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福海:改革开放40年中国经济法学研究的回顾和展望笔谈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31 次 更新时间:2020-03-24 1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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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福海  

改革开放40年以来,中国经济法理论研究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也存在明显不足。本文主要讨论经济法理论研究中长期存在的与其他部门法理论互动交流不足的问题,侧重从经济法学界自身查找原因并提出解决对策,以期有助于部门经济法理论的成熟与发展。


一、理论研究的封闭性及其影响

(一)封闭性及其表现

部门经济法理论研究的封闭性,是指部门经济法学者在理论研究过程中不重视与其他法律部门学者(特别是传统法部门学者)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不重视对其他部门法研究成果的借鉴和融合,满足于部门经济法理论自说自话的自我孤立和封闭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不关心或者排斥其他部门法学者对相关问题的研究。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法律部门,与传统法律部门之间存在密切联系,这种密切联系在法学理论层面主要表现为经济法和其他部门法都调整经济关系,都有经济性[1];表现在现实立法中,则是经济法立法中,包括大量的其他部门法律规范。这也是部门经济法和其他部门法学者都在研究的交叉性法律问题,尽管学者研究的角度、范围和结论有所不同,但显然不专属于部门经济法学研究的范围。因此,对于部门经济法学者而言,无论理论研究和法学实践,都应当关注和借鉴其他部门法学者在这些问题上的研究成果。但遗憾的是,各部门法学者在这些问题上,基本上都是基于自己的理论,进行“自说自话”的研究,甚少关心或者只是单纯以批判的态度去看待其他部门法学者的相关研究。

第二,不重视部门经济法与传统部门法之间的继承性研究。经济法是适应现代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而新产生的法律部门,有自己的特殊性和创新性,但经济法不是在对传统法理论完全否定基础上凭空产生的。部门经济法与传统部门法之间存在法律原理继承性和法律规范现实交叉性等多方面的紧密联系。受以往经济法部门独立地位之争的影响,部门经济法理论偏重于强调经济法的独立性(创新性),相对忽视经济法对于传统部门法理论继承性的研究,甚至走向极端,不仅排斥从传统法角度的研究,甚至对传统部门法基础上形成的经济法立法、执法和司法中通用的法律概念,如“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也尽量避免使用[2],导致部门经济法理论研究的封闭性。

(二)封闭性的消极影响

第一,影响部门经济法理论成熟。部门经济法理论研究近些年进展甚微,原因虽有多方面(包括基础理论问题研究难度大、主要研究力量转向经济法具体制度和具体问题的研究等),但理论研究的封闭性也是重要因素之一。以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关系的研究为例,研究水平仍然停留在传统理论的单个法律部门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认识水平上。这种认识水平并不能真正解决部门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关系的深层次认识问题,特别是与部门经济法存在密切联系的行政法、民商法等部门法的关系。

第二,影响部门经济法在理论和实务界的影响力发挥。部门经济法学者在塑造自己的经济法理论时,有意或无意排除其他部门法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或者只是简单地对其他部门法对经济关系的调整视而不见,造成部门经济法理论既难以为学界普遍接受,又难以对现实立法、执法和司法产生应有的影响力。以经济法责任的研究为例,部门经济法学者多主张经济法责任是不同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独立责任类型,直接否定三大责任属于经济法责任的基本组成部分。这种研究结论既缺少理论合理性,又得不到法学界的普遍认可,更与现实的经济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明显不符,明显降低了部门经济法理论应有的理论和实践影响力。


二、理论研究封闭性的成因

(一)“独立性之争”的负面影响

20世纪80年代,经济法兴起过程中与民法为代表的传统部门法学者之间的学术论战,是立基于传统法理论形成的论战,最终演变为新兴法律部门与传统部门法之间的“地盘”划分及学科地位之争。这次论战虽然最终确立了经济法、社会法等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基本法律部门的地位,但是并没有真正从理论层面解决新兴法律部门与传统法律部门之间的科学划分问题。传统部门法学者虽然表面上并不否认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是对部门经济法多以“经济行政法”视之,而部门经济法学者则认为部门经济法并不是经济行政法,而是与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基础法并列的基本法律部门。这场争论对部门经济法学者带来了一个严重的消极后果,就是为避免部门经济法被当成“经济行政法”或单纯被视为一门法律学科,除了极力证明部门经济法不属于行政法外,也极力避免使用传统部门法的一些概念和理论,以免被认为是在否定部门经济法的独立性或被认为是“经济行政法”论的支持者,部门经济法理论研究由此陷入封闭性困境。

(二)“经济法”概念使用的局限

在法学界,关于“经济法”的概念,无论国内还是国外[3],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客观上一直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不同的理解和使用:一是广义的理解,即把经济法理解成有关经济的法律;另一种是狭义的理解,专指调整特定范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集合体。传统部门法学者多从广义角度理解和使用“经济法”概念,而部门经济法学者则采用狭义理解。受20世纪80年代经济法独立性之争的负面影响,部门经济法学者为划清与传统部门法的界限,并防止被误认为是在否定经济法的独立地位,无形中形成了“经济法”=“部门经济法”=“学科经济法”的思维定式和使用习惯,使得部门经济法学者失去了与其他部门法学者对话与交流的基础。对于认同经济法独立地位的一些部门经济法学者,只要不是批判意义上使用“经济公法”“经济行政法”等概念,往往也被简单地划为非部门经济法学者而受到指责或质疑,从而使部门经济法理论研究走向更加封闭的境地。

(三)“方法论”使用的局限

经济法现象的研究,在整个法学界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模式:一是传统法学的研究模式,主要运用传统法学原理和方法解释经济法、社会法等新法律现象;另一种是新兴法学的研究模式,即“社科法学”的研究模式,主要借鉴和运用其他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和方法来研究经济法、社会法等新的法律现象,侧重于新兴法的经济社会功能解释和研究。传统部门法学者多采用“法教义学”研究模式,立足于传统法学理论并运用传统法学理论去解释“经济法”现象,因此,形成了“经济公法”“经济私法”“经济行政法”等概念和理论;部门经济法学者采用“社科法学”研究进路,侧重于经济法整体经济社会功能的研究。两种研究方法对经济法现象的研究本不冲突,但是由于20世纪80年代经济法的独立性之争,采用不同研究方法的学者之间出现了严重对立和冲突。一方面,传统部门法学者基于传统法理论和研究方法在法学界的优势,不断对经济法学进行打压和孤立;另一方面,部门经济法学者限于新兴法的天然弱势,为论证和维护经济法的独立地位,不得不坚守单一研究方法,研究方法的局限,进一步导致部门经济法理论研究的封闭。

(四)部门法关系理论认识的局限

在部门经济法与其他单个法律部门关系的认识方面,法学界主流仍然局限于传统法学理论的法律部门单一划分标准,即所有法律部门都是按同一标准划分出来的,各部门法之间界限清楚,法律规范互不交叉重复。这种理论与法律部门实际情况根本不符,但对于传统形成的法律部门并没有影响,对于经济法、社会法、环境法这些新兴法律部门,则是部门法之间关系认识陷入困境的罪魁祸首。因为按部门法律规范不能交叉重复的理论,所有新兴法律部门与传统法部门之间永远只能处在一种地盘划分的纠缠中。以《反垄断法》为例,虽然是学界公认的经济法法律,但《反垄断法》中包含相当数量的行政法规范、民商法规范、刑法规范、诉讼法规范等,若依据传统的部门法划分理论,《反垄断法》只能被拆分到行政法、民商法、诉讼法等传统法律部门,根本没有部门经济法存在的余地,这是造成部门经济法理论研究封闭性的深层次原因。


三、部门经济法理论研究封闭性问题解决之道

(一)走出“独立性”之争的阴影

在部门经济法地位已确立的情况下,对于部门经济法学者而言,需要走出害怕别人否定经济法独立地位的心理阴影,以更开阔的视野和胸怀,去对待其他部门法学者从不同角度、以不同方法对经济法现象进行的研究及研究结论。另外,有关部门经济法理论的研究,也不必再围绕经济法独立性的证明进行,更不必以是否承认部门经济法独立地位作为评判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标准。

(二)统一“经济法”概念的使用规则

对“经济法”概念,应当回归到通用层次上,明确统一使用规则:即单纯提到“经济法”而不加限制语时,统一使用广义经济法概念,指有关经济的法律。当特指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时,在经济法前统一附加“部门”两个字作为限制词,即使用“部门经济法”“部门经济法学科”“部门经济法理论”等概念,理顺“经济法”与“部门经济法”等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解决经济法概念不同引起的混乱。概念使用规则一致既不否定部门经济法的独立性,又更具有逻辑合理性,也使经济法理论和学科更具有包容性。

(三)解决单一方法论研究的局限

单一方法论运用的局限,是学界对新兴法部门地位之认识产生分歧的重要原因,因此,无论对于传统法部门学者还是新兴法部门学者,正视和解决单一方法论造成的认识局限,用两种甚至多种方法论去解释新兴法现象,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消除双方的对立,实现部门法关系认识上的一致。对于新兴法部门学者,这种转变尤为重要。一方面,它是真正厘清部门法关系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是新兴法解决自身作为法学学科定位,从而真正融入法学学科的要求。近几年来,部门经济法学者,特别是一些中青代的学者已经意识到这一问题,开始注重“法教义学”研究方法的运用,并在部门经济法理论和制度建设方面取得了不错的成绩[4-5]。

(四)创新部门法关系认识理论

现行的部门法关系认识理论,是基于传统法部门之间划分形成的理论,无法解决新兴法与传统法之间关系认识的冲突,因此,若想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需要在部门法关系理论上进行创新。创新的关键是从“单对单”的认识转向“类到类”的认识,即把经济法单个部门与其他各个部门法关系的认识,转向把新兴法作为同类,把传统法作为同类,进行类与类的比较认识。这种理论创新已有良好基础:经济法、社会法等作为基本法律部门和新兴法部门的地位已确立;新兴法与传统法属于不同类型法部门已有基本共识[6]。另外,新出现的“领域法学”理论对部门法关系理论创新也极具借鉴意义。部门经济法学者需要利用现有条件,积极联合其他部门法学者共同进行法学基本理论创新研究,以便从根本上解决部门法关系认识这一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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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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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现代法学》2019年 第1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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