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平:合宪性解释的功能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321 次 更新时间:2021-04-09 01:29

进入专题: 合宪性解释  

李海平  

摘要:  合宪性解释的功能是由规范功能、裁判功能和组织功能构成的功能体系。合宪性解释的规范功能体现为法律规范的合宪性控制和效力维护,二者包含于同一过程之中,是在宪法框架下通过“以法就宪”和“以宪就法”的反复循环而实现的宪法和法律的协调一致。合宪性解释的裁判功能体现为对裁判结果的间接控制,遵循从规范控制到结果控制的一般逻辑。在以合宪性解释形式援引宪法的司法裁判中,宪法实质上发挥裁判依据功能,将其和法律规范共同作为裁判依据具有合理性。合宪性解释的组织功能体现为法院在运用合宪性解释过程中对合宪性审查权的行使,且这种行使在宪法上具有规范依据。法院合宪性解释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合宪性审查的程序衔接是合宪性审查制度建设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关键词:  合宪性解释;合宪性控制;合宪性审查;宪法适用 ;法律解释

一、问题的提出


合宪性解释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不仅是专门宪法审查机关实施合宪性审查的常规方法,而且也被运用于普通法院的司法裁判过程之中。在集中型合宪性审查国家,由于专门宪法审查机关和普通法院的职权分工不同,合宪性解释被不同机关使用所呈现的意义也有所差异。因此,在合宪性解释研究中,明确界定合宪性解释概念的使用场域尤为必要。本文所使用的合宪性解释主要指普通法院司法裁判中的合宪性解释,致力于探究司法裁判中合宪性解释的功能问题。这一问题涉及对合宪性解释的作用和功效的认知,关乎合宪性解释在我国司法审判中运用的方式和范围,是合宪性解释理论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近年来兴起的合宪性解释研究中,关于合宪性解释功能的专门研究文献未曾出现,只是偶有学者在合宪性解释一般原理研究中附带论及这一问题。有学者主张“说理功能论”,认为合宪性解释的功能是“说理”。[1]也有学者提出了“形式合宪审查功能论”,认为合宪性解释具有“形式”合宪性审查的意义。[2]总体而言,既有的合宪性解释功能研究深化了对合宪性解释的认识,丰富了合宪性解释理论体系,但系统性、体系性的研究尚属稀缺。


同时,既有研究结论是否成立也存诸多疑问。以合宪性解释说理功能论为例,这一被学界普遍接受的理论似乎并没有真正揭示合宪性解释功能的本质。德国的吕特案——一个由于普通法院未以宪法言论自由条款对民法善良风俗条款进行合宪性解释而被宪法法院裁判“废弃”的典型案例,[3]足以颠覆合宪性解释仅发挥说理功能的理论判断。在本案中,普通法院未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裁判,居然被宪法法院作为“废弃”该裁判的理由。这说明,以合宪性解释方式援引的宪法所发挥的功能绝非“说理”所能涵括。因此,对合宪性解释功能的进一步深入研究,是非常必要的。


对于合宪性解释而言,其功能形态主要体现在三个层面:一是规范层面,即合宪性解释相对于宪法和被解释的法律可以发挥何种作用;二是裁判层面,即合宪性解释相对于法院裁判结果具有何种用途;三是组织层面,即合宪性解释在组织法意义上对法院履行“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4]具有何种效用。这三种功能可以分别被称为规范功能、裁判功能和组织功能。规范功能的指向对象是法律规范,裁判功能的指向对象是裁判结果,组织功能的指向对象是法院的职权。三者并非随机地或者部分地存在于不同的合宪性解释个案之中,而是同时存在于一个案件的一次合宪性解释中。揭示合宪性解释三个不同层面的功能形态,厘清各种功能形态的理论逻辑及内在联系,是合宪性解释功能研究的应有之义。


基于上述考虑,本文分别从规范解释、裁判结果和法院职权三个层面揭示合宪性解释的功能,分析合宪性解释规范功能、裁判功能和组织功能的理论逻辑和内在联系,澄清既有认识误区,建立合宪性解释功能的理论体系,以期对合宪性解释理论和实践发展有所裨益。


二、合宪性解释的规范功能


(一)保全规则是否纳入合宪性解释:规范功能的认知前提


合宪性解释的功能与合宪性解释的内涵界定有密切关系。合宪性解释概念的不同界定,影响和制约着合宪性解释功能的理解。因此,对合宪性解释功能的阐释需要从合宪性解释概念的界定谈起。我国学界对合宪性解释的理解多数在瑞士学者坎皮休和穆勒的合宪性解释类型划分基础上进行。[5]在两位瑞士学者看来,合宪性解释包括三种解释规则:一是单纯的解释规则,指宪法相关规定应在法律解释时直接发生一定影响;二是冲突规则,指在数种可能的法律解释中应优先选择与宪法内容相符者;三是保全规则,指当法律有违宪疑虑而有数种解释可能时,应选择不违宪的解释。[6]我国学者对两位瑞士学者的三分法或进行重新整合,或对其个别规则进行排除,以此确立合宪性解释的规则范围。总体而言,我们可以把学界关于合宪性解释概念界定概括为保全规则独立说、保全规则排除说和保全规则合并说三种学说。两位瑞士学者将保全规则作为合宪性解释的一种独立规则类型,可以称之为保全规则独立说。保全规则排除说认同单纯解释规则和冲突规则的合宪性解释意义,但把保全规则排除在外。[7]保全规则合并说坚持单纯解释规则的独立性,但将保全规则并入冲突规则作为冲突规则的一种类型。[8]


不难看出,对合宪性解释概念的差异化界定主要体现在对保全规则的不同处理上,是否将保全规则纳入合宪性解释是分歧的焦点。保全规则排除说认为保全规则不属于法院可以运用的合宪性解释,而保全规则独立说和保全规则合并说则认同保全规则可以被法院所使用。这种表面分歧的背后实质是对合宪性审查职权分工的不同认识,即法院是否具有合宪性审查权。保全规则是在法律规范存在违宪嫌疑情形下排除违宪嫌疑解释方案的解释方法,其运用过程已经包含了合宪性审查。如果将保全规则纳入合宪性解释,意味着对法院合宪性审查权的认可。保全规则排除说对保全规则作为合宪性解释规则的排除,根源在于对法院合宪性审查权的否定。[9]而保全规则合并说和保全规则独立说坚持将保全规则纳入合宪性解释,则在一定程度上承认法院的合宪性审查权。[10]这是各种合宪性解释界定产生分歧的根本原因。


相对而言,保全规则独立说更具合理性。第一,保全规则是三种解释规则中唯一涉及违宪疑虑且具有鲜明合宪性审查意义的解释方法,其作为独立规则更能凸显合宪性解释的各种功能形态。第二,保全规则已经被我国法院实际运用并体现出很强的现实合理性,需要对其认真对待。徐云芬、杨元洪等与陈金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是一个法院运用保全规则合宪性解释裁判案件的典型案例。[11]本案中,法院对作为裁判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9条规定进行了合宪性解释。该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该规定存在数种解释可能,以户籍为标准和以经常居住地为标准解释“城镇居民”均在规范文义范围之内。但是,以户籍为标准解释“城镇居民”会导致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出现“同命不同价”现象,具有违反《宪法》33条第2款“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之嫌。法院在援引并简要阐释《宪法》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和第37条第1款人身自由条款后指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最终,法院否定了以户籍为标准解释城镇居民的一审判决,并采用经常居住地标准对案件改判。本案中,法院未援引《宪法》33条第2款平等权条款而援引人身自由条款作为解释依据尚待商榷,但法官在法律解释过程中通过援引宪法排除违宪疑虑的解释思路和做法是非常清晰的。而且,本案中保全规则合宪性解释的运用产生了正面积极的效果。如果法院拒绝运用保全规则的合宪性解释,其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是值得怀疑的。这说明保全规则合宪性解释的司法运用具有现实合理性。当然,现实合理性并不代表规范上的合法性,但其至少应当作为规范论证的一个考量因素,这或许是社会学解释作为法律解释方法之一的原因所在。对保全规则是否纳入合宪性解释保持开放态度比武断地将其排除出合宪性解释规则类型之外,更具有积极意义。第三,法院运用保全规则合宪性解释方法裁判案件具有宪法规范基础。这一问题与合宪性解释组织功能的联系更为紧密,对其详细阐释将在该部分进行,在此暂不赘述。总之,对合宪性解释司法运用的讨论,将保全规则排除在外是不妥的。基于此,下文关于合宪性解释功能的分析均在保全规则独立说的基础上展开。


(二)法律规范合宪性控制:符合宪法的法律解释


现代法治是宪法统领下的法体系之治,是一体化的法秩序。无论立法、行政、司法,都应当在宪法统领下的法体系框架下展开,都应当尊重和维护一体化的法秩序。法官裁判案件需要关照整个法体系,确保法体系的协调一致。而合宪性解释就是保证法体系协调一致的重要手段之一。合宪性解释意味着宪法的规范内涵和价值被注入法律,也意味着法律规范的内涵确定受到宪法控制。


以合宪性解释方式实施的法律规范合宪性控制,分为直接控制和间接控制两种形式。所谓直接控制,就是宪法的规范内涵和价值被直接注入法律之中,直接影响甚至塑造法律的规范内涵、结构和效力。所谓间接控制,则是指宪法的规范内涵和价值注入法律并非直接完成,而是经过了权衡和筛选的中间过程才得以确定。如果以合宪性解释规则三分法为基础分析,直接控制对应单纯解释规则,而间接控制对应冲突规则和保全规则。作为单纯解释规则的合宪性解释,其强调宪法的法律位阶相较于法律的优位及对法律解释的直接影响,因而又被称为“依宪法及阶位较高的法律规范,解释阶位较低的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方法”。[12]在单纯解释规则运用中,法官不对法律规范可能的多种解释方案展开分析,而是直接依据宪法就法律规范的含义加以确定。与单纯解释规则的运用不同,法官在运用冲突规则和保全规则的合宪性解释时,并非直接依据宪法确定法律规范的解释结论,而是经历了一个在多种解释方案中进行比较和选择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宪法被作为了选择的判断标准和依据。在不存在违宪疑虑的情形下,法官需选择符合宪法的解释方案;对于存在违宪疑虑的情形,法官则通过排除多种解释方案中的违宪方案确定最终的结论。相较于单纯解释规则合宪性控制的直接性,冲突规则和保全规则的合宪性控制则呈现出间接迂回的特征。


合宪性解释对法律规范直接或者间接合宪性控制并非随意为之,其方式选择很大程度上受制于被解释规范的差异。当被解释法律规范抽象程度较高时,如为法律原则或者不确定法律概念,这些规范“理论上可以产出难以计数的解释,其本身反而因为不易发生违宪疑虑而通常只当成解析规则来引进宪法观点,即以宪法涵蕴的伦理原则来支持概括条款的具体化”。当被解释法律规范的抽象程度较低时,“解释者面临有限的选择”,此时往往会运用冲突规则或者保全规则。[13]苏永钦教授非常形象地以“灌浆”来阐释这一道理。“宪法在可相容的情况下会不断灌入,一直到没有相容余地而非排除障碍不可为止。抽象度高的规范就如粗管,宪法可以直接涌入;抽象度低的规范就如凹凸不平的细管,宪法规范的进入比较曲折”,[14]只能采用间接迂回的方式实施。尽管合宪性解释的三种不同解释规则对法律规范的合宪性控制方式有直接控制和间接控制的差异,但其本质上并没有根本不同,都是在宪法确定的框架秩序之内“使法律解释合乎‘宪法’的基本价值决定”,不逸出宪法所确立的规范秩序和价值秩序。[15]


(三)法律规范效力维护:符合法律的宪法解释


合宪性解释具有法律规范合宪性控制功能,但合宪性解释的规范功能却并不仅仅限于合宪性控制。如果仅仅以合宪性控制来解释合宪性解释的规范功能,直观上对于单纯解释规则和冲突规则尚可成立,对于保全规则而言就难以令人信服。因为,在被解释规范存在合宪与违宪双重可能的情况下,法院对于待解释规范作出违宪判断并提请专门宪法审查机关进行审查,性质上仍然属于法律规范合宪性控制。而保全规则却与之相反,恰恰选择排除违宪嫌疑的解释。这说明合宪性控制仅仅是合宪性解释规范功能的一个面向,并非合宪性解释规范功能的全部。除合宪性控制以外,合宪性解释还有法律规范效力维护的功能,即在宪法秩序框架下维护法律规范的效力。


合宪性解释的法律规范合宪性控制功能本质上属于“以法就宪”,而合宪性解释的法律规范效力维护功能则具有“以宪就法”的意蕴。在具体方法上,“以宪就法”的合宪性解释是“以法就宪”合宪性解释的逆向操作。[16]按照合宪性解释规则的三分理论,“以宪就法”之合宪性解释也可以分为单纯解释规则、冲突规则和保全规则三种类型。单纯解释规则,即直接根据法律的含义解释宪法从而维护法律的安定。冲突规则,是指宪法具有多种解释方案时选择符合法律的宪法解释。保全规则,则是指排除宪法规范的多种解释方案中与法律不一致的解释方法。通过上述三种不同的操作方法,法律的安定性得到最大限度维护,合宪性解释的法律效力维护功能得以实现。


“以法就宪”的合宪性解释符合法律位阶的一般原理,其正当性毋庸置疑,而合宪性解释的法律规范维护功能正当性却可能会遭受质疑。“初看这个题目非常不合逻辑,且有讥讽的味道,因为规范解释当然是由上而下,哪能由下而上以高位阶去就低位阶之理?”[17]然而,细究起来,“以宪就法”的合宪性解释也同样能够成立。一是“以宪就法”符合权力分工的制度逻辑。立法既是一个民主的过程,还涉及诸多经济、社会等政策问题,司法权过度干预立法权不仅违背宪法确认的民主原则,而且超出司法本身的专业化能力范围。司法权对立法权保持谦抑和尊重是司法和立法相互关系的应有状态,既符合权力分工的一般原则,也避免了司法权和立法权处于紧张和对立状态,对于树立立法机关和法院的权威都有助益。因此,除非有明显的事实证明法律违反宪法,否则应首先推定其合宪,在法律规范的合宪性推定前提下展开法律解释。在存在违宪嫌疑的情况下,只要法律规范解释方案中存在合宪解释的可能,法院则选择合乎法律的宪法解释方案,最大限度维护法律规范的效力。二是“以宪就法”符合法治的安定性原则。保持法律的安定性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其有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保证社会行为的可预期。“以宪就法”的合宪性解释可以最大限度维护法律的规范效力,有效促进法秩序的安定。三是“以宪就法”符合宪法变迁的一般原理。由于人的理性的有限性和社会发展变化的常态性,宪法需要在变动不拘的社会变迁中作出相应调适。一方面,通过将宪法的价值注入直接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中,实现宪法对社会的规范;另一方面,宪法也需要适当迁就直接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以回应不断发展变迁的社会。如果以一种高度戒备防范的心态处理宪法和法律的关系,动辄宣告法律违宪,或许有助于维护宪法的权威,却有可能伤及一体化的法秩序,“可能因此错过了在代表立国理想的宪法与代表社会新动力的法律之间发现或创造妥协点的契机”。“以宪就法”可以“使宪法的应然与社会的实然之间由辩证而统合”。[18]


在肯定“以宪就法”的合宪性解释正当性的同时,也必须强调其限度。“以宪就法”意义上的合宪性解释不得逾越宪法秩序框架,不得侵害宪法基本权利的本质,不得超出宪法规范的文义范围。在“以法就宪”的合宪性解释中,法官进行超越法律规范文义范围的法的续造尚具合理性,而在“以宪就法”的合宪性解释中,超越宪法文义的解释在性质上已经属于宪法修改,必须明确禁止。相比“以法就宪”的合宪性解释,“以宪就法”的合宪性解释应受到更为严格的控制。


(四)“以法就宪”兼顾“以宪就法”:法律规范合宪性控制和效力维护的辩证统一


以上对合宪性解释的法律规范合宪性控制和效力维护功能分别加以阐述,这并非意味着合宪性解释被视为两个相互独立的过程,在两个独立过程中分别实现双重规范功能。恰恰相反,双重规范功能同时蕴涵于同一合宪性解释过程之中,分别阐述只是便于操作的写作策略而已。在合宪性解释过程中,“以法就宪”和“以宪就法”不是二选一的关系,而是在宪法和法律之间从一端到另一端经不断调适后确定的最佳和谐状态。合宪性解释不是单向的法律迁就宪法或者宪法迁就法律,而是经宪法和法律相互迁就之后的协调一致。


当然,合宪性解释的“以法就宪”和“以宪就法”并非等量齐观。如果对其等量齐观,则有可能损害宪法权威,侵害基本权利。因此,“以法就宪”是“常态”,“以宪就法”是“例外”。[19]“以法就宪”在权重上处于主导地位,“以宪就法”则处于从属和辅助地位。合宪性解释是在“以法就宪”作为主导的前提下兼顾“以宪就法”。


三、合宪性解释的裁判功能


(一)从规范控制到结果控制:合宪性解释裁判功能的一般逻辑


无论合宪性解释的法律规范合宪性控制还是法律规范的效力维护,本质上都属于规范控制。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律规范的确定具有决定性意义,它影响制约着裁判的结果。因此,从合宪性解释的规范控制功能便自然延伸到裁判功能问题。


司法裁判过程是一个法律适用的过程。“法律的适用通常被认为系属于逻辑上之三段论法的应用,亦即法律之一般的规定是大前提,将具体的生活事实通过涵摄过程,归属于法律构成要件底下,形成小前提,然后通过三段论法的推论导出规范系争法律事实的法律效果。”[20]在第一阶段的寻找大前提环节,核心任务是确定司法裁判所适用的法律及其规范含义。这一环节对整个裁判过程意义重大,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或者对适用的同一法律规范选择不同的解释,会影响和控制着裁判结果。根据前文关于合宪性解释规范功能的分析,合宪性解释控制着法律解释的结果,而法律解释的结果又控制着裁判结果。借助这种控制传导机制,合宪性解释实现其对司法裁判结果的控制。


由于合宪性解释对司法裁判结果的控制是通过规范控制而实现的,我们可以称之为间接控制。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合宪性解释主要作用于大前提确定环节;在小前提确定和法律效果导出环节,合宪性解释基本没有适用余地。在小前提确定及涵摄过程中,目光流转于“案件事实与规范之间”所指向的规范是法律规范而非宪法规范,将案件事实涵摄于规范构成要件是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而非宪法规范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在合宪性解释的裁判结果控制中,法律规范充当了宪法规范对裁判结果加以控制的媒介,宪法规范通过法律规范的转介实现其对裁判结果的间接控制。


由于被解释规范的抽象程度不同,合宪性解释对裁判结果的控制程度也存在一定差异。前文引述的苏永钦教授关于合宪性解释“灌浆”过程的比喻也可用以说明这一问题。如果被解释的对象是一个内涵相对较为明确的规则,对于这种“凹凸不平的细管”,宪法规范的进入比较曲折,可以注入的内容受到法律规范的诸多限制,合宪性解释控制规范的程度相对较弱。如果被解释的对象是一个高度抽象的不确定法律概念或者概括条款,如公共利益、善良风俗、诚实信用等,宪法的内容就可以通过这种“粗管”大量直接涌入,合宪性解释实质上就在塑造不确定法律概念或者概括条款在具体个案中的含义,从而达到对规范内涵的高强度控制。这种对规范的控制强度差异最终会传导到对裁判结果的控制,使得对裁判结果的控制程度也体现出与对规范的控制强度上的对应关系——被解释规范的抽象程度高,则宪法对裁判结果的控制就高,被解释规范的抽象程度低,则宪法对裁判结果的控制程度就低。


(二)间接的宪法适用:合宪性解释裁判功能的实现机制


合宪性解释裁判功能的实现在宏观上遵循从规范控制到结果控制的基本逻辑。那么,合宪性解释如何实现对裁判结果的控制?这是一个关乎合宪性解释裁判功能的实现机制问题。从形式上看,这一功能是通过两个相互联结的阶段而实现的。第一阶段是法律规范确定阶段,第二阶段是从规范确定到结果导出阶段。第二阶段是一个典型的法律适用过程,遵循法律适用的三段论逻辑。第一阶段实质上也是一个法律适用过程,是宪法在法律规范中的适用,其也遵循三段论逻辑。正是通过双重法律适用过程,合宪性解释实现其对裁判结果的间接控制。对于第二阶段的法律适用无需展开分析,因其已经属于法学的常识。需要分析的是第一阶段合宪性解释规范控制的内在机理。


实际上,合宪性解释的规范控制根本上是一个宪法适用问题。合宪性审查专门机关裁判宪法案件是最为典型的宪法适用,普通法院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裁判案件也是宪法适用的一种方式。


首先,合宪性解释是一个在宪法规范和法律规范之间“目光来回穿梭”的过程。从宪法作为部门法的意义分析,宪法适用属于法律适用的范畴。所谓法律适用,“就是发现体现在一般—抽象性的‘法律规范’中并由法律渊源学说来定义的有效的法,并将其符合事实地适用于当时的纠纷”。[21]“目光在事实与法律规范间‘来回穿梭’是法律适用的普遍特征。”[22]前文已经分析了合宪性解释是一个在宪法秩序框架下从宪法规范到法律规范和从法律规范到宪法规范循环往复调适并最终实现协调一致的过程。这一过程本质上也是一个在宪法规范和法律规范之间“目光来回穿梭”的过程。与一般意义上的法律适用不同,合宪性解释过程中的“目光来回穿梭”并非在事实与规范之间进行,而是在宪法规范和法律规范之间展开。如果把法律规范看作一个规范性事实、宪法规范作为法律规范的一种类型,那么,合宪性解释中宪法规范和法律规范之间的来回穿梭与一般的法律适用并无二致。合宪性解释完全符合法律适用中事实与规范之间“目光来回穿梭”的普遍特征。


其次,合宪性解释蕴涵了宪法适用过程的全部步骤。作为法律适用形式的宪法适用,其大致包括四个步骤:认定事实、寻找规范、涵摄和确定法律后果。[23]其中,后三个步骤实际上是逻辑三段论的应用,寻找规范是确定大前提,涵摄是确定小前提,宣布法律后果则是导出结论。无论单纯解释规则还是冲突规则和保全规则,是否符合宪法是确定、选择或者排除法律解释方案的依据。在运用单纯解释规则情况下,宪法直接被作为法律规范涵义确定的依据。如果法律规范的多种解释方案中存在某个方案更符合宪法的情形,那么这个方案将被确定为最终解释方案。如果法律规范的多种解释方案中存在违反宪法的情形,则违宪的解释方案会被排除。对于如何就法律规范的多种解释方案做出选择或排除,宪法发挥了判断标准的功能。宪法对法律规范解释方案的判定衡量与普通法律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裁判衡量,遵循着同样的逻辑。宪法的规范含义是大前提,法律规范多重解释方案之间的冲突是事实,某种解释方案与宪法的符合或者违背则是小前提,最终的解释方案是结论。在合宪性解释过程中,既包括了对法律规范事实的认定,也包括了逻辑三段论的完整应用,涵盖了法律适用过程中事实认定、宪法规范寻找、涵摄和导出结论的所有步骤,应当认定为宪法适用。


再次,合宪性解释的宪法适用具有间接性。宪法适用是依据“宪法原则、规则或概念处理各种具体事务或具体纠纷的活动”。[24]一般而言,司法中的法律适用所处理的具体事务或者解决的具体纠纷是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诉求争议,是将抽象的规范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事实。合宪性解释虽然也具有解决案件具体争议的指向性,但这种指向是间接的。合宪性解释直接面对的“纠纷”是多种法律规范解释方案之间的选择或者排除问题,“目光来回穿梭”的对象主要是宪法规范和法律规范(或者规范事实)而非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通常的法律适用系依据法律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争议做出裁判,合宪性解释的法律适用则是依据宪法对具有多元解释方案法律规范的最终解释方案予以判定,并不直接面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如果说一般的法律适用是直接的法律适用,那么合宪性解释的法律适用则是间接的法律适用。通过间接的宪法适用,合宪性解释实现了对裁判结果的间接控制。


(三)宪法仅限于裁判说理:一个需要澄清的错误认识


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解释方案的确定制约着案件裁判结果。从形式上看,合宪性解释直接影响的是法律解释方案的选择或者排除,实质上影响的是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宪法发挥了直接控制法律规范解释方案和间接控制裁判结果的双重控制功能。从这一意义上来理解,在运用合宪性解释裁决的案件中,宪法规范和法律规范共同充当了司法裁判的依据。所谓裁判依据,就是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根据。在运用合宪性解释裁判的案件中,尽管宪法是以间接的方式控制着裁判结果,尽管裁判结果的作出是宪法规范和法律规范共同作用的产物,但宪法作为案件裁判根据组成部分的事实是无法否定的。这一结论可以通过前文提及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加以验证。在该案中,一、二审法院虽然并没有因为是否运用合宪性解释的差异,导致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但是否运用宪法人身自由条款解释“城镇居民”对裁判结果的影响是决定性的。宪法人权保障条款和人身自由条款充当了“城镇居民”法律概念如何解释的判断标准,并最终影响了裁判结果,其实质上是裁判依据的一部分。


在运用合宪性解释裁判的案件中,宪法实质上充当了案件裁判的依据是其共同特征。但是,运用不同合宪性解释规则裁判的案件,宪法充当裁判依据的权重不同。在运用单纯解释规则裁判的案件中,由于被解释的对象是公共利益、善良风俗等部门法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宪法条款注入的内容较多,宪法充当裁判依据的权重较大。从某种意义上说,公共利益、善良风俗等不确定法律概念只是被作为了容纳宪法条款及其规范内涵的容器。从容器的外部观察,决定裁判结果的规范依据是部门法的不确定法律概念条款;从容器的内容分析,对裁判结果发挥实质作用的是宪法条款。虽然判决结果是部门法条款和宪法条款共同作用的结果,但宪法条款所占权重明显大于部门法条款。在运用冲突规则和保全规则裁判的案件中,由于被解释的对象的规范内涵相对确定,宪法条款的规范内涵注入相对较少,宪法充当裁判依据的权重也较小。无论运用何种类型的合宪性解释,无论宪法规范充当案件裁判依据的权重大小,合宪性解释发挥裁判依据功能的事实都是客观存在的。


既然合宪性解释发挥了裁判依据的功能,那么是否需要在判决书中将合宪性解释情形下援引的宪法条款作为裁判依据?对此,我国学界普遍坚持宪法不作为裁判依据而仅在说理部分引用的观点。例如,童之伟先生就认为法院援引宪法只能是遵守性援引而不能进行适用性援引,“被引用的宪法条文或内容处在裁判文书的说理论证部分,不处在‘根据宪法××条判决如下’的文字或表达结构中”。[25]上官丕亮教授则认为:“在合宪解释中法院是适用宪法来解释相关法律条款,这时宪法的作用是解释法律,宪法只是作为解释的依据,而最终要作为裁判的依据还是法律,所以法院在判决主文部分最终援引法律依据时可以不必引用有关宪法条款,只要引用有关法律条款即可。”[26]应当说,这一观点有其合理之处。在司法裁判中,宪法援引主要包括合宪性解释意义上的宪法援引和附随法律意义上的宪法援引两种形式。在合宪性解释意义上的宪法援引中,宪法实质上充当法院裁判的依据,而在宪法条款附随法律条款的宪法援引中,宪法条款的援引对法律规范含义确定和裁判结论形成仅仅具有补强论证的效果,用“说理”来概括其功能可谓恰如其分。为了避免宪法条款列入判决书裁判依据的随意性,防止法院将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的泛滥,笼统地确定宪法不列入判决书裁判依据未尝不是一个便利的选择。


但是,这一做法也存在明显的问题。第一,它掩盖了合宪性解释中宪法实质上充当裁判依据的事实。合宪性解释情形下援引的宪法实质上充当了司法裁判的依据,而形式上却不将其列入裁判依据,这种名实背离的做法遮蔽了宪法在司法审判中的裁判依据作用,不利于人们正确认识合宪性解释在司法裁判中的功能。第二,它会导致宪法援引的混淆不清。在合宪性解释意义上的宪法援引中,宪法实质上充当法院裁判的依据,而在宪法条款附随法律条款的宪法援引中,宪法条款仅具有补强论证的说理功能。如果不对合宪性解释意义上的宪法援引和附随法律的宪法援引加以区分,“一刀切”地将所有情形的宪法援引均置于说理部分,必然会导致两种不同形式宪法援引功能的混沌不分,弱化法院通过合宪性解释实施宪法的积极作用。第三,不利于对当事人基本权利的保护。对于附随法律的宪法援引而言,宪法援引与否不会对案件裁判结果产生实质影响,而在合宪性解释意义上的宪法援引中,是否援引宪法对裁判结果会产生决定性影响。笼统地将司法裁判中的宪法援引功能概括为说理,不利于引起法官对合宪性解释援引宪法的高度重视,由此便不可避免地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有必要将合宪性解释情形下援引的宪法条款列为判决书的裁判依据。它不仅真实揭示了合宪性解释情形下宪法充当裁判依据的客观事实,实现宪法规范作为裁判依据的形式和实质统一,而且也有助于区分合宪性解释意义上的宪法援引和附随法律的宪法援引的差异,促进司法过程中宪法援引方式的清晰准确,更好地发挥法院司法审判中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作用。


四、合宪性解释的组织功能


(一)合宪性审查:合宪性解释中蕴涵的职权因素


从组织法意义上进行分析,合宪性解释的规范控制和裁判结果控制功能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结果。需要追问的是,合宪性解释运用中的审判权与一般意义上的审判权有何不同?合宪性解释是否体现了法院行使某种特殊职权,承载了有别于未曾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裁判案件的特殊功能?答案是肯定的。“在合宪解释的框架中,宪法规范不仅停留在作为一种‘审查性规范’,同时也作为确立简单法律内容的‘事实性规范’而存在。”[27]法院的合宪性解释中蕴含着合宪性审查,是法院行使合宪性审查权的体现。


首先,合宪性解释符合合宪性审查的构成要件。尽管学界对合宪性审查的界定众说纷纭,但对合宪性审查是“对公共权力的行为(主要是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判断并做出相应处置的活动或制度”[28]是比较普遍的共识。从这一界定出发,合宪性审查包含了过程要件和结果要件两个构成要件。从过程要件看,合宪性审查是对公权力行为(主要是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合宪的审查活动;从结果要件看,审查结论至少包括判断合宪和判断违宪两种可能。在合宪性解释过程中,作为法律规范解释依据的宪法规范实质上扮演了审查规范的角色,被解释的法律规范是审查对象,而法律规范的合宪则是审查的结论。合宪性解释实质上是一个判断法律规范合宪且仅限于进行合宪判断的过程,符合合宪性审查的过程要件和结果要件,应认定为合宪性审查的一种形式。保全规则——排除法律规范的多重解释方案中具有违宪疑虑方案的解释,是明显的合宪性审查。对此,学界已经形成一定共识。张翔教授和黄卉教授就明确提出保全规则合宪性解释属于合宪性审查。[29]事实上,不仅保全规则的合宪性解释属于合宪性审查,单纯解释规则和冲突规则的合宪性解释也有着一定的合宪性审查意味,只不过后两种合宪性解释规则中的合宪性审查程度较弱而已。


其次,合宪性解释作为合宪性审查的一种方式,具有域外法的参考。一般认为,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和德国的宪法法院制是世界上最具代表性的两种合宪性审查模式。美国的普通法院同时具有普通案件和宪法案件的审判权,因而其是否把合宪性解释作为宪法案件很难加以分辨。德国的宪法法院是专门审判宪法案件的法院,其合宪性审查的方式和范围相对比较容易识别。我们注意到,德国宪法法院是将合宪性解释案件——包括单纯解释规则的合宪性解释案件,纳入合宪性审查范围的。被德国学者称为“具有基础性意义”[30]且被我国学界所广泛熟知的“吕特案”,[31]就是非常典型的一例。本案中,民事法院以吕特公开号召德国民众抵制《不死的情人》电影的行为违反民法善良风俗条款为由,判决其败诉。吕特认为民事法院判决侵犯其宪法言论自由,并向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不仅受理了吕特的请求,而且主要以民事法院对民法善良风俗条款的解释没有“顾及基本权利的意义”、未“兼顾基本权利的特殊内涵”为由,推翻了民事法院的判决。从解释方法看,联邦宪法法院主张民法善良风俗条款的解释应当遵循宪法言论自由的客观价值、兼顾宪法言论自由的辐射效力,其解释方法属于单纯解释规则的合宪性解释。同时,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将其纳入宪法案件进行裁判,明显承认了合宪性解释是合宪性审查的一种方式,合宪性解释案件是宪法案件的一种类型。


我国学界之所以忽略法院合宪性解释的合宪性审查属性,很大程度上与学界对合宪性审查的狭隘理解有关。在合宪性审查概念被官方文件正式确定以前,学界一般使用违宪审查概念。而学界对违宪审查概念或多或少产生了望文生义式的误解,认为只有存在法律规范违宪争议或者当事人提出法律规范违宪审查请求情形下的宪法审查才是合宪性审查,而司法审判中未对违宪争议进行处理就不属于合宪性审查。根据上述分析,司法审判中虽然未处理违宪争议,但其同样存在合宪性审查的可能,而合宪性解释过程中就明显蕴涵着合宪性审查因素。


(二)《宪法》序言第13自然段:法院合宪性审查权的宪法基础


一旦承认合宪性解释的合宪性审查意义,认同法院的合宪性解释承载着合宪性审查功能,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法院是否具有合宪性审查的主体资格?法院实施合宪性审查是否具有宪法上的依据?在我国宪法中,与法院是否具有合宪性审查权相关的条文主要是《宪法》序言第13自然段、第62条第2项、第67条第1项、第131条。遵循宪法解释的一般规则,我们完全可以得出法院具有合宪性审查权的结论。


首先,《宪法》序言第13自然段后半段包含了赋予法院合宪性审查权的涵义。学者对法院是否具有合宪性审查权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宪法》62条第2项、第67条和第131条的规定,往往忽视《宪法》序言第13自然段。这是学界否认法院合宪性审查权的主要原因所在。序言第13自然段规定:“一切国家机关……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一切国家机关”显然包括法院。由此,法院也具有“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那么,法院如何履行“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对此,有两种可供选择的解释方案:一是法院在内部管理中保证宪法实施,二是法院在履行审判职能中保证宪法实施。合宪性审查无疑是保证宪法实施的重要方式。如果没有合宪性审查权,法院能否完成“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是大打折扣的。虽然仅凭序言第13自然段无法完全确定法院具有合宪性审查权,尚需结合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最终确定,但是至少可以确定的是,序言第13自然段后半段的规定已经包含了赋予法院合宪性审查权的规范内涵。


其次,承认法院的合宪性审查权与《宪法》62条第2项、第67条第1项关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的特别规定并不必然矛盾。《宪法》62条第2项、第67条第1项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具有“监督宪法的实施”职权。但是,这两条并没有使用“专属”“专有”等类似术语。因此,仅就这两条规定而言,我们并不能由此推断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是垄断性、专属性权力。按照公权力机关法无授权即禁止的一般法理,只有在宪法其他条款均没有规定其他机关的宪法实施职权或者职责,我们才可以推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合宪性审查权是专属权力。但是,如果宪法其他条款规定了包括法院在内的其他机关具有合宪性审查权,那么其与《宪法》62条第2项和第67条第1项的规定并不冲突。序言第13自然段赋予的法院合宪性审查权与《宪法》62条第2项和第67条第1项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合宪性审查权完全可以兼容。当然,这并不是说宪法赋予法院的合宪性审查权和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合宪性审查权可以等量齐观,更不意味着法院有权宣告法律违宪。这是一个涉及法院合宪性审查权的权限范围问题,其与法院是否具有合宪性审查权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再次,《宪法》131条是一个规范法院相对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独立审判问题,而非规范法院审判案件的依据。学界对第131条的解释争议可谓由来已久,其焦点主要集中于该条中的“法律”究竟是广义的法律还是狭义的法律。狭义法律说认为,该条中的法律只能被解释为狭义的法律,不包括宪法。[32]既然法院依照宪法审判没有宪法依据,法院的宪法解释权和合宪性审查权也无从谈起。广义法律说认为,第131条中法律“当作广义解释”,[33]据此认为法院的宪法解释权具有宪法依据。对于该条是否赋予法院合宪性审查权问题,广义法律说没有提及。仅就第131条中“法律”概念的含义而言,笔者赞成狭义法律说。从文义解释分析,第131条中的法律的确包括了广义法律和狭义法律两种解释方案。文义解释是“探寻意义的出发点,同时也划定其解释活动的界限”。[34]作为法律解释的第一步,广义法律说将广义法律含义纳入解释文义范围并无问题。但问题是,广义法律的解释方案会构成体系违反,不符合体系解释。“每一个法律上的字句,都紧密交织在法体系中,构成一个有意义的关系”,法律解释必须“避免或排除法秩序中的‘体系违反’”。[35]在我国宪法中,既有宪法和法律概念并用情况,也有法律概念单独使用情形。据统计,1982年《宪法》共有82处使用了“法律”概念,其中序言中2处,正文中80处。在这82处使用法律概念的条文中,既有宪法和法律概念并用的情况,也有法律概念单独使用的情形;以“宪法和法律”“宪法、法律”形式并用出现的情况共有16处,其余均为“法律”单独使用。这说明我国宪法文本明确区分了宪法和法律,当法律的概念被单独使用时,其意指狭义的法律而非广义的法律。如果第131条中法律的概念被解释为广义的法律,则会和宪法文本中法律的普遍用法相冲突,不符合体系解释,应被排除在解释方案之外。


但是,第131条中的法律指狭义的法律并不意味着该条否认宪法作为法院裁判依据及法院享有合宪性审查权。第131条中使用的术语是“依照”,而不是“依据”或者“根据”。在汉语中,“依照”和“依据”涵义比较接近,但有着细微差别。“依照”和“按照”基本同意,具有排除主体主观能动的含义;“依据”和“根据”可以互换,可以容纳主体的主观能动作用。适用法律是一个发挥法官主观能动性的过程,“依照”不宜用来表征法官适用法律活动。第131条使用“依照”而不是“依据”或者“根据”,说明该条并非规范法院的法律适用依据问题。此外,从第131条后半段的“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规定看,该条意在解决法院与其他组织、个人的关系。第131条前半段规定的“独立行使审判权”可以在两种不同意义上使用:一是指称法院的司法裁判活动;二是表征法院与其他主体的关系。结合该条前后两段进行整体性考察,该条的“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在规范法院和其他主体的关系。组织间关系问题主要指组织间的权责分工问题。而最大限度排除自由裁量以避免权责争议,是组织间的权责分工的最基本要求。这恰恰契合了前半段“依照”的含义。


在1982年《宪法》中,“依照法律规定”的表述共出现27处。根据通常理解,“依照法律规定”是在授权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构成一种宪法委托。例如,《宪法》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该条就是一个授权立法机关制定法律以保障征收征用制度的实施条款。这里的法律显然是指狭义的法律。根据体系解释的一般原理,相同的表述应当遵循相同的解释逻辑,表达相同的含义,第131条中的“依照法律规定”中的法律自然也应当按照狭义的法律来解释,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解释为制度性保障和法律授权。可见,《宪法》131条是一个规范法院和其他主体相互关系的条款,强调法院相对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独立性,并未规范法院裁判的依据问题。换言之,“它既没有否定,也没有肯定人民法院适用宪法”。[36]司法裁判本质上是一个规范适用的过程,所有法律甚至非正式法律渊源都具有作为裁判依据的可能性。宪法对司法裁判依据不予规定反而更加符合司法的本质。以《宪法》131条作为否认宪法的司法适用及法院合宪性审查权的理由,在宪法解释学上不能成立。


复次,承认法院的合宪性审查权符合制宪目的。在《宪法》序言第13自然段中,宪法将“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赋予“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几乎涵盖中国范围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其目的就在于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资源,调动一切组织和个人的积极性,最大限度确保宪法实施。赋予法院合宪性审查权有助于发挥法院的宪法实施功能,分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合宪性审查负担,避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因处置所有宪法案件而不堪重负,并由此导致合宪性审查实施不力。


最后,从比较法层面分析,集中型合宪性审查国家具有承认普通法院部分合宪性审查权的趋势。正如苏永钦教授所言:“事实上,以最具代表性的美国和德国来说,分散或集中就因为某些改革而在实务上的呈现未如理论‘模式’那样强烈对立。”“宪法法院不过为宪法‘最高’的守护神,而非由其垄断宪法适用。”[37]德国是实行集中型合宪性审查的代表国家,其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变迁至少说明,集中型合宪性审查国家中法院享有部分合宪性审查权并非没有可能。


综上所述,《序言》第13自然段为法院分享合宪性审查权提供了规范基础,而《宪法》62条和第67条关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第131条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并不构成法院享有合宪性审查权的障碍。法院享有从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合宪性审查权,是我国宪法的应有之义。


(三)合宪性解释:法院合宪性审查的权力边界


在坚持法院享有合宪性审查权的同时,必须强调指出的是:法院的合宪性审查权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合宪性审查权并非没有差异,更非漫无边际。需要根据宪法的规定对法院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合宪性审查权加以区分,划定法院合宪性审查权的界限。


首先,法院的合宪性审查仅限于以合宪性解释方式实施合宪判断,而无权作出违宪认定。在宪法涉及合宪性审查的相关条款中,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规定最为特殊。《宪法》62条第2项和第67条第1项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职责,且仅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被明确赋予这一职责。结合宪法关于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规定,可以发现:一方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具有合宪性审查的最高权威,并享有终局性的合宪性审查权;[38]另一方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有别于其他国家机关的特殊合宪性审查权能。合宪性审查的权能主要包括合宪认定、违宪认定和违宪宣告。违宪认定和违宪宣告权应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有权力。对于法院而言,其合宪性审查仅限于合宪认定,并不包含违宪认定及违宪宣告。同时,结合法院作为具体争议裁判机关的属性,其合宪认定方式只能通过个案中的合宪性解释方式进行。


实际上,合宪性审查权具有强合宪性审查权和弱合宪性审查权的差异。强合宪性审查权是包含了违宪认定及违宪宣告权能的合宪性审查权,而弱违宪审查权则是仅限于合宪认定但不包含违宪认定及违宪宣告权能的合宪性审查权。显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合宪性审查权属于强合宪性审查权,而法院的合宪性审查权是弱合宪性审查权。当然,弱合宪性审查权的定位并不意味着法院的合宪性审查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王书成教授是学界最早在合宪性解释语境中肯定法院合宪性审查权的学者。王教授区分了形式合宪性审查权和实质合宪性审查权,认为普通法院的合宪性审查对法律规范“不能进行实质性的效力判断”,因而是形式审查。[39]这一分类对于提醒学界重视法院的合宪性审查问题颇具意义。但是,这种认识也有值得商榷之处。在保全规则合宪性解释的司法运用中,由于保全规则是排除违宪疑虑的合宪性解释方式,因而,无论法院是否在判决书中完全展示其分析过程,都无法否认对法律规范进行了实质性效力判断。单纯解释规则和冲突规则也是如此。法院在运用合宪性解释裁判案件的过程中难免会触及法律规范是否违宪的问题,进而作出选择何种合宪性解释规则的判断。单纯解释规则和冲突规则形式上不属于具有违宪疑虑情况下的适用规则,实质上是在已经排除了违宪疑虑之后的规则形式。因此,对于合宪性解释而言,所应关注的或许不是其中是否包含了合宪性审查,而是法院经合宪性解释后仍认为违宪的法律该如何处理。[40]


其次,法院的合宪性解释应当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一般认为,法院的个案审判活动只接受上级法院的监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能监督法院的个案审判活动。但是,对于涉及合宪性解释的案件,这一规则并不完全适用。如前所述,合宪性解释是一种弱合宪性审查形式。由此,对其实施的监督也应具有自身的独特之处。一方面,由于其系由法院实施,因而上级法院对其当然具有监督的职责。另一方面,作为合宪性审查的一种形式,其应当也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法院虽然具有通过合宪性解释实施合宪性审查的权力,但其审查并不具有终局性。对于法院的合宪性解释是否合宪,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具有终局的判断权。我国目前尚无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法院合宪性解释的条件、类型及限度等方面规定,实践中也没有此类先例,这是当下合宪性审查制度建设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四)法院事中申请和当事人事后请求:合宪性解释接受监督的启动程序


合宪性解释有助于维护宪法秩序统一,但合宪性解释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和界限。法院在合宪性解释中能够排除违宪疑虑固然好,但情况并非总是如此。当遇有各种解释方案均无法达成合宪后果时应如何面对,是合宪性解释制度必须加以解决的问题。一则,根据法治的一般原理,对于现行有效的法律,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法院不得拒绝适用;二则,法院的合宪性审查限于以合宪性解释进行合宪认定,并不享有违宪认定和违宪宣告权。由于违宪认定和违宪宣告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有职权,此时唯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律规范的合宪性问题作出权威判断,才能够为这一法律适用僵局解套。因而,需要设置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制度,衔接法院的合宪性解释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合宪性审查。值得注意的是,适用法律是法院的一项职权,提请主体只能是法院而不能是诉讼当事人。当然,可以赋予当事人提出建议权,但是否提出申请则由法院决定。我国《立法法》99条第2款关于“其他国家机关”的合宪性审查建议权和第100条相关程序规定,一定程度上包含了上述制度内容。但是,这些规定的权责模糊、建议审查范围有限、程序粗糙、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也至为明显。就完善路径而言,法院提请合宪性审查,既可以通过制定合宪性审查程序法予以规范,也可以在《立法法》既有规范基础上完善,还可以在《人民法院组织法》或者三大诉讼法中加以体现。就目前情况而言,修改《立法法》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法》是一个较为快捷而妥当的选择。


除了司法裁判过程中的衔接以外,司法裁判作出后也存在程序衔接问题。对于当事人在穷尽诉讼救济后对法院运用合宪性解释裁判的案件仍有违宪异议的,应当赋予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起合宪性审查请求的权利。在实行集中审查模式的国家和地区,一般被称为宪法诉愿制度,由合宪性审查组织法等法律加以调整。我国《立法法》99条和第100条是关于合宪性审查程序的主要依据,但没有提及司法判决的合宪性审查问题。这是当下推进合宪性审查制度应当解决的重要问题。这一制度完全符合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且,“通过司法协助合宪性审查的制度安排,将使得社会提出的合宪性审查更趋于理性,在客观上减轻合宪性审查的社会压力”。[41]


五、结语:时代变迁中的合宪性解释


尽管合宪性解释的研究从2008年兴起以来已经过去了十余个年头,研究成果不可谓不丰富,但总体上仍有很大拓展空间。学界对合宪性解释的功能并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对于合宪性解释在司法中运用的功能的认识,尚停留于法律解释方法或者说理层面。究其原因,大概与2008年齐玉苓案司法批复的废止使学界产生的挫败感有关。以谨慎的态度肯定合宪性解释在司法中的作用,既可以延续宪法司法化的研究主题,同时也避开了宪法司法化研究可能产生的风险。相对于宏观抽象地探究宪法司法化的正当性,合宪性解释关注法院援引宪法的微观技术问题,具有推进宪法司法化研究的积极意义。但是,在合宪性审查权力配置问题上,由原来主张法院的强合宪性审查权转变为对法院合宪性审查权的彻底否定,又有一些矫枉过正。如果说2008年以前的宪法司法化研究坚持法院的强合宪性审查模式,显现出脱离宪法文本的激进主义,那么2008年之后的合宪性解释研究长期停留于法律解释方法和说理功能,似乎标志着宪法司法化研究趋向保守。合宪性解释研究的兴起和发展既是学术研究规律使然,背后也反映了时代的变迁。


就当下而言,无论从学术研究走向深化的立场出发,还是从时代需要的角度考量,合宪性解释功能的研究停留于法律解释方法和说理功能都是难以令人满意的。目前,宪法实施和合宪性审查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在于实施被确立为国家层面的指导方针,合宪性审查工作也被上升到国家战略层面全面推进。合宪性解释与当下时代主题的高度契合,为围绕宪法本文深入挖掘司法审判中合宪性解释的宪法实施内涵提供了契机。在经历了2008年之前宪法司法化研究的“集体跑题”[42]和2008年之后宪法司法化研究的“集体保守”之后,学界可以以更加客观理性的姿态看待宪法司法化问题,挖掘宪法文本中蕴涵的法院实施宪法的规范意义。


本文研究表明,作为宪法司法适用形式的合宪性解释,其功能并非仅仅限于规范领域,也更非“说理”或者“形式合宪审查”能够概括,其是由规范功能、裁判功能和组织功能构成的功能体系。在规范层面,合宪性解释发挥规范控制的作用;在裁判层面,合宪性解释间接控制裁判结果;在权力分工层面,合宪性解释还承载着法院履行合宪性审查职责的功能。这一研究结论似乎验证了苏永钦教授关于合宪性解释对于现代宪治之重要性的判断,也足以说明合宪性解释值得我们认真对待和高度重视。


注释:

[1]上官丕亮:《当下中国宪法司法化的路径和方法》,《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第12页;王书成:《论合宪性解释方法》,《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第57页;姚国建:《另辟蹊径还是舍本逐末?——也论合宪性解释对宪法实施的意义》,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3页;朱福惠:《法律合宪性解释的中国语境与制度逻辑》,《现代法学》2017年第1期,第12页。

[2]王书成:《论合宪性解释方法》,《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第56页。

[3]《关于“吕特事件”之判决》,黄启祯译,台湾地区“司法院”编:《西德联邦宪法法院裁判选辑(一)》,“司法院”1990年版,第100-127页。

[4]《宪法》序言第13自然段后半段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5]也有学者将合宪性解释限定于保全规则,认为合宪性解释仅指在具有违宪疑虑情形下对违宪疑虑排除的法律解释方法。参见王锴:《合宪性解释之反思》,《法学家》2015年第1期,第45-57页;刘练军:《何谓合宪性解释:性质、正当性、限制及运用》,《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第54-63页;柳健龙:《合宪性解释原则的本相与争论》,《清华法学》2011年第1期,第108-124页。

[6]苏永钦:《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月旦出版社1994年版,第84页。

[7]张翔:《两种宪法案件:从合宪性解释看宪法对司法的可能影响》,《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第112页;夏正林:《“合宪性解释”理论辨析及其可能前景》,《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第301页。

[8]苏永钦:《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月旦出版社1994年版,第84页;黄明涛:《两种“宪法解释”的概念分野与合宪性解释的可能性》,《中国法学》2014年第6期,第281-298页;蔡琳:《合宪性解释及其解释规则——兼与张翔博士商榷》,《浙江社会科学》2009年第10期,第52-60页。

[9]张翔:《两种宪法案件:从合宪性解释看宪法对司法的可能影响》,《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第111页;黄卉:《合宪性解释及其理论检讨》,《中国法学》2014年第1期,第287页。

[10]王书成:《论合宪性解释方法》,《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第56页。

[11]参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316号。

[12]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30页。

[13]苏永钦:《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月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4页。

[14]苏永钦:《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月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5页。

[15]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7页。

[16]黄卉:《合宪性解释及其理论检讨》,《中国法学》2014年第1期,第295-300页;黄明涛:《两种“宪法解释”的概念分野与合宪性解释的可能性》,《中国法学》2014年第6期,第294-296页。

[17]吴庚:《政法理论与法学方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68页。

[18]苏永钦:《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月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0页。

[19]吴庚:《政法理论与法学方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68页。

[20]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1页。

[21]〔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5页。

[22]〔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6页。

[23]〔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6页。

[24]童之伟:《宪法适用应依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第22页。

[25]童之伟:《宪法适用应依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第26页。

[26]上官丕亮:《当下中国宪法司法化的路径和方法》,《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第12页。

[27]〔德〕康拉德·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56页。

[28]林来梵:《合宪性审查的宪法政策论思考》,《法律科学》2018年第2期,第37页。

[29]张翔:《两种宪法案件:从合宪性解释看宪法对司法的可能影响》,《中国法学》2018年第3期,第112页;黄卉:《合宪性解释及其理论检讨》,《中国法学》2014年第1期,第287页。

[30]〔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21页。

[31]《关于“吕特事件”之判决》,黄启祯译,台湾地区“司法院”编:《西德联邦宪法法院裁判选辑(一)》,“司法院”1990年版,第100-127页。

[32]刘松山:《人民法院的审判依据为什么不能是宪法——兼论我国宪法适用的特点和前景》,《法学》2009年第2期,第31页。

[33]韩大元:《以〈宪法〉第126条为基础寻求宪法适用的共识》,《法学》2009年第3期,第7-9页。

[34]〔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02页。

[35]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0页。

[36]谢立斌:《论法院对基本权利的保护》,《法学家》2012年第2期,第42页。

[37]苏永钦:《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月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3页。

[38]黄明涛:《具体合宪性审查的必要性及其制度空间》,《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5期,第141页。

[39]王书成:《论合宪性解释方法》,《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第56页。

[40]侯水深:《论合宪性之法律解释与补充》,台湾政治大学1995年硕士学位论文,第46页。

[41]叶海波:《设立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法治分析》,《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第156页。

[42]马岭:《对我国“违宪审查热”的反思》,《法学杂志》2005年第2期,第15页。

作者简介:李海平,法学博士,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法律科学》202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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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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