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学:作为民主对话平台的宪法审查程序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328 次 更新时间:2021-03-29 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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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学  

宪法审查在形式上是一套关于程序的安排,其具体机制构建己经是我国宪治建设中的热点问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将“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十九届四中全会在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脉络中再次强调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的重要性。党的文件在不同时期对宪法审查的强调表明了观察角度的“全景化”,即不仅在法治框架内理解宪法审查,更将其作为社会主义民主和国家治理体系的构成要件。


在学界讨论中,宪法审查常被喻为“法治国家大厦的拱顶石”,[1]是法治框架下的子课题。但正如王旭教授所说,“我们应该在法治主义延长线上讨论宪法实施的民主本质”。[2]由此,王旭教授发展出了完善的宪法商谈理论,将整个宪法实施理解为民主商谈的过程,[3]但其宪法实施的宏大背景相较于宪法审查的有限主题显得过于宽泛。也有学者尝试从民主对话理论来化解宪法审查反多数的民主悖论,但其背景限于司法审查模式下“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两个机构之间的互动”,[4]相对于一般意义上的宪法审查主题又失之褊狭。本文试图强调宪法审查程序充当着民主对话的平台,是实现审议民主和宪法商谈的核心机制,从而将宪法审查纳入社会主义民主的宏观背景中,并在此视角下为完善我国的宪法审查程序提供基本思考。


一、民主化与宪法审查:由相斥到相生


众所周知,宪法审查机制在产生初期普遍面临民主诘难,在制宪决断中也备受排斥。比如在美国宪法制定过程中,多数制宪会议代表和宪法批准者都对司法审查疑虑重重。“格里说,法官以自己的司法权能审查合宪性问题从而插手立法过程,这种做法是极为不妥的。这一观点在不同时期得到金、马丁、斯特朗、查尔斯·平克尼以及拉特里奇等人的声援或重申。”[5]尽管麦迪逊( Madison)等人支持司法审查并竭力为之辩护,但这种主张在宪法起草过程中从来都是少数。尤其是从各州角度出发,联邦法院对州法的审查就更为危险和不可接受,反联邦党人认为,“联邦司法部门不仅是对州法院和个人的威胁,也是对作为整体的体制的威胁”。[6]因此,1803年马伯里案判决绝未平息争论,而是延续原有分歧并进一步激化了矛盾。这也决定了两百多年来人们对司法审查的正当性聚讼纷纭,始终不能取得共识。


对宪法审查的怀疑和敌视在早期宪法史中几乎司空见惯,而非独见于美国,只是这种立场随着审查制度的普遍化而沦为政治不正确因此遭到遮蔽。斯托里(Story)教授曾在论证美国司法审查时援引并盛赞法国旧制度时期的高等法院,称其为“保障法律的可靠庇护者”,“在专制的君主统治期间,在专断的派别冲突期间,他们拯救了国家的遗产。他们使得宪法的记忆和记录保持活力”。[7]其实这只是问题的一面。巴黎高等法院自1392-1788年的四百年间以注册和谏净的方式连续对国王法令进行司法审查,但其审查从未真正取得主权者的信任,因此法院在四百年中一直论证审查的正当性却从未成功,直至1788年财政改革违宪判决成为绝唱。[8]由于高等法院审查所造成的疑虑,大革命以来虽然君主制逐渐转化为民主制,但主权者对审查的极力抵制却始终如一,甚至在1958年第五共和宪法设立宪法委员会时,人们仍然拒绝放弃对宪法审查的怀疑。经过1958年宪法和宪法委员会的五十年运作,宪法审查终于获得修宪者的认可。2008年修宪“成功地加强了宪法委员会的卓越地位”,这些进展也“证明了制宪者对我们的宪法审查的信任”。[9]


法国制宪者对宪法审查由敌视到信任的态度转变在世界范围内具有象征意义,当代宪法在制定过程中几乎都对宪法审查敞开怀抱。据统计,世界上193个国家中有152个均设置了典型性的宪法审查制度,[10]而宪法审查制度获得全球性扩张的背后,是世界各国的不断民主化特别是亨廷顿(Huntington)所说的“第三波”民主化浪潮。[11]因此,宪法审查制度的扩张和强化“是民主化的反映(reflection of democratization),而不是像一些分析家所称的,体现了反民主(anti-democratic)的迹象”。[12]宪法审查的全球扩张展现出多重维度上的特点。从时间上讲,宪法审查制度的扩张与历史上的三波民主化浪潮大体相随。从环境上看,宪法审查制度的扩张既发生在巩固民主的背景下,也发生在向民主转型的背景下,甚至威权或类威权国家也建立起宪法审查制度并使其在事实上发挥替代性的民主功能。从原因上说,各国制宪者基于不同的考虑而接纳宪法审查制度,比如法国理性化议会制,[13]或德国的政党博弈,[14]由于获得制宪民主程序的批准并在民主体制内部不断成长和强化,因此可以在宽泛意义上将宪法审查视为制宪民主决断的结果。确立某种形式的审查制度已经是制宪者通过民主地制定宪法所体现出来的基本共识。


从历史发展来看,在各国的制宪者由怀疑和敌视审查转向肯定和信任审查的过程中,关于狭义民主的流行观念正在发生变化。如凯尔森(Kelsen)所说,“现代民主的命运很大程度上存系于所有监督机构的系统化安排。没有监督的民主从长远看来是不可能的。由于自我限制表明了合法性的原则,那么对自我限制的放弃,也就意味着民主的自行解体。”[15]在此意义上,民主在经历了观念转变后已经向宪法审查敞开怀抱,宪法审查程序也应当被视为民主政治的组成部分,并且是其中最为重要的内容。如学者所言,民主观念“所表征的制度转变将宪法审查置于新民主过程的心脏”。[16]在我国宪法中,建立宪法监督机制并推进宪法审查工作也是制宪民主共识的组成部分,并且,这种共识的取得具有不同于其他国家的特殊语境。


二、宪法审查作为制宪中的商谈性共识


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人民革命旨在使中国人民真正成为国家的主人,新中国历部宪法也都以塑造人民民主制度为根本宗旨,法制、法治以及作为其最高形态的宪法审查是在民主制度内部逐渐取得其历史地位的。1954年宪法虽然明确将“监督宪法的实施”作为全国人大的职权,但在总体上轻视宪法解释、监督和实施等问题。[17]这其实是历史惯性的延续,我国自近代立宪运动以来就一直勤于制宪而疏于行宪。单纯追求民主宪法建构却忽视其监督和实施带来了惨痛的教训,全国人大的宪法监督权在后来的政治运动中未能发挥预期效果,甚至宪法本身也形同虚设。鉴于“文化大革命”期间的惨痛经历,各方面在1982年宪法修改过程中都极度重视宪法监督问题并提出过各类完善建议。


在这些建议中,首先值得重视的是各地公民的呼声,比如,“江西李平建议,在宪法中要有规定保证宪法实施的条款。内蒙古王建彪建议,设立一个宪法监督委员会专门负责监督宪法的实施情况,并有权宣布违宪的政策、法律、法令为无效”。[18]民众对宪法实施的关切具有深刻历史原因。“由于过去相当长的时期不重视宪法的执行和遵守,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十年中,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对宪法进行了严重的破坏和践踏,广大人民对宪法能不能正确地贯彻执行,理所当然地表现了莫大的关心。”[19]这些关心最终转化为宪法起草过程中的直接且不断的努力和尝试。在宪法草案全民讨论和全国人大审议的过程中,加强宪法监督的问题同样备受关注,全民讨论中近一半的省市对宪法监督问题提出意见,部分中央部门、单位和民主党派也提出意见,大多要求强化监督机制甚至设置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20]由此可见,在1982年宪法起草的过程中,整个社会存在关于加强宪法监督的强烈的民主共识。


1982年宪法在加强宪法监督方面确实取得了一定进步。一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成为一个解释宪法并监督宪法实施的常设主体。另一方面,198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在第37条赋予个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审议职责,即审议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法规、决定和命令等,这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提供了一定的辅助条件”。[21]因此,肖蔚云教授指出:“新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处理违反宪法的问题,向全国人民和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出了遵守宪法和监督宪法实施的严格要求。使宪法的实施监督既有专门的机构,又有广大的群众;既有国家机构的保障,又有人民群众的维护。这样的保障将是更加广泛而有力的。”[22]


随着现行宪法成功实施,关于加强宪法监督的民主共识继续强化,并转化为切实的公共行动。比如1983年后,王叔文等三十名全国人大代表曾联名向六届人大提案,建议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设立宪法委员会。类似的民主诉求在1993年等几次宪法修正过程中都被反复提及,社会各界特别是学术界为推动宪法审查进行了长期努力。如秦前红教授所言,“三十多年来随着宪法理论和实践的不断发展,再加上学界对于构建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大声疾呼,终于为合宪性审查工作的深入开展打开了一扇窗”。[23]2017年10月十九大报告首次肯定了“合宪性审查”的提法,2018年修宪将法律委员会改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并配备合宪性审查等工作职责。


合宪性审查是制宪和修宪中不断商谈并取得共识的结果,不仅表明审查被民主本身认可,而且社会主义民主也上升为法制化民主乃至法治化民主。邓小平同志早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上就已经强调,“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24]十七大报告进一步升级为“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25]宪法解释、宪法监督与宪法审查是法治化民主的枢纽,因此十八届四中全会在进一步强调民主与法治相结合的同时很自然地提出“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等。[26]回顾历史,“文化大革命”的惨痛教训使法制成为人民民主必不可少的制度保障,唯有如此才能防止社会主义民主重蹈“文化大革命”的覆辙;面向未来,法制是从“文化大革命”中走出并参与制宪的那一代人对下一代人的祝福、承诺、保证乃至约束,这种约束随着观念的进步由法制上升为法治,作为法治最高形态的宪法审查是法治化民主的庄严承诺,只有如此才能保证人民幸福、国家安定乃至国祚永延。


三、主权的自我重塑与审查的民主功能


在社会主义宪法的脉络中,宪法审查并非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关注对象,[27]后者更感兴趣的是通过批判近代西方代议制民主来构建社会主义民主结构。比如马克思在总结巴黎公社经验时说:“公社不应当是议会式的,而应当是同时兼管行政和立法的工作机关。”[28]按照这种思路,列宁提供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设置方案是“将代表机构由清谈馆变成工作机构”。[29]因此,社会主义宪法的民主观念与原旨意义的民主(即人民的统治)和卢梭意义的人民主权一脉相承。我国历部宪法都在主权条款中开宗明义地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学理上一般据此将“人民主权”作为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此种主权观仅从名称看就更接近卢梭,但其内涵仍有少许代议制的影子。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二字表明,我国宪法中也存在某种代表与被代表的代议制安排,并且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并不像卢梭所主张的那样不受制约,不仅人民的管理权行使必须符合《宪法》第2条第3款所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的要求,而且人民在主体论上也必须服从《宪法》第5条的法制和法治原则。但与代议制不同,我国宪法中又不存在人民与其代表明显分离的二元民主结构,国家权力机关并不是区别于人民的代议机构,它本身就是人民的化身,《宪法》第2条在第1款宣告人民主权之后即于第2款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既不是法国宪法中人民亲自行使主权,也不是人民通过其代表行使主权,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虽在事实上并非人民但在法理上却视同人民。


主权结构的独特性决定了人民代表大会制也存在独特的审查必要性,这体现在两个同等重要的方面。在显性方面,关于宪法的权力是人民需要通过人大来行使的首要权力,具体而言,人民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宪法的权力,从而保证整个国家机构始终不忘初心、服务人民,并在不断的历史演进中阐释人民作为一切国家权力归属者的含义。在隐性方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自身亦存在自我监督与审查问题。国家权力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制之下作为人民的法理化身没有背离人民的可能性,它并非西方代议制中那个可能背离人民并需要通过宪法审查来予以纠正的代议机关,但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仍然存在权力边界,[30]且就事实层面而言,背离的可能性仍然存在。[31]为了避免背离情形的发生,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必须将宪法审查和宪法解释的过程塑造成一个真正的民主过程,使人民充分参与到宪法诠释的历史进程中并在此进程中始终与人民保持一致,通过将自身打造成终极民主对话平台来化解自我审查的悖论。


翟小波教授曾将我国的独特宪法实施模式称作“代议机关至上的人民宪政”,即“人民通过至上的代议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确保宪法实施,其根本基础是人民主权原则,其最后诉求或非常规形态是人民作为最终的宪法解释和实施者直接出场”。[32]笔者仅赞成其前一判断,至于人民的直接出场则既无必要亦不可能,因为人民主权己经自我重塑为包括宪法审查在内的程序性整体,后继问题应当是如何建制理性的意志形成过程所必需的交往形式,而非人民是否需要以及如何出场。[33]政权的基本性质和结构塑造着宪法审查的独特品性。在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中,审查机关与代表机关的合一避免了反多数难题,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承担宪法审查职能在法理上是其民主权威的必然延伸,而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在事实上也有助于加强人大权威,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


如果从西方代议制民主理念来看,人民代表大会制中的宪法审查恐怕只在极其微弱的意义上存在,甚至完全不能称为宪法审查。但这只是一种非常狭隘的理解,既未认识到人民代表大会制中审查机制的独特性,更忽视了其据以存在的民主结构。其实,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法权结构已经为宪法审查预设了民主审议功能,这一功能不应当被遮蔽起来。


四、宪法审查:由意志维护到民主商谈


传统理论往往假定议会是民主机构,宪法审查机关则以维护宪法和法治为核心要务,由此审查成为对民主的外部限制并遭遇反多数诘难。对此诘难的传统解决方案是,宪法审查通过限制议会民主保证了宪法的最高效力。《联邦党人文集》最早表述了这一经典理论:“宪法与法律相较,以宪法为准;人民与其代表相较,以人民的意志为准……每逢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表达的意志如与宪法所代表的人民意志相违反,法官应受后者而非前者的约束,应根据根本大法进行裁决,而不应根据非根本法裁决。”[34]我国宪法也是一项最高民主契约,如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所强调,“宪法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是通过科学民主程序形成的根本法”。[35]由此,通过宪法审查来监督宪法实施就是实现党和人民最高意志的过程。如习近平同志所说,“维护宪法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捍卫宪法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尊严。保证宪法实施,就是保证人民根本利益的实现。只要我们切实尊重和有效实施宪法,人民当家作主就有保证,党和国家事业就能顺利发展”。[36]


但意志维护论必然遭遇一个难题,即随着时间的推移,制宪的人民会逐渐发生代际更替,“大多数人都是在已经建成的国家秩序中出生的,他们不可能有机会参与国家成立的契约,所以对这些人而言,从一开始就必须与他人意志做斗争”。[37]所以,问题的根本解决需要考虑既有秩序的续造和修改,通过转向民主商谈论将宪法审查拉回到民主的轨道。必须强调宪法诠释并非一次性而是反复的过程,个案中的审查决定尽管在法律上是确定的,但在民主政治进程中并未终局。宪法审查程序只是“一个扳道工”,[38]审查机关的违宪宣告其实是在告诉议会和人民,普通立法程序中的民主规则已经不足以使这一规则得到采纳,而是必须将列车导入修宪程序的轨道。如阿克曼(Acerman)教授所说,我们人民在特定宪法时刻仍然是宪法改革的启动者,但在两次人民出场的间隙,二元民主结构必须内置某种守护机制,防止代议制的日常决策违反人民所确立的高级法,由此宪法审查就成为二元民主的关键内容。“为了维护高级立法的整体性,所有的二元宪法都必须提供一种或者多种承当维护者职责的制度……只有在经历了这一障碍重重的道路之后,政治精英才获得宣告我们人民改变了主意的权力。”[39]在永无尽头的时间隧道中,宪法审查的意义在于不断唤起一个民族的“共同理性、共同成功和共同目的的历史感—这一民族不仅包括生活在当下的我们,还包括了我们的前人和后人”。[40]


单纯的意志维护论将法治降格为一个僵化的结果,却忽视了其民主续造过程。解释宪法的内涵并维护其最高效力是持续性的商谈过程,必须保证整个社会都能广泛参与对话。在我国独特的政权结构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本身就是人民在法理上的化身,它作为国家权力机关与党和人民的意志保持着最近的距离,始终在党的领导下倾听着当下及未来的人民呼声,由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审查始终在历史进程中与民主相扣。然而,与诸多宪法审查模式不同,将宪法审查职能赋予作为代表机关的人大虽然化解了审查的反多数诘难,但人大只是当代人民的化身,这就使审查机制成为日常民主过程的组成部分,反而有可能抹杀审查的限制性作用。由此就需要特别强调,作为由人民主权重塑而来的程序性整体的核心部件,宪法审查机关在终极意义上需要接受代代人民的监督和历史的检验。


当代法国政治思想家高赛(Gauchet)为了说明审查机制的正当作用,将人民区分为双重的主权者,即永恒、抽象和绝对正确的人民与当下、具体和可能犯错的人民,审查机制的作用恰在于它能够“确保前者的意志优于后者的意志”。[41]这种区分对我国也具有特殊的启示意义。无论中国共产党作为《宪法》第1条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者,还是人民作为第2条的一切国家权力的所有者,都既在长期历史进程中具有永恒、抽象与绝对正确的属性,也在日常法政活动中表现为当下和具体的领导者与主权者,并可能在一时的意义上犯错。[42]“坚持和完善党的领导”就体现了这种二元论,之所以必须坚持党的领导是因为长期历史选择的正确性,之所以必须完善党的领导是因为具体党组织在特定环境中具有可错性,如“文化大革命”。因此,党和人民的审慎意志经由制宪过程转化为宪法文本,既通过不断的宪法解释得到传承和续造,也通过限制性的审查防止短期而冲动的错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审查在表面上是确保宪法的最高效力,在实质上则应通过对宪法内涵的民主商谈使人民在代际更替中传承中华民族的共同理性。


五、审查机关:民主对话平台的搭建者


马歇尔(Marshall )大法官从解释者的角度敏锐地指出:“我们正在解释的乃是一部宪法。”[43]不同于普通的法律文本,宪法在内容上涉及国家的政治统治构造和个人的基本权利保障等一系列根本问题,宪法的性质要求其只划出主要轮廓并指明其重要目的,宪法规范作为最佳化命令更多表现为抽象性原则。这种特点使宪法解释具有不同于普通法律解释的高度裁量性,更多是一种反复权衡的过程。因此,解释机关既要充分尊重其所解释的宪法文本,也要因时制宜赋予宪法文本以新的含义。在解释和发展宪法含义的过程中,关于宪法的不同诉求以及不同的宪法解释方案最终都汇集到宪法审查机关,审查机关需要倾听不同的解释方案并加以最终选择或综合,这使审查机关成为“一种表达相互竞争的规范的体制”,[44]整个宪法解释的过程成为不同观点相互交换的过程,而这种过程本身就意味着审议民主和宪法商谈。借助宪法审查机关及其开放性程序,宪法对话的民主平台得以搭建,人民的意志得到审慎地反映和声张,宪法本身也如却伯(Tribe)教授所说成为“一个无穷尽的、一个国家的世代人都参与对话的流动的话语”。[45]


在宪法对话的民主进程中,宪法审查机关的角色必不可少。如果缺少审查机关则审查机制本身就不会存在,宪法对话的平台也无从搭建。我国学术界关于宪法审查的传统研究主要集中于宪法审查权应当归属于何种机关,这种思路被王旭教授批评为深深的“机关崇拜”。[46]完全陷于机关崇拜而埋身于宪法解释权的归属和行使固然不妥,但也不能否认,即使在宪法商谈论的内在逻辑中,以某种审查机关为基础的审查程序设计也构成基本前提,在此基础上才会存在审查提请人的参与及其与宪法审查机关的互动,同时审查程序才可能升级为一个对话平台。在我国宪法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历来是最为重要的民主机构,这一规范性质必然涵摄宪法赋予它的各项职权包括宪法监督和解释,因此宪法监督权和解释权的行使过程必须体现民主代表性。而且与前三部宪法不同,现行宪法将关于宪法的权力列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最重要权力。具体而言,监督宪法实施是全国人大享有的仅次于修宪的第二职权,解释宪法并监督宪法实施则成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第一职权。[47]这种职权排列顺序绝非随意而为,而是在特别强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必须在宪法监督和解释的过程中通过搭建民主对话平台充分诠释其作为全国人民代表者的身份。


但审查机关所能提供的也只是一个平台而已,它并不能垄断关于宪法的对话本身。宪法审查机关“作为法官和被宪法创制的权力的地位要求它自己通过推理来证明自己的判决,推理如果具有说服力就会赢得观众—立法者、普通法官、法学家和公共舆论—的支持”,[48]而武断或专横的宪法解释方案则会受到听众的一致批评,甚至被民主过程所推翻。如哈贝马斯(Habermas)所言,“在一个精力充沛的法律公共领域—已经成长为‘宪法诠释者共同体’的公民集体—的批判性审视眼光面前,宪法法院充其量能够充当导师(Tutor)的角色。”[49]因此,尚需进一步关注的理论问题是,宪法审查机关在特定民主体制中何以成为恰如其分的平台搭建者。须知并不是历史上所有的审查机关都能获得公共信任,典型的反例如旧制度时期的巴黎高等法院,其审查实践最终导致审查机制在长达一百多年的时间内不被主权者所接受。


从宪法商谈论的角度出发,程序的开放性对审查机关而言显然是最为重要的问题。宪法审查机关在解释宪法的过程中只有保持程序的充分开放性才会赢得公众信任。从理论上讲,“宪法商谈模式是一种程序模式,而不是实体结果取向的模式。它更关心的是,我们是否有足够正当的程序以及程序性规则保证对宪法规范含义的确定能够让足够的相关人参与其中,并在程序中得到公平的对待”。[50]巴黎高等法院的注册和谏诤与其说是宪法审查,倒不如说是封闭的政治游戏。现行宪法委员会的审查也因为其秘密性而长期受到诟病,并在不断地批评中逐渐开放,特别是于2008年建立了与普通诉讼衔接的事后移送审查机制。如学者所说,“在法国,法律合宪性审查的裁判化极大地增强了宪法委员会的正当性。在建立对席辩论机制以前,对判决的批评经常变成对合宪性审查的全面质疑并导致‘法官统治’的指责。而在合宪性审查采取某种对诉形式以来,质疑不再那么经常了。当人们能够参与程序时就更难质疑判决的公正性,因为原告拥有了捍卫其个别主张的可能性。宪法法官的判决不再是‘神秘手术’,而是对立主张相互交锋的结果”。[51]现代宪法审查往往都采取公开、参与和回应型的程序模型,由此,不但审查机关获得普遍的公众信任,[52]而且整个社会的宪法商谈也得到推进,并催生了作为宪法诠释者共同体的公民集体。


结语


本文基于比较分析和理论推导所得出的结论,其核心旨在强调宪法审查是实现审议民主和宪法商谈的核心机制,审查程序机制建构也必须在此基础上把握住根本方向。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内部,法工委备案审查室和宪法室等目前承担了具体审查工作,但它们作为内部机构的性质决定了其无法有效搭建民主对话平台。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组建提供了一个重要契机,由此,应当回归社会主义民主的宏观背景,着力塑造开放、参与和回应型的审查程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集权力机关、代表机关和审查机关于一身,必须在推进合宪性审查的过程中使自身成为民主对话的终极平台。


注释:

本文为韩大元教授主持的2017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中国宪法学文献整理与研究”(17ZDA125)的研究成果。

[1]林来梵主编:《宪法审查的原理与技术》,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序言第1页。这一比喻的最初起源可参见[德]克劳斯·施莱希、斯特凡·科里奥特:《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地位、程序与裁判》,刘飞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561页。

[2]王旭:《宪法实施的商谈机制及其类型建构》,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6期。

[3]标志性成果参见王旭《宪法实施原理:解释与商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4]李蕊佚:《司法审查制度的优化:民主对话理论》,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1期。

[5][美]爱德华·S.考文:《司法审查的起源》,徐爽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5页。

[6][美]赫伯特·J.斯托林《反联邦党人赞成什么—宪法反对者的政治思想》,汪庆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3页。

[7][美]约瑟夫·斯托里:《美国宪法评注》,毛国权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487页。

[8]具体情形可参见王建学:《政治性宪法审查批判—以巴黎高等法院的注册和谏诤为中心》,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2期。

[9][法]让-路易·德勃雷:《在法国宪法学会第七届大会上的致辞》(2008年9月25日),王建学译,载中国宪治网http://iffgb1374a4995f2948c9hwb55vo0fvkvu6vuv.ffhb.libproxy.ruc.edu.cn/article/default.asp?id=1284, 2019年7月22日访问。

[10]参见林来梵主编:《宪法审查的原理与技术》,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

[11]参见[美]塞缪尔·P亨廷顿:《第三波:20世纪后期的民主化浪潮》,欧阳景根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12][美]汤姆·金斯伯格《对宪法法院设计的经济分析》,郑磊译,载韩大元主编《比较宪法—宪法文本与宪法解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8-94页。

[13]“宪法委员会就最初目的来讲是一个防止议会体制超越界限的补充性机构。它是为了阻止议会脱离其角色,使其保持在严格的限制中。”Jean-Jacques Chevalher, Guy Carcassonne, Olivier Duhamel, La Ve Republique 1958-2004, Histoire des institutions et des regimes politiques de la France, Armand Colin, 2004, p.36.

[14]程迈:《政党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创建、博弈与双嬴》,载《政治学研究》2016年第3期。

[15][奥]汉斯·凯尔森:《民主的本质和价值》,载黄卉主编:《德国魏玛时期国家法政文献选编》,黄卉、晏韬等编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14页。

[16]Dominique Rousseau, Droit du Contentieux Constitutionnel, Montchrestien, 2006, p.461.

[17]比如,田家英提出“宪法是根本法,不应当有关于内容方面的解释”,尽管在后来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屡有建议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甚至专章规定宪法实施等内容,却最终均未得到采纳。参见韩大元:《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00、 122、 134、 136页。

[18]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下),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61页。

[19]王叔文、王德祥、张庆福、周延瑞:《宪法讲话》,湖北教育出版社1984年版,第196页。

[20]参见刘松山·《1981年胎动而未形的宪法委员会设计》,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5期。

[21]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下),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60、 561页。

[22]肖蔚云:《论新宪法的新发展》,山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82页。

[23]秦前红:《合宪性审查的意义、原则及推进》,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2期。

[24]邓小平:《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载《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6页。

[25]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2007年10月15日),载《人民日报》2007年10月25日。

[26]《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4年10月23日),载《人民日报》2014年10月29日。

[27]马克思曾将宪法称为“法律的法律”,并认为“宪法条文应该就其切合实际的意义去解释”,“多数派是宪法的真正解释者,正如教士是圣经的真正解释者,而法官是法律的真正解释者一样”,参见马克思:《1848年至1850年的法兰西阶级斗争》,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26、 452、 453页。

[28]马克思:《法兰西内战》,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75页。

[29]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49-152页。

[30]参见黄明涛:《“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边界》,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

[31]张友渔先生曾在论述人大监督宪法实施制度的正当性后引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违宪的可能性:“从理论上说,全国人大常委会违宪,那整个国家就有问题子……那么还可进一步问,全国人大违宪怎么办?这是决不可能的。这是对我们国家根本制度的怀疑!如果真的出现,那就是说整个国家成问题了。”参见张友渔:《加强宪法理论的研究—在全国新宪法理论讨论会上的讲话》,载张友渔《张友渔学术论著自选集》,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49页。

[32]翟小波.《代议机关至上的人民宪政—我国宪法实施模式的解释性建构》,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翟小波《代议机关至上,还是司法化?》,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4期。

[33]“法治国之民主程序的意义就在于要将理性的意志形成过程所必需的交往形式加以建制化。”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4年版,第642页。

[34][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03页。

[35]《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4年10月23日),载《人民日报》2014年10月29日。

[36]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2012年12月4日),载《人民日报》2012年12月5日。

[37][奥]汉斯·凯尔森,《民主的本质和价值》,载黄卉主编:《德国魏玛时期国家法政文献选编》,黄卉、晏韬等编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80页。

[38]LouisFavoreu, Les decisions du Conseil Constitutionnel dlansl‘affaire des nationalisations, Revue du Droit Public ,1982p.419.

[39][美]布鲁斯·阿克曼:《我们人民:奠基》,汪庆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0页。

[40][美]阿奇博尔德·考克斯.《法院与宪法》,田雷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98、 399页。

[41]Marcel Gauchet, La Revolution des Pouvoirs: La Souverainete, Le Peuple et La Representation 1789-1799, Gallimard, 1995p.45.

[42]彭真同志这样评价现行宪法草案:’‘这部宪法修改草案是我们三十多年奋斗成果的总结,是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的总结—没有‘文化大革命’的经验教训这个修改草案许多条文是写不出来的。”参见曾建徽、徐民和:《为了中国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利益—彭真同志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载《嗦望》1982年第5期。

[43]McCulloch v. Maryland, 17 U.S. (4 Wheat.) 316, 407 (1819).

[44][法]多米尼克·卢梭.《面对比较法和宪法司法理论的宪法委员会—兼驳路易·法沃赫教授的悖论》,王建学译,载李琦主编《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18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97页。

[45]Laurence H. Tribe,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Law, The Foundation Press, 1988.转引自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64、 265页。

[46]王旭.《我国宪法实施中的商谈机制:去蔽与建构》,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3期。

[47]关于全国人大的职权排列,1954年《宪法》第27条规定:“(一)修改宪法;(二)制定法律;(三)监督宪法的实施”;1975年《宪法》第17条规定:“修改宪法,制定法律”;1978年《宪法》第22条规定“(一)修改宪法;(二)制定法律;(三)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1978年《宪法》首次规定常委会关于宪法的职权,其第25条规定.“(一)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二)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三)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

[48][法]多米尼克·卢梭:《面对比较法和宪法司法理论的宪法委员会—兼驳路易·法沃赫教授的悖论》,王建学译,载李琦主编:《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18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98页。

[49][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4年版,第344页。

[50]王旭:《宪法商谈论》,载本书编委会编:《人大法律评论》(2015年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42页。

[51]Thierry Santolini, Les Parties dans le Proces Constitutionnel en Droit Compare, in Les Cahiers du Conseil Constitutionnel,2008, n.24, p.130.

[52]比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成为“联邦共和国最受欢迎的宪法机关”。参见[德]克里斯托夫·默勒斯:《德国基本法:历史与内容》,赵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42页。

作者简介:王建学,法学博士,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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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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