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平:民法合宪性解释的事实条件
摘要: 合宪性解释的宪法适用性质、宪法与民法的公私法属性之别以及民法合宪性解释对裁判结果的决定性影响,为民法合宪性解释事实条件的设定提供了理论依据。公权力和公共利益是宪法价值秩序的覆盖范围,也是价值意义上宪法适用的判断标准。民法合宪性解释的事实条件包括国家权力事实、社会公权力事实和公共利益事实三种类型。在存在国家权力事实或者社会公权力事实的民事案件中,合宪性解释的启动还需在区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基础上综合判断。民法合宪性解释事实条件的设定将促使合宪性解释理论体系作出相应调整。合宪性解释从特殊解释方法到一般解释方法的回归、法官义务从裁量义务到羁束义务的转变,是合宪性解释理论回应民法合宪性解释事实条件设定的具体体现。
关键词: 宪法;民法;合宪性解释;宪法适用
引 言
民法合宪性解释,是指当民法规范存在多种解释的可能时,选择其中不与宪法冲突或者符合宪法的解释作为最终解释方案的法律解释方法。民法合宪性解释可以在两种意义上使用:宪法审查机关对民法规范实施合宪性审查过程中的合宪性解释和普通法院审判民事案件过程中解释民法规范的合宪性解释。就内容而言,民法合宪性解释又可分为两种类型:对具有违宪疑虑的民法规范进行合宪性解释和对无违宪疑虑的民法规范进行合宪性解释。[1]虽然这两种合宪性解释都“根基于‘宪法为最高法’这一规范事实”,但它们“在学理上截然有别,应当加以辨别,否则会在方法适用上出现‘囫囵吞枣’或‘一叶障目’等情形”。[2]本文主要研究法院在民事裁判中运用的、针对无违宪疑虑的民法规范进行的合宪性解释,探究法院基于宪法或者依据宪法解释民法规范的事实条件问题。
在近年来我国学界有关合宪性解释的研究热潮中,民法合宪性解释的条件问题较少有学者关注。无论是对合宪性解释一般原理的研究,[3]还是对民法合宪性解释的专门研究,[4]均是如此。我国宪法序言中关于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及一切国家机关“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的规定表明,法院作为国家机关在审理民事案件时进行合宪性解释具有宪法规范依据。[5]但从宪法与民法分属公法、私法不同类型的角度分析,民法的合宪性解释还需具备一定条件,保持一定限度。合宪性解释“如果只是为解释者增加一个选择,而不能在一定程度内清楚界定它的运用时机与条件,实际上只是扩大了法律适用的恣意性”,[6] “如果我们对合宪性解释的性质与适用条件无法做出确切的说明,那这种解释方法的适用就是滥用”。[7]
在民法合宪性解释适用条件的问题上,苏永钦曾主张通过司法者的自我克制来限制合宪性解释的适用,并对“尊重修宪者的自我设限”“尊重立法者的自我设限”“尊重行政机关的自我设限”和“宪法法官与普通法官间彼此尊重”等规则进行了阐述。[8]张翔基于待解释法律条文的差异提出了合宪性解释的基本规则,分别针对法律条文至为明确、法律条文一定程度的抽象、法律条文较高程度的抽象、例外情况下的合宪性解释等不同情形提出建议。[9]王利明强调合宪性解释相较于传统法律解释方法的独立性,主张“只有在其他方法不能适用的情况下,才能采用合宪性解释”。[10]上述学者阐述的合宪性解释条件尽管内容各异,但总体上都属于规范层面的条件。试图通过规范条件的设定来防范合宪性解释的滥用,无疑是有益的尝试。但除此之外,还应当进一步追问,民法的合宪性解释应否具备事实条件?合宪性解释的事实条件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尽管合宪性解释在我国的民事审判中早有实践,并已然成为“宪法作为判决依据功能”的主要形式之一,[11]法院在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裁判案件时却鲜有提及启动合宪性解释的事实条件。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6月发布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关于“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但其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以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的规定,似乎肯定了合宪性解释理论的实践效用,[12]但对于何时可以对民法规范进行合宪性解释却只字未提。各级法院在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裁判案件时,也很少交代合宪性解释的事实前提。有学者研究了我国民事判决引用宪法言论自由条款的司法案例,发现我国法院“没有附加任何条件即承认了言论自由条款在私人间的直接效力”。[13]这似乎表明,在我国的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对于是否适用以及何时适用合宪性解释方法等问题的判断都具有较强的随意性。
合宪性解释既是一种法律解释方法,也是一种宪法适用方式。为避免民法合宪性解释的滥用,启动民法合宪性解释的事实条件问题值得认真研究。在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的路径选择上,德国的合宪性解释理论曾提供了有益借鉴,但在合宪性解释事实条件的确定问题上,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更具启发意义。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以私主体间存在特定事实作为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的发生条件,通过设定明确的事实条件为法官引入宪法规范辅助民事裁判划定了界限,有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此种做法的合理性因素值得我国借鉴。[14]民法合宪性解释的事实条件是有别于民法合宪性解释规范条件的另一套“启动装置”,它将使得民事裁判过程中合宪性解释的启动更加有章可循、有据可依。假如缺少这套装置,仅仅依靠法官根据规范条件自我设限,实践中难免会出现当用不用、不当用而用的情形,无法有效防止合宪性解释的滥用。
一、民法合宪性解释事实条件设定的理论证成
民法合宪性解释的适用应否设定事实条件,是由合宪性解释的性质、宪法与民法的属性差异以及合宪性解释对于民事裁判结果的实质性影响共同决定的。合宪性解释的法律适用性质决定了民法合宪性解释事实条件设定的正当性。宪法与民法分属公法与私法的异质性决定了民法合宪性解释事实条件设定的合理性。滥用合宪性解释可能导致宪法过度干预私人自治、损害民事主体权益的不良后果,决定了设定民法合宪性解释事实条件的必要性。
(一)设定民法合宪性解释事实条件的正当性
有关合宪性解释性质的讨论“容易在有意无意间造成不必要的学理误会”,[15]但其对于合宪性解释事实条件的探究而言,是一个无法回避的前提性问题。是否承认合宪性解释属于宪法适用是证成民法合宪性解释事实条件设定之正当性的关键。在学理上,所谓的宪法适用是指将宪法“符合事实地适用于当时的纠纷”。[16] “认定特定事实是否该当于法律规范要件”的涵摄是法律适用的核心。[17]借助逻辑三段论式的涵摄,宪法对于法律规范含义和裁判结果的控制能够发挥重要作用。如果承认合宪性解释具有宪法适用性质,则必然要求合宪性解释具备事实条件;反之,对于合宪性解释的事实条件也就不存在讨论的意义。
2008年前后我国学界开始关注合宪性解释问题,当时学者们曾就合宪性解释是否属于宪法适用产生过争论。有学者提出,合宪性解释是我国宪法在司法中适用的最佳方式。[18]但从该学者论证和推理的具体过程看,其所谓的合宪性解释属于宪法的适用方式,主要指法院在判决书中引用宪法及发挥宪法的说理功能。然而,宪法适用作为法律适用的一种形式,包含法律涵摄过程,关乎法律规范含义和裁判结果的控制。以此来衡量,引用宪法说理与宪法适用的本质内涵存在较大差距,并非真正意义的宪法适用。基于对上述解释进路的不满和担忧,有学者明确反对将合宪性解释视作宪法适用,称这一观点的提出者“犯下了一个不可宽宥的错误”。[19]遗憾的是,相关争论没有持续下去。在其后的合宪性解释研究中,尽管宪法适用的概念频频出现,但人们究竟在何种意义上谈及宪法适用,以及合宪性解释作为宪法适用的制度机理并没有得到展开和详细揭示。
我国学界更多的是将合宪性解释视作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加以关注。体系解释说、目的解释说、多元解释说、独立解释说等莫衷一是。体系解释说认为,合宪性解释为体系解释的一种。[20]法律是以宪法为根本法的体系,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进行并且考虑宪法价值的法律解释就是体系解释。[21]目的解释说认为,合宪性解释属于客观目的解释,“法官在进行价值衡量与选择的时候,需要以宪法秩序为基本的客观标准,而不能从自己的价值立场出发,需要通过援用、分析宪法相关条款及落实在部门法中的条款,来理解宪法对某些价值的排序与选择”。[22]多元解释说强调,仅仅以体系解释或者目的解释中的任何一种来界定合宪性解释都是片面的,合宪性解释体现在多种传统法律解释方法之中。[23]独立解释说认为,合宪性解释中包含了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因素,但其具有自身特点,不宜将其纳入体系解释或目的解释,而应认定为独立的解释方法。[24]
合宪性解释的过程的确伴随着法律解释,认为其是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并不为错。但是,合宪性解释绝非普通的法律解释方法,更不能仅从法律解释方法的角度加以认识。应当看到,宪法适用才是合宪性解释的核心和实质。
第一,合宪性解释包含了宪法解释。合宪性解释要求依据宪法解释法律,将其视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是毋庸置疑的。“合宪解释的过程也是宪法解释的过程,至少宪法解释是合宪解释的第一步骤。”[25] “解释不是一种在理解之后的偶尔附加的行为,正相反,理解总是解释,因而解释是理解的表现形式。”[26]合宪性解释的目标是解释法律,而非解释宪法,但其过程伴随着对宪法的理解,系依据宪法来确定具有多重解释方案的法律规范含义。离开了对宪法的理解,合宪性解释便无法完成。因此,合宪性解释既包含法律解释,也包含宪法解释,是一个基于宪法和法律的双重解释过程,“不能掩耳盗铃地否认宪法解释曾经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出现过”。[27]
第二,合宪性解释蕴含着逻辑三段论的法律推理。法律的适用通常被认为系属于逻辑上之三段论法的应用,亦即“法律之一般的规定是大前提,将具体生活事实通过涵摄过程,归属于法律构成要件底下,形成小前提,然后通过三段论法的推论导出规范系争法律事实的法律效果”。[28]合宪性解释系依据宪法在法律规范的多种解释方案中做出选择的过程。如果法律规范的多种解释方案中存在某个更加符合宪法的方案,那么,这个方案就将被确定为最终解释方案。对于如何在法律规范的多种解释方案中做出选择或排除,宪法发挥了判断标准的功能。宪法对法律规范多元解释方案的判定衡量与普通法律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裁判衡量,遵循着同样的逻辑。宪法的规范含义是大前提,法律的多种解释方案是事实,某种解释方案与宪法的符合或者违背是小前提,最终筛选出的解释方案是结论。表面上看,合宪性解释影响的是法律解释方案的选择或者排除,实质上却左右着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在运用合宪性解释进行裁判的案件中,裁判结果乃是宪法和被解释的部门法共同作用的结果,宪法构成案件裁判依据的重要组成部分。“合宪性解释在很大程度上已不是传统的‘解释法律’方法。”[29]在合宪性解释过程中,宪法能够发挥直接控制法律规范解释方案和间接控制裁判结果的双重控制功能。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合宪性解释不仅是法律解释方法,还具有宪法适用的性质。
第三,合宪性解释的宪法适用具有抽象性。解决纠纷是法律适用的核心任务。一般意义的法律适用所要解决的纠纷是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诉求争议。合宪性解释具有解决案件具体权利义务争议的指向性,但这种指向是间接的。合宪性解释直接面对的是多种法律规范解释方案之间的选择或者排除问题。通常的法律适用系依据法律规范对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作出裁判,合宪性解释的法律适用则是依据宪法对法律规范的多元解释方案进行最终判定,并不直接面向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如果说一般意义上的法律适用是具体的法律适用,那么,合宪性解释的法律适用则是抽象的法律适用。(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爱思想关键词小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