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敏洁:“受国家保护的家庭”释析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69 次 更新时间:2021-08-04 2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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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敏洁  

摘要:  我国宪法规范中明确规定家庭受国家保护,然而实践中家庭、户、家庭成员之间的边界却含混不明。同时,将对家庭的保护视为制度性保障还是权利保障,也素来存有争议。这些情形都很容易模糊化“家庭”以及“保护”的涵义,也会成为不当干预家庭事务的缘由。因此,分析宪法规范的原初意蕴进而确定国家调整家庭事务的时机、界限以及内容,将有助于实现对家庭真正的保护。

关键词:  国家 保护 家庭 宪法规范

一、引言


家庭作为政治、经济、社会、道德哲学的交汇体,扮演着调整个人需求、人际关系、预防和抵御社会风险以及促进社会团结等多重角色。现代家庭承受着各方面的冲击、教育压力乃至某种道德与政治压力,例如信用体系下家庭成员彼此之间要承担“连带”责任等。[1]这些均表明,在社会、经济变迁之时,作为社会基本单元的家庭值得被关注和探究,因为其背后总是隐藏着各种社会问题。


一直以来,国内对家庭的法学探讨集中于民法学界,但即使在民法学界,家庭法的探讨也属边缘,存在着基础性研究匮乏、法政策和立法论泛滥等现象。[2]在公法学上,“家庭”甚少被关注,更多地被视为被管理的对象。而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如将“常回家看看”纳入法律是否妥当,家庭的教育方式是否需要国家介入或者国家如何引导,均与家庭、国家之关系相关。同时,家庭亦可能是公法上的主体,如在低保户认定中家庭成员的确定、家庭总收入的计算等问题中,也都需要厘清家庭这一范畴。


我国宪法第49条为我们分析这些问题提供了规范依据,即“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本文试图以此为基础,探讨我国宪法规范的原初意蕴,结合实践中所出现的规范异化现象,探究“受保护的家庭”规范应当考虑的相关因素。


二、宪法规范的展开


家庭作为私领域,在古代承担着秩序维护的功能。以家庭为基础的亲权是传统的家庭内部统治权,官府甚少过问,偶有滥用亲权问题则由族长解决。因此,会将家视为人伦秩序上的存在而不予以法制化。进而,法律规范并非一直介入家庭事务。


(一)宪法规范的基础:家庭事务的公权力介入


自古以来,家庭是中国的治理工具之一,换言之,家庭富有严密的内部结构,以亲情、伦理为依托,承担着维护秩序甚至稳定社会的功能。家族更是在中国社会发挥着重要作用,对调整个体之间、小群体之间、个人与群体之间的关系起到了重要的补充作用。本着“法不入家门”的原理,即使宪法也未必会去直接规定家庭相关内容。


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1954年宪法第96条中便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从逻辑结构上看,该条首先强调妇女和男子的平等地位;在此基础上,再行规定家庭受国家的保护。可以说,1954年宪法所确定的家庭形象与个人紧密相连,家庭价值依附于个体价值诉求之上。在宪法规范的表达中,个人的自由、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仍然是家庭领域的基础性价值诉求。但不可否认,1954年宪法使“家庭”首次以独立姿态出现在新中国的宪法文本之中,预示着国家从调整“家庭”这一特殊社会关系出发,试图发挥“家庭”维护国家政权的政治功能和安定社会秩序的社会功能。[3]


伴随着给付行政、福利国家的发展,国家开始介入大量社会事务,介入家庭领域。例如生育自由,原本只是个人的隐私内容,但却日渐受到来自国家的关照,包含生育权在内的很多问题都开始通过国家层面的各种规范加以调整。这种介入的正当性基础在于,随着工业社会的发展,原有的家庭无法独立承担来自社会的各项风险,需要国家介入并承担保护责任。在我国,由于“社会主义大家庭”的体制特征,国家与家庭、社会之间的界限从来都并非泾渭分明,国家对家庭的保护便自在其中。近几年,在我国婚姻家庭法的讨论中,开始强调国家权力的介入和干预,以形成某种带有“社会法”色彩的婚姻家庭规定。如有学者认为,“婚姻家庭编的他治有两种手段:国家权力干预的他治与社会权力介入的他治……这是因为:一方面社会权力可通过影响力从预防家庭问题到解决家庭问题等环节介入家庭关系,且不至于过度限制民事主体在家庭领域内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社会权力可以多种柔性方式介入家庭关系,遵循个别的、具体的、正义的要求,采取灵活的个别化解决方案,以促使当事人自愿改变不利于家庭和谐的决定。”[4]这些都表明国家介入家庭领域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二)我国当下宪法规范的展开


我国宪法第49条有家庭结构以及家庭成员的保护两部分涵义,包括义务性条款和禁止性条款两种类型。


1.义务性条款


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强调婚姻、家庭作为基本的制度与社会秩序,国家负有维护的义务。其中存在这样的逻辑结构:首先,婚姻是家庭保护的基础;进而,母亲、儿童作为特殊的保护对象被额外加以强调。婚姻制度根植于人格自由,具有维护人伦秩序、男女平等、养育子女等社会性功能,国家为确保婚姻制度之存续与圆满,可以制定相关规范,约束夫妻双方互负忠诚义务。[5]进一步,家庭系父母和子女组成的团体,国家对家庭的保护包括防止国家的不法侵害、家庭秩序的维护等。“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则系与宪法第46条、第48条相互映照之规定。宪法第46条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因此,母亲、儿童并非和婚姻、家庭处在并列关系之中,而是作为两类特殊群体被格外加以强调。国家对婚姻、家庭的保护学理基础也不同于母亲、儿童,前者多强调制度性保障和客观秩序维护,后者多强调权利保护。特别是将儿童和母亲并列在一起,强调借助国家的力量,对于这些弱势群体的利益给予关照。


宪法第49条第2款、第3款分别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其基础正在于第1款之规定,基于国家保护婚姻家庭的义务要求,家庭秩序内部夫妻关系、父母与子女关系等也受到了相应的调整。


2.禁止性条款


宪法第49条第4款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从禁止角度对于婚姻自由加以了认可,婚姻自由包括结婚时间、结婚对象、结婚方式、离婚自由等内容。伴随着现代文明和社会的发展,破坏婚姻自由的情形较之虐待老人、妇女、儿童的情形更少出现。但也有些很隐蔽的违法之处,例如,通过章程规定,“凡未婚生育者,当年起停止本人股红分配,直至接受计生部门处理完毕办理好结婚登记手续后,次月才能恢复本人股红分配……”[6]这种情形也是一种对于婚姻自由的破坏。


不少案例对于宪法第49条规定,尤其是第2、3、4款进行了援引。如张某诉蔡某遗赠纠纷案[7]中,张建元所立遗嘱中就该处遗产的继承设定了约束内容,即“如我妻蔡某今后嫁人,三间平房归我侄子张某所有”,该约定违反了宪法规范第49条第4款,法院认定为无效。再如,“孙林英、张伯秋、张赟芳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8]案也对宪法第49条第3款加以了援引。该案中,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为解决被告女儿的读书问题,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的房产赠与被告,被告应在今后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并让原告居住上述房产至百年,但此后,被告并未履行相应义务。由此,法院认定赡养义务属于合同中的附随义务,进而依据宪法第49条第3款等相关立法规定,驳回了原告孙林英的诉讼请求。当然,这些案例中,对于宪法的援引一般都叠加着其他具体法律、法规的适用,如《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等。


综上,可以看出,我国宪法对于家庭保护的规定是分层次的,首先是对家庭主体的保护;其次是家庭成员内部关系的义务规定;最后是禁止性条款。最终国家对家庭的保护形成了如下层次:




图:“受国家保护的家庭”之宪法规范架构


第4款中所强调的“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儿童”和前述3款中的相关规定是对应关系。例如禁止破坏婚姻自由实则是第1款中婚姻受国家保护的自然结果,婚姻是家庭组成的前阶段,对于婚姻的相应保障也有助于强化家庭存在与发展。禁止虐待老人、儿童也是对于家庭内部成员赡养义务的要求。妇女则因属于婚姻自由面向中的相对弱势主体,出于对男女平等地位的落实以及对家庭的保护要求,需要在本条中予以进一步强调。


由于宪法只提供基础性框架,实践中,这种保护与干预的界限便会模糊不清。尤其是这种保护属于一种制度性保障抑或权利维护?前者与制度性保障学说相关。德国学者认为,制度性保障是历史上形成的制度,最初“制度”是指那些具有制度特征的基本权所保障的社会生活事实之法规范总和,“制度性保障”是指保障这些制度中最具典型特点的传统核心内容免受立法者的侵犯。此种意义上,制度性保障所保障的只是一种“现状”,并未课予国家积极创设某种理想制度的义务。[9]在研究财产权、婚姻、家庭以及地方自治等问题时,国内不少学者采纳了这一概念,强调国家各部门、机关,尤其是立法机关应当建构完善的制度,以实现其制度性保障功能。由此,如果是制度性保障,国家的保护内容应当重点在于确保既存秩序的稳定性。


但晚近以来,不少学者开始认可家庭权这一概念,认为对家庭权的保障关系到每个人的生存、发展及日常生活,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及千家万户的生存质量。它首先意味着公民除可要求国家遵守不侵犯义务外,还可请求国家通过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税收优惠等措施履行对公民的给付义务。[10]同时,在组建家庭、维持家庭存续、维护家庭和谐和维持家庭成员亲属关系上的权利应受宪法保护。如果是一种权利,那么国家保护的内容则应当遵循权利保护的基本规则,即会落入自由权、社会权或者其他相关权利的保护要求之中,具有与制度性保障不同的保护重点。当然,在后期制度性保障学说的发展中,也开始强调制度性保障的目的应在于确保某些基本权利的存在与实现,尤其是婚姻制度以及家庭制度。[11]对此,后文将继续加以探讨。


三、规范的异化


家庭权权利维护抑或制度性保障关系到家庭保护的方向,即我们究竟应当保护什么?即保护的层次和内容。然而,在此之前首先需考量:国家是否以及何时可以介入家庭事务。实践中,这一规范表现出了两个层面上的异化,一个是不当的介入;另一个则是家庭、户的并存以及家庭成员身份与个体权利模糊不清,这些情形悄然地改变了受国家保护的实质,从而可能转向某种不当的介入或干预。


(一)不当的家庭事务介入


我国学者在研究宪法对于家庭法的意义时,注意到需避免宪法对家庭法的过度介入现象。相对于西方文化,中国的传统文化更强调家庭成员间的亲情、责任、奉献等有益的文化价值。在法治背景下,宪法中的个人自由、平等、权利等法治理念也应涵盖家庭领域,在家庭法中寻求良性文化价值与现代法治理念的平衡。[12]因此,首要需确定国家是否以及何时介入家庭事务。


贵州、山西、浙江、江苏等地陆续推出了《家庭教育促进条例》,但如何发挥其促进作用仍需探究。如规定,父母应当加强自身修养,注重言传身教,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父母应当引导、陪伴未成年人参加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保障未成年人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类似的条款还有《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 18 条,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等。实际上,这些规范在实践中却很难得到落实。之所以会出现这一现象,本质上是因为家庭中的事务存在诸多亲情、伦理、道德等内容,本身并不适宜由法律来调整。


(二)家庭、户的并存所导致的保护对象模糊化


在一些法律规范中,家庭是规范对象和主体。例如,在社会保障领域,家庭作为实际上承担社会保障提供职能的重要组织,历来都是养老职能的主要承担主体。一些特殊的家庭,如残疾人、低收入或社会救助家庭等也是社会保障制度中格外予以关照的对象。再如,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一直都强调,农民以家庭为单位;《反家庭暴力法》第 1 条也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伴随着户口登记制度的产生,传统的家庭权威被大大削弱,实践中出现了很多新的范畴,户、家庭户都成为法律规范中的用语并且成为实际上的保护对象。当然,这种保护对象可能也是一种行政机关管理的对象或单元。如《户口登记条例》第 1 条规定:“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基于该条规定,户口制度本身带有维护社会秩序和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的目标,在这种语境之下,家庭成为隐藏于户口“幕后”的统计要素。此外,第5条规定:“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13]依该条规定,单身居住的可以独立成户,但并非家庭;即使在一个“户”下,也未必是同一家庭的组成成员,典型的如集体户。类似的情形还有很多,“家庭户”开始出现在很多福利法规中。如,“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的纯老年人家庭户,优先享受保障性住房待遇……”[14]


由此可见,家庭为对象的社会管理日渐走向了国家管理阶段。在这一阶段,尽管家庭仍然是基本的社会单元,但是逐渐退化并隐匿,不再是户口制度下的关注核心,取而代之的情形是家庭、户、家庭户之间出现了交叉和重叠,这也会使得我们所保护的家庭对象开始模糊化。


(三)因“家庭成员”身份而影响个体权益


家庭是基于家庭成员彼此间的关系以及身份所形成的共同体。同一个体既具有家庭成员的角色,也具有个体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角色。但是,由于这两点的并存很容易导致家庭成员身份和个体权益之间界限模糊。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之五,[15]“郑晓琴诉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案”中,《温岭市工业城二期用地范围房屋迁建补偿安置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不计入安置人口:(一)……已经出嫁的妇女及其子女(含粮户应迁未迁)只能在男方计算家庭人口”。温岭市政府认为郑晓琴虽系郑福兴之女,其户口登记在郑福兴名下,但业已出嫁,属于应迁未迁人口,遂于2014年7月确认郑福兴户有效人口为2人,并审批同意郑福兴的个人建房用地申请。郑晓琴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温岭市政府的审批行为,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附带审查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并确认不合法。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家庭成员身份很容易遮掩掉个人的权利与义务,换言之,可能会因为某种家庭内部关系而影响个人最终的权益实现。


此外,还有可能会岀现,原本是个人的责任却波及家庭其他成员。典型的如联合信用惩戒,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 1 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这两条规定引发诸多争议,尤其是被执行人的行为是否可以波及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是过当还是必要的惩戒?在中国的传统中,个人置于国家、集体和社会之下,家庭也是其中一个环节,是一个类似于单位的社会单元。正如前文所述,自古以来,家庭就是一个被管理的单位甚或一种管理的手段,换言之,我们素来关照和强调家庭纽带和家族中的等级和从属关系。“家庭中心主义认为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是家庭,家庭比其他任何社会组织都重要,个人不能独立于家庭,家庭内部关系是根据上下序列关系而形成,而这种人际关系的原理扩大到外部的社会组织之中。”[16]由此,基本上不会去特别区分个人与家庭成员身份,进而可能会导致一些举措会以家庭之名影响个人权益之实现。


四、“受国家保护的家庭”之考量因素


模糊不清的保护对象所导致的结果是藉由家庭户、户等名义,家庭实际上悄然从受保护的对象转向了被管理的对象,这种“保护”可能会构成一种对于家庭事务的不当干预和介入,甚至可能会涉及对家庭隐私的侵扰。例如应急状态下,控制传染病扩散中公开家庭地址、门户等信息便是其中一例。再比如,当我们将信用制度从家庭某一个成员扩散到其子女、甚至其他相关人员时,也有不当介入的嫌疑。同时,“受国家保护的家庭”具有制度性保障和权利保障两个层面上的旨趣,也要求我们依此构建多层次的保护结构,进而实现家庭主体地位的发挥。


(一)保护而非干涉:伦理、亲情、道德、爱等法律不能调整之内容


家庭领域的很多事务并不一定会受到国家介入和调整。换言之,宪法第49条所强调的受国家保护涵义中,自然包括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免受国家权力过度侵扰的意味,这也是家庭秩序的本来特征。家庭中包含着道德、伦理、亲情、爱等无法受法律调整的事项,国家保护首先应尊重家庭的原有秩序,在立法过程中首先考量家庭成员以及家庭利益的维护,其次才是家庭可能产生的对外影响。


如上文所提及的《家庭教育促进条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的很多规范是否应当入法以及如何规定都需要考量其中涉及的伦理、亲情、道德等与法律的关系。《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 18 条的适用存在诸多困境。如上诉人柴某1与被上诉人柴某2、柴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17]中,尽管上诉人未尽探望义务,但法院也只能认为,“不论之前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是否多付出了心力进行赡养,至少在刘某生命最后阶段的时间,陪伴她的是孤独和寂寞,根本谈不上柴某1所称的尽到了更多的陪伴和照顾义务。柴某3以家中事多为由,不去探望,更是违反《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 18 条、第 24 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谴责。”即使法律规定“常回家看看”,但是相应的法律责任却难以具体化。


这种规范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司法状况,究其本质便在于法律对于这类家庭事务无力调整。进而,在国家履行家庭保护义务时,首要的边界在于确定家庭内部事项,尊重家庭隐私以及不能调整的疆域边界。


(二)多层次的家庭保护内容


基于国家对家庭事务的介入界限,家庭保护的内容也包括如下层次:


1.对家庭既有秩序的尊重和维护


制度性保障的学说在后期的发展中,逐渐受到了质疑。有学者认为,制度性保障学说强调对既有以及传统家庭制度的尊重,尽管具有安定并稳定社会生活的作用,但如果仅仅以此为据,尤其是当个人对其自我生活形态有所主张时,较难单独作为充分的正当化依据。[18]这也是后期为何制度性保障开始强调基本权利保障的目标之原因。在这种意义上,制度性保障适宜作为一种补充性、辅助性的宪法论据。由此,我们应当从基本权利的视角来理解家庭保障的目标,即家庭保障的最终目的并非仅在于对制度本身的保护,而在于促进基本权的实现。


2.对家庭成员的保护


家庭中存在诸多相对弱势的群体,一般为妇女、儿童,他们属于家庭中格外需要关照和保护的对象。进而,特殊群体在无法获得家庭的卫护之后,应当转由国家来提供足够庇护。“我们不仅要考虑国家对教育和培训的资助,而且还要考虑社会保险和其他对老人的资助、补助新生的孩子、制定限制离婚和出卖儿童的法律、制定孩子早婚和其他选择要经过父母允许的法律。显而易见,国家对家庭决策的很多干预有助于提高家庭组织的效率。”[19]最终,对家庭成员的有效保护将有助于家庭的整体功能发挥。此外,在考量外嫁女的权益保障、针对个人征信所产生的惩戒等问题时则应将个人的独立权益与家庭成员身份区别开来,避免某种不当的关联。


3.对特殊家庭的整体保护


除了特殊群体之外,实际上还存在一些作为独立主体的特殊家庭,对它们的保护往往是建立在家庭成员缺失或者家庭成员抚育、照顾义务履行缺失的情形之下的。实际上,这种困境家庭也更倚赖国家的保护,各项制度设计也往往会以此类家庭为重点保护对象。典型的如失独家庭、因病致困家庭等。如2007年,我国便发布了《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20],强调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是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以来形成的特殊群体,是社会广泛关注的群体。当然,由于扶助金的数额过低,是否可以帮助失独家庭走出各种困境,也值得进一步探讨。尤其在中国传统中,家庭是养老、医疗等福利任务的首要主体,困境家庭但凡遭遇某种不测,将很快引发诸多连锁反应,由此对国家的保护提出了更全面、更高的要求。


综上,对于家庭而言,国家的保护义务有制度性保障的面向,也有权利保障的面向。出于制度性保护的要求,强调对于家庭秩序的卫护,需要立法、行政、司法等主体的保障。涉及权利保障的面向,如涉及家庭成员的权益保障时,如果国家怠于行使,也可有相应的救济手段,如向司法机关请求履行,请求履行抚育、赡养义务等都是具体的方式。


(三)发挥家庭的主体地位


由于我国宪法规范中规定家庭作为被保护的对象,很容易被单一地理解为家庭被动接受国家的保护。实际上,如上文所述,宪法所保护的家庭是多层次的,包括家庭秩序的稳定、家庭成员利益的保障等。最终,家庭主动性功能的发挥,换言之,家庭独立地位的强调应当是受保护的家庭之宪法规范的最终目标。


原因在于,实践中,“家庭”承担着诸多职能,如承担着养老、育儿、医疗等福利功能。如医疗方面,亲属往往会对病人治疗具有很大的决策权。在中国式的家庭主义生活方式下,医疗决策也是家庭主义式的。家庭是互相依赖、彼此共存的实体,某一个成员的生老病死是家庭中的大事而并非私事,病人首先是一个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成员。再如教育,诸多不同层级的立法中也都强调了家庭作为教育主体的作用,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等。国家只有在家庭秩序难以提供足够的保障时,才能介入家庭事务。同时,家庭的变迁也会引发公法关系上的各种变化。例如,社会救济制度,本身就是建立在家庭成员不足以维系其生活基础之上的;再比如,家庭中的婚姻关系、父母和子女关系以及家庭结构的变化,再婚家庭、重组家庭等家庭结构的出现会自然引发婚姻法等诸多法律变革,公法上的保护内容自然也会发生调整。


当下,作为政策制定者且在“国家——家庭”关系中处于主动地位的国家需要更加注重家庭主动职能的发挥,应当将家庭视为重要的发展对象,而不能仅仅将其看作是福利责任的分担者甚或是一种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牺牲品和可资利用的工具。[21]家庭不是“分类架”,可以以其为名注入诸多不相关因素,而应在各项立法中厘清家庭与个体、家庭与国家之关系。对家庭的需求进行及时、有效的政策回应,才能避免其陷入更大的困境,这也应当是保护之目标。


五、结语


在社会主义大家庭的中国体制下,家庭是基本的社会结构和单元且受宪法规范所卫护。基于其实践中所发挥的各项积极功能,它已然不单纯的是被动保护对象,而是成为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中间地带”,承担着福利、养老等方面的义务。由此,这种卫护更应以发挥现代家庭的活力、发挥其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支撑作用为目标。当然,对于一些特殊的家庭,可通过给付行政等手段给予额外的关照。但需要注意到,国家的保护应避免过度,防止家庭与家庭成员之间的“不当联结”以及某些过度的干预,如涉及道德、伦理等问题时需恪守一定的界限。进而,在面对各项风险冲击时,家庭才能得以健康发展,“同舟共济”的现代国家与家庭关系方可得以确立。


注释:

[1]如后文所探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0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7次会议通过)第1条之规定。

[2]如刘征峰指出,虽然早在上世纪末就有学者尖锐地指岀了当时中国家庭法学“基础性研究匮乏,法政策和立法论泛滥”之弊病,但时至今日,家庭法学界对这一问题仍然缺乏洗削更革的自觉性。参见刘征峰:《家庭法与民法知识谱系的分立》,《法学研究》2017年第4期。

[3]王丹:《新中国宪法文本中“家庭”的规范分析》,《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6期。

[4]肖新喜:《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社会化》,《中国法学》2019年第3期。

[5]参见陈慈阳:《宪法学》,台北:元照出版社,2003年,第637页。

[6]“黄某某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6民终5336号。

[7]“张某诉蔡某遗赠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锡法湖民初字第0307号。类似的案例还有如“周诗炳与周红海赡养纠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浏民初第06937号。

[8]“孙林英、张伯秋、张赟芳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602民撤2号。

[9]参见许志雄:《制度性保障》,《月旦法学教室》(3)(公法学篇),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第78页。

[10]参见张燕玲:《家庭权及其宪法保障——以多元社会为视角》,《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

[11]李建良:《宪法理论与实践(一)》,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年,第19页。

[12]姚国建:《宪法是如何介入家庭的?——判例法视角下的美国宪法对家庭法的影响及其争拗》,《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6期。

[13][澳]迈克尔・R.达顿:《中国的规制与惩罚——从父权本位到人民本位》,郝方昉、崔洁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93页。

[14]参见《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第45条。

[1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之五:郑晓琴诉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案(2018年10月30日发布)。

[16]高春兰、金炳彻:《社会福利与文化——用文化解析社会福利的发展》,商务印书馆,2012年,第221页。

[17]“上诉人柴某1与被上诉人柴某2、柴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03民终37号。

[18]蔡维音:《论家庭之制度保障——评释字第502号解释》,(台湾)《月旦法学教室》第13期,第24-25页。

[19][美]加里・斯坦利·贝克尔:《家庭论》,王献生、王宇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458页。

[20]《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国人口发〔200710078号)规定,对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独生子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8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或子女康复为止。

[21]岳经纶、张孟见:《社会政策视域下的国家与家庭关系:一项实证分析》,《社会学研究》2019年第3期。

作者简介:胡敏洁,法学博士,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浙江学刊》202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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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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