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谦:合作规制范式的释义学解读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80 次 更新时间:2021-01-27 23:11

进入专题: 合作规制   法释义学  

赵谦  

摘要:  合作规制范式的释义学解读旨在基于治理、善治理论,运用法释义学方法来阐明合作规制的主体、行为过程及类型化适用要义,进而为合作规制范式的检视、践行提供必要的方法论指引。所涉主体要义往往表征为行政组织法场域中规制主体的多元化、平等化命题;所涉行为过程要义则表征为行政行为法场域中规制行为通过共同合作所达致的广域面向命题;所涉类型化适用要义即是基于相应主体、行为过程命题来具体划分多元主导型与阶段互动型合作规制的模式类型,进而探究其可能的平衡适用进路。

关键词:  合作规制 法释义学 主体 行为过程 类型化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合作规制范式作为一种“以解决问题为导向;利害关系人与受影响者参与决定过程的所有阶段;临时性的解决方案;超越治理中传统公私角色的责任;灵活、投入的行政机关”[1]所表征之理想治理类型,旨在通过政府部门主体与非政府部门主体之间的“权力与自由裁量权共享”[2],以有效解决跨领域、多部门的公共治理命题,而实现所涉公共利益最大化。该范式根植于扬弃、超越传统“控制追求、‘分工-协作’逻辑、科层制垂直组织架构以及‘中心-边缘’结构”[3]的治理理论,以“满足公众需要、增进公共利益”[4]之公共事务治理与公共服务供给为共同的使命依归。


事实上,在合作规制范式的推进过程中往往面临“合作对竞争、开放对封闭、可治理性对灵活性、责任对效率”[5]、“治理主体自利逻辑”[6]等价值权衡困境,“治理规则制定”[7]、“制度规则不完善”[8]、“法律制度欠缺”[9]等规范疏漏困境,“公民社会不发达”[10]、“社会组织发育不成熟”[11]、“社会组织力量比较薄弱”[12]等组织障碍困境。近年来,学界围绕该范式的研究大体上基于其“利益调和与持续联合行动”[13]要义,从哲学伦理[14]、公共性[15]、规制重心与未来走向[16]、规制路径[17]以及相关行政法理论基础重构[18]等方面来展开,所涉现实适用[19]命题亦指向合作规制的类型化[20]、存在的现实困境[21]、可能的适用推进途径[22]以及区域行政法适用[23]等要素。但是从法学视角展开的相关本体研究较为零散,不足以系统诠释该范式所涉主体、行为及适用蕴含的法理逻辑。


则有必要在治理、善治理论维度下,基于既有的合作规制多视角研究成果,展开合作规制范式的释义学解读。可尝试将所涉社会治理活动中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的相应决策、协商并达成共识的系列行为,置于行政组织法和行政行为法场域中,运用“描述经验、逻辑分析”[24]的法释义学方法,以体系化阐明其主体、行为过程命题与类型化适用所表征之本体要义。进而为所涉社会治理活动的规制与困境校正,乃至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中合作规制范式的检视、践行提供必要的方法论指引。


二、主体要义:规制主体的多元化、平等化


合作规制的主体要义往往表征为行政组织法场域中规制主体的多元化、平等化命题。该命题强调在趋向一致的规制需求和目标引领下,多元“公共、私人、非营利和公民”[25]诸主体之间达成一定共识,在集体协商的平等决策过程中,来确立协作各方之间的共同行为准则。


(一)多元化命题下应设定所涉行政主体的柔性边界


合作规制范式下更为强调所涉规制活动围绕特定公共治理目标,在多元主体之间实现政府管制权力与个体行动自由的有机、有序互动。应在确立规制双方合作行为准则的前提下,尝试围绕“功能适当原则”[26]来设定所涉行政主体的柔性边界,以更多地围绕具体规制事项内容来统筹相应的主体建制面向。


传统行政机关的“机构建制”[27]进路往往置于条块管理体制下,依循既有部门架构来配置相应权力抑或根据既有权力配置状况来决定相应职能事项的划分。该类进路在我国过往“摸索式”改革建设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体系保障之“稳定器”作用。但在当下方向、路径逐渐明晰的“深水区”改革建设过程中,面对更趋复杂、矛盾多变的新兴公共事务管理,传统进路的条块分割与僵化管理弊端则进一步显露无遗。则需在全面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大背景下,逐步推进传统进路的“功能主义”[28]化变革。应依循所涉公共事务的属性与规制特点来设定具体职能事项,并据此完成相近政府职能部门整合设置,而将相关权力配置给整合后的相应统筹职能部门来全口径统一行使。


进而,在该类统筹政府职能部门的积极、主动引领下,其他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与非政府部门之多中心、多元化行动主体,应秉持“具有凝聚力和治理方向共识”[29]的社会核心价值观念,积极开展着力于职能优化、协同高效的广域合作。并通过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和政府职能部门的依法委托,以强化解决问题导向之自主组织和自主规制下的“公共事物治理”[30]为前提,实现合作规制架构下权力行使主体的范围事实性地柔性扩张至非政府部门。基于此,亦应完成多中心公共行动体系组织架构下责任面向的必要调适。应突破既有“单线线性关系形态”[31],推动确立面向多元化规制主体且与权力行使范围柔性扩张相一致的多向化权力行使归责机制。


(二)平等化命题下应推动相关行政组织形态实现参与化、协同化


合作规制范式下更为强调所涉规制主体在共同规制过程中预设相对平等的地位属性,且该平等性并非仅形式意义的身份赋予,还应以“反映其利益偏好的实质性权力和机会”[32]为实质意义的平等内容,进而在协商对话、沟通理解的共同决策过程中达成诸方利益最大化满足的可行方案。


一方面,相关行政组织形态应逐步强化其开放性与可参与性,特别是针对作为传统意义的行政相对人之非政府部门形态。践行合作规制范式的前提即在于明晰具体的合作要义,既应将跨区域政府部门间的区际协作和同区域相关政府部门间的部门协同纳入合作范围,也应将来自非政府部门的公众参与列为合作规制的关键面向,以充分利用各类相关公共资源而切实提升所涉规制活动的成效。基于此,则需在参与所需制度空间及“机构建制与治理”[33]诸方面,完成必要的参与形式及目标、可参与环节及行为事项等方面规范设定。进而通过系统、全面的制度规范,来厘清多元主体理性沟通、合意协商的具体方式,并提供明确、有序的行为指引,以在合作规制范式的本土化适用过程中彰显所涉公共行政的价值目标。


另一方面,在该类多元主体参与“政策制定、政策执行和项目管理、公共服务提供”[34]的过程中,还应强调不同行政组织形态之间的协调配合。就协调配合形式而言,应基于相关政府部门的不同职能属性与主要职责事项范围,明确具体的牵头组织职能部门与协调参与职能部门;就协调配合内容而言,应基于权力清单要义,就相关职能部门的制定、执行、管理、提供之全程组织、参与事项所涉职责权限予以逐项列明;就协调配合结果而言,应围绕所提供公共服务的“固有属性与价值属性”[35],按照不同性质公共服务的专业类别,配置适当的服务供给首要职责部门与补充职责部门。最终通过必要的政策整合、方式检视与规则调适,来厘清合作规制范式下的跨部门协作进路,以确立资源共享化、权力互通互联化之动态公共事务治理组织架构。


三、行为过程要义:规制行为过程的广域面向


合作规制的行为过程要义往往表征为行政行为法场域中规制行为通过共同合作所达致的广域面向命题。该命题下“灵活而充实的行政机关”[36]所做出的行政行为,往往基于合作共赢的共识性行动策略,在多向度、多维化的权力运行体系下,非仅依赖命令服从式单向度权力管制而成就多中心的公共行动体系,以凸显其适用领域的广延性与适用结果的实效性。其中,“政府、市场、社会的合作和协同”[37]所涉行为主体间的共同合作关系应根据“以共识为导向的治理安排”[38],通过集体一致的公共事务干预活动所成就之凸显内部组织性和自主性的交互化、交错式规制体系,而切实改善解决相应公共问题的治理效率与效益。


(一)广域面向命题下应明确所涉规制行为的适用需求导向


一方面,所涉规制行为的社会交往系统需求导向。合作规制往往表征为多元主体间基于合作意愿,完成不同程度能力整合,以凸显组织效能的各种交互行为。当基于主体间的彼此信任感和认同度,依循所共同遵守的行为逻辑规则,而形成列明不同规制环节与规制诱因的有机、有序网状交往结构。然而该类社会交往系统往往会面临“合作资源、合作成本与合法性权威”[39]方面的合作困境。由于所涉多元主体配置的经济、人力及社会资源,在不同类型、不同面向与不同量级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则实现资源整合所面临的均等化压力与相关运行成本、衍生成本乃至组织成本皆易随之而倍增,应有的合法性权威亦伴随多元化、多向化利益的冲突与交织而趋于淡化甚至是缺失。


可考虑从资源依赖、资源交换、规则确立这三个方面入手来探寻校正途径。其一,应厘清多元主体各自拥有资源的基本属性,并淡化所涉交集性资源领域的合作而凸显互补性资源领域的合作,以发挥合作交往过程中的资源依赖效用。其二,应明确多元主体在互补性资源交换过程中的协商范围、方式与协商事项内容,并列明协商过程所涉的规划、表达、沟通、合意诸环节要义,以发挥合作交往过程中的协商决断效用。其三,应探究多元主体所涉合作行为内容、方式、目标、利益以及相关制度结构的合法性依据,并完成必要的行为规范设定,以发挥合作交往过程中的合法性指引效用。


另一方面,所涉规制行为的权力管制需求导向。合作规制范式下多元主体的沟通协商要义即意味着伴随“公民社会或民间社会的日益壮大”[40],行政机关应恪守必要的权力谦抑立场,通过与非政府部门形态规制主体间的合作,而实现与所涉公共事务协同共治水平相协调的权力管制。


首先,就相应合作所依存的政治制度形态而言,可考虑从威权体制与民主体制这两个方面来具体厘清所涉权力管制的理念、关系、结构诸要义。威权体制下的权力管制应以相关政府部门为预设权威,并在相应公共事务治理进程中充分发挥其核心引领作用。所涉非政府部门之合作则是一种权威依附合作关系,在相应公共事务治理进程中更多地发挥其边缘型、辅助性参与作用。该类合作并未从本质上实现传统公权力统治型、管制型干预模式之转向。民主体制下的权力管制虽然仍应以相关政府部门为预设权威,但其在相应公共事务治理进程的核心引领作用并非先验性的抑或固化的,更多地在各类非政府部门平等参与规制所成就之多中心状态下,通过推进“诸种社会联合的社会联合”[41]下的良性统治而逐步确证。践行该类合作堪称转向为新兴公权力治理型、服务型干预模式之重要表征。


其次,就围绕相应合作关系的功能性管制而言,可考虑基于“个殊化”[42]的功能模式,来分别厘清协作型管制、替代型管制和补充型管制的基本面向。协作型管制旨在凸显多元主体通过资源共享、一致积极作为、协调承担责任,基于共同利益最大化目标来干预所涉公共事务;替代型管制旨在凸显拥有某种相对优势资源的非政府部门,基于政府部门的依法委托,在约定的职责权限范围内,代表相关政府部门来全权干预所涉公共事务;补充型管制旨在凸显相关政府部门积极完成所涉公共事务充分干预的前提下,各类非政府部门从参与检视该类政府管制实效的立场出发,尝试就相应干预结果的疏漏之处来予以补正。


最后,就相应合作所涉规制行为干预而言,应在“修正自身行为,以遵从法律要求,并最终实现预期目标”[43]之规制目的指引下,凸显对具体行为的内外结合之双向干预。政府部门作为行使预设管制权力的一方主体,在相对平等的多中心合作规制进程中,需要与作为相对人之某一方非政府部门主体达成合作共识。该类合作共识可能生成的事实利益联结,容易对所涉另一方非政府部门主体的管制利益事项产生不同形式的显性或隐性影响,在一定程度上诱发了相应管制权力外溢所致“隐性契约”[44]风险。基于此,则应凸显既有逐步构建、完善之规范设定所确立的外部干预一方,通过清晰、明确的过程化控制与规范化监督,推动作为规制对象一方的多元主体,逐步实现其“作出内部式的、自我规制性质的回应”[45]之元规制与“对自身施加命令和结果”[46]之自我规制。


(二)广域面向命题下应明确所涉规制行为的结果实效导向


一方面,所涉规制行为的事项综合规制结果实效导向。合作规制范式下所涉规制行为的问题解决面向较为广延,往往围绕公共事务、公用事业、公共服务与公共危机之核心范畴,针对相关社会治安、生态环境、慈善事业、房地产风险、社会信用体系、食品安全监管、网络安全、金融科技监管等复合治理事项而具体展开。


则需积极达成“社会共识之国家与私人间的合作”[47],充分激发非政府部门主体的多视角、多类型资源配置效应而提升政府部门主导管制的实效,并通过有序的社会共识媒介与结果,来尝试弥合所涉规范事实系统与社会事实系统之间可能的割裂乃至对抗。一方面,应试图厘清合作规制进程中所涉公共利益的“概念、体系、维护方式与秩序”[48],以达致弥合割裂或对抗应立基之利益共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所涉公共利益的列举式规定仅仅只是厘清公共利益基本内涵的初阶规范设定尝试,可在其基础上更进一步围绕公共利益的普适性本体要义确立相应的规范体系与具体保障措施及程序,最终完成合作规制进程中所涉公共利益从法益到法秩序的进阶建构。另一方面,应尝试在统一、高效的合作规制组织架构下,“综合运用‘规制—担保—给付’等多元行政活动方式”[49],切实改观“规制能力、跨部门协作、组织领导之责”[50]等多维度、整体性问题治理结果,从而提升所涉规制行为的适应性与实效性。


另一方面,所涉规制行为的区域协同规制结果实效导向。区域性公共问题协同规制作为一类特殊问题,除彰显合作规制事项本身的复合化要素结构外,往往还延伸至“以区域治理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区域行政法”[51]命题。其中尤以所涉平级行政组织之间的权责横向整合、责任界分为关键要义,否则可能生成的正向协调共治效应往往为相互龃龉格局表征之反向协同失灵效应所替代。


则应凸显跨区域不同政府部门在“新区域主义”[52]的指引下,摒弃地方利益化、部门利益化、等级利益化之歧见,更多地基于整体利益观、系统利益观和包容利益观的考量,鼓励所涉非政府部门主体积极介入,尝试探究开放型、网格化的有机区域协同规制结构之共生化、全局性问题治理结果效应。应在“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53]发展理念的指引下,明确相关区域协同规制结构的协商型、实效型与问题导向型价值定性,并就多元主体的各类协作行为所涉权利义务、权力责任以及相应的协作目标体系完成必要的类型化规范设定,以达致区域协同规制的功能化、体系化与目标责任化制度保障。


四、类型化适用要义:多元主导与阶段互动规制模式类型的平衡适用


合作规制的类型化适用要义旨在基于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场域中合作规制所涉主体、行为过程命题,就多元主导型与阶段互动型合作规制展开“分类、叙述和选择”[54],进而探究其可能的“策略性、能动性和阶段性”[55]之平衡适用进路,以最大限度地规避单一模式类型适用可能诱发的规制结构异化、扭曲与侵益性风险。


(一)多元主导型合作规制之差异化适用


多元主导型合作规制即是基于所涉多元化规制主体命题,突破既往单向度的政府主导全能范式,凸显各类主体功能化、灵活化合作,因所干预公共事务属性之不同而确立差异化主导地位的规制类型。应根据多元主体在所涉公共服务供给过程中合作主导方式的不同,展开更进一步的具体模式划分,并分别探究其差异化适用进路。


其一,职能部门主导模式。该模式下以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为合作主导,更为凸显以所涉国家公权力作为规制进程中的预设权威,强调在国家强制力保障下达致相应法秩序的稳固、高效、持续运行。其应更多地适用于较为强调传统公权力管制措施的社会治安、食品安全、区域经济发展、扶贫、网络安全、金融科技监管等治理领域。


其二,契约合意主导模式。该模式下更为凸显非政府部门主体之间乃至政府部门主体与非政府部门主体之间的契约合意,强调以最优市场化竞争之主体为合作主导。旨在将共识化激励手段引入所涉公权力管制过程中,而达致相应公共产品与服务供给保障、公共安全及风险防控、市场结构与秩序规制。其应更多地适用于较为强调市场机制下自我约束的慈善事业、房地产风险预防、社会信用体系、高校内部治理等治理领域。


其三,多中心主导模式。该模式下更为凸显相关非政府公共组织表征之社会力量通过信任与协调所形成的公共强制化规制,强调以参与共治的各类主体皆为合作主导。旨在基于公共性、民主性所达成的价值共识与共同需求,在自足化的相互交往之理性公共生活中,而达致多元主体各司其职下的社会协作共治。其应更多地适用于较为强调共同参与下多中心规制的农村公共卫生事业管理、城市基层管理、城市社区治理、公交服务、医治逆城市化等治理领域。


(二)阶段互动型合作规制之双轨化适用


阶段互动型合作规制即是基于所涉平等化规制主体命题与广域面向规制行为过程命题,凸显“新的摄入、连结、主观形式、命题、多重性和对比”[56]之全过程、阶段性协调配合处理复杂公共事务的规制类型。伴随国家权力干预体系与公民自主行动意愿在转型社会结构中的交错作用,该类规制活动所涉行为观念和行为逻辑的阶段性变迁,往往会导致不同类型的组织边界模糊化,应探究其组织架构和组织行为维度的双轨化适用进路。


一方面,就主体关系进阶过程中的模糊化而言。该类组织边界模糊化更为凸显一种组织架构面向的行为观念变迁,旨在基于所涉政府部门主体与非政府部门主体之间的协作关系,而实现互动互补、稳定扶持之阶段性协同强化。所涉平等化规制主体在广域面向公共事务治理过程不同阶段的协作方式往往是趋向多维,不断调适、演化的,伴随其个殊化意见、利益的积极表达与所拥有资源优势的渐次呈现,亦会因各自动态化、差异化的行为需求与实效导向,而达致不同面向的公共服务目标。既应渐次培育基于信任理念与目的共识之相互支持行为意识观,也要逐步确立基于“政治合作美德”[57]的社会联合形式互动之集体一致行为实践观,以在不同类型规制主体间形成较为稳固持续的资源互补化协作秩序格局。


另一方面,就主体行为互动过程中的模糊化而言。该类组织边界模糊化更为凸显一种组织行为面向的行为逻辑变迁,旨在基于所涉不同类型规制主体之间的协作行为,根据不同的践行领域而确立多维行为逻辑。在容易出现管制失灵抑或规制内卷化的水污染治理、国际河流治理、大气污染治理等生态环境治理表征之“效率体制”[58]领域,应更多地确立可由多方规制主体发起的双向乃至多向合作行为逻辑。该类行为逻辑旨在凸显彼此间的平等对话与信息资源共享,通过强化所有参与规制者的意见表达与个体价值实现,而切实激励规制行为的自主化创新。在更为依赖权力管制、行政主导的传统“市场体制”[59]乃至“社团体制”[60]领域,则应确立主要由所涉政府部门主体发起的单向合作行为逻辑。该类行为逻辑旨在凸显预设权威基于国家权力实现对所涉公共事务的政策化、积极主动干预,而切实激励规制行为的预设目标导向化创新。


五、结语


合作规制的主体、行为过程及类型化适用要义为检视、践行该范式所提供的方法论指引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其一,主体维度之指引。应基于多元化命题,而设定所涉行政主体的柔性边界;应基于平等化命题,而推动相关行政组织形态实现参与化、协同化。其二,行为维度之指引。应基于广域面向命题,既要明确所涉规制行为的社会交往系统需求、权力管制需求之适用需求导向,也要明确所涉规制行为的事项综合规制、区域协同规制之结果实效导向。其三,适用维度之指引。应就职能部门主导、契约合意主导、多中心主导的多元主导型合作规制模式,分别予以差异化适用;应就主体关系进阶、主体行为互动过程中的阶段互动型组织边界模糊化类型,予以组织架构和组织行为面向的双轨化适用。


基于此,所涉规制主体通过互动、平等合作而成就的合作网络权威,亦应在有效的民主管理进程中得以彰显,并在政府部门、社会组织与市场载体之间的互动过程中,来积极推动各类非政府部门主体合作管理所涉公共事务。相关善治标准亦应在相应的管理主体、客体、手段及评价诸事项中予以确立,而成就合作规制的善治化进阶表达。政府部门主体与非政府部门主体在合作管理公共生活过程中来实现对所涉国家权力的有效控制而规训、指引相对人的公共行为。最终在所建构的多元主体无缝隙协商合作场域中,实现国家权力的社会化乃至权力的公共化,而达致公共利益最大化与最优化的一致性目标之规制行为结果。


注释:

[1][美]朱迪•弗里曼著:《合作治理与新行政法》,毕洪海、陈标冲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34-35页。

[2]敬乂嘉:《合作治理:历史与现实的路径》,《南京社会科学》2015年第5期。

[3]柳亦博:《论合作治理的生成:从控制、竞争到合作》,《天津社会科学》2015年第3期。

[4]俞可平:《治理和善治:一种新的政治分析框架》,《南京社会科学》2001第9期。

[5][英]鲍勃•杰索普、漆蕪:《治理的兴起及其失败的风险:以经济发展为例的论述》,《国际社会科学(中文版)》1999年第1期。

[6]徐宏宇:《城市社区合作治理的现实困境》,《城市问题》2017年第6期。

[7]操小娟:《合作治理的法律困境和出路》,《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

[8]王洛忠、丁颖:《京津冀雾霾合作治理困境及其解决途径》,《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6年第3期。

[9]张德智:《政府与社会间合作治理的实现途径研究》,《改革与开放》2018年第11期。

[10]马建珍、刘洪寅:《合作治理与社会管理模式创新》,《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

[11]王佃利、杨妮:《跨域治理在区域发展中的适用性及局限》,《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

[12]邢华:《我国区域合作治理困境与纵向嵌入式治理机制选择》,《政治学研究》2014年第5期。

[13]俞可平著:《全球化:全球治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5-6页。

[14]参见张康之:《论合作治理中的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齐鲁学刊》2004年第1期。

[15]参见孔繁斌著:《公共性的再生产——多中心治理的合作机制建构》,江苏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38页。

[16]参见蔡岚:《合作治理:现状和前景》,《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

[17]参见敬乂嘉:《合作治理:历史与现实的路径》,《南京社会科学》2015年第5期。

[18]参见王学辉、王留一:《通过合作的法治行政——国家治理现代化背景下行政法理论基础的重构》,《求实》2015年第6期。

[19]参见刘建军:《治理缓行:跳出国家权力回归社会的陷阱》,《探索与争鸣》2003年第3期。

[20]参见唐文玉:《合作治理:权威型合作与民主型合作》,《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期。.

[21]参见谭英俊:《公共事务合作治理模式:反思与探索》,《贵州社会科学》2009年第3期。

[22]参见操小娟:《合作治理的法律困境和出路》,《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

[23]参见刘云甫、朱最新:《论区域府际合作治理与区域行政法》,《南京社会科学》2016年第8期。

[24][德]罗伯特•阿列克西著:《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11页。

[25]吕志奎:《通向包容性公共管理:西方合作治理研究述评》,《公共行政评论》2017年第2期。

[26]张翔:《国家权力配置的功能适当原则——以德国法为中心》,《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3期。

[27]马英娟著:《政府监管机构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1页。

[28]张翔:《我国国家权力配置原则的功能主义解释》,《中外法学》2018年第2期。

[29]张德智:《政府与社会间合作治理的实现途径研究》,《改革与开放》2018年第11期。

[30]参见[美]埃莉诺•奥斯特罗姆(Elinor Ostrom)著:《公共事物的治理之道——集体行动制度的演进》,余逊达、陈旭东译,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版,中文版序言第2-4页。

[31]张康之:《论参与治理、社会自治与合作治理》,《行政论坛》2008年第6期。

[32]蔡岚:《合作治理:现状和前景》,《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

[33]赵谦:《机构建制与治理:土地复垦监管组织条款的规范分析》,《东方法学》2018年第5期。

[34]周志忍、蒋敏娟:《中国政府跨部门协同机制探析——一个叙事与诊断框架》,《公共行政评论》2013年第1期。

[35]张锐昕、董丽:《公共服务质量:特质属性和评估策略》,《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

[36]罗豪才、毕洪海:《通过软法的治理》,《法学家》2006年第1期。

[37]王辉:《合作治理的中国适用性及限度》,《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38]党秀云:《论合作治理中的政府能力要求及提升路径》,《中国行政管理》2017年第4期。

[39]胡宜:《解读合作困境的四个维度》,《开放时代》2004年第2期。

[40]俞可平:《治理和善治引论》,《马克思主义与现实》1999年第5期。

[41][美]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14页。

[42]邓正来:《研究性翻译与个殊化研究——<西方法律哲学文选>序》,《社会科学战线》2008年第2期。

[43][英]罗伯特·鲍德温、马丁·凯夫、马丁·洛奇编:《牛津规制手册》,宋华琳、李鸻、安永康、卢超译,上海三联书店2017年版,第95页。

[44]陈冬华、章铁生、李翔:《法律环境、政府管制与隐性契约》,《经济研究》2008年第3期。

[45][英]罗伯特•鲍德温、马丁•凯夫、马丁•洛奇编:《牛津规制手册》,宋华琳、李鸻、安永康、卢超译,上海三联书店2017年版,第167页。

[46][英]罗伯特•鲍德温、马丁•凯夫、马丁•洛奇编:《牛津规制手册》,宋华琳、李鸻、安永康、卢超译,上海三联书店2017年版,第167页。

[47]唐清利:《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自律异化与合作治理》,《中国法学》2012年第5期。

[48]关保英:《论行政合作治理中公共利益的维护》,《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8期。

[49]陈越峰:《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的合作治理》,《法学研究》2018年第6期。

[50]宋华琳:《论政府规制中的合作治理》,《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8期。

[51]刘云甫、朱最新:《论区域府际合作治理与区域行政法》,《南京社会科学》2016年第8期。

[52]全永波:《基于新区域主义视角的区域合作治理探析》,《中国行政管理》2012年第4期。

[53]人民网:《图解十八届五中全会公报》,http://politics.people.com.cn/n/2015/1030/c1001-27755919.html,2019年2月10日访问。

[54][美]约翰•R•康芒斯著:《资本主义的法律基础》,寿勉成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444页。

[55]郁建兴、王诗宗:《治理理论的中国适用性》,《哲学研究》2010年第11期。

[56][英]阿尔弗雷德•诺思•怀特海著:《过程与实在:宇宙论研究》,杨富斌译,中国城市出版社2003年版,第38页。

[57][美]约翰•罗尔斯著:《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167页。

[58]参见[美]马克•艾伦•艾斯纳著:《规制政治的转轨(第二版)》,尹灿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93-229页。

[59]参见[美]马克•艾伦•艾斯纳著:《规制政治的转轨(第二版)》,尹灿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0-79页。

[60]参见[美]马克•艾伦•艾斯纳著:《规制政治的转轨(第二版)》,尹灿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98-130页。

作者简介:赵谦,法学博士,西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本文摘选自《行政法丛论(第25卷)》,法律出版社2020年4月版,第54-66页。引用请以刊发版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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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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