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富强:如何认识现实世界的两类国家:基于契约方地位和契约权内容的二维视角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063 次 更新时间:2019-03-08 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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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富强 (进入专栏)  


导读:基于契约方地位和契约权内容这两个维度,国家可分为四类:掠夺型主权国家、人道型主权国家、集权型裁判国家、协作型裁判国家。特别是,从受让主体的地位关系角度,我们可以清晰地考察主权型和裁判型两类国家的不同性质及其演变,并由此考察政府的本质功能及其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实际行为。事实上,这种两类国家的划分也可与霍布斯和洛克的不同认识联系起来,并从冰岛与夏威夷的演化中得到历史证据。


本文摘自《国家性质与政府功能:有为政府的理论基础》第2章,人民出版社2019年。主要内容曾载《国家的两种基本类型及其现实理解:基于社会契约角度的分析》,《制度经济学研究》2009年第2辑。


一、引言


按照流行的社会契约说,国家可以被看成是集中人们所自愿转让的个人自由和权利并提供相应安全保护的组织系统,而政府则是执行这一职能的社会机构。显然,这种认知体现了契约主义的国家本质:国家和政府原初意义上就是人民基于一致同意原则“设计”出来的,这一“设计”主要基于两大实用性目的:(1)调解成员之间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2)协调和促进成员之间的分工合作关系。当然,现实世界中的国家和政府却并非完全如此。例如,马克思就将国家视为一个阶级统治另一个阶级的暴力机关,这就是针对现实情形而言的。那么,国家和政府的现实形态与本质面貌之间为何会呈现出如此差异呢?一般地,主要原因有二:(1)国家和政府在后来的演化过程中出现了异化,这也是组织发展过程的一般特征;(2)由于达成契约的社会成员本身地位的差异,导致国家本身就是建立在的不平等的社会契约之上。


事实上,尽管西方学术界普遍接受了契约主义思维的国家分析,但是,在“如何理解国家成立之前的自然状态以及成立之后的权利界定”上却充满了分歧和争论,这种分歧也导致了不同的国家立法。例如,霍布斯把国家视为最高主权者,政府及其代理人所制定的核心制度也成为法律的唯一源泉,从而形成了由单一的权威中心来统治社会的局面,这个单一权威中心也不必遵守法律。相反,洛克则认为,个人的主权是不可转让的,因而政府的权威是有限的,政府单位也可以与其他政府单位共存,各权力机关之间遵循的是平等与相对自治原理。因此,本章从社会契约的不同维度观察来对现实世界中的多样性国家作一更深层次的分析和归类。


二、国家组织的四种基本类型


古典契约论者洛克、霍布斯、卢梭、孟德斯鸠、康德以及现代契约论者罗尔斯、诺齐克、德沃金、高蒂尔、斯坎伦等都从社会契约角度探究国家的形成和社会秩序的构建。问题是,人类社会迄今出现的国家形态千差万别,其所承担的功能和体现的性质也在不断变化,我们又如何运用同一学说来理解这种差异性国家呢?


(一)界分国家类型的两大维度


大体上,传统社会契约论几乎都是建立在平等的自然主体之上,这些自然主体可以基于理性和自利考虑而通过一纸契约以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它们的差异主要体现在这一社会契约的权威性上。不过,要真正了解基于社会契约所“设计”的组织之性质,还需要对签订契约的主体特性以及契约内容本身作进一步的考察:(1)在真实世界中,达成契约的主体地位并不平等,这体现为包括体力和智力等方面先天上的自然不平等以及财富等方面后天上的社会不平等;(2)不同时空下契约的具体内容也不同,这主要是因为人类需要层次的不断上升导致对权利的认识也在不断深化。正是基于契约方地位和契约权内容的差异,我们就可以得到不同类型的契约形态,进而形成不同性质的国家。为此,这里可以基于这两个维度对国家的性质及其现实形态作一简单剖析。


首先,基于个体权利转让的契约权内容进行分析。契约权内容涉及对不同权利的属性认知。


一般地,如果权利都可以转让,意味着契约权既包含其劳动技能也包含作为劳动技能源泉的全部身体,也即,整个劳动力都可以转让;那么,契约一旦达成之后,契约方往往就难以退出,这种契约的期限往往也就是不受限制的。也即,这就产生出一个脱离人的契约权而缔结的永久性契约,由此形成一个结构相对稳定国家组织;同时,这个国家具有强烈的专制性和潜在的掠夺性,因为权利受让方往往有可能损害转让方的未来能力(如衰竭、伤害等)。很大程度上,霍布斯意义上的就是这种国家,柏克意义上的也是这种国家。


相反,如果只有部分权利可转让,意味着契约权仅仅包含一些非基本人身权利方面(如劳动权利的转让),而不是“自我”的全部出售;那么,在契约达成之后,契约方也就有退出的可能,这种契约的期限往往也就会受到明显限制。也即,这就差异一个非永久性契约,契约往往会因其中任何一方的背信而变得无效,由此产生的就是结构不断变动或发生重组的国家组织;同时,这个国家具有一定的民主性和人道性,因为权利受让方在损害转让方的未来能力时往往会面临其他的制约。很大程度上,洛克意义上的就是此类国家。


其次,基于个体权利转让的契约方地位进行分析。契约方地位涉及对社会主体的特性认知。


一般地,如果契约当事各方的地位和力量是不平等的,契约的形成也就是权利从弱势一方向强势一方的转让;其实质就是一种易货的“交换”关系,权利一旦售出就永久丧失。显然,根据基本的交换原则,受让方就有义务为弱势的转让方提供生命和财产安全的保障,转让方则有义务为强势的保护者提供劳务或者生产活动。此时,所形成的就是呈现不平等性的等级制国家,作为受让方的强势者成为国家的主权者,国家也成为处于强势地位的自然主体获取私利的工具。很大程度上,曼尼戈德、因格尔伯特等人意义上的就是此类国家。


相反,如果契约当事各方的地位和力量大致平等的,权利就从所有个体共同转让到新创造出的且不属于任何自然人所有的公共机构,其实质就是一种互惠的“协作”关系,随时都可能重建契约。显然,根据沟通协作原则,作为受让方的国家就有义务为全体成员的利益服务,全体成员则应承担维护共同利益的责任。此时,所形成的国家不是享受利益的自然主体,也不是特定个体或群体的谋利工具,而是体现为一种服务于所有成员的协作系统。很大程度上,卢梭意义上的就是此类国家。


(二)国家组织的四种基本类型


根据上述两大维度,我们就可以对国家性质作一全面的阐释。


首先,从契约方地位这一维度看。在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强势者本身成为国家的化身,国家成为强势者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国家本身就是一个主权者,只不过在不同情境下主权者为自己谋私利的强度存在差异。相反,在地位日趋平等的情况下,国家仅仅是为所有契约成员服务的公共机构,它协调各成员之间的利益和冲突;因此,国家承担的是裁判者角色,只不过在不同环境下裁判者的角色和职能也可能移位。


其次,从契约权内容这一维度看。在契约权不受限制的情况下,契约一旦达成就难以更改,此时处于强势地位的主权者会利用一切手段压制、损害转让方的权益而呈现出强烈的专制性,政府等公共机构的代理者也会漠视成员的要求而具有强烈的集权性色彩。因此,相应的国家往往具有明显的掠夺性。相反,在契约权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契约本身往往可以随着社会的发展或环境的变化而作相应的调整,此时处于强势地位的主权者在权力制衡的情况下也不得不照顾转让方的权利而呈现出一定的民主性,作为公共机构的代理者则在社会公共监督的情况下充分承担起作为协调者的职能。因此,相应的国家往往具有相当的人道性。


这样,基于两大维度的组合,我们就可以得到国家的四种基本类型:掠夺的主权型国家、人道的主权型国家、集权的裁判型国家、协作的裁判型国家。一般地,


(1)当契约方的社会地位极度不平等且契约权内容又几乎不受限制时,形成的是掠夺的主权型国家;此时,掌握国家权力的是基于特定身份的主权者,他们可以任意地掠夺非主权者的利益。


(2)尽管契约方的社会地位是不平等的,但如果契约权内容因个人权利观的提高而受到限制时,就形成人道的主权型国家;此时,掌握国家权力的主权者或者是由大多数构成的人民,或者是少数主权者实施开明的专制政策,它体现了对社会成员一定程度的人本关怀,对弱势者的基本利益的保障。


(3)当契约方的社会地位趋于平等但契约权内容却几乎没有限制时,形成的是集权的裁判型国家;此时,国家名义上属于全体人民所有,但由于人民却没有退出的权利,因而往往处于政府代理人的高压之下。


(4)当契约方的社会地位趋于平等且契约权内容也受到严格限制时,就形成了协作的裁判型国家;此时,国家作为协作系统而存在,政府及其代理人都是为其成员的利益而服务,人们可以退出或重签契约而改变国家的结构和职能,从而也能够对相应机关及其代理人的行为进行监督。


上述几种国家类型可用图1表示:

(三)四类国家在现实中的对应


这四种类型的国家在历史和现实生活中都可以找到对应:一般来说,20世纪之前的西方社会基本上都可以归入为掠夺的主权型国家,而20世纪之后西方社会逐渐迈入了人道的主权型国家;当前中国社会则近似于集权的裁判型国家,而真正的协作式的裁判型国家基本上还没有出现,这还需要人类社会相当长期的进化。


当然,有两点需要加以说明。(1)对契约权内容的限制,实际上就是对一些基本权利的保障,它要求对市场机制的作用范围进行限制,从而需要引入其他的社会协调机制;否则,在市场原教旨主义的支配下,市场自由交换的结果必然会导致人类社会实质上的等级化,这在当前的西方社会已经非常明显。(2)契约方地位的平等化,实际上就是对机会平等的保障,这要求对初始禀赋进行重新分配,从而对市场交换的起点进行纠正;否则,在起点不公平的情况下,市场自由交换的结果必然会造成权力和资源的高度集中,这在当前的中国社会也非常明显。


显然,在市场主义偏盛的当今世界中,普通个体的应得权利往往无法得到确实的保障,从而存在各种形式的剥削,其关键就在于这两个维度。事实上,在自由市场机制下,尽管个体之间是横向平等的,但个体与组织之间却存在严重的纵向不平等;即使在形式上具有法律上的平等,但在实质上却具有能力和资源上的极不平等。而且,在某种意义上,协作的裁判型国家相当于共产主义社会,也是儒家的大同社会,它需要废除导致地位不平等的私有财产制度而真正实现“按需分配”原则。按照恩格斯的看法,共产主义社会仅仅是指国家具有“管理事务”的职能而没有“统治人民”的职能。


从人类发展史看,民主体制很大程度上就是诞生于一群身份平等的移民所建立的契约。譬如,人类社会的民主和共和制可以追溯到古希腊,而古希腊之所以能够产生民主和共和制,就跟平等的移民有关。古希腊的移民和殖民有三次大的“运动”:第一次是公元前1900年左右,希腊各部落移居到希腊各地,征服了当地原住民并与其融合为一体;第二次是公元前12世纪开始的上百年间,多利亚人南侵使得希腊半岛的原居民们向海外迁徙;第三次是公元前8世纪开始的两百多年间,由于狭小贫瘠的土地养活不了过多的人,希腊各城邦“多余的人”一批批移民海外。在第三次海外殖民中,主要是各氏族中“多余”的又富于冒险精神的人们自愿组织成团,乘船出海前往陌生地方去“开辟新的家园”。由于这些人具有石匠、木匠、铜匠等各种技艺,生活中必须合作互补,在“征服”原住民和占据新的领土以后就筑城自卫,人人都必须“执干戈以卫社稷”,且人人都有权利“参与国事”和“对国事自由发表意见”,从而在新的城邦国家建立起了真正平等的“民主”制度。移民们新开拓的独立城邦和它们的“母邦”是友好或同盟关系,其长处反过来又被“母邦”的人们所认识和接受。


同样,现代民主和共和制的真正建立源自美国,而这也跟身份平等的移民有关。事实上,美洲的民主制度主要诞生在北方被称为新英格兰的地区,它首先传到相邻各州,然后再扩散到较远各州,最终弥漫到了整个联邦,进而又影响它的母邦——欧洲各国。究其原因,定居在新英格兰海岸的移民,彼此之间都是非常平等的。事实上,“几乎所有的殖民地的最初居民,都是没有受过教育,没有家业,由于贫困和行为不轨被赶出自己的故乡的人,要不就是一些贪婪的投机家和包工的把头”。[1]例如,圣多明各是海盗们建立的,澳大利亚则是英国刑事法庭的罪犯流放地;同样,1607年到达弗吉尼亚的英国移民,主要也是一群寻找黄金的冒险家或流浪汉,并且引进了蓄奴制。托克维尔写道:“当移民离开祖国的时候,一般都没有谁比谁优越的想法,认为幸福的人和有权有势的人都不会去流亡,而贫穷和灾难是平等的最好保障;但是,也有一些富人和大领主由于政治或宗教纷争而被赶到美洲,他们在那里制定了一些带有等级色彩的法律,而人们不久就发现美洲的土壤是不适合领主贵族制度生长的。……(因为)贵族制度的基础是土地,只有依靠土地,贵族才能够生存。而这里没有贵族赖以生存的特权,也没有贵族赖以继续存在的身份制度。”[2]


尤其是,“落户在新英格兰沿岸的移民,当初在祖国的时候都是一些无拘束的人。当他们在美洲土地上联合起来以后,社会马上就呈现出一种独特的景象。在这个社会里,既没有大领主,也没有属民;而且还可以说,既没有富人,也没有穷人……他们当中的所有的人,或许没有一个例外,都受过非常良好的教育,而且有很多人还由于博学多才而在欧洲闻名。其余的殖民地,是由未携带家眷的冒险家们建立的;而定居在新英格兰的移民,是同妻子儿女一起来到这荒凉土地上的,并带有良好的秩序和道德因素”。[3]同时,他们之所以离开故土,并不是为了改善境遇或发财,也不是出于迫不得已,而是带着创业的目的,出于满足纯粹求知需要而自愿放弃在祖国值得留恋的社会地位和尚可温饱的生计。尤其是,由于震荡的宗教和政治激情,后来的移民越来越多是清教徒,由于清教教义的严格性在祖国的日常生活中已经遭到严重损害,从而远渡重洋以寻求世界上人迹罕见的不毛之地以过清教徒的生活,并自由地崇拜上帝。所以,托克维尔说,在美国,“人们比在世界上任何地方,比在历史上有记录的任何时代,在财产和学识各方面都显得几乎平等,也就是说,在力量上更近乎于平等。”[4]


三、基于契约方地位的国家特质分析


上面四种基本的国家类型是基于两大维度所做的分析,这种划分可以更精确地比照现实中的国家形态,从而有利于展开比较制度的分析。不过,如果同时对这四种类型展开分析,就会因错综复杂而篇幅巨大,因而这里则简洁地比较说明国家的基本性质、成因及其演化。事实上,契约方地位和契约权内容之间的演化往往存在历时的一致性或相通性:一般来说,随着社会的发展,契约方地位的平等化倾向增强,契约权内容的限制程度也不断提高。为此,我们合二为一并暂时依据契约方地位这一中轴维度,来探究受让方在地位上的差异对国家性质及其职能所造成的影响,而将契约权内容这一维度参插进契约方地位变动中加以分析。


(一)简化的两种国家类型


基于契约方地位的维度,我们可以得到两种不同性质的国家类型。


首先,就个体权利的受让方是强势的自然主体而言,国家就成为强势主体的化身。此时,国家组织中存在一个主权者,而其他非主权者则转换为臣民:臣服者为了获得安全保障而主权者交纳税收或提供劳动,而主权者本身则为臣服者提供安全和保护。因此,主权型国家的根本特征就是:不同类型的物品之间的交换(如税收和保护),这是社会不平等不断增强的过程中国家组织演化所呈现出的必然特征。显然,这类国家集中地体现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这些君主专制社会中,如在封建社会中农奴就以劳役的方法转让个人的休闲自由以换取领主的保护性服务。


事实上,这种以服务交换安全的主权制国家就典型地出现在中世纪时期的欧洲,当时的动乱加上军事技术上的特点使得封建单位成为有效的保护模式。究其原因,领主所拥有的设防的城堡和具有专门作战技术的骑兵是任何装备简陋的农民团体不能相比的,因而庄园制就成为当时的一种有效制度:领主专门生产保护和公正这类“公共品”,而农奴则提供自己的劳动力来交换公共的服务。同样,这一国家特征在日本“战国时期”也表现得非常明显,当时的人们为了在乱世中生存而结成了以劳动换保护的互惠组织:一个村庄里的一个武士可能和一整群农人有关联,他保护农人不受盗贼欺侮,而农人则以农稼回报武士的保护;后来,尽管由于丰臣秀吉以及德川家康的努力,日本开始成为统一的国家,但类似的义务依然存在于大名(领主)和效忠他的武士之间。


正因如此,在主权型国家中,那些提供安全而参与战争的士兵本身就应该是主权者(即权力受让者)本人,也就是统治者(或统治者阶层),这一点在柏拉图的《理想国》中已经说得很明白。人类历史实践也大致如此,在早期国家中只有贵族的子弟才可以当兵,并且所有贵族的男子都必须且乐于当兵,甚至帝王也不例外。在古代中国也是如此,所谓打仗乃“肉食者谋之”。管仲则提出“四民分业”理论,强调打仗的“士”是世袭的。


对早期中国的兵文化,雷海宗曾作了深入研究,他写道:“春秋时代虽已有平民当兵,但兵的主体仍是士兵。所以春秋时代的军队仍可说是贵族阶级的军队。……封建制度所造成的贵族,男子都以当兵为职务,为荣誉,为乐趣。不能当兵为莫大的羞耻。我们看《左传》、《国语》中的人物由上到下没有一个不上阵的,没有一个不能上阵的,没有一个不乐意上阵的。国君往往亲自出战,所以晋惠公才遇到被虏的厄难。……春秋各国上由首相,下至一般士族子弟,都踊跃入伍。当兵不是下贱的事,乃是上层阶级的荣誉职务。战术或者仍是很幼稚,但军心的旺盛是无问题的。一般地说来,当时的人毫无畏死的心理;在整部的《左传》,我们找不到一个因胆怯而临阵脱逃的人。”[5]


其次,就个体权利的受让方是所有成员的结合体而言,国家仅仅作为社会公共机构而存在。此时,国家不再是一个主权者而成为一个裁判者:国家不是享有利益的自然主体而仅仅是为了协调成员的利益,而所有社会成员共同为国家提供服务和税收,即使国家的领导者如执政官、总统等也仅仅是指挥者而非主权者。因此,裁判型国家的根本特征就是:成员之间形成互惠合作的关系,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这是社会不平等增强之前以及社会平等化发展之后国家组织演化所呈现出的必然特征。显然,这共同参与、相互服务的裁判型国家与当前社会的状况很相似,从某种意义上讲,当前世界上绝大多数民主国家都把政府看成是一个具有独立地位而为所有人服务的专门机构,其功能也典型地体现为协调方面,法律和舆论都是为这一目标服务的。


事实上,这种国家类型的存在是以达成契约的社会成员之间的地位比较相似为前提条件的,这在两个历史阶段可以发现其影子。(1)在人类社会早期社会或政治不平等没有急速拉大之前的时期,就存在这种大致相似的前提环境,如古希腊的城邦民主制、早期的日耳曼公社制以及古罗马的共和民主制就比较接近于这一国家类型。事实上,即使在罗马帝政时期由法律已经规定把帝国的各种权力集中于独裁者(罗马皇帝)一人,但这种权力也被称为是由人民赋予的。(2)随着社会权力的分散、地位的平等以及人们认知的提高,人们对国家的定位也开始朝这一裁判型属性回归。事实上,近年来新古典经济学家就在逻辑上拓展了交换定理,从而强化了政府作为人与人之间的某种契约形式或契约关系。显然,这种国家类型状况也与中国古代贤哲的认知很相似,荀子就说,“天之生民,非为君也;天之立君,以为民也”(《荀子.大略》)。事实上,除了周朝以及其他很短暂的动乱时期外,自秦以来,中国历来的国家制度都与中世纪的西欧和“战国时期”的日本存在明显的区别:中国社会不存在世袭的领主制,而具有明显的流动性。钱穆称中国乃是一个“四民社会”,又是一个“士人社会”,因为中国社会是开放的,实行的圣贤治国的制度。[6]


正因如此,在裁判型国家中,一般没有具有世袭性的专人基于义务来承担保护社会大众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而往往是按照一定规则从所有成员中选拔那些适合的人来承担安全保障任务,这就会形成所谓的义务兵制。事实上,在早期日耳曼公社中,民众大会是最高权力机关,它有权决定部落中的一切重大事务,包括立法等事项,并具有审判的功能;在日耳曼部落的民众大会开会时,所有成年男子均全副武装参加,有关战争、媾和、土地分配以及对外交涉等重大事务,都先由贵族议事会审议,然后再在民众大会上讨论。


当然,随着国家地域的扩展、社会成员的增加以及人类社会日益趋向和平,就不需要所有的成员参与军事活动,从而就过渡到轮换性的义务兵制,此时更多的成员可以从事生产性活动;同时,当依靠义务征集的兵源不足以满足社会需要之时,又逐渐产生了一些变通的方法,如支付工资的自愿兵,或者用于赎罪的“囚兵”,或者可以抵消赋税的“更赋兵”,等等。实际上,正因为国家是人们基于契约而形成的公共机构,它是人们为实现自己利益的一个手段和工具,而政府是实现这一服务职能的公共机关;因此,“自由人既不会问他的国家能为他做些什么,也不会问他能为他的国家做些什么。他会问的是,‘我和我的同胞们能够通过政府做些什么’,以便尽到我们个人的责任,以便达到我们各自的目标和理想,其中最重要的是:保护我们的自由。”[7]正因为中国历代先贤都不把国家视为主权者,从而强调每个子民都有保护国家的责任,所谓“国家兴亡,匹夫有责”是也!


(二)学术界对两类国家的认识


一般地,在不同时期、不同文化下对契约权内容和契约方地位这两个维度的认识是不同的,这种认识上的差异在以契约解释国家起源之初就形成了截然相反的国家观。事实上,原始契约说将国家视为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私人关系,后来的社会契约论则将国家视为公民基于一定原则的权利委托。为此,奥托.基尔克(Otto von Gierke)就区分了两类契约:(1)统治契约,是人民与统治者之间的协议,曼尼戈德和因格尔伯特以此来论证统治者权威的合法性;(2)社会契约,产生于国家或公民社会的前政治的个人之间的协议。后来,这两类契约又被学者们修改为政府契约和社会契约:政府契约产生了权力,规定了社会基本制度;社会契约则产生了社会本身,产生了社会微观制度。事实上,社会共同体一旦通过社会契约建立起来,它就可以是自治的,从而也就无须订立契约而直接任命一个接受信托或委托的政府。由此,巴克说:“我们显然不可能只相信政府契约的存在,而不相信社会契约的存在;但我们却可能只相信社会契约的存在,而不相信政府契约的存在。”[8]相应地,霍布斯、洛克和卢梭等都将重点放在了社会契约上,而都不关注政府契约。


不过,尽管霍布斯放弃了政府契约的观念,但他却认为个人权利转移而形成的共同体只能存在于利维坦之中并通过利维坦而存在,一旦群龙无首,法人也就不存在;因此,霍布斯契约不仅仅是关注前政治的个人间建立国家的形式,也是建立政府的形式。相反,洛克则认为,人民通过联合而成立的法人实体是自治的,人民自己委派管理来执行法律,而政府存在于共同体之中并通过共同体而存在;因此,法律的统治要么是由共同体所同意,要么是由出于此种目的而授权的某些人所同意。进一步地,卢梭强调,共同体享有永远的主权,国家建立在公意的基础上,政府则是执行共同体所指定的法律的中间体;为此,他捍卫直接民主而反对代议制政府和议会式民主,否定了共同体通过其代表来行使立法权的设想。相应地,基尔克将霍布斯看作是政府契约论者,将洛克主要归为社会契约论者,而将卢梭视为完全意义上的社会契约论者。[9]为了更好地解释这些不同的国家观,这里以霍布斯和洛克为例加以说明:在某种程度上,两人对国家性质的不同理解实际上隐含了对自然状态下契约个体的认识差异。


首先,就霍布斯的认知而言。他将自然状态描述为个人之间没有任何联系的状态,人本质上是反社会的,个人利益之间也是绝对互不相容的。事实上,尽管霍布斯在文字阐述上往往把自然状态下的人视为平等的个体,但从他特别强调自然状态中存在弱肉强食这一自然规律来看,在他潜意识中自然状态中的个体并不是平等的。正是由于自然状态下的个体是不平等的,在为了获得安全而缔结社会契约时,弱势者就只能将其全部个体权利无限制转让给强势者,而由强势者来保护弱势者的永久安全。有鉴于此,霍布斯认为,“人们只能在绝对统治的为恶和不安宁的无政府主义的危恶之间进行选择”,也即,此时的人们将“面临一种根本性的两难困境:如果他为了保障社会秩序的目的而将社会的权力手段授予特定的人,他便将这些人的利益状况与自己的利益状况区别开来并且使这些人受到利用其权力手段反对自己的诱惑。但如果他完全或部分放弃权力手段的这种集中,他便无法指望秩序保障者能够完成赋予他们的任务。”[10]同时,霍布斯把人视为是自私自利、不合作以及寻衅好斗的,只有完全的且绝对的权力才能在如此不驯的人群中维持和平与秩序;相应地,他主张,为了使主权者能够对那些损害公益的追求私利的行为进行限制,主权者应当是至高无上和不受法律约束的。正因如此,霍布斯认为,通过社会契约而统一在一个人格之中的一群人就组成了国家,而通过契约建立起来的主权者的权力是至高无上的,是不可推翻的,人民的义务是绝对服从,任何反叛都意味着社会的解体。显然,从正义观的角度,霍布斯的正义观概念体现的是一个最初的平等,它产生于一个有自由承诺权的当事人之间的自由契约,而唯一的正义正在于要当事人信守这一契约;至于这种契约是否是平等的,今后的执行是否会产生所得与贡献不成比例的问题,则不属于正义的内容,而且,涉及后来分配等不正义的问题也是根本无法纠正的。


其次,就洛克的认知而言。他更倾向于契约权受到限制的契约形式,强调国家仅仅作为一种服务于全体成员的公共机构的角色。其理由是:(1)自然状态下人是自由、平等的;(2)自然状态中存在一定程度的社会联系。在洛克看来,自然状态下的个体行为不是放任的而是受自然法制约的。也即,在自然状态中,并不是霍布斯所设想的那样,每个人都有权做任何事;相反,一切都是相互的,没有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利。正因如此,洛克强调,人们之间彼此不只是潜在的对手,也是同类,可以建立对彼此都有利的合作关系,自然状态可以是一种和平的、友善的、相互尊重的状态;相反,战争状态是自然状态中自然法遭受破坏时人与人关系的一种敌对、恶意、暴力和互相残杀的状态,是自然状态的一种反常状态。正是由于自然状态本身存在弊端并且很有可能向反常状态转化,因此,为追求摆脱自然状态所潜藏的这种弊病,人们就通过缔结社会契约的方法来建立市民社会,并且通过建立政府来作为受委托人。进而,既然是人民要求将这些规则付诸实施的,那么,他们本身就既是委托者也是受益人。这样,从正义观的角度,洛克的正义观概念不仅强调最初基于自由契约的平等,而且也强调契约在执行过程及其结果中体现出来的平等。事实上,在洛克看来,否定生命、自由和财产这些天赋权利都是不正义的,而社会契约事先是无法纠正的,那些被指派去维护正义的人甚至可能成为不正义的始作俑者;因此,一旦公权力的代理者实施了不正义的行为,那么,人们就可以通过重新签约甚至暴力革命来纠正它。


可见,正是受让方属性的不同,造成国家性质以及相应的政府功能存在着很大差异。究其原因,不同属性的受让方在权利转让中承接了不同的权利,从而在利益分配中扮演了不同的角色。而且,正是基于对个体权利所转让的对象属性的理解不同,人们对国家性质以及政府职能的观点也存在很大差异。


一方面,在将个人权利出让给具有强势地位的自然主体以换取保护的契约中,实际上体现了一种易货的“交换”关系;此时,尽管交换并非是平等的,但权利一旦售出就永久丧失了。正因如此,通过这种买卖建立起来的主权者权力就变成至高无上、不可推翻的,而出售了权利的大众则具有绝对服从的义务,任何反叛都意味着社会的解体。事实上,人们在订立社会契约时,强势者之所以愿意为其他人提供安全和服务等公共品,就在于他拥有了“随心所欲”使用这些权利的权力,从而能够直接为自身利益最大化而行动。因此,掌握公共权力的主权者就具有了制定和维护法律的绝对权威,这些法律不仅体现了社会协调的需要,更是为了控制的需要。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说,法律是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事实上,在霍布斯看来,一个人在让出其权利之后,就有义务不得妨碍接受他所让出的权利的人享有该项权利,“他应当不使自己出于自愿的行为归于无效,这是他的责任。”[11]因此,受让的强势者就拥有国家主权,而体现受让者利益的政府也必须具有制定和维护法律的绝对权威。


另一方面,在将个人权利出让给不属于任何自然人所有的公共机构以换取保护时,实际上体现了一种互惠的“协作”关系;此时,公共机构本身没有自身的独立利益,而仅仅是为了维护其成员的利益而存在。正因如此,通过这种合作建立起来的裁判者权力不是至高无上和永恒的,而转让权利的个体并没有永久丧失其基本权利,在适当的时候,他可以抽回自己的权利而谋求建立一个新的契约。事实上,人们订立社会契约协作是其社会性冲动的自然结果,而他之所以把一部分自然权利交给社会,目的是以此为他们自身谋福利,保护他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产权是先于政府而存在的。因此,政府及其代理人必须保障其成员的平等性和基本自由,政府的权威应限于保护那些自然权利,其权威的建立仅仅是旨在执行共同体本身已不能执行的特殊使命。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不是政治威权使合作得以可能,其作用只是保护合作和加强合作。事实上,洛克强调,人们在进入政治社会后,仍然保留其在自然状态中所拥有的自然权利,而之所以建立政府仅仅是为了继续自然法的作用和效力。洛克在《政府论》中写道:“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如不得本人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于这种状态之外,使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政治权力。任何人放弃其自然自由并受制于公民社会的种种限制的惟一的办法,是同其他人协议联合组成一个共同体,以谋他们彼此间的舒适、安全和和平的生活,以便安稳地享受他们的财产并且有更大的保障来防止共同体以外任何人的侵犯。”[12]


四、国家在演化过程中的异化


基于“自愿”契约的视角,我们可以较为透彻地探究国家及相应政府等机构的起源,从而把各类国家及其他相应机构都建立在统一的契约论基础之上;同时,基于契约方地位和契约权内容这两大维度,我们可以对不同类型的国家性质作一区分,从而进一步对相应的政府职能进行剖析。


(一)国家异化的原因和过程


在迄今为止的国家理论中,学术界往往只把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视为契约型政府,而将基于自然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契约看成是掠夺型政府。这种界定的流行缘由是:(1)后一种政府所基于契约的当事人之“自由度”是不同的,其中存在着力量和强制的因素;(2)这种政府一旦形成,原来处于自然不平等状态下的当事人就会转化为处于政治不平等状态下的当事人,政府权力也成为当政者进一步谋取私利的工具。不过,这种界分往往会导致理解的混乱:(1)任何契约实际上都不可能是平等和自由的,所谓的“平等”和“自由”都是相对的;(2)这种“平等”和“自由”的程度也总是处于流动状态,从而会导致契约型政府和掠夺型政府之间的转化;(3)即使是那种表现出强烈掠夺性的国家,最初也是基于一种“自由”契约,是自然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基于安全保护和生产劳务之间的契约。


事实上,任何基于契约而形成的国家在其发展过程中都会出现异化:一般地,随着当政者的权力逐渐加强,甚至当其中一个家族或一个部落如此强盛以后,它就慢慢地不再承担自己的义务,而是努力依靠自己所建立起来的暴力机关获取私利。譬如,按照社会契约理论,即使在契约方不平等的情形下,那些掌握国家主权的早期统治者也应该承担打仗和保护臣服者的任务;否则,社会大众凭什么会“心甘情愿”地臣服呢?但是,当后来的贵族逐渐消失或者贵族蜕化为寄生者之后,打仗或保卫公民不受外来侵犯的任务却逐渐由那些本应被保护的人自己来承担了。显然,这就反映出主权者本身的职责丧失了,在不尽义务的情况下却享受征税的权利,这也意味着国家的掠夺性大为增强了。这就好比家庭婚姻关系,男女之间进行某种意义上的“交换”:妻子在家生育和抚养孩子,并承担日常家务的责任;丈夫则有保卫家庭(妻儿)不受外来欺侮以及在竞争性的市场为家庭获取生活资料的责任。但是,如果妻子不仅要在家生育、抚养孩子,还要承担整个家庭谋生的任务,而丈夫的唯一工作就是监督和控制妻子,那么,这样的家庭还是正常的家庭吗?这不是掠夺性的异化吗?家庭的异化情形我们很容易识别,但我们对国家的异化却往往熟视无睹。相反,一些经济学家还以力量博弈来为之辩护,甚至基于力量的博弈均衡来设立这种制度。


关于国家的异化发展,我们可以审视一下中国的先秦史:直至春秋时代,打仗还主要是贵族们的事,相应地,战争往往只是为了维持均势以防止侵犯而并不以杀伤为能事。究其原因,此时打仗死伤的是贵族自身,他们当然不愿意为获取某些税收而承担无限责任和风险,这比较符合“为自己活也让别人活”的博弈原理。但是,战国以后国家的掠夺性就开始增强:那些掌握国家权力的人逐渐推卸了其提供保护的职责,从而平民逐渐取代了贵族子弟成为主要的兵源;在这种情况下,战争本身的性质也发生了极大变化:战争的目的开始变为消灭对方,从而导致了大量的杀戮出现。究其原因,此时战争导致死伤的是平民,而战争的决策者则是那些贵族,战争胜利获得的收益也主要为贵族所有;在这种成本-收益极端不对称的情况下,贵族们当然愿意发动战争,且为了获得其个人利益也不惜投入巨大的社会成本。事实上,这种以灭国为目的的战争进一步强化了君主专制,从而也出现了建立在严苛的法律之上的秦帝国;此时,国家所需要的军费、兵役、劳力等也不再由“有禄于国,有赋于军”的下级领主从采邑内向国君提供,而是直接向农民征调。为此,雷海宗写道:“春秋时代是上等社会全体当兵,战国时代除了少数以三寸舌为生的文人外,是全体人民当兵,现在上等社会不服军役而将全部卫国的责任移到贫民甚至无赖流民的肩上。”[13]


正是权利和责任间的不对称性不断增强,社会契约本身也就越来越名不副实,以致契约型国家在发展过程中就逐渐蜕变为掠夺型国家。有鉴于此,奥尔森甚至把这类政府的当权者比作匪帮:“一般而言,由于一大帮有足够能力组织大规模暴力的人的理性自利因素,为这一大帮人利益服务的政府因而就会产生。这些暴力团伙一般不愿意把自己称为匪帮,相反,他们总是给自己及其继任者以吹捧性的称号。他们有时甚至声称是基于神授权利而统治。由于历史总是由胜利者书写的,那些处于统治地位的王朝当然把其解释为是基于高尚的动机而不是自利的因素而产生的。各种各样的统治者总是声称是他们的臣民希望其来统治,这种说法因此滋生了一种错误的假设,认为政府的出现总是由于臣民自愿选择的结果。”[14]当然,奥尔森的看法可能更适合后来政府的更迭和权力的争斗,而就国家的起源而言,我们可以更好地在不同类型的契约中得到说明。


(二)两大国家理论的解释


基于权利的受让对象的属性及由此产生的政府在利益分配中地位和角色的角度,我们可以解释当前学术界流行的两种主要国家理论:契约理论和掠夺理论。


一方面,从演化的角度看,国家是人们为了共同的利益通过社会契约而结合起来的集合体。显然,如果社会契约是基于一致同意原则上,那么,必然会形成了帕累托改进式的协作系统。当然,由于人类的交往半径是逐渐扩展的,因而协作系统的规模也是逐渐增大的,而国家组织就是源自小规模协作系统的扩展。而且,一般来说,在早期小范围的社会契约中,成员之间的自然不平等往往不很显著,而社会(或政治)不平等更没有发展;因此,小规模协作系统所基于的社会契约往往存在很大的平等性,而作为协作系统的国家也可以追溯到这种平等契约,这也就是国家起源的契约说。显然,基于这种理解,契约论把个人作为利益主体,国家以及政府等职能机构则根本不是利益的直接享有主体,而仅仅是一个被公众创造出来的保护公众权益、调解社会纠纷的社会机构。也就是说,国家以及政府等职能机构是作为全民利益的协调者和裁判者而存在的,而不能成为社会博弈的一方,这是对利益分配的局外人解释。


正因如此,契约理论把政府视为积极为百姓提供服务的公共品供给者,它只解决市场不能、不愿或无效解决的问题上,不但不会与民争利,更不会损害任何个体的利益。相应地,被选举出来的统治者将以帕累托改进作为行动的基本原则,其目的就是要增进所有人的福利而使得没有任何人变得更差,这往往又被称为国家理论的仙女模型(Good Fairy Model)。当然,这种理论还有一个变种就是半仙女模型(Simigood Fairy Model),该模型认为公共品的供给者不是着眼于每个个体的利益决定公共品的供给,而是从总体上考虑整个公益的增长;譬如,他们将限制垄断行为,即使这样会损害原垄断者的利益,但只要从限制垄断中获利的人的获利总和大于由此受损的人的利益损失之和。显然,半仙女模型下的公共品供给者是以卡尔多改进为基本原则的,这也是早期功利主义原则的基本思想;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半仙女模型下的国家或政府更加关注弱势者的利益,从而更为体现协作系统的本质,因为它开始关注整个协作系统的社会性问题,而不是仅仅从孤立的个体角度分析问题。


另一方面,从静态的角度看,国家是一种制度性的权力运作机构,它在实施其规则时垄断着合法的人身强制。当然,在人类漫长时期中社会成员的地位往往是不平等的,人往往被区分为统治者及被统治者,从而国家就表现为一个阶级镇压另一个阶级的机器。究其原因:(1)任何特定时期的社会组织的属性、功能和结构都是相关成员进行博弈的产物,因而国家的性质往往体现了社会各种力量的博弈均衡;(2)既然国家体现了强者的意志和利益,从而也就成了强势的统治者谋取私利的工具,这也就是国家属性的掠夺说,它主要体现特定时期国家所呈现出来的性质。显然,基于这种解释,掠夺论把国家或政府机关本身当成是利益分配的最终主体,此时的国家或政府就是君主、独裁政党、官僚机构等等的化身。也就是说,政府是作为一个主权者而存在的,它就是整个社会博弈的参加者,这是利益分配局中人的解释。


正因如此,掠夺论不是把政府看成是一个仁慈的天使,而是把它视为直接的主权者或者某一阶级或集团的代理者,其作用是为主权者或者代表该阶级或集团对其他阶级或集团进行压迫和剥削,其目的在于使主权者本人或权力集团的收益最大化。基于自身利益的目的,它不但无视其行为对其他社会集团的利益的影响,也无视它对社会整体福利的影响。显然,这里的政府本身就是运动员而不是裁判员,或者是拥有制定比赛规则权力的强势运动员,从而实际上一身又兼具了运动员和裁判员的双重身份。而且,既然规则是自己制定的,那么,在规则对己不利时就会修改它,因而这种政府根本上也不会遵守自己制定的规则。在经济领域,这双重身份是指“其在由于拥有保护其他博弈参加者的私有权的强制力从而具有扩大市场的潜在功能的同时,也拥有通过对其他博弈参加者的部分私有权课税的手段实现向自己的转移的强制力的可能性”。[15]为此,西方学者发展出了所谓的女巫模型(Wicked Witch Model),该模型把公共品的供给者视为追求最大化功利的经济人,他们可能促成任何有助于提高自己利益的获得。显然,这实际上也就是诺思等所提出的国家理论,它根本上追求的是垄断租金最大化;即使统治者做了一些有利于人们的事情,那也是它为了维持自己现有利益的副效应。


五、两类国家在历史上的例证


一般地,霍布斯和洛克等提出的国家学说主要是猜想性的而不是历史性的,它过去不是,而且现在也不是意图对无论过去还是当前的现实进行描述。究其原因,人类个体根本就不可能是孤立的,相反,一旦来到世上就已经存在于某种团体、家庭、部落之内的。不过,这种国家契约说也不是毫无意义的,因为这些先驱者们的想象为经济学的理性选择分析提供了逻辑思路,为我们对现实国家的理论分析提供了思路。一方面,现代协作型的裁判国家之所以出现,根本上就在于,在这个社会中没有任何个人或者团体领导人具有足够强大的力量以使自己成为专制的独裁者,从而在那些不同团体的领导者、集团或者家族之间就形成了某种权力平衡;同时,权力平衡的出现,不但使得任何一个领导者或集团都会很谨慎地避免获得大于他人的权力,因为这可能会导致其他人的联合反对,而且又有动机去降低任何可能的专制者成为真正专制者的可能性。[16]另一方面,早期掠夺型的主权国家则往往起源于权力的不平衡,其中某个具有绝对优势力量的领导者就会借助武力征服另一些相对较弱的力量,从而取得对特定地域的臣民的完全控制;同时,在取得绝对控制权后,他会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从社会生产中榨取最大化的收入,但这种榨取并不会像一般的强盗那样采取杀鸡取卵的方式。


(一)两类国家的历史证据


国家契约说之所以具有意义,还在于裁判型和掠夺型这两类国家都可以在历史上找到一些可资说明的证据,尽管并不能完全对应。这里举两个例子加以说明。


首先,就契约型国家而言。


早期的冰岛就可以看作是一个基于契约而形成国家的典型例子。中世纪的冰岛社会的秩序维持和排他性权利保护依赖于当时的政治系统,而这一系统包括一个法庭审判系统和立法机构——它们都由36个(后来变成38个)首领控制:每个独立的农民都必须是某一个首领的臣民,但他有随时改变他的忠诚的权利;首领职位则可以继承、买卖,一个人可以拥有多个首领职位,并指派他的代理人担任,但自己只能担任一个首领的职位。首领和臣民的关系是一种双向式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当一个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他可以采用三种补偿方式:(1)自己根据法律进行复仇;(2)寻求仲裁;(3)提起诉讼。而且,在某种程度上讲,此时的判决是由非专业法官(相当于今日的陪审团)作出的,仲裁也是非正式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败诉方不遵守判决,执行决定的胜诉方就只能团结其亲属,而判决也常常有足够的说服力劝阻败诉方的亲属不去从胜诉方的亲属中保护败诉者,从而鼓励胜诉方亲属帮助胜诉者执行命令。这是因为,冰岛人将男女双方家庭的人都看作亲属,因而每一个人都有许多亲属,从而使少量的诉讼人有其共同的亲属,而这些亲属就会通过促成和解而允许按法律解决而帮助降低争端的激烈程度。[17]与此同时,代表控制立法和审判权力的首领职位是可交易的,因而由于竞争,所有的首领职位后来都被6家所垄断,它们之间又开始了相互争夺权力的战争;直到1262年,冰岛人与哈康-挪威的国王签订了条约,重新恢复了秩序。这一契约同样具有双向约束力,它规定:冰岛人成为国王的臣民,并保证每年向他纳税,但如果君主违反了协议,不能履行他的职责,臣民有免除纳税义务的权利。显然,这是一个通过契约的形式完成向国家社会过渡的例子。


其次,就掠夺型国家而言。


夏威夷提供了依靠暴力组成国家的近似例子。在18世纪80年代以前,夏威夷的25万至40万的人居住在8个岛屿上,并且明显地划分为三个等级:阿利伊(酋长)、马卡艾纳纳(平民)和卡胡纳(僧侣)。每个政治实体都由一个阿利伊努依(统治酋长)所统治,他拥有全部土地和物资;他将土地暂时授予阿利伊家臣;家臣再将土地授予科诺希基(经营土地的地主),然后地主再将土地转租给马卡艾纳纳。开始,马卡艾纳纳可以自由地移居其他地区或岛屿,而且,由于武器水平低,大量的马卡艾纳纳可以制服人数不多的酋长。但是,1778年库克船队到来后带来了先进武器,酋长就具有了先发制人的优势:以前人数众多的平民足以推翻一个阿利伊努依,但现在一小队忠诚的支持者就能挡住人数众多但手无寸铁的马卡艾纳纳的组织。因此,在与外界接触后不久,卡梅哈梅哈一世(一位阿利伊努依)就开始向其他酋长发动了战争,这样,1795年一个统一的中央集权国家就出现了;此时,马卡艾纳纳向其他岛屿迁徙时所遇到的也已不再是一个新的政权,而是国王的一个家臣。显然,暴力在夏威夷的国家形成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现实世界的复杂形态


上面所举两例只是一种简化,而国家的现实演化过程实际上要复杂得多,在很大程度上往往都同时存在契约和暴力两种因素。一方面,契约论往往体现了国家作为协作系统的本质,但这个理论也存在这些问题:(1)现实中的国家既作为每一个契约的第三者又是强制力的根源,强力往往促使组织偏离其本质,契约理论却无法解释国家组织的异化;(2)契约方法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为什么国家提供一个经济地使用资源的框架,因为由政府来组织、实施各种契约可以节省各种签约成本、实施成本和保护成本,但在权力结构下每个成员必然都希望能按有利于自己集团的方式再分配福利和收入,而契约论解释了最初签订契约的得利,却无法说明各利益集团在其后的利益最大化行为。另一方面,掠夺论往往着眼于特定时期的权力关系,着眼于掌握国家控制权的人从中榨取租金,但是,也因此而往往忽略了契约的最初签订的得利,从而不能说明在一个国家内的互利合作的关系,也无法洞悉和解释国家组织的演变趋势。


因此,单纯地基于契约论或掠夺论都有简单化倾向,它们都只看到国家的一个方面,从而都似乎犯了极端化的错误:契约论着眼于本质,从而往往将国家看成全能而仁慈的上帝;掠夺论则注重现实,从而往往将国家视为万恶之源。实际上,正如诺思指出的,国家既是经济增长的关键,同时又是人为经济衰退的根源;也就是说,国家既要对有效产权负责,又要对无效产权负责。为此,诺思提出了国家的“暴力潜能”分配论,“暴力潜能”分配论认为,如暴力潜能在公民之间进行平等分配,便产生契约性的国家;相反,如果分配是不平等的,则产生掠夺性的国家。显然,正是“暴力潜能”分配论将契约论和掠夺论结合了起来,这也与本书基于契约方地位这一维度得出的结论相似。当然,要更明晰地认知国家所兼有的契约和掠夺这两重特性,我们还必须基于本质到现象的分析思路而将契约理论和掠夺理论结合起来:既要从起源角度探究国家的本质,也要从权力角度剖析国家的现状,分析影响国家异化发展的主要因素,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全面地了解国家而且才能更系统地探究国家的本质、现状以及未来发展趋势。


(三)国家理论与认知提升


其实,从霍布斯到洛克探究自然权利所转让的对象的变更,实质上反映出对社会认知的深化和自然法理论的深化过程,我们可以简要分析如下。


在霍布斯时代,西方社会在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运动的推动下从中世纪神学和封建主义中解脱出来,其标志就是:宗教中新教的兴起、政治上开明专制主义的崛起以及经济中重商主义的出现;此时,他们关注的是人们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并认为自然法得以实施的最终保障应当主要从统治者的智慧和自律中去发现。因此,霍布斯强调,建立主权者的统治乃是为了寻求和平,因此,统治者的最高义务就是增进人民的安全和福利,使他们免遭敌人的侵犯、允许他们致富,并确保他们享有一种“无害的”自由。不过,即使政府制定了邪恶的或专制的法律,这也未给人们以不遵守这些法律的权利,而对“恶”政府的唯一制裁就是统治者不得幸福的来世。显然,霍布斯实际上主张一种开明专制政体,这种政体的社会学基础是:国家乃是由平等的个人组成的,这些平等的个人享有私人财产,靠他们自己的辛勤劳动生活,以契约的方式调整他们间的相互关系,并靠强有力的政府保护他们的生命和财产。


但是,以1649年英国的清教改革为标志,西方社会进入了一个新的自由主义发展时期,其标志是经济中的自由资本主义和政治及哲学上的自由主义。正因如此,这一阶段的自然法主要关注自由,关注如何制定法律以防止独裁和专制,主要代表是洛克和孟德斯鸠。当然,由于德国和法国等欧洲大陆国家落后于英国的发展,因而欧洲大陆的主要学者的思想发展落后于英国。譬如,比洛克还要晚近的德国法学家如普芬道夫、沃尔夫(Christian Wolff)等人基本上都是继承格劳秀斯的自然法理论,发展开明专制的政治理论;同样,与洛克差不多同时的斯宾诺莎也发展了与霍布斯非常相似的哲学理论,强调在自然状态中人受欲望和权力意志支配的程度要高于受理性支配的程度。不过,尽管斯宾诺莎和霍布斯具有相似的哲学体系,但毕竟斯宾诺莎也感受到了英国社会的变革。因此,不同于霍布斯强调的开明君主专制,斯宾诺莎认为,自由乃是政府旨在实现的最高目标,“政府的目的并不是把人从理性的动物变成野兽或木偶,而是使他们能够安全地发展其身心,并且使他们能够毫无约束地运其理性。”[18]在斯宾诺莎看来,一个好政府会赋予公民以言论自由,而且也不会试图控制他们的意见和思想;相反,如果没有这种更好目的的指引,那么,那种只是为了“自我保护”的欲望便会诱使政府误入歧途。因此,主权者权力恰如自然状态中的个人权利一样,也不应该超越其力量的范围;而如果没有自治、健全的理性和人们统一的支持,这种力量将是“短命的”,因而“任何人都不可能成就维持一种暴君式的统治。”[19]


六、结语


基于契约方地位和契约权内容这两大维度,我们可以对国家进行分类,从而对不同类型国家的性质进行理解和认识。正是基于不同的国家性质,我们可以进一步考察政府的本质功能及其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实际行为。一般地,主权型国家的行为主要是为了实现统治者的利益最大化,而裁判型国家的行为则主要是为了实现全体成员的利益最大化。例如,早期国家之间战争主要是争夺人口,甚至通过各种优惠措施来吸引移民;究其原因,更多的人口可以为统治者提供更多的税收等利益。因此,早期国家往往呈现出明显的主权特性。相反,现代国家之间的战争主要是争夺土地和资源,而极力排斥人口的移入;究其原因,只有更多的土地和资源才能增进每个成员的利益,而人口进入则会划分土地和资源。因此,现代国家往往呈现出明显的裁判特性。同时,社会成员与不同性质的国家和政府之间所具有的关系也是不同的,相应地,人们对政府行为进行制约的手段也存在很大的差异。


事实上,波普尔就区分了两类政府:(1)通过不流血的方式(如普选)就可以废除的政府,社会传统也保证这些手段将不会轻而易举地被那些拥有权力的人毁坏;(2)被统治者除了通过一种成功的革命方式之外就不能够废除政府。显然,前一种政府实际上也就是作为一个协作系统的国家和协调者的政府而言,人们可以通过选举的方式对政府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而后一种则是针对一个主权者的国家和掠夺者的政府而言的,人们只有通过暴力才能改变当政者所强加的困苦。[20]由此,洪堡指出,对于任何新的国家机构的设置都必须关注两件事:(1)界定在民族中进行统治或提供服务的那一部分人,即整个民族或民族的各个部分应该如何不同程度地参加政府?以及界定属于真正的政府机构设置的一切东西,即整个国家机构涉及的工作目的何在?(2)政府一旦建立后,界定它的活动的扩及和限制范围,这涉及私人生活领域和政府作用领域的界定问题。[21]显然,对不同性质的国家,政府及其代理人所扮演的角色是不同的,上述两方面的界定也是不同的。至于不同类型的国家在现实世界如何演化,将在后面的几章中陆续加以分析。


注释:

[1] 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张扬译,湖南文艺出版社2011年版,第22页。

[2] 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张扬译,湖南文艺出版社2011年版,第21页。

[3] 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张扬译,湖南文艺出版社2011年版,第22页。

[4] 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张扬译,湖南文艺出版社2011年版,第37页。

[5] 雷海宗:《中国文化和中国的兵》,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6页。

[6] 当然,儒家社会又赋予这些士人以卡里斯马(文曲星下凡)的神秘色彩,从而把官和民的内在特征区分开来,形成了根深蒂固的官文化,这在某种程度上又使得国家带有主权者的色彩。

[7] 弗里德曼:《资本主义与自由》,张瑞玉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3页。

[8] 巴克:“社会契约论.导论”,载莱斯诺夫等:《社会契约论》,刘训练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64页。

[9] 莱斯诺夫等:《社会契约论》,刘训练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7页。

[10] M.鲍曼:《道德的市场》,肖君、黄承业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2页。

[11] 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99页。

[12] 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9页。

[13] 雷海宗:《中国文化和中国的兵》,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1页。

[14] 奥尔森:《权力与繁荣》,苏长和、嵇飞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8~9页。

[15] 青木昌彦、奥野正宽、冈崎哲二:《市场的作用国家的作用》,林家彬等译,中国发展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16] 奥尔森:《权力与繁荣》,苏长和、嵇飞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6~28页。

[17] 参见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下),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39页。

[18] 转引自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和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7页。

[19] 转引自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和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7页。

[20] 波普尔:《开放的思想和社会:波普尔思想精粹》(米勒编),张之沧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55页。

[21] 洪堡:《论国家的作用》,林荣远、冯兴元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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