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忠林:如何让法学成为科学——走向科学的法学变革与理论重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52 次 更新时间:2020-08-26 1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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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忠林  

内容提要:传统法学主流理论的前提不是无法验证的先验观念,就是将法的内容简单归结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种理论在逻辑上无法避免“恶法亦法”的结论,很难给我国法治建设以科学指导。文章力图以辩证唯物主义与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拟从人类特有的需要内容与需要满足方式的特殊性,这一反映人类特有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结合点出发,以人类特有行为机制为根据,用人类社会最普遍的事实说明权利、自由、义务、秩序等法学基本范畴存在与发展的人性基础;通过对“人民意志”这一现代法治的核心概念与常识、常理、常情关系的分析,提出了使法学成为科学的根本方法和我国法治应成为人性之治、人民之治的观念重构与制度建设的设想。

关 键 词:法学重构/方法变革/人性内涵/人民意志

作者简介:陈忠林,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重庆 400044

究天人之际,通古今之变,成一家之言

——司马迁

本文主要讨论“如何让法学成为科学兼论走向科学的法学变革及其理论重构”这一主题,通过阐述什么是科学?论证法学(法学理论)应否是科学?提出至今为止的整个法学发展史是一部关于法学应否是科学的论辩史,运用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等科学研究方法,回应如何让法学成为科学、如何用马克思主义来科学说明法的本源、如何用马克思主义科学把握现代法治中的人民意志等法学如何成为科学的本体论问题,结合本体论认知,进一步提出人民意志是现代法治之魂,现代法治应是常识常理常情、如何保证人民意志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核心地位等法学走向科学的理论认知变革与理论重构。

一、至今为止的法学史都是法学应否是科学的论辩史

(一)什么是科学

要解决如何让法学成为科学这个问题,当然首先应该要知道什么是科学。要说清楚科学这个概念的内涵,却是一个看似简单,实际上却很难说清楚的问题。同任何一个最常见的一般性概念一样,科学这个概念的内涵与外延,都存在林林总总的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解读①。“科学”一词,通常用来表示知识的两种属性:一是指知识的系统性,二是指知识的客观性。在前者的意义上,科学这一概念强调的是知识的完整性,即所有关于某一领域的系统性知识都可以称为科学,诸如法学、宗教学、神学、社会学,甚至面相学、风水学等。在后者的意义上,科学这一概念的前提是知识的客观性,一般用来指以实验方法为基础的各种自然科学,如物理学、化学、医学等。尽管一般都将“科学”这一概念理解为某种知识的属性②,但笔者认为,“科学”首先是一种研究方法,是一种在人类长期实践活动中概括抽象出来的关于如何正确观察、了解客观世界,改造客观世界的方法,即结论必须以已经证明的客观事实为前提的方法。即使在日常生活中,当我们说某一知识是科学时,往往是指这一知识是运用科学方法的结果,而不是指这一知识本身就一定是科学的。例如,随着人们对客观世界的了解不断深入扩展,不少曾被认为是科学的知识就不断地被新发现的事实证明是错误的。受近代西方思潮的影响,不少中国学者试图赋予这种方法以专属于西方思维的含义,但中华文明在人类历史长河中长盛不衰这一基本事实却在不断提醒人们:能够正确地观察、了解客观现象,并以此作为自身实践的指导,并不是西方文明特有的现象。如果用中国传统的表述,所谓“科学”的研究方法应该是指“格物致知”与“知行合一”的有机统一③。如果一定要借用更近代一些的表述,科学就应该是指一种以事实观察为抽象对象,以逻辑演绎为抽象方法,以预测评估为抽象目的,以实践结果为检验标准的研究方法。当然,也可以更准确地借用中国传统的表述方式将这种研究方法概括为“实事求是”。因为《牛津英语词典》所描述的科学区别于其他知识的唯一特征是“以可证明的事实为基础”,这难道不是“实事求是”的另一种表述方法吗?“科学”这一概念尽管在根本上是一种以事实为基础,并必须接受事实检验的研究方法,但考虑到人们已经习惯于将它用来表示一种知识的属性,为了便于理解,本文中的“科学”仍将在这一含义上使用,即“如何让法学成为科学”中“科学”这一概念仍是指法学应是一种与科学方法有内在联系的知识体系,即法学应是运用科学方法获得,并能经受科学方法检验的研究成果。

(二)法学史上迄今为止的永恒辩题

弄清了科学的含义之后,我们现在可以来看看法学究竟是否是一门科学。纵观整个法学发展史,法学是否应是科学都可以说是一个永恒的论题。近代以来,这个问题的讨论始终是围绕着法的基本属性,即法究竟应该是客观规律的反映,还是主观意志的体现这个核心论题而展开的④。主张法学应是科学的人认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它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人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1];否认法学是科学的人则强调,作为人类社会特有的现象,法是人类意志构建的结果。他们有的主张法的实质是主权者的命令(奥斯丁)[2],或者是立法者制定的规则(哈特),有的强调法为权威构建的产物(塞尔班尼),有的认为法是社会共识重叠的结果(哈耶克)。正是由于法学是否应是科学这一根本问题上的对立,人们对法的本质、功能、体系、表现形式、具体法规范的应有内涵等法学基本理论与实践问题都给出了不同的答案。就终极意义而言,人们在每个法学基本理论问题上的分歧,都完全可以溯源于法学是否应是科学的看法。在这个意义上,整个法学发展史也完全可以说就是一部关于法学应否是科学的论辩史。

二、法学(法学理论)应该是科学

(一)法学应否是科学

法学应否是科学这个问题,在逻辑上应该从法学研究的目的和法学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作用出发来回答。法学研究的主要目的,在于指导人们正确地制定、执行、适用法律规范。所以,尽管法学研究的范围很广,但指导法的制定、执行和适用,却不能不是法学这门知识体系最基本的功能。无论人们对法的起源、历史、本质、功能、结构等法学基本理论问题的抽象研究(以法理学为核心的法哲学),还是对法规范内容的具体阐释(以各种部门法的理解适用为核心的法解释学),都是围绕着法的制定、执行、适用这个最根本的实践目的而展开的。如果法学研究的根本目的在于指导实践,那么,在依法治国已经开始成为我国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的情况下,法学是否是科学就不仅是一个在逻辑上是否能自圆其说的理论问题,而且是一个涉及每个公民的衣食住行、自由权利等切身利益和国家、民族的兴衰存亡的现实问题。很难想象,如果指导一国法治建设的理论,不是一种建立在对事实进行符合逻辑的抽象的结果,不具有预测实践效果的功能,不承认实践的检验为最终标准,那将对该国的发展和人民的利益最终可能带来什么样的灾难!

(二)现有的法学理论是科学吗

法学理论是否科学事关我们国家、民族和我们每一个人的前途命运,那么,现有法学理论是否是科学呢?笔者认为,尽管目前为止的法学中包含很多科学的成分,但就其根本方法、前提基础和基本结论而言,都很难说具有完整科学的属性。现有法学都难称科学。

现有法学理论大致可以分别纳入自然法学派、实证法学派、社会法学派和“马克思主义法学派”等几个主要流派。这些学派都难称科学,因为就整体而言,它们的基本前提和基本结论很难经受事实、逻辑、实践的检验。自然法学派是人类历史上最早认识到法应该具有公平、正义等基本价值的法学理论,并以此为目标为人类勾画了一幅看似极其美好的法治愿景。但是,稍加分析就不难发现这种理论是建立在法是一种先验的、支配人类社会,甚至整个自然界的绝对理念的基础之上的。该学派的逻辑起点,如“原始状态”“社会契约”“天赋人权”等等,无一不是根本无法接受事实检验的假设。所以,尽管该学派在法的价值、功能等基本问题上提出了值得人们努力的方向,特别是在社会变革时期,更是一面激励人们努力追求一个更加公平合理社会的旗帜,但是,由于该派的逻辑起点是先验的、无法用事实证明的假设,该派关于公平、正义、自由、人权等应是法维护的核心价值的美好设想就成了看上去令人向往,仔细琢磨却是看不见、摸不着的空中楼阁。例如,什么是公平?什么是正义?为什么“君权神授”应该批判,而“天赋人权”就理所当然?如此,这些本应是自然法学派全部理论起点的基本范畴,却无一不成了伟大的法学家们在象牙塔中自说自话的对象,本应为法治实践导航的理论却迷失于一片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令人无可适从的乱象之中。

与自然法学派的立场相反,实证法学派认为,法不是先验理念的发展,而是君王、国家等人类社会的权威机构意志构建的结果⑤,所以,中国古代法学家有“法自君出”之说,西方近代法启蒙者有“法是主权者命令”之论,而今天的实证主义法学派通常则强调法是“立法者的意志”。由于实证主义法学理论看似能在形式上为法的范围和内容作出相对明确的界定,所以,在古今中外和平时期的法学理论和法治实践中,实证法学派的理论通常在事实上占据主导地位。但是,由于这种理论不仅在逻辑上无法为法的公平、正义等应有内在价值提供合理的答案,也无法真正满足实践中人们对法的内容应该明确、确定的要求,于是,立法、执法、司法专横,权力大于法律的局面就不可避免,“国之将亡,必多制”也似乎成了古今中外历史上实证主义法学理论见之于实践后难以避免的宿命。

19世纪末,主张以社会共识重叠来解释法的内容与形式的社会法学派开始兴起。这种重视社会现实中那些实际为人们遵守的行为规范的法学主张,不仅在价值上为本是灰色的法学理论带来了些许现实生活的绿意,而且在技术上也有促使法规范内容与民众社会生活经验相容的优点。遗憾的是,这种理论将法这种本应是经过人类理性抽象后而高于一般社会生活的行为规范,混同于风俗、习惯、道德、宗教信仰等纯粹由人们自然相处而形成的社会规范。这样,就不仅容易陷入法律虚无主义的陷阱,也很容易混淆德治与法治的界限,甚至可能会将法治最终引向个人专制的深渊。

“马克思主义法学”本应是一门科学,因为马克思主义的研究方法——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科学解决法学基本问题提供了现实的可能。遗憾的是,该学派理论对法的理解目前还只停留在对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中的一些只言片语的教条式解读的阶段。该学派尽管冠以“马克思主义”之名,但却不是真正运用马克思主义方法解决法学基本问题的结果,除个别结论外,该学派的理论基本上是其他法学理论的翻版。目前,该学派的理论不仅在逻辑上与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相冲突(例如,简单地将法归结为统治阶级意志体现与人民创造历史之间的矛盾),在实践中也无法发挥指导人们正确理解我国法本质的作用(例如,没有对什么是“人民意志”和如何把握“人民意志”这一我国法的本质作出科学的说明)。在这种理论的指导下所进行的法治建设,最终将苏联等东欧当时的社会主义国家引向了与马克思主义背道而驰的道路,不能说不是给我们敲响了一次历史的警钟。

三、只有马克思主义才可能让法学成为科学

(一)科学的法学应撷采各学派之长

尽管就整体而言,各法学流派的现有理论都很难称科学,但它们各自的主张中却都包含着不少真理的内容。例如,在科学的理论指导下的法,不仅应像自然法学派所主张的那样以公平正义为价值目标,也应该像实证法学派所主张的那样在形式上以是否为主权者(国家)所承认为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界限;不仅应该像社会法学派所概括的那样是社会共识的重叠,更应该像马克思主义所揭示的那样是人民群众实践活动的结果。所以,科学的法学理论应该是撷采现有各家理论之长,扬弃各派观点之短的结果。换言之,科学的法学理论应是一种既能在价值上以客观的事实基础赋予自然法学派的公平正义等抽象理念以具体的内容,又能在形式上以可具体把握的国家意志为标准来坚持实证法学派所界定的法与其他社会规范之间的界限;既能像社会法学派所主张那样根据社会民众的普遍经验来理解法规范的具体内容,又能像马克思法学派所追求的那样以社会基本事实、基本规律作为法学理论的基础,使法学真正成为以客观事实为逻辑起点,以客观规律为抽象对象;既能合理解释法现象的规律和规范的具体内容,又能在为实践提供正确指导的过程中不断接受实践检验而不断向前发展的科学。

(二)只有马克思主义才可能使法学成为科学

前面已经说过,科学的本质是获得知识的方法,而不是具体的结论。所以,任何科学的知识体系只能是运用科学方法进行观察、分析、概括、抽象的结果,法学当然也不能例外。那么,什么样的研究方法才可能是能够使法学在根本上成为科学的研究方法呢?笔者认为,到目前为止被人们用来解释法这个社会现象的研究方法中,只有马克思主义哲学才有完成这个任务的可能。当然,这里的马克思主义研究方法是指作为行动指南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根本原理为什么只有马克思主义可能使法学成为科学?这首先是因为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是唯物的,即它承认客观事实是一切人类认识的终极来源,强调任何研究都应该以事实为前提和基础,为抽象对象和检验标准。唯有以这种强调只有“格物”才能“致知”的方法为指导,法学才可能摆脱以无法验证的理念作为自己逻辑起点的尴尬,才可能将自己的理论建立在可以接受客观事实检验的坚实基础上,避免目前这种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的局面。从某种意义上说,强调只有“格物”才能“致知”是包括机械唯物主义在内的所有唯物主义的特点,但为什么是马克思主义,而不是其他唯物主义可能让法学成为科学呢?这是因为马克思主义看待世界的方法不仅是唯物的,更是辩证的。与机械唯物主义不同,辩证唯物主义强调的不是从客体、客观方面来解释世界,而是从主体和主体的实践活动,即从主体的需要和从主体满足自身需要的感性活动出发来解释世界,将主体根据自己的需要改造客观世界的实践作为人类认识世界的基本来源、主要目的和检验人类认识是否正确的根本标准。如果用中国传统的方式来表述,马克思主义不仅是一种强调“格物致知”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更是一种强调“知行合一”的指导人们认识和改造世界的根本方法。法是人类社会特有的现象,当然应是人类为满足自身需要而进行的社会实践活动的产物。如果不从人类的需要出发,不以人类创制、适用法的根本动因及其效果作为检验法学理论是否正确的标准,任何理论都不可能对法的起源、本质、功能及基本的内涵作出科学的说明,更不可能正确指导一个国家法治建设的实践活动。

当然,唯有马克思主义有可能让法学成为科学,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只有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来考察人类社会,从衣食住行是人类基本需要这一最具普遍意义的基本事实出发,了解人类特有的需要内容与需要满足方式的特殊性,法学研究才可能“像自然科学家一样”从人类的自然属性出发来理解人类行为,以及包括法在内的各种社会现象产生、发展的根本动因。在后面的分析中将会看到,人类需要结构与需要满足方式的特有内容是由人的生物特性与生存的特定性相互作用的产物。只有以这一连接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环境的“天人之际”为立足点和出发点,法学理论才可能“通古今之变”,才可能对法的起源、本质及其内容、形式的发展变化的基本规律作出“以可证明的事实为基础”的科学解释。正确了解人类历史归根结底只能是作为整体的人类满足自己需要活动的历史,即“群众活动的结果”这一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不仅能对“民为邦本”“天听自我民听,天视自我民视”“民之所欲,天必从之”等“天人合一”的中华文明精髓赋予现代科学的含义,更是为正确把握现代法治中的“人民”“人民意志”等最核心的概念提供了方法上的可能,从而使法学理论成为可以用人类社会最普遍的事实来证明、检验的科学。

四、如何用马克思主义来科学说明法的本源

法的起源问题,实质上是法为什么会产生和存在,即法产生和存在的根据问题。只有弄清楚了法的起源之后,人们才有可能对法的本质、功能等法学基本理论问题以及法规范应当如何理解适用等法学基本实践问题作出科学的回答。因此,现有主流法学理论难称科学的首要原因,就在于这种理论错误地理解了联接人类与自然的“天人之际”,没有正确地理解法的起源问题。法产生及存在根据的实质是法这种社会现象在人类历史出现和存在的理由。这个理由只能是法在人类社会中的特殊功能。法的功能是什么?这似乎也是传统法学中的一个难解之谜。例如,著名法学家邱兴隆和卓泽渊均先后以专门研究相关问题的专著而闻名于世。邱兴隆的那本专著居然以《撩开刑罚的面纱——刑罚功能论》为名,仅此就可见这个问题在现代法学中仍然那么令人扑朔迷离,法的功能究竟应该是什么?这应该是一个早已为中国古代思想家解决了的问题,“定分止争”⑥,这就是中国古代思想家对法的基本功能的科学概括。“定分止争”这一表述中的“争”,是指人们的利益之争,或者说因利益之争而引起的冲突或纠纷;其中的“止”,是指防止、制止;其中的“分”,不仅有“分内应得之利”,即现代法学中的“权利”的意思,而且还有“分内应尽之责”,即现代法学中“义务”的含义;而其中的“定”,则同时兼有通过制定规范来规定权利、义务范围和通过执行规范来确定权利义务的内容、保证权利义务的实现的含义。总而言之,“定分止争”意味着法的基本功能应该是:通过制定、执行法律来保证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方式,确定人们在社会活动中的自由范围,防止和解决社会冲突纠纷,维护社会基本秩序。中国古代思想家所揭示的法的这一基本功能说明,“分”即现代法规范中的权利与义务是法和法学研究领域中最基本的一对范畴。法学理论中的所有概念、理论都应是这一对范畴在逻辑上和现实中进一步展开的结果。在这个意义上,法的起源问题就完全可以具体地归纳为法规范中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和存在的根据问题。笔者强调只有马克思主义才能使法学成为科学,首先是因为只有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人们才可能从所有人的需要满足内容与满足方式这一人类社会最普遍、最基本的事实出发,对权利和义务这两个法学基本范畴的产生和存在的根据,作出可能经受事实和实践检验的说明。

(一)决定人类行为机制⑦的基本事实

权利和义务都以规范人类行为的范围为内容,所以法最基本的作用是调整人类的行为。要让法学成为科学,首先就意味着必须承认决定人类如何行为的机制是由那些反映人类自身特性的基本事实决定的,即人类的行为机制是有客观规律可循的。只有从决定人类行为机制的那些基本事实出发,人们对法这一社会现象的理解才可能建立在可用客观事实证明的基础之上,才可能接受事实和实践的检验,才可能成为科学的知识。决定人类行为机制的基本事实,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决定人类为什么要行为的事实,二是决定人类可能如何行为的事实。前者以行为的动机,即促使人为一定行为的内在驱力为内容;后者以行为的表现方式,即由一定的主客观条件所决定的人类可能行为的范围为内容。从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角度考察,人类一切有目的的行为,都是人类在特定的主客观条件下所选择的满足自身需要的活动。行为的动机,即人类满足需要的主观欲望,以人类已经认识到并希望得到满足的需要为实质内容(如人感觉到自己饿了,就会产生需要进食的欲望);人的行为方式,即人类在客观上选择的需要满足方式,以能够利用的对象和可能控制的客观条件为需要满足的界限。简言之,人类的行为机制特殊性实际上是由人需要内容与需要满足方式的特殊性决定的。

(二)人类特有的需要内容:自由与权利的源泉

从人类行为特有机制的角度考察,法律权利是一个与政治自由紧密相连的概念,因为二者都是人类特有的需要在政治法律领域内的表现形式。所谓政治自由或法律权利,无非是国家在政治上承认和法律上保护的人们以某种方式自己满足需要的可能性而已。所以,要科学地把握自由和权利的内容,我们就应当回到人的需要本身来寻求二者的起源。与其他动物相比,人类的需要内容具有永不满足的特点⑧。人类需要的这一特点,一方面表现为同一层次需要的无限性,即使对同一种需要,人类也永远不会满足于现状,人们总会对每一种需要都不断提出新的要求。例如,就食的这种最基本的需要而言,人们不仅会“食不厌精,脍不厌细”,而且还会不断尝试、追求新的食物种类、烹调和食用方式。除了同一层次需要内容的永不满足外,人类需要还有层次发展的无限空间。这意味着,在一种较低层次需要得到满足后,人类需要的内容会向更高层次发展。例如,所谓的“仓廪实而知礼节”,显然是意味着在丰衣足食这种基本的物质需要满足后,人们就会产生尊重其他社会成员并与他们和谐相处这种更高级的精神需要。人的需要内容永不满足的这一特点,一方面会促使人类在自然面前争取更大的活动空间,创造更多、更加丰富多彩的产品来满足自己不断发展的物质需要;另一方面还会促使人类在社会中争取更大的活动范围,更大限度地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⑨。人类普遍共有的希望满足自己需要,实现自身价值的本性,决定了人类社会中每个人都可能产生能够自由满足自己需要的需要,即自由的需要。一旦这种需要的内容成为社会普遍的共识,自由就会成为政治领域中的普遍要求:而当人们普遍认识到这种自由必须要依靠一种凌驾于每个人之上的力量来保护时,就会出现与这种要求相呼应的国家法律,而法律中的权利这个概念以及与之相联系的事实也随之应运而生。用人类与生俱来的要求满足需要的本性来解释法律中权利这个概念,不仅可以将法律中的权利产生的根据建立在一种可以如自然科学一样进行检验的事实的基础之上,而同一层次或不同层次的需要都会永不满足的这一人类特有本性,更是可以用自然科学类似的方式来科学地说明人们在政治领域会不断追求更大自由的趋势以及法律中权利的主体和范围会随着人类社会物质和精神文明的发展不断扩展的根本原因。

(三)人类特有需要满足方式:秩序与义务的根据

如果承认满足自身需要的动机是人们行为最根本的驱动力,并就可以用这一人类社会中最普遍的事实来为政治自由与法律权利产生和发展作出科学解释的话,由此自然会产生这样的问题:既然人的需要内容具有永不满足的特点,那么,人的自由、权利是不是就应该没有限度呢?如果有,这种限度产生的原因又是什么?它们的边界又在哪里?关于第一个问题,卢梭曾感叹“人人生而自由,但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这句脍炙人口的名言也许是关于这一问题最好的回答。在笔者看来,卢梭所说的“人人生而自由”,应该是指希望按照自己所选择的方式不受限制地满足自己的需要是每个人生而俱来的本性倾向,而“无往不在枷锁之中”则是意味着这种人类本性在自己实现的过程中却处处受到人类自身能力与环境的限制。为什么本性生而自由的人,会处于无往不在枷锁之中呢?这个问题的答案,恐怕只能从另一个决定人类行为机制的基本事实,即人类需要满足方式的特殊性出发,才可能给以正确的回答。人的需要满足方式的特殊性在于:在正常情况下,其他动物在成熟以后基本上都可以仅靠个体自身力量直接从自然界中获取满足自己基本需要的一切;而人类则完全不一样,因为在正常情况下,任何人的一切需要都只能在社会中才可能得到满足,社会越发展人的这一特点越突出。时至今日,即使衣食住行这些最基本需要的满足,我们也只能在社会中,通过其他社会成员的劳动才可能得到满足。人类需要满足方式的这一特性,决定了人类需要满足方式另一个不同于其他动物的特点:每一个人的任何需要都只能在其他社会成员可能容忍的前提下才可能得到满足。这一事实意味着,每一个人满足自己需要的行为都必须以其他社会成员的容忍作为最起码的前提。这一人类满足自己需要的基本前提,自然就构成了每一个社会成员的行为底线。由人类需要满足方式特殊性所决定的这种人类行为的底线,反映在政治领域中既是自由的前提,也是自由的界限,或者说是人类社会秩序可能存在的事实基础。而在法律领域中,这种既是自由前提又是自由界限的行为底线则成为义务这一基本范畴的事实来源。

(四)人性之治:现代法治之本

人类需要内容与需要满足方式的特殊性,实际上是人类在自己从一般动物进化到人的过程中形成的人类特有的生物属性,是人在根本上区别于其他动物的本性。如果用人类需要内容的特殊性和需要满足方式的特殊性来理解人类行为机制,用这种人类行为的特殊机制来理解以调整人类行为为目的的政治法律中的秩序、自由、权利、义务等社会现象产生和存在的根据,我们就有可能将政治法律理论根植于对人性的科学认识之中,奠立在可用人类社会最普遍的事实验证的科学基础之上⑩。这种理论指导的法治建设,就有可能使我们的法治成为顺应人性要求,促进人性完善的人性之治。这里必须说明的是:(1)得出上述结论的方法是唯物的,因为这些结论的出发点是“天人之际”,即建立在人类区别于其他动物特有的需要内容这一人类特有的自然本性,并以这种人类本性所决定人类行为机制这个人类社会最普遍的事实基础之上的;(2)得出上述结论的方法是辩证的,因为这些结论是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是从主体的角度(人类的特有需要),考察主体的感性活动(人类特有的需要满足方式)而得出的结论;(3)得出上述结论的方法更是历史唯物主义的,因为它能够说明政治法律中的自由秩序、权利义务等现象归根结底都应该是历史发展进程中每一个人的活动,即群众活动的结果,是一个社会中的民众普遍认同、容忍其所处社会的其他成员满足自己需要的活动的产物。沿着这个思路继续探索,我们还可能进一步发现:所有的法学理论问题,不论是法的本质、价值、功能,还是法的形式、结构、内容,如果能从人类特有的行为机制出发,从人类特有的需要内容与需要满足方式出发,都可能得到比现有理论更加合理、更能接受事实和实践检验的解释。

五、如何用马克思主义科学把握现代法治中的人民意志

在国家政治领域,人类社会的发展经历了从“神主”到“君(领)主”,从“君主”到“民主”的发展历程。自启蒙运动以来,“主权在民”就开始逐渐成为近代国家政治法律的基石(11)。因此,法律应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不仅是世界各国法学理论普遍认同的基本共识,也是我国宪法的明文规定(12)。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考察,这一现象应是人们逐渐认识到人民才是历史创造者这一基本历史事实在政治法学领域内的反映。

(一)人民意志:现代法治之魂

如果承认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承认法律应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人民的意志自然就应该是现代法治的灵魂;是否符合人民的意志,自然也应该成为判断法律或者人们对法律的理解是否正确的最终标准。如果这个当今世界普遍认同的关于法律本质的基本共识是正确的,那么,如何正确理解人民的意志自然就应该是现代法治理论中最核心的问题。因为,如果不知何为人民意志,一切关于法律应该是人民意志体现的法律规定和理论观点很可能成为根本不符合事实的谎言,而用不知何为人民意志的法学理论来指导法治实践,就很难控制少数实际行使国家立法、执法、司法权的人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将自己个人的意志凌驾于人民意志之上,将本应限制权力专横的法律之治转变为任由权力行使者可能任意决定法律具体内容的“权力”专制。

(二)法律意义的人民(人民意志):事实形态与价值形态

目前主要的法学理论,无论是被自然法学派奉为至尊却又众说纷纭的永恒理性,还是为实证法学派顶礼膜拜的虚无缥缈的立法原意:无论是社会法学派主张的以风俗、习惯等普通社会规则呈现的社会共识,还是所谓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所强调的显然有别于人民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似乎都没有解决如何在理论上证明、如何用事实来说明现代法治的核心问题,即究竟什么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民或者人民意志的问题。那么,究竟什么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民与人民意志呢?在现代政治中,人民是国家的三个基本构成要素之一,是一个与特定地域及居民有相对独立管辖权的政府紧密相连的概念。从构成国家的三个要素之间关系角度来分析,法律意义的人民可以有实体与抽象,或者说事实和价值两个方面含义。就实体或者事实方面来考察,法律中的人民应是一个集合概念,是用来表示有权在一国领域内居住并无条件归该国管辖的所有居民(公民)的总称。例如,在我国法律中,实体意义上的中国人民就是一个由所有具有中国国籍的中国公民所组成的集合概念(13)。在抽象或者价值意义上,以判断是非、维护价值为核心内容的法律中的人民则应指事实上为一国实体上的人民,即为一国公民所普遍认同的那些价值共识、是非标准。例如,抽象意义的中国人民,就应当是指事实上为中国人民所普遍尊重、认同和维护的那些基本的价值观、善恶观、是非观。知道了人民的含义,什么是人民意志的问题自然就可以迎刃而解了。所谓法律应当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实质是指法律应当是人民通过法律来维护的那些为他们所普遍认同价值的意志的体现。

(三)不违常情:人民意志起码的经验形态

1.人民认同的行为标准:人民的价值形态。如果法律中抽象意义的人民应当是人民普遍认同的社会价值,那么,接下来需要回答的问题就是:这是一种什么样的价值?由于法律是一种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即法律首先是一种行为的标准,所以,法律中那些代表人民的社会基本价值,在社会现实中的表现形态应该是为一国人民普遍认同的那些基本的行为标准。面对这个回答,很多人可能提出这样的质疑:现代社会是一个价值多元的社会,在这样一个价值多元的社会中可能存在这种体现普遍认同价值的行为标准吗?答案当然是肯定的。因为,如果不存在这样一种以普遍认同的社会价值来规范指导人们的行为标准,如果任由每个社会成员都按自己特有的价值观念各行其是,这个社会的成员之间就不可能进行相互交往;没有社会上成员之间相互交往,就不可能有作为整体的人类社会的存在,甚至不可能有人类这一作为自然界的组成部分的物种存在。可以想象一下,如果一个社会的成员都不以尊重他人为自己的行为标准,允许一个人任意损害他人利益,甚至为了自己利益任意侵害他人生命,这样的社会还可能存在吗?这样的物种还可能进化为有别于其他物种的人吗?

2.常识常理常情:人民的经验形态。如果承认一个国家或社会成员(人民)普遍认同的共同价值或者行为标准是一个社会(国家)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接下的问题就是,什么是这种价值共识?或者说如何才可能发现,怎样才可能理解、把握这种为社会普遍认同的价值共识或行为标准呢?尽管在权威们构建的象牙塔中,这个问题显得是那么神秘莫测,以致不少学者都给出了这样的结论:价值多元本身就是价值共识的对立面,既然一个社会的价值是多元的,又怎么可能存在价值共识呢?(14)事实真是如此吗?这显然又是一个在根本上需要用事实来回答的问题。其实,只要回到生活现实之中,回到每个已经社会化了的正常人的社会经验之中,这个问题的答案就是那样的不言自明。因为,只要想想自己在日常生活中是如何与其他人交往的,任何能够正常思维的人都会发现,或者很容易理解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在一般的社会交往中,任何人都不仅只能根据为自己所处社会的正常人普遍认同的那些常识常理常情来指导、规范自己最基本的日常行为,而且也只能以这些常识常理常情作为评判社会事件和他人行为是非对错的标准(15)。换言之,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遵循的那些基本的常识常理常情就是一个社会或一国人民普遍认同的价值共识与行为标准。由于任何精神正常的人在日常生活中都不能不以这种价值共识来指导、规范自己在日常生活中的行为,所以,一个社会的价值共识,它存在于我们每一个人的心中,是我们每一个人与其他社会成员在行为标准、是非观念问题上的基本共识。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完全可以说,常识常理常情就是法律所维护价值的经验形态,即价值意义上人民的经验形态。

3.人民意志:人民要求法律维护常识常理常情的意志。从法律角度考察,如果承认抽象意义的人民应该是人民希望法律维护的那些为人民在社会生活中普遍认同的基本价值,而这种价值在法律中的表现形式只能是一种人民普遍认同的行为标准,那么这种标准在现实生活中的存在形式就只能是指导人们日常行为的常识常理常情。如果把这样的理解作为价值形态的人民,现代法治中的核心与灵魂,即什么是人民意志这个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意志应该是一种人们努力将自己行为的方向、目标控制在自己希望范围内的心理状态,而常识常理常情则不仅是一种指导、规范、调整一个人日常行为的最基本的心理要素,而且还是人们评价其他人行为是非对错的标准。这一基本事实意味着,如果在法律维护的行为标准问题上存在人民意志的话,那么,法律应当符合常识常理常情的要求,就是人民意志基本的体现。至少,不得以明显违情悖理的方式制定、执行、适用、理解法律,这应当是人民意志最起码的内容。这里必须强调的是,常识常理常情是长期为一个社会的民众普遍认同并分享的那些至今未被证明是错误的基本生活经验、基本是非标准、基本情感倾向。作为社会普遍认同并分享的行为标准,它的首要特征是普遍性,即是一个社会的成员之间相通、相同的那部分,而不是某个成员与其他成员不同的那部分生活经验、是非标准、情感倾向;作为一个社会长期分享的价值,它还具有相对稳定性,即它是民众长期用以评价是非的相对稳定、抽象的标准(如是否允许害人),而不是群众舆论对一时一事的具体看法(如是否允许同性婚姻)。正确理解、把握常识常理常情,不仅可以帮助我们在政治法律领域正确理解人民、人民意志等现代法治的关键问题,更重要的就是人与自然关系领域,常识常理常情也应是人类社会发展基本规律的反映。因为,常识常理常情是为一个社会民众长期普遍认同并分享的那些至今未被证明是错误的基本经验、基本是非标准、基本情感倾向,这当然也意味着它们是经过民众长期实践检验的那些人与人相处、人与自然相处应当遵循的基本规律的经验形态,在没有为新的社会实践证明是错误之前,它们就是人们在社会现实生活中必须遵循的社会、自然规律的反映。

六、法学的科学内核:现代法治为什么应是常识常理常情之治

(一)常识常理常情是现代法治的事实基础与最终检验标准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只有通过理解才可能实施,因此,只有法律的理解才可能最终决定法律规范的实际内容。由于法律应是人民意志的反映,而常识常理常情是人民意志最基本的体现,如果我们不以常识常理常情作为制定、执行、适用法律过程中的指导和基础,不以是否符合常识常理常情作为判断我们对法律的理解是否正确的最终标准,我们就根本没有任何方式可能保证我们在现实中制定、执行、适用的法律是反映人民意志的法律。

(二)允许违情悖理,法治必然变成专制

由于任何人在日常生活中都只能以常识常理常情作为判断是非的标准、规范行为的准则,如果允许制定明显违情悖理的法律,或者对法律作出明显违情悖理的理解,普通民众根本就不可能了解法律的内容,法律也就根本不可能起到通过引导、规范民众行为,调整社会关系、解决社会冲突的作用。

由于任何人都不可能先学法律,然后依据法律来规范自己日常生活中的行为,如果允许对法律作出明显违情悖理的理解,那就必然造成任何人都不可能预测自己行为法律后果的局面,现有法学理论关于法律维护公民权利、保障公民自由等说法,就统统可能成为骗人的谎言。

由于任何法律都只有通过司法、执法者的理解才可能变为现实,并且最终只能依照事实上掌握案件最终决定权的人的理解变为现实,所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逊才说:“不是因为我是正确的,我才是终审,而是因为我是终审,所以我是正确的”。这一事实说明,如果不以社会民众普遍认同的常识常理常情为标准来理解法律,法律里面的事必然成为有权人的事,必然结出“有权人说是,不是也是”“有权人说不是,是也不是”的恶果。如果允许立法、执法、司法者对法律作出明显违情悖理的解释,本为限制权力而生的法律,必然会“名正言顺”地成为权力行使者任意专横的工具;人们为保障自身自由而构建的法治,就不可能摆脱少数人专制的宿命,德、意、日法西斯居然能借现代法治登上历史舞台,难道不是我们应该时刻铭记于心的前车之鉴吗?

(三)法律与常识常理常情之间的关系

“民之所欲,天必从之。”如果我们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承认我们的法律“应当反映人民的意志”,恐怕就得承认,我们的法律规范应该是社会普通民众在正常情况下用以规范自己行为与判断社会是非的基本标准,即社会普遍认同的常识、常理、常情的具体化、规则化和制度化。这实际上不仅意味着我们在制定、执行、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必须坚持以常识常理常情作为基础、灵魂和最终判断标准,才可能防止我们法治在根本上偏离以常识常理常情为判断标准的人民的认同;而且同时也意味着,在处理解决具体的社会问题时,我们又必须通过制定、执行、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定来克服、减少由于不同的个人对具体案件的具体处理方式具有不同认识而引起的新的社会冲突。换言之,在依法治国的过程中,我们应该以常识常理常情为指导和最终判断标准来制定、理解、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定,以防止我们对法律的理解适用得出明显违情悖理的结论,但这绝不意味着我们应该允许简单地直接援用常识常理常情这类相对抽象的观念来取代具体的法律规定作为治国理政、解决社会冲突、处理具体案件的根据。

这里必须强调指出的是,不允许对任何具体法律规定作出明显违情悖理的理解,不仅是一种在理论上进行逻辑论证的必然结论,更是我国宪法及各部门法条文体系的内在价值与逻辑的必然要求。在法律中,除通常会具体化为具体的规范外,常识常理常情通常会直接表现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范,法律的原则如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及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公平原则等(16),一般性规范如各具体部门法的总则。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法律的原则规定应优于其他规定(17),法律总则规定应该适用于一般的具体规定:任何具体法律规定的内容都应按具体规定、一般规定、原则规定、宪法规定的效力等级来理解,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对具体规定的理解不允许得出与相对一般和原则规定相抵触的内容。因此,任何对具体法律规定明显违情悖理的解释,都不可能不是违反相关法律的原则性规定的要求的。因此,只要真正地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系统全面地理解法律,我们的法律体系中就没有明显违情悖理的法律规范存在的可能。那些“合情合理不合法”的现象,只可能是在错误的法学理论的指导下错误地理解了法律规定的结果。只有不懂法的人,没有不讲理的人(18)。

七、科学法学的实施保障:如何保证人民意志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核心地位

(一)司法人员依照良心履行职责是我国法治体现人民意志的观念保证

良心是一个社会普遍认同的基本是非观、价值观,即作为社会基本共识的常识常理常情的核心部分在一个人心中的反映(19),因而也是与一个人在社会交往的过程中所直接体验到的人民意志的经验形态。由于任何一个思维正常的人都只能以常识常理常情规范自己的日常生活,所以,只要在制定、执行、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人们都能依照良心履行职责,坚持“依据自己的真心来理解法律”[3],使我们的法治成为每一个法治工作者的良心之治,我们的法治成为人民之治、常识常理常情之治,就有了根本的观念上的保证。为了培育法律人依照以常识常理常情为核心内容的良心履行职责的基本理念,我们的法学教育就应当将良心教育融于法学专业教育之中,坚持法学专业教育与良心教育相结合,强调为人根本的良心教育优于法学专业教育,通过良心教育来促进法学专业教育的基本方向。

(二)司法制度民主化是我国法治为人民之治的制度保证

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无论什么理论都无法根本改变立法者制定的法律永远都只能按司法者、执法者的理解,或者说只能按权力(行使)者的意志变为现实的事实。这一事实说明,法治的根本问题不是如何“把权力关在笼子里”这个在逻辑和现实中都根本不可能成为现实的问题,而是究竟应该把法律的制定、执行、适用权掌握在谁手里的问题。为了保证我们的法治真正是人民之治,仅仅在理论上科学理解人民、人民意志等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批判的武器永远不能代替武器的批判”,科学的治国理政理念只有通过与之相应的国家制度的保证,才可能成为科学地治国理政实践的指南。要保证我们的法治真正成为人民之治,我们就应该按照宪法的要求,不断积极稳妥地推进相关政治法律制度改革,努力建立、健全、完善以人民代表大会为核心的,各种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政治法律制度,通过制度的力量来保证现实中的法律真正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世界各国近代的政治法治发展史说明,司法在一国法治体系中具有极为关键的核心地位,因为只有通过司法机关的最终裁定,一国的法律才可能在现实中具有相对确定的含义。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我国将全面依法治国作为提高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才会将司法改革的重要性提高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关于司法改革,笔者这里想强调的只有一点,我国宪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当然也意味着我们国家的司法权也应当属于人民,所有的司法改革都应当以实现我国宪法的这一要求为根本目标。为了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权属于人民这一宪法的根本要求,我们的司法改革就应该坚持不断健全和完善有序参与的普通民众能够在(通过真正的司法的公开)充分了解案件相关信息的基础上,通过合理程序理性有序参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决定案件性质为根本目标,坚持司法职业化与民主化相结合,以民主化促进职业化的基本方向,以保证我国法治运行机制中的关键权力真正掌握在人民的手里。

①看看“词源在线”中关于“科学”(https://www.etymonline.com/word/science)一词的介绍,就可以知道这个概念的含义有多不简单。

②就词源而言,现代汉语中的科学一词应该来源于英语“science”,而“science”则是溯于拉丁语中的“scientia”。在这个拉丁词中,前缀“sci”是汉语中的“知道”的意思,词根“ent”则是表示(事物的)结构或者性状的意思。根据《牛津英语词典》,科学(science)一词的首要含义是:一种关于自然和物理世界的结构和性状的,可用实验等方式所证明的事实为基础的知识(knowledge about the structure and behaviour of the natural and physical world,based on facts that you can prove,for example by experiments)。

③笔者认为:“格物致知”是获得知识的根本方法,“知行合一”是检验知识的根本方法。“格物致知”中的“物”,是指作为需要认识、研究对象的客观事物:“格”是指现有知识的分类,“格物”则是指运用现有的知识来分析该事物并将其归类,“致知”即通过“格物”能够得到关于未知事物的知识。所以,“格物致知”,指通过运用已有知识对某一事物进行分析归类方式,来认识、了解未知事物的方法。“知行合一”的基本含义则是指,“行”(实践)不仅是“知”(认识)的基本源泉,也是证明、检验知识是否正确的根本标准。

④几乎所有西方语言中“法”,如英语中“law”,意大利中的“legge”等皆有人为规则与客观规律两重看似对立的含义。

⑤尽管西方的实证法学派理论实际上也是以“自然状态”“社会契约”“天赋人权”等先验的假设为前提的。

⑥见《管子·七臣七主》。

⑦人类行为与动物活动的区别在于,在自然面前,人能“制天命而用之”,即人能够在一定的条件下,根据客观规律,利用客观条件,改造客观世界以满足自己的需要;而动物只能“听天由命”,即只能进行顺应客观规律、适应客观世界的活动。

⑧人类的需要内容具有永不满足的特点,一方面表现为这种需要的无限性,另一方面表现为这种需要的层次性。见陈忠林:《自由、人权、法治——人性的解读》,《现代法学》,2001年第3期。

⑨不论作为整体还是个体的人的发展过程实际上就是这种不断提高、实现自身价值的认识并努力将这种认识变为现实的过程。

⑩从现代科学的角度看,中华传统文明中的“天人合一”应该是指人是自然(天)的一部分,人类社会的发展规律在根本上与人类自然演进规律的合一。“天人合一”这一观念意味着人特有的自然属性是“天”(自然)自然选择的结果,只有从人类特有的自然属性这一“天人之际”出发,考察人类自然属性所决定的人类行为机制,我们才可能像自然科学家一样解释包括法在内的社会现象,我们的理论才可能真正地成为“通古今之变”的“一家之言”。

(11)我国宪法第二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12)我国立法法第五条规定“法律应当反映人民的意志”。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规定当然也意味着,即使“人民”这个概念具有政治含义,任何中国公民在法律意义上都是“中国人民”这个集合概念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因为宪法第三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当然也应该意味着在法律意义上,任何公民的政治权利也是一律与其他公民一样平等的。

(14)罗尔斯关于“无知之幕”的理论可能提供了一个如何发现价值共识这个问题的答案。很遗憾的是,基于对普通民众的蔑视和对包括自己在内的日常生活经验的忽视,他竟然将自己这个可能的解决方案命名为“无知之幕”。

(15)能够进行理性的思考,是人区别于其他动物的基本特性,而人的理性实际上是通过人对自己行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体现出来的,在现实中这种能力的前提、基础和核心都是运用常识常理常情来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人是高度社会化的动物,所谓人的社会化,实际上无非就是一个人在自己的成长过程中,将所处社会普遍认同的价值、生活经验和情感倾向,即为该社会民众所普遍认同的常识常理常情内化为了自己内心的价值与行为标准而已。

(16)根据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罪刑相适应原则等“各国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的效力应该高于该条第一项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

(17)《宪法》第六十七条(三)规定,即使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制定法律或修订、补充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时,也“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18)以要求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办事最严格的《刑法》为例。20多年来,笔者在很多场合都向刑法学理论与实务界的同行们提出过这样一个要求:请他们找一个例子来说明我国的刑法规定中的确存在不合情理的情况。到目前为止,笔者还没有发现真的有这样的例子存在。无数同仁也给我举过无数的例子,但稍加分析就不难看出,这些例子实际上都是在错误的法学理论的指导下,不顾我国宪法和法律关于法治的统一性和系统性的规定,将法律割裂为一个个相互孤立的条文的情况下,脱离了我国刑法总则、原则和宪法规定等效力更高的法律规定,来错误地理解刑法分则具体规定的结果。人们不可能找到这样例子的原因很简单,因为只要按照我国法律关于法律的系统性和法律效力的等级性的明文规定来理解任何具体的法律,都不可能得出明显违情悖理的结论。例如,就犯罪的认定而言,只要根据具体情况在情理上不该入罪的案件,如果仅按分则的明文规定,亦即仅按《刑法》第十三条前半段中关于一切“依照法律规定应该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的规定来人罪,首先就违背《刑法》第十三条但书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明文规定。刑罚的裁量同样如此,只要在具体案件中实际适用刑罚明显有悖情理,这个刑罚显然就违背《刑法》第五条关于“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与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明文规定。

(19)汉语中的“良心”是道德情感的基本形式,是人“对是非的内心的正确认识”,是“被现实社会普遍认可并被自己所认同的行为规范和价值标准”。英语中“conscience(良心)”,也具有大致相同的含义。其三个基本词根“con”“sci“ence”分别意味着存在于行为人内心的,与“行为”(ence)有关的“为社会普遍认同”(con)的“认识”(sci)。

参考文献:

[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347,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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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学术论坛》(南宁)2019年第5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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