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一飞:“审判中心”的观念史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596 次 更新时间:2019-01-25 1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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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飞 (进入专栏)  


摘 要:从相关资料和论述可知,“审判中心”一词是日本借鉴欧美刑事司法理念的发明,之后传播到东亚其他地区。日本从1927年正式使用该词,共历经了词语形成、概念定型、原则确立和实践深化四个阶段。韩国与台湾地区主要历经了理念引入、艰难推进、全面深化三个重要战略期。中国大陆则历经了话语引入、本土转化、回炉再造及全面推进等四个关键期。从各地的改革路径来看,基本确立了以一审为中心,以庭审实质化为目标,通过其他配套措施来全力推动“审判中心”的实现。就未来发展的方向来说,需从外部破除“侦查中心”,从内部打造“庭审中心”,在人民参与审判的制度上寻找新的突破口。


关键词:审判中心;观念史;东亚地区;诉讼方式;司法改革

                                                                             

一、一个只存在于东亚地区的概念


 “审判中心”是现代刑事司法的重要理念,也是各国孜孜追求的法治目标。这种理念源于何处,它历经怎样的神秘过程,这是探索法治发展的重要议题。我国学者早就看到:“德日韩等现代法治国家都历经了‘审判中心’的确立过程,特别是审判中心主义这一术语就源于日本的诉讼理论。”[1]更有学者直接指出:“中国现在使用的审判中心主义一词就来源于日本刑事诉讼。”[2]由此可知,学术界已经意识到该词发源于日本,并传入我国。

同时,还有学者进一步认识到:“在欧美的诉讼法论著和法律文本中搜罗不到审判中心这一术语,但欧美特别强调法官及法庭的重心功能。”[3]陈光中教授也指出:“审判中心这一概念在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无处可寻,英文表述中也没有审判中心的专门术语。”[4]这说明在学术考察范围内,欧美法律术语中并没有Trial—centered或者Trial—centralism一词。如德国只有主程序(Hauptverfahren),美国只有程序化审判(Procedureduring Trial)等强调审判程序中心地位的类似术语。

那么,欧美法国家为何有此理念却没有此术语呢?欧美刑事诉讼的发展历程、法典文本设计、相关制度安排以及司法实践表明,“审判中心”的理念在他们的诉讼过程中是理所当然之事。松尾浩也教授在论及起诉状一本主义时也提出:“起诉状一本主义是日本法中产生的概念,很难找到相对应的外语。如果把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基本原理译成英文,可为the principle of unitary information(乔治教授),美国法之所以没有该用语,是因为起诉一本主义在美国是理所当然的事情。”[5]同理,我们也可以得出相似的结论,在欧美刑事诉讼法中,“审判中心”是理所当然的事,根本不需要再造一个类似“审判中心”的宏观术语。相反,恰恰是侦查主导审判、庭审流于形式的东亚地区急切渴望审判能够成为中心。因此,在法律移植和学术交流的过程中,为了让这一欧美国家看来“理所当然的事情”被本国国民与政治家所理解,需要结合本国文化和文字进行造词,这样造出来的这个词就是“审判中心”,当然,其表述的形式可以是“公判中心”“一审中心”“庭审中心”“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中心主义”“公判集中主义”。在东亚地区,对欧美国家诉讼制度移植的事件最初发生在日本,因而体现其本质特征的“审判中心”的词语也最初由日本学者发明。

当然,这里有必要说明为什么“审判中心”在欧美国家是理所当然的事情?

这首先需要我们回顾欧美刑事诉讼的发展历程。众所周知,欧洲的刑事诉讼模式大约历经了弹劾诉讼(罗马帝国灭亡到13世纪)——纠问诉讼与对抗式诉讼(13世纪到19世纪)——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19世纪以后)的发展历程。[6]大约在12世纪,欧陆法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就产生了不告不理,法官居中裁判的弹劾诉讼模式(procédure accusatoire)。这是早期资产阶级法学家总结人类诉讼史,并根据当时的案件情况进行的理论升华,可以说是“审判中心”理念的最初样态。

13世纪左右,欧洲进入封建时代,传统弹劾诉讼模式在不同政治体制的国家发生了新变化。集中表现为以法国为代表的纠问式诉讼(procédure inquisitoire)和以英国为代表的对抗式诉讼(Adversary system)。1776美国建国,众所周知,在法律传统上,美国法律来源于英国普通法系,刑事诉讼虽有自己的特色,但整体上属于英美法系的对抗式诉讼模式。

在对抗式诉讼模式下,控辩双方可以平等收集证据,案件的事实认定及证据调查需在法庭上进行,审判仍处中心地位。但是,在纠问诉讼模式下,法院既是控诉主体也是裁判主体,预审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庭审已经被虚置。我国学者也对抗式诉讼模式和纠问诉讼模式分别称为“以侦查为中心的模式”和“以审判为中心的模式”。[7]因此,在这段时期(13世纪—19世纪),两大法系的刑事诉讼理念形成了巨大反差。即,“审判中心”的理念在欧陆法国家已经被架空,但在英美法国家得到了渐进发展。

19世纪后,欧洲国家相继爆发了资产阶级民主革命,这对刑事诉讼的发展产生了至关重要的影响。特别是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理念开始从“侦查中心”走向“审判中心”。如,法国最先建立了弹劾审判与预审制度相结合的混合程序(procédure mixte),形成了侦、控、审相对分立的诉讼体制。以上变化的原因:一是“审判中心”的理念开始与分权制衡理论及审判独立原则融合;二是两大诉讼模式在“审判中心”的思想源流上形成了交汇。正如日本学者所言:“作为与职权主义相对的概念,当事人主义是法国大革命在近代刑事诉讼中产生的理想化目标。虽说该经验来自于英国刑事诉讼法,但是思想来源于法国大革命的自由主义和民权主义。”[8]林钰雄教授更为有力地指出:“审判中心的理念是19世纪时融合欧陆法并参酌英国普通法而改革的时代产物。”[9]当时的“审判中心”理念,体现在基本确立了以直接、言词、公开审理为原则,强调法庭调查及出示的证据是判决的唯一基础,并在不同诉讼模式下采用了陪审员参审制或陪审团制。因此,近代欧美国家进入资本主义后,其刑事诉讼在本质上理所当然是以审判为中心的。

与此同时,日本于1868年开始明治维新,进入了全面学习西方近代法律制度的新时代。1871年12月至1873年10月,日本岩仓具视使团(100人)对欧美12个先进国家进行了长达22个月的访问。[10] 1880年日本效仿法国制定了《治罪法》,1890年参照德国制定了明治刑事诉讼法,1922年以德国法为主、英美法系为辅制定了大正刑事诉讼法。日本考察并学习西方刑事诉讼制度的这段历史,刚好也是欧美法治国家“审判中心”理念形成的关键时期。特别是大正刑事诉讼法,深受西方“当事人主义”“直接审理主义”“弹劾主义”等近代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11]因此,当亚洲绝大部分地区还处在封建社会向近代社会过渡时,日本法学界已经意识到“审判中心”是近代西方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并在20世纪20年代对这一现象进行了理论总结,产生了审判中心主义一词。

概言之,在欧美实质上已经形成“审判中心”的诉讼的时候,亚洲国家仍然是以侦、控、审合一的行政与司法不分的审判模式。对于新引进的欧美刑事诉讼的本质差别需要概括性、原则性的名词来进行区分。日本学者起初引进该理念也只是对西方近代刑事诉讼的抽象化概括。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审判中心”一词,只是对具备控审分离、审判独立、直接言词原则、庭审实质化等特征的近代刑事诉讼本来样态的描述,并没有在这种刑事诉讼模式上增加什么新内容。


二、起源于日本


“审判中心”作为一种诉讼理念,是高度概括的学术表达,在日本等地以“公判中心”或者“公判中心主义”相称。但是,在研究这一名词术语的演变过程时,先要研究直接言词原则、起诉状一本主义、传闻规则等属于“审判中心”的当然内含和规则。在此基础上,下文从四个时段来探究“审判中心”一词在日本的产生与发展。


(一)词语形成:审判中心在新闻报道中的出现(1927—1945)


明治维新后,日本开始脱离中华法系,不断移植法国、德国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走向了西方近代法治文明的原野。日本在1880年制定的《治罪法》中,就确立了公开审理原则、口头辩论原则。同时,检察官国家追诉制度的设立和拷问制度的废除也标志着控审已经分离,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到确立。

但是,当时的日本还未规定被告人有沉默权以及建立现代律师制度,刑事诉讼仍是预审法官和公审法官主导,因此日本学者称之为“纠问主义的预审判事司法”。[12]1922年,在大正民主主义[13]的熏陶下,日本制定了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告人预审阶段的辩护权。同时,不告不理原则得到彻底确立,表面上构建了现代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但是,检察官强制侦查权和追诉裁量权的扩大,实质上确立了检察官控制预审、主导公审的新模式。日本学者也称其为“纠问主义的检察官司法”。[14]由此可知,从明治时期到大正时期,日本的刑事诉讼理念发生了一定变化,诉讼程序开始体现审判的重要地位,但是最初引进西方近代刑事诉讼模式时,并没有摆脱封建社会行政化审判的影响,实质上是侦查中心主义前提下,形式上审判具有最终裁决权的诉讼。

尽管如此,学术界在构建“审判中心”的实质性要求上也做出了相应努力并得到立法确认。在修订明治刑事诉讼法时,日本法学界就是否采纳直接审理原则(Unmittelbarkeitsgrundastz)产生了争论。1901年(明治34年),针对司法警察任意侦查活动的强化以及无限制使用供述笔录等问题,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可以成为审判资料的证据,只能由法官或者法院直接调查”。 [15]而且,日本学者进一步吸收了德国学说的思想,将直接审理原则的概念二分化,即分为形式的直接审理(die for-melle Unmittelbarkeit)和实质的直接审理(die materi-elle Unmittelbarkeit)。[16]此外,1923年日本参照英国制定了《陪审法》,直接审理原则再次得到了立法的肯定。

从上述学术主张及立法表现来看,直接审理原则已经渗入到日本刑事诉讼之中,以强调法官调查证据的亲历性,并且要求法官尽可能地接触原始证据。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审判的重要原则,也是保证庭审实质化的重要支柱。我国通说[17]也认为,“审判中心”的确立与实现,必须全面贯彻直接审理原则,只有这样才能让法官形成正确的心证,并发现实体真实。由此可得出两个基本结论:一是,日本在大正时期虽然没有出现“审判中心”一词,但已经存在“审判中心”的理念,只是基于当时诉讼体制等多方因素的影响,并没有取得良好的司法效果,以至于1943年4月《陪审法》被废止。二是,“审判中心”的理念并非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所独有,只能说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本来就暗含了“审判中心”的思想与内核。[18]现代意义上的职权主义已是改造过的诉讼模式,与“审判中心”的理念不是对立而是互融。如,大陆法系国家的直接审理原则就很好地体现了“审判中心”的思想,德国还被称之为“审判中心的制度样板”。[19]

从“审判中心”一词的产生来看,1927年11月20日,韩国《东亚日报》发表了一篇名为《声明书全文——十九日辩护士团发表》的声明。[20]同年12月11日,再次发表了《不受理理由(四)——朝鲜共产党事件审判长回避》一文。[21]两篇文章都提及了审判中心主义一词,其中前文说到:“纠明事实的真相,就不能忽视公判中心主义、直接心证主义的精神,使被告人处于不利地位。”这是目前可寻史料中最先言及“审判中心”一词的文献。此处的审判中心主义主要是针对庭审活动而言,意在要求法官在公开、公正的法庭上进行事实认定与证据调查,是直接审理原则的体现。不过,这种司法能动性反应,在理念架构和传播力度上都是有限的。但是,破天荒地创造了“公判中心主义”一词则值得我们注意。特别是,日本学者于1936年直接延用该词发表了第一篇学术性论文《有关公判中心主义若干考察》。[22]这说明,日本学者对“审判中心”的研究开始步入到学术领域。遗憾的是,二战的炮火彻底遏制了学术的发展,这一研究只是昙花一现。

那么,对首次使用“公判中心主义”的事件,一个必须回应的话题就是:为何该词出于日本法律界却又发表在韩国报纸《东亚日报》上?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法律移植促成法律用语的本国化。在移植西方法律制度和翻译西方法律文本时,不仅是我国,日本也历经了极其艰难的再创造过程。西方法律术语的特定性与东方法律术语并非一一对应。正如日本学者所言:“在继受英美法诉讼制度时,有些规定在本国法中无处可寻,也没有对应的法律术语……很多情况都是在理解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符合本国语言的表达。”[23]由此可知,日本法上的许多概念并不是直接翻译英文或者德文的结果,而是借鉴西方诉讼理念的重新表达。所以说,“审判中心”一词在西方法律术语中无处可寻,但是出现在日本法律语言中,这是可以理解的。

第二,用语习惯与制度借鉴促成术语创新。从明治到大正时期,日本学者考察并学习了大量的西方法律制度,造就了各种法律“原则”或者“主义”。[24]这在用语习惯上确立了一个大前提,那就是热衷于用“原则”或者“主义”来表达某种新的西方法律制度或者观点。这样的传统,在当下的日本,乃至中国的部门法也随处可见。因而,日本学者在考察并借鉴西方“审判中心”理念以及该理念主导下的诉讼制度时,对其进行了学术加工,最终提炼为“审判中心主义”一词。这是客观存在的法律传统和现实需要的双重结果,也是日本法学界对该理念的形象化、概括化表达。

第三,韩国报纸《东亚日报》是日本殖民化的产物。《东亚日报》作为日本殖民时期的政治宣扬平台,是日本对殖民地韩国进行语言同化、制度同化的工具。文章内容充分说明了该词是日文表达,是日本法律界的主张。如,两篇报道[25]都是日本本土律师和法官执笔,第一篇报道署名由古屋贞雄律师领衔,并标有日本年号昭和2年12月3日。第二篇报道是京城地方法院刑事部的不受理理由,落款是根李成道(审判长),益山贞之(审判员)和池田良之助(审判员)。


(二)概念定型:审判中心在学术界和刑事政策中的出现(1945—1970)


20世纪30年代后,日本走向法西斯道路,自由民主荡然无存,政治上的军国主义、诉讼上的纠问主义再次抬头。但是,二战后,这种思想得到立法上的有力纠正,民主、平等、人权等现代宪政思想得以重新确立。这种新理念也对日本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产生了直接影响。

具体而言,二战结束后,美国对战败国日本单独占领和管制。1945年8月15日,日本宣布无条件投降。1945年9月22日,美国在《占领初期美国对日政策》中明确占领日本的目标:(1)确保日本不再成为世界安全与和平的威胁。(2)最终建立一个和平与负责的政府,该政府应尊重其他国的权利,并应支持《联合国宪章》的理想与原则中所显示的美国目标。日本法律深受美国的影响。

1948年7月10日,日本国会通过现行《刑事诉讼法》,并于1949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日本刑事诉讼法在原有德国法的基础上进行了一次革命性变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理念得到充分贯彻,推行或者修订了许多有助于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制度。如,废除预审制度,配套运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引进令状主义,加强对侦查机关强制处分的司法审查;新增传闻法则,原则上排除庭外陈述;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辩护权等。

对于上述规定,田口守一教授也认为:“日本刑事诉讼法大幅走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思想和诉讼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充分贯彻了审判中心主义的思想。”[26]毋庸置疑,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使“审判中心”的诸多制度在立法上得到落实,为之后的学术探讨和细则出台做好了制度准备。但是,也应该看到,新刑事诉讼法并不是完全采用英美式的当事人主义,仍是包含了职权主义内容的混合式诉讼模式。“审判中心”的许多当然化制度并不是有准备、有计划的实施结果,更像是被动接受美国法的妥协产物。日本当局以及学术界都未做好充分的思想准备,带着这样的使命与不解,学术界开始了“审判中心”理念的进一步探索。

1953年,团藤重光教授率先在学术著作中使用了“公判中心主义”一词。[27]但是,他针对的是庭审准备程序的强化,侧重的是庭审程序,还没有过渡到现代意义上的“审判中心”,即针对整个诉讼程序而言。

1954年,小野清一郎教授对起诉状一本主义如此评价,“这是实现公判集中主义的重要规定”。[28]此处的公判集中主义意在防止法官预断,运用口头、言词等原则进行集中、公开审理,基本接近现代学术意义上的审判中心主义。

1960年与1963年,日本法务省颁布的《犯罪白皮书》都不同程度地提及审判中心主义一词。1963年《犯罪白皮书》指出:“现行刑事诉讼法,采取公判中心主义、辩论主义,限制书面证据能力,直接听取证人的证言,公判审理与旧法相比更加慎重。但是,这也导致了传唤证人的次数增多和诉讼延期。为了充实庭审,对策之一就是法官、检察官、律师三方要强化第一审程序。”[29]这是政策性文件对审判中心主义的最初概括,在强调一审程序中心地位的同时,也辩证认识到“审判中心”的贯彻也会导致诉讼的“拖拉”或者“延期”。

综上,“审判中心”的理念先后被学术界和法务省所接受,并在不同场合直接使用了该词。“审判中心”的理念已从战前的懵懂状态上升到学术主张并体现在政策性文件。特别是诸多体现“审判中心”的制度已经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当中。可以说,日本“审判中心”的模型已经建立,即,学术上已经完成了审判中心主义的概念定型,实务上已经承认“现行刑事诉讼法,采取公判中心主义”,并确立了庭审实质化的目标。


(三)原则确立:审判中心作为原则的提出和确立(1970—2001)


审判中心作为原则,是针对“侦查中心”的现实提出的。

1971年,三井诚教授针对侦查程序提出:“要建立公判中心主义及短期弹劾的侦查构造”。[30]对于侦查构造与审判中心主义的问题,田口守一教授更为深刻地指出,侦查机关侵犯当事人人权的原因在于权限过于集中,并不是措施的终局性。因此,需要建立一种侦查协同关系(das cooperative Ermit—tkungsverfahren),让侦查机关以外的人来参与或者监督侦查活动,这种侦查关系又称之为当事人主义的侦查观。[31]无论是弹劾侦查观还是当事人主义侦查观,其共同指向就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具有一定主体性,有拒绝自证其罪的特权,侦查机关的一切强制处分都是为法院将来审判而做的准备活动。换言之,审前活动不是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罪无罪的阶段,最终的事实认定与定罪量刑都要形成于法庭,发挥庭审的决定性作用,充分贯彻无罪推定的原则。

其实,除学者孤声主张外,20世纪70年代到90年代的长时间内,日本司法改革一直处于“停滞期”[32],“审判中心”的理念及制度并没有在司法改革和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得到有效落实。从司法改革而言,1960年到1990年,日本司法改革的动向是提高诉讼效率,以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1962年日本设立了临时司法制度调查会,重点研讨了法官制度、司法考试制度等司法行政管理的问题。从刑事诉讼法而言,虽对值班律师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会见权等方面做了修订,但效果不明显。如果说与“审判中心”理念有直接关系的话,当属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坚持以庭审为中心、实现集中审理的目标上,对《刑事诉讼规则》进行了相当活跃的修改。[33]如,为了保护辩护方的防御权,细化了证据开示的范围。二是,1985年日本最高法院院长矢口洪一进行了陪审制的相关准备活动。

1992年,田宫裕教授正式将审判中心主义定义为“公判的原则”。[34]之后,他又提出:“起诉之际要求有充足证据,将对犯罪嫌疑人的侦查长期化、纠问化,与现行刑诉法公判中心的精神不符。”[35]其还进一步提出:“将公判中心主义作为公判原则,这是近代刑事诉讼法中的最大原则。”[36]此时,田宫教授直面“侦查中心”,重新定位“审判中心”,就是要破除侦查或者检察决定审判的不合理格局。这是多年学术主张不断累积、不断深化的一次思想跳跃,完成了“概念型审判中心”到“原则型审判中心”的过渡,审判中心主义最终成为学术上公认的一项刑事诉讼原则。

2001年6月,日本颁布《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其中以刑事裁判的实质化、迅速化作为大前提,规定了集中审理原则、证据开示原则、直接主义与口头主义,完善了开庭前准备程序以及辩护制度。[37]这是“审判中心”理念成为诉讼原则之后在改革文本中的集中体现。针对这次世纪改革,田口守一教授也指出:“要在审判中确认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就必须要有公平的法院和公开的法庭,要对证据进行直接调查,当事人要进行口头辩论。”[38]陈运财教授也曾言:“至于日本如何落实公判中心,则是落实直接主义、传闻法则以及言词审理的原则。”[39]无疑,这次改革是“审判中心”理念得以体系性确立的重要标志,并已经上升为司法改革的目标在指导着21世纪日本刑事司法的走向。为何日本的“审判中心”理念到21世纪才落实到改革文本,主要是因为“停滞期”的改革不力以及准备时间较长。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日本开始了战后第三次司法改革,但是前期改革主要致力于遗留问题的解决,日本最高法院也称其为“填空期”。直到1996年自民党成立了司法改革特别调查会,充分讨论了21世纪日本司法改革的走向,提出建立国民信赖、国民理解的司法。在此基础上,1999年成立的司法改革审议会,全面收集并研讨了有关具体制度的建构,“审判中心”的理念也在此时才深入到改革文本。


(四)实践深化:在立法上确立审判中心的机制(2001——)


2004年,以庭审实质化为重点,日本再次修订了刑事诉讼法。具体内容包括:一是,强化审前程序的争点整理与证据开示。其目的在于强化庭前筛选机制,将争议焦点明确化,以提高了庭审的质量与效率。二是,针对轻微案件新增即决裁判程序。这是对司法改革文件中简易程序和略式裁判程序的进一步细化,也是保证疑难复杂、争议性大的案件能够实现“审判中心”的理性做法。三是,将法律援助扩大到侦查程序。其实,这是对值班律师制度的立法化,以保障犯罪嫌疑人不受违法侦查,从而将违法侦查的证据阻断在庭审之外,以提高办案质量。这些规定从“审判中心”理念的内核出发,在立法上推动了“审判中心”的理念转化为“审判中心”的实践。

2004年,除上述修法活动外,贯彻“审判中心”理念最有意义的措施就是裁判员制度。建立该制度的目的有二:一是让民众参与司法,理解司法。二是解决日本长期存在且悬而未决的程序性问题(精密司法)。该制度的最大特点就是裁判员与法官共同决定案件的事实认定与定罪量刑,赋予了裁判员一定的实体性权利。

详言之,为了该制度的有效实施,规定了严格且完善的审前准备程序,开庭前必须进行争点整理,检察官必须进行证据开示。在举证质证过程中,必须采取裁判员能够听清、看清、明白的方式,控辩双方可以交叉询问。这不仅在外观上塑造了审判的中心地位,在实现方式上也确保庭审能够发挥一锤定音的实质性作用。日本学者也认为:“这样的刑事裁判状态,在围绕检察官的主张(诉因)进行争点和证据整理的基础上,通过证据开示给予对方准备的机会,在公开的法庭上(法官的面前)以人证为中心,展开有效的攻防(主张、证明、反证),是迅速充实审理程序,贯彻口头主义、直接主义的内容,体现了第一审公判中心主义,有利于刑事裁判彻底实现当事人主义。”[40] 由此可知,裁判员制度的建立是直接贯彻“审判中心”理念的有力措施,这也是西方法治国家普遍采用的方式。可以说,日本在实现“审判中心”的道路上又找到了新的突破口。

2016年6月3日,日本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法律第54号)正式颁布。此次修法的目的有二:一是证据收集的合法化和多样化,以摆脱对侦讯和供述笔录的过度依赖。二是庭审程序的实质化,以防止误判,让国民更容易理解司法。为此,重点推行了录音录像制度,扩大了证据开示的范围,加大了被害人、证人的保护力度、新增了合意制度。[41]从改革内容来看,2016年修法延续了2004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基本精神(庭审实质化),我国学者也将其称为“审判中心的改革”。[42]但是,2016年修法还有两个新的动向值得我们关注。

第一,“审判中心”的理念渗入到合意程序。作为协商性调控机制,合意制度旨在提高诉讼效率,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体现。在复杂多样的刑事案件中,如果司法资源得不到合理配置,则会导致两个极端:一是简单案件毫无必要地进入复杂程序,二是复杂案件司法资源投入不足,[43]难以达到“审判中心”的要求。并且,日本的合意制度只适用于一定的财政经济犯罪以及毒品、枪支犯罪。对于不认罪、有争议的重大复杂案件则会启动庭审程序,发挥审判的决定性作用。因此,合意制度的推行有利于复杂案件得到客观评价,与“审判中心”的理念相辅相成。

第二,“审判中心”的理念深入到侦查程序。具体而言,自2009年“木村厚子事件”[44]以来,日本法务省开始对近几年刑事司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全面梳理。从“检察状况研讨会议”(2010年11月)——“面向检察的重生”(2011年3月)——“法务大臣的咨询”(2011年5月)等系列政策性文件的精神可知,规范侦查、讯问程序,防止冤假错案发生是近期日本刑事诉讼的重要议题。2013年1月,日本新时代刑事司法改革特别部会,在历经19次会议之后公布了“符合新时代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构想”。 [45]该基本构想是对前述系列政策性文件的总结,也是2016年修法的重要指导依据。特别是录音录像制度的出台和法律援助[46]的全覆盖,对抑制违法侦查,排除非法证据,实现庭审实质化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从这个角度来说,201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已经从之前学术主张(弹劾侦查观)上升到立法规定,“审判中心”的保障机制已实质性地延伸到侦查程序。

综上,从审判中心主义一词在报道中被提及,到转化为学术概念,再到确立为重要原则,这个演变过程是曲折的。但是,在学术理论与立法政策的双重推动下,“审判中心”的理念自上而下得到了有效贯彻。新时期日本“审判中心”的路径主要是通过侦查程序的规范化和庭审程序的实质化,来共同推动“审判中心”的升级。这是之前侦查程序理论和司法改革文本内容的组合,在理念上、内容上为“审判中心”的实现迈进了一大步。


三、被引进到韩国


从日本殖民时期《东亚日报》的早期提及到大韩民国的正式建立再到新时期的刑事诉讼改革,韩国也在试图探寻一条“审判中心”的道路。在道路选择的过程中,韩国最终效仿了日本,选择了一条不断吸收英美法当事人主义精神和改造本国诉讼制度的中间道路。但是,韩国建国之初长期军人执政,加之反美情绪高涨,制度落实并不理想。直到20世纪80年代,以政治民主化为契机,韩国开始了现代意义上的司法改革路程。在考察西方制度以及日本经验的基础上,韩国法学界深深体会到了本国与日本法治转型过程的相似性,大胆地借鉴了日本刑事诉讼中的许多制度,并保持用语的一贯性。“审判中心”的理念及其用语就是在这个借鉴的过程中产生的。下文试从三个时段来研究韩国“审判中心”理念的演变过程。


(一)理念引入:政治压迫与文化融合的产物(1976--1993)


韩国自1954年颁布刑事诉讼法以来,虽然在制度上吸收了英美法当事人主义的精神,并且实行了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但是从李承晚政府到朴正熙政府的30余年间都是军人执政,刑事诉讼高度纠问化,司法权并非三权分立之下的一种独立权力,而是沦为行政权的附庸。尽管如此,学术界也积极作为,在政治专权的夹缝中,于1961年和1963年分别对传闻证据和交叉询问制度进行了修订。当时有学者也提出:“未来韩国刑事诉讼发展的方向是强化当事人主义,贯彻公开、直接、言词等原则。”[47]虽然以上改革的力度和效果极为有限,但是这为后来的学术创新提供了思想源泉。可以说,韩国“审判中心”的理念就是在政治压迫的过程中,不断挣扎、不断探索、不断伸张的产物。

1976年,廉政哲教授率先提出:“公判中心主义要求审理案件能在法庭上进行。”[48]此时,“公判中心主义”一词被学界原封不动地援用,是吸收当事人主义思想以及参照日本经验的体现。学者的观点旨在强调事实认定与证据调查能在法庭上进行,相当于直接审理原则。这是针对当时侦查主导一切,庭审沦为形式而提出的学术呐喊,也是韩国“审判中心”思想的初始状态。

1980年5月,韩国历史上发生了令人瞠目的“光州事件”。[49]以该事件为标志,推动了韩国刑事诉讼的发展,民主、人权的理念重新得到重视。1982年,韩国引进了日本的起诉状一本主义。1987年,在基本完成政治民主化后,韩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强化了令状主义和正当程序原则。在此背景下,韩国学者做出了诸多有关“审判中心”的理论回应。

姜求真教授提出:“公判中心主义要以公诉事实进行审理、判断,在审判时能进行充分的辩论与批判。”[50]金箕斗教授提出:“在公判中心的诉讼构造下,刑事诉讼程序应当以庭审程序为中心。”[51]此外,韩元圭[52]、白亨球、申一秀[53]三位学者也重点介绍了审判中心主义的意义、作用、内容以及实现原则。白亨球教授还提出:“公判中心主义就是对被告事件能在公判期间进行集中调查和审理。”[54]

从以上论述来看,学者多次使用了“公判中心主义”一词,并介绍了该词的基本内容、原则以及意义。综合来看,学者的观点主要是:庭审必须实现对抗、平等,充分发挥被告人的辩护权,以实现集中审理。这与通说意义上的“审判中心”理念一脉相承。而且,从学者的观点以及对该词的使用情况来看,“审判中心”的理念已经成为学术共识,并为之后的改革提供了思想基础和学术指引。


(二)艰难演进:理论升华与官方定调(1993—2003)


“审判中心”的推进是改革创新与既得利益者的博弈。在纠问式诉讼长期占据主导地位的国家,推行新的诉讼理念可谓举步维艰。虽然学术界已经形成了基本共识,介绍了该理念的优点,但是否能上升为改革目标,这不仅需要改革者有壮士断腕之勇,敢于突破陈规,更需要理念自身得以升华,担负起指导改革的重任。这就要求学者必须对“审判中心”的理论进行提炼与升华,并实现学术理论与司法实践的有效衔接。

1993年,车镛硕教授指出:“无论是公判中心主义还是当事人主义,都要坚持公开主义的原则,在三审制的模式下,强调一审的中心地位,上诉审是事后审。”[55]之后,他在论著中还介绍了令状主义及弹劾的侦查观,在审判章节重点介绍了审判中心主义的意义及其必须贯彻的五个原则,即公开、口头、辩论、直接以及集中审理原则。[56]此外,裴锺大[57]和陈癸镐[58]两位学者不但介绍了审判中心主义的基本内涵,而且还认识到充实审前准备程序,改革侦查程序是实现“审判中心”的先决条件。

从上述学者的论述来看,学者对“审判中心”的认识更加系统、具体、多元,已经走出了术语本来意义的研究,重点关注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学者直击要害地提出,要在审前准备程序和侦查程序上为“审判中心”的有效贯彻寻找突破口。可以说,学术上已经抓住了问题的关键,之后的改革也印证了学者的判断,有针对性地出台了相应规定。出现如此变化的原因是,1996年韩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规模修订,确立了当事人对等主义原则(武装平等原则),在法律上保障了被告人与检察官在法庭上的平等地位。[59] 在此背景下,立法推动与学术主张形成共鸣,“审判中心”的理论化过程也基本完成,学术界已经认为它是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原则。

2003年10月,韩国成立了由21人组成的司法改革委员会。该委员会向国会呈交的报告中提出:“之所以需要确立公判中心主义,不仅因为审判程序没有透明性,还因为存在司法信赖低下的问题。”[60]同报告中,韩国法院认为:“为了实现公判中心主义,在法庭上争辩案件,不只是以传闻证据为中心,应当将被告人、证人的陈述及实物证据作为主要证据来使用。”[61]韩国检察院认为:“虽然公判中心主义在审判活动中具有必要性,但是从检察工作的效率来说,如何实现公判中心主义还需从长计议。”[62]从报告内容可知,各方主体从不同角度阐述了审判中心主义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对策。但是,韩国检察院的态度较为暧昧,在检察工作与“审判中心”的协调上,没有积极、明确的观点。当然,这次改革使“审判中心”完成了从学术理念到刑事政策的跳跃,为之后改革及刑事诉讼法修订做好了框架性工程。


(三)全面确立:制度反思与司法改革对审判中心的深化(2003—)


在“审判中心”理念成为韩国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后,该词的使用变得频繁且当然。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审判中心”未能贯彻的原因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多维思考。

2004年,在司法改革委员会第22次会议中,第2分科专门委员会提交了一份“有关公判中心主义法庭审理程序确立的报告”。[63]他们认为,“审判中心”难以执行的一大要因是法官自身未能树立此理念,要让“审判中心”得到真正贯彻就必须让它根植于法官内心,成为裁判的习惯。

2005年,李完揆教授也对审判中心主义存在的话语误解以及相关问题进行了学术澄清。他认为,当前学术界与实务界对“审判中心”的认识不一,存在两种倾向,相关制度落实不到位的主要原因是认识不足以及力度不够,因此可以考察日本之经验。[64]他还认为:“公判中心主义的含义是全部证据向法庭提出,在法庭上进行充分辩论,法官的判断要接受一般国民的监督。”[65]此外,有学者也从传闻证据的角度进行了全方位的探讨。他认为:“传闻法则基本否定了书面证据,审理时以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反询问为中心,有利于公判中心主义的实现。”[66]从以上观点来看,“审判中心”的研究重点已经从学术理念开始向司法实务转移。学者关注的重点主要在“审判中心”的问题及其解决。无论是从法官的角度,还是从相关配套机制运行的角度,无论是认识基准上的调整,还是吸收他国有效经验,都为“审判中心”的实现给予了可操作、可预期的建议。

2007年,韩国刑事诉讼法再次进行了大规模修订。本次修法主要是落实司法改革的内容,其主要特征是制度大幅“当事人主义化”。具体而言,引进了审前证据开示制度、完善审前准备程序、强化开庭审理时被告人的辩护权、实施录音录像制度、导入检察官证言制度。可以说,为强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程序做好了充分准备。我国学者也将其称为“公判中心主义的确立”。[67]从以上内容来看,此次修法主要集中在庭审程序,其目的是实现庭审实质化。从此次修法的效果来说,日本学者认为:“2008年施行的韩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口头辩论主义、集中审理原则,公判中心主义得到了立法者的重视。[68]韩国刑事政策研究院和刑事法学会也辩证看到:“尽管2007年修正案的目的是强化公判中心主义,但是还未达到期待之效果。”[69]由此可知,“审判中心”的理念已经上升为韩国刑事诉讼的立法指导,虽然短期内效果不太明显,但为之后的改革留下了空间。

与此同时,韩国于2007年6月1日通过了《关于国民参与刑事审判的法律》(法律第8495号),建立了咨询性陪审团制度(Con-sultative Jury System)。[70]这是学习英美法当事人主义思想的结果,为实现审判中心主义增添了新的制度准备。该制度的实施,进一步强化了审前程序,以实现迅速、集中审理。特别是,证据调查以及证人询问都必须在公开的法庭上以陪审员能够听懂弄通的方式展现,倒逼庭审不能再是走马观花、形式审理,有利于发挥审判的决定性作用。申东云教授指出:“职业法官正在透过国民参与审判直接体验公判中心主义、口头辩论主义、直接审理主义……即使没有诉讼记录(书面笔录),也可以在法庭内体验到法官(陪审员)以心证来进行宣判的事实。这样的变化与大法院欲通过确立公判中心主义、确立实质的直接审理主义,强化第一审程序的意志相同。[71]由此可知,韩国也认识到参审制对构建“审判中心”的重要意义,促进了该理念的再次深入发展。

综上,韩国“审判中心”的理念从引进到不断深化,伴随刑事诉讼法的频繁修订,历经了跌宕起伏的转化过程。从吸收日本经验到学习美国制度,从被动接受到主动学习,从学术话语到改革话语,为庭审程序的实质化作出了诸多努力。“审判中心”的理念在不断深入的过程中,基本实现了制度融合,并配套运行了人民陪审团制度,构建了一套职权主义模式下且颇具韩国特色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这种特色,既有英美法的身影,也有日本法的光环,是域外经验与本国司法实际相结合的产物。


四、被传播到我国台湾地区


宏观上,我国台湾地区的历史发展进程与韩国具有一定的相似性。这种相似性具体表现为,都历经了一段日占时期。日本曾对两地进行了全盘式、打包式的文化输出和法律输出。对此,韩国更多表现为反抗,台湾地区则呈现为接受。因此,日本法治对台湾地区的影响极其深远,至今也没有减弱。以至于台湾地区的法律用语和诉讼理念与日本呈现出高度的一致性。这种相似性还表现为,二战后,两地结束了日本的殖民统治,迎来了被美国扶植的新时代。因此,在法治发展上又开始美式化,吸收了许多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制度。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台湾地区的“审判中心”理念在借鉴日本经验的同时,又不可避免地对美国制度进行了相应的加工与改造。


(一)观念引入:判例中最早出现公判集中主义一词(1987—1996)


台湾地区的“审判中心”理念需要追及到二战后的历次修法经历。台湾地区现行刑事诉讼法于1935年参照日本大正刑事诉讼法而制定,直到1967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才对审判程序进行重要变革,增加了证据法专章,对证据调查的方式和程序做了详细规定,并吸收了英美法当事人主义的精神。[72]1982年,以“王迎先案”[73]为契机,确立了侦查中选任辩护人制度(也称之为王迎先条款)。可以说,立法上的不断更新和冤假错案的出现,深刻挑战了台湾地区既有的刑事诉讼模式,“侦查中心”的弊端逐步显现,这是台湾地区“审判中心”理念得以产生的背景原因。

1987年,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第4654、5694号判决指出:“台湾地区现行制度认为法官或者受命法官于审判前,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察在侦查过程中,均有收集证据之权,不采取公判集中主义。证据收集与调查,不限于在审判法院之前为之,而为裁判基础之证据方法,也不由法院直接收集所得为限,故证人不以在审判时陈述为必要。”[74]

前述判决认为,台湾地区刑事诉讼采用的是职权主义与自由心证主义,对证据种类并无限制,以证人在警察局所做的笔录为认定犯罪事实的根据,并承认司法警察和检察官侦查中证据收集的任意性,实质上认可了侦查笔录的证据能力。换言之,侦查或者侦查结论仍旧制约甚至主导着审判。不过,从发展的角度来说,尽管台湾地区最高司法机关迫于现实考量,未能直接肯定公判集中主义,但是该理念已经客观存在于判例当中,为台湾地区“审判中心”的学术化探讨提供了话语引导。


(二)多方博弈:以审判中心取代侦查中心(1996—1999)


在公判集中主义的概念被提出后,朱朝亮教授进一步提出:“公判程序等于在核定检察官之有罪请求,不是在发现犯罪真实,致公判前之被告无罪推定成空言,公判中心主义形式化,此皆与公判中心主义相矛盾……就采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之法制而言,恰符合公判中心主义及弹劾式侦查构造原理。”[75]同时,针对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扩大化,他还提出:“凡此将刑事诉讼程序从公判中心更易成为侦查程序中心,如此将动摇当事人主义之基本构造理论。”[76]此处,学者指出了检察权对审判权的制约和阻碍,认为检察权的过度膨胀不宜发挥审判在诉讼程序中的引导和最后的定局作用。加之,日本检察官还可以指挥侦查或者直接侦查,这种担忧就显得必要和当然。

此外,陈运财教授更为直接地提出:“建立公判中心的两个关键是采用起诉状一本主义和改善被告自白对审判的影响。”[77]这一观点,本质上就是要破除案件笔录对审判的影响,防止法官先入为主,产生预断。同时,减少对口供的依赖和适用,以防止侦查人员违法侦查甚至刑讯逼供,更加强调客观证据的收集和法庭陈述的重要性,以保证法官能够在法庭上作出合理的内心确证。

1997年,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再次强化了审判程序。一是羁押决定权回归法官,二是讯问程序明文规定被告人具有沉默权。但是,李忠雄律师则提出:“侦查中羁押执行权应归检察官,故在台湾地区刑事诉讼之侦查构造,采职权进行主义且不采公判集中主义,应将法院之羁押决定解释为许可状,非命令状。”[78]这种观点是对法院强制处分权的扭曲,没有充分注意到检察权的非中立性,实质上是对“审判中心”理念的变相否定。

1999年3月30日,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司法改革中提出:“确立刑事诉讼中第一审采用当事人进行主义,以第一审为事实审审判中心,第二审采用事后审,第三审采严格法律审并采上诉许可制。”[79]这在改革文本中确立了“审判中心”的范围,即以一审为中心。但是,陈运财教授从审级角度也提出:“如此将使第一审集中审理,当事人进行之公判中心的重要性受到轻忽,同时造成滥行上诉。”[80]此外,陈运财教授针对以上修法以及司法改革的效果,再次对审判中心主义进行了冷静的学术思考。他提出:“原先修法改进诉讼制度兼采当事人进行之精神,试图建立公判中心的目标至今仍未竟全功,甚至与公平审判之理念渐行渐远……尽量遮断侦查卷宗对审判之影响,以公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作大幅变革,其可行性如何?应有何相关配套机制……这是需要考虑的。”[81]

基于以上政策和学者论述,可以认识到,以一审程序为中心的事实审究竟如何,是否需要防止学者所提到的问题,这为之后的学理解释留下了空间,也为“审判中心”理念的立法落实或者司法规则的出台提供了指引。同时,还可以认识到,学者更加关注“审判中心”理念在司法实践中的可行性与可适性。这种学术反思,已经超出了“侦查中心”的束缚,更是对立法和司法的理性回应,为“审判中心”理念的发展注入了新的动力。


(三)全面深化:构造优化与人民观审制(1999—)


1999年7月6日至8日,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召开了全国司法改革会议。这次会议重点研讨了六个方面的内容。即,确立当事人实质平等原则,推行严格证据法则,强化交互诘问制度,强调刑事审判集中审理,区分定罪事实与量刑程序,扩大简易程序。对于这次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学界也称之为“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82]以上改革,在2002年和2003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得以落实,是21世纪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的重大变革,充分贯彻了“审判中心”的理念。在此背景下,学者对“审判中心”的具体构建展开了多维论述。

陈运财教授提出:“落实以交互诘问为主轴的公判中心原则……有必要将司法警察带入此波刑事诉讼落实第一审审判中心的改革进程中,陪同检察官全程到庭……基于采用当事人主义,公判中心的修法趋势以及避免角色扮演冲突等观点,检察官应尽可能退出侦查主宰者的角色,以起诉裁量的判断和审判的举证活动作为检察任务的重心。”[83]由此可知,学者提倡交叉询问对法庭审理的重要性,同时对司法警察及检察官的职责定位做了划分,其意在强调侦控审各司其职,审前程序要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

为了进一步贯彻“审判中心”的理念,2004年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微罪不举、明案速判、疑案慎判”为原则,引进了美国的认罪协商制度。学者指出,这是“贯彻第一审以当事人进行为中心的公判审理制度。”[84]其实,这是对之前改革内容的深入,旨在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将争议性案件集中审理,以实现庭审实质化,是台湾地区“审判中心”理念的新发展。

此外,对于传闻法则及直接审理原则与“审判中心”的关系,学者们也有了新的认识。陈运财教授指出:“直接审理与传闻法则并不是对立概念,就追求公判中心而言,其目的相同……就以人之陈述作为证据而言,两者的用语不同,只不过是不同诉讼构造模式下的不同描述。[85]林钰雄教授也提出:“2003年引进的传闻法则,可以说是台湾法痛改前非,改向‘审判中心’模式靠拢的宣誓……值得注意的是直接审理原则和传闻法则,基本上都是审判中心模式的产物。”[86]从学者的表述来看,传闻法则与直接审理原则不仅是贯彻“审判中心”理念的应有之义,也是“审判中心”得以实现的必由之路。两者之间不是互斥关系,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重视当事人与证人的关系,排除传闻证据,以保障当事人的反对诘问权。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重视法院与证据的关系,强调法院直接调查证据,以查明事实真相为义务。两种模式不同,导致诉讼的开展方式不同,但是对“审判中心”理念的贯彻以及价值追求具有共通性。这一点与前文提出的结论也不谋而合。

在此基础上,台湾地区进一步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思想,于2012年颁布了《人民观审试行条例草案》,选定士林和嘉义两个地方法院为试点。对于人民观审制度的出台以及观审情况,有人提出:“在嘉义地区于2013年3月25日至26日举办第一次观审模拟,特别强调公判中心主义,选择必要关联程序等,使准备程序益加精致,与后续公判审理程序顺利接轨。”[87]还有人评价:“计划于刑事诉讼试行的观审制,将论罪与量刑的评议程序分开,就是有助于排除有罪预断的思路。同样为了减少先入为主的有罪预断,观审制采取了起诉状一本主义,也就是限制法官与陪审员在审判开始前皆不得阅卷,应该是观审制中最值得称道的所在。”[88]从以上论述可知,观审制不仅被赋予了高度的制度期待,在运行效果上也得到了一定肯定。特别是对充实庭前程序和防止法官预断具有积极意义。有学者也评价:“国民参与审判制度所进行的刑事诉讼改革,正好可以实现第一审公判中心主义(包括直接审理、言词审理、集中迅速审理、遵守正当法律程序)等当事人主义的要求。”[89]毋庸讳言,人民观审制是促进“审判中心”得以实现的有力配套措施。

以上从学术史、政策史的沿革,对台湾地区“审判中心”的发展路径做了重点分析。在前期阶段(1987—1996),“审判中心”的理念并未得到有力认可,甚至持否定态度。但是,在学者正式使用“公判中心主义”一词后,该理念逐渐演变为重要学术命题。在发展阶段(1996—1999),经过激烈的学术争论后,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确立了以一审为中心的基本路径。在深化阶段(1999—2017),学术研讨更加多元,在原有认识的基础上提出了许多新见解。同时,以多次修订刑事诉讼法与人民观审制为契机,试图通过改变侦查方式和打造庭审实质化来实现审判的中心地位。基于以上脉络,下文以时间为轴,再次对“审判中心”这一关键词进行了统计,以便更为直观地了解其发展趋势。


表1 :月旦法学数据库有关“审判中心”的使用情况(1987-2017)[90]


从表1来看,台湾地区有关“审判中心”的术语使用以1987年为开端,呈现出公判集中(1987—2003)、公判中心(1996至今)、审判中心(1999至今)的不断更替。从时间上来说,1987年到1995年的九年间,学术界只是援引了司法判例中的部分观点,出现了“审判中心”的雏形。在1996年到2002年的七年间,由于台湾地区司法改革的大力推行及刑事诉讼法的不断修订,公判中心、审判中心(主要是一审中心)的学术表达应运而生。特别是2003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学术界对公判中心的使用和强调达到了历史高峰。在此之后,学术界继续秉承该理念的精神,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反思。特别是2012年人民观审制的推行,“审判中心”再次成为学术热点,形成了公判中心与审判中心术语使用不分的新局面。

总体而言,以上学术成果与司法改革的步伐基本一致,在受益于学术倡导和司法改革的同时也促进了学术理念的更新和刑事政策的革新。


五、被介绍到中国大陆地区


我国“审判中心”的理念形成比前述三地在时间起点上可能稍晚,而且前述三地有美国因素的直接介入,在现代化的过程中也更为便捷。改革开放后,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得到了新发展,学术探讨和法律移植的步伐不断加快。1985年陈光中等6位学者赴日专门考察了日本的侦查程序、起诉程序、审判程序以及证据制度。[91]学者们的广泛活动与探讨,特别是系列冤假错案的发生,促使了“审判中心”的理念得到重视。并且,在发展的过程中,法律界围绕审判中心主义的话题展开了多次研讨,形成了不同时期、不同认识的“审判中心”用语。


(一)话语引入:作为批判对象的审判中心(1993—1996)


20世纪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中期,我国开始了审判方式的启蒙改革。这段时期的改革主要是改变超职权主义的庭审模式,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开庭辩论,充分发挥庭审的功能。[92]试图通过改革庭审方式来树立法官权威,摆脱司法“泛行政化”的思维。我国学者也将当时改革者的话语提炼为:“证在法庭,辩在法庭,判在法庭”。[93]这一主张,率先在改革话语中触及到了“审判中心”的理念,同时也奠定了我国庭审改革的基本思路。

不过,该主张并不等同于学术上的审判中心主义,其主旨是庭审方式本身的改革,更接近于之后的庭审中心主义,且这一主张并没有得到有效落实。另外,这一时期相关文件如1991年12月12日《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等提到“以审判工作为中心”,显然这是指相对于法院自身其他工作而言,审判是法院的中心工作。这一名词,相对于本文提到的三个阶段要体现“审判中心”这一观念而言,角度和比较的因素完全不同。虽然有“审判”和“中心”两个名词,但与本文讨论的“审判中心”没有本质联系。

虽然改革者提出了相当有价值的观点,但在学术界又呈现另一番景象。周士敏教授旗帜鲜明地提出,“审判中心说”不适合我国的诉讼模式,应当坚持“阶段诉讼说”,并进行了大量批判性分析。[94]他主要从三个方面对“审判中心说”的观点进行了否定。第一,在认识基点上,他认为“审判中心说”是狭义刑事诉讼概念下的产物,实质是实现国家刑罚权,这会导致侦查、起诉、执行等审判前或者审判后的活动都不是单独的诉讼程序。第二,在制度缺陷上,他认为“审判中心说”会忽视警察和检察的作用,忽视程序意义,公安机关有较多强制处分权,检察机关有起诉裁量权都会导致“审判中心”难以实现。而且,对于审判前的违法行为,法院只能事后以程序违法和证据无效加以制止,难以保护法制和保障人权。第三,他还对“审判重心说”“审判决定说”“实体核心说”等有关“审判中心”的概念进行了分析,最终得出“审判中心说”必然被“诉讼阶段论”取而代之的观点。

可见,周士敏教授发表了我国第一篇以“审判中心”为标题的文章,但其结论是否定审判中心的。

上述观点,立足于传统审判中心主义的理论,进行了许多经验性分析,率先将“审判中心”一词以学术语言表达出来,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不过以侦查、起诉的重要性来否定审判,这在认识论上就存在一定问题。“审判中心”并不是否定其他诉讼阶段的工作,核心要义在于各个阶段要各司其职,防止违法侦查和滥用起诉裁量权,每一道程序都要面向审判,服务审判。而且,从现代各国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以及各个诉讼阶段的深层次关系来看,审判的司法裁判功能始终居于中心地位。

综上,从改革话语的最先触及再到学者的大肆抨击,“审判中心”的理念在变革声与批判声中应运而生。虽然个别学者对该理念存在偏见,但是其顺应了改革者的要求,为之后的学术研究以及修法活动提供了思想源泉和批判靶子。


(二)本土转化:为审判中心探寻中国道路(1996—2012)


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提高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地位,确立了刑事被害人为当事人,重点改革了庭审制度和案卷移送制度,吸收了无罪推定的思想,使刑事诉讼的构造不断朝当事人主义模式靠拢。在此背景下,徐静村[95]、孙长永[96]、陈瑞华[97]等学者对“诉讼阶段论”进行了批评,从理论上论证了“审判中心”理念的基本范畴和意义。

其中,孙长永教授从理论高度系统介绍了审判中心主义的概念、依据、影响以及在我国的实现路径。他认为审判中心主义就是:(1)审判是决定被告人有罪无罪最重要的阶段,未经审判,任何人不得被认为是罪犯。(2)一审程序是审判的核心。其还指出,我国要全面贯彻“审判中心”的理念就应当实现法院独立审判,废除检察院对法院的审判监督,严格选择传闻证据,建立预审法官制度。[98]孙长永教授的这篇文章除了提到了10多年后由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立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主要内容外,还提到了侦查阶段要以审判为中心的主要表现是法院对强制措施和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从学者们的论述来看,此时的“审判中心”理念已经得到了有效检讨,学者不仅认识到“审判中心”的有益价值,也认识到当前推行中存在的问题并给出了相应解决方案。学者还认识到实现“审判中心”的关键是确立一审为中心,为之后的理论深入和庭审实质化改革提供了学术指导,为“审判中心”理念的正本清源和有效贯彻做好了理论先导。

不过,几年后,就有孙长永教授的博士生李长城对中国如何推行审判中心进行了批判性反思,认为学术界过分强调“审判中心”的思想,会导致认识片面化。为了克服这种认识误区,必须实现“审判中心”向“整体中心”,“ 一元论”向“多元论”转变。他认为,“审判中心”理念存在固有缺陷:一是大量案件辩诉交易、程序简化或者不起诉,根本不需要启动审判;二是侦查、起诉不是审判的准备阶段,具有独立决定案件终结的功能。三是庭前程序过度膨胀,“审判中心”其实已经前移。他也提出,我国要确立审判的中心地位就必须对侦查权进行司法审查,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建立科学的证据开示制度以及详细的裁判理由说明制度。[99]该观点确实抓住了问题之症,并提出了有力对策,但是“整体论”或者“多元论”的观点值得商榷。无论辩诉交易,还是不起诉,并非就与“审判中心”的理念相对立,这是诉讼效率要求的权宜做法。这些前置性措施的目的是为了其他案件能够实现平等对抗,发挥审判的决定性作用。虽然这些程序有可能与“审判中心”的理念存在紧张关系,但只要规范好、限制好这些程序,就能最大程度地展现审判在诉讼程序中的中心地位。

此外,对于“审判中心”难以实现的原因,龙宗智教授认为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侦查构造的双重性,且线性构造呈加强趋势,导致侦查决定审判。二是庭审弱化,庭下强化,法官不能独立,行政化色彩严重。三是审级体制对一审重视不够,纵向关系浓厚。针对以上问题,他还提出了四个方面的对策:一是区分案件性质和任务,分步推进。二是要限制审前活动,阻断侦审关系,强化证据法则,强化控辩审三角结构。三是发挥庭审对事实认定的决定性作用。四是重视一审,实现一审中心。[100]学者的观点具有很强的实际意义,尤其是从难到易,分步推进的路径具有可操作性,既秉承了“审判中心”的规则根基也考虑了司法实际。可以说,之后的许多改革都与上述主张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以上论述,从理论、问题、对策等多个视角对“审判中心”的理念进行了反思,为实现该理念给出了学术愿景并提供了具体对策。仅从问题意识以及实现路径来看,都具有积极价值。尤其是龙宗智教授对如何实现“审判中心”给出了充足的建设性意见。可以说,“审判中心”的理念又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学术思想对立法和司法提出了更高期待。


(三)回炉再造:庭审中心主义的实践(2012—2014)


庭审中心主义的理念由来已久,自20世纪90年代被提出后,我国学术界就展开了不同程度的探讨。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时重点回应了这个问题,将原来的全案移送改为部分移送,以防止法官形成预断。但是,基于当时的改革条件,此次修法的效果并不理想,有些地方甚至变相恢复了全案移送制度。究其原因,主要是司法权威性不足,庭前公诉审查仅为程序性审查以及缺乏有效的庭前准备程序。

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调整了思路,一方面恢复了案卷移送制度,另一方面又完善了相关配套措施。如,新增庭前会议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强化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对于2012年修法,学界的认识也存在差异,有人认为恢复案卷制度会导致“未审先判”,[101]有人认为这是发挥庭前功能的重要方式,两者不存在必然联系,并举出德国的例证。[102]综合来看,两次修法各有利弊。1996年修法,确立了对抗式诉讼模式的重大目标,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但是没有吸收对抗式诉讼的精髓,没有充分考虑我国的司法实际。2012年修法,出台了几项重要措施,强化了庭前准备程序,但本质上只是用部分与审判中心相关的制度触及了庭审中心主义。

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因势利导,于2013年10月9日发布了《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指出了庭审中心主义对于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性,第11条规定:“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2013年10月14日召开的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文件采用了相同的提法,并在同一语段中增加了“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要求。应该说,这一提法是对传统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提升,学界将其概括为庭审中心主义。如果说当年的“证在法庭、辩在法庭、判在法庭”是庭审中心主义的1.0初级版,那么现如今的“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就是庭审中心主义的2.0升级版。[103]毋庸置疑,庭审中心主义已成为指导我国当下刑事司法改革的价值目标和基本理念。

基于此,学者也迅速回应,重点阐述了庭审中心主义概念下的相关原则、产生原因以及实现方式。顾永忠教授认为,庭审中心主义产生的现实原因是当前还不具备提出审判中心主义的客观基础和法律依据,直接原因是系列冤假错案的纠正和十八大以来司法改革以及相关指导性文件的出台为其提供了思想支撑和法律依据。在实现方式上,他提出了三个基本观点:一是在一审中推进审判中心;二是适用案件范围为重大复杂,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三是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在概念内涵上,他认为,审判中心主义与庭审中心主义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前者注重的是外部关系,后者注重的是内部关系,前者的射程更广,后者是前者正当性和权威性得以实现的主要途径。并得出结论:“庭审中心主义的确立和巩固,为审判中心主义奠定了基础。从长远的观点看,庭审中心主义势必走向审判中心主义。”[104]学者从我国司法现状出发,解释了庭审中心主义提出的原因以及审判中心主义欠缺的条件,并认识到了两者概念上的异同以及发展上的渐进关系。不仅从学术上澄清了改革中的相关话语,也对我国如何实现的问题给出了可行性方案,实现了学术与政策的有效衔接,是贯彻“审判中心”理念最关键的一步。


(四)全面推进: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2014—)


2014年10月28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上作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决定》的说明中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是促使办案人员树立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项改革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产生。”[105]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就是优化刑事司法职权配置,将公检法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落到实处,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的作用,尊重审判程序,确保案件处理质量和司法公正。在党的文件中充分肯定审判的中心地位,代表了执政者改革司法痼疾的意志与决心。从这次改革的意义而言,如果说落实庭审中心是“审判中心”理念最为关键的一步,那么通过党的文件决定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应当是决定性的一步。

不过,也有学者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出了不同声音。张建伟教授从改革的目的直接指出,“以审判为中心”其实等同于庭审实质化,在之前的庭审改革中就已经存在,并不是学术味较浓的审判中心主义。[106]还有学者也同样指出,该理念其实是改革决策层针对冤假错案、办案质量不高、司法公信力低下,为了推进严格司法而提出的统括性术语,与学者提炼的审判中心主义的理论术语具有一定区别。这种区别主要表现在,“以审判为中心”没有司法体制和诉讼模式的转变,只是技术层面的微观调控。因此,这种变动是有限的、温和的,仍是对原有制度的进一步落实,既没有涉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没有预设对刑事诉讼构造或者诉讼程序的大调整。[107]这对轰轰烈烈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进行了“冷思考”,进一步反思了此次改革的目的及其限度,有利于防止“审判中心”的理念出现“过左”或者“过右”的问题。

综上,我国“审判中心”的理念在改革领域曾有三次重大变化。即,庭审中心主义的初级版、庭审中心主义的升级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审判中心”的基本路径已经确立,即以一审为中心,以庭审实质化为当前最重要的推进方向。在学术上,从以阶段论为由对其否定到形成肯定审判中心的学术共识,从理论反思到给出实现方案再到学术与政策的逐渐融合,学术思想越加成熟,更为理性。为了更加直观地了解这一变化,下表2、表3分别对“审判中心”的相关术语以及相关政策进行了统计。


表2:知网数据库有关“审判中心”的使用情况统计(1993—2017)[108]年份


从表2来看,“审判中心”一词作为学术命题被提出是在1993年。自此之后到2000年的7年间,学术界仍以该词为研究对象,对之前的学术观点进行了有力回应和正本清源。同时,从仅有的学术成果也可以看出,庭审方式改革(20世纪90年代)和刑事诉讼法修改(1996年)并没有完成“审判中心”理念的全面学术化并上升为政策指导,而只是该理念由萌芽到觉醒再到提出学术愿景的初步阶段。

从2000年开始,随着司法改革的步伐不断迈进,有关“审判中心”的研究开始步入新阶段。研究主体开始大众化,研究领域开始精细化,学术成果更为丰硕。学者更加注重理论反思和塑造中国版的“审判中心模式”。 尤其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次修订以及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工作机制后,学术界、实务界对这一理念的探讨开始高涨,学术成果开始朝批量化、规模化的态势发展。更值得提出的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成为了我国刑事诉讼的当然话语。截止2017年底,有关“审判中心”的学术成果已达2000余篇,这一变化可以说是空前的,也是现象级的。

基于以上时间脉络和具体数据,也反映出各个阶段的研究成果与学术倡导、司法改革遥相呼应,前后相接。“审判中心”的成果从无到有、从有到多,从多到优的过程不仅生动展现了其在我国发展的基本脉络,也进一步印证了前文观点及结论的客观性。


表3:有关“审判中心”政策性文件的统计(1991—2018)[109]


从表3可知,“审判中心”的政策性话语可分为,以审判工作为中心(1991—2011)、以庭审为中心(2013—2014)和以审判为中心(2014至今)。可以看出,作为学术话语的审判中心主义或者庭审中心主义并没有出现在政策性文件。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最高人民法院都是高呼“以审判工作为中心”。此处的“中心”一方面是相对法院自身的其他工作,如社会治安、信访调解。另一方面是相对立案、侦查、起诉、执行等诉讼程序而言,并且针对的范围较广,不只是刑事诉讼还包括民事、行政诉讼。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为了防范冤假错案,提出以庭审为中心。这既是对先前改革的正面回应,也指导了我国当下的刑事司法改革。2014年,在《决定》的指引下,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多个规范性文件以及在多种场合都提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可以说,“审判中心”的理念已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基本遵循,已经也必将是我国刑事诉讼未来集中攻克的方向。当然,这一政策演变史不仅与前文的论述相呼应,也与前文勾勒的基本趋势相符合,更加直观地说明了“审判中心”理念在我国刑事政策领域的来龙去脉。


六、总结与展望


“审判中心”一词是日本学术界对西方刑事诉讼理念的概括与总结。从日本传入东亚其他地区,该词不仅在词语构成上遵循了汉字文化圈的表达习惯,在理念流传中也保持了一贯性和连续性。作为东亚地区特有的诉讼概念,主流学说[110]也认为,侦查、起诉都是审判的准备阶段,事实认定与定罪量刑都要形成于法庭,审判才是决定被告人有罪无罪的最终阶段。当然,东亚地区对“审判中心”的理解既来自于西方的启发,也考虑了本地区的诉讼文化和司法实际,是去粗取精、博采众长的结果。尽管与西方法治国家的当然理念、实质做法还存在差距,但在长达百年的理念探索中,从日本原产到其他地区的深加工、再处理,其已经在东亚地区产生了深刻影响。因此,有必要对该理念的形成原因、实际效果、发展趋势进行归纳,为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查找不足,提供参考。


(一)审判中心在东亚地区的产生原因


“审判中心”为何能被东亚地区所接受,主要原因在于东亚各地有着共同的司法遭遇(冤假错案),存在着共同的法文化传统和类似的诉讼方式。

东亚地区都深受儒家文化“礼”“仁”“和”等思想的影响,家长制观念浓厚,强调义务本位,注重社会权威。[111]这种法文化传统已经深深根植于东亚的刑事司法,官署信赖根深蒂固,审判权很难对侦诉结果保持客观、中立。当然,这种法文化传统与国家的政治体制、职能安排也不无关系。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东亚地区的司法权与行政权并没有严格区分,司法的行政化色彩浓厚,审判也难以抵御外部因素的干预。这种特殊的文化背景也就容易引发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要建立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就必须从源头上对这种法文化传统进行针对性反思,确保审判能够公正、独立,而“审判中心”的理念恰好能弥补这一阙如,是改进东亚地区传统法文化基础的正当性根据。

同时,东亚地区同属传统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法官在审判中居于主导地位,但是法官往往对警察或者检察官所做的侦查笔录保持相赖。在这种审判模式的引导下,被告人的权利(辩护权)实质被削弱,庭审往往只是侦查或者起诉的确认场所。并且,东亚地区长期存在重实体、重口供的司法陋习,审判并不能对侦查和起诉进行有效制约,也没有监督和制约的动力,最终造成案件“一错到底”。 “审判中心”的理念产生及其贯彻,与冤假错案的推动具有密切关系。如,日本的“木村事件”“东电白领被害事件”,台湾地区的“王迎先案”“江国庆案”,我国以“聂树斌案”为标志的系列冤假错案,在当地都引起了执政者、学术界以及民众广泛而深刻的讨论,直接或者间接促成了相关规定的出台。这是“审判中心”理念得以重视的直接原因,也是该理念立于东亚地区的现实根据。

在上述原因的作用下,东亚地区的政治家和学者们都认识到,“审判中心”的建立必然会牵一发而动全身,引起侦查程序、起诉程序的规范化发展,从而树立审判的权威性和终局地位,最终实现个案正义和司法公正。可以说,“审判中心”是各地司法改革抓一点而及全部的抓手,只要推进审判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际上就是进行全部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也正因为这样,在我国,“审判中心”是在中国共产党的文件中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政治策略而提出来的一项制度。


(二)审判中心在东亚地区的实施效果


在东亚法治近代化的百年实践中,日本最先学习西方并完成了制度转型。“审判中心”一词从新闻报道中首次出现,再到日本学者的理论化,并不断上升为立法规定和刑事政策。20世纪中后期,“审判中心”及其理念相继被东亚其他地区援用,并作为司法改革目标在逐步推进,出台了系列政策规定,使各地的刑事诉讼不断朝着当事人主义的方向发展。那么,在这样的转型过程中,“审判中心”的理念究竟对东亚地区的刑事诉讼产生了何种作用,可以从下两个方面做出评价:

第一,侦查权走向法治化。

正如前文所述,日本及台湾地区的学者主张建立弹劾式侦查,以破除完全依靠自白为中心的讯问式侦查,将侦查定位为起诉和审判的准备活动。[112]韩国学者也认为,侦查中的强制处分是为法院将来顺利审判而为之必要结果,并严格受到法官令状主义的司法审查。[113]台湾地区学者还提出,犯罪嫌疑人并非侦查机关的讯问客体,其与侦查机关处于平等地位,享有充分的辩护权、沉默权等防御性权利。[114]以上主张,实质是以规范侦查权为核心,促使侦查逐步向审判靠拢,尽量避免“带病证据”进入审判环节,确保侦查结果经得起审判的检验。

从立法表现来看,日本、韩国和台湾地区三地都规定了令状主义、沉默权制度、法律援助辩护和审讯录音录像制度,对侦查权进行了有效规制,为构建正常化的侦审关系提供了制度保障。从司法实践来看,上述三地无罪率远低于欧美发达国家。换言之,侦查结论绝大部分得到法官采纳。但是,这些地区并没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认为庭审是走过场。[115]当然,这也说明,欧美高标准的无罪率并不是东亚地区贯彻“审判中心”理念的可行做法。东亚地区的诉讼体制决定了侦查在审判中的前提性作用不会动摇,侦查服务于审判的关系只会加强,侦查质量的实质性提高才是破除“侦查决定论”的最好诠释,也只有这样才能推进“审判中心”的理念不断向前。

于我国而言,在规范侦查程序,提高侦查质量上也付诸了艰辛努力。关于审判中心的的各个规范性文件都对侦查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完善了证据收集程序、侦查人员作证程序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各级法院纠正了一系列冤假错案,对违法侦查、刑讯逼供者的严厉追责也倒逼侦查人员行为更加规范。这些改变,保障了犯罪嫌疑人侦查程序中的权利,强化了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这些措施,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当然内容和重要成果。

第二,诉讼机制更加完善。

“审判中心”是一个综合概念,贯彻刑事诉讼的全部,需要庭审以外的诉讼机制来共同完善。从日、韩、台三地来说,在多次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已经建立了传闻法则,自白任意性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形成了较为发达的证据规则体系。为了防止法官提前接触证据、形成预断,还规定了起诉状一本主义。三地早就致力于案件分流建设,根据案件类型建立了较为科学的简易程序和协商性司法机制。以上种种措施,都是构建审判中心主义的当然条件。可以说,没有发达的证据规则、恰当的起诉方式、案件的合理分流,就不可能有实质化的审判。

日、韩两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三地已经形成了集中审理、口头辩论和直接言词原则的庭审规则。三地也已经或者正在推行参审制,进一步推动了庭审实质化的步伐。近期,为了摆脱过度依赖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和书面言词证据,日本还加大了证人的保护力度和强制出庭作证的法定刑。[116]轰动一时的“江歌案”[117]中,证人刘鑫以视频连线的方式出庭作证,有利于帮助法庭查明犯罪事实和促进庭审活动的实质化。以上变化,紧紧围绕“审判中心”的理念展开,从而不断内化到庭审活动和法官心中,增强了审判的公平性和独立性。

就我国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围绕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已经颁布了多个诉讼规则(见表三)。不仅对侦查机关、起诉阶段提出了新的要求,在审判阶段,对庭前会议、庭审程序和证据排除形成了“三个规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推动形成了符合司法规律的诉讼规则体系。但是,我们也应认识到,我国在贯彻“审判中心”理念的基础性工作上还存在巨大潜能。在2014年10月党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实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后,具体落实的规则迟迟不能出台,直到2016年10月才出台两高三部的指导性意见, 2017年2月才出台人民法院的实施意见,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至今没有出台实施意见,可以认为“审判中心”在侦查、起诉机关遇到了一定的困难。

“审判中心”理念的倡导已经改变了东亚地区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侦查、起诉以及审判之间的关系更趋合理,更加符合司法规律。但是,东亚地区由于域情体制、法治发展水平不一,“审判中心”的践行程度和实施效果也必然存在差异。无论是学习欧美,还是东亚各地区互相借鉴,都要不忘本来,吸收外来,将他国的经验与本国的实践结合起来进行改革。


(三)我国借鉴东亚审判中心改革中的问题


“审判中心”已是东亚地区刑事司法改革的共同目标,各地已经形成政策与学术的有效对话。但是,在我国的审判中心改革中,如何借鉴东亚其他地区的经验,这是一个艰难的话题,在此,我们选择其中的两个问题加以论述。

第一,案卷移送主义与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关系。日、韩两国已经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起诉状一本主义。问题的重点在于起诉状一本主义是否现实有效,案卷移送主义是否还有存在的余地。

从日本2004年修法的情况来看,其实已经将起诉状一本主义置于一端,强化了庭前证据开示和庭前准备程序。[118]因为起诉状一本主义也存在固有弊端,法官很难抓住争议焦点,被告一方由于庭前不能充分了解证据也会导致庭审中断、拖延,未能一气呵成地进行集中审理。[119]对于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颁布《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也是为了保证法庭持续集中审理,提高审判的质量与效果而作出的新变化,但是并没有采纳起诉状一本主义。

那么,在起诉状一本主义发生变化的背景下,中国大陆以及台湾地区应当如何改革案卷移送主义是亟需解决的问题。我国在1996年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也对此作出了庭后移送和回归庭前移送的立法尝试。我国有些学者认为,要彻底解决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的问题,就必须废止案卷移送制度,避免法官在开庭前接触、查阅任何案卷笔录和证据材料,从而彻底割断侦查与法庭审判程序。[120]台湾地区学者进一步提出,案卷移送的问题不是制度本身而是移送的内容,应当以证据清单的形式(非实体证据)进行移送并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保证后续程序开启的正当性和被告防御权的周延性。[121]但是应当看到的是,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曾经试验过这一做法,最后却沦落为案卷复印主义。在东亚地区,因为没有引进陪审团,专业的法官对于开庭前预先看到过的材料能够理性对待,不会形成预断,而预先阅卷又有能够为指挥庭审作准备的特殊作用,案卷移送与否对案件是否形成庭审中心和避免庭审走过场,影响不大。权衡利弊,在我国,案卷移送制度应当维持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全案移送的现状。

第二,如何改革现有的侦、控、审关系。确立审判的中心地位,重点在于建立合理的刑事诉讼构造。日、韩、台三地都实行司法组织上的审检分立和诉讼职能上的控审分离,以防止法检联手,确保法官中立和诉辩之间的分庭抗礼。但是,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控审错位,检察官过分运用起诉裁量权,法官超出公诉事实裁判或者任意变更罪名的情形。[122]鉴于上述侦诉、诉审关系,在“审判中心”的强力指引下,侦查由司法警察进行(特殊犯罪除外),检察官仅做证据审查和筛选,[123]检警之间保持一种良性互动的关系。检察官在坚守应有的客观义务之上,重点致力于起诉裁量权的合理运用和提高庭审举证、质证的能力。

就我国来说,刑事诉讼遵循的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法原则。长期以来,我国在诉讼格局上采用的是流水作业的阶段论,公、检、法各管一段,除检察能对侦查、审判进行有限制约外,审判与侦查并无直接联系。基于这样的职权安排,也就必须对“审判中心”与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进行梳理。但问题是,三机关关系中出现的问题,是不是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提法本身造成的呢,对其是否应当废除或者修改呢?

为了实现以审判为中心,有的人主张要彻底废除“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这种观点认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与程序正义之间存在一种水火不容、此消彼长的矛盾关系。因此,要想使刑事诉讼法真正地成为宪法的保障法,使程序正义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占据一席之地,就不能不彻底摈弃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124]一些体现程序正义与法治精神的程序规则、证据规则与司法制度的构建或完善必须以废除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为基本前提。[125]有的人主张废止互相配合的表述,修改为“分工负责、互相制约”原则。认为:科学的配合关系主要体现在权力分工问题上。搞好本职工作,即为配合。只要具备了“分工负责”也就具备了“互相配合”,因此,无须在原则中对它进行专门表述。[126]

我认为不应当废除或者修改配合与制约原则,因为这一原则从整体上抽象的反映了公检法三家关系的本质特征,而且具有极大的概括性,也经得起时间的考验,在任何时代都可以注入新的内容,进行新的诠释。“以审判为中心”不会改变“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流程和原则,[127]而是要对该原则下的内容进行重新解读。

对这一原则最多诟病的是“相互配合”这一内容。其实,这一规定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公检法三家的关系非常特殊,在刑事诉讼中,其工作对象相同、程序前后衔接;公检两家还存在利益一致、工作紧密配合、互相协调的大控方关系。所以,这里的配合事实上存在两种不同而积极的含义。这里的配合不是可有可无的,它是对三家关系的必要的、适当的概括。[128]

2016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意见第一条就重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进一步说明,配合与制约原则与以审判为中心的机制并不矛盾,而是审判为中心诉讼机制的一部分。

我国应当牢牢把握自己的司法实际,重点从职权配置、侦控审关系进行改革,逐步促进具体诉讼机制的整体性完善。其中,最根本的两个方面在于:一是从外部破除“侦查中心”,包括加强法官对侦查、起诉的引导和制约,加强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摒除对口供或者案卷笔录的直接采用。二是,从内部打造“庭审中心”,以证据规则和参审制为突破口,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中国大陆是通过从日本和台湾引进“审判中心”一词并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但这不意味着我们应当亦步亦趋走他人的路。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说:“进行文明相互学习借鉴,要坚持从本国本民族实际出发,坚持取长补短、择善而从,讲求兼收并蓄,但兼收并蓄不是囫囵吞枣、莫衷一是,而是要去粗取精、去伪存真。”[129]尽管东亚文化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是,我国大陆的情况确实具有特殊性,到底将来路怎么走,本文主题所限,无法一一展开。总体来说,四中全会所设计的关于“审判中心”的设计是我们看准了的事,《决定》中确立的三个阶段要以审判阶段为中心、要体现证据裁判原则、要实现庭审实质化是改革的基本方向,我们应当在这样的顶层设计之下,进一步探索未来的改革道路。


原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4期,第123-155+175页。

注释:

[1] 卞建林、谢澍:“以审判为中心:域外经验和本土建构”,《思想战线》2016年第4期,第112页。

[2] 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内涵与实现途径”,《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第872页。

[3] 王新环:“以审判为中心和司法最终处理原则”,《中国律师》2015年第12期,第84页。

[4] 陈光中、步洋洋:“审判中心也相关诉讼制度改革”,《政法论坛》2015年第3期,第120页。

[5] 松尾浩也:《刑事诉讼法(下)》,弘文堂1999年版,第362页。

[6] 孙锐:“中西方刑事诉讼模式理论之比较”,《湖北社会科学》2011年第11期,第154页。

[7] 何家弘:“从侦查中心转向审判中心——中国刑事诉讼的改良”,《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第131页。

[8] [日] 小野清一郎:《刑事诉讼法讲义全订(第3版)》,有斐阁1933年版,第143页。

[9] 林钰雄:“改革侦查程序之新视野——从欧洲趋势看台湾法走势”,《月旦法学杂志》2008年第157期,第203页。

[10] 柴松霞:“论日本明治时期出洋考察对法律变革的影响”,《法律史评论》2014年00期,第146页。

[11] 汪振林:“日本刑事诉讼模式变迁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1页。

[12] 汪振林:“日本刑事诉讼模式变迁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2页。

[13] 大正民主泛指1905 年“日比谷烧打事件”至 1931 年“9·18事变”前夜,以大正年间(1912-1926年)政党政治的实现为中心,日本在社会、政治、文化等各领域所涌现的民主主义、自由主义、社会主义以及无政府主义的思潮和运动。参见钱昕怡:“战后日本历史学中的‘大正民主’研究”,《日本研究》2015年第3期,第37页。

[14] [日] 小田中聪树:《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分析》,日本评论社1976年版,第9页。

[15] [日] 松尾浩也:《刑事诉讼法(下)》,张凌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5页。

[16] 形式的直接审理原则是指,法院应当自己审理案件,要求法官在刑事审判中亲力亲为,只能以自身对事实的直接印象形成心证。实质的直接审理原则是指,法院应当调查原始的事实,发现最接近于案件事实的证据。前者是对法官庭审的程序规制,后者针是对证据的规范。参见[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9—430页。

[17] 参见陈光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21日。卞建林等:“‘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有必要厘清”,《检察日报》2015年7月16日。陈瑞华:“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理论反思”,《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等。

[18] 黄晓云:“以审判为中心,实现司法公正”,《中国审判》2016年6月20日。

[19] 卞建林、谢澍:“以审判为中心:域外经验和本土建构”,《思想战线》,2016年第4期,第113页。

[20]《东亚日报》1927年11月20日,第2955号报道。

[21]《东亚日报》1927年12月11日,第2616号报道。

[22] 从咨询日本北海道大学学者所提供的信息来看,该篇论文的题目是“有关公判中心主义若干考察”,于1936年发表于《法律新闻》,但是该杂志已经停刊,现在不能查找原文,只能在日本杂志数据库:http://info.zassaku-plus.com/#cate1)搜索到该题目。

[23] [日] 早稻田大学比较法研究所编:《日本法中的外国法》,成文堂2014年版,第7—9页。

[24] 林山田:“别迷失在主义的丛林中——为职权原则与调查原则申冤”,《台湾本土法学杂志》1999年第1期,第12页。

[25] 具体内容见《东亚日报》1927年11月20日,第2955号报道;12月11日,第2616号报道。

[26] [日] 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张凌、穆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

[27] [日] 团藤重光:《刑事诉讼法纲要(5订版)》,创文社1953年版,第325页。

[28] [日] 小野清一郎:《刑事诉讼法概论》,法文社1954年版,第200页。

[29] 参见日本法务省1960年《犯罪白书》第二篇第一章第四节,1963年《犯罪白书》第二篇第二章第一节。

[30] [日] 三井诚:《刑事诉讼法讲座——第一卷总论》,成文堂1971年版,第184页。

[31] [日] 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张凌、穆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

[32] 参见日本最高法院:“司法制度改革:21世纪的司法制度”,http://www.courts.go.jp/about/kaikaku_sihou_21/index.html,访问日期:2018年1月9日。

[33] [日] 松尾浩也:《刑事诉讼法(上)》,丁相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34] [日] 田宫裕:《刑事诉讼法》,有斐阁1992年版,第229页。

[35] [日] 田宫裕:《刑事诉讼法(新版)》,有斐阁1996年版,第227页。

[36] [日] 田宫裕:《刑事诉讼法(新版)》,有斐阁1996年版,第233页。

[37] 参见《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第42—44页,http://www.kantei.go.jp/jp/sihouseido/report/ikensyo/pdfs/iken-2.pdf,访问日期:2018年1月9日。

[38] [日] 三井诚等编:《刑事法辞典》,日本信山社2003年版,第262页。

[39] 陈运财:“论日本刑事司法制度之改革”,《东海大学法学研究》2004年第20期,第140页。

[40] [日] 井上正仁、酒卷匡:《刑事诉讼法的争点》,有斐阁2013年版,第200页。

[41] [日] 保坂和人:“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部分修订”,《刑法杂志》2017年第56卷第3号,第335页。

[42] 董林涛:“日本审判中心改革动向与评析”,《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第90页。

[43] 陈晓东:“公诉环节程序分流机制探微”,《河北法学》2009年第6期,第194页。

[44] “木村厚子事件”是指日本厚生劳动省前局长村木厚子涉嫌伪造公文印章,以证明“凛之会”集团是残疾人公司。之初由大阪地检特搜部侦查,之后由最高检察署指挥侦查。由于该案证据有限且检察官存在伪造证据的事实,加上庭审阶段证人全部翻供,最终被告人被无罪释放。该案被视为日本检察系统的巨大耻辱,直接导致时任检察总长下台。由此,人民对素以“精密司法”居称,有罪率高达99.9%的日本检察官产生了强烈质疑。参见“邮政不法事件已是检察犯罪,木村厚子局长获胜的理由”,《朝日周刊》2010年8月27日,第113—115页。

[45] 基本构想的内容有九个方面:一是录音录像制度;二是供述证据收集手段的多样化;三是通信监听;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拘束制度;五是扩大辩护人的法律援助;六是证据开示制度;七是犯罪嫌疑人证人的保护;八是证据的真正担保对策;九是自白案件的简易迅速处理。

[46] 日本的刑事法律援助按对象可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两个主体。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只限于侦查阶段,逮捕阶段则适用值班律师制度。从适用范围来看,2006年10月起只能适用于杀人、放火等重大案件,2009年5月后逐步扩大到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监禁的案件,2018年6月后可以适用所有刑事案件。

[47] [韩] 郑荣锡:《刑事诉讼法》,法文社1964年版,第12—14页。

[48] [韩] 廉政哲:《新稿刑事诉讼法》,尚志文化社1976年版,第347页。

[49] “光州事件”是指1980年5月18日至27日,当时掌握军权的全斗焕将军下令武力镇压这次运动。这次运动造成大量平民和学生死亡和受伤,但是这次运动加速了军人独裁的瓦解,史学界又称为“光州民主化运动”。

[50] [韩] 姜求真:《刑事诉讼法》,法文社1982年版,第277页。

[51] [韩] 金箕斗:《刑事诉讼法(新版)》,博英社1982年版,第246页。

[52] [韩] 韩元圭:“公判中心主义”,《考试界》1985年第12期,第306—307页。

[53] [韩] 申一秀:“无罪推定原则与公判中心主义”,《考试界》1988年第7号,第271—273页。

[54] [韩] 白亨球:《刑事诉讼法讲义》,博英社1987年版,第544—545页

[55] [韩] 车镛硕:“公判中心主义”,《考试研究》1993年第2期,第14—22页。

[56] [韩] 车镛硕:《刑事诉讼法》,世英社1997年版,第429—442页。

[57] [韩] 裴锺大:《刑事诉讼法(第2版)》,弘文社1997年版,第373—408页。

[58] [韩] 陈癸镐:《刑事诉讼法》,萤雪出版社2000年版,第421—423页。

[59] 金俊昌:“韩国刑事诉讼原则浅析”,《延边大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2期,第53页。

[60] 司法改革委员会编:《司法改革委员会资料集(Ⅲ)》,法院行政处2003年版,第74—75页。

[61] 司法改革委员会编:《司法改革委员会资料集(Ⅲ)》,法院行政处2003年版,第79页。

[62] 司法改革委员会编:《司法改革委员会资料集(Ⅲ)》,法院行政处2003年版,第83页。

[63] 司法改革委员会编:《司法改革委员会资料集(Ⅵ)》,法院行政处2005年版,第264—306页。

[64] [韩] 李完揆:“围绕公判中心主义概念上的混沌与解决方法”,《法曹》2005年第6期,第19—64页。

[65] [韩] 李完揆:“公判中心主义相关误解和改善公判审理习惯”,《司法改革委员会资料集(Ⅵ)》2005年版,第307页。

[66] [韩] 车东彦:“公判中心主义的确立与传闻法则的再定位”,东国大学博士论文,2007年2月,第34—45页。

[67] 陈学权:“韩国刑事诉讼的最新发展及趋向”,《人民检察》2007年第5期,第58—59页。

[68] [日] 金井辉幸:“刑事裁判的市民参加——日韩比较法”《关西大学法学研究》2012年第31号,第38—39页。

[69] [韩] 张胜一:“韩国刑事诉讼法中录音录像的证据能力”,《比较法学》2013年第3号,第290页。

[70] 高一飞:《上帝的声音——陪审团法理》,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244页。

[71] [韩] 申东云:“韩国的国民参与审判与刑事抗诉审之构造”,王静琳译,《月旦裁判时报》2016年第62期,第81页。

[72] 张丽卿:“刑事诉讼百年回顾与前瞻”,《月旦法学杂志》2000年第75期,第43页。

[73] “王迎先案”案情如下:1982年5月7日王迎先被警察怀疑涉嫌台湾地区第一起持枪抢劫银行案,在被逮捕及讯问后,他承认犯罪。但是,在押解的过程中他以上厕所为名,跳河自杀。不久后,有人向警察报案,称其朋友李师科将物品寄在他那里,像是大笔银行钞票。警察追查后,确定该物品为银行抢走的钞票。再次追查后,确定李师科为真正案犯,王迎先系刑讯逼供,屈打成招。参见王兆鹏:“刑事诉讼回顾”,《月旦法学杂志》,2012年第200期,第326页。

[74] 林俊益:“传闻证据与传闻法则”,《月旦法学杂志》1996年第12期,第58页。

[75] 朱朝亮:“如何妥善运用检察官起诉裁量权限”,《月旦法学杂志》1996年第16期,第12—18页。

[76] 朱朝亮:“检察官起诉裁量权之各国比较(上)”,《月旦法学杂志》1996年第19期,第139页。

[77] 陈运财:“侦讯之法律性质及其规范”,《东海大学法学研究》1996年第11期,第163—164页。

[78] 李忠雄:“从羁押权之丧失论检察官之定位”,《法令月刊》1997年第12期,第17页。

[79] 司法院编:《司法改革具体革新措施》,1999年3月,第23页。

[80] 陈运财:“论刑事诉讼上诉制度之重构”,《全国律师》1999年第5期,第30页。

[81] 陈运财:“刑事诉讼之回顾与展望”,《月旦法学杂志》1999年第45期,第30—31页。

[82] 林俊益:“二○○三年一月修正刑事诉讼法简介(上)”,《月旦法学教室》2003年第5期,第100页。

[83] 陈运财:“检警关系定位问题之研究—从贯彻检察官控诉原则的立场”,《月旦法学杂志》2004年第108期,第76页。

[84] 林俊益:“二○○四年修正刑事诉讼法简介”,《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4年第57期,第218页。

[85] 陈运财:“传闻法则与直接审理”,《月旦法学杂志》2004年第21期,第135页。

[86] 林钰雄,“改革侦查程序之新视野——从欧洲趋势看台湾法走势”,《月旦法学杂志》2008年第157期,第204—211页。

[87] 佚名:“推动人民观审制——嘉院强化观审模拟之准备程序”,《司法周刊》2013年3月7日。

[88] 佚名:“观审制只是司法改革一小步”,《中国时报》2014年2月28日。

[89] 张永宏:“论国民参与刑事审判制度的基本理念(下)”,《月旦法学杂志》2013年第213期,第189页。

[90] 表1数据来源于月旦法学知识库所有论文期刊。

[91] 陈光中等:“日本的刑事诉讼法—赴日考察报告”,《法学研究》1985年第6期,第88—94页。

[92] 公丕祥:“司法改革30年——从审判方式改革向体制性改革的发展”,《法制日报》2008年11月24日。

[93] 蒋惠岭:“重提‘庭审中心主义’”,《人民法院报》2014年11月5日,第5版。

[94] 周士敏:《刑事诉讼法学发展的必由之路—由审判中心说到诉讼阶段说》,《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3年第2期,第49—54页。

[95] 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7页。

[96] 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现代法学》1999年第4期,第 93—97页。

[97]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1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6—67页。

[98] 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现代法学》1999年第4期,第 93页。

[99] 李长城:“对审判中心主义的再思考”,《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论文集》2007年9月20日,第139—142页。

[100] 龙宗智:“论建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第143—157页。

[101] 程雷:“审判公开背景下刑事庭审实质化的进路”,《法律适用》2014年第12期,第3页。

[102] 刘静坤:“‘庭审中心主义’改革历程和路径探索”,《人民法院报》2014年5月16日,第5版。

[103] 秦策、许克军:“庭审中心主义的理念阐释与实现路”,《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第125页。

[104] 顾永忠:“试论庭审中心主义”,《法律适用》2014年第12期,第7—11页。

[105] 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2014年10月28日),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4-10/28/c_1113015372.htm,来源:新华网,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11月20日。

[106] 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内涵与实现途径”,《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第863页。

[107] 樊传明:“审判中心论的话语体系分歧及其解决”,《法学研究》2017年第5期,第192—208页。

[108] 表2数据来源于知网数据库,包括所有期刊、硕博论文中关键词、摘要以及文中直接出现的内容。

[109] 表3内容均来源于互联网。

[110] [日] 青柳文雄:“公判中心主义的课题”,《法曹时报》1960年第4号。[韩] 李相暾:“调书主义与公判中心主义”,《考试界》2005年第6期。樊崇义:“解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国司法》2015年第2期等。

[111] 方旭:“东亚法律文化的发展及历史特性”,《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6期,第27页。

[112] [日] 三井诚:“侦查之构造”,《法学教室》1999年第157期,第89页。

[113] 金柄权:“韩国刑事诉讼制度简介(上)”,《诉讼法论丛》2000年第4卷,第252页。

[114] 陈运财:“侦讯之法律性质及其规范”,《东海大学法学研究》1999年第11期,第148页

[115] 钟朝阳:“‘以审判为中心’新解及司改路径的调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第84页。

[116] 闻志强:“日本《刑事诉讼法》2016年修改动态”,《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6期,第165—166页。

[117] 2017年12月11日至18日,东京地方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陈世峰犯故意杀人罪、恐吓罪一案。该案由3名法官与6名裁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世峰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

[118] 顾永忠:“试论庭审中心主义”,《法律适用》2014年第12期,第9页。

[119] 姚莉 詹建虹:“公诉设计应充分考虑与审判制度衔接”,《检察日报》2018年3月14日第4版。

[120] 陈瑞华:“案卷移送制度的演变与反思”,《政法论坛》2012年第5期,第24页。

[121] 柯耀程:“起诉卷证併不併送的迷思”,《军法专刊》2017年第4期,第55—56页。

[122] [日] 井上正仁、酒卷匡编:《刑事诉讼法的争点》,有斐阁2013年版,第130—131页。

[123] 陈运财:“检警关系定位问题之研究——从贯彻检察官控诉原则的立场”,《月旦法学杂志》2004年第108期,第76—77页。

[124] 王超:“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之反思——以程序正义为视角”,《法商研究》, 2005年第2期,第19-25页。

[125]  朱立龙 瞿学林:“对刑诉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反思”,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93421,2015/11/17,江苏法院网。

[126] 左卫民:“健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思考”,《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2期,第25页。

[127] 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第8页。

[128] 高一飞:“刑事司法研究中的话语误解”,《中国法律评论》2017 年第2期,第175页。

[129] 习近平:《习近平在纪念孔子诞辰2565周年国际学术研讨会暨国际儒学联合会第五届会员大会开幕会上的讲话》(2014年9月24日),《人民日报》2014年9月25日,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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