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选举 陈伟莲: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司法审查问题研究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73 次 更新时间:2021-09-23 0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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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选举   陈伟莲  

摘要:  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对法制审核作了突破性的规定——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部署的重要立法举措,也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法制审核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执法制度,要落在实处,需要准确把握其功能定位,具体的适用情形、审核的内容和司法审查的深度及强度。

关键词:  法制审核 适用情形 程序 效力 司法审查

一、引言


在2021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本法)前,各地各部门通过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对法制审核制度出台了专门规定,并在实践层面进行了有意义的探索。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对法制审核程序进行了审查。(2021)晋0581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和(2021)闽08行终47号判决书均认为,相关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所属地方法规规定进行法制审核但没有进行审核,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撤销。(2020)桂行申704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法制审核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程序,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2020)豫1623行初6号认为,行政执法机关提交的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上法制机构审核意见栏没有负责人签名显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尽管上述案例发生在本法实施前,且系依照地方法规或参照部门规章关于法制审核程序的规定进行裁判的,但凸显了一个(目前仍要面对的)重要问题——司法机关对法制审核程序的功能和价值认识不一。


与此同时,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法制审核适用情形的规定抽象且模糊,但又明确规定“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行政执法主体又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的法律效力(或后果)又不得而知。针对上述问题,有必要进一步分析和研究。


二、法制审核的功能定位及意义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是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由其法制机构对承办机构草拟的执法决定和相关材料进行合法性及合理性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供负责人参考的一种内部监督制度。[1]从本法的规定来看,需要在法制审核后方能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属于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对于规范执法程序、提升执法效率、提高执法水平、防范执法风险具有重要价值和意义。


(一)法制审核程序是法定程序


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应当遵循的步骤、方式、时空等要素构成的一个连续过程。[2]《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出,“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确保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合法有效的关键环节。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要严格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该处的“不得”,为法律规范的禁止性指引要求,表明立法对上述违反行为的绝对不能容忍性。这充分说明该程序是在法定情形下、必不可少的程序。


(二)法制审核程序是优选程序


从字面上看,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限于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确立的是不予法制审核为原则,法制审核为例外的程序原则;实际上,情况则并非如此。在“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和“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两种情形下,执法主体的程序裁量权很少,甚至“缩减至零”,应当提交法制审核。但是关于案件是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情况是否疑难复杂,这个涉及程序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在操作上有相当的难度。为了避免执法风险和责任,作为“理性人”,案件调查人员和执法机关都会优先选择将案件提交法制机构予以审核。至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那要看其具体规定。总之,这就在实际上确立了,法制审核为常态,不予法制审核为例外的原则。


(三)法制审核程序是重要程序


在办理涉及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案件时,执法应当保持理性和审慎。法制审核可以充分挖掘和利用执法机关内部的专业力量,在相当程度上确保“查审分离”,其是行政执法机关实现自我预防、自我控制、自我纠错的重要机制。不管是对于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还是对于提高执法水平,都大有裨益。


三、法制审核适用情形


(一)法制审核适用情形的规范分析


关于法制审核适用情形,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1.关于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从应然层面上看,作为公权力机关的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职权,应当是为了主张、维护公共利益;从实然层面上看,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又难以清晰界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法制审核时,执法人员可以恣意判断公共利益的“重量级”。此处的“重大公共利益”应当是客观存在的和可衡量的。


“重大公共利益”属于不确定概念,既包含“质”的不确定性,又包含“量”的不确定性。“重大公共利益”概念旨在表达立法者对行政执法机关所作的应然性规范指导,即立法者授权行政执法机关结合生活经验、立法目的、立法意图等将其价值具体化——执法主体通过法律解释,使其内涵和外延得以明晰,适用于具体个案。


具体化不确定概念的主要方法是类型化。[3]如何实现“重大公共利益”概念的类型化?首先,应当把握《行政处罚法》的总则地位。“一般法是指在时间、空间、对象以及立法事项上作出的一般规定的法律规范,特别法则是与一般法不同的适用于特定时间、特定空间、特定主体 (或对象)、特定事项 (或行为)的法律规范。”[4]《行政处罚法》在行政处罚领域中为一般法,而其他法律中的行政处罚规定为特别法。案件是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应当从行政处罚特别法中寻找答案。其次,每一部专门行政法都有特定的规范目的,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修正)》第一条就明确了该法的规范目的,即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探讨公共利益的内涵及其级别,应当基于专门行政法的规范目的进行类型化。再次,每部专门行政法的特别行政处罚(法律责任)规定,都是立法者根据公共利益“质”、“量”的考量而设计的理想法律秩序安排。执法主体应当基于专门行政法的规范目的,根据违法行为侵害对象及其数量将“重大公共利益”归类。比如同样是农村村民违法占地建住宅,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非农用地所涉及的公共利益级别不可同日而语。


尽管“重大公共利益”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且上述方法在逻辑上也不一定完美周延。但是,一方面,在判断是否提交法制审核的功能层面,上述方法已然实现,因为本环节并不需要(也不可能)对该概念的判断过于精准;另一方面,它确保了执法主体对“重大公共利益”解释的一致性、客观性和可操作性。


2.关于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1996年《行政处罚法》首次在我国法律上确立了听证制度。为了避免“听而不证”,听证流于形式,使听证真正成为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有效程序控制机制,本次《行政处罚法》修订对听证制度予以完善。一是扩大了听证的适用范围。将处于较大数额罚款等对当事人权益产生较大应不利影响的行政处罚种类纳入听证适用范围。同时,增加了概括条款和兜底条款,将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亦纳入听证适用范围。二是规范了听证程序。明确了当事人参与听证活动的权利义务,将听证参加人员扩大到有关人员。三是明确了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案卷排他原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的听证可分为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行政处罚的正式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非本案调查人员的主持下,由调查取证人员、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听取各方的陈述意见、质证、提供证据的一种法律制度。行政处罚的非正式听证则是通过简易程序,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一个陈述、申辩意见机会的一种听证程序。[5]本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六十五条规定的,为正式听证程序;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规定的,为非正式听证程序。


在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对“经过听证程序”的修饰和限定。从本法整体文本来说,本项中的听证,指的是正式听证,并不包括非正式听证。从适用范围上看,正式听证涉及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重大权益,且有关人员提出了异议;从程序上看,正式听证更加规范,具有“准司法”性质,应当严肃予以对待;从效力上看,听证笔录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重要甚至唯一根据。在此情况下,提起法制审核,具有合理性、紧迫性和必要性。值得注意的是,该项强调的“经过听证程序”,是从应然层面和利益衡量角度来讲的,至于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是否申请了听证,还是提交了陈述申辩词,则在所不问。


3.关于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根据GB/T15834-2011的规定,顿号表示语段中并列词语之间或某些序次语之后的停顿。显而易见,第三项的顿号应用情形属于“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在不同层次并列词语之间使用顿号,会造成层次混乱,导致句子意思表达错误。该处顿号表明,“案件情况疑难复杂”和“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处于同一表意层次,即前者并未包含后者。


(1)所谓案件情况“疑难复杂”,并非来自于主观臆断,而是源自对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性要件——职权、证据、依据和程序等四个方面“疑难杂症”的理性判断。比如,职权方面,职权来源是否合法,是否存在权限争议等;证据方面,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存在较大争议,是否达到处罚强度所对应的证明标准等;依据方面,适用法律的多种解释,法律规范的竞合与冲突等;程序方面,程序的补正、改正、追认是否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的要求等。若对案件情况“疑难复杂”失去相对确定的衡量标准,作为“理性人”的案件调查人员,易将原本无需法制审核的案件也“塞入”法制审核部门,则该部门会难承其重。因此,案件调查部门在向法制审核部门移送卷宗时,应当对所谓的“疑难复杂”适当说明并予以程序留痕。


(2)立法机关将“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案件纳入法制审核情形的初衷是好的,表面上,“多个法律关系”自然指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关系,但法律关系作为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概念极为抽象,理解和适用相当困难。让一线执法人员去判断法律关系的数量,简直是“强人所难”。从部门法角度看,此处的法律关系主要是指执法机关在办案时应当考虑的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并不包括其他不应当考虑的法律关系,如民事法律关系。对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意涵,不同学者有不同定义,但对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却有相当的共识,主要包括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律关系内容(行政职权、行政职责与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等) 和行政法律关系客体(行政行为)。[6]从理论上来说,上述三要素中任一要素的变动,都将导致行政法律关系数量的变动。但这种理论探讨对于一线执法实践帮助不大。实践要求操作便捷、易懂。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依据;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是理解和处理法律关系质量、数量的“钥匙”。在同一时空维度内,违法行为人违反多个(是否是同一法律规范,在所不问)法律规范的案件,即属于“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案件。在不同时间维度内、不同空间维度内或不同违法行为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案件,当然属于“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案件。理清案件中的每一个法律关系,是正确“量罚”的基础。


4.关于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应当进行法制审核,属于指引性规定;事实上,绝大多数省级人民政府、部厅级部门也出台了相关规范性文件,对法制审核的范围作出了规定。增加法制审核程序本身,并没有直接增加行政相对人的负担或减损行政相对人的权益,相反,对确保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效率则大有裨益。在上述规定没有缩减本法规定的法制审核范围时,相关行政执法主体都应当予以遵守。


(二)法制审核适用情形的法益分析


正是利益关系影响、制约或推动着立法的价值判断与选择,促使立法者产生立法愿望,并引导立法者实施立法行为的。[7]立法过程的利益衡量追求的是普遍的、大多数人的正义及抽象法律关系中的利益平衡。[8]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实质上确定了案件是否纳入法制审核的根本标准——利益衡量标准。利益衡量标准包括三项指标:权益保护、执法效率和执法成本。


比如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案件需要法制审核,不仅表明立法对该利益本身的重视,同时也表明立法对提高执法效率的殷切期望,即不要因为执法不规范导致行政处罚决定最终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导致重大公共利益保护迟迟不到位。又如第二项规定涉及的案件需要法制审核,意在表明执法主体既要关注执法效率,更要注意谨慎、公正执法,强化对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权益的保护。之所以第三项规定涉及的案件也需要法制审核,是因为该类案件出错率高、影响面大、纠纷量多。当然,对于简易程序、小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案件,依照利益衡量标准的三项指标, 则没有法制审核的必要性。


事实上很多部门和地方都在努力统一、细化法制审核范围,制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这种做法的初衷是好的,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但是不管多么具体详细的清单,也不可罗列全部应当纳入法制审核范围的情形。执法主体只有深刻把握法制审核适用情形的法益标准,才能以不变应万变。


四、法制审核内容


本法对法制审核内容未作具体规定。《指导意见》规定的法制审核内容主要为: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执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各地各部门发布实施的法制审核方案(办法)与上述规定几乎一致。但要把上述规定落实落稳,需要妥善处理以下几个重点、难点:


(一)程序合法性审查


1.程序合“法”的法不仅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程序,也包括规范文件规定的且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相抵触的执法程序。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结合当地实际,行使职权的一种合法形式和有效手段。行政机关应当依此诚信执法、自我拘束。


2.程序合“法”的法不仅包括法定程序,也包括正当程序。法定程序强调的是程序的成文化外观,而正当程序更强调程序的内涵和价值。很难给正当程序下个统一的、明确的定义,但对正当程序的要求,社会却有相当的共识:行政主体行使职权必须符合最基本、最低程度的程序正义标准,具体包括公开、告知、听证、说明理由、回避、救济等。[9]正当程序的适用条件是:第一,当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的执法程序未进行规定之时,要填补该法律缺漏需要正当程序原则作为行政机关执法的程序指引;第二,当法律法规中对行政机关执法程序规定过于笼统之时,行政机关享有较大的程序自由裁量权,而正当程序原则可以作为判断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的重要标准;第三,当法律法规中关于程序存在疑问,导致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执法程序理解不一时,也需要正当程序作指引,从而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10]由此可见,多数地方和部门的法制审核方案(办法)将程序审核限定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实际是缩小了程序法制审核的范围。


(二)证据(事实)审核


法制审核什么内容,从程序上来说,取决于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向法制审核机构送审了什么材料。各地各部门的法制审核方案(办法)都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规定了应当送交法制审核的材料。该种规制方式很明确,要求相关指定的材料必须在送交审核前完成,对实务操作具有很强的指导作用。但其也有一定的“误导”作用,似乎审核方案(办法)指明的或法制审核机构明确要求的材料才需送审。实际上,案卷原则上应当整体送审,卷宗中部分材料不予送审的,应当具备合法、正当理由。


1.坚持案卷排他原则。行政案卷,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记录和文件等根据一定顺序组成的相关材料。[11]行政执法卷宗是在执法过程中同步形成的,是执法行为实施过程的客观反映。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以案卷作为唯一依据,不得以案卷以外的其他证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除行政认知、推定等特定情形外。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提交完整行政处罚卷宗。那么,鉴于在送交法制审核前,行政处罚行为即将进入“成熟”状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据都已形成,且法制审核作为执法机关的重要的内部风控机制,执法承办机构此时应当向法制审核机构送审此前形成的全部卷宗材料(证据),否则,所谓的法制审核将流于形式。


2.把握证据审核重点。要明确行政处罚对象,即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件事实,包括实体性事实、程序性事实。行政处罚实体性事实包括行政违法行为构成要件事实和情节事实。行政处罚的程序性事实包括: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和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权利的事实;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事实;对当事人提出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的事实;依法听证的事实;关于回避的事实;未超过追究期限的事实等。[12]值得注意的是,须要法制审核的行政处罚案件要么涉及重大权益、要么疑难复杂、要么影响重大,因此应当秉持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强化证据审核。


(三)自由裁量权审核


这里的自由裁量权审核主要是指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即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审查。裁量基准的概念,理论界和实务界虽未统一,但大同小异。其中周佑勇教授认为,裁量基准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授权法的旨意,对法定授权范围内的裁量权予以情节的细化和效果的格化而事先以规则的形式设定的一种具体化得判断选择标准,其目的在于对裁量权的正当行使形成一种法定的自我约束”。[13]裁量基准是执法主体根据本地方(领域)经验,制定的技术性操作规范。本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执法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受到法律规范和裁量基准的双重拘束。审核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并非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全部按照裁量基准作出,当严格按照裁量基准作出处罚明显违背正义时,执法主体可以“脱离”裁量基准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应当说明正当理由,并有证据予以证明。


五、法制审核的司法审查


(一)司法审查的深度


本法只规定法制审核的范围,并未规定法制审核的内容和深度。同样的,司法审查重在形式审查——审查法制审核步骤的有和无,即重点审查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属于法制审核前置的情形。如行政处罚案件是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等方面,法院享有一定的裁量权。至于法制审核深度,是否规范全面等,司法权应当将这种行政性、技术性的裁量排除在外,尊重行政执法机关的“首次判断权”。但这种尊重也有下限,若任一法律人或理性人都能看出的重大执法缺陷,但法制审核机构依然予以通过的,徒有审核之名而无审核之实,应当视为没有进行法制审核。


(二)司法审查的强度


按照违法的程度,可将违法行政行为分为三个等级,即轻微的违法、一般的违法和重大且明显的违法。对于轻微违法的行政行为,可予补正;对于一般违法的行政行为,可予撤销;对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则属于无效行政行为。[14]显然,行政诉讼判决的类型,是研判审查强度的“利器”。


1.缺少法制审核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无效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严格意义上说,法制审核程序是内部控权程序,属于辅助程序,并没有对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的利益产生直接影响,也没有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权、知情权等基本程序权益。缺少法制审核程序的行政处罚行为,并不属于上述四种情形,不能算作无效行政行为。


2.《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该法第七十四条同时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可以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方面,对于这种中央高度重视、本法特别强调的程序,没有进行法制审核的,被认定为程序轻微违法,确实让人怀疑。正如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时,有的常委委员认为,“违反法定程序且可能对原告权利产生影响”的规定不利于程序观念的树立。[15]另一方面,对于缺少法制审核行政处罚行为,即使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没有瑕疵,也绝不能维持其合法性。否则,将在一定程度上冲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对法治的信仰。同时,也只有明确这样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行政执法机关才有进行内部追责的判决依据。至于是否需要判决撤销这样的行为,需要审判者结合个案,在法的安定性、执法效率、执法成本和依法行政之间进行利益衡量。“法的实质正当性是法治国下更高的价值追求,其一方面决定了博弈过程中加入公益维护、私益保护等多种考量因素,在多种因素综合衡量后选择维护法的安定性原则还是贯彻依法行政原则;另一方面也决定了博弈结果体现个案正义与多种利益之保护。”[16]


对于仅仅缺少法制审核程序,但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无误的行政处罚行为,无法判决重作,否则,明显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相悖。[17]当然也不可能依据该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补救措施。[18]因为司法已对行政处罚行为作出了最终评价,再次判决责令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法制审核,徒劳无益。


注释:

[1] 侯孟君:“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推行进路”,载《行政与法》2017年第10期。

[2] 章剑生:《现代行政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9年3月第2版,第215页。

[3] 参见王利明:《法律解释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6月第2版,第317页。

[4] 汪全胜:“‘特别法’与‘一般法’之关系及适用问题探讨”,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6期。

[5] 章剑生:《行政听证制度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第121页。

[6] 参见敖双红:“回顾与前瞻:行政法律关系之研究”,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2期。

[7] 参见布小林:《立法的社会过程——对草原法案例的分析与思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8月第1版,第21页。

[8] 何霖:“论立法过程中的利益衡量”,载《咸宁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

[9] 参见胡建淼、江利红:《行政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8月第4版,第295页。

[10] 参见王红建主编:《从典型案例看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败诉风险的防范》,法律出版社2019年12月第1版,第6页。

[11] 邱丹:《行政案卷排他性规则研究》,广东人民出版社2011年9月第1版,第8页。

[12] 参见徐继敏:《行政证据通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第173页-176页。

[13] 周佑勇:《行政裁量基准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3月第1版,第37页。

[14] 江必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499页。

[15]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行政诉讼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5年1月第1版,第29页。

[16] 黄全:《行政行为效力制度研究:以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为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年10月第1版,第158页。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简介:张选举,法律硕士,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陈伟莲,法律硕士,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文章来源:明德公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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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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