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柏峰:法治社会建设的主要力量及其整合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512 次 更新时间:2020-12-26 23:18

进入专题: 法治社会  

陈柏峰 (进入专栏)  


【摘要】“法治社会建设”是中国法治建设的三大核心任务之一,其作为一项系统工程,涉及范围广,要素关系杂,规划贯彻难,成效待期长,需要党的坚强领导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法治社会建设之成果最终体现为全民法治观念的增强,规则意识和法治意识与公民血液的深融,懂法守法成为公民的日常生活习惯。而这一理想结果的达成,有赖于建设过程中各种社会主体和力量的共同参与、调整优化、协同补益,着重发挥政府、社会组织、企业、律师等主体作用。各建设主体在其原有角色分工、职能定位的基础上,于合法行动空间内,根据基层场域的现有势态,灵活转变角色,整合新型优势,齐助法治社会建设。

【关键字】法治社会;政府;社会组织;企业;律师


一、政府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角色、职能和方式

(一)法治社会中的政府角色定位

法治社会中的政府,不再是传统意义的社会管理种的控制者。现代社会治理中对合作、多元的强调,使得政府的角色必然发生改变。在传统的行政视角下,政府行为被认为是对立法机构体现出来的国家意志的执行,因此政府更像是一个控制者。后来,由于政府面临效率低下、腐败等问题,人们逐渐认识到,政府对社会和市场的管制不应该过死,强调市场和社会的积极作用,主张政府下放权力,将有些公共事务交给市场和社会。在此背景下,政府承担着多种不同的角色,在不同的场景下,可以是法治社会建设的执行者、合作者、服务者、监管者等。

1.执行者

政府是国家行政机关,需要执行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立法体现出来的国家意志。在中国的党政体制中,基于以党领政的党政关系,政府也需要贯彻党的方针、政策,执行党的路线,引导社会向党的法治社会目标靠拢。在法治建设过程中,政府应注意全面合理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实现法律法规的精准落实,积极行使好法律赋予的权力,承担法律法规中的责任,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利益。

2.合作者

法治社会建设中,政府只是众多主体中的一个。政府常常会作为协作者与法治社会建设中的其他社会主体相处,与其他社会组织共同进行法治社会推进。法治社会建设不是政府单独建设,社会治理多元化、社会建设主体多元化才是法治社会的发展趋势。法治社会建设的任务是全面的、多元的,因此建设主体也需要是多元的,各主体各负其责,互相合作,才能完成法治社会建设任务。在此进程中,政府特别需要正确处理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的关系,并与之一起进行科学的建设,共同推进法治社会建设进程。

3.服务者

法治社会建设需要多元主体、多元参与格局,但在多元主体和多元格局中,政府与其他主体之间并不是完全相同的地位,而是责任更多。除了承担自身在法律和政策执行方面的责任外,还有责任对其他法治社会建设的主体给予引导、帮助和服务。法治社会建设需要多元主体和多元参与,但在此过程中,需要政府作为支持者、服务者帮助、引导其他各方开展法治社会建设。对于在企业、社会组织、基层自治组织等在参与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遇到困难的,应当依法予以充分的帮助与支持,引导它们按照法治社会的需求参与,承担起服务者角色。在政府引导、支持、帮助、服务下,多元参与可以更好地服务于法治社会建设,实现民众多层次的现实需求和利益。

4.监督者

政府的更多责任,还包括监管。在法治社会建设中,主体多元化、参与多元化要求多方参与,但在此过程中,政府应当承担监管责任,对其他参与方的行为和活动进行监督。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社会组织等多种主体都会有自身的利益,也会有自身的价值观和政治倾向。如果缺乏监管,这些主体的经济和政治利益就可能无限膨胀,逾越职业伦理、行业规则、法律的范围。因此,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政府在其它角色之外,还应当充当监督者,以提高企业、社会组织等多种主体的参与限制在合法范围,从而保证法治社会建设的有效性。

(二)法治社会中的政府职能

法治社会中政府职能的定位,实质上涉及到的是如何定位政府与社会、公民之间的关系。在法治社会中,政府不是法治社会建设的唯一主体,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和民众都是参与主体,多元主体共同参与法治社会建设,治理工具也是多元的。各主体之间的职责如何分担衔接是非常重要的。如果不能解决各参与主体的职责界限模糊问题,其结果可能导致职能不清,最终导致多元参与合作的失败。对政府而言, 在多元主体中明确职责,其实就是定位政府与企业、社会组织、民众之间的关系。在与市场、社会的关系中,政府充当何种角色,履行何种职能,这是重要问题。

1.管理社会组织和个人

在法治社会建设中,虽然政府服务与引导社会的比重呈上升之势,但依然脱离不了对社会的必要管理,行政管理依然是政府的最核心职能,政府要对社会中存在的各种组织和个人进行有效的管理。这种治理要将政府的意志转化为行政管理的具体措施并付诸实践,这些具体措施包括行政登记、行政许可、行政命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政府与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之间形成的社会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自然也应当是法治社会的重要内容。调整这些关系也已形成体系化的法律规范。就普遍适用各管理领域的法律而言,有《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监察法》等。就调整某种行业性的事务的法律就更多了,如《食品安全法》《城乡规划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毒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虽然这些法律中存在大量管理性的法律规范,但调控、引导性的法律规范也普遍存在。

2.调控公共服务供给

现代法治社会的发展,标志之一就是政府放松管制,发展调控职能。放松管制意味着,政府直接管理的领域和手段减少,给社会其它主体创造更大的自由活动空间;发展调控意味着,政府不再只通过直接命令、控制、管理的方式来达到目的,而是在法律范围内,发挥创意,以更加弹性、“糅合”、便捷的方式完成任务、达到目标。其中最为关键的就是对公共服务进行调控,包括公共教育服务、公共就业服务、公共医疗卫生服务、社会保障服务、科技服务等。在政府调控公共服务供给过程中,政府与社会主体之间会形成一系列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需要对政府有一系列的职权赋予和责任配置。在调控公共服务领域,目前所形成的法律规范,无论从广度还是深度上都已成规模。例如,在公共教育服务领域,调控性的法律至少包括《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国务院还制定了《教学成果奖励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等行政法规。在科技服务供给方面,调控性的法律至少包括《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科学技术普及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这些法律法规,一方面明确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义务和职权,另一方面提供企业、社会组织提供公共服务产品的依据和规范,确保其公共服务供给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确保市场竞争关系的有序公平,保障政府与社会的良性合作关系。

3.引导社会健康发展

在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随着利益多元化的加剧,传统的直接管理模式在信息收集、行政成本、政府责任等方面都遭遇挑战,对社会健康发展的引导也不充分。政府以教育、指导、激励等方式引导社会健康发展,越来越获得广泛的认同,收到明显的成效,能够明显提升社会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同时也提高了治理效率。政府引导甚至已经成为一种理想的治理方式,包括行政指导、行政奖励、政府采购、行政公示、行政资助等一系列具体工具。宪法中就存在不少指导、引导、提倡、帮助、鼓励、奖励等表述,它们就是对政府引导社会健康发展的原则性规定。各具体部门法中更是有各种具体规定。例如,《农业法》第37条规定:“国家鼓励和引导农民从事多种形式的农产品流通活动。”《人民警察法》第34条规定:“对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城乡规划法》第8条规定:“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奖励、政府采购、行政公示、行政资助等方式,通过对参与法治社会建设的各种主体的鼓励、支持和指引,从各自不同的具体途径着手,引导社会健康发展。

(三)政府建设法治社会的方式

1.设定目标、标准和检验方法

法治社会是指社会生活的法治化,但政府又是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参与主体。政府参与法治社会建设,有两种方式:一是直接参与,即政府直接参与法治社会建设的具体过程,直接向社会提供产品和服务;二是间接参与,即政府通过某种制度安排,激励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提供产品或服务。直接参与方式中政府直接充当当事人,可以直接实现意图,但也存在不少弊端,间接参与模式越来越成为主流。在间接参与模式中,政府主要是借助于企业、社会组织等的参与来实现目标、提高效率,此过程中政府并不是撒手不管,无所作为,放任企业和社会组织任意作为。总的来说,政府主要是在设定目标、标准和检验方法方面起作用,从这些方面推动企业、社会组织参与法治社会建设,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制定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目标、标准和准入门槛。若公共产品和服务没有相应的标准,完全交由市场或社会组织,企业可能出于利润最大化而降低产品和服务的标准,其结果必然是效率虽然提高了,产品和服务质量降低,从而最终损害民众利益;社会组织则可能将自身的理念绝对化,其结果必然是将个别群体的观念和标准强加给其他群体,从而招致不满。因此,在法治社会建设中,政府必须主动为企业和社会组织设定目标、标准,敦促企业和社会组织等遵循目标和标准运转,或者按照目标和标准选择参与法治社会建设的企业和社会组织等。第二,政府还应该运用一定的检验方法来评价、评估法治社会建设主体。按照设定的目标和标准,用一定的方法对参与法治社会建设的企业、社会组织等社会主体,监督其运转和参与,评估其法治社会建设绩效。政府将法治社会建设中的公共产品、服务的任务交给企业或社会组织后,按照要求检查其成效、服务水平、产品质量等,督查其执行标准的情况,对违法标准和目标的行为予以处罚,对促进目标的行为予以奖励。

2.推动合作治理、协商治理

合作治理是指多种治理主体如政府、企业、 社会组织等在平等、主动、自愿的原则下合作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治理方式。协商治理,是多种治理主体以协商和对话的程序和形式达成共识或者协调分歧,以实现公共治理和利益目标的机制。合作治理、协商治理都强调治理主体的多元化,容许多元价值的存在,强调合作与协商对话,以协商解决分歧,通过对话来凝聚共识。凝聚治理共识是合作治理、协商治理的前提。不同治理主体合作治理、协商治理,有助于保持社会凝聚力与向心力,提升社会治理的有效性。在当今利益主体的多元化背景下,合作治理、协商治理尤其必要,合作治理、协商治理是社会力量成长的必然要求。合作治理、协商治理是对行政管理型治理模式的扬弃,政府与其它社会主体的关系趋向于分权、和谐共治。与传统的行政管理相比,合作治理、协商治理有着不同的特点,它打破了权力的单一性,在合作治理、协商治理下,行政权力的唯一性遭到削弱,治理主体不再依靠权力去直接作用于治理对象,权力在某种意义上遭到了削弱。因此,合作治理、协商治理的发展,实际上需要政府主动为之,主动削减自身的权力。 对于政府而言,推动合作治理、协商治理的发展,首先就要摆脱传统行政思维方式的桎梏,切实转变过去那种全面撒网型统管的行政作风,为更有效适应时代发展的创新思想开掘适宜土壤。其次应当对旧有意识做出及时更新,定植有利于新型政府建设、国家平稳健康发展的合作、协商意识,重置政府与社会组织、企业之关系,从地位不等的上下属关系,至合作伙伴间协商共处关系,实现从政府派任务和强制要求到社会组织与企业获得独立地位,自愿参与法治社会建设,双方合作共进的良性变革。最后政府还应当增强推动合作治理、协商治理的能力。合作治理、协商治理以社会主体广泛参与和合作治理为核心,要求政府有相应的能力。合作治理、协商治理牵涉多元主体的相互依赖、持续互动的网络,需要政府有维系这个网络的能力,这对政府的制度、工作人员的能力都提出了要求。推动合作治理、协商治理是政府建设法治社会的基本方式,其目的和任务就是动员多元社会主体参与治理,这需要政府有意愿去做,并有能力做到。

3.培养公众法治素养、培育社会主体能力

培养公众法治素养、培育社会主体能力,是政府推进法治社会建设的另一重要方式。法治社会之建设离不开法律制度的健全完善和人民的共同参与,法为民生,民为法正,民需法护,法需民信,只有当人民真心拥护、尊崇、敬畏和信仰法律,方能以法之威平乱抑邪,共促社会和谐。在迈向法治社会过程中,需要提升全民族的法治素养,形成尊法的氛围和习惯,形成运用法律的意识和风气。这需要政府积极作为,尽力推进。对政府而言,应既抓“关键少数”的党员干部,出台有力责任措施予以约束,又引领“绝大多数”的群众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对不同的群体探索使用各种不同的传播手段,让他们徜徉在法律的琼宇内,自觉做法律知识、法治精神、法治信仰的施用者和传播者。这些都需要政府积极推动。运用党政体制内的组织载体(例如各地的法治办公室),更好地协调普法宣传和国民教育,协调普法工作和各个行业规范要求,使普法工作能够有明确的工作要求,有具体的考核标准。 同时,对于企业、社会组织等主体,政府采取鼓励、支持、引导、奖励、帮扶等方式培育其能力发展,也是法治社会建设的方式。具体方式包括:一是政府对企业、社会组织等主体进行能力帮扶;二是通过服务购买对企业、社会组织等进行经济资助。具体而言,一方面,强调资源到位,从资金、信息、政策等各方面为社会主体提供诸如场地设备、补贴资助、项目信息、法律咨询、财务评估、注册协调等资源,帮助社会主体存续;另一方面,强调专业能力支持,通过培训规范社会主体运作,提升社会主体在链接资源、获取项目、开展活动、提供服务等方面的专业能力。当然,政府还需要提供一些基本保障的职责。例如完善社会主体发展所需要的基础设施,维护有序的市场秩序,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解决社会主体与各方面之间的冲突,保障其正当利益。只有培育了社会主体的能力,社会主体才能真正意义上参与法治社会建设过程,政府的负担才可能真正减轻,其肩负的责任才能真正意义上实现向其它社会主体的转移。

(四)政府对社会的管理责任

1.制度供给责任

强化政府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责任,需要形成比较健全的法治社会制度体系,对法治社会的总体规划、目标、体制、机制予以明确,规范和协调各社会主体之间的关系,对各社会主体的权力、权利、义务、职责等加以明确规定。制度供给是法治社会建设的前提和基础,法治社会的建设过程必然伴随着相关制度的完善。纵观各国法治社会的发展历程,它们都是以法律和各项制度的建立作为法治社会建设的基础,并在实践过程中不断完善制度来建成法治社会的。在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最重要的法律制度当然是由立法机关供给的。但是,在细节处,在中观的体制上,在微观的机制上,制度都是由政府供给的。法治社会建设的政府主导性,决定了政府在制度供给中的主体地位和责任。 在这方面,政府最核心的责任就是进行科学决策,制定合理的制度,并保障制度的有效运行,创造民主公平,有助于有序竞争、和谐稳定、社会发展的环境。

2.财政支持责任

法治社会建设是需要相当的财政能力作为基础的。各项制度的实施,各种权利的维护,各种活动的开展,都是需要支付成本的。在多元社会治理格局下,法治社会建设的各个主体都承担了相应的成本,其中承担成本最多的毫无疑问是政府。政府对科技创新、基础教育、文化、医疗卫生、司法服务等事业的发展都担负着主要的财政支持职责,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目标之一就是要保障公共服务和公共物品的有效提供,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多元物质文化需求。财政支持是法治社会建设的经济基础,是达到法治社会建设目标的基础性物质条件安排。通过财政支持,将科教文卫等事业纳入财政支出体系中,并不断增加政策、财政支持力度,是政府的责任所在,也是解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与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这一社会主要矛盾的必由之路。法治社会发展的实践与理论都表明,政府在法治社会中担负着不可推卸的财政支持责任。落实财政支持责任,才能提高社会凝聚力,实现法治建设的各种目标。当然,在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财政支持有着各不相同的渠道和方式。

3.实施、监管和评估责任

制度供给和财政支持是基础,但法治社会建设的顺利推行,还离不开政府在既有财政支持下,贯彻实施既有制度,履行监管和评估责任。既有制度的运转,虽然由不同的社会主体推进,但其运转空间,在实际上受政府的制约,政府给予的空间和支持力度必然影响制度运转的成效。企业、社会组织、公民概莫能外。制度实施、监管和评估,是不同阶段不同环节的工作。在制度实施前,应当有社会矛盾预警机制,制度的实施可能会引起何种效果和反映,应当有事先的预判。制度实施过程中,应当有快速反应机制和协调机制,出现问题立即协调解决。制度实施全程,需要监管各社会主体行为的合法性,及其对法治社会建设的合目标性。法治社会建设的各个方面、各种项目只有切实执行才具有真正的意义,从这层意义上说,实施是法治社会建设的核心。此外,对于法治社会建设,政府还应当履行评估责任,评估是衡量效果、监督社会主体的重要手段和收效途径,通过评估来衡量各社会主体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绩效,提高各社会主体的责任意识,以便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激励。

4.风险兜底责任

政治稳定和社会稳定是法治社会建设的当然前提,没有政治稳定和社会稳定,法治社会建设就是空话。只有在稳定的政治环境下,经济、社会发展才有依托,法治社会建设才有可能。在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党领导下的政府有提供政治稳定和社会稳定的责任。换句话说,政府在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应当承担风险兜底责任。法治社会建设中,各种社会主体有其不同的风险,企业需要面对市场的风险,社会组织也存在政治风险和腐败风险。它们参与法治社会建设,依托于某种具体的平台和项目,但这些平台和项目的运转也可能受政治风险和社会风险的冲击。一旦遭遇风险,在社会主体自身无法抵挡风险的情况下,政府应当承担兜底责任。也就是说,政府需要提供最终的底线救济,一定程度上为各社会主体的风险“埋单”。其终极意义上的原因在于,法治社会建设最终意义上是“政府负责”的。


二、社会组织在法治建设中的意义、功能和作为

(一)社会组织在法治社会的意义

社会组织在法治社会中有着重要的意义,这已经被西方实践所证实。在中国的法治社会建设中,社会组织的意义同样重要,而且还可能有着中国特色的取向和意义。

1.促进国家与社会分野及有机团结

在西方国家,社会组织十分发达,这有理论和实践两方面的基础。在理论上,西方的国家建立在社会契约论基础上,结社自由被认为是订立契约的一部分。在实践中,当今西方国家民间社会和社会组织的兴起,是对福利国家危机、政府和市场双重失灵以及全球化进程带来的复杂多变的社会问题的一种反应,在根本上是展现个人自主能力和共同参与精神的一种尝试和努力。在西方,社会组织是国家与社会分野背景下的产物。而中国的情况有所不同,中国历史上是中央集权的国家,有几千年的封建文化传统,封建皇权统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方方面面。新中国成立后,社会主义实践中,中央也对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实行高度控制,国家权力渗透到社会方方面面,同样少有社会组织发展的空间。改革开放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组织开始出现并发展,与个人权利观念的增长、社会自治的诉求几乎是同步发展的。进入新时代,进行法治社会建设,显然离不开社会组织的发展和职能发挥。社会组织的职能发挥,必然使国家权力一元化的局面进一步松弛,促进社会从国家中逐渐释放出来,国家与社会的功能呈现分化局面,朝着改革开放以来“小政府、大社会”的目标发展,或者更多人期待的“强政府、强社会”的目标发展,从而促进国家与社会的分野,促进法治社会建设主体的多元化,并进而打破过去那种机械团结的局面,形成社会有机团结的局面。

2.促进社会治理方式的变革

在中国,受几千年封建文化传统的影响,也受社会主义实践时期计划经济体制及其思维的约束,至今较为强调行政管理,单向的行政管理思维影响巨大、范围广泛。在从上到下、全方位的行政管理思维下,单向的、父爱主义的社会管理模式是常规社会管理模式。这种管理模式与法治社会是有所龃龉的。法治社会建设中,社会组织是多元主体中的重要主体之一,必然发挥重要作用。社会组织的兴起,必然伴随着政府权力的转移、政府职能的转变,以及社会民主的发展、社会自治的发育。这必然促进社会治理方式的变革,从行政性的社会管理向多元治理、合作治理、协商治理转变。在治理方式转变的过程中,社会组织正好填补政府退出留下的一些空白,解决政府不能解决或不好解决的某些问题,提供公共服务,承接政府的部分职能,满足社会更加多样化的需求。社会组织天然反对政府权力的干预、垂直管控,强调民主参与和自主管理,主张不同利益群体的理性互动和多元诉求的对话协商,这也必然倒逼政府社会管理思维和权力运作方式的转变。同时,社会组织还可以促进不同人融入具体群体,提高社会自治能力,推动民众参与社会治理的热情,培养民众的民主意识、公共精神、自治能力。

3.促进社会价值和法治观念的更新

中国有着几千年的封建文化传统,虽然社会主义实践在理念上极端强调平等,改革开放后继续如此,但封建特权、尊卑秩序的观念并未冲击殆尽,反而有因为市场经济下的经济不平等的发展而抬头的趋势。因此,在中国社会中,人们平等意识、权利意识、结社意识、公共精神都还存在很多缺陷,社会上官本位思想仍然存在,个人对国家责任的期待较大,缺乏通过社会组织去解决政治和社会生活中问题的习惯和意识。与此同时,社会个体的自主意识不高,自主能力也较为有限,由于社会组织发育不够,解决问题的专业能力也还有待发展。在这种背景下,社会组织的发育和发展,必然带来社会价值和法治观念的更新。社会组织的发展,必然导致人们对政府、官员的依赖心理弱化,遇事不再仅仅依赖政府,可以通过社会组织自主解决。在社会组织中,人们可以接受民主和法治训练,通过民主的方式探讨解决问题的途径,在法治的框架和要求下解决问题。这些都将促成国家与社会的分立,冲击既有的官本位思想和政府责任理念。通过社会组织的运转,从民众切身的生活体验和感知出发,培养民众的自主意识、互助精神、公共精神、民主精神、权利意识、法治观念,发展民众的民主参与能力、法治操作技能、自治能力等,在具体层面和细微之处促进社会价值和法治观念的更新,培育了民主和法治的社会根基,从而推动中国的法治社会建设。

(二)社会组织在法治社会中的功能

1.承载民众的社会关系和社会资本

社会资本是相对于经济资本和人力资本的概念,它是指社会主体之间紧密联系的状态及其特征,其表现形式有社会关系、社会网络、互相信任、权威结构、行动共识等。社会资本存在于社会结构之中,是无形的。在社会资本丰富的地方,人们之间存在共识,可以有效合作,从而有较高的社会整合度,社会效率因此更高。个人并不能直接占有和使用社会资本,只有成为关系网络中的一员,建立起网络连带关系,才能有效利用社会资本。社会资本与物质资本、人力资本一样,可以给人带来的收益。在传统时代,社会资本存在于传统的关系网络和组织结构中,如宗族、行会、基层市场区域等。而在当今时代,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整个社会越来越陌生化,传统的组织结构日趋崩溃,传统型的关系网络也逐渐消失,人与人之间的关联薄弱化。在陌生化的社会中,社会资本难以在既定的组织结构中存续。社会组织是现代社会新的组织形式,它可以承载新时代的社会资本。社会组织其实是拥有相同或类似价值倾向和利益目标的人的群体性集合,是现代社会的重要组织网络,可以承载新时代的社会资本。在现代社会组织构成的网络结构中,社会资本可以促进民众的团结,推动不同利益群体与国家、市场的合作互动,维持以社会成员的自主交往行动及其社会资本的生产为基础的自发秩序,提高社会安全、增进社会效率,增强社会整合,推动微观领域的民主治理,为法治运作提供社会基础。可以说,在当今时代,社会组织可以承载民众的社会关系和社会资本,是法治社会的黏合剂。

2.充当社会秩序的衍生平台

社会组织是一个制度性的平台,有相同或类似利益诉求的民众聚集在此平台中,形成共同的利益表达,可以与政府或市场主体进行有力的利益协商。作为特定社会群体利益偏好的聚集,社会组织可以对民众利益偏好有着更加快捷的把握,可以对利益诉求做出更为及时的反应,然后聚集相同和类似的利益诉求,通过一定的渠道加以表达。社会组织有一定的资源动员能力,在社会关系和社会资本的驱动下,能够动员民众参与社会组织,将其活动纳入社会组织的目标中。社会组织存在内部治理机制,以使其决策和管理既能适应环境,又能有创新性,服务于社会组织的目标,从而保证社会组织的持续和健康发展。社会组织内部一般存在强有力的激励机制,物质激励不足和精神激励乏力并存,往往使得社会组织成为一个生活共同体、精神共同体、事业共同体。相对于政府和企业,社会组织有着不同的激励机制,这种机制甚至更有优势,能够使社会组织成员将自己的命运与组织的命运紧密结合,在实现组织使命、公共利益的同时也实现个人的价值目标。如此,在法治社会建设进程中,社会组织其实是可以演变而产生秩序的,因此可以说,社会组织充当了社会秩序的衍生平台。

3.供给公共领域的运行机制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国家与市民社会往往有所分离,国家主要指代公权力系统或者官僚制机器之内的范围,社会主要指公权力系统之外的生活系统。但是在社会生活系统中,也存在公共领域,事关众人便属公共领域。中国传统社会,家国同构,家庭、家族与国家在组织结构方面有共通性,均以血亲 - 宗法关系来统领。家族是家庭的扩大,国家则是家族的扩大和延伸,国家内部各个部分和板块之间的关系,按照亲属关系比拟。这种政治结构中,并不存在国家与社会的分野,市民生活中的公共领域也不彰显。新中国成立后,在党政体制和计划经济条件下,国家与社会仍然缺乏分野,市民社会中仍然缺乏现代意义上的公共领域。改革开放后,社会开始发育,社会生活逐渐独立于国家机器和公权力系统。市民生活中存在公共领域,它构成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中间领域。在市民社会的公共领域中,社会组织提供了一种具体的中间机制,促进社会资本的自由自主性价值,培养市民的公共精神。在现代社会,由于理性化的发展,民众表现得越来越个体化、松散化,而国家公权力系统和科层机器越来越组织化、官僚化、形式主义、保守僵化,个人如何面对国家机器,社会如何有效组织,成为重要问题。在此背景下,社会组织成为市民社会中一种个人的自愿性联合,个人在其中可以自由自觉地进行社会协作,满足不同生活领域、不同生活方式下人们的不同需求,填充、丰富市民社会的公共领域,从而实际上供给了公共领域的运行机制。经由这种机制,社会成员可以获致合理角色、提高参与能力、培养合作与秩序精神,克服个人的孤立性,培养社会责任感和公共精神。

(三)社会组织在法治社会中的作为

1.在社会角落提供公共服务供给

在现代社会,社会组织是与政府同样重要的社会服务的供给者。而且,与政府有所不同,社会组织可以更加人性化地提供服务,回应不同人群不同层次的服务需求。社会组织是有理念主导的,不同社会组织有着各不相同的理念。在理念的驱使下,社会组织在广泛的领域中提供公共服务,包括文化教育、卫生保健、社会保障、基础设施、养老助残、特定群体帮扶、社区团结、抗灾扶贫、预防犯罪、环境保护等众多方面。其中不少领域是政府通常难以顾及的、关注不够的,或者不方便提供公共服务的,社会组织在这些领域却可能有天然的优势,可以更方便地去关注更具体、多元化的需求,而且通过组织有理念的人来提供公益性的服务,从而满足民众日益增长的基本公共服务需求。社会组织可以整合社会上的各种资源,其整合形式灵活多样,可能更好地实现特定社会群体的经济利益、社会利益和政治利益,提供政府和市场不能或不好提供的公共服务。正在此意义上,法治社会中,社会组织是在在社会角落提供公共服务供给。

2.从细微处培育民众的民主和法治素养

目前,我们已建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正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力图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尽管这些建设都很有必要,但又远远不够,因为法治社会的建成,绝不仅仅依赖制度体系及其实施体系,还需要民众的观念和素养能跟上法治进程。法治很重要的层面是实践操作上的,如果民众缺乏民主和法治的切身体验和感受,法治建设始终停留在制度和国家机关的执行层面,难以深入到民众观念中,更难以变成民众自觉的生活方式和行为选择。社会组织则可以在此方面发挥作用。社会组织的成立和运转基于民众的自主自愿,需要成员的合作精神;社会组织的活动是在民主自治、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进行的,以民主参与的方式反映特定群体的利益诉求;社会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管理、自主服务。社会组织在运转的过程中,完全贯彻了民主、平等、自治等原则,主张不同群体的对话协商,倡导合作,强调自律,反对特权和权力的不当干预,这些在一定意义上阻止了国家权力的滥用和扩张,构成了抑制法律工具主义、抵御国家理性规则泛化的重要屏障。总之,社会组织可以给民众带来切身体会,培养、塑造民众的民主观念、法治意识,促使他们养成法治化的行为习惯,可谓从细微处培育民众的民主和法治素养,培育了民主和法治的社会根基。、


三、企业的社会责任约束

(一)企业在法治社会中的角色

1.民主管理和权益实现的重要场域

与社会组织一样,企业是另外一个重要的制度性平台,企业家、投资人、工人、技术人员、企业管理人员都聚集在此平台中,即为共同的利益而奋斗,也为各自不同的利益进行协商。企业既是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平台,也是劳动者、管理者权益实现的平台。企业的民主管理和权利实现,是构建企业民主管理体系、推进企业民主管理进程的基础,既关系到职工民主权利和法定权益的实现,也关涉到企业的认同感的培养,还关涉到企业在市场中的竞争力。企业民主管理,既需要通过工会组织实现对企业的管理参与和监督,促进企业决策民主,对劳动者权益保护到位,各种利益关系公平公正;也需要在企业制度和日常工作中实现企业家、投资人、工人、技术人员、企业管理人员等不同群体和个人的利益协商,保障所有企业管理者和员工的合法权益。在企业民主管理和劳动者权益实现过程中,职工通过各种形式参与企业的经济生活、政治生活、社会生活、文化生活等各种事务,参与民主决策、民主参与、民主监督等过程。如此,企业实际上构成了工作在其中的各个人群参与民主管理、实现权益的重要场域。相对于国家和社会而言,企业是一个微观的场域,是人民生活休戚相关的场域,其决策和管理需要民主管理、依法管理、协商治理,需要不同群体的对话协商。这一场域平台可以给民众带来切身体会,培养、塑造民众的民主法治观念和权利意识。

2.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的法治主体

市场经济具有旺盛的生命力,相较于旧有经济体制,其所体现的优势特征极为明显,平等性、竞争性、开放性为社会经济发展搭建了广阔公平的平台,且在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中,不断促进内在革新,但与此同时,市场经济下的商业运作往往缺失规范引领,偏离正常法律轨道,而法治则由此成为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经济的市场化要求社会的法治化,通过规则来约束超出血亲、宗族、行政权力范围的社会活动。法治约束的主要对象,必然是企业这一核心的市场主体。市场经济要求以法立权,特别是要发挥法律的“名片”“证文”“护盾”之用,明确产权,确立企业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主体,能够进行经济利益需求的自主表达,并有权对其财产自由分配和使用,同时对企业这一市场主体之财产权加以保护。同样,企业还是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法治主体。市场经济是公平竞争的契约经济,竞争性是其基本特征,也是市场经济运行的推动力。但是市场的公平竞争并不会自然达成,企业可能有各种越轨行为来谋取非法利益,从而破坏公平竞争的环境,因此需要法治约束企业的市场竞争行为。此外,企业还是市场经济中宏观调控行为的约束对象。市场调节存在缺陷,因而可能失灵。市场机制有效发挥作用离不开宏观调控,这需要得到法治的保障。另外,企业常常还会以一般主体的身份参与社会生活,参会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方面的建设,从而成为社会生活的法治主体。

3.法治宣传和法律实施的协助者

作为市场主体,企业是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阵地,企业自身因此也成为法治宣传的重要协助者。企业对外能否遵守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规则,遵守国家宏观调控的规则,需要有足够的法治意识;对内充分保障劳动者权益,实行企业民主依法管理,也需要有足够的法治意识。因此,企业作为法治社会的主体,需要积极开展法治宣传,同时这也是法律实施的重要环节。一方面,法治宣传和法律实施要针对管理人员、工人等员工,不断增强他们的法治观念,使他们自觉守法、遇事找法、理性表达诉求,用法治方式解决企业民主管理中的问题,用合法的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法治宣传和法律实施还要针对领导干部、产权人、投资者等,增强他们的法治观念,把领导干部带头守法、模范守法作为树立法治观念的关键,提高他们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发展的能力和水平,让他们牢记法律红线不可逾越、法律底线不可触碰;让产权人、投资者等树立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办事的观念,对法律怀有敬畏之心,提高依法经营管理的水平和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能力,不违法行使权利、法外追求利润。作为市场经济中的法治主体,企业需树立有权利就有责任、有权利就有义务的观念,强化规则意识,倡导契约精神,提高法治意识,这些需要企业内的产权人、投资人、管理者、劳动者等共同努力来实现,需要通过法治宣传和法律实施来达到目标。在此过程中,企业作为一个法治主体,成了法治宣传和法律实施的协助者。

(二)企业的作为

1.重点领域:生产经营、劳动者权益、企业治理、环境保护等方面

在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企业的作为体现在许多方面。在生产方面,法律风险防范建设是法治建设的重点,生产经营活动所涉及的业务流程,其中面临的各种法律风险,需要通过风险评估加以确定,建立防范、控制措施并加以实施;在经营方面,从招标投标、合同管理等各方面都应当有严格的制度规定,从项目立项、招标、合同签订、履行、结算等方面都应当依法进行。在经营过程中,相关的治安保卫、商业秘密保护、廉洁等也应当有所考虑,符合法律规定,规范双方的经营行为, 保障合法经营, 维护企业利益。在企业民主治理方面,也有大量可以作为的空间。企业的重大方案、企业的生产经营、发展规划、规章制度等应当经过各种民主协商和决策程序,涉及职工切身利益方面的重大问题也需要事先提交职代会或工会审议,涉及劳动者权益的事务应当公开,保持与工会的信息沟通,与利益相关群体及时沟通。对职工较为关注的福利待遇、奖金分配、劳动保护等问题,应当及时沟通,协商督促,依法妥善处理。国家规定的有关劳动与社会保障的标准,企业应当落实,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此外,环境保护方面,也是企业作为的重点领域。企业在生产、再生产过程中,必将消耗自然资源、社会资源,同时对环境产生一定的负面作用,环境污染在所难免,企业提供的产品本身也可能产生环境污染,如产品包装、废弃电池等。企业对自身产生的环境污染和公害,应当尽可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2.行为倾向:敬畏法律、利用法律、对抗法律

虽然在法治的理想中,人们很容易把法治主体想象成遵循法治的楷模,把法治描述为单一的法律理想状态。实际上,现实生活中,社会主体对法治的态度是复杂多元的,呈现出多种不同的样态。美国学者在描述人们面对法律时呈现出三种不同的态度:敬畏法律、利用法律、对抗法律。其实,在法治社会进程中,企业作为法治主体,往往也持有各不相同的态度,敬畏法律、利用法律、对抗法律的都存在。“敬畏法律”,法律被想象为一种关于已知规则和程序的正规有序的理性的的系统,社会主体忠诚地接受法律的建构,相信法律程序能够提供正义和公正。应该说,多数企业的行为倾向都是如此,相信并遵守市场竞争、宏观调控、劳动者保护等方面的法律。“利用法律”,法律被认为是一种游戏,并不是持续地或平等地能为每个人所利用,技巧、经验水平、法律资源的不同,参与法律的结果也会不同。应该说,持这种观念的企业也不少见,它们将法律实践视为游戏,重视经济、法律、财务、贸易等方面的专门知识和技能,钻法律的空子,并利用法律漏洞来谋利。“对抗法律”,社会主体认为法律无法有效地解决纠纷、发现真相或维护公正,因此根据特定情境运用资源而进行应付,包括暴力、自助等方式。这种企业总量虽然不多,但也经常见到。一旦认为法律没有维护自身利益,便抛开法律,诉诸社会舆论,甚至走上信访不信法的道路。企业不同的行为倾向在实践中都存在,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意义当然各不相同,“敬畏法律”是积极的,“对抗法律”则是消极的;“利用法律”则可能积极与消极意义并存,消极意义在于不利于树立法律威信,积极意义则在于可能促进法律的完善。

(三)企业的社会责任

企业在商业运作过程中,不应当只将利润收益作为其长久稳态运营的绝对重心,而失却对次重点的有效关注,表现为极端弱化对其他关系的处理。首先是企业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良性互利关系。利害关系人是围绕企业可能产生被动双重影响的个人和群体,例如合作伙伴、投资者、供应商、企业员工、顾客、社会公众等,前四种群体对企业有着主动性影响,为企业发展注入了原始资本,提供了人力、物力等基本保障,但也自然受企业盈亏的反向影响,而后两种群体,是在企业作为施力端,企业产品满足个人需求并产生吸引影响的主效应后,受其影响的个体和群体,但也会相应地形成产品使用和售后保修满意度评价,对企业口碑形成反影响,忽略其中任何一重影响,则无法保证企业协调高效运作,由此企业应改变固有的自保自赢模式,而应当对其利害关系人负起相应责任,以求扩衍优势影响,提早消除不利影响之隐患。其次是企业与环境之间的关系。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要求平衡此关系必须牢固树立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企业考量体系需同时包含自身的经营、市场收益、诚信建设和其对社会和自然环境所造成的影响这两大部分。再次还应注意对企业与社会之关系的把握。企业的活动、产品和服务,在产生经济效益的同时,还会带来社会成本和效益,因此企业不能只考虑经营的技术可行性和经济收益,还要考虑对社会的影响。由于企业对社会问题有重要影响力,包括劳动者权益、人权、环境保护、社会主流价值等,因此社会就有权利要求企业运用影响力来解决这些社会问题。企业的社会责任,公认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人权和劳动者权利保护,包括企业应在力所能及范围内支持并尊重人权、消除任何形式的强制劳动、切实有效地废除童工、杜绝在用工与职业方面的差别歧视;二是环境保护,包括企业应对环保问题未雨绸缪、主动承担环境保护责任;三是反腐败,企业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反对腐败行为;四是开展公益慈善事业,重视扶贫济困,积极为国分忧,扶助弱势群体,投入医疗卫生、教育和文化建设。综合上述几个方面,企业的社会责任,从企业内部看,就是要保障员工的尊严和福利;从外部看,就是要发挥企业在社会环境中的良好作用。企业不仅要为自己创造利润,还应当为社会创造财富,改善人民生活水平,为员工提供良好的劳动环境,为社会提供良好的示范、积极的价值导向。目前,中国社会处在一个快速转型的阶段,企业在社会责任方面还做得不好,这体现在很多方面。一是诚信意识不好,功利心过重,为最大限度获得一己之私,有些企业全然不顾商品质量是否达到质检标准,便贸然出售,甚至夸大产品功用,制造虚假噱头欺骗消费者,未完善售后退换维修机制,损害消费者利益。二是无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榨取企业职工的合法收入和福利所得,且心存侥幸,逃税避税,少缴甚至不缴社保费用。三是可持续发展意识薄弱,未将环境保护纳入企业经营体系,不计环境代价地盲目生产,导致严重的环境破坏和污染。四是缺乏提供公共产品的意识,完全规避对公益事业的一切活动参与。而以上问题的最终纠改则依赖于企业责任的贯彻落实,正是在这一理念的约束下,资本趋向于更为理性地追求利益,假冒伪劣产品减少,消费者权益得到维护,环境得以保护,社会愈加和美。企业的社会责任,本质是如何摆正企业与社会的关系。在法治社会中,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是其所依的理论之源。无论从企业社会责任的具体内涵来看,还是从中国企业在社会责任方面的表现来看,企业的社会责任都需要法治保障。对违反社会责任的企业,单凭原有的伦理领域的企业社会责任来规范管理,显然只起皮毛之用,无关痛痒,若望成效尽现,还需重拳出击,即需要法治化的企业社会责任制度来加以控制和约束,充分运用有效的法律手段来加以规范。就企业运营而言,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顾及了更多的利益相关者,从而获得更广泛利益相关者的支持;从健康的市场经济来看,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可以提高企业的声誉,从而为企业带来更多利润。法律应当从企业收益的角度鼓励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从而形成良性反馈。当然,强调企业社会责任的法治保障,并不是否定其他方式的保障。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深入开展多层次多形式法治创建活动,深化基层组织和部门、行业依法治理,支持各类社会主体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在企业社会伦理的建设上,应该遵此,发挥各种社会规范的作用,这才符合法治社会建设的初衷。


四、律师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角色和工作方式

(一)律师在法治社会的角色

1.法治社会的重要标识和象征

律师制度本身有作为民主与法治标识的象征意义,因此是法治社会的重要标识和象征。律师最为典型、传统的业务活动就能鲜明体现这一点。作为代理人或辩护人,律师出席法庭陈述当事人的主张,尤其是刑事辩护中,律师的业务实践本身就显示出政治权威对社会成员权利的尊重,昭示政治权威的严肃态度和法治思维。即使道德判断中的坏人,在法律上也有获得律师帮助和辩护的权利。在现代法治国家的社会生活中,在私权利与公权力的制衡中,在社会弱势群体与强势群体的较量中,律师是私权利一方不可缺少的民间代表,也可能成为弱势群体寻求帮助的力量。在与公权力的冲突中,如果没有律师的参与,私权利一方将更难以制衡公权力。虽然在现实生活中,可能是强势群体更容易获得律师的帮助,但如果没有律师,弱势群体可能会毫无出路。这些都表明律师在法治社会中不可或缺。从理想的角度推演,律师制度不仅可以与民权结合从而外化出民主精神,而目可以与治权结合产生出法治化的社会秩序。因此,在律师这一职业的设定上,部分地寄托着社会成员民主与法治的社会理想与期望。在当代中国,律师的活动空间和领域越来越广泛,与市场经济结合越来越紧密,与国家法治化进程也越来越契合,因此律师成为法治社会的标识的意义越来越大。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在“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中提出“建设完备的法律服务体系”,其中就包括“发展律师、公证等法律服务业”。

2.法律专业工作的引擎

律师主要以市场化的方式为社会公众提供法律服务,用专业化的技术和能力对社会需求进行回应,并因此赚取服务费用。在市场经济时代,市场经济广泛而深刻地影响甚至决定所有社会成员的生活境况;由于市场经济规则普遍法律化,社会对律师的专业需求也越来越迫切,律师越来越深入地参与市场经济。律师基于社会公众需要法律服务这一特殊的职业服务,以法律及其运用的专业化、技术化为出发点,延展当事人在法律社会交往中的能力,帮助当事人在法律程序和实体利益中采取正确的决策和行为方式。在所有的法律职业中,律师是最深入市场经济的,最市场化的,因此对市场的反应也最为敏感。律师的一切作为围绕市场利益而来,工作力度围绕利益展开,工作心态更积极主动,工作效度与自身存在感和价值的关联度也更高。在这种情形下,律师对法律技术的发展、法律制度的缺陷、立法的完善都会更有动力去关心、思考。正因此,在所有的法律职业中,律师可以成为法律专业工作的引擎。很多法律技术、制度方面的问题,都是律师最先感受到、提出来,然后才促进法律进步的。与法官、检察官可能依附于权力相比,律师是无法依附权力的,只能依靠法律,因此他们天然是法律的最忠实的实践者。因此,律师对法律本身存在的缺陷与不足有充分的发言权,对法治的社会体验也最深,因此在促进国家立法的权威性、科学性、 统一性、可操作性方面,可以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是国家法律完善、法治进步的重要力量。

3.公众与法律专业系统的媒介

律师执业作为法治社会一种基本构件,其基本属性就是媒介,是国家权力系统与社会的中介,更是法律专业系统与社会公众的媒介。按照现代法治社会中国家和社会的二元构造,国家没有必要也很难把提供一切法律服务作为自己的职责。法律服务大多由社会来提供,律师则是专门从事服务的职业。中国律师业最初从国家公职范围中脱离出来,切断与国家权力的关联之后,律师就成了一个彻底的市场化主体,在社会中为民众提供服务,获得收益。这种身份位置实际上就成了公众与法律专业系统的媒介。法律职业有专业技术门槛,虽然国家不断强调普法,但一般民众要弄懂法律术语、理清法律关系并没有那么容易,必须求助于律师才能处理与法律有关的事务。如此,民众实际上就是通过律师与法律专业系统打交道的,律师成了民众进入法律专业系统的入口。同时,由于律师的职业活动在复杂的现代法治社会中的高度专业化,以及律师对当事人、对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对社会所应负的责任,律师业在自身的组织和管理上具有高度的自治性和自律性。律师通过获得自治的权利来实现职业使命,开展法律服务,从此成为民众与权力系统的一个通道,成为国家与社会的中介。这就需要律师业加强职业伦理建设和监管。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发挥律师协会自律作用,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监督律师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强化准入、退出管理,严格执行违法违规职业惩戒制度。”

4.政治和社会参与的先锋

现代社会是建立在尊重民众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基础上的法治社会,从权利保护和满足社会需要的角度看,独立于国家公权力系统且有权专门从事法律活动的独立的律师,可以进行广泛的政治和社会参与,从而对公权力进行监督,防止公权力的滥用,从而更好的保护个人权利。在政治和社会参与过程中,律师往往会超出法律领域,而在更广泛的社会事务管理上发表意见、发挥作用。在西方法治国家,律师的作用从来都不限于法律事务,而进入了政治社会事务环节,而不少律师也因此被称为“律师 - 政治家”或“政治家型律师”,律师在议会中占有相当高的比例,律师最后成为政治家,以政治为业的概率也相当高。在中国,虽然情况有所不同,但律师在政治社会事务中参与越来越频繁,发言越来越积极。尤其是互联网通信技术的发展,微博、微信等媒体的兴起,越来越多的律师通过微博、微信平台发表对政治社会事务的看法,积极参与政治和社会事务。律师学习、实践的是国家权力与人民权利之间的关系,面对的是繁纷复杂的社会关系和利益格局,在政治和社会参与有天然的专业优势。律师又是社会中的自由职业者,当中国律师从“国家工作人员”转变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时,律师就回到了这一职业的固有属性,与国家权力相切割,因此律师很容易成为政治与社会参与的急先锋。

(二)律师的工作手段

1.参与商业性诉讼和非诉业务

律师的工作手段首先是参与商业性诉讼和非诉讼业务。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对客户的诉求、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进行初步审查和分析,必要时进行调查取证;进行诉讼策划,包括确定诉讼思路、诉因、诉讼请求事项、事实理由陈述等,对对方当事人可能的应诉方案作出预测、提出对策;书写民事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各种文书,参加庭审、发表代理意见。在刑事诉讼中,会见被关押人员,了解基本案情,作出诊断;向犯罪嫌疑人宣讲相关法律规定和办案程序规定,让犯罪嫌疑人端正态度,也防范犯罪嫌疑人遭受逼供、诱供之害;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的法律帮助,包括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取保候审,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情况并提出意见,如果发现有逼供、诱供等情况时为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诉等;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以实现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轻罪的目的;提出律师辩护意见,出庭辩护。非诉讼业务的范围则很宽泛,是指律师为当事人处理不与法院、仲裁委员会发生关联的法律事务,主要包括咨询、代书服务、专项法律服务和法律顾问服务及其他服务。律师的所有这些工作都是商业性的,律师充当的是私人利益的代言人,民众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通过付费获得服务。律师的商业行为尤其需要强调合法,以合法的方式从事职业,以合法的方式帮助当事人谋取利益,一切非法和灰色手段应当受到排斥,那种片面强调律师无限忠于当事人而无视法律的说法只是一种非法行为的托词。在这种商业性的活动中,法治社会建设得以铺开,社会主体从自身利益出发,在法律的框架下活动。

2.提供法律援助、参与公益诉讼

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的律师,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人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特殊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也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律援助是一项扶助贫弱、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社会公益事业。 目前中国,仍有不少人由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原因陷入困境,属于处于不利社会地位的人群,即所谓的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就是要向这些缺乏能力、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使他们能平等地站在法律面前,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法治社会要求所有人都能享受必需的法律服务。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加强民生领域法律服务。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援助范围,健全司法救助体系,保证人民群众在遇到法律问题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及时有效法律帮助”。实践中,律师是提供法律援助的主要力量。公益诉讼是指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活动。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促进和保护公共利益,从理论上说,公益诉讼提起的主体包括一般民众、社会团体和检察机关;实践中,律师是提起公益诉讼较为常见的主体。律师提起公益诉讼,运用司法程序,可能矫正在经济发展以及社会管理过程中出现的损害群众利益的某些偏失。法律援助、公益诉讼都属于公益性活动,是律师进行商业性活动之外的重要活动,是律师参与法治社会建设又一渠道和手段。

3.充当政府法律顾问,参加听证、信访等

法治社会建设牵涉到社会管理者对社会的管理,因此,律师参与政府事务不仅属于法治政府建设的范畴,也属于法治社会建设范畴。政府在社会管理中,需要法律专业人士为依法行政提供建议参考,为社会治理提供法律服务,这一群体就是法律顾问。在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法律顾问逐渐成为各级政府的“标配”。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积极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建立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保证法律顾问在制定重大行政决策、推进依法行政中发挥积极作用”。目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政机关普遍设立法律顾问。党政机关政府法律顾问,一般以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也有法学专家和律师参与。法律顾问为政府为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党政机关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这些问题中,律师们可以大显身手,他们对不同利益有着敏锐观察,他们对法律规范能够精准把握,他们能够熟练运用论辩技巧和说服艺术。更重要的是,律师来源于社会,在社会管理中有着相对独立的身份和地位,有时更能让民众接受和相信,在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中有着难以替代的优势。这些使得律师成为与政府事务相关的法治社会建设中成为重要角色。

4.通过媒体和自媒体参与政治社会事务的讨论

在当今中国,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以及民众知识水平的提升,民主与法治意识逐渐高涨,伴随着移动互联网的普及,民主与法治意识逐渐在媒体和自媒体上充分展示出来。互联网技术平台契合了人们参与政治社会事务讨论的语境要求:公开、自由、平等、开放。人们可以通过媒体和自媒体平台发表自己的意见,对政治和社会事务发表看法和建议。其中,律师是非常典型的参与群体。媒体和自媒体平台为律师提供了展示自我、实现价值的途径,满足了他们对言论自由、民主讨论、社交网络的渴望。作为典型的法律人代表,他们在媒体和自媒体上发声,积极参与讨论,常常将这种讨论作为一种法律事件营销与政治营销的策略,将自己与社会事件紧密联系在一起。律师常常以“维权”、“公民权利”、“民主”等为主要内容,围绕“强拆”、“公权力”以及一些敏感的刑事案件、社会事件等展开,因其维护法治、诉求公正、不惧公权力的形象获得公众和特定群体支持。很多热点社会事件的发展,都离不开律师在媒体和自媒体上的营销,虽然律师在这种营销中个人获得了名誉、金钱等,但他们对事件作出的情节分析、提供的法律帮助、法律适用意见、法律解释策略等,也对事件的发展产生了影响。当然,这种影响有时是积极的,有时可能也有消极的一面。在法治社会进程中,律师在媒体和自媒体上的活动,几乎不能忽略,他们经营微信公众账号,不断更新微博,在全国范围内演讲授课,各种方式层出不穷。无论是出于营销效益,还是从事公益活动,树立自身形象,律师介入政治社会事务的讨论,都是其参与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维度和手段。


五、法治社会建设主要力量的分工与整合

(一)在有机的法治社会理想下合理定位不同力量的角色

法治社会建设要求在有机的法治理想之下,各主要力量有序的分工协调,并得到有效的整合,从而提高整体的治理能力,这首先需要合理定位法治社会建设各种主要力量的角色。由于现代社会治理强调合作、多元治理,因此法治社会中的政府角色也发生了很大转变,从传统的社会控制者向多元角色转变。在法治社会建设的不同场景下,政府是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的执行者,多元社会治理格局中的合作者,各种社会主体参与法治社会建设的服务者,社会主体行为和活动的监管者。社会组织在法治社会中的角色,也应当明确并重视,它是打破国家权力一元化局面,促成国家与社会分野及有机团结的媒介,是社会治理方式从单向度管理向多元治理变革的促进者,是自主意识、互助精神、公共精神、民主精神、权利意识、法治观念等现代社会价值和民主参与、法治操作、自治等能力更新的实践平台。企业在法治社会中的角色,同样不容忽视,它是民众民主管理和权益实现的重要具体场域和制度性平台,它还是竞争性的市场经济和日常性的社会生活的法治主体,也是法治宣传和法律实施的重要协助者。律师在法治社会中的角色同样不可或缺,他的存在本身就是法治社会的重要标识和象征,他以市场化方式为社会公众提供法律服务,是法律专业工作的引擎,他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构成了公众与法律专业系统的媒介,他独立于国家公权力系统,是进行广泛政治和社会参与,监督公权力的先锋。只有上述法治社会建设的主要力量的具体角色得到合理定位,有机的法治社会理想才有可能实现;不能合理定位法治社会建设力量的角色,它们的功能发挥势必紊乱,法治社会建设从而受到影响。

(二)对各主要力量进行明确的制度赋权

自全面依法治国的目标提出以来,党和国家根据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治理社会方面取得了长足进步。但与法治社会建设的要求相比,当前治理体系对法治社会建设的回应和支撑仍然不够,对法治社会各主要力量的明确赋权不够是其中的重要方面之一。在社会治理体制上,政府和社会的关系还没有完全理顺,法治社会中社会主体的地位有待进一步的制度化明晰。法治社会中的政府角色,虽然在理念上有了不少新提法,但落到制度上还不够彻底。国家和政府的管理仍然较多,管了很多不应当管理的事项,相关法律规定有进一步改进的空间。在社会组织方面,也存在诸多问题,社会组织缺乏基本法立法,总体上立法位阶不高,已有规范多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内容不齐,关于登记程序和政府管理的内容多,而社会组织行为规范和权利保障的内容很少。这些都表明,社会组织的制度赋权做得相当不够,亟待完善相关立法,通过赋权来发挥社会组织特别是公益慈善类、城乡社会服务类社会组织在法治社会中的活力和作用。于企业而言,目前有诸多立法,但都不是直接针对企业在法治社会中的角色和功能,因此,企业在法治社会中的作用发挥也有赖于制度赋权,尤其是企业的社会责任。企业除了考虑自身的经营和市场收益以外,还要加入其对社会和自然环境所造成的影响的考量。为了促进社会责任的承担,也需要明确赋予相应的权利。同样,目前虽然法治体系日益完善,法治观念深入人心,但律师的职业权益和社会权利仍然未得到较好赋权和执行,律师在职业过程和社会公共领域的越轨行为也多有发生,尤其是律师在法治社会中的权利和义务考虑不足,从而限制了其功能发挥,因此也需要通过制度赋权来保障律师职业和参与社会公共活动。有必要提及的是,对法治社会各主要力量进行的制度赋权,应当从总体上着眼于法治社会建设,合理定位不同力量的角色,既有利于这些主要力量的在法治社会中的分工,也有利于各种力量大整合。

(三)各主要力量行使互相监督的职责和权利

法治社会建设的各主要力量,应当享有互相监督的职责和权利,如此,一来可以有利于各社会主体参与法治社会建设的权益实现和能力发挥,二来可以有效整合各种社会力量,从整体上服务于法治社会建设。法治社会建设,仅仅有社会主体行为的规范还不够,还必须解决规范的实施机制和社会主体行为的有效监督机制。不健全完善这两个机制,法治社会建设仍然不可能动员有效力量。因此,必须让各种社会力量可以互相监督。以政府和社会组织的关系为例,政府有责任和职权对社会组织进行监督,以防止社会组织受自身利益、价值观和政治倾向的不良影响,保证其不逾越职业伦理、行业规则、法律的范围。反过来,社会组织也可以监督政府是否忠实、有效执行了法律和政策,是否依法监督了社会组织的行为和活动,是否充当了社会治理格局中的合作者、服务者。政府和企业、律师等社会主体之间也是如此。社会组织、企业和律师之间也可以互相监督。通常,人们较为关注对政府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但社会主体的监督和制约也很重要。缺乏监督,行使社会权力的社会主体同样会腐败,从而影响法治社会建设的绩效。从理论上说,政府之外的社会主体行使社会权力,其监督制约机制包括多个环节:政府的监督、社会组织和企业内部员工的民主监督、社会公众的监督等。而各社会主体之间的监督之所以重要和凸显,就在于其在法治社会建设进程中的权利和职责具有相互性,利益具有连带性。良好的互相监督,将会在实践中保障制度初衷不变形走样,从而提高社会治理能力。

(四)政府应主动发挥统筹作用共同应对问题

法治社会建设中,政府是最主要的公共事务主管者,自然也是法治社会建设的最主要担当者。但是,这并非要求政府将法治社会建设的事务大包大揽,政府更重要的是应当发挥统筹作用,将各种社会主体的力量统一起来。通常情况下,法治社会建设按照既有的制度运行,尤其在遇到问题时,政府主动发挥统筹作用共同应对问题的必要性就凸显出来。发挥“统筹谋划、协调指导”作用,帮助协调解决法治社会建设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推动各种社会力量充分发挥作用。倘若缺乏政府的有力统筹,很多需要不同主体共同协调解决的问题就难以获得解决,各社会主体就会陷入“孤岛”之中,各自优势难以有效发挥,更难以创造性破解难题。企业、社会组织、律师等各种社会主体都是法治社会建设的主要力量,但在很多具体问题中,各社会主体的有效性不一定能够充分发挥出来,主要是因为这些主体的力量存在分散化、微弱化、相互适应差、相互聚合难等问题,尤其是面对困难事务时。此时,尤其需要依靠政府的有效统筹组织,社会力量才可能克服各种问题,很好发挥和实现各自的有效性,聚合成有益于法治社会建设的推动力。例如,在化解“信访不信法”现象时,任何社会主体的单方面努力、作用可能都是有限的;统筹发挥政府、司法、社会组织、企业、社区、律师等各方面的力量,才可能有一定的收效。实践表明,政府在统筹各种力量发挥其各自作用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包括指令、引导、指导和帮助主体更积极地参与法治社会建设,也包括限制、克服或化解它们可能出现的消极作用。因此,在法治社会建设中,遇到困难和问题时,政府主动发挥统筹作用,这应成为共识,也应成为政府的职责。


陈柏峰,法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人才工作办公室主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湖北省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社会学会法律社会学研究会副会长、第九届“全国杰出青年法学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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