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耀伦:我国西部地区民族恐怖主义犯罪刑事政策检视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999 次 更新时间:2019-01-29 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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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耀伦  

【摘要】 当前,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活动频发,已严重危及国家、地区安全。在境外势力的长期干预、支持下,近年来我国的恐怖主义犯罪活动猖獗,多集中在新疆、西藏、青海、甘肃等西部地区,并呈现出向全国扩展的趋势。但究其根源,西部地区在民族、宗教、文化、历史、地理等方面均为我国恐怖主义犯罪活动的滋生提供了条件,因此,对我国西部地区(本文仅指甘、青、新、藏四省份)民族恐怖主义犯罪的刑事政策进行检视,以便更好地对我国恐怖主义犯罪进行防控和打击,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中文关键词】 西部地区;恐怖主义犯罪;刑事政策


一、我国西部地区民族恐怖主义犯罪成因及其特点分析

刑事政策是应对恐怖主义犯罪的前提,而如何制定正确的刑事政策,须对其所针对的犯罪活动进行剖析,对民族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成因特点进行厘清与分析。对于恐怖活动、恐怖主义或者恐怖主义犯罪之界定,学术界历经长久争执仍尚无定论。笔者认为,恐怖主义犯罪的目的难以用单一或是某几种目的概括之,其呈现多目的性,但其中以政治目的尤为突出。随着社会发展,恐怖主义犯罪的手段将不再集中于暴力,控制或影响经济、利用网络、科技进行技术性手段都会成为恐怖主义犯罪手段的新趋势和新选择,但目前仍以暴力手段为主。在犯罪对象上,学术界存在“不特定多数人说”、“不特定对象说”、“象征意义对象说”三种主要学术观点,而“现在社会影响力较大的恐怖主义袭击活动多是集中为具有象征意义或重要地位的建筑或场所,但同时也造成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因此“其犯罪对象主要是不特定多数人或具有象征意义的对象”[1]。

对于民族恐怖主义犯罪的界定,学术界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其一,“民族主义恐怖活动是根源于对本民族语言、领土、宗教、文化、心理生活习俗与生活方式等认同基础上的,旨在追求本民族的独立(或高度自治)而引起的,以暗杀、绑架与劫持人质、爆炸、劫机等特殊暴力活动或暴力威胁活动为斗争方式的恐怖活动”[2]。其二,“所谓民族型恐怖主义犯罪,就是以民族主义为思想基础,采用暴力等手段打击无辜者以制造社会恐慌,以为实现民族独立、民族自治或取得政治优势目标服务的犯罪”。[3]其三,“民族主义型恐怖主义界定为旨在使本民族取得政治优势地位或实现政治独立(包括实现自治和建立民族国家),而有组织地对非武装人员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4]由此可以看出,民族恐怖主义犯罪是以民族主义为意识基础、民族政治利益为主要目的、暴力恐怖行为为主要手段的犯罪在学术界已为基本共识。

对此类行为概念的界定需要突出其行为的本质及表象,已经成为学术界的共识。因此,考虑恐怖主义活动近年来出现的新趋势,又基于刑事法语境下对民族恐怖主义活动犯罪概念进行厘清,本文采取喻义东博士对其所做之界定,即“民族恐怖主义犯罪就是打着民族主义旗号的恐怖组织实施的,通过暴力、暴力威胁或其他非暴力手段制造社会恐怖,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5]。

(一)民族恐怖主义犯罪成因

我国恐怖主义犯罪在西藏、新疆、青海、甘肃四省份最为猖獗,西部地区民族、宗教、文化、历史、地理等因素为我国恐怖主义犯罪活动的滋生提供了条件,该地区民族、宗教、文化冲突集中且极易被激化。除内部因素之外,长久以来介入的外部因素也对此类犯罪推波助澜。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境外势力长期对我国恐怖主义组织提供政治、经济支持。如新疆乌鲁木齐“7·5”暴力犯罪事件指挥煽动者热比娅逃亡国外后,便受到国外政治势力的欢迎和支持,帮助其成立“国际维吾尔人权与民主基金会”并为其发表煽动性的政治言论提供平台。再如,境外恐怖组织长期与我国恐怖主义组织相联系,并为其提供人员培训等支持,有证据表明,我国境内的恐怖组织每年获取的资金以及武器装备有部分来自境外恐怖组织。

第二,地理、历史因素导致该地区滋生出政治介蒂,为恐怖主义组织犯罪提供了活动空间。我国西部地区,地理位置偏僻且面积辽阔,历史上绝大多数时期长期处于政治边缘与管辖薄弱区。同时,地理条件亦弱化了该地区与内地政治、经济、文化的交流,使其长期保持着与中原地区不同的民族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新中国成立后,虑及少数民族宗教文化、生活习惯,将部分地区设置为民族自治区域,亦从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少数民族与中原汉族的心理差异,加之境外分裂势力的支持和影响,地理地形条件复杂,交通不甚便利,国家反恐资源亦难以发挥效用,为我国民族恐怖组织实施所谓建立“民主主权”、“分裂国家”政治目的的恐怖犯罪活动提供了便利因素。

第三,复杂的民族成分及民族凝聚、排外心理,使该地区少数民族易受民族不友好情绪影响并极易导致民族仇恨产生,在文化、宗教信仰冲突情绪下,最终演变升级为极端民族主义和极端宗教主义,如国内伊斯兰教极端分子对普通信教群众和无宗教信仰群众进行极端宗教主义灌输。此外少数民族长期以来遵循习惯法、宗教法,很大程度上抵触法律的宣传普及,国家司法机关亦难以对其犯罪行为进行掌握和惩处,导致法的一般预防效能大大降低。在境内外极端主义思想影响之下,暴力恐怖活动便成为暴恐分子“不知法禁、不畏法惩”藐视国家法度所采取的主要犯罪手段。

第四,毒品犯罪猖獗为此地区恐怖主义犯罪提供了经济支持。西部地区是我国毒品犯罪严重的地区之一,其中尤以甘肃最为严重。早在1999年,国家禁毒委和公安部便已将甘肃临夏回族自治州列为全国“毒品整治重点地区”,而近年来几宗特大毒品案件均与该地区籍贯的毒贩有关。毒品、洗钱等犯罪所获暴利为恐怖活动提供了经济支持,并在恐怖主义犯罪的支持和保护下进而肆虐发展。由此可见,毒品犯罪猖獗亦为促使该地区恐怖主义犯罪活动频发的因素之一。

(二)民族恐怖主义犯罪特征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对人的生产生活方式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我国西部地区的民族主义恐怖活动犯罪也随之出现新的变化,表现出一系列新趋势,呈现出以下鲜明特点:

首先,从基于传统民族权益意识基础走向受极端主义思想影响,表现出犯罪动机的极端化。当前绝大多数恐怖活动犯罪行为人均受到极端恐怖主义、极端宗教主义和极端分裂主义等思想的侵蚀,导致其人格扭曲,蔑视他人生命,判断是非能力基本丧失。需要注意的是,在信息网络的传播下,此种极端化的暴恐犯罪动机会更加具有传染力和蛊惑性,其社会危害性与恐怖效应扩大,防控难度也随之增加。

其次,犯罪主体有成年男性转向包含女性和未成年人的趋势。如北京天安门“10·28”暴恐冲撞事件中有2名女性犯罪嫌疑人参加;云南昆明“3·01”暴恐事件中有1名未成年女性犯罪嫌疑人参加;在2015年“6·12”伊吉拉特涉恐专案的犯罪嫌疑人中,更有1名28岁女性嫌疑人和3名随行儿童。由此可见,恐怖主义犯罪主体多元化趋势已不可避免。恐怖组织荼毒社会、残酷性以及人员构成复杂化可见一斑。

再次,犯罪对象从政治标识(具有代表国家权力的人员或建筑)扩展到普通民众,呈现无差别化。基于此前分析,民族恐怖主义犯罪动机已经呈现出极端化特征,因此暴力恐怖手段从作用于政治标识转向普通群众(包括国内所有民族的普通民众,无论年龄、性别),以期扩大恐怖氛围的影响和社会危害性,谋求其政治优势。

最后,犯罪手段从以往单一的暴力恐怖形式向多样化发展。以往由于受到信息和技术的限制,民族恐怖主义犯罪手段以人身暴力手段为主,较为单一。但近年已然开始采取劫机、制造爆炸装置、自杀式袭击等手段。恐怖主义的极端性要求其以暴力活动为主要行为方式来实现特定的政治或社会目的行为。但是,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终极目的不是通过暴力行为本身造成的结果来实现的,而是通过暴力活动向广大公众传递恐吓信息来实现的。[6]因此,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恐怖活动犯罪开始出现,此种犯罪手段隐蔽且智能化程度高,并且传播速度快、范围广,易达到扩散恐怖信息实现特定暴力活动之目的,更加难以防控。


二、“两少一宽”刑事政策检视——针对民族恐怖主义犯罪优缺性分析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这是我国1979年《刑法》第80条和1997年《刑法》第90条,对少数民族公民犯罪适用刑法问题作出的明确规定。1984年,中共中央关于少数民族公民犯罪的“两少一宽”政策也明确规定对我国少数民族犯罪分子实行“两少一宽”的刑事政策,由此,民族刑事政策从此被确立。

所谓“两少一宽”民族刑事政策是指我国对少数民族犯罪分子所实行的“少捕、少杀,处理上一般从宽”的刑事政策。[7]作为办理少数民族公民刑事案件的指导原则,这一民族刑事政策促进了民族地区的刑事司法工作的开展,为正确处理案件提供了法律和政策依据。但是,在民族恐怖主义犯罪活动日益猖獗、民族暴力恐怖犯罪分子走向极端的当下,“两少一宽”民族刑事政策能否作为处理民族恐怖主义犯罪的基本刑事政策进而达到政策目的,非常值得探究。因此,我们须通过对这一政策产生的背景及目的进行优缺性分析,方能得出结论:

(一)优势分析

法国刑法学家马克·安塞尔(Mare Ancel)认为,刑事政策是一种“高于刑法的政治考虑”。因此“作为社会政策的一种,是及时针对各种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对付犯罪现象的对策和措施,这一点决定了刑事政策的制定必然要与一定时期的社会政治、经济形势相联系”[8]。民族刑事政策正是基于对我国社会政治、经济形势的历史和现状考量而提出的,作为民族政策的组成部分为各民族发展团结、实现国家稳定发展的大局服务。

民族政策(狭义上的民族政策专指对少数民族的政策)是国家和执政党为调控民族关系、处理民族问题,旨在促进各民族平等、团结、发展和共同繁荣而采取的相关措施、规定等的总和。当下,执政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主要体现为对少数民族的宽容政策。而由于历史文化习俗等原因的影响,对少数民族强求在法律上的一致对待是行不通的[9]。照顾、优待体现在刑事法律上,即表现为对少数民族犯罪分子在立法、司法上的宽容和关怀。因此,基于民族政策之精神,制定带有刑事法内容的预防、控制、惩治少数民族(及其地区)犯罪,保障少数民族犯罪者人权,专门针对少数民族的民族刑事政策,无疑亦属于国家刑事政策。可以说,民族刑事政策既属于我国民族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亦属于针对特定对象的国家刑事政策范畴。

这一双重属性作为“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的本质,使之既满足了刑事政策的构成要件,又达到了民族政策所追求的效果。在充分考虑少数民族(及其地区)特征的前提下:在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追求预防、控制、惩治民族地区犯罪,维护少数民族地区稳定的社会秩序,保障少数民族犯罪者人权,促进了民族地区的刑事司法工作的开展,为正确处理案件提供了原则和政策依据。对少数民族犯罪分子适用“两少一宽”的刑事政策,有利于使其感受到政策关怀和政治宽容并更易于对其进行矫正和改造;在民族政策层面,又为民族关系平等前提下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发展,逐步缩小少数民族地区同汉族经济文化发展的差距,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和国家稳定发展的大局提供了有力的政策支撑。

(二)缺陷剖析

基于近年来我国民族恐怖主义犯罪出现新特征,“两少一宽”民族刑事政策对之适用在政策理论与司法实践层面均显露出缺陷。

理论层面:首先,此刑事政策提出的客观依据是少数民族自身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历史特征。随着影响民族恐怖主义犯罪产生因素的变化,其发生、发展已与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失去了必然联系。[10]随着信息互联网时代到来和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国民经济收入提高,少数民族地区经济获得巨大发展,各少数民族历史特征渐已转变。诚然,面对与少数民族自身历史特征脱离联系的极端恐怖主义犯罪活动,“两少一宽”基本刑事政策缺少对之适用的客观依据,已然导致政策效果大大降低。其次,执政党和国家制定的民族政策绝不会容许侵害国家核心利益——国家安全,出现分裂国家和民族的恐怖主义行径,如以“两少一宽”的刑事政策作为处置民族恐怖主义犯罪的基本刑事政策,必然使刑事政策理论自相矛盾。最后,“两少一宽”刑事政策制定的法制体系背景已经发生了变化。“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国家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发展,我们要逐步由适用政策为主过渡到以适用法律为主”[11]。如今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已经建立,“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已成为法治原则;同时,基本完备的法律体系已经能够对各民族社会关系进行有效规制。惩治犯罪必须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遵循刑事法治原则。在法制背景已不同以往的情况下,继续以“两少一宽”作为民族基本刑事政策已然违背社会主义法治原则。

实践层面:适用“两少一宽”的刑事政策,虽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犯罪分子感受政策关怀和政治宽容并更易于对其进行矫正和改造,但实践表明,并非对所有类型的恐怖主义犯罪分子适用这一政策均能达到政策效果,民族恐怖主义犯罪活动并未因“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的适用而有所收敛,就西部地区而言,民族恐怖主义犯罪及毒品、洗钱等犯罪愈发猖獗。在全球国际恐怖主义组织相互勾结、我国民族恐怖主义犯罪动机日益极端化的今天,如若对政策施行环境不加以分析便依然进行适用,效果极有可能适得其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虽然“两少一宽”的刑事政策作为民族基本刑事政策,在当前仍发挥着其优势作用,但已不适宜作为司法机关处理民族恐怖主义犯罪的基本刑事政策,其难以对恐怖犯罪发挥政策效用。


三、民族恐怖主义犯罪不应适用“两少一宽”而应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我国学者杜邈、徐雨衡指出:“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的制定主要是出于对少数民族文化、风俗的尊重,保持各民族和谐共处的需要。而恐怖主义犯罪实施爆炸、绑架、暗杀,甚至残害老弱妇孺,实为违背人类共同伦理价值之严重犯罪行为。因此,衡量恐怖主义犯罪的唯一标准是其社会危害性,而不是犯罪人属于哪个民族,信奉何种宗教。对与民族习惯、宗教信仰、生产生活方式无直接联系的恐怖主义犯罪,应根据社会危害程度与犯罪人情况来处理。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并注重宽严之间的均衡与协调。[12]因此笔者认为,在当前民族恐怖主义犯罪脱离少数民族自身历史特征,走向极端主义且愈发猖獗的当前,有必要明确民族恐怖主义犯罪不再适用“两少一宽”的民族刑事政策。

进入新的历史发展时期,在对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期实践进行总结后,我国刑事政策的发展进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我国当前基本刑事政策,它对惩治包括民族恐怖主义犯罪在内的一切犯罪行为均具有指导性意义。在民族恐怖主义犯罪日益严峻的当下,对其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便显得尤为必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是对我国以往惩办与宽大刑事政策的继承和发展,又在反思“严打”刑事政策基础上,合理考量严厉打击与宽缓处理之关系,结合新的社会发展时代要求而提出的,以求达到最优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在我国宪法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统领下,“宽严相济”亦体现了自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变。在一般意义上讲,宽严相济之“宽”,是指对犯罪分子的惩办必须结合教育改造,给予悔改自新之路,贯彻人道主义原则;对犯有较轻罪行的罪犯处以较轻的刑罚或者对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罪犯,在法定刑幅度内或外处以比较轻的刑罚,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宽严相济之“严”,不仅包括对严重罪犯处以相应较重的刑罚,对较轻的罪犯处以应得的刑罚;还包括对具有从重情节的罪犯,在法定刑幅度内处以较高的刑罚,或对犯有严重罪行的罪犯处以较重的刑罚。[13]因此,其基本内涵应理解为“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适度,于法有据”[14]。由此观之,将民族恐怖主义犯罪从民族刑事政策适用案件范围中剥离,并不等同在政策和法律上不再保护其基本人权。

我国《刑法修正案(三)》及《刑法修正案(九)》相继对刑法典中的恐怖活动犯罪进行了修改完善。2016年1月1日我国施行《反恐怖主义法》,对我国反恐工作的体制、机制、手段和措施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从而为惩治恐怖主义犯罪提供了更完备的法律保障。在这一背景下,本文仅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民族恐怖主义犯罪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具体运用展开讨论:

第一,首先要坚持“当严则严”“严”字当头、依法从重及时处理的政策要求。恐怖主义犯罪与普通犯罪相比,不仅直接对人身、财产造成损害,还在社会上制造长久、持续的恐怖气氛,具有更强的社会危害性;与普通犯罪人相比,恐怖主义犯罪人在极端主义思想理念的指引下,显然具备更大的人身危险性。[15]我国民族主义恐怖犯罪以反对国家政治制度、分裂国家为政治目标,在境外势力长期的支持下,运用极端暴力手段制造恐怖事件严重侵害了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习近平近年来多次对处理暴力恐怖活动犯罪作出指示,坚持对恐怖主义“零容忍”、依法严厉惩处。因此,对于民族恐怖主义犯罪首先要“严”字当头依法从严从重及时处理,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前提下依据刑事法律之规定,在法定的程序期限内尽快进行追诉;在刑法具体条文的规定中从严认定从重量刑。是在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指导下、依据政策期许的“严”。

第二,重点打击民族恐怖主义犯罪及其上游犯罪,突出政策针对性。针对西部地区民族恐怖主义犯罪及毒品、洗钱等上游犯罪愈发猖獗之状况,突出刑事政策针对性极其重要。司法实践表明,毒品类犯罪,洗钱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等犯罪极易与恐怖主义犯罪相关联,因此在政策的重点针对下,“以司法手段建构对恐怖分子、可疑资金、危险物品的立体防御格局,最大限度地降低恐怖主义犯罪发生的可能性”[16]。

第三,针对案件具体情况,区别对待犯罪人,做到“该宽则宽”、“严中有宽”。区别对待是任何政策的基础,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17]实践中,民族恐怖主义犯罪人有不同类型:煽动型、顽固型、受蛊惑或胁迫型。对于具有煽动性和顽固型的恐怖主义犯罪分子应“当严则严”的严惩;而对于受到蛊惑或受胁迫参加恐怖主义犯罪活动的犯罪人,因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较低且易被矫治改造,便要“该宽则宽”区别对待,做到“严中有宽”。不可忽视的是,要注意保护犯罪分子的基本人权,“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出的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变彰显了其价值追求,“刑事政策中的人道主义的原则,作为刑事司法中的适当程序的保障、科学主义刑罚的合理化及刑事政策中的法治主义的指针,已经成为现代刑事政策的指导理念”[18]。并且,尊重和保护犯罪人的基本人权,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中有宽”的体现。事实证明,以暴制暴(如美军“虐囚事件”)不仅难以达到对恐怖主义犯罪有效的惩处目的,在当前我国民族恐怖主义犯罪环境下,还极易激化矛盾,导致恐怖犯罪活动增加。


四、余论

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曾对刑事政策做出著名论断:“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犯罪行为的产生存在着深刻的社会原因。西部地区民族恐怖主义犯罪无论如何发展,其产生与该地区民族、宗教、地理、文化均有关联,更与该地区长期以来形成的政治环境、经济状况紧密相关。而境外势力的长期支持及中亚地区极端宗教主义、极端民族主义和国际恐怖主义“三股势力”的蛊惑更是民族恐怖主义犯罪产生的社会诱因。单纯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处置此类犯罪成效有限,必须与其他社会政策相结合才能更好的对之进行惩处、控制、预防及最终达到标本兼治。因此我们建议:一是继续西部大开发的国家政策,加快对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建设(如学校),改善地区交通等基础设施面貌;二是在继续增加西部地区反恐资源的前提下,发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作用,加强该地区“联防联控”制度建设;三是着重发展西部地区尤其是其中少数民族地区的文化建设政策,继续促进各民族文化之间的尊重、交流和文化产业发展;四是加强普法宣传政策在这一地区的实施力度,做好普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及法律规定的工作;最后,继续加强国际反恐合作。


【注释】 基金项目: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西部和边疆地区项目《西北民族地区新型恐怖活动犯罪及其法律对策研究》(14XJA820001)的部分成果。

作者简介:屈耀伦(1972-),女,甘肃兰州人,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

[1]屈耀伦:《表象与实质:西部地区恐怖主义犯罪成因探析》,载《兰州交通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

[2]胡联合:《民族主义恐怖活动的历史、典型与特征》,载《党政干部论坛》2001年第3期。

[3]罗开卷、李伟华:《民族型恐怖主义犯罪防范浅议》,载《犯罪研究》2007年第1期。

[4]王炎:《当前民族主义型恐怖主义的态势、成因及治理》,载《国际政治》2003年第6期。

[5]喻义东:《我国民族恐怖主义犯罪刑事政策研究》,载《法学论丛》2014年第5期。

[6]参见皮勇:《网络恐怖活动犯罪及其整体法律对策》,载《环球法律评论》2013年第1期。

[7]参见肖扬:《中国刑事政策和策略问题》,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63页。

[8]马克昌:《中国刑事政策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8页。

[9]参见肖扬:《中国刑事政策和策略问题》,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58-259页。

[10]参见吴大华:《论西部开发与少数民族人权保障——理念、政策与制度》,载《广西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

[11]夏黎阳:《论少数民族公民刑事犯罪案件中刑法及“两少一宽”政策的适用》,载《中南民族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2期。

[12]参见杜邈、徐雨衡:《宽严相济在惩治恐怖主义犯罪中的运用》,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1期。

[13]参见赵秉志:《刑法基础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3页。

[14]参见庄建南、叶建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检察工作:中国检察(第13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65-366页。

[15]参见房建中:《对当前新疆反恐怖斗争的几点认识和思考: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02年年会论文选集(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28页。

[16]杜邈、徐雨衡:《宽严相济在惩治恐怖主义犯罪中的运用》,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1期。

[17]参见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

[18][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页。

【期刊名称】《法学论坛》【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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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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