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彦弘:吴简所见的“子弟”与孙吴的吏户制

——兼论魏晋的以户为役之制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35 次 更新时间:2019-02-06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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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彦弘 (进入专栏)  

吴简中出现了“子弟”。与此相关,在缴纳赋税的记录或出入账中,出现了不少“子弟限米”;在户籍类简中,出现了“给子弟”的标注。我通检了这一时期正史中的有关记载,“子弟”多是从宗亲的意义上来称呼的,属泛指而非专称;这与吴简中的“子弟”含义颇为不同。长沙走马楼吴简中出现的“子弟限米”中的“子弟”是吏之子弟,而“给子弟”,是指征派其服子弟之役,即吏役。“子弟”已成为一种身份,由此亦可证明其时孙吴已确立了“吏户制”,即以户为单位服吏役,具有世袭性和身份性。这正与魏晋之际出现的以户为单位进行赋役征发相一致。


一  “子弟限米”简中的“子弟”


关于“子弟限米”的简,有不少只是简单地记录为入“子弟限米”若干, 如:


简1:入平乡嘉禾元年子弟限米三斛冑毕┃嘉禾元年十一月廿七日★丘烝成关邸阁董基付三州仓吏谷汉受(贰·4417)


简2:右平乡入子弟限米五十五斛二斗五升七合(叁·5664)


简3:右桑乡入三年子弟限米十一斛一斗(叁·2742)


简4:入桑乡嘉禾元年子弟限米一斛一斗胄毕┃嘉禾二年八月五日囗下丘大男囗  (叁·5805)


简5:右乐乡入三年子弟限米卅一斛九斗七升(叁·3702)


简6:入乐乡三年子弟限米八斛一斗七升二合┃嘉禾元年…… (叁·3863)


简7:入广成乡元年子弟限米十三斛冑米毕┃嘉禾元年十月十九日三州丘谢成付三州仓吏谷汉受(叁·2758)


简8:右广成乡入子弟限米三百九十一斛八斗(贰·8606)


简9:右广成乡入二年子弟限米四斛(叁·3770)


简10:入小武陵乡嘉禾二年子弟限米四斛┃(贰·4313)


简11:入东乡黄龙元年子弟限米五斛胄毕(叁·3636)


简12:入东乡三年子弟米二斛二斗二升胄毕┃嘉禾元年十月十九日囗丘囗囗付三州仓吏谷汉受中 (叁·3692)


简13:·右东乡入子弟限米十六斛九斗(贰·4940)


简14:入西乡嘉禾二年子弟限米一斛┃嘉禾三年三月二日温丘胡材关邸+土阁李嵩付仓吏黄讳史潘虑(贰·709)


缴纳“子弟限米”的乡,现已知者,有平乡、桑乡、乐乡、广成乡、小武陵乡、东乡、西乡、中乡等。我们怀疑各乡都有缴纳“子弟限米”的现象。除“右某乡入某年子弟限米”或“右某乡入子弟限米”属总结简,有小计性质外,其馀均为某人单次所缴纳,数额有大小,如同是桑乡,有多至十一斛(如简3),有少到一斛一斗(如简4)。同属小记简,数额也相差悬殊,如同在广成乡,有高达三百九十一斛八半(如简8),有仅四斛(如简9)。有的总结或小记简所载的数额比单次所纳者还要少,如简7为广成乡单次所纳,有十三斛,而简9的小计,不过四斛多。可见,小计的时限有长有短。


这些缴纳或统计中的“子弟限米”中的“子弟”何指呢?我们通检了“竹简·壹”、“竹简·贰”、“竹简·叁”这三卷,发现这些“子弟”会与具体的某人相联系,如:


简1519:入  乡嘉禾二年子弟谢颐限米二斛四斗┃(壹·4263)


简1620:入广成乡故三年子弟雷■(亻+苌)限米二斗七升冑毕┃嘉禾元年十月十六日觞僔丘郡吏区山■(上小+下又)岑付三州仓吏谷汉受  中  (叁·2751)


简1721:入乐乡子弟雷囗三年限米囗斛  二 斗┃嘉禾元年十一日六日郡吏囗仓付三州仓吏谷汉受  中 (叁·2876)


简1822: 乡黄龙元年子弟邓念限米四斛三斗冑毕┃嘉禾二年……丘李惕关邸+土阁董基付仓吏谷汉受  (叁·2819)


“子弟谢颐限米”、“子弟雷囗三年限 米”、“子弟邓念限米”中的谢颐、雷囗、邓念,应该就是指缴纳“子弟限米”的“子弟”。可见,某一个具体的人会成为“子弟”。同时,这些“子弟”又都与“吏”有关系,不少简更是明确标明为“吏某子弟限米”,如:


简1923:入平乡嘉禾二年吏雷济子弟限米五斛三斗胄毕┃(壹·3594)


简2024:入平乡嘉禾二年吏石志子弟限米十二斛胄毕┃嘉禾二年十月廿五日伍社丘关邸+土阁董(壹·4446)


简2125:入平乡嘉禾二年故吏子弟(壹·5851)?


简2226:吏陈机子弟限米六 斛胄毕 ┃嘉禾二年十一月 一日上和丘   烝 □ 关  邸+土(壹·3789)


简2327:吏曹卿子弟限米十一斛┃嘉禾二年十月十八日东丘□阳关邸+土阁(壹·4512)


简2428:吏潘招子弟限米十六斛七斗僦毕┃嘉禾二年十一月十日夫丘□□关(壹·3585)


简2529:吏黄□子弟限米八斛(壹·3652)


简2630:吏蔡忠子弟限米八斛冑(贰·2770)


可见,吴简中的“子弟”,似乎不是泛称的子弟,而是一种专称,是专门指“吏之子弟”。于是我们看到明确标为 “郡(县、乡)吏某子弟限米”或“吏某子弟限米”的例子。如标明为“郡吏某子弟限米”者:


简2731:入平乡嘉禾二年郡吏监训子弟限米四斛胄毕┃嘉禾二年□月十六日浸顷丘监□关邸+土阁董(壹·4497)


简2832:入平乡嘉禾二年郡吏石□子弟限米六斛四斗胄毕┃嘉禾二年十一月廿日□丘□(壹·6819)


简2933:入平乡嘉禾二年郡吏廖□子弟限米(壹·9984)


简3034:入平乡嘉禾二年郡吏毛金子弟限米六斛冑米毕┃嘉禾二年□ (叁·507)


简3135:入广成乡嘉禾二年郡吏华贤子弟 限米八斛胄毕┃嘉禾二年十月廿七日龙丘□□(壹·4905)


简3236:入广成乡嘉禾二年郡吏黄何子弟限米廿三斛胄毕┃嘉禾二年十月廿日□丘烝囗关邸+土阁董基付三州仓吏郑黑受(壹·7461)


简3337:入中乡嘉禾二年郡吏郑□子弟限米十五斛胄┃嘉禾二年十月廿七日监沱丘□□关邸+土阁董基付三州仓吏郑黑受(壹·3902)


简3438:乡嘉禾二年郡吏徐章子弟限米□四斛胄毕┃嘉禾二年十一月廿八日领?(壹·6843)


简3539:嘉禾二年郡吏谷昌子弟限米(壹·5079)


标明为“县吏某子弟限米”者:


简3640:入平乡嘉禾二年县吏黄原子弟限米七斛胄毕┃嘉禾二年十月廿(壹·4546)


简3741:入平乡嘉禾二年县吏廖思子弟限米□斛胄毕┃嘉禾二年十月十六日□□丘廖□关邸+土阁董基付三州仓吏郑黑受(壹·4866)


简3842:入平乡嘉禾二年县故吏周禾+共子弟限米四斛胄毕┃嘉禾二?    (壹·4840)


简3943:入广成乡嘉禾二年县吏钱巾子弟限米三斛胄毕┃嘉禾二年十月 廿七日……(壹·4839)


简4044:入桑乡县吏谷耒三年子弟米五斛冑毕┃嘉禾元年十月十九日囗囗丘谷耒付三州仓吏谷汉受  中(叁·2730)


简4145:入东乡县(?)吏谢强黄龙三年子弟米三斛胄毕┃嘉禾元年十月十九日囗丘男子谢双付三州仓吏谷汉受中(叁·3681)


简4246:入中乡嘉禾元年县吏潘阿子弟限米一斛囗斗胄毕┃嘉禾二年正月十日上俗丘潘囗关邸+土阁董基付三州仓吏谷汉受(叁·5792)


简4347:……县吏娄品子弟烝□限米二斛七 斗□□(叁·501)


简4448:禾二年县吏陈机子弟限米三斛胄米毕┃嘉禾二年十一月十日尽(壹·3702)


还有标明为“乡吏某子弟限米”者:


简4549:嘉禾二年乡吏烝卿子弟限米一斛二斗胄毕┃嘉禾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桓坪丘男子李□关(壹·6837)


可见,“吏子弟”中的“吏”,至少包括了郡吏、县吏和乡吏。


总之,从目前已知的吴简来看,可以明确肯定缴纳“子弟限米”的“子弟”都是吏之子弟。由此我们也推测,没有明确标出缴纳者身份的“子弟限米”的子弟,也是吏之子弟;缴纳物只标明“限米”而缴纳者标明为“子弟”者,恐怕也是指的“子弟限米”。同时,“子弟”经手所缴纳的“限米”亦应系“子弟限米”,如:


简4650:入□乡嘉禾二年限米卅斛七斗六升┃嘉禾三年正月八日龙穴丘子弟李租关邸阁李嵩付仓吏黄讳史潘虑(贰·2715)


简4751:入西乡嘉禾二年限米廿一斛┃嘉禾三年三月一日龙穴丘子弟唐萧(?)关邸阁李嵩付仓吏黄讳番虑(贰·691)


就限米的缴纳者来看,有的应缴纳者与实际去缴纳者是同一人,如简40,桑乡县吏谷耒的限米,就是谷耒本人缴纳的;有的则并非一人,如简41,东乡县吏谢彊的子弟限米是由谢双缴纳的,这似乎是一家人;有的则不易判定,如简45,乡吏烝卿子弟限米就是由李姓男子所缴纳。可见,实际去缴纳限米的人,未必就是子弟。换言之,我们不能根据实际去缴纳者所缴纳的是子弟限米而判断他的身份就是吏子弟。


缴纳赋税的简中,也有称“子弟米”甚或只称“子弟”者,如


简483:入桑乡三年子弟米四斛冑毕┃嘉禾元年十一月十二日囗囗丘囗囗高仲付三州仓(叁·2890)


简494:入桑乡三年子弟廿斛就毕┃嘉禾元年十月六日囷丘男子文从付三州仓吏谷汉受(叁·2740)


“子弟米”,或不称米而只标明为“子弟”者,都应是指“子弟限米”。“限米”是某类赋税的统称,而实际的缴纳物,有米,也有其它作物,如:


简5012:·右广成乡入子弟限禾五斛六斗……(贰·4190)


也有标明为其它田地的收获物,如:


简519:入广成乡元年子弟旱限米二斛冑毕┃嘉禾元年十一月廿八日栗丘番貌付  (叁·2685)


“旱限米”是指所纳限米为旱田的收获物。


除上述吏子弟限米外,还有“帅子弟限米”,如:


简52:入平乡嘉禾二年故帅烝辶+水子弟限米三斛胄毕┃嘉禾二年十月廿六日杷丘男子石辶+水关邸+土阁董(壹·4859)


简53:入小武陵乡嘉禾二年故帅子弟限米十二斛胄毕┃嘉禾二年 □□月 ?(壹·4640)


简54:入广成乡嘉禾二年还所贷食黄龙元年帅子弟限米五斛二斗胄毕┃嘉禾二年十二月廿七日□(壹·5997)


吴简中有大量的吏帅客,陈爽先生曾作过考释。 由“帅子弟限米”来看,可能“帅”也是吏之一种。


二  户籍类简中的“子弟”与“给子弟”


在吴简户籍类简中,也出现了“子弟”的标注,如:


简55:子弟邓沐年卅九(贰·1914)


简56:子弟黄乐(?)年卅八腹心病 乐(?)妻大女晖年廿二筭一(贰·1945)


简57:子弟谢狗年六十二(贰·1968)


简58:子弟蔡米年六十二(贰·2015)


简59:子弟梅蔯年五十七(贰·2106)


简60:上“山”下“火”子女姑年二岁□子弟日+冘年十六筭一(贰·2536)


根据我们目前所知的吴简有关户籍简的标注方式,有“子男”、“子女”,如:


简61:·庳子男仕伍福年八岁 福男弟仕伍□年五□(贰·1558)


简62:硕妻大女思年五十一 硕子男□年十九踵(肿)足(贰·1982)


简63:宜子女卵年六岁 卵女弟将年三岁(贰·1572)


简64:造子女兀年十八筭一  兀女弟鉏(?)年十四(贰·1574)


有“男弟”、“女弟”,如:


简65:从男弟脩年六岁 妾姪子男亡年四岁(壹·16)


简66:□姪子男呙年七岁  呙男弟女+厄年五岁(壹·18)


简67:妻崇年卅六  □子女雷年六岁(壹·1326)


简68:湛龙里户人公乘吴易年廿一  妻思年廿  子女□年三岁(壹·1655)


简69:健妻大女仵(?)年廿五  健女弟洎年廿一肿两足(壹·2)


目前尚未发现用“子弟”表示家庭关系者,因此,上举简中所标示的“子弟”是表示身份或所承担的赋役,而非表示亲属关系。


结合上节关于子弟限米简的子弟,我们认为户籍简中的“子弟”也是吏之子弟;子弟之役就是吏子弟之役,而吏子弟之役即所谓吏役。


我曾经引用“东乡劝农掾殷连被书,条列州吏父兄子弟人名年纪为簿”和“广成乡劝农掾区光言:被书条列州吏父兄子弟伏处人名年纪为簿”,指出当时已实行“吏户”制度,即一人为吏,则全家均服吏役。从上引户籍简来看,“子弟”已具有身份性。“子弟”由家庭成员的泛指变成为具有身份性的人,可进一步证明“吏户”制的成立——为区别于作为户主的吏,需服吏役的其他家庭成员即被定为“子弟”。当“子弟”变成一种身份之后,就不再是与父兄相对的一个泛称了。


但是,吴简户籍类简中又出现了“给子弟”的标注。如:


简70:□姪子□年卅九给子弟 □妻大女衷(?)年廿六筭一(贰·1754)


简71:·□从兄公乘嚢年□□给子弟(贰·2033)


简72:兄子男公乘蒴廿雀(截〉左手给子弟(贰·2034)


这些简的编联情况,我们不得其详。如果该户本是吏户,按我们上面的分析,需服吏役的户内成员,在应役时似不必再作标注,此处何以要再作“给子弟”的标注?如果是民户,“给子弟”作何解?


与“给子弟”相近的用法,文献中有“给吏”的记载。《续汉志·百官三》“大司农”下“本注”称:“又有廪牺令,六百石,掌祭祀牺牲雁鹜之属。”刘昭注引《汉官》曰:


丞一人,三百石。员吏四十人,其十一人斗食,十七人佐,七人学事,五人守学事,皆河南属县给吏者。


“给吏”就是指在河南属县征派人充当吏员,到官府服役。永安元年(258)诏书称“诸吏家有五人三人兼为重役,父兄在都,子弟给郡县吏”,以及吴简中的“给郡吏”、“给县吏”(详见下节所引),都不过是“给吏”的具体化。“给子弟”就是派人去充当吏子弟,即服吏子弟之役,也就是去服吏役。


用“给……”表示服役,也可以在文献中找到佐证。后汉刘瑜在延熹八年(165)被太尉杨秉举为贤良方正;至京师,上书陈事时说:


臣瑜自念东国鄙陋,得以丰沛枝胤,被蒙复除,不给卒伍。


“不给卒伍”是指复除,即免于服役;换言之,“给卒伍”就是指服役。


吏户中具备一定条件的家庭成员就需服吏役,这些家庭成员被确认为“子弟”,于是“子弟”又成为需服吏役的一种身份。但从上引永安诏书来看,吏或吏之子弟,并不是始终在服役,而是按照一定的规定,在需要时被调发去服吏役。所以,吴简中就有吏之父兄子弟被“送”的名籍,如:


简73:廷被戌(?)赏书曰……吏父兄子弟以送死叛吏□人名(贰·7341)


送、死、叛分别表示三种情况,“送”是其中之一种。“送”的标示,也见于师佐名籍,如:


简74:其师佐廿九人妻子五十五人今见送(壹?5899)


简75:其十四人师佐弟妻子廿一人见今送(壹?5907)


简76:其师佐五人妻子五人见今  送(壹·5974)


简77:其师佐十八人母妻子女五人见今送(壹·6671)


简78:右安成师佐四人妻子五人见今送(壹·6725)


由师佐籍的“送”可以推知,吏父兄子弟名籍中的所谓“送”,也是指被派出服役。吴简中也确有“子弟”被征派服吏役的记录,如:


简79:·其二人子弟随本主在宫(贰·7098)


“在宫”似应释作“在官”,即吏之子弟“随本主”在官服吏役。这些随本主在官服吏役的“子弟”,官府在进行户籍统计或差役统计时,就应在其名字后标注出“给子弟已送”,如:


简80:岑妻大女容年卌三筭一 岑子公乘上“厶”下“鬼”年廿一给子弟已送 (贰·2682)


即该公乘已被征派从事子弟之役,即吏役,并且已经被送往役所。类似的简还有一些,如:


简81:·其四人真身已送及随本(?)主在宫(官?)(贰·8936)


这枚简虽未明言是吏子弟,但与前引一简相比照,可知是指吏子弟被征派服役时的统计。所谓“真身”,是指应服吏役者本人;与此相对,可能服吏役时也允许雇人应役。


吏户制的成立前提,就是吏役均由吏户承担,民户不必再承担吏役。但是,上举“给子弟”简,也有可能是民户中的成员。因此,这又涉及吏役的征发。我认为“给子弟”的含义就是指征派服吏子弟之役,也就是吏役。我们所见到的简中标注的“给子弟”其实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本身具有吏或吏子弟的身份,而被征发去服吏役;另一情况是,本人的身份是民,但在吏户不足以承担吏役时,被征派从事吏役。普通百姓以“给子弟”的方式承担吏役时,具有“权宜性”或“临时性”,即并不因其被征派从事吏役而改变其身份。换言之,其身份仍是民而不是吏。所以在吏役结束时,可能就要标“除子弟”,如:


简82:当除子弟(叁·6514)


吴简中所涉及的“给子弟”,也有年纪颇大而被征派服吏役者,如:


简83:民大女郭思年八十三 思子公乘□年六十一给子弟(贰·1818)


简84:·张父公乘赍年六十五给子弟 赍妻大女擧(?)年五十四踵右足(贰·1904)


有的甚至高达八十岁,如


简85:·□男姪左边不清,用□,右为“葛”年九岁·敢(?)父公乘利年八十给子弟(贰·1680)


晋在平吴之后,制户调之制。关于丁的年龄也作了规定,即“男女十六以上至六十为正丁,十五已下至十三、六十一已上至六十五为次丁;而十二已下、六十六已上为老小,不事”。 这一制度未必是孙吴的制度,却因时限距孙吴较近,可以参较。简83、简84两例是次丁而被征发服子弟即吏役者,可见吏役之重。而简85年龄高达八十,无论如何已属“不事”范围的“老”,却仍被征发服吏役,殊不易解。


关于“给子弟”,侯旭东先生在上引《长沙走马楼吴简所见给役、限米与限田》中,曾在“给役”的背景下作过探讨。他认为:


“给役”中的“给”亦应是“供”义……目的亦应是维持所给对象的生存……而不应泛泛理解为服吏役或徭役。(6页)


随后他又再次明确地说:“‘给’的含义是‘供’,‘给役’表示供养某类人”(8页)。照此理解,则“给吏”、“给子弟”就是指征发民供养吏或子弟,而其供养的方式就是耕种限田、缴纳限米。“承担‘给役’的多数百姓的工作就是耕种相应的限田,交纳相应的限米。具体言之,标注‘给子弟’的‘民’承担耕种‘子弟限田’的任务,并定期交纳‘子弟限米’,标注‘给州吏’的则耕种‘州吏限田’,交纳‘州吏限米’,以此类推。”(11页)还说:“看来不单是‘民户’会承担此役,吏子弟也不例外。”(8页)


我曾征引汉代常见“给事”的记载来论证“给郡(县)吏”。《史记》记载“给事”者,以《建元以来侯者年表》最为集中,如:


张安世,家在杜陵。以故御史大夫张汤子武帝时给事尚书,为尚书令。(3/1060)


杜延年。以故御史大夫杜周子给事大将军幕府。(3/1061。按,该《表》所载杨敞、蔡义、邴吉均曾“给事大将军幕府”。)


董忠,父故颍川阳翟人,以习书诣长安。忠有材力,能骑射,用短兵,给事期门。(3/1067)


于定国,家在东海。本以治狱给事为廷尉史,稍迁御史中丞。(3/1068)


此外,还有如:


(王)陵之免丞相,吕太后乃徙(陈)平为右丞相,以辟阳侯审食其为左丞相。左丞相不治,常给事于中。(卷五六,6/2060)


(李)延年坐法腐,给事狗中。(卷一二五,10/3195)


大将军卫青者,平阳人也。其父郑季,为吏,给事平阳侯家。(正义曰:以县吏给事平阳侯之家)……青时给事建章,未知名。(卷一一一,9/2921—2922)


减宣者,杨人也。以佐史无害给事河东守府。(卷一二二,10/3152)


东汉之“给事”亦史不绝书,《后汉书》中言及给事于县廷者有:


华仲少给事郡县,为吏清公,不发私书。(卷四八《应奉传》注引华峤《后汉书》,6/1607)


吴汉字子颜,南阳宛人也。家贫,给事县为亭长。(卷一八,3/675;另参卷八《逢萌传》,10/2759)


庾乘字世游,颍川鄢陵人也。少给事县廷为门士。(卷六八,8/2229)


(陈寔)少作县吏,常给事厮役,后为都亭(刺)佐。(卷六二,7/2065)


(郭太)家世贫贱。早孤,母欲使给事县廷。林宗曰:“大丈夫焉能处斗筲之役乎?”遂辞。(卷六八,8/2225)


汉代的“给事”于中央或地方官府,就是在官府工作,至于所承担的具体工作,不易判定。但从《后汉书》所载给事于县廷者来看,他们所从事的似乎都是一些琐碎的乃至类乎力役的事情,所以郭太说是“斗筲之役”,陈寔则“常给事厮役”。“给事县”、“给事县廷”、“给事郡县”,就是指在县廷服役。“给事……”也可作“给……事”,如《史记·萧相国世家》“(萧)何乃给泗水卒史事”。“给……事”与“给郡(县)吏”的用法是相同的。


对我的这一论证和解释,旭东先生不以为然,他批评道:


“事”有役使的含义,“给事”则有“供役使”之意……“给事”的对象多为机构,如尚书、大将军幕府、河东守府、郡县、县廷等等,与吴简中的“给”某类人显然有别。理解“给役”时不应增字为说。(6页)


其实,“给”的本义确实就是“供”、“供给”。吴简中的“给吏”、“给子弟”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与“给卒伍”、“给吏”一样,“给子弟”就是指他们被征派充当子弟,承担子弟之役。如果从“给事”一词的演变来看,“给子弟”的“子弟”,就是“给事”的“事”之具体化。至于吏、子弟的具体职责,则千差万别、包罗颇广。


这里还涉及“子弟限田”的问题。侯旭东先生将限田与限米联系起来进行了讨论。 我初步的认识是,具有某种身份的人(如吏子弟),或者从事某种特定工作的人(如邮卒),要向国家缴纳限米;因其所纳之米被称为“限米”,所以才将其所耕作之田连带称作“限田”,而不是相反。似乎只有作这样的理解,才不致将所谓的“限田”与吏民田家莂中所登录的“二年常限田”的“限田”混淆。易言之,限米是正式用语,所以永安二年诏书有“既出限米,军出又行”的说法,而“限田”是因交纳限米而出现的俗称。之所以称为“限米”,是指其除缴纳限米之外,不需再向国家承担一般百姓所需承担的其它种种赋役负担,所以限米的数量比一般百姓所承担的租税米额度要重。当然,这个问题,还需要再进一步作深入、系统的论证。


就身份而言,吏、民是当时社会日常生活最主要的两种参与者,所以常常“吏民”并举。


三 “吏户”相关史料辨析


我们对子弟即吏之子弟、给子弟即被征发服吏役的认识,是以当时存在吏户制为前提的。但关于“吏户”,目前学界还有不同的认识。对此,我们需再作些辨析,特别是对吴简的一些关键史料。


唐长孺先生曾对魏晋南北朝的吏役的发展演变作过全面勾勒,认为汉代吏所承担的是他们的本职,而且也没有一身充吏、全家从役。到了孙吴,他根据《三国志》卷四八《孙休传》所载永安元年十一月的诏书“诸吏家有五人,三人兼重为役”云云,认定“孙吴的吏全家从役”。既然是“吏全家从役”,是否即可说明孙吴存在着单独的“吏户”呢?此后李文澜、曹文柱论及这一点,认为吏属特殊户口,有单独的户籍。 同时,还论述了吏的地位、役之轻重等。汪征鲁对此进行了反驳,认为吏是一般的编户齐民,不是国家的依附民或类似于贱民者。


以上研究,主要依据的是文献资料和石刻史料。随着长沙走马楼吴简的发现,这一问题又引起了学界的关注。黎虎先生撰写了系列文章,沿着汪征鲁的思路,进行了论证。撮其要点,我理解的黎先生的主要结论是,第一,不存在“吏户”;第二,吏的社会政治地位并不低;第三,吴简中的“吏民”是编户齐民。 我认为专门户属与其地位高低、义务轻重并无必然关系。这就像元代的诸色户计;所有的百姓都被划定为不同类别的“户计”,他们之间的地位有高有低,向国家承担的义务有重有轻。或许因为魏晋南北朝时期的专门户属,如军户,地位大多较低,所以才令人将专门户属与地位低下联系在了一起,认定专门户属都是地位低贱者吧。


就吴简所见,我认为孙吴的吏属专门户属,一旦为吏,则其父兄子弟均服吏役。至于当时吏户地位的高低、吏役的轻重,我未予讨论。韩树峰先生对我的这一认识不以为然,说:


讨论“吏户”是否存在,有一个标准问题。如果把“空户从役”及世袭性当成一个标准,很显然,孙吴时期并不存在独立的“吏户”。


就标准而言,上引小文认为:


判断其是否为吏户,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标准应当是它是否具有身份性,乃至世袭性。从走马楼吴简来看,这一时期的吏具有身份性(户主为吏,则该户所属人丁即为吏),这样的户,我认为就可以视作“吏户”。(第207页)


其实,他与我的分歧,就在于对几条关键史料——永安元年十一月的诏书、东乡劝农掾殷连和广成乡劝农掾区光的条列州吏父兄子弟人名年纪簿——的认识不同。我认为这几条史料可以说明孙吴存在“空户从役”(即全家服役)且具有世袭性的“吏户”,树峰先生则认为不能说明。


永安元年十一月壬子诏书是研究孙吴时期吏的一条重要材料,屡为学者所征引:


诸吏家有五人三人兼为重役,父兄在都,子弟给郡县吏,既出限米,军出又从,至于家事无经护者,朕甚悯之。其有五人三人为役,听其父兄所欲留,为留一人,除其米限,军出不从。


小文称: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吏以“户”(家)为单位,所以父兄在都,子弟给郡县吏。(206页)


树峰先生认为:


“家”应属下读,不与“吏”连读,是说“吏”的家里有五人。所以,“吏家”即使与“吏户”有关,此句也不能作为“吏户”存在的证明。(34页)


按,无论此诏起首作“诸吏”还是作“诸吏家”,都说明作为户主应是“吏”,否则以“吏”起首就失去了意义。诏书中所说的“父兄在都,子弟给郡县吏”是“五人三人兼为重役”的表现。父兄在都是服役,子弟给郡县吏也是服役。这说明吏是以“户”(家)为单位来服吏役的,此即吏户。当然,树峰先生认为“子弟给郡县吏”之“给郡县吏”,并不能说明给郡县吏的子弟具有吏的身份。这一点,我在下文再作辨析。


劝农掾的条列州吏父兄人名年纪簿发现于长沙走马楼:


东乡劝农掾殷连被书,条列州吏父兄人名年纪为簿。辄科核乡界,州吏三人,父兄二人,刑踵叛走,以下户民自代。谨列年纪以(已)审实,无有遗脱。若有他官所觉,连自坐。嘉[禾]四年八月破莂保据。(J22—2543)


广成乡劝农掾区光言:被书条列州吏父兄子弟伙处人名年纪为簿。辄隐核乡界,州吏七人,父兄子弟合廿三人。其四人刑踵聋欧病,一人被病物故,四人真身已送及随本主在官,十二人细小,一人限佃,一人先出给县吏。隐核人名年纪相应,无有遗脱。若后为他官所觉,光自坐。嘉禾四年八月廿六日,破莂保据。


殷连和区光受命条列,都是在八月。因此我说:“在八月案比时,对他们的情况要单独上报。”并进一步解释说:


“条列州吏父兄人名年纪”、“条列州吏父兄子弟伏处人名年纪”,都说明吏是以户为单位的。即户籍上所标明的“户人”即户主为吏,则该户均为吏的身份,要服吏役。广成乡劝农掾区光所列出的“州吏七人”,即“户人”下标明为吏者共七人,即七户;这七户共有父兄子弟廿三人,并一一说明了他们的情况。其中“一人限田,一人先出给县吏”正是上引诏书中所谓“子弟给郡县吏,既出限米”的情况。正因为吏户是以户而非以人为单位来服吏役,才有“诸吏家有五人三人兼为重役”的情况,即一户内服役人数较多。(206—207页)


树峰先生认为区光的条列,“并不像孟彦弘先生所说,‘说明吏是以户为单位的’,当然更不能表明‘该户均为吏的身份’,它是对‘州吏’亲属现状的一个调查。”(第35页)


我们的分歧,主要是对区光条列中所说“州吏七人,父兄子弟廿三人”的解读。我认为“父兄子弟廿三人”是“州吏七人”的家属,具有吏的身份,所以才会被登记查核。如果其家属不是吏,那么只要查核作为户主的吏即可,何必要查核其并不属于吏的家属呢?之所以要下令劝农掾单独查核“州吏父兄”的“人名年纪”,就是因为他们都是吏,而不仅仅户主是吏。树峰先生认为:


七名“州吏”的亲属无一是吏。亲属中的十二名“细小”固然不具有吏的身份,即使丁壮也只是耕种田地或临时在县服役。区光简记载“州吏”的四名亲属逃逸,这四人应该不是“吏”,因为按竹简,逃走的“郡吏”、“县吏”亲属没有一人是“吏”:


县吏毛章弟颀年十五  以嘉禾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叛走 壹·7865


县吏毛车世父青年卌九  以嘉禾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叛走 壹·7868


郡吏黄□弟□年十三  嘉禾二年十月十八日叛走 壹·7893


郡吏谷汉兄子□年廿九  嘉禾三年二月十九日叛走 壹·7905


随后又引用了殷连的条列:“辄科核乡界,州吏三人,父兄二人,刑踵叛走,以下户民自代。”得出了“这些‘叛走’之人都不是‘吏’,只是‘吏’的家属”的结论(34页)。


按,树峰先生所列出的四例县吏、郡吏逃亡的亲属,在我看来都属吏。我认为户主是吏,则全户皆为吏,所以在标明户人身份为吏之后,其逃亡亲属的吏的身份就是不言自明的,不必再标。这一分歧,是不易解决的,因为我们两人对同样史料都是在“解读”或“认定”,而不是“论证”。在当时只出版《竹简·壹》的情况下,也许只能如此。现在出版了《竹简·贰》,使我可以对自己从前的认识加以补充。


在《竹简·贰》中出现了以户为单位的统计资料,如:


简86:·右弦里领吏民五十户口食三百卌人 (贰·1947)


简86:其八户老顿穷独女户(贰·604)


右弦里吏民、老顿穷独女,均以“户”来统计。郡卒、县卒、锻佐亦以户计,如:


简87:□十一户郡卒下品(贰·2339)


简88:领县卒一户下品(贰·802)


简89:领锻佐一户下品(贰·836)


涉及“吏”者,如郡吏、军吏,亦以“户”计,如:


简90:领郡吏二户下品(贰·1138)


简91:其五户□郡县吏下品(贰·2338)


简92:领军吏四户贰·627)


其实,当时对力役的征发,均以“户”为单位,如:


简93:定应役民十九户(贰·1973)


简94:领应役民廿六户(贰·617)


《竹简·壹》中曾出现“师佐籍”,师佐是官府直接控制的有特殊技能的人群。从上引简有“锻佐一户”来看,这类专门人群有单独的户籍。吏役作为役之一种,也应以户计。


如果孙吴确已有吏户,就可以对一条有歧见的史料作一确定。


上引东乡劝农掾的条列州吏父兄人名年纪簿中所说:“辄科核乡界,州吏三人,父兄二人,刑踵叛走,以下户民自代。”“刑踵叛走”是三种情况,即刑、踵、叛走,分别发生在州吏三人和父兄二人身上。也就是说,有州吏三人、父兄二人发生了刑、踵、叛走的情况,已不以承担吏役,于是“以下户民自代”,即另从下户中征发民户充当吏户,以补充因刑、踵、叛走而导致的吏役不足。故此句应点作:“辄科核乡界,州吏三人、父兄二人刑踵叛走,以下户民自代。”


树峰先生之所以认为区光所条列的州吏父兄子弟人名年纪簿中,作为七名州吏亲属的廿三个人不是吏,一个最重要的根据就是“一人先出给县吏”。所谓“给县吏”,树峰先生认为是征发普通百姓从事吏役。换言之,凡作为“给州(或县)吏”者,其身份是普通百姓,而不是吏。为此,我们再就“给州(或县)吏”的问题作些说明。


吴简中有“真吏”与“给吏”,树峰先生对此二者作了十分精彩的辨析,指出“真吏”并非国家正式官员,而是国家吏役的正式承担者,具有吏的身份(他所征引的真吏的简中,有年龄高达八十一岁者,见第27、29页);“给吏”并不是吏,只是在官府临时服役的普通百姓(30—31页)。


“真吏”具有身份性,一经为真吏,至死这一身份都不会改变。换言之,这一身份是终身的。这一点,树峰先生所言极是。现据《竹简·贰》略可修正处,是真吏也可纳算,如:


简95:郡吏公乘李□年卅二算一(贰·2460)


简96:郡吏区邯年卅八  邯妻大女平年廿二算一(贰·2417)


现在看来,纳算与否不能成为区分真吏与给吏的一个因素。而“给吏”,其本义就是指征发人员到官府服役,上节所引《续汉书·百官三》“吏员四十人……皆河南属县给吏”的材料即可说明。在“吏户”成立前,征发或派遣的对象当然只能是百姓;在“吏户”成立之后,既可以征派普通百姓,也可以征派“真吏”或同样具有吏的身份的其它吏户成员,而未必像树峰先生所言,仅限于普通百姓。易言之,它只是说明所从事的工作,而不含有这一工作只限定于某类人之义。旭东先生在上引《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所见给役、限米与限田》也对所谓“先给吏”的名籍作了讨论。他引用了四例简,即:


其四人先出给州吏(叁·1450)


嵩男弟恭年十九先给州吏(叁·1807)


其一人先给郡县吏在武昌(叁·3835)


买男弟蒋年廿四先给县吏(贰·6654)


认为:“所谓‘先给吏’似乎表明以前充当过‘给吏’,若此,‘给役’亦非终身性的行为,自然也不会改变充役者的身份。”(第7页)在我看来,这四例简都是对吏父兄子弟情况的查核,“先出给州吏”、“先给州吏”、“先给郡县吏”、“先给县吏”,都是指在查核时,这些人已经被派出服役。区光条列州吏父兄子弟人名年纪簿中,“一人先出给县吏”,就是指此人此前已被派到县廷去服吏役;不能因有“给县吏”而证明此人是普通百姓。永安元年十一月诏书中所说“父兄在都,子弟给郡县吏”;“在都”与“给郡县吏”相对举,指父兄已被派往都城服役,子弟又被征发到当地郡县服役,故不仅被役沉重且家事无人经护。不能因为“给郡县吏”而判定这些子弟是普通百姓。换言之,“给郡县吏”这样的标注,不能说明“给郡县吏”者的身份。另外,“给吏”是一种标注,而不是役的一个类别,所以旭东先生说“以前充当过‘给吏’”,易滋误会。


《竹简·壹》中所见的真吏,从格式上看,均属户籍简。户主而标为“真吏”者共26枚,树峰先生均已引出(第26页)。作为家庭成员亦有标为“真吏”者,共5枚:


 子公乘生年廿三筭一真吏复(壹·3346)


 熙男弟上禾下贝年卅五真吏(壹·8964)


 厉 子男政年廿九真吏(壹·9053)


 颜子男格年卅一真吏(壹·9084)


 □子男□年廿二真吏(壹·9105)


真吏为户主的26枚简,意味着至少有26户吏户,而作为家庭成员被标出真吏者仅5枚。一般来说,以五口之家计,家中一般会同时有两个成年人。上举26户吏户,除户主外,即只计成年男子,似乎也不可能一共只有5个(《竹简·壹》所公布的简具有相当大的随机性,似乎也不宜用户主简出现的概率高于户内成员简出现的概率来作解释)。换言之,并非仅仅是吏户户主才标作“真吏”。如果非户主也可是真吏,为何标出真吏的户内成员会如此之少呢?或者说,“真吏”标示的意义何在?这有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只有标为真吏的人才服吏役,没有标者即属普通百姓。如果这一可能成立,则孙吴就不存在吏户。我认为孙吴已有吏户,已见上述。另一种可能是,吏户内的成员都具有吏的身份,但他们所承担的具体工作是不同的。标为“真吏”者,承担的是官府的行政工作;未标“真吏”者,承担的近似于力役的工作。


《晋书·职官志》记载了依据户口的不同,郡国、县所可设置的职吏、散吏的员额:


郡国户不满五千者,置职吏五十人,散吏十三人;五千户以上,则职吏六十三人,散吏二十一人;万户以上,职吏六十九人,散吏三十九人。


(县)户不满三百以下,职吏十八人,散吏四人;三百以上,职吏二十八人,散吏六人;五百以上,职吏四十人,散吏八人;千以上,职吏五十人,散吏十二人;千五百以上,职吏六十八人,散吏一十八人;三千以上,职吏八十八人,散吏二十六人。(3/746)


唐长孺先生引《晋南乡太守郛休碑阴》,指出南乡郡置吏的员额要比《晋书·职官志》所记载的制度规定的大郡吏额多出二倍。对此,唐先生作出了一个疑问性的推断:


碑立于泰始六年(270)……《职官志》所记大致为太康元年(280)灭吴后的制度,是否那时有所裁减呢?


我想,《晋书·职官志》所记载职吏、散吏,是列入编制、在官府中有具体职掌的置吏员额。吴简中的“真吏”充任的就是《晋书·职官志》记载的制度规定的职吏、散吏。《晋南乡太守郛休碑阴》中多出编制二倍的那些职、散吏,就是由吏户其他成员来充任的。


在《吏民田家莂》中,经手征收米的有“仓吏郑黑”,征收布的有“库吏潘有”。而负责校的有“田户经用曹史赵野、张惕、陈通”。可知,郑黑、潘有属职吏,赵野、张惕、陈通是史而非吏。关于散吏,《晋书·职官志》载:“郡国及县,农月皆随所领户多少为差,散吏为劝农。”(3/746)


孙吴之所以要特别标出“真吏”,就是因为吏户的存在。所谓吏户,就是全家(至少是男子)都具有吏的身份,这无疑意味着它还具有世袭性。


四  结语:汉晋时期的以户服役之制


关于孙吴简中所反映的吏役的征发,一种意见认为当时承担吏役的已经是吏户,即户主是吏,则全家即需服吏役;吏役具有身份性、世袭性。一种意见则认为当时不存在吏户,某人被征为吏,只是这一个人服吏役,家庭中的其他成员仍是普通百姓。通过上文所引吴简所反映的子弟、以户为单位的力役的统计,以及此前我们对“凡口若干事若干  算若干事若干”简的分析,都可以说明吏役是以户来征发,即当时业已存在“吏户”。其实,吏役只是当时力役之一种。我们将吏役放到当时的赋役制度中来考察,也可以说明这一点。


汉魏之际,出现了以户为单位进行赋役征收、征发的情况。汉代田租以田亩数征收,更赋、口赋的征收则以人口及年龄为准。曹魏实行“户调制”,以户为单位进行征收;同时,它所实行的军户制度,不仅以户为单位,而且是以终身的世袭的方式进行管理。上引吴简,“役民”亦以户计。西晋灭吴,统一全国后,实行“户调之式”,绢绵的缴纳是以户为单位。


曹魏灭蜀时,王隐《蜀记》记载了当时蜀汉士民簿所登录的人户、财物情况:


领户二十八万,男女口九十四万,带甲将士十万二千,吏四万人,米四十馀万斛,金银各二千斤,锦绮彩绢各二十万匹,馀物称是。


孙吴灭国时,《晋阳秋》也记载了孙吴灭国时的户口统计:


州四,郡四十二,县三百一十三,户五十二万三千,吏三万二千,兵二十三万,男女口二百三十万,米谷二百八十万斛,舟船五千余艘,后宫五千馀人。”


统计口径都是将本国人口分作男女口(普通百姓)、吏、兵三类。蜀汉的“领户二十八万”、孙吴的“户五十二万三千”,是指本国总的户口数。蜀汉的男女口九十四万、孙吴男女口二百三十万,这是普通百姓。参以当时普遍实行的兵户制度,吏户制度的实行是可信的。


以户为单位服吏役,一方面说明吏役渐渐沉重,需要有更多的固定的人员作为保障。另一方面,一旦某家成为吏户,就意味着他们全家只需负担某类特定的义务,而可以免于承担普通百姓所应向官府承担的其它种种义务。官府为了保证尽可能满负荷使用这些已被确定为吏户的所有劳动力,又会征发他们从事原本不属于作为官府下层办事人员所应从事的工作。这两个因素是互为因果,相互促进。事实上,汉代以来,吏所从事的工作已大大超出了政府吏员的本职范围。此时的扩大服役,亦可谓渊源有自。或者说,正是因为汉代以来吏所从事的工作已大大超出作为官府下层办事人员所应承担的义务,所以到孙吴时才设置吏户,以保证这些义务有固定的人员来承担。


吏之所以会与兵一样,成为民以外的又一较为庞大的群体,可能是因为一般的力役是由吏来承担了,这就像宋代的厢兵一样,普通百姓从制度上说,不再有力役的负担。这也许是《晋书·食货志》在叙述晋统一中国,实行“户调之式”时,记载民户所应承担绢绵、土地税,却没有谈及力役的原因。当然,这只是理论上或是制度上的规定,在生活中百姓仍然不能完全避免力役。


魏晋南朝,民众以户为单位(我们姑且可以称之为“户的身份性”)向国家承担某类义务。这是当时国家管理的一种主要方式。北朝至隋唐,民众主要是以人为单位(我们姑且称之为“人的身份性”)向国家承担某类义务。前者世袭,后者则只及一身、不及家人和后代。无论是以户为单位还是以人为单位,都是为了保证有一批固定的人员承担这些义务,以免因人员匮乏而使这些义务无人承担。经过唐宋,到了元代,这种分层、分类的管理方式又得到了加强。在古代中国,国家与民众(官与民)的关系,在整个社会关系中始终占据着主导地位;民与民之间的关系,是位居其次的。吏户正是这一关系的一个缩影。


附记:吴简的整理和公布有一过程,我们对吴简以及通过吴简对相关史事的认识也必然有一过程。吴简户籍类简中出现了“凡口若干事若干  算若干事若干”的记录。我认为此“事”是指吏役之征发,而非普通的力役;由此而指出孙吴其时已有“吏户”。后读韩树峰先生文,作《孙吴吏户说——以长沙走马楼吴简为中心》,对相关吴简及文献资料再作辨难,并于2007年11月14日提交吴简读书班讨论。侯旭东先生在《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所见的给役、限米与限田》(讨论稿,2008年3月12日吴简班讨论)中,对“给役”作了新解,其中当然也有对“给子弟”的解释。于是,我才对吴简的“子弟”以及相关的“子弟限米”、“给子弟”作通盘考察,作《吴简所见“子弟”试释》,并提交3月29—30日中山大学历史系主办的“地域社会与魏晋南北朝研究学术讨论会”。就讨论内容而言,我的三篇小文其实应属一篇。因第一篇业已发表,现只能将后两篇并成一篇;在合并过程中又作了补充、修订和调整。因上引旭东先生文曾分别引及第一、第二篇,并有质疑和辨难,故特作说明。


                                                      2008-5-8


(本文原刊《魏晋南北朝史资料》第24辑,2008年;后收入氏著《出土文献与汉唐典制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注释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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