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文豪:我国宪法解释的效力三题
这一问题可能基于两种情形而发生。一是宪法解释作出时,相关案件正在审理中,但法院未寻求常委会释宪。二是法院在审判中遇到法律适用困境,主动寻求常委会释宪。未来,如果建立最高法院就个案合宪性争议的移送审查机制,那么合宪性审查时就很可能产生宪法解释,从而个案就有待宪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在第一种情形下,可以视为审判过程中新制定了法律,应当维护法的安定性和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可按《立法法》第93条处理。第二种情形下,如果宪法解释不能适用于个案,那么作出解释的意义就打了折扣,会使宪法解释的效力虚置,因而宪法解释应当具有适用性。就此,宪法解释既发挥着规范体系统一的功能,也发挥着个案救济的功能。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要充分论证宪法解释的合宪性,在个体利益之间、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合理权衡。
还有一种可能的情形是,裁判作出之后,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主动就裁判依据请求释宪。这实际上是试图以宪法解释的溯及力否定裁判的既判力。如果宪法解释是以这种方式启动的,那么不宜完全拒绝其溯及力,但必须慎重为之。
注释:
[1]韩大元:《〈宪法解释程序法〉的意义、思路与框架》,《浙江社会科学》2009年第9期,第21页。
[2]韩大元:《试论宪法解释的效力》,《山东社会科学》2005年第6期,第6页。
[3]秦前红:《〈宪法解释程序法〉的制定思路和若干问题探究》,《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5年第3期,第37页。
[4]马岭:《我国宪法解释的程序设计》,《法学评论》2015年第4期,第8页。
[5]马岭:《我国宪法解释的程序设计》,《法学评论》2015年第4期,第1~2页。
[6]林来梵:《宪法学讲义》(第三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52页。
[7]郑贤君:《宪法解释:监督宪法实施之匙》,《人民法治》2015年第Z1期,第24页。
[8]秦前红:《〈宪法解释程序法〉的制定思路和若干问题探究》,《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5年第3期,第33页。
[9]黄明涛:《两种“宪法解释”的概念分野与合宪性解释的可能性》,《中国法学》2014年第6期,第297页。
作者简介:于文豪,法学博士,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文章来源:《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2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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