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人格权法的新发展与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完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302 次 更新时间:2019-12-23 20:55

进入专题: 民法典   人格权   隐私权  

王利明 (进入专栏)  


内容提要: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民法的人格权制度迅速发展,主要表现在人格权从消极保护到积极确权,具体人格权的类型日益丰富,强化了对生命尊严的保护,确认了一般人格权制度,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迅速拓展,各国普遍重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日益注重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人格权保护方式的多层次和多样化,人格权越来越多地受到国际法的保护。为适应人格权制度的发展需要,我国正在编纂的民法典应当构建较为完整的人格权体系适应人格权益发展的需要,规定一般人格权制度,细化人格权的具体规则,强化对人格尊严的维护,进一步完善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规则,在人格权保护方面,应当强调预防与救济并重。


关键词:民法典;人格权;隐私权;人格尊严


一、引  言


人格权制度是现代民法最为活跃的发展领域。虽然“人格权”一词很早就已出现,但人格权的基本理论最初是由德国学者噶莱斯(Karl Heinrich Franz von Gareis)于1877年提出的。他首次区分了人格权与主体资格,并区分了人格权与其他私法上的权利,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人格权概念,其理论深刻地影响了现代人格权法的发展。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人格权并没有独立成编,但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都逐步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尤其是进入20世纪以来,人格权制度逐步勃兴、迅速发展,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第二次世界大战造成生灵涂炭,使世界各国人民蒙受了巨大的痛苦和灾难,这也使得战后世界各国人民权利意识与法治观念逐步觉醒,愈来愈强调对个人平等、人格尊严以及人身自由的保护,这也极大地促进了20世纪中叶的世界范围内人权运动的迅猛发展,从而促进了人格权观念的普及。另一方面,20世纪是互联网、高科技时代,现代网络通讯技术、计算机技术、生物工程技术等高科技的发展,对自然经济状态下产生的罗马法以及风车水磨时代的19世纪民商法的挑战无疑是革命性的。美国学者福禄姆金(Froomkin)在总结许多高科技的发明(如红外线扫描、远距离拍照、卫星定位、无人机拍摄、生物辨识技术、语音识别等)后认为,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虽然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福祉,但也由此给人类带来了一些副作用,使个人隐私保护面临巨大威胁,导致个人隐私暴露,无处藏身。他认为,如何尊重和保护个人隐私和信息,也是现代法律所遇到的最严峻挑战。大数据技术的发展也使得信息分析与利用日益多样化,但借助于数据分析,不仅可以了解每个人的过去,也能知道他的现在,甚至能够预测其未来,因而,不少学者认为,在大数据时代,每个人都成了“裸奔的人”。人工智能的发展使得对个人的肖像、隐私、声音、形体动作等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可能性大为增加。例如,声音可以被模仿和篡改,肖像可以被以移花接木的方式随意“换脸”,凡此种种都说明,在现代社会,高科技的爆炸更加凸显了人格权益保护的重要性。还应当看到,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带来了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产生了人格权与财产权发生冲突以及法律平衡等问题。


庞德曾经指出,“法律存在稳定必要性与变化必要性的冲突,所有法律思想的目的都在于协调这种必要性与变化性”。可以说,近百年来,民法为适应社会变迁而发生的最大变化就是人格权制度的勃兴。而人格权的发展是人格自觉的体现,在人格自觉和人格尊严意识不断进步的今天,人格权也正在经历着迅猛的发展与变迁。准确把握这一发展趋势,对于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制定与完善都将带来重要的启示,也会为我国人格权理论的发展提供有益的借鉴。


二、当代人格权的发展趋势


(一)从消极保护到积极确权


所谓人格权消极保护模式,是指并不在法律上详细规定人格权的各种类型,而只是在人格权遭受侵害后,通过侵权法的规则对人格权予以救济。所谓人格权积极确权模式,是指立法通过正面列举的方式,对各种人格权益予以确认,从而实现对人格权的积极保护。从人格权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其主要经历了由消极保护到积极确权的发展过程。


早期的法律在人格权保护方面主要采用了消极保护模式,即主要通过侵权法的规则保护生命、健康、名誉等人格权益。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最早采纳了消极保护模式,该法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该条只是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条款,广泛适用于各种侵害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而没有具体列举各项人格权。该条保护的范围十分广泛,既包括有形的权利客体,也包括无形的权利客体,在人格权遭受侵害时,权利人也可以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此种模式被比利时、荷兰、西班牙、瑞士等国家所采用。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对人格权保护也主要采用了消极保护模式,该法除在总则第12条对姓名权作出规定外,其他人格权益都是通过侵权法规则予以保护的,例如,该法第823条第1款对侵害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的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第824条规定了侵害信用利益的责任,第825条规定了侵害贞操利益的责任。可见,《德国民法典》主要通过侵权法规则对人格权益进行保护,而没有在将人格权确认为一项主观权利。这主要是因为,立法者深受萨维尼关于人格权与主体资格不可分离的观点的影响,认为民法典“不可能承认一项‘对自身的原始权利’”。此外,《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还严格限制了侵害人格权益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权利人才可以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可以说,《德国民法典》主要通过主体制度和侵权法规则保护人格权,从总体上是采用了消极保护的模式。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消极保护模式已经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自20世纪以来,各国民法典也大大增加了人格权保护的规定,并且普遍强调通过积极确权的模式保护人格权。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在法典中用多个条款规定了身体完整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法国于1970年修改民法典,该法典第9条规定了隐私权保护的一般条款,该条规定:“一切人拥有要求其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关于身体权的保护,《法国民法典》就增加了十多个条款。尤其是该法典第9条的规定适用范围极为广泛,许多学者认为其具有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条款的特点。近几十年来,德国法在保护人格权方面也开始向积极确权发展,1954年,德国联邦法院在“读者来信案”中,通过解释《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的“其他权利”,遂通过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扩张了人格权益的保护范围。


积极确权模式也被其他一些大陆法国家所采纳,例如,1991年的《魁北克民法典》与2009年的《罗马尼亚民法典》在第一编第二章规定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和精神完整权、尊严、肖像以及隐私等人格权。1960年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在第一章第二节专门规定了人格权,该法采用了24个条文(即第8~31条)规定了人格权。2002年的《巴西新民法典》第一编第一题第二章(“人格权”)专门规定了人格权,该法采用了11个条文(即第11~21条)对人格权作出了规定。1984年的《秘鲁共和国新民法典》第一编(“自然人”)第二题也对人格权专门作出了规定,该题采用了16个条文(即第3~18条)规定了人格权,同时,该编第三题第19~32条也对“姓名”作出了规定,二者加起来共30个条文。除各国民法典外,一些保护人格权的国际公约也日益增加,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都通过大量篇章对各类具体人格权作出了规定。可见,人格权发展最新的趋势是从消极保护到积极确权,这不仅有利于明确各项人格权的内涵和外延,从而区分不同的具体人格权,而且有利于权利人对于自己人格权的正当行使,并提升权利行使的可预期性。


(二)具体人格权的类型日益丰富


在现代社会,人格权的类型和具体内容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逐渐丰富,具体体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不断扩展,具体人格权的类型不断增加。例如,《德国民法典》仅规定了姓名权以及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人格权益,但近几十年来,司法实践中逐步承认了隐私权、名誉权、尊重私人领域的权利以及尊重个人感情的权利等,虽然部分人格权益是通过解释一般人格权而产生的,但部分人格权(如名誉权、隐私权)逐渐成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普通法国家也通过一些成文法确认了对隐私权的保护。例如,自1968年到1978年十年间,美国国会就通过了6部有关隐私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美国一些州也制定了一些单行法,以强化对隐私与个人信息的保护,迄今为止,至少有10个州的宪法明确了对隐私权的保护。


二是从物质性人格权到精神性人格权的发展。早期立法主要对生命、健康等物质性人格权提供保护,以后逐渐加强了对人的社会属性的关注,并认可了对肖像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保护,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地位日益凸显。在瑞士等国家民法中,已经承认了儿童享有知晓其身世的权利。例如,现行《瑞士民法典》第268条c第一款规定:“儿童自18周岁起,有权获得关于其生父母的有关信息。在未满18周岁之前,如果证明有合法利益,儿童亦有权获得此种信息。”从普通法的经验来看,其最初主要对侵害个人生命和财产等有形(physical)利益的行为进行调整,在美国,自20世纪以来,隐私权制度迅速发展,其涵盖了私生活的方方面面,也包括了有关生活安宁、私生活秘密、私人空间、通讯自由、姓名、肖像、个人信息等各种人格利益,甚至包括了对个人生活的自主决定,其不仅仅是一项私法上的权利,而且也成为一种宪法上的基本权利(constitutional privacy)。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一些案例中通过解释宪法修正案,扩张了对隐私权的保护。例如,1965年,在Griswold v.Connecticut一案中,正式将隐私权认定为独立于宪法第4、第5修正案的一项宪法权利。1973年,法院又在罗伊诉韦德堕胎案(Roe v. Wade)中,确认堕胎自由是宪法保护的隐私权。从今后的发展趋势来看,精神性人格权益的保护将成为未来法律关注的重心。


三是一些新类型的人格权不断涌现。现代社会已经进入了互联网、大数据时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各类新型人格利益不断产生。例如,随着互联网、大数据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逐渐成为一项新型的人格权益;再如,随着影视技术以及声控技术的发展,声音的用途越来越广泛,其利用方式也日益多样化。由于声音具有独特性,能够独立识别个人的身份,具有替代指纹等其他人格标志的功能,越来越成为一项重要的人格利益。从实践来看,复制、传播、模仿个人声音的方式日益多样化,这既可能侵害个人的人格利益,甚至可能对个人的声誉造成毁灭性的损害,这就有必要强化对个人声音利益的保护。因此,一些国家的民法典(如《秘鲁新民法典》第15条)就明确规定了声音权。


(三)强化对生命尊严的保护


生命权历来被认为是最重要的人权,传统上,一般认为,生命权是防御性的权利,只是在遭受侵害时,权利人才能行使此种权利,且对生命权的保护仅限于对生命本身的保护,但当前,许多国家立法不仅极为重视保护作为第一人权的生命权,而且也注重对生命尊严的维护。所谓生命尊严,包括了三层含义,一为维护生命存续的质量。维护生命存续的质量要求使人活得体面且有尊严。二为维护生命终结的尊严。也就是说,生命的享有并不意味着个人必须负有痛苦生存的义务,而要以有尊严的方式离世。生命尊严不仅仅体现在活得有尊严,而且要求死得有尊严,生命对每个人是宝贵的,是无价的。三为生命是一个过程,从出生到年幼、成年、衰老、离世,每一个阶段都体现了尊严的价值,并且始终是法律所要关注和保护的重点所在。具体而言:


一是强化对人体胚胎的保护。人体胚胎是指受精后的生殖细胞,属于胎儿的前阶段。胚胎是人的生命的起点,具有转化为人的潜质,因此,即使生命处于刚开始的胚胎阶段,也具有了尊严的价值。随着人工生殖技术迅速发展,人体胚胎技术已经日渐成熟。由于胚胎本身也是生命体,一些国家法律规定了对胚胎的特殊保护。有的国家法律允许对胎儿的保护可以扩大到对胚胎的保护,还有的规定可以将胎儿的保护时间提前到受孕时。也有一些国家在民法典中直接规定了对胚胎的保护。例如,《法国民法典》在1994年修订时,增加第16条,该条规定:“法律应确保人的优先性,禁止一切对人的尊严的侵害,确保自生命开始时起对人的尊重。”该条主要针对胚胎和人体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生命尊严的保护。


二是承认了患者维生治疗拒绝权。所谓患者维生治疗拒绝权,是指在疾病无法治愈时,患者享有拒绝接受医疗机构为延长其生命而实施的介入性治疗措施的权利。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承认了患者享有维生治疗拒绝权。例如,1985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制定了《统一末期病患权利法案》,1987年纽约州制定了《公共卫生法》,规定患者有权拒绝心肺复苏术。1989年著名的“克鲁赞案”进一步推进了患者维生治疗拒绝权的产生和发展。受该案的影响,美国国会在1990年制定了《患者自主决定法》(The patient self Determination Act),规定患者有“对自己现在或通过预先医疗指令对将来的可能的治疗自己决定”的权利,由联邦政府提供出资的医疗机构以及康复组织等,有义务告知患者该项权利。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通过立法明确承认了患者维生治疗拒绝权。例如,《魁北克民法典》第13条第2款:“如果进行非常规的治疗,或者治疗无用处,或者治疗的后果非常人所能承受,则治疗需征得本人同意。”


三是确立人体不得处分原则。为了保护生命健康权,许多国家的民法典(如《意大利民法典》第5条、《巴西民法典》第13~14条)都明确规定,禁止处分人体。人体器官与组织不得成为合同交易的标的,禁止人体器官与组织的有偿转让。


四是对人体试验的规范。任何以人为试验对象的活动,都应当将对生命尊严的尊重放在首位。运用新技术和新产品在人体上进行试验活动,都必须要将受试者的生命健康放在首位,尊重、保护受试者的生命尊严。例如,《法国民法典》新增第16-4条第2款规定:“旨在组织对人进行选择的任何优生学实践活动,均予禁止。”这体现了对生命尊严的尊重。


五是对遗体尊严的保护。对遗体的保护也体现了对个人生命尊严的保护,行为人侵害死者的遗体、遗骨等,既会导致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也会侵害死者的人格尊严。保护遗体的目的也在于保护个人的生命尊严。《法国民法典》第16-1-1条规定:“对人体的尊重不因死亡而终止。死者的遗骨,包括火化后的骨灰,应以具有尊重尊严和体面的方式来处理。”依据德国的《火葬法》,木乃伊或骨骼才算是物,而尸体由于仍具有人格因素,所以不能成为物。依日本判例,“遗骨为物,为所有权之自的,归继承人所有,然其所有权限于埋葬及祭祀之权能,不许放弃。”可见,比较法上普遍认为,遗体中包含了人格利益,应当将其与有体物区分开,目的即在于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


(四)一般人格权制度建立


所谓一般人格权,是法律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而赋予个人享有的具有权利集合性特点的人格权,是适应新型人格利益保护而产生的兜底保护条款。通常认为,一般人格权概念源于德国。1866年民法学家诺依内尔(Neuner)率先提出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但并没有得到法律的承认。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德国民法逐步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尤其是战后基本法对个人人格尊严的重视,直接推动了民法人格权理论的发展。德国法院采纳了Nipperdey、Nawiasky等学者的主张,认为宪法所确认的权利同样可以适用于私法关系,据此,依据战后《德国基本法》第2条关于“人类尊严不得侵犯。尊重并保护人类尊严,系所有国家权力(机关)的义务”“在不侵害他人权利及违反宪法秩序或公序良俗规定范围内,任何人均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的规定,确定了“一般人格权(das a11gemeine Pers nlichkeitsrecht)”的概念。在1954年的Schacht-Leserbrief的案例(“读者来信”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将原告置于一种错误的事实状态之中,使读者误以为原告同情纳粹,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格。依据《德国基本法》第1条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法院认为,一般人格权应当被视为由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并进而推导出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此后,在1957年的一个案例中,法院明确地将一般人格权解释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其他权利”(即绝对性权利)。在德国法中,一般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框架性权利,其对具体人格权以外的人格利益提供兜底保护,并对随着社会发展而产生的新型人格利益提供保护。从德国判例来看,一般人格权的具体保护对象包括隐私、肖像、名誉、形象、信息自决、荣誉以及名誉等。在某些案例中,德国联邦法院认为,侵害一般人格权只是产生恢复原状的效力,其并非直接导致精神损害赔偿。自“骑士案”之后,一些案例表明,侵害一般人格权也会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德国一般人格权的产生促进了人格权制度的发展,完善了人格权益保护的体系。


德国法的一般人格权概念也对其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影响,例如,在一个涉及知晓自己身世的案件中,荷兰最高法院指出,一般人格权源于诸如尊重私生活、表达自由等宪法权利,知晓自己身世的权利等,也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由此也表明,虽然人格权实行法定化,但通过一般人格权制度,也保持了人格权类型体系的开放性。


(五)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迅速拓展


隐私权是权利人对其具有私密性的私人空间、私人活动和私人信息等享有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公开和侵扰的权利。隐私权概念最早由美国学者沃伦和布兰代斯于1890年提出,并为两大法系所普遍承认。一百多年来,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不断扩张,不少学者认为,现代社会的重要特征在于,要求政府的行为越来越公开透明,而对个人隐私则越来越强化保护。具体而言,隐私权的发展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隐私权的内涵不断扩张,在许多国家实际上发挥了一般人格权的功能。例如,《法国民法典》第9条所规定的“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其在事实上具有一般条款的功能。法国学者Raymond教授认为,从司法判例来看,《法国民法典》第9条所规定的“私人生活”主要包括家庭生活、感情生活、亲密的肉体关系、财产生活、具有私人性质的回忆录以及宗教生活等。美国法中并不存在类似于大陆法系的具体人格权体系,其主要通过隐私权保护各项人格利益,因此可以说,美国法中的隐私权实际上发挥了类似于大陆法系中一般人格权的制度功能。


第二,注重对私生活安宁的保护。隐私权自产生之日起,就具有保护个人私生活安宁的功能。判例学说通常将隐私权称为“独处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或“忘却权(right to oblivion)”,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维持其安稳宁静私生活状态、并排除他人不法侵扰的权利。它允许个人享有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发展个性所需要的安宁和清静。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版)采纳普洛塞教授关于隐私权的定义,该重述第652条将隐私权确认为一种独立的权利,侵害隐私主要包括四类情形,其中第一类情形就是不合理地侵入他人的隐私(Intrusion upon seclusion),即侵害他人的私生活安宁,其包括窃听私人电话、跟踪尾随他人、偷窥他人行动以及其他足以干扰他人私人生活安宁的行为。美国法保护私人生活安宁的做法对大陆系国家产生了重要影响。例如,在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58年(才)1022号判决中,原告不满长期被迫听地铁中的广告,起诉地铁停止播放广告,并支付抚慰金,虽然法院因为地铁广告对安全运行的正当价值,而没有支持原告的起诉,但是却在判决中承认了“人民在日常生活中原即享有不见不想见之物,不听不愿听的声音这一类的自由”。


第三,公共场所中隐私权的承认与保护。传统观点认为,“隐私止于屋门”,隐私所代表的私人领域使个人与公共场所隔绝开来,在私人空间之外,隐私权难以受到法律保护。但在现代社会,住宅已经不是隐私的防火墙,传统的“隐私止于屋门”原则已被突破,即便是在公共场所,也存在受法律保护的隐私。例如,个人使用公共厕所,禁止他人窥探。即使是在工作场所,也存在着更衣室等空间隐私,也禁止他人非法监控、搜查、偷窥等。


第四,住宅本身不仅具有财产价值,而且其也受到空间隐私的保护。例如,在1984年的一个案例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甚至进一步宣称,“住宅作为私人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已经是毫无争议的事实,但是在《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中,住宅不是因为它所具有的财产价值而受到保护,而是因为它所具有的隐私价值而受到保护的”。而且对个人空间隐私的侵害并不限于物理侵入的方式,还包括远距离拍照、电话窃听、远距离窥探等方式。在1967年的“卡兹案(Katz v. United States)”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侵害隐私权行为的认定不再固守物理性侵入私人空间的标准,而采取了更为灵活的“隐私合理期待”标准。该案提出的隐私合理期待标准对准确认定隐私权侵权具有重大意义。


(六)普遍重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人类社会逐步进入信息时代,个人信息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法律也越来越重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互联网与大数据技术的发展,使得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与共享变得非常容易,个人信息的经济价值也愈发受到重视,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需求也日益增强。诚如马斯洛所说:“人格标识的完整性与真实性是主体受到他人尊重的基本条件。”早在1971年,德国学者Steinmüller等人向联邦德国内政部(Bundesministerium des Innern)提交的一份报告,内容主要是讨论数据保护在新时代的重要意义。这份报告认为:数据保护是数据处理的核心问题(Datenschutz ist die Kehrseite der Datenverarbeitung)并将成为未来法律发展的重要趋势。1976年,德国学者Christoph Mallmann在Steinmüller报告的基础上,率先提出“个人信息自决权(Rechts auf informationelle Selbstbestimmung)”的概念,他指出,个人信息对于个人人格的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是个人自我表现(Selbstdarstellung)和与社会环境交流的媒介,因此,基于自决权,权利人应当享有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的知情同意等权利。在个人信息的保护领域,目前已有90多个国家制定了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在民法典中也正式确认了个人信息权。《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第8条确认“任何人都有就其个人信息收到保护的权利。”由此可见,个人信息作为个人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也日益受到法律的高度重视。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呈现出如下发展趋势:


一是保护的范围越来越宽泛。传统上,法律通过隐私权制度保护具有私密性的个人信息,而现在,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逐渐扩展,主要通过可识别性确定个人信息的内涵,从而拓宽了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例如,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第4条界定了个人信息的概念,即个人资料“与一个确定的或可识别的自然人相关的任何信息(数据对象)”。依据该条规定,识别主体身份包括直接识别与间接识别,如能够借助个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位置数据、身体、生理、遗传、心理、经济、文化或社会身份有关的一个或多个因素,识别个人的身份,均应当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可见,个人信息的范围越来越广泛。


二是个人信息的权利内容在不断扩张,逐渐丰富。例如,GDPR承认了权利人享有多种权利内容,核心是自决权,具体包括访问权、更正权、擦除权、限制处理权、数据携带权、反对权等权利。加拿大《个人信息保护与电子文件法》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十项基本原则:即依据其中的个人信息准确原则,权利人有权请求数据收集人及时更新和完善所收集的个人信息,以维护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依据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措施有效保障原则,权利人有权要求数据收集人防止个人信息遗失、被盗或未经授权的访问、披露、复制、使用或修改。《魁北克民法典》第37~41条规定了个人就其身份信息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免费查询其信息的权利、免费更正信息错误的权利、以合理价格复制其信息的权利、获取可以辨识的信息复制品的权利等。可以说,该法典开创了在民法典中规定个人信息权的先河。


三是注重规范数据的跨境流通。个人信息保护逐渐具有区域化与国际化的趋势,许多国家签订了区域性的协议,在协调个人信息保护水平的基础上,注重个人信息区域流动。适用在单一国家的规则可以适用于许多国家。早在1980年9月23日,经合组织就通过了《隐私保护与个人数据跨境流动准则》。该准则在2013年经过修订,形成了针对个人信息在跨境流通情形下的保护规则。


四是规范了对个人信息的处理。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核心在于强调信息本人对其自身信息的自主控制在整个信息保护制度中的地位。GDPR将任何信息收集后的加工、利用、流转、共享、管理都统一称为“处理(process)”。德国法中,对信息的收集和处理,概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加工、共享等。其实现手段主要是对个人信息的处理进行规制。这里所说的处理是非常广义的概念,其中包括了收集、存储、加工、使用、转让、公开等活动。任何个人信息的加工、使用,都可以称之为处理。


五是注重个人信息的保护与数据流通、利用的平衡。对个人信息的处理一般是受限制的,但个人信息的利用对社会发展意义重大,对个人信息的处理不是一味地限制,而是从单纯的限制到个人信息的利用与限制并存,并且注重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利用之间的平衡。一般而言,欧盟更注重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并不强调个人信息的利用;而美国则更强调对个人信息的利用,更注重发挥个人信息的经济效用。但总体而言,各国普遍重视个人信息的保护和利用之间的平衡,对数据共享作出了一定的限制。例如,GDPR第6条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性规则,依据该条规定,除信息主体同意外,基于法律规定、保护他人利益的需要、执行公务职权或者公共利益领域的任务需要等事由,也可以处理个人信息,这实际上是在个人同意之外,设置了许多个人信息利用规则的例外情形,其目的即在于充分发挥个人信息的经济效用。


(七)注重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


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也被称为人格要素的商业化利用,它是指在市场经济社会,人格权的某些权能可以由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在人格权遭受他人非法利用的情形下,权利人也可以请求财产损害赔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现象十分普遍,特别是名人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志,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可以对商品的销售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也正是因为这一原因,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现象越来越受到许多国家的重视。目前,在人格权商业化利用领域,主要形成了如下两种模式:


一是美国的公开权模式。公开权(publicity rights)又称为形象权,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姓名、肖像、声音、形体动作甚至卡通人物形象等所享有的进行商业利用的权利。公开权一般被认为是一项财产权,1954年尼默(Nimmer)发表了一篇《论公开权》的论文,最先使用了公开权的概念。他认为,“公开权是每个人对其创造和购买的公开的价值享有控制或获取利益的权利”。美国法上的公开权实际上是将人格权中的财产价值分离出来,将其界定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公开权的保护范围主要包括姓名、照片、肖像和声音等人格利益。公开权产生初期,其保护范围是非常狭窄的,仅指“赋予发布(原告的)图像的独占特权的权利”。以后,普洛塞教授在其论著中则将这一范围作了扩展,使其包括个人的“姓名或肖像”。现在,公开权扩张到了对于肢体动作、卡通形象等具有可辨识特征的人格利益的保护。


二是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国家的人格权模式。德国虽然没有在法典中确认有关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规则,但德国司法实践较为重视此种商业化利用方式,并形成了一系列的规则,其最主要的特点在于,通过既有的人格权制度调整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现象,而没有在人格权之外创设与美国法公开权类似的、独立的权利。例如,在著名的“Paul Dahlke”一案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广告中使用名人的肖像通常需要支付巨额的费用,这实际上是在法律上承认了人格权的市场化行为。在该案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也承认了权利人对其肖像“具有财产价值的排除权”(vermogenswertes Ausschlieβlichkeitsrecht)。此后,该观点也适用于姓名权,在特殊情形下也承认了一般人格权中具有财产价值。此种模式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例如,在日本2012年的“粉红女郎案”中,日本最高法院首次明确了商品化权来自人格权,其并非独立的权利类型。


美国法中的公开权概念的产生与其缺乏人格权概念存在直接关联,尤其是美国法中不存在有具体人格权所构成的人格权体系,而只有内涵较为宽泛的隐私权概念,即通过隐私权概念统一保护姓名、肖像等在内的所有人格利益,而事实上,姓名、肖像等与隐私权存在区别,其可以进行商业化利用,与隐私权的性质存在一定区别,因此,美国法在隐私权概念之外发展出了公开权制度。而大陆法系国家则确立了相对完善的具体人格权体系,通过扩张具体人格权内涵与效力的方式,可以实现对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调整,而没有必要在此之外创设独立的公开权制度。虽然美国法和大陆法系国家在人格权商业化利用方面所采取法律调整模式不同,但是其基本价值是共通的,即法律注重对于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保护,保护商业化利用的权利实际上也是保护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八)人格权保护方式的多层次和多样化


从比较法经验来看,在人格权保护方面,不仅仅从正面确认各项人格权,而且从多个方面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不仅注重对人格权遭受侵害的事后救济,而且注重对人格权侵权的事先预防,以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和扩大。可以说,人格权保护方式出现了多层次和多样化的特点。


第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自19世纪末期产生人格权制度以来,各国都针对人格权的侵害采用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在德国法中,精神损害赔偿也称为“抚慰金”,它是非财产损害赔偿的一种类型,主要是指在受害人遭受精神痛苦等损害时,通过一种货币化的补偿方式,对受害人进行精神安慰,并对加害人实施制裁,其赔偿的范围包括人身伤亡、身体完整性遭受损害、精神遭受痛苦、身体功能丧失等情形。此种损害赔偿在19世纪曾经受到严格限制,但自20世纪以来,其得到了迅速发展,并被各国普遍采用。例如,《瑞士债法典》第49条第2款规定:“人格关系受侵害时,其侵害情节及加害人过失重大者,被害人得请求慰抚金。”在欧洲,各国不仅普遍采纳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且赔偿的方式也越来越呈现出标准化的趋势。可以说,精神损害赔偿是直接针对人格权侵害所采取的一种特殊的救济方式。


第二,人格权请求权的产生与发展。所谓人格权请求权,是指在人格权受到侵害、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权利人有权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恢复其人格权的圆满支配状态。《瑞士民法典》最早规定了保护人格权的一般规则,最早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该法典第28a条规定:“原告可以向法官申请:(1)禁止即将面临的侵害行为;(2)除去已经发生的侵害行为……”根据瑞士学者的解释,《瑞士民法典》与《瑞士债法》规定了两种不同类型的人格权诉讼,这实际上是确立了绝对权请求权诉讼与侵权诉讼并列的二元诉讼模式。该模式对其他大陆法国家也产生了一定影响,人格权请求权也是针对侵害人格权的一种特殊救济方式,适用此种请求权,权利人既不需要证明过错,也不需要证明损害的存在,因而极有利于对人格权的保护。


第三,获利返还制度的运用。所谓获利返还(Gewinnherausgabe,disgorgement),也称为“利润剥夺”,它是指在行为人因侵害他人权益而获得利益的情形下,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返还因此所获得的利益。获利返还主要是适应人格权商业化利用而产生的一种特殊制度,因而也是保护人格权的一种重要方法。在德国法上,在侵害知识产权和人格权的情形下,受害人请求行为人赔偿财产损失时,有权在如下三种损害赔偿计算方式中作出选择:一是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即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赔偿其实际损失,当然,受害人在主张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时,其负有证明其实际损失的义务;二是按照拟制的许可使用费赔偿(Erstattung der üblichen Lizenzgebühr);三是获利返还,即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人返还侵权获利。受害人可以在上述三种方式中作出选择。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已经普遍采纳了获利返还制度。库奇奥认为,获利返还是一种处于侵权损害赔偿与不当得利返还的中间领域,是一种特殊请求权。在侵害人格权益的情形下,难以适用一般的损害赔偿规则,通过此种方式,有利于剥夺行为人的不法获利,更有利于对损害的预防。


第四,法定赔偿制度的发展。所谓法定损害赔偿,是指由法律明确规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的赔偿方式。在人格权侵权中,法定赔偿方式是为适应人格权侵权的特殊性而发展出来的一种赔偿方式,其目的在于克服人格权侵权中财产损失确定以及损害计算的困境。例如,在侵害个人信息时,我国台湾地区就确立了法定赔偿规则,其目的也在于应对个人信息侵权中损害计算的困境。


第五,多种责任形式在人格权保护中的运用。对于人格权采取多种方式进行保护是比较法上普遍采取的做法。除采取侵权损害赔偿的保护方式外,在人格权侵权中,也广泛采取了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特殊的责任形式。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23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5条和《韩国民法典》第764条都将赔礼道歉作为恢复受害者名誉的责任形式。即使在并未采纳赔礼道歉作为责任形式的德国,也将公布判决书、撤回不当言论等作为恢复名誉的责任形式。


(九)人格权越来越多地受到国际法的保护


人格权特别是生命、健康、身体、私生活等,都是基本的民事权利,也是基本人权,因而不仅受到国内法的保护,也受到越来越多国际公约的保护。诚如王泽鉴教授所指出:“人格权的形成(尤其是隐私权。言论自由与名誉权)深受美国、德国法判例学说的启发,体现了人格权保护全球化的趋势。”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22节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所、信件与通信联络,或是名誉与荣誉都不应遭受任意诽谤。任何人都有权要求得到法律保护,免遭侮辱或诽谤。”《国际政治与公民权利公约》第17节中规定:“1.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通信或信件都不应受到任意或非法干涉,任何人的荣誉或信誉(声誉)都不应受到非法攻击。2.所有人都有权得到法律保护,以免遭受侮辱或诽谤。”除上述国际条约以外,一些地区缔结的公约也规定了人格权保护规则。例如,《美洲个人权利宣言》的第五部分规定,“任何人都享有受到法律保护的、其荣誉、名誉、个人与家庭生活免于遭受恶意攻击的权利。”《美洲人权协定(哥斯达黎加圣何塞公约)》第11节规定:“1.每个人都有权使自己的荣誉得到尊重、尊严获得承认。2.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生活、住所、信件或通信都不应受到任意或恶意侮辱或诽谤,或是本人的荣誉或名誉被非法攻击。3.所有人都有权受到法律保护,以免遭受侮辱或诽谤。”由此可见,许多人格权具有一种普适的特点,尤其是有关生命健康、隐私等权利,被各国普遍采纳。


还有一些人格权受到一些区域性的国际法的保护。以个人信息为例,早在1995年,欧盟就颁发了《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在个人资料处理和个人资料自由流通过程中对个人资料进行保护的指令》,简称为“95/46指令”,2000年,《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第8条明确承认了个人信息权。2016年,欧盟理事会和议会又颁布了《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简称“GDPR”),自2018年起生效适用,这体现了欧盟在信息与网络时代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高度重视。


总之,人格权制度的勃兴是现代民法最为重要的发展趋势,人格权制度也是现代民法中最富有时代气息的领域。当然,人格权制度的发展也使得人格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也越来越普遍,这就需要妥当协调人格权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关系。例如,随着各种新型传媒方式的发展,在便捷人们信息交流的同时,也使得个人权利极易受到侵害,因此,如何协调表达自由、新闻自由、舆论监督和人格权保护的关系,成为人格权法所必须面临的重要问题。


三、人格权的发展与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完善


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采纳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主张,这是民法典的重大创新,体现了对人格权制度发展趋势的准确把握,充分适应了高科技时代强化人格权保护的现实需求。“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之所以探讨人格权制度的发展趋势,就是要借鉴比较法先进的人格权保护经验,为我所用。人格权制度的发展趋势为民法典编纂提出了以下需要关注的问题。


(一)适应保护人格权益的需要,构建较为完整的人格权体系


在现代社会,为了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需要从立法层面建立较为完整的人格权体系。按照人格权所保护的不同人格利益,人格权可以被分为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两大类,对于这些不同种类的人格权,应当予以全方位的保护。物质性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于其生命、身体、健康等所享有的权利,其主要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三种。精神性人格权是指不以具体的物质性实体为标的,而是以抽象的精神利益为标的的人格权,如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又可以具体区分为标表型人格权与评价型人格权,此种分类方法也被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学者所承认。这两类人格权基本概括了人格权的全部类型。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应该尽可能对这些基本类型的人格权作出规定。从正面对人格权的内涵和外延作出规定,是强化人格权保护的重要方式。例如,在我国立法对隐私权作出规定以前,我国司法实践长期以来通过侵害名誉权的责任规则保护隐私利益,这可能影响权利人的保护,因为侵害名誉权要求必须导致被侵害个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而侵害隐私并不需要具备这一条件,因此,侵害名誉权的规则难以有效保护隐私利益。当然,应当看到,人格权本身是一个不断发展和变动的权利,立法无论如何完善也不可能对所有人格权作出详尽无遗的规定,因此,立法应当适应社会的变迁而使人格权始终保持开放性。


(二)适应人格权益发展的需要,规定一般人格权制度


如前所述,为了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需要立法构建较为完备的人格权体系,明确规定人格权的类型、内容和效力以及行使方式,但人格权益具有极强的变动性,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科学技术的进步,不断对人的主体性以及尊严的维护提出挑战,许多新型人格利益不断涌现,也需要保持人格权体系的开放性,一般人格权由此应运而生。一般人格权的产生是人格权法发展的重要标志,它为新型人格利益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例如,随着语音合成技术的发展,导致声音的利益越来越重要。这种开放性主要应当通过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予以实现。此外,民法上的人格权作为宪法基本权利在民法上的体现,也需要保证其开放性,以符合基本权利抽象性的特征,从而实现与宪法基本权利的有机联系,而这一纽带同样需要借助一般人格权实现。


(三)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而不断细化人格权的相关规则


人格权作为一种新型权利,许多规则尚处在发展变化之中,而且与物权不同,人格权的客体具有无形性,同一行为可能同时侵害多项人格权益,这也使得各项人格权之间以及人格权与其他法益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例如,肖像权的保护就涉及其与隐私权、名誉权等权利的冲突,名誉权在行使中就涉及与言论自由等价值的冲突。为此,就有必要在法律上建立一套完整的规则,确定各项人格权的权利边界,通过立法的手段固定具体人格权其保护范围,协调人格权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尤其应当看到,人格权在行使中,常常涉及一系列相关的权益保护规则。例如,生命权的保护就涉及器官捐赠、临床试验、遗体保护的具体规则,这些都是生命权保护中遇到的关键问题,应当确立具体规则,从而有利于立法、司法、执法中实现对人格权的细化保护。再如,个人信息中信息收集、处理、储存等义务,信息持有人的相关义务应当予以明确,如果没有尽到义务,可能产生侵权、人格权请求权。在通过立法确认各项人格权的基础之上,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人格权的具体规则,这也是人格权法走向成熟的必经过程。


在完善人格权的规则时,尤其应当构建完整的人格权侵害的救济制度体系。人格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同物权一样可以产生绝对权请求权,即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的适用不以过错和损害为要件,也不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为前提,具有预防损害发生的功能。人格权作为绝对权,同样应当受到侵权请求权的保护。人格权可同时受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保护,完善人格权规则还需要妥当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在侵害人格权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也应当允许权利人在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之间做出选择。


(四)适应21世纪人文关怀的发展需要,强化对人格尊严的维护


21世纪是一个走向权利的世纪,民法以尊重人、关爱人、保护人的人文关怀价值为基本理念,并以维护人格尊严为其重要目的。人格尊严是指人在社会中的地位,其揭示了人格权保护的根本目的和基本价值。法律保护各项人格权益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对各项人格权(如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利等)的保护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人格尊严的要求。民法典人格权编应当凸显人格尊严的价值,具体表现在:一是在人格权与财产权益等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从维护人格尊严出发,一般应当优先保护人的尊严。二是强化对生命尊严的维护,尊重患者维生治疗拒绝权。允许患者在生命垂危、无法救治的情形下,拒绝采取介入性的维生治疗方式(如切割气管、安装呼吸器等),使患者选择具有尊严和体面的方式去世。三是禁止人的物化、工具化及人体的商业化,坚持人体不得处分原则。严格禁止奴役、酷刑、刑讯逼供及其他不人道待遇、人口交易等。禁止人体器官和组织的非法转让。禁止有偿代孕,尊重、保护在人体试验中的受试者的生命尊严。注重对遗体尊严的保护。四是保护人体胚胎,以维护生命尊严,对胚胎的处置应当采取维护尊严的方式处理,而不能简单地当作物一样随意交易、抛弃和销毁。五是规范器官捐赠行为,器官捐赠不得损害身体健康,不得以器官捐赠为名变相买卖人体器官。总之,人格尊严虽然受到宪法保护,但也应当通过人格权制度将其具体化,尤其是将其转化为各项具体人格权,才能获得民法的保护,也才能有效遏制各种侵害人格权的行为。


(五)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完善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规则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一些人格权的内容也不断丰富,从单一人格利益逐步发展为财产与人身利益可能并存。因而,传统民法中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区分遭到人格权商业化利用问题的严峻挑战。按照传统观点,人格权属于纯粹精神性权利,并不包含财产利益,而现在则普遍认为,一些人格权同时包含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一些人格权益可以成为商业利用的对象。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肖像权的商业化利用规则,但其适用范围有限,有关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一般规则仍尚付阙如。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主要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完善人格权商业化利用规则:一是明确哪些人格权可以成为商业化利用的对象。在法律上,并非所有的人格权益均可以成为商业化利用的对象,出于保护个人人格尊严的需要,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不能成为商业化利用的对象,能够成为商业化利用对象的主要是姓名权、肖像权等标表型人格权。二是明确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方式。人格权商业化利用不得颠覆人格权的人身专属性原则,因此,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方式应当限于许可使用,人格权中的人身利益不得转让。三是完善人格权许可使用规则。人格权不同于财产权,人格权的许可使用也不能完全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民法典人格权编还应当完善人格权的许可使用规则。当然,完善人格权商业化利用制度根本上还是为了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因为一方面,人格权的核心是个人的自决,其也包含了对经济价值的自决,承认人格权商业化利用制度实际上是对个人自决的一种尊重,体现了对个人人格尊严的保护;另一方面,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一些规则可以实现对人格权的倾斜保护。例如,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人格权人有特殊原因需要解除合同时,出于维护其人格尊严的需要,应当尊重其解除权。


(六)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应强调预防与救济并重


在信息与网络时代,人格权一旦遭受侵害,其损害后果可能被无限放大,很难恢复原状。在互联网时代,信息的传播具有即时性的特点,而且由于网络具有无边界性,其受众具有无限性,网络对信息的传播也因此具有一种无限放大效应,借助于互联网,信息可以在瞬间实现全球范围内的传播。有学者甚至认为,在互联网时代,侵害人格权的损害一旦发生,就难以恢复原状,相关的损害后果也具有不可逆性。例如,通过网络发布侵害他人隐私的信息,侵权行为一旦实施,受害人的损害可能会被无限放大,难以得到完全填补。因此,在现代社会,更应当强调对人格权侵权行为的全阶段控制,即不仅强调对受害人的事后救济,也应当注重对侵害行为的事先预防与事中控制。就事先预防而言,有必要采取消除危险等救济方式,并允许权利人采取申请诉前禁令的方式,防范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就事中预防而言,有必要在侵害人格权行为发生后,允许受害人及时行使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人格权请求权模式,及时制止损害,并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如果行为人是通过互联网发布侵害他人的信息,应当允许权利人采取更正、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以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四、结  语


面向21世纪,高科技、信息化的快速发展在给人类带来巨大福利的同时,也有一个共同的副作用,即对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带来威胁。在物质生活日益丰富的时代,对人类精神利益的法律保护也要跟上时代的步伐。正因为如此,当今世界各国在人格权保护方面的共同趋势是,在注重维护物质性人格权的同时,也愈发强调对精神性人格权的保护,人格权的内涵和外延由此得到极大拓展。值此民法典编纂之际,将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规定一般人格权制度,细化人格权的具体规则,强化对人格尊严的维护以及进一步完善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规则,不仅是因应现代社会发展,满足人类多元化、多层次人格权保护的需要,而且有利于为人格权的有效救济提供法律依据,完成民法典编纂在人格权保护领域应有的使命担当。


【作者】王利明(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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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9年第6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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