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梅 莫晓燕:“治疗型调解”理论批判及其重塑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81 次 更新时间:2019-06-16 23:55

进入专题: 调解模式   治疗型调解  

王红梅   莫晓燕  

【摘要】 治疗型调解既是一种调解模式,也是一种关于调解的理论模型。在我国引入和推广治疗型调解,既有客观必要性,也具备一定的现实基础。作为调解模式的“治疗型调解”具有显著的比较优势,但其理论模型已滞后于现代心理学的发展趋势,也不适应实践之所需。因此,需要从基本理念到实践方法全面重塑治疗型调解模型。要明确心理治疗与治疗型调解的边界,切实借鉴心理学知识和技术实施调解,实现从问题导向向解决导向的转变,调解人角色的转变以及调解方式与方法的转变。

【中文关键词】 调解模式;治疗型调解;心理学;解决导向


一、缘起:何以“治疗型调解”


“治疗型调解”是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提出的一种调解模式。以调整、恢复人际关系为主要宗旨,以脱离与审判的关系为前提,将纠纷视为人际关系的病理现象,试图通过心理学的方法和技术来调整人际关系,使其恢复正常。[1]“治疗型调解”实践正广泛展开。在日本,调解医疗纠纷的过程中非常注重心理学知识的运用,治疗型调解是一种常态。在美国,担任婚姻家庭、劳动、医疗纠纷等解决的人员需要接受心理学方面的专业培训。[2]

“治疗型调解”也是一种关于调解的理论模型,棚濑自觉地把人类学、社会学、社会心理学等学科的分析工具积极导入纠纷解决过程的研究领域。“治疗型调解”逐步纳入到了诉讼外纠纷解决过程的分析框架,这日渐成为英语学术圈近年来的学术新动向。[3]转型时期大量涌现的新型矛盾纠纷,需要新模式、新思路与之呼应。然而,在我国,初现端倪的治疗型调解带着新生事物特有的混沌与盲目性,急切呼唤相应的理论支撑。通过对传统治疗型调解理论批判性的承继,有望实现基层社会自治及纠纷防治这两个层面的“洋为中用”。对“治疗型调解”的理论梳理,也为“枫桥经验”实现国际化、理论化的华丽转身,提供了一个契机。

(一)内在逻辑基础:“治疗型调解”的特点与优势

在棚濑孝雄的分析框架中,调解分为判断型调解、交涉型调解、教化型调解和治疗型调解等四种基本的调解模式或原型。[4]一般认为,这一分类大致上也能够解释中国调解实践的形态。[5]从四种调解模式的比较中可以管窥治疗型调解的主要优势。

判断型调解的基本特点是依法调解。由于权利强调排他的、绝对的归属,所谓依法的解决常常导致当事者之间发生不必要的感情对立,不仅不能助长合理解决问题的态度,还会引起当事者之间的长期不和。尤其是在持续地履行义务等情况下,这种依法的解决更成问题。[6]交涉型调解往往聚焦于经济理性,在此前提下当事人愿意以部分双输的结果来达成合意。然而,交涉型调解因社会转型过程公民法律意识的普遍觉醒而面临着现代性困境,很容易沦为“二流正义”。教化型调解近似于我国长期存在的“长者调解”等民间调解,它所遵循的是道德理性,其冲突解决模式为调适(一输一赢),这种调适首先也是当事人向道德权威的一种让步。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速,在纠纷解决的场域,以传统的血缘关系、地缘关系和乡村伦理为基础而建立起来的共同体逐渐离散,那种不以追求法律的正义价值而区别于审判机制的传统的教化型调解,因无法满足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和价值追求而逐渐萎靡。旨在弥补上述调解模式之不足的治疗型调解在我国应运而生。治疗型调解是从当事人的主观感受出发的,主要运用心理学的方法和技术,关注人们在主观上对调解的实体结果和调解程序的态度,说得通俗一些,就是既要“真的公平”,又要让当事人“觉得公平”,因此治疗型调解的基本特点是依循心理规律而调解,其冲突的解决模式倾向于合作。

判断型调解、交涉型调解与教化型调解的共同短处,正是治疗型调解的长处,即通过治疗型调解的介入而使当事人获得相当的心理满足并改善导致冲突发生的深层次问题。在实际生活中,可以经常看到当事者之间由于小小的误解而发生纠纷,或者由于意思疏通不足而使本来可以协商解决的纠纷发展成深刻的感情对立。在这些场合,如果仅仅把当事者表面上的争议点作为问题,一般不会真正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为了从根本上解决纠纷,不如从造成纠纷的深层原因入手,通过对当事人在人际关系上的不正常进行调解来寻求解决的途径更为有效。[7]

(二)新时代矛盾纠纷化解的客观需要

当前我国社会正在经历历史性深刻转型,矛盾纠纷不仅量大面广,还呈现出若干新的特点:一是群体性纠纷和以弱势群体为一方当事人的民间纠纷高发,二是民间纠纷激化所导致的人身伤害呈上升趋势,三是与社会经济改革紧密相关的医疗、教育、交通、不动产纠纷等激增,四是婚姻家事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宅基地纠纷等传统的常见高发性民间纠纷混杂着情感与经济因素,呈现出比以往更复杂的面貌。这些纠纷要么带着浓厚的情感或情绪色彩,要么涉及到心理问题高发人群或陷入困境的人际关系,究其根源大多与社会共识的难以达成有关,这就为“治疗型调解”的应用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因此,治疗型调解的兴起是新时代化解矛盾纠纷的客观需要,是继承和创新“枫桥经验”重要表现形式。

从实践来看,“治疗型调解”模式在我国已经初现端倪。一是心理专家作为志愿者或政府购买服务的专业人士参与调解的现象越来越普及,由其充任调解培训师的情况更是屡见不鲜。二是在调解培训教育中心理学课程成为必修课的现象也很普遍;很多司法局、所甚至要求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专职人员必须参加系统的心理咨询课程培训。

(三)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的启动为“治疗型调解”模式的推广提供了载体

十九大报告指出,改善民生水平要加强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近年来,各地纷纷开展心理服务队伍建设,心理服务阵地建设和多元化的心理服务活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的启动,为“治疗型调解”模式的引入与推广提供了载体:第一,专业心理服务人才的培养为“治疗型调解”模式的引入与推广提供了一定的人才储备。第二,集法律咨询、心理辅导、纠纷调解于一体的“一站式”维权和心理服务平台陆续投入建设,为“治疗型调解”模式的引入与推广提供了广阔的平台。第三,各地妇联、民政局、社区的专业心理人才和各种心理服务社团、机构等通过纠纷调解的志愿服务,初步尝试了将心理学的知识和技术融于调解之中且取得了一定成效。比如杭州市余杭区益嘉仁服务中心于2016年起承接余杭区妇联“余杭区婚姻家庭服务提升项目”,依据离婚纠纷当事人心理活动的规律创设了一套劝导流程和服务方案,三年来累计服务1533对濒临离婚的夫妻,劝和865对。治疗型调解是目前唯一能同时与枫桥经验及社会心理服务体系相对接的场域,以此为中介,将推广枫桥经验与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相互融合,在化解矛盾纠纷的同时缓解社会心理撕裂的现状,使调解的重心由事后调处向事前预防迁移。


二、传统“治疗型调解”模型的主要缺陷


“治疗型调解”因其自身特点和时代所需,在当下和未来大有用武之地。但是,传统“治疗型调解”是在传统心理学语境下的理论架构,存在鲜明时代特征;我们在引入和推广“治疗型调解”模式时,需要充分关注其与现代心理学及当代社会文化因素扦格之处,以重塑适合中国社会的“治疗型调解”模型。

(一)过分关注当事人的“问题”

传统“治疗型调解”过度关注当事人的问题,或者将人际冲突仅仅视为问题,而忽略了当事人的积极体验和积极品质,忽略了冲突所具有的正面意义或“症状”的功能性价值。上世纪末,首先在美国兴起的积极心理学对传统主流心理学造成了很大的冲击。[8]解决导向疗法的兴起,使治疗焦点逐渐从来访者的病理和缺陷,转移到其优势、能力和资源;治疗方向也从试图解释问题的成因、找寻真正的问题,转变成寻求对来访者最有效的解决方法。焦点解决短期疗程也认为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很难认定,探究原因有时是徒劳无功的,重要的是探索解决问题的可能。叙事疗法则将人与问题分开,让当事人觉得自己拥有主动权和对抗问题影响的能力……上述心理学流派有一个共同特征,就是将治疗的焦点从问题转向解决,从过去转向未来,引导当事人发现自身的能力或优势,并将这些优势和积极面转化为可执行的方法和行动。

将纠纷仅仅视为人际关系的病理现象,是现代心理学所不能接受的。任何人际关系发生冲突都是自然的。冲突也可以是有益的,有人甚至认为,有不同的意见是关系健康正常的标志。通过有效的沟通,不仅能让当事人修复人际关系,甚至能让原先的好关系变得更加强韧。[9]所以,任何冲突都不仅仅是负面的。我国向来具有“轻讼”的传统,调解人更应以平常心看待纠纷,而不是将纠纷的发生简单地视为谁闹纠纷就有三分错,而是引导双方当事人直面冲突,努力使用建设性技巧去处理冲突。这两种不同的冲突观将直接造成不同的调解风格并决定实际的“治疗”效果。

(二)过分关注心理学的“分裂”

传统“治疗型调解”理论对上世纪末以来心理学的发展趋势把握不准,过分关注了心理学的“分裂”[10]而忽视了心理学总体上的整合趋势,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其高估了“治疗型调解”的操作难度,也低估了“治疗型调解”的“治疗效果”。为说明治疗型调解“不容易”,棚濑孝雄指出即使把适合于治疗型调解的纠纷甄别出来,仍然不足以完全解决使用心理疗法来进行调解时可能遇到的困难,因为治疗型调解要求调解者在相当程度上具有心理治疗专家的素养和技术知识,而今天的心理治疗是门高度的专业技术,仅仅经过简单的训练不可能掌握所需的技能。[11]

我们必须指出,当代心理学发展的一大特色是同时存在着分化和综合两种趋势。一方面,继20世纪30年代西方心理学派出现互相吸收、融合的“三个不同基础上的综合”之后,20世纪60年代以后,在当代心理学的发展中,又出现了与现代哲学中的科学主义与人本主义思潮相适应的两种更大的综合的取向,即认知心理学的综合和人本主义心理学的综合。[12]另一方面,现代心理治疗历经整整一个世纪的发展,已形成较为完善的体系,心理咨询与治疗流派林立,目前流行的心理治疗方法多达400余种。[13]但现当代心理学的发展绝非单纯如细胞核分裂那般爆炸式发展,而是边分裂,边整合。这种既分裂又综合的双重属性,是催生为数众多的新型疗法的重要原因——这些小的心理学流派围绕着传统的主流心理学的巨大山峦形成了若干小的山峰。20世纪90年代后现代主义心理学兴起的现象本身也表现出人文主义思潮和科学主义思潮合流的趋向。[14]总而言之,“治疗型调解”培训成本高、时间长的问题已不再绝对是个问题了。首先,这是由当代心理学发展既分裂又综合的大趋势所决定的。一方面,心理学的整合趋势以及当代理论心理学的建构,使得调解人学习心理学更容易从根柢着手而不再无的放矢,或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另一方面,在汗牛充栋的心理咨询及治疗理论与方法中,并不缺乏一些通过比较简单而系统的训练,便可“拿来”充实调解方法体系者。以解决导向疗法为例,与传统理论、做法相较,改变的出现可说是迅捷无比。[15]采取解决导向疗法的治疗师所需的平均治疗时间各不相同,但通常都少于十次会谈,多数都是四或五次,偶尔甚至只需要一次。[16]而传统的治疗模式很少有快速解决问题或立即治愈当事人的案例。其次,在调解中主要借鉴的是有助于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心理咨询或治疗的基本理念和沟通技巧,而不是运用专业性系统性很强难度大的心理治疗方法去治愈当事人的心理疾病。最后,在我国,心理专家正在充实兼职调解员队伍,社工和专职调解员中掌握心理学知识的也越来越多。从以上趋势看,要求“调解者在相当程度上具有心理治疗专家的素养和技术知识”已不是遥不可及的目标了。

(三)混淆了“治疗型调解”与心理治疗、咨询的边界

“当事人是否像愿意接受心理治疗那样有接受治疗型调解的意愿也是不确定的;若当事人不愿意配合调解,当事人不把面临的状况视为心理上的不适应并积极要求脱离这种状态,则无论怎样进行治疗也是全然没有效果的。”[17]这一论点,混淆了“治疗型调解”与心理治疗。两者的工作目标、任务、工作方式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异。简单地说,心理治疗和心理咨询并不解决生活中具体的问题,而是通过心理学的方法和技术,促进个体内在精神世界的发展;而调解人并不试图改变当事人的人格等较为固定的特质。以解决为导向的治疗不以挖掘当事人的痛苦为起点,不会因造成二次伤害而导致中断的风险,因此在调解中借鉴上述疗法不那么容易受到当事人的阻抗,也无需经历使用传统心理治疗那么长的周期。调解中的沟通与心理治疗和咨询中的沟通也存在着诸多差别,如在调解过程中借鉴运用面质、解释、指导、内容表达、情感表达、影响性概述等影响性技术的场合比心理咨询更多。

(四)对“治疗型调解”的适用场域未进行明确的界定

我们同意治疗型调解并不适合所有的纠纷的观点。“在不牵涉多少感情色彩的纠纷中,当事者更关心的是具体的争执之点,调解的重点如不放在这些争点上只会使当事者对调解本身产生不耐烦的情绪,治疗型调解如果想真正能够给调解实践提供有效的指导理念,必须先对适合于这样解决的纠纷进行选择甄别,这也不容易。”[18]我们当然不以治疗型调解的存在而否定其他调解模式的存在空间,然而,调解模式的甄别也并非毫无规律可循。以今日之眼光去审视,正因未对“治疗型调解”的适用场域做出界定,因此,在传统的理论模型中,除了纠纷是否包含情感色彩这个标准以外,其他的因素都被轻易忽略了。


三、“治疗型调解”的现代化思维方式


克服传统的“治疗型调解”模型的先天缺陷,从而使其真正适应中国的纠纷解决实践,需要以现代心理学等为基础,重塑思维方式。择其要者言之,主要是整体性思维和发展性观点的有效嵌入。

(一)整体性思维

对纠纷解决问题,我们必须运用全局性的思维去做出整体性的把握。

首先,人的任何一种心理和行为,人际关系的变化,都不可能是孤立的。它总是和人的整个心理活动联系在一起的,调解人在特定的侧面所触摸到的,只是“大象”的某一特殊部位,而我们需要的是站在比当事人的认知更高的位置上检视纠纷的整体。对纠纷解决现象的认知和观察,应当是全景式的和多元化的。

其次,心理学的方法与策略只是调解纠纷的一种维度,一种工具而已。即便是采用以调整人际关系为目的的治疗型调解模式,调解人也必须综合运用法学、社会学、心理学和其他学科的理论去认知、观察和决策。随着时代的变迁,心理学本身也体现出错综复杂的面目。调解工作所借鉴的心理咨询与治疗理论,也必定体现出这种学科融合的趋势。治疗型调解是以心理学的方法为基础,与社会学、法学、教育学等学科相“化合”而形成的新的方法体系。

再次,心理学对纠纷解决的影响,涉及价值观、认知方式和行为方式等不同层面,仅从工具理性的层面去看待和评价其作用力是非常片面的,而整体性观点可以使我们将各种方法整合起来运用。调查表明,当今从事心理咨询的人,绝大多数采用的是综合性的方法,或称之为“整合性心理咨询”或“方法任选”咨询。真正严守一种学派疗法的人已相当少见。[19]同理,治疗型调解也需要通过各种咨询与治疗技术的交叉运用,来促进当事人的表达和调解关系的建立,促进当事人的自我探索和自我统一,并帮助双方当事人彼此建立直接的交流关系,最终消除矛盾,解除困扰。比如,对于探讨当事人的个体心理发展,精神分析所提供的本能、冲突、焦虑和防御机制等概念体系最为系统和实用,调解人不仅可以此解释当事人看上去反常的态度和行为,也能借鉴上述理论与技术发掘其潜意识内的矛盾冲突或“情意结”,将之提升到意识领域,为当事人态度和行为的改变奠定心理基础。但在建立与巩固调解关系方面,人本主义心理学流派的咨询法则也许更值得我们借鉴。还可以借鉴认知行为疗法的理论与方法来改善当事人的认知、态度和行为。凡此种种,不一而足。作为心理学实践的前沿阵地之一,治疗型调解理应适应心理学多元整合的发展趋势。每一个心理学流派都是一个相对完整的理论与实践系统,调解人并不必然需要掌握每一种心理疗法,而只需要理解科学主义心理学和人文主义心理学的基本精神和方法,在此基础上比较熟练地掌握一两种心理治疗流派的基本理念与技术即可。

最后,治疗型调解离不开“和而不同”,“执两端而允中”的中庸理性。[20]判断型调解因其追求法律上正确的解决,调解人的思维往往倾向于分析性与批判性的;但我们无法推论在进入法治社会的今天,调解就已经脱离了中庸理性的逻辑,而绝对地采用分析性与批判性的思维了。调解是否与正义有关,衡平原则在此间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衡平原则正是通过调解这种结构,将个案中也许对立的法律精神与法律条文,法律与情理,法律与个别化正义,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等调和在一起,调解的过程从头到尾贯穿了一种极其独特的“中庸理性”。在诉讼中难以实现的,或需要更多的法律技术才得以实现的衡平,通过调解得以实现,它同时具有缓和法律严格性和实现个别正义的功能。如果从文化解释的传统出发,调解不仅仅是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还体现了一种特殊的文化价值的趋向。[21]治疗型调解比其他三种调解模式更强调内外和谐,即身心和谐与人际和谐,更倾向于“以辩证的、整体的、长程的思维方式去思考问题”[22]。

(二)发展的观点

发展的观点首先要求调解人以发展的眼光去审视纠纷中的人际关系。以发展的眼光去看,任何关系都包含着聚合期、维持期和离散期这三个层面,但并不是所有的关系发展历程都循着开始、发展、消退、结束这种线性发展形态的。[23]治疗型调解旨在帮助当事人重新整合心理,使这段关系从离散期逆转为维持期的状态。发展的观点也要求调解人在“治疗型调解”的方法和策略上博采众长,借鉴吸收后现代心理学原理与技术,实现由关注问题转向关注解决、由关注过去转向关注未来等基本理念转变。出于及时解决问题的客观需要,有时调解人不妨更少地关注问题如何产生、延续,而更多地关注后续如何解决问题。调解人甚至可以尽量避免无益于改变的心理学概念,逐渐远离解释、问题、缺陷,朝向解决、能力和优势。例如,焦点短期疗法和解决导向疗法都不深究问题行为的根源,而是强调个案是自己问题的专家,拥有改变现状所应具备的资源,利用个案自身的资源能够达到改变的目标。治疗型调解也并不是帮助当事人改变自身某些难以改变的人格特质,而是帮助具有不同特质的当事人解决某一具体的问题,却有可能在不探究或者探究问题原因较少的情形下,就成功地解决了“问题”。调解人往往只需要聚焦于人的状况中最容易改变的部分,并以微小的改变带动“滚雪球”式的系统的改变。


四、重塑“治疗型调解”的理论模型


在整体性思维和发展性观点的嵌入之下,现代化的“治疗型调解”的理论模型呼之欲出。

(一)厘清治疗型调解的基本要素

治疗型调解是从调整发生问题的人际关系,治疗当事人的“心病”,使人际关系恢复和谐圆满的角度出发,跳出争议去看纠纷,而不仅仅把当事人表面上的争议作为聚焦的问题。因此,其基本要素应当包括:(1)着眼点主要是纠纷当事人之间的人际关系,调解宗旨主要是使被损坏了的社会关系恢复圆满,但未必是指这种人际关系完全恢复原状。(2)比其他调解模型更注重治疗性的、心理学的和咨询的技能,而不是调解技术与战略。(3)有相对类型化的纠纷适用场域,治疗型调解经常适用于解决邻里纠纷、家事纠纷和人事纠纷等包含情感因素的纠纷,或者当事人饱受情绪、情感困扰的纠纷等。(4)调解人即便不是专门的心理或社会问题专家,也应当具备一定心理学专业背景。

(二)甄别适合治疗型调解的纠纷场域

综合起来看,决定调解模式或调解风格的主要有以下几种因素:一是调解人员的专业背景;二是当地的法治发展水平;三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四是纠纷的性质。通过这几种因素的综合分析,可以大致甄别适合治疗型调解的纠纷场域。

(1)越是法官、律师等法律专家主持的调解,越有可能倾向于判断型调解;越是心理专家所主持的调解,越有可能倾向于治疗型调解。长期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思维训练,使得法律专家在调处纠纷的过程中即便关注了国家法以外的其他基准,依然很难忍受离开依法调解的基准而单纯地通过穿梭外交使得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很难接受调解的程序和实体结果与公平公正的法律价值相去甚远。同样的道理,让心理专家所主持的调解不靠近治疗型调解也不太可能。

(2)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直接影响着调解模式的选择。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时,当事人会考虑到彼此之间的关系是持续性的还是偶然性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越是具有持续性,当事人越是愿意重建彼此之间的关系以根除导致冲突的深层次原因而不是简单地处理冲突的表层问题。[24]在纠纷结束后,如果当事人双方想要或者必须进行合作,就需要在没有太大怨恨情绪的状况下结束纠纷解决程序。然而,如果当事人双方有机会避免以后的合作的话,当事人可能会继续他们之间的对抗。妥协/和解倾向于在减小任何持续性对抗的状况下解决纠纷。然而,非输即赢的纠纷解决结果难以改善敌对关系。[25]因此,婚姻家事纠纷、相邻关系纠纷、长久合作的生意伙伴之间的冲突等当事人之间具有持续性关系的纠纷适合采用治疗型调解模式,而交通事故纠纷等偶然性较强的纠纷更倾向于判断型调解。当然,对于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心理创伤或饱含情感因素的纠纷,即便是导致纠纷的事件具有很强的偶然性,也适宜采用治疗型调解的模式。

(3)纠纷的性质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调解的模式与风格。为什么婚姻家事纠纷通常倾向于治疗型调解,而经济纠纷则更靠近交涉型调解?因为情感因素越重,当事人的执念越需要心理指导来得到抒发和缓解,而经济因素越重,当事人越关注具体的争执点(比如赔偿的数额)而不是情感上的满足,所以我们大致可以做出这样的判断,越是饱含着情感因素的纠纷越接近治疗型调解,如很多的婚姻家事纠纷,而越是聚焦于经济因素的纠纷则越接近于交涉型调解。

结合上述分析,大致可以甄别出一系列适合治疗型调解的纠纷:(1)婚姻家事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劳动争议纠纷等涉及当事人情感因素的纠纷;(2)存在血缘关系、地缘关系等特殊关系或商事合作等长期合作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纠纷;(3)涉老弱病残孕及其他弱势群体的纠纷;(4)当事人处于人生低谷期或对其造成巨大压力的纠纷,如当事人处于情绪困扰或慢性病的困境之中,经历了离婚、丧偶、破产等创伤性事件等;(5)其他适合由心理专业背景的调解人调处的纠纷等。

(三)明确治疗型调解与心理治疗及心理咨询的边界

如上文所述,根本性地改善当事人的心理健康等目标原是心理治疗与干预的工作目标,与调解的目标不可混为一谈。通过调解而使当事人的心理问题彻底消除,就此建立正确而健康的心理结构,这不是调解人的工作目标和任务,但通过调解中心理学方法的运用,是有可能使当事人的心理问题有所缓解的,还为找到双方冲突的破解之法提供了很大的可能性。以一起因性骚扰而引起的纠纷为例,在“治疗型调解”中调解人的工作目标是通过对事实的判断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与责任的再分配来解决彼此之间的争端,当然,在斡旋与调停的过程中,对受害人的倾听、共情、无条件的积极关注是必然的,然而消除性骚扰事件留给受害人的创伤性的心理影响(包括羞耻感、自我污名化、无力感、对异性和关系的信任感缺失等),恢复其自信心,则是心理治疗师或心理咨询师的工作目标和任务。治疗型调解在调解方式、方法到调解人的角色等方面有别于通常意义上的心理治疗。治疗型调解通常不采用和当事人举行私下会议的方式,也不对每个当事人施加压力,要求他们在联合会议中真诚地披露他们所有的要求和感情;而是倾向于将调解人通常的角色与社会工作者以及咨询师的角色结合起来。[26]还是以前文所述的性骚扰所引起的纠纷为例,受害人需要寻求亲朋好友的支持和陪伴,心理治疗师除了对其本人进行心理治疗以外,也有可能根据受害人康复的实际需要组织策略性较强的家庭治疗。而调解员就不必要组织这样的家庭治疗,但与受害人家属之间的沟通依然是必要和常规的,只是沟通策略不仅侧重于在受害人及其家人之间建立强健的支持系统,还在于在问题的解决方案上统一思想。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分歧不大的纠纷,如果当事人之间不愿见面,调解人甚至可以在线调解,最终也可满足当事人的诉求,从而避免当事人之间面对面的互动,而接受受害人来访的心理治疗师不大可能与加害人之间建立联系,且仅与当事人在线交流显然是远远不够的。

我们还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解决心理问题的模式,有倾向于心理医学的模式和咨询心理学的模式两种,治疗型调解更接近于后者而不是前者。第一,纠纷调解与心理咨询的范畴重合较多。严格说来,心理咨询师的主要工作范围是面对日常生活中的一般情绪问题和婚姻家庭纠纷、人际关系、个人发展等日常问题。一旦某种异常情绪达到临床诊断标准,那么就应该由心理治疗师来诊断和治疗。而对于一部分带“病”而来的当事人开展周期较长的专业化心理治疗的情形并非“治疗型调解”所专。第二,从调解实践中看,咨询心理学理论与技术在“治疗型调解”中的运用远远超过专业化程度更高的临床心理医学与神经医学的运用。调解与心理咨询具有功能上的一致性、工作原则和工作过程上的相似性以及技术技巧上的共通性,调解人运用心理学的知识,借鉴心理咨询的技术,帮助当事人化解心结,克服不良心理,纠正不合理的认知模式和非逻辑性的思维,治愈病态的人际关系,等等,在当事人通过“体验式学习”获得新的认知体悟之时,通常也是纠纷化解矛盾消散之际。

(四)融入心理学的基本知识和技术

概括起来看,心理学知识和技术在治疗型调解中的借鉴和运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主要以心理学的视角而不是以法学或社会学的视角去理解调解的本质属性、调解人的角色,理解和把握调解的程序与节奏。(2)运用心理学对当事人的心理健康状况做出评估,包括是否具有精神病理,是否符合某一项疾病的诊断标准,当事人的人格特征、智力发育水平及其所处的文化与环境中对纠纷产生影响的主要因素等,并将适于“治疗型调解”的纠纷与当事人甄别出来,决定调解或者放弃调解,以及对异常的当事人采纳何种特殊的沟通对策等。(3)借鉴咨询心理学的技术,尤其是深度借鉴人本主义流派基本原则来建立和巩固与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关系,收集必要的信息,推动当事人双方向合意点靠拢;运用心理咨询的技巧对其进行情绪疏导,促使其卸下心理防御机制,根据其心理活动规律,对其施加积极的心理影响,为当事人的改变提供心理动力,促使其尽快改变态度,逐渐恢复理性。(4)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解释冲突与纠纷,理解一定社会的文化心理与调解及纠纷当事人心理、行为之间的关系,借鉴社会心理学的理论构建积极的沟通模式,消除冲突双方的心理障碍,促成双赢的问题解决。(5)以心理学的研究成果来改善调解人的智能结构,提升其认知和洞察内部心理机制的水平。(6)整合运用各种心理学知识与方法,借鉴不同流派心理学的强项来介入纠纷,比如以认知心理学的理论来揭示当事人在沟通过程中输入和输出之间所发生的内部心理过程,以精神分析流派的理论来解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困境,以焦点短期疗法的技术去调整当事人的认知等,又如有人将心理测试运用于当事人的互动过程之中,以重新整合当事人的心理,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关系。(7)通过一定的心理学知识与技巧舒缓当事人与调解人自身的压力。(8)运用心理学的研究方法对治疗型调解展开广泛的研究。随着调解实践与科学心理学的贴合度日益紧密,心理测验法、实验法、调查法、比较研究法、定量分析法等实证分析法也越来越广泛地被应用。如有人采用中庸思维量表(2005)[27]对调查对象施测,得出在不同职业群体中,调解员的中庸思维最强,且随着工作年限的增加其中庸思维就越强的结论。[28]

社会经济关系运动的必然性决定着历史发展的趋势和时代发展的潮流,历史的这种客观的发展趋势和潮流反映到人们的头脑中,就形成了时代精神。[29]而时光的流逝既能证明经典的超时代性,也总会或多或少地暴露其时代局限性。让“治疗型调解”理论模型随着“时代精神”和心理学的发展而发展,从而更好地指引作为调解实践模式的“治疗型调解”,实为积极回应社会生活的要求。这种理论上的完善应实现本土化,而不能仅仅停留在以西方的心理学理论来解释中国人的纠纷心理现象的水平上。限于篇幅和学力,建构一个本土化的“治疗型调解”理论模型仍是一个有待探讨的问题。


【注释】 〔作者王红梅,浙江警官职业学院司法行政研究中心副教授;莫晓燕,浙江警官职业学院应用法律系讲师。杭州310018〕

[1][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66、54-69页。

[2]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7页。

[3]参见程波:《美国调解技巧的心理学解读》,湘潭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7-18页。

[4][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66、54-69页。

[5]参见尹力:《中国调解机制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第20页。

[6][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第62、66-67页。

[7][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第62、66-67页。

[8]任俊、叶浩生:《西方积极心理学运动是一场心理学革命吗?》,《心理科学进展》2005年第6期,第857页。

[9][美]罗纳德·B·阿德勒、拉塞尔·F·普罗科特:《沟通的艺术》,黄素菲、李恩译,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15年,第396-397页。

[10]心理学从来就不是一个统一和整合的学科。一直以来,心理学就缺乏一个学科共同体都接受的理论体系。这就是心理学的“分裂”。当代心理学仍然处在分裂、破碎状态,主要体现在其理论体系的破碎、研究方法的分裂、基础研究共同实践应用的对立和心理学分支领域的恶性分化。可参见叶浩生:《当代心理学的分裂与学科的多元化整合》,《社会科学》2011年第7期,第130-137页。

[11][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第68页。

[12] “三个不同基础上的综合”指托尔曼对行为主义的综合、勒温对完形心理学的综合和文化派对精神分析的综合这三种综合。参见车文博:《西方心理学史》,浙江教育出版社,1998年,第633-634页。

[13]冯缙:《当代心理治疗四大流派治疗方法评述》,《保健医学研究与实践》2011年第1期,第76页。

[14]韩立敏:《心理学分裂的危机及整合的道路》,《河北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01年第4期,第60页。

[15] [美]比尔·奥汉龙、米雪尔·韦拿戴维斯:《心理治疗的新趋势——解决导向疗法》,李淑珺译,台北张老师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第10页。

[16][美]比尔·奥汉龙、米雪尔·韦拿戴维斯:《心理治疗的新趋势——解决导向疗法》,李淑珺译,第58页。

[17][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第68、67-38页。

[18][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第68、67-38页。

[19]郭念锋主编:《心理咨询师(基础知识)》,民族出版社,2012年,第420页。

[20]中庸理性是人们通过中庸的价值和原则去指导自己的行动,想要以整全的多方思考、灵活机动的方法策略、自我节制的态度,努力获得最适宜的、恰如其分的方案,来获取各方面的和谐。参见邬欣言:《中庸理性与现代性困境:民间纠纷解决场域中实践逻辑的传统与转型》,《理论与改革》2017年第2期,第161页。

[21]邬欣言:《中庸理性与现代性困境:民间纠纷解决场域中实践逻辑的传统与转型》,《理论与改革》2017年第2期,第166、166页。

[22]邬欣言:《中庸理性与现代性困境:民间纠纷解决场域中实践逻辑的传统与转型》,《理论与改革》2017年第2期,第166、166页。

[23][美]罗纳德·B·阿德勒、拉塞尔·F·普罗科特:《沟通的艺术》,黄素菲、李恩译,第293-300页。

[24][美]史蒂文·瓦戈:《法律与社会(第9版)》,梁坤、邢朝国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09、221页。

[25][美]史蒂文·瓦戈:《法律与社会(第9版)》,梁坤、邢朝国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09、221页。

[26][英]迈克尔·努尼:《法律调解之道》,杨利华、于丽英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9页。

[27]杨艳培、邬欣言:《谁更中庸——基于对553个样本中庸思维的测量与分析》,《社会心理科学》2016年第4-5期,第33、36-37页。

[28]杨艳培、邬欣言:《谁更中庸——基于对553个样本中庸思维的测量与分析》,《社会心理科学》2016年第4-5期,第33、36-37页。

[29]车文博:《西方心理学史》,第10页。

【期刊名称】《浙江学刊》【期刊年份】 2019年 【期号】2



    进入专题: 调解模式   治疗型调解  

本文责编:陈冬冬
发信站:爱思想(https://www.aisixiang.com)
栏目: 学术 > 法学 > 民商法学
本文链接:https://www.aisixiang.com/data/116736.html

爱思想(aisixiang.com)网站为公益纯学术网站,旨在推动学术繁荣、塑造社会精神。
凡本网首发及经作者授权但非首发的所有作品,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网络转载请注明作者、出处并保持完整,纸媒转载请经本网或作者本人书面授权。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爱思想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分享信息、助推思想传播,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若作者或版权人不愿被使用,请来函指出,本网即予改正。
Powered by aisixiang.com Copyright © 2023 by aisixiang.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爱思想 京ICP备12007865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602120014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