本文将对这些问题做具体分析,并一一解答。


一、《清明集·户婚门》中的法律适用概览


中国古代司法的运行与官员自身的素质密切相关,因“法律中的情、理、法等人为因素由司法主体自己把握”④,司法主体的知识结构、个人偏好、社会背景等都会对判决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若想探讨宋代民事诉讼过程中的法律适用情况,首先要对诸位名公在判词中引用法律条文的情形有一个基本的把握。纵观《清明集·户婚门》可知,在判词中直接援引法律条文的主要有范西堂、方秋崖、翁浩堂、姚立斋、胡石壁、刘后村、蔡久轩、吴恕斋、叶岩峰、韩竹坡、韩似斋、赵庸斋、方铁庵、叶宪、赵惟斋、巴陵赵宰、许宰、佚名氏等。其中,范西堂共计判词25份,引用法律条文的有13份,引用率52%;方秋崖共计判词2份,引用法律条文的有2份,引用率100%;翁浩堂共计判词18份,引用法律条文的有10份,引用率略高于55%;姚立斋共计判词1份,引用法律条文的有1份,引用率100%;胡石壁共计判词15份,引用法律条文的有9份,引用率60%;刘后村共计判词9份,引用法律条文的有4份,引用率略高于44%;蔡久轩共计判词17份,引用法律条文的有1份,引用率略高于5%;吴恕斋共计判词22份,引用法律条文的有8份,引用率略高于36%;叶岩峰共计判词12份,引用法律条文的有3份,引用率25%;赵庸斋、赵惟斋、方铁庵、叶宪各判词1份,均引用了法律条文,引用率100%;而韩似斋、吴雨岩、叶息庵、王留耕、李文溪、韩竹坡等人所撰判词,均未引用法律条文。其中需要注意的是,“出继子破一家不可归宗”⑤这一判词中,韩竹坡所断虽没有引用法律条文,但是佥厅所拟的判词中却引用了律令条文。

就各个纠纷类型而言,法律条文的适用情况也不尽相同。根据各案件主要涉及的是财产、身份的确认与变动,还是婚姻的缔结与解除等,可将《清明集·户婚门》中的20多种类别的判词分为四大类:其一,案件主要涉及财产纠纷的判词,包括争业、抵当、争田业、争屋业、争山、争界至、取赎、违法交易、争财、库本钱、赁屋、赎屋、雇赁等事类。这类判词共计100份,其中援引法律条文的有43份,整体引用率将近44%。其二,案件虽涉及财产纠纷,但实质关涉的是身份的认定和变动的判词,包括立继、归宗、别宅子、遗腹子、义子等事类。这类判词共计41份,其中援引法律条文的有18份,整体引用率将近43%。其三,案件不仅涉及财产纠纷,还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息息相关的判词,包括检校、孤幼、孤寡、女受分、分析、户绝、坟墓、墓木、遗嘱等类。这类判词共计32份,引用法律条文的有10份,引用率略高于31%。第四,案件主要涉及婚嫁类纠纷的判词,包括婚嫁、离婚、接脚夫等事类。这类判词总计12份,引用法律条文的有4份,引用率略高于33%。

对于不同的争讼类型,名公们在法律条文的援引上也各有侧重。以判词较多的范西堂、翁浩堂、胡石壁、刘后村、蔡久轩、吴恕斋、叶岩峰等人为例,我们发现:第一,范西堂主要涉及财产纷争的判词有21份,引用法律条文的有11份,引用率略高于52%;涉及身份认定和变动的判词有1份,均引用了法律条文,引用率100%;既涉及财产纠纷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密切相关的判词有3份,引用法律条文的有1份,引用率略高于33%。第二,翁浩堂主要涉及财产纷争的判词有12份,引用法律条文的有8份,引用率将近67%;涉及身份认定和变动的判词有3份,引用法律条文的有1份,引用率略高于33%;涉婚嫁类纠纷的判词有2份,引用法律条文的1份,引用率50%。第三,胡石壁主要涉及财产纷争的判词有8份,引用法律条文的有4份,引用率50%;涉及当事人身份认定和变动的判词有2份,均引用了法律条文,引用率100%;既涉及财产纠纷又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相关的判词有3份,均引用了法律条文,引用率100%;涉及婚嫁类纠纷的判词有1份,未引用法律条文,引用率0。第四,刘后村主要涉及财产纠纷的判词有3份,引用法律条文的有1份,引用率略高于33%;涉及身份认定和变动的判词有2份,均引用了法律条文,引用率100%;涉及婚嫁类纠纷的判词有4份,引用法律条文的有1份,引用率25%。第五,蔡久轩主要涉及财产类纠纷的判词有5份,引用法律条文的有1份,引用率20%;涉及身份认定和变动的判词有3份,既涉及财产纠纷又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相关的判词有16份,涉及婚嫁类纠纷的判词有3份,均未引用法律条文,引用率为0。第六,吴恕斋主要涉及财产类纠纷的判词有13份,引用法律条文的有6份,引用率略高于46%;涉及身份认定与变动的判词有5份,引用法律条文的有2份,引用率40%;既涉及财产纠纷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相关的判词有4份,均未引用法律条文,引用率0。第七,叶岩峰主要涉及财产纠纷的判词有5份,均未引用法律条文,引用率0;涉及身份认定和变动的判词有6份,引用法律条文的有2份,引用率略高于33%;既涉及财产纠纷又与当事人之间关系密切相关的判词有1份,均引用了法律条文,引用率100%。

通过对上述数据的分析,不难发现:第一,相对于其他类型的纠纷来说,涉及身份认定和变动的判词引用法律条文较多,这与案件的性质息息相关。因为这类纠纷多发生在家庭或宗族内部,援引法律条文一方面能够威慑争讼双方,另一方面也能够直接明了地依法处理家庭纠纷,不致争讼连年。第二,相较于其他官员,范西堂、翁浩堂在处理财产类的纠纷时,能够大量援引法律条文,这是比较少见的,这与其长期任地方亲民官有莫大的关系。其三,胡石壁多侧重于在立继、检校、孤幼类纠纷中援引法律条文,这类案件多与五伦相涉;而在涉及财产类纷争中援引法律条文只是为了解释律条的适用和指出其他官员适用法律错误。其四,蔡久轩的判词多未引用法律条文,主要是在判词中说理劝谕,这与其自身的素质和宦途履历息息相关。蔡久轩是理学家蔡元定之孙,理学渊源深厚;其中举后多在朝廷任职,且所任多是清职。据《宋史》记载,“处士元定之孙。绍定二年进士。其后差主管尚书刑、工部架阁文字。召试馆职,迁秘书省正字。升校书郎兼枢密院编修官,迁诸王宫大小学教授。……迁枢密院编修官兼权屯田郎官。迁著作佐郎兼侍右郎官,兼枢密院编修官。寻兼国史院编修官、实录检讨官。江东提点刑狱,加直秘阁,特授尚书司封员外郎,进直宝章阁,寻加宝谟阁,移浙东”⑥。其第一任亲民官为江东提点刑狱,之前多在朝廷任清职,这使得其审判更偏重于教化,而非简单据法严断。

需要注意的是,宋朝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推行鞫谳分司制,民事审判亦不例外。这在法律条文的援引上亦有所体现,凡是司法类佐官所拟的判词均大量援引法律条文。如在“立继有据不为户绝”中,司法在认定继绝子有龙的身份及处理他与赘婿之间的财产纠纷时,大量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为提举常平司长官的审判提供法律依据:“在法:诸义子孙所养祖父母、父母俱亡,或本身难存,而生前所养祖父母、父母俱亡,被论诉及自陈者,官司不得受理。又准法:异姓三岁以下,并听收养,即从其姓,听养子之家申官附籍,依亲子孙法。虽不经除附,而官司勘验得实者,依法。……在法:诸赘婿以妻家财物营运,增置财产,至户绝日,给赘婿三分。……又法:诸户绝财产尽给在堂之女,归宗者减半。……在法: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并听婚嫁”⑦。


二、宋代民事诉讼法律适用的目的和原因


《清明集·户婚门》中引用法律条文的目的和原因可简要概括为解决纠纷,达致案结事了。这可以分为两点来解读:一是依法厘定争讼双方的是与非,二是基于特定原因而援引。

(一)依法厘定争讼双方的是与非

《清明集·户婚门》中的绝大多数判词援引法律条文的目的都是为了厘清争讼双方之间的是与非,以期做出一个能够让人信服的判决,进而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具体来说,包含三个方面:

第一,认定纠纷是否在诉讼时效内,决定案件受理与否。按照现代诉讼理论,当事人提出的民事诉讼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法院应当受理,不能主动适用诉讼时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在中国传统民事诉讼中,法官有权根据纠纷发生的时间是否超过一定的期间而决定是否受理⑧。《清明集·户婚门》中有许多判词存在诉讼时效的认定问题,见于“游成讼游洪父抵当田产”“王九诉伯王四占去田产”“吴肃吴镕吴桧互争田产”“漕司送许德裕等争田事”“寺僧争田之妄”“契约不明钱主或业主亡者不应受理”“侄与出继叔争业”“妻财置业不系分”“以卖为抵当而取赎”“叔侄争”“过二十年业主死者不得受理”“揩改契书占据不肯还赎”“妄赎同姓亡殁田业”“禁步内如非己业只不得再按坟墓起造垦种听从其便”等⑨。如在“王九诉伯王四占去田产”中,王九状告伯父王四擅自将本户田产卖与游旦元。范西堂首先在检验契约文书的基础上,认定双方买卖田产的行为是有效的;其次,援引相关法律条文,“准法:诸理诉田宅,而契要不明,过二十年,钱主或业主死者,不得受理”;最后,结合王九父王昕业已死亡的事实,范西堂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今业主已亡,而印契亦经十五年,纵曰交易不明,亦不在受理之数”⑩。

第二,依法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而判定争讼双方的是与非。《清明集·户婚门》中有许多判词都是通过法律条文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厘定各人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见于“正欺孤之罪”“罗棫乞将妻前夫田产没官”“已出嫁母卖其子物业”等(11)。如在“罗棫乞将妻前夫田产没官”中,阿王在丈夫罗崈亡故后,携子罗宁老改嫁于罗崈同曾祖之弟罗棫。宁老死后,罗棫欲将罗宁老名下的田产作绝户处理,献于官府;而罗仚则欲以长兄罗岊的次子为次兄罗崈命继,由此产生争讼。审理者首先援引户绝法,“诸已绝之家而立继绝子孙,谓近亲尊长命继者,于绝家财产,若无在室、归宗、出嫁诸女,以全户三分给一分,余将没官”,认可罗仚的命继权,但所立继绝子只能得到罗崈三分之一的财产,其余二分要被官府没收;其次引用违法成婚律,“诸违法成婚,谓尝为袒免以上亲之妻,未经二十年,虽会赦犹离”,认定罗棫与罗崈是有服兄弟,不当迎娶阿王;最后引用继绝法,“夫亡从其妻”,主张阿王在与罗棫解除婚姻关系后,若能回归到罗崈之家,抚养继绝子,则罗崈的财产应归阿王与继绝子享有,不当没入官府(12)。

第三,依法厘定双方的法律责任。司法者需要根据法律条文,确定争讼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而厘清双方的法律责任。如在“受人隐寄财产自辄出卖”中,吕千五状告詹德兴盗卖己家田产与毛监丞。翁浩堂首先根据产薄、相关契约文书,认定上述田产是吕千五之父吕德显为逃避差役而假借詹德兴户名隐寄的,这也是兴讼的原因所在;其次,根据吕千五的供述,结合相关法律条文,认定詹德兴及吕千五既不能得业,也不能得钱,且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法:诸诈匿减免等第或科配者,以违制论。……此吕千五之必不可复业也。……在法:即知情受寄,诈匿财产者,杖一百。……此詹德兴之必不可以得业也”;最后参之法意、人情,认可毛监丞的所有权,“上件田酌以人情,参以法意,吕、詹二家俱不当有。毛监丞宅承买,本不知情,今既管佃,合从本县给据,与之理正。两家虚伪契簙,并与毁抹附案”(13)。

(二)基于特定原因而援引法律条文

第一,威慑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清明集·户婚门》中的部分判词之所以援引法律条文,其目的是威慑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促使他们息讼止纷,见于“熊邦兄弟与阿甘互争财产”“罗柄女使来安诉主母夺去所拨田产”“寺僧争田之妄”“僧归俗承分”“从兄盗卖已死弟田业”“双立母命之子与同宗之子”等(14)。如在“熊邦兄弟与阿甘互争财产”中,熊资身死,其妻阿甘改嫁,独留在室女一人,“户有田三百五十把”。其后,在室女亦身死,阿甘主张在室女拥有的田产中有自己曾经购买的一百把;而熊邦、熊贤争以己子为幼弟熊资命继。审理者首先援引女承分条,“以其价钱不满三百贯,从条尽给付女承分”;其次援引命继分产法,“律之以法,尽合没官,纵是立嗣,不出生前,亦于绝家财产只应给四分之一”,认定官府有权籍没熊资户下财产,但是仍然做出“仰除见钱十贯足埋葬女外,除田均作三分”,各给熊邦、熊贤、阿甘一分的判决;最后指出上述判决并未依法,而是官府从宽厚施政的角度做出的,从而威慑三人不得再借此兴讼,否则依照户绝法处理(15)。

第二,驳正之前审判者适用法律错误。《清明集·户婚门》中有些判词援引法律条文是为了驳正之前审判者适用法律错误,见于“漕司送下互争田产”“重叠交易合监契内钱归还”“夫亡而有养子不得谓之户绝”“禁步内如非己业只不得再安坟墓起造垦种听从其便”“质库利息与私债不同”等(16)。如在“夫亡而有养子不得谓之户绝”中,阿甘在丈夫丁昌过世后,招接脚夫共同抚养“丁昌在日已养得三岁以下之子”,而朱先贪图丁昌家财,趁其夫亡子幼之际,告论其家户绝。宁都县虽然认可丁昌在世时抱养三岁以下异姓子为子嗣的行为,但认为未经除附,故而籍没丁昌家财。叶宪在审理此案时,首先解释何为“除附”,即“人家养同宗子,两户各有人户,甲户无子,养乙户之子以为子,则除乙户子名籍,而附之于甲户”;其次,强调“收养异姓三岁以下,法明许之即从其姓,初不问所从来,何除附之有”。接着指出,收养异姓三岁以下未经除附,但官府审验得实可以“依亲子孙法”(17)。因此主张,即使不认可养子身份,依法也应将丁昌户下物业交由阿甘掌管,不当妄行籍没。最后,做出判决:1.认为宁都县令不遵守诉讼程序,唯利是求,“本县不遵本司后断,乃辄将提举司元牍不当文移,混乱妄申,承行人勘杖八十”;2.认可阿甘的所有权,“将丁昌物业一文以上,并照条给还阿甘管领,取领状照申”(18)。

第三,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有歧义时,审理者予以解释。纵观《清明集·户婚门》的判词,存在认知歧义的法律条文主要有两类:1.对于亲邻条法的理解多有歧义,司法者在判词中往往援引相关法律条文,并解释其适用的范围,见于“漕司送下互争田产”“亲邻之法”“有亲有邻在三年内者方可执赎”(19)等。如在“亲邻之法”中,谭亨欲依亲邻之法取赎“堂弟出典之田”。审理者胡颖首先指出百姓对亲邻之法的理解存在误区,“往往以为亲自亲、邻自邻。执亲之说者,则凡是同关典卖之业,不问有邻无邻,皆欲收赎;执邻之说者,则凡是南北东西之邻,不问有亲无亲,亦欲收赎”;其次援引庆元重修田令和嘉定十三年刑部颁降条册中所载的亲邻法,指出正确的理解应是既亲且邻;最后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谭亨所欲执赎堂弟出典之田,既是有亲无邻,则是于法有碍”,不合取赎(20)。2.有关理诉田宅时效的规定易存在歧义,司法者在审判过程中往往会专门予以解释。如在“契约不明钱主或业主亡者不应受理”中,方秋崖为刑台所做的判决作注脚时,指出理诉田宅时效这一律条不应将“钱主或业主亡者”和“过二十年”同时作为不应受理的必要条件,应当分别作为不应受理的充分条件。并据此认为尽管没有超过二十年,但是签订契约的一方李孟传早已过世,也符合不予受理的条件,进而维护刑台的判决,“在法:契要不明,过二十年,钱主或业主亡者,不得受理。此盖两条也。谓如过二十年不得受理,以其久而无词也,此一条也。而世人引法,并二者为一,失法意矣!今此之讼,虽未及二十年,而李孟传者久已死,则契之真伪,谁实证之,是不应受理也”(21)。

第四,当法律与交易习惯、地方风俗等冲突时,审理者往往会援引相关法律条文,进行释明。这种情形多出现在涉及抵当取赎的纠纷中,见于“游成讼游洪父抵当田产”“陈五诉邓楫白夺南原田不还钱”“抵当不交业”“以卖为抵当而取赎”等(22)。如在“游成诉游洪父抵当田产”中,游朝将田业、住基永卖与游洪父,并未离业;在其死后,其子游成向官府主张,当时并非永卖,而是抵当田业、住基。范西堂凭借丰富的审理该类纠纷的经验,首先将与案件相关的法条罗列出来,“准法:应交易田宅,过三年而论有利债负准折,官司并不得受理。又准法:应交易田宅,并要离业,虽割零典卖,亦不得自佃赁”;其次,结合残毁的契约和相关法律规定,主张该案不当受理;再次,结合当地交易习惯,认为游朝与游洪父的买卖契约是成立的;复次,认定游成兴讼的原因是“当来不曾交业,彼此违法”;最后,认定田业及住基应该归游洪父所有,且为了避免再次兴讼,“当厅就勒游成退佃,仰游洪父照契为业,别召人耕作”(23)。


三、宋代民事诉讼法律适用的作用


《清明集·户婚门》中法律适用的情形可以分为依法审判和未依法审判两类。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所谓的依法审判,法律条文只是审判的依据之一,天理、人情亦被关照。通过对判词的分析可知,不同类型的纠纷,审理趋向存在一定的差异,具体表现为:

(一)争业、争财、抵当、取赎、违法交易类纠纷

争业、争财、抵当、取赎类纠纷主要包含争业、抵当、争田业、争屋业、争山、争界至、取赎、违法交易、争财、库本钱等事类,共计42份判词援引了法律条文,主要涉及的是财产纠纷。在这类纠纷中,即使牵涉到服制内亲属之间,审理者也多倾向于依法审判。如在“侄与出继叔争业”中,杨师尧状告出继叔杨天常占据本生父产业。翁浩堂首先根据相关契约文书,认定田业是杨提举以物抵债,归还天常的;其次,审理者尽管对杨提举妻子夏氏所立关约存疑,但依据契约文书所载的年限,结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认定本案不当受理,“只据干照而论,则词人师尧之父监税已曾预押……在法:分财产满三年而诉不平,又遗嘱满十年而诉者,不得受理”;最后,指出年代久远,“杨天常得业正与未正,未暇论,其历年已深,管佃已久矣,委是难以追理。请天常、师尧叔侄各照元管”(24)。

但也有部分争业、争财类案件,司法者并未依法审理。究其原因,大致包括:1.司法者为民“父母”,体恤当事人窘迫境地,有时会屈法申情。尽管时人已经意识到在司法领域只知怜贫扶弱而不辨是非的做法是极其错误的行为,“一时官司又但知有怜贫扶弱之说,不复契勘其真非真是,致定夺不当,词诉不绝,公私被扰,利害非轻”;但是,饱读儒家经义的审判者们或出于内心自觉或为了彰显仁德,往往在判决中同情弱者。如在“欠负人实无从出合免监理”中,胡石壁不仅没有依法科处欠债不还的李五三兄弟,还因其“素无生业”“形容憔悴”,免于追理“欠负主家财本”,并“于济贫米内支米一斗发遣”(25)。2.案件超过诉讼时效,审理者基本都会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不予受理。倘若当事人缠讼、嚣讼,审理者也会破法受理。如在“寺僧争田之妄”中,妙缘院僧人持不知确切年代,而自谓绍兴十九年的缺少结尾的砧基薄,多次告论吴承节占据田产,且诬赖曾为之拟判的章司户贪图财货之利。方秋崖虽然认识到依法不应受理妙缘院僧人的告诉,但是为了避免其再次争讼、缠讼,而破法受理了,并以刑罚威慑之,“本合重科,以赦漏纲。……如敢顽讼,则讼在赦后,幸不可再矣”(26)。3.一般而言,亲属之间的争业、争财纠纷,南宋名公们都能“在综合考量法意法理、民意民情、风俗习惯、血缘伦理的基础上,以‘利益衡平’的司法艺术与精神,追求个案的实质正义和判决的社会良性效果”(27);但当纠纷涉及至亲之间,从家庭和睦的角度,司法者也会适当地背离法律的规定。如在“妻财置业不系分”中,陈圭告子仲龙和媳蔡氏将众分田产典卖给蔡仁。根据蔡仁的自陈和相关契约文书的佐证,翁浩堂肯定了该田产是蔡氏的装奁田,而非众分产业,并结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肯定和保护蔡氏“对其装奁财产的所有权和夫对妻装奁财产的支配权”(28);不过考虑到父亲陈圭对此抱持不同意见,翁浩堂主张蔡仁应避嫌,不得占据田产,并要求陈圭“备钱还蔡氏,而业当归众,在将来兄弟分析数内;若陈圭不出赎钱,则业还蔡氏,自依随嫁田矣”(29)。4.当仕宦或仕宦的子孙是当事人或牵涉其中时,名公们尽管没有因为其身份而歪曲法律,但是多倾向于对他们“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地进行说教……而不肯绳之以法”(30)。如在“从兄盗卖已死弟田业”中,建阳佐官已能认定丘庄盗卖从弟丘萱的产业。无奈身为买方的官宦之家朱府拒不交出买卖契约,他只能根据事实和推理认定丘庄盗卖行为,而对拒不配合的朱府,则只能推定他们是贤明士大夫,“举动悉循理法”,理应不知悉田宅买卖情况。是以,建阳佐官只是依法科处了丘庄等人,而朱统领等人不仅不受科罚,还能够领回买卖田地的钱财(31)。

(二)户绝、立继、归宗类纠纷

户绝、立继、归宗类纠纷多涉及财产纠纷,但就其本质而言是家庭身份的认定、变动,该类判词在《清明集·户婚门》中有18份。这类纠纷多发生在家庭或宗族内部,与五伦相涉,南宋名公们无不谨慎对待,法律条文在其中所起的作用亦独具特色。在这类纠纷的处理上,审理者“惟知守法,而族属则参之以情,必情法两尽,然后存亡各得其所”(32)。如在“先立一子俟将来本宗有昭穆相当人双立”中,丁某死后无嗣,三方争立。审理者方铁庵结合佥厅、通判等人的拟断,认定:第一,丁僖孙虽昭穆相当,但年齿较大、已为父后、已成婚姻,且曾与丁某有嫌隙,为近亲、庶母、继母等所不愿立,因此不当为嗣;第二,丁某的遗嘱是假的,不当立已经七岁的异姓荣孙;第三,邓氏应是丁某的庶母,而非生母,但其与一鹗、一夔等近亲主张立尚在襁褓的异姓小儿贵奴之子是合情合法的。但是考虑到和宗睦族、丁某血食供奉,“参之人情法意”,“先立贵奴之子,仍俟丁族子孙之生者,择昭穆相当而并立之,而邓氏□□不许典卖,庶几□□之业可保”(33)。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在处理户绝、立继、归宗类纠纷时,从解纷息讼、保全一家之产业的角度出发,审理者的判决可能会违背法律的规定。如在“嫂讼其叔用意立继夺业”中,瓯宁县寡妇张氏状告小叔范遇假以己子文孙为长兄范熙甫立继而实欲争夺产业。审理者邓运管查明范熙甫夫妻与子俱亡后,其父母考虑到产业微薄,不予为之立嗣,“而以熙甫私置之田为烝尝田,使三房轮收,以奉其祭祀”;范遇日常不孝不友,在父母、次兄亡故且分家八年后,逼迫弟善甫、侄余庆等人签立文约,立己子文孙为长兄熙甫后,判决否认了范遇为熙甫立嗣的行为,维护了其父范通一不愿立嗣的本意和其他两家的产权。不过最后从家族和睦、解纷息讼的角度入手,邓运管主张也可立继,但“欲立继,难动其已分之业,只当就烝尝田内,于无碍房分中推立。范遇既如此凶暴,用意吞谋,其子却不可立”(34)。

(三)孤幼、孤寡、检校、分家析产类纠纷

孤幼、孤寡、检校、分家析产类纠纷不仅涉及财产纷争,往往还与当事人的身份息息相关,基本发生在家庭内部,故本文单独将其列为一类来考察。纵观《清明集·户婚门》,这类判词援引法律条文的只有7份,分别为“不当检校而求检校”“正欺孤之罪”“女婿不应中分妻家财产”“母在不应以亲生子与抱养子析产”“侵用已检校财产论如擅支朝廷封樁物法”“叔父谋吞并幼侄财产”“处分孤遗田产”等(35),基本上都是在充分考虑人情的基础上依法审断的。如在“叔父谋吞并幼侄财产”中,李细二十三乘侄儿李文孜年幼且父母俱丧,而假以己子李少二十一为兄嫂在世时的养子而破败其家业。胡石壁首先认定李少二十一即使是伯父生前所养,但其不孝不友,理当遣还,更何况其养子身份存疑;其次,鉴于李细二十三父子有纠结党羽抵拒官府的行为,据法“原情定罪……李细二十三决脊杖十五,编管五百里,李少二十一勘杖一百,押归本生父家,仍枷项,监还所夺去李文孜财物、契书等”;最后,考虑到李文孜年幼,“送府学,委请一老成士友,俾之随分教导,并视其衣服饮食,加意以长育之。其一户产业,并从官司检校,逐年租课,府学钱粮,官与之拘榷,以充束脩服食之费,有余则附籍收管,候成丁日给还”(36)。

(四)婚嫁类纠纷

“以世契而缔姻好,本为夫妇百年之计”(37)的婚姻,若发生争讼,其处理方式自不同于一般诉讼。就婚嫁类诉讼而言,主要包括两类纠纷:婚嫁和离婚。就婚嫁而言,两家即使争讼,尚有缔结秦晋之好的可能性,南宋名公们从夫妇和睦、两家系姻亲的角度入手,在审判中多要求两家协商解决,而不是直接绳之以法。如在“女家已回定帖而翻悔”中,谢家不欲与已回定亲帖子的刘家议亲。刘克庄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一方面以刑罚威慑之,“在法:许嫁女,已投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杖六十,更许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女追归前夫”,主张谢家应履行定亲帖子的约定,与刘家议亲。另一方面,不仅以一判再判的方式主张两家协商解决,还告谕刘颖母子婚姻系二姓之好,不能强求,同时告诫谢家“刘颖若无决意”,其必须履行婚约(38)。

就离婚类的案件来说,夫妻之间一般已恩断义绝,南宋名公们面对此类纠纷时,多据法而断。如在“婚嫁皆违条法”中,叶四经不住裴千七夫妻和杨万乙说诱而将妻阿邵卖与吕元五,随即反悔并向官府陈述。审理者翁浩堂首先认定叶四戏卖其妻,不当得妻;其次,斥责吕元五占夺他人之妻的行为,主张也不当得妻;再次,认定“阿邵身为叶四妻,虽夫不良,且合依母,遽委身于吕元五”的行为吻合妻擅去条;最后,依律判处离异,并科处三人刑罚处罚,“谨按律曰:诸和娶人妻及嫁之者,各徒二年,即夫自嫁者亦同,仍两离之。又曰:诸妻擅去,徒二年。……三名按法各得徒罪,且就本县各勘杖一百,照条两离之。叶四、吕元五皆不得妻,阿邵断讫,责付牙家别与召嫁”(39)。

在商品经济高度繁荣的宋代,人们已经充分认识到法律、司法对纠纷解决的重要作用,愿意将纷争诉至官府,以致给时人、后人均留下了“好讼”“健讼”的印象(40)。以承继道统自居,具备深厚儒学素养的南宋名公们,一方面在判词中斥责民风浇薄,好讼成风,另一方面又在当政期间受理了各类争财、争业纠纷,还大量援引法律条文以帮助其审断。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在正视法律条文在民事司法过程中的重要作用的同时,也不能对此评价过高。因为,无论是援引法律条文,还是仅仅通过劝谕说理等方式来审断案件,都是为了维护纲常伦理和解纷息讼,即法律在中国传统社会仅仅是一个治理国家的工具而已,“以伦常和息讼为主要目的的工具主义法律观,是《清明集》中贯穿始终的主导思想”(41)。另外,宋代民事诉讼中的法律适用,显示出传统中国的司法裁判亦非完全按照法律规定,而是在厘清具体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法律、人情等因素进行判决,务求情法两尽,进而能够实现彻底的解纷息讼,巩固人伦,“殊不知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同行而无弊矣”(42)。而宋代民事诉讼中法律适用的这一特征与中国传统法律礼法结合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更与中国传统司法理念是一致的,追求的是动态合理,实现的是情法两便。

注释:

①《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1页。

②前者的代表性成果是徐道邻:《宋律佚文辑注》,载徐道邻《中国法制史论集》,志文出版社1975年版,第72-88页。后者的代表性成果为孔学:《〈名公书判清明集〉所引宋代法律条文述论》,《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

③孔学:《〈名公书判清明集〉所引宋代法律条文述论》,《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

④张曼莉主编:《法律社会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77页。

⑤《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七《户婚门·归宗》,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225-227页。

⑥[元]脱脱等撰:《宋史·蔡抗传》,中华书局1977年版,第12577页。

⑦《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七《户婚门·立继》,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215-217页。

⑧有关宋代民事诉讼时效的探究可参见潘萍:《宋代民事诉讼时效论略》,《古代文明》2018年第1期。

⑨(11)参见《名公书判清明集》,[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104-105、106-107、111-112、117-118、127-128、132-133、135-136、140、168-169、188-191、313-314、315-316、319-321、322-324页,第234-235、107、296-297页。

⑩(12)《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四《户婚门·争业》,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106-107页,第107页。

(13)《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五《户婚门·争业下》,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137页。

(14)(16)参见《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110、115-116、127-128、138-139、144-146、217-223页,第120-122、142-143、272-274、322-324、336-337页。

(15)《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四《户婚门·争业》,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110页。

(17)《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七《户婚门·立继》,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216页。

(18)《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户婚门·户绝》,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272-274页。

(19)(22)参见《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120-122、308-309、309页,第104-105、108-109、167-168、168-169页。

(20)《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户婚门·取赎》,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308-309页。

(21)(23)《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四《户婚门·争业》,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132-133页,第104-105页。

(24)(29)(31)《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五《户婚门·争业下》,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135-136页,第140页,第144-146页。

(25)《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户婚门·争财》,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338-339页。

(26)《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四《户婚门·争业》,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127-128页。

(27)张本顺、陈景良:《宋代亲属财产诉讼中的“利益衡平”艺术及其当代借鉴》,《兰州学刊》2015年第6期。

(28)汪世荣:《中国古代判词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0页。

(30)张利:《宋代司法文化中的人文精神》,河北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213页。

(32)《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户婚门·立继类》,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265页。

(33)(34)《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户婚门·立继类》,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268页,第251-253页。

(35)参见《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228、234-235、277-278、278-279、280-282、285-286、287-289页。

(36)《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七《户婚门·孤幼》,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285-286页。

(37)《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户婚门·婚嫁》,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350页。

(38)《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户婚门·婚嫁》,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346-348页。

(39)《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户婚门·离婚》,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352页。

(40)有学者就曾提及,“从历史语境来看,‘好讼’一词自宋代开始才被广泛使用,至南宋时期频频见诸文献”。参见朱文慧:《现实与观念:南宋社会“民风好讼”现象再认识》,《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41)王志强:《〈名公书判清明集〉法律思想初探》,《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

(42)《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户婚门·取赎》,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3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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