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俊义:雅典立法者之立法宗旨研究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00 次 更新时间:2019-01-03 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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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俊义  

【摘要】 雅典的立法者从法律的角度锻造了一个令后世敬仰的城邦共同体。德拉古立法抑制了贵族们的僭主意图,使得城邦立法惠及城邦全体成员。梭伦通过立法让正义进入城邦,他赋予了公民中的弱势者以参政权和审判权,让他们更多地参与城邦公共事务。他也抑制了权贵们的傲慢,使其才能能够更好地施惠于城邦。克利斯提尼通过立法把公民权与平等权确立了下来,民众在政治上和法律上都享有极大的权力,雅典民主政体得以确立。埃菲阿特立法限制了最高法庭议事会的权力,把其全部权力赋予民众。这一系列的立法铸就了雅典特有的完全以城邦为依归的公民精神。于是,在这种法治精神的感召下,权贵们丢掉了自身的傲慢,全身心地融入到了民主政体中。民众也能接触到并享有贵族们的文化,从而提升了自身的品行。

【中文关键词】 雅典立法者;城邦共同体;民众陪审团;战神山最高法庭议事会;德馍


引言


雅典在现代人心目中的地位是无与伦比的,这块土地上所产生的思想也一直是后学取之不尽的源泉。但学者们,尤其是法律学人,在对雅典社会的解读中却长期冷落雅典法律,究其原因,也许对法学家来说,在哲学领域中雅典人是罗马人的老师,但在法律领域中,罗马人则是希腊人的老师。因此,研究雅典法律的学者要么是哲学家,要么是带有罗马法思维的罗马法学者。以至于有学者惊叹,“希腊,或确切地说雅典法律的研究,不仅是一个继子,而且是受到几个粗暴(谈不上丑陋)的姐妹恐吓的继子”。[1]

其实,早在二十世纪初,学者Paul Vinogradoff就曾言罗马法不同于雅典法,他说:“雅典法是基于城邦共同体而存在的,而罗马法则演变为帝国的法律,丢掉了其城邦成色。”[2]这就指出了雅典法和罗马法的区别是“城邦之法”与“帝国之法”的区别。[3]因此,理解雅典法首先就要探求城邦之涵义。古希腊时期的“城邦”一词为“polis”,我们现在翻译为“city-state”。从词源学的角度看,“city”一词源于拉丁文“civitas”,其含义为“‘有组织的共同体’、‘一个有组织的共同体成员’、‘公民’、‘国家’、‘公民的权利’”等。[4]粗略一看,“城邦”一词歧义繁杂,但细细探究,其中亦有恒定之因素,即作为共同体的城邦与公民息息相关。用布克哈特的话说就是,“他(城邦公民)所享有的自身存在的安全仅仅是由于公民身份,而且只有在他时刻感到自己的城邦存在的情况下才拥有这种安全感”。[5]亚里士多德的名言“人在本性上是城邦的人”亦是此理。

我们知道,古希腊时期城邦林立,有158个城邦之多。城邦政体多样化,公民因其所属城邦的不同而享有不同的政治权利。因此,属于何种政体对公民来说尤为重要。那政体是如何确立的呢?依据亚里士多德的建议,这多是立法者的事情。[6]对此,我们往往会误解为立法者已有一套明确的政体观念,并且依照此观念来立法。其实,立法者对政体的塑造并非有意为之,他们更多是立基于当时的社会矛盾来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社会也由于接纳或认可了这种措施从而形成了我们现在所称的各种制度。因此,如果我们以现代意义的政体观念来探究古希腊时期的立法者,就不可避免地会把立法者的法律政治化,从而丢掉了其原先的成色。基于此,对雅典法的研究也往往会陷入此窠臼,因为雅典城邦不同于其余希腊城邦的特点就是其政体多嬗变,多种政体都曾存在过,如僭主制、寡头制、民主制等,这使得现代学者们往往会通过其制度来研究雅典法律。例如,萨拜因就通过对雅典民主政体法律的关注,把雅典的法院与其民主制度联系起来。[7]这种观念虽然让我们看到了不同政体下雅典法律的特色,但往往会造成雅典法的断裂,不利于把握雅典法自身所具有的延续性。正如学者Sealey所言:“政治理论的分类方法不能洞察到制度发展的深层方面,就不会认识到在上层建筑巨变中生存下来的法和习俗的持续性。在雅典人的法律观念以及他们所采取维护法治的措施中发展出了一种与传统政治理论无关的思维方式。”[8]此话虽然因其完全抛弃传统政治理论的做法而有片面性,但也指出了我们通常所认为理所当然的知识中隐含着某种未曾揭示出来的东西,而且这种隐而未彰的东西往往就是当时社会现状的一部分。

因此,要使雅典立法者们的立法连贯性完整呈现出来,就需要排除先见,尽量从雅典社会的现实来解读,因为现实是无法以片段化的方式来分割的。这并没有否认社会现实是流变的,相反,正是因为这种流变性,才凸显了立法者的高贵之处,即他们能在流变中把握住其恒定因素并对之加以改良,从而继承以往、荣耀当下、开拓未来。对此,两位当时的哲学大儒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的立法建议为研究雅典立法者之间的连贯性提供了蓝本。

柏拉图在《法律篇》中的立法建议为:

城邦体制有两部分:一是确立官职,另一个是给官员们的行政行为提供法律。[9]

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更为翔实地提出了城邦所应具备的要素:

第一部分或要素是与公共事务有关的议事机构,第二个要素与各种行政官职有关,它决定应该由什么人来主宰什么人或事,和应该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来选举各类官员,第三个要素决定司法机构的组成。[10]

哲人的观念并不是孤独者的奇思异想,而是与现实相连的。学者帕帕斯说:“常识仍然是柏拉图政治理论的标准。”[11]也就是说,柏拉图及亚里士多德的观念并没有脱离当时雅典人的通常看法。就此而言,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的立法建议中就有雅典人所共同关注的东西,他们只是把其中一些对他们而言更为重要的问题进行了升华而已。因此,雅典普通民众通常关注的就可以从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的观念中解析出来。具体来看,柏拉图关注的是对官职的立法,而亚里士多德的关注点则深入到官职的分类及对不同官职的人员选择。深化一点,就是两者都关注对公权力的约束。这与萨拜因对雅典民主政体的观察相符,只不过他明确指明了公权力受谁限制而已,即“雅典政体令人感兴趣的地方……在于那些旨在使地方行政官和公务人员向公民群众负责并接受其控制而建构起来的政治手段”。[12]因此可以说,雅典民众的共识是限制公权力。但雅典公民的这种意识也不是无缘由的,而是与雅典立法者们一直所坚持的立法旨趣相关。本文就是要探讨雅典立法者们如何造就了雅典的公民意识,以期对我国现今的立法者提供借鉴。

但雅典的立法者众多,因为依据雅典法律,任何人都可以向公民大会提出立法建议,如果通过,那就被称为法律,这些人在当时亦被称为立法者。但本文所探讨的是立法者与城邦共同体的关系,用亚里士多德的话说,就是对政体问题发表看法的立法者。[13]同时,本文把时间限定在公元前462年埃菲阿特立法之前。因为依据学者Martin Ostwald的观点,自埃菲阿特立法之后,雅典进入了一个相对稳定的法律至上的时代。[14]也就是说,公元前462年之前,立法者们所塑造的公民意识在埃菲阿特立法之后逐渐转变为现实。基于这两点,本文把雅典的立法者限定为德拉古、梭伦、克里斯提尼以及埃菲阿特。[15]


一、限制僭主意图——德拉古法


雅典第一部成文法是德拉古于公元前621/0年制定的法律。历史上对德拉古的法律有颇多指责,因为这部法律极其严厉。甚至有学者曾言:“德拉古的立法不是用墨水写的,而是血水写的。”[16]现代英语词汇中draconian (残酷的)一词的来源就是Draco(德拉古),但雅典人对这部法律却颇为推崇。公元前409/8年,雅典人推翻寡头政权后,专门委托“anagrapheis”(“篆刻者”)恢复德拉古的杀人法,其规定为:“篆刻者要把德拉古的杀人法从巴昔琉斯(即皇室)之地取回来,篆刻于石柱上并置于皇家柱廊之前。”[17]甚至在公元前四世纪时,德拉古法仍然是雅典人所遵守的法律。[18]这一系列事实表明,德拉古法并不如后代人所认为的那样因过于严厉而被抛弃,相反,处于此法规制下的雅典人却在长达200年左右的时间里保持着对它的敬重。

之所以如此,就在于德拉古颁布成文法的目的是限制贵族的权力。有学者对这种解释表示异议。如Gagarin认为,德拉古立法是基于雅典在公元前七世纪由社会发展而引发的社会矛盾所致。他认为,当时的雅典人口增多,经济发展过快,从而引发了更多的社会矛盾。用原先依靠贵族们权威所掌控的习惯法来解决矛盾显得有些捉襟见肘了,于是,德拉古开始以明确的法律规定来取代贵族们的个人意志。[19]但有学者认为,依据考古学的发现,相比公元前八世纪,雅典在公元前七世纪人口较少,且人民生活困苦,[20]但在这一时段,人们产生了共同的宗教信念,秩序感也在增强。[21]由此来看,仅从经济的角度来探讨德拉古立法是难以立足的。尽管如此,在考古学中所得出的社区共同信念的增强这一结论,为我们提供了探求德拉古成文法之目的的端倪。

众所周知的事实是,古希腊城邦的政体在公元前七世纪主要是僭主政治。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对希腊早期历史上的僭主有过介绍:

在更早的时期,一些野心过重的君主僭越世袭的权限建立了更加专制的统治,遂以另外的方式成了僭主或暴君。还有一些僭主出身于经过选举担任了重要官职的人(古时候平民们给民政官或祭监以很长的任期)。[22]

僭主违背传统而任意扩大自己权力的做法势必会在社会中引发冲突,无怪乎学者奥斯温•默里会认为:“僭主的经验创造出一种向往和仇恨。”[23]此时,雅典虽没有僭主,但在贵族中间却有一种僭主意向。学者Botsford认为,“由于贵族们分为很多派系,并且在动荡和骚乱的环境下,通常难以确定由哪个派系来主持政府。于是,某些有野心的个人就会利用这种形势来篡夺政府权力而建立僭主政治”。[24]塞隆(Cylon)政变就是贵族中的一派欲建立僭主政治,但与希腊其他城邦不同的是,这一政变由于其他贵族的反对而失败了。

不仅贵族的内斗使雅典城邦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而且贵族与平民的争斗又促使这一事态更加恶化。亚里士多德在《雅典政制》中分析道:“在此之后(即塞隆政变后),发生了显贵阶层与大众之间长时间的派别之争。……就大多数人而论,在政体方面最为难忍和辛酸的事情就是身受奴役;非但如此,他们对各方面亦觉得不满,因为他们可以说实际上处于没有分享任何东西的境地。”[25]这里指出了平民的“大多数人”要求参与政府管理、分享权力的欲望,也从另一侧面说明了,平民中的“少数人”在当时的雅典城邦中已经享有了一定的权力。历史学家Baldwin也证实了这个推断,他说:“相比希腊的其余城邦,雅典民众在政府中的权力更为宽泛。……农夫和技工都有一定的公民权利,由之而使他们为所从事的职业感到荣耀。”[26]虽如此,这并不代表这部分人会安于现状,相反,享有更多权利的欲望会促使他们与平民的“大多数人”一道与贵族进行争斗。[27]

这就是德拉古所面对的社会现实。当然,由他来立法也展现了雅典城邦各个阶层对他的期望,因为德拉古作为立法官是选举产生的,[28]也就是说,这并不完全是贵族的愿望,也是平民的愿望。[29]德拉古通过立法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城邦共同体的稳定。首先,他扩大了最高法庭议事会的权力,“最高法庭议事会为法律的护卫者,并且监督各类官员,以使其依照法律来统治”。[30]按照亚里士多德的介绍,在德拉古之前,最高法庭议事会虽然有很多职能,但并没有权力监督各类官员。因此,这是从立法上限制贵族权力的开始,因为此时官职由贵族享有。[31]随着民主化程度的提高,这种对官员权力的限制在公元前四世纪时演变为针对各类官员的审查。其次,赋予公民以司法救济权。德拉古法规定,遭受不公正对待的人可以向最高法庭提起诉讼,以说明自己受到不公正对待与哪一条法律相违。[32]在德拉古之前,雅典人解决纠纷的方式更多是原始的血亲复仇形式,即由受害人自己或亲属来对加害人进行报复。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往往使得劣势一方陷入无力救济的境地。德拉古把民众的这种私力救济的行为转化为公共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普通民众免于遭受不义对待的权利。再者,德拉古法虽然比较严厉,很多罪行的处罚都是死刑,但在面对杀人这一类恶性案件时,他还是区分了“故意杀人”和“无意杀人”,并规定了无意杀人的审判程序。[33]这限制了法院审理时的任意裁断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德拉古对人之生命的关注。

概言之,德拉古立法的影响是巨大的,因为当时的雅典还是一个部落制国家,国家虽然由九位执政官管理,但由于国家内部的氏族权力巨大,所以贵族就会产生僭主之愿。[34]因此,德拉古扩大了最高法庭议事会的权力,用集体决策的权威来抑制贵族的僭主欲望。同时,他也抬升了民众的地位,赋予他们司法救济权,希望他们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自己所面临的不公。无怪乎学者Gagarin曾言:“不像古代许多其他的法律制度,在古代希腊书写法律的目的,是为了社区全体成员能够在实际诉讼中得以应用。德拉古的法律就是这样一个极为明显的例证。”[35]


二、正义与城邦秩序——梭伦立法


德拉古立法虽然赋予了平民在遭受伤害时依靠城邦救济的权利,但并没有解决当时的政体问题,平民与显贵们的争斗仍然十分激烈。为解决这种长期对峙状态,在德拉古立法30年后即公元前590年左右,“人们一致推选梭伦为调停人和政体官,将政体托付于他”。[36]梭伦对政体的改造也使得雅典成为希腊各个城邦的翘楚,他也因此而深受人民的爱戴,甚至在公元前五世纪和四世纪,雅典人将其称为“民主之父”。不仅如此,梭伦那合法、公正的城邦理念也成为后世学者对正义问题探讨的开端。[37]

梭伦首先依其审慎且冷静的沉思探寻城邦危难的渊薮,他在诗词中曾言:

我们城邦的危险绝非来自于宙斯之令,

或赐福的不朽神灵的意志;

因为这样一位勇敢刚毅的守护者,

伟大父亲的女儿,帕拉斯——雅典娜,

张开手臂保护着我们。

毁灭城邦的是,

公民自身的愚蠢行为和对钱财的贪婪;

人民领袖的灵魂是邪恶的,

注定要为他们巨大的傲慢遭受众多苦难。[38]

梭伦把希腊历史上神话主宰人间事务的观念悬置了起来。雅典人应自身承担解决城邦危难的责任,不应把问题都推给神灵,其自身的力量才是城邦动力的源泉。这是梭伦对人类思想发展的重大贡献,是理性解决社会问题的开始。那脱离了神灵福佑的公民,城邦就是其天然的庇护所,借用学者Lewis的话说,梭伦把“公民视为与城邦有明确联系的个体”。[39]于是,城邦危机的根源就反映在雅典人自己身上,即“对钱财的贪婪”与“巨大的傲慢”。梭伦认为,只有通过立法消除这些邪恶,才能“让正义径直进入每一个人的世界里”。[40]因为城邦的法律是神圣的法律,“它尽其所能地进行统治,它满足了所有人且绰绰有余”。[41]

消除人们的钱财之恋,就是要改变少数人奴役多数人的状态,让享有公民权的人处于平等的状态。雅典人对于钱财的观念可以在亚里士多德的言辞中窥见:“财产对于城邦是必需的,但是财产并不是城邦的部分,……因为城邦是由平等部分构成的共同体,并尽可能以最优良的生活为目的。”[42]可见,相比于城邦,钱财乃身外之物。但在梭伦立法之前,雅典社会矛盾的症结就是少数人对土地的垄断,雅典的穷人由于没有土地,需要为地主做工,其收成的一部分要交给地主,如果收成不够的话,依据习俗,地主有权把欠债的农民及其家属变卖为奴。针对这种情况,梭伦颁布了“人身保护令”,史称“卸担令”。他规定,现有的债务必须全部免除,以后不许任何人在放债时以债户的人身作抵押。[43]这一措施解除了农民的负担,使得农民有了属于自己的土地。[44]但梭伦的立法目的不仅是为了经济上的改革,而主要是为了城邦整体,用他的话说就是,“我把人民团结起来”。[45]通过废除平民的债务,给予对公民人身的保护,在某种程度上使公民摆脱了原先受奴役的状态,从而达到了使其参与政治管理的目的。对此,学者Lape评论道,“梭伦消除债务负担是公民权观念和制度法律发展的关键”。[46]

于是,梭伦以财产的多寡来取代原先依据出身担任官职的规定。他把公民分为四个阶层,其中前面三个阶层可以担任官职,而第四阶层不能担任官职。这虽具有一定的保守性,但从社会现实的角度来看,这会使城邦趋于稳定,不至于分裂。更何况,他规定第四阶层的公民可以参与公民大会或作为陪审员来参与城邦管理,这一规定甚至被亚里士多德称赞为最具备平民性质的规定。[47]由此可以看出,没有了债务负担的公民有了参与城邦管理的制度保障。

不仅如此,梭伦还认为城邦应尊重个体。这主要体现为,公民可以立遗嘱来处分自己的财产。对于此,普鲁塔克曾介绍:

他关于遗嘱的法律,也受到很高的评价。在他之前,没有人能立遗嘱,死者的全部财产必须留给自己的家族。但是他却允许没有儿女的人可以把财产给予自己属意的人……在另一方面,他并不允许无限制的、任何方式的赠与。他所允许的,只限于那些不在疾病、药物或监禁的影响下,不在受迫无奈之下,或不在妻子劝诱之下所作的赠与。[48]

由此可见,允许立遗嘱,且立遗嘱时应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扰,这是在强调个体的自治能力。城邦应认可个体的理性能力,因为城邦的安危系于个人。这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个体的公民意识,促使他们以城邦为依归,因为城邦不在了,其财产也难以得到保障。

这样,梭伦改变了雅典人的荣誉观,由以出身为荣耀转变为以享有公民权为荣耀。这也在“atimia”一词含义的流变中展现了出来。我们通常把“atimia”翻译为“outlawry”,即“非法的”。但词语的含义不是静态的,它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有所变化。“atimia”就是如此,它随着公民权利的出现与扩大,其含义也发生了变化。依据德拉古法律,杀人犯应被裁定为“atimia”,其后果就是任何人可以诛之而免遭刑罚。但在梭伦时代,其含义改变了。亚里士多德在《雅典政制》中曾介绍过梭伦法的一项规定,即“凡是在城邦陷入纷争时不拿起武器跟随某一派别将被褫夺其公民资格并且不得参与城邦事务”。[49]他将这种人称为“atimos”。可见,“atimia”开始与公民权相连,其含义变为“loss of honour”。[50]这说明,如果公民保持中立,那么公民就会失去参政权和司法权,也失去了法律对他的保护。此时的公民权并非是消极的,而是一种积极的参政权利。这提升了公民权的公共观念,使得城邦共同体的公共意识增强了。

平民权利的提升必定会造成贵族权力的削弱,这难免会招致贵族们的抗议。这是梭伦要解决的第二个问题:领袖们的傲慢。“傲慢”的希腊词汇是“hubris”。那何种人的“傲慢”会引发雅典立法者的关注呢?亚里士多德在《修辞术》中指出,有两种人容易有这种行为,即“年轻人和富人们容易对人施暴,因为他们认为暴虐显示了自己的优越”。[51]但现代学者MacDowell却对此提出异议,他认为:“它(Hybris)通常指那些享有财富和政治权力的人,并不一定局限于年轻人或有财富的人。”并且hybris的特征是“贪恋吃喝、欲望强烈、贪玩、打或杀、攫取其他人的财富和特权、嘲笑他人或不遵守尘世的和神圣的权威”。[52]本文更为赞成 MacDowell的解读,因为依据亚里士多德的观念,“傲慢”更多表现为一种私人之间的行为,但雅典人却把这种行为看作是一种对抗城邦的行为,是一种公诉行为,因此惩罚也更为严厉。[53]

梭伦通过“酒会”来显现权贵们的“傲慢”,他说:“他们不知如何抑制自身的傲慢,不知如何有节制地享受宴会的欢乐。”[54] “酒会”并非无序之地,它也是有规则的。而权贵们的“傲慢”却让自己孤立起来,他们意欲建立属于自己的行事规则。不仅如此,学者默里认为,“贵族的酒会显然不仅是一种饮酒的场合,而且是社会和文化生活的中心”。[55]由此推论,在社会领域,权贵们的傲慢及其无节制的表现会使他们与城邦大众隔离开来。对此,学者Murry提出了颇有见地的观点,他认为,权贵们对其对手所展现的优越性大大削弱了城邦中其余群体所享有的荣誉感,这会危及到城邦的安全。也正基于此,梭伦才把傲慢的行为视为一种对城邦结构的威胁行为,从而促使他把傲慢行为定义为一种危害公众的犯罪,对此行为要用公诉程序来严惩。[56]从另一侧面来说,与“傲慢”相关法律的确立也迫使权贵们只有尊重民众,行施惠于城邦之事才能彰显自己的荣耀。

可见,梭伦立法既限制贵族的权利,又不失其尊严;在赋予平民权利的同时,也限制了他们过多的欲望,最终达到双方为了城邦而要节制的目的。那如何保证这种立法的实施呢?梭伦要做的就是让民众“洞晓所有事情”。按照前面的解释,这里的事情肯定不是自己的事情,因为梭伦不允许雅典人保持中立,那这种事情就是城邦之事了。也就是说,公民就要知道城邦的事情,并亲身参与其中。那如何让公民能参与其中呢?这就是梭伦制定法律程序的目的了。亚里士多德在谈到梭伦立法时认为,梭伦立法有三个方面最具有民主性,其中有两个是关于程序的:一是“凡愿意者皆被允许替遭受不公正对待的人伸冤”,二是“向陪审法庭申诉的制度”。[57]

自愿诉讼制度改变了原先仅由受害人或受害人亲属起诉的制度,雅典公民只要认为加害人的行为危及到城邦,都可以对之起诉。这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公民的城邦意识,强化了公民在司法系统中的角色。公元前四世纪时,德摩斯梯尼明确阐释了它的重要性:

保护和维持民主与城邦繁荣的至为重要的三件事是:首先是法典;其次是陪审员的投票;第三件就是把罪犯带到法庭上来。法律说明不要做什么,原告来告发那些应依法惩罚的人;陪审员来审判那些人;然如无人把罪犯带上法庭,则前两者就是摆设。[58]

向陪审法庭进行申诉的制度,降低了原先行政官员的司法权力,司法权开始掌控在民众的手中,更为重要的是,它给予了公民反对行政官员任意司法及司法腐败的机会。

总之,梭伦立法是为了城邦共同体的福利,其目的是让全体公民参与到公共事务中来。普通公民可以在司法事务及公民大会上图谋城邦的发展,有一定财富的公民则要抑制自身的傲慢,并且在更为高级的职位上施惠于城邦。


三、民众至上——克里斯提尼改革


梭伦赋予了民众一定的公民权,但他并没有把“公民权”与“平等权”等同起来,因为梭伦法规定,官职以财产的多寡为圭臬。只有到了公元前六世纪末的克里斯提尼改革,公民权与平等权才联系起来。学者Ostward对此给予了高度评价,认为这是克里斯提尼的原创:“他(克里斯提尼)是把公民权与平等权结合起来的第一人,之前任何社会都不曾有此等壮举。他把它们作为雅典民主制度的原则和手段。”[59]

有关克里斯提尼的资料相对较少,[60]但我们可以从克里斯提尼时代与梭伦时代不同的法律词语来了解两者的区别,并从中探求克里斯提尼所赋予雅典城邦的民主精神。通常认为,雅典时期的法律词语为“nomos”,但此词作为法律术语是在公元前五世纪和四世纪才通用起来,而在德拉古和梭伦时代,表示法律的术语是“thesmos”,[61]两者的含义不同。“nomos”在公元前五世纪之前的含义为“一种秩序,且暗含着社会全体成员视为或应视为有效的束缚性的秩序”。[62]而“thesmos”的含义则是由享有权威的个体如国王或立法者等强加给社会的规则。“nomos”到了克里斯提尼时代,其含义发生了变化。克里斯提尼的改革用“nomos”取代了“themos”作为“statue”的官方用语。于是,普遍意义的用法变成了一个具体的用法。[63]也就是说,克里斯提尼用共同体的权威取代了个体权威,并将其作为法律的依据。于是,公民大会的权威得以提升,“在克里斯提尼之前,它(公民大会)没有立法权。此时立法权仅属于被选举的立法者或个人,如德拉古或梭伦”。[64]从形式上看,这是一种典型的民主形式。因此,学者默里说:“克里斯提尼使雅典彻底地成为名副其实的民主之邦。”[65]那么,克里斯提尼是通过什么措施来树立这种公共权威的呢?

首先,克里斯提尼扩大了享有公民权的范围,并赋予城邦的基层单位德馍享有特定的政治职能。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指出:“克里斯提尼在驱逐了僭主们之后,把大量的外邦人、奴隶和侨居者编入了各个部族。”[66]不仅如此,克里斯提尼把梭伦时代的四个部落改为了十个部落,新部落取代了原先以血缘为纽带的氏族部落,它现在是选区单位。但由于部落过于庞大,难以集中管理,克里斯提尼又设置了德馍(demes),[67]德馍成了公元前五世纪和四世纪城邦的基础。德馍享有的主要政治职能是公民权的登记注册。于是,原先由城邦来确定个体公民权的行为,现在转让由德馍确认,梭伦时代的由财产决定公民权的做法被取消了。此时,雅典城邦中的个体无论贫富、血统如何,只要年满18岁,经德馍登记注册都可以享有公民权,他们也当然成为了官职的潜在享有者。城邦的公共性也随着财产、血缘对公民权干扰的取消而加强了。

其次,设立民众陪审团制度。[68]克里斯提尼不仅在政治体制上推崇民主,甚至在司法运作上也推行民主,他的民众陪审团制度就是让人民来充当法官。民众的参选方式极其民主化,任何符合资格的雅典公民都可以参选,其合法资格的条件如下:第一,他要年满30周岁;第二,他是德馍登记在册的享有完整公民权的人。[69]雅典的预备陪审员人数有6000之众,他们是由德馍向城邦提供的,每个部落有600名,是以抽签的形式选出的。只有到了审判当日,才会选出不同法庭的陪审员,由他们来审判各类案件。这种具有广泛性的选举陪审员的方式确保了陪审员的审判就是雅典人民的审判,其更为深远的意义是,“使得雅典人比历史上其他民族在判断上花了更多时间”。[70]此外,选举采用抽签的方式,不得不说这是在当时所采用的更为公平的形式,因为尽管这使得雅典陪审员更多为非专业的人士,但这确保了每一个雅典公民都有担任陪审员的机会。同时,这一举措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贿赂现象的发生。齐默恩说:“根据我们掌握的资料,他们(陪审员)表现不错;人们对其他事务牢骚满腹,但就具体案件而言,没有发现有关贿赂和不公正的怨言。”[71]

不仅如此,克里斯提尼还强化了民众陪审团的职能。他把原先梭伦时代的上诉审改为初审。这改变了行政管制的司法职能,现在的行政官对案件本身仅仅具有调查职能。当然,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绕过行政官而直接向陪审法庭起诉。由此来看,陪审员在雅典社会的地位提高了。雅典喜剧作家阿里斯多芬在《云马蜂》中描述了陪审员菲罗克勒翁的张狂,这虽然带有嘲讽的口吻,但从另一个侧面显现了现实中雅典陪审员在雅典社会中享有很高的权力。菲罗克勒翁说:

我一开始就能证明我们的权力不在任何王权之下。世上哪里有比陪审员——尽管他已经上了年纪——更幸运、更幸福、更安乐、更使人畏惧的人?我刚刚起床,就有四肘尺的大人物在栏杆外等候我;我一到那里,就有人把盗窃公款的温柔的手递给我;他们向我鞠躬,怪可怜地恳求我说:“老爹,怜悯我吧!我求求你,要是你也曾在担任官职的时候或者在行军中备办伙食的时候,偷偷摸摸。”那个说话的人若不是曾经从我手里无罪释放,就不会知道我还活在世上。[72]

最后,克里斯提尼制定了“陶片放逐法”以限制权贵们的僭主意图。这是因为贵族们有不遵守城邦法律的危险,只有把他们驱逐了,城邦制度才能得以保存。这种制度用投票的形式把潜在的僭主驱逐在外,从而换取了城邦的安定。虽然学者对此多有争议,认为它更多是一种政治策略。但本文更为认可Botsford的观点,他说:“在一个对政府缺乏尊敬,且没有常备军和品质优良的警察,同时处于襁褓中的制度受到国内外各种强有力的敌人环伺时,陶片放逐法制度是多么英明啊!”[73]


四、法治至上——埃菲阿特立法


克里斯提尼立法之后,雅典的平民制得到了增强,他们享有广泛的行政权和司法权。当然,我们不能用现代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概念来界定雅典当时的司法权与行政权,因为雅典的行政机关有时享有司法权力,而司法机关有时也享有行政权力。柏拉图曾言:“任何行政官员都必定是处理某些事务的法官,而法官尽管不是真的行政官,或真的能够变成行政官,但在一天中的某些重要时刻,他也要对某些事情做决断。”[74]虽如此,我们还是看到,行政权和司法权有了特定的划分,行政权事关城邦政治事务,而司法权是对“一切公共和私人事务的裁断”。[75]通过上文的论述,我们看到了雅典行政机关权力逐渐递减的事实。但有一个机构,就是雅典的最高法庭议事会,历史上没有明显的资料说明克里斯提尼曾针对最高法庭议事会的权力作出限制。但可以推论,随着民主程度的加强,最高法庭议事会的权力受到了遏制。这在亚里士多德的《雅典政制》中得以佐证:

波斯战争后,最高法庭议事会再次强大起来并掌管了城邦。它获得领导权并未凭借任何条文,而是凭借了它是萨拉米斯战役的成因。[76]

由此可见,最高法庭议事会的权力确实在克里斯提尼改革下削弱了,但由于战争,它的权力又重新获得了。这句话中所投射的另一信息是,这种权力的获得不是人民的认可,而是战争使然,这给埃菲阿特在公元前482年立法变革战神山最高法庭议事会的权力提供了民众基础。为了清晰解读埃菲阿特为规制战神山最高法庭议事会权力所带来的法治观念的改变,我们需要分析战神山最高法庭议事会在此之前的职能变化。

战神山最高法庭议事会是一个贵族委员会,因其位于雅典卫城西侧的战神山而得名,其起源已无资料可查。有学者分析,它也许是因为领袖们能够给国王在难以决断的重大问题上提供咨询而得名,这些领袖们由于享有极大的权威可以迫使国王不得不采取其建议。[77]也就是说,起初它只是一个咨询机构。之后,我们有关它的资料主要记载在亚里士多德的《雅典政制》之中。

第一是德拉古之前关于战神山最高法庭议事会的记载:

最高法庭议事会具有护卫法律的职能,但它管辖着城邦中大部分最重大的事务,并对一切扰乱公共秩序者直截了当地进行判刑或罚款。[78]

第二是德拉古对战神山最高法庭议事会的规定:

最高法庭议事会为法律的护卫者,并且监督各类行政官员,以使其依照法律来统治。遭受不公正对待的人可以向最高法庭呈交申诉,言明自己受到不公正对待与哪一条法律相悖。[79]

第三是梭伦法对战神山最高法庭议事会的规定:

最高法庭议事会负责护卫法律,就像它先前作为政体的监督者而存在一样;它监督其他各种事务以及政治生活中大多数最重大的事务,制裁犯罪者,拥有罚款和判刑的决定权;它将回收的开销转入卫城,不就开销作附加说明;它审讯那些图谋颠覆平民制的人。[80]

这就是亚里士多德对战神山最高法庭议事会在埃菲阿特立法之前的全部记载,由此可知,在克里斯提尼改革之前,战神山最高法庭议事会所享有的职能特点。

首先,行政权力逐渐扩大,由对城邦重大事务的决策权扩展到对行政官员及政体的监督权。用现在的话说,它既管理政治事务,也有一定的人事权。当然,有学者对亚里士多德记载的,在梭伦时期它所享有的审讯颠覆平民制的人的职能提出质疑,[81]因为梭伦还没有确立民主制。但本文认为,没有确立民主制并不代表民众没有民主意向,相反,梭伦立法极大提升了民众的民主意向,因为他们可以通过参加民众大会来参政议政。虽如此,但梭伦时代民众大会的职能不大,它仍受制于战神山最高法庭议事会,战神山最高法庭议事会有权规制民众大会的议程。[82]因为此时的民众大会还没有立法权,只有到了克里斯提尼时代,民众大会的立法权才得以确立。[83]

其次,享有极大的司法权。我们知道,梭伦时期就设立了陪审团法庭,但从幸存的资料中,我们没有看到民众陪审团能够影响战神山最高法庭议事会的司法职能。当然,战神山最高法庭议事会所审判的案件是特定的,依据亚里士多德的记载,主要是预谋杀人案、伤害案、投毒致死案及纵火案等案件。[84]而且,它对这些案件的审判是不能上诉的,是终审。

《雅典政制》中没有记载克里斯提尼时代战神山最高法庭议事会的情况,也许是因为此时它对雅典社会还没有产生影响,但战争却让它的权力恢复了。那它恢复的是什么权力呢?依据前文亚里士多德的记载,这是一种“掌管城邦”的权力,可见这种权力主要是行政权。这也说明,在克里斯提尼时代,战神山最高法庭议事会仍享有对特定案件的司法权,因为埃菲阿特在对战神山最高法庭议事会的变革中就涉及到了它的司法权能。

战争使战神山最高法庭议事会恢复了行政权,但战争却又使其威望大减。因为在战争中它采取保守主义的政策,不相信民众的力量,结果最终走向了民众的对立面。作为平民领袖的埃菲阿特,于是对战神山最高法庭议事会发起了攻击。依据亚里士多德的记载,埃菲阿特颁布法令把监督政府的权力以及大部分的司法职能都转让给了500人议事会、民众大会和陪审法庭。[85]为监督政府权力,法律规定由公民大会对官员的任职资格和在任职期间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设置了相关程序,即任职资格审查程序(dokimasia)和官员在任职期间对其职责行为的审查程序(euthyna)。如果官员对审查结果不服,可以上诉到陪审法庭,由陪审法庭作出最终判决。看来,埃菲阿特对战神山最高法庭议事会权力的剥夺,使得雅典进入了真正的民主决策时代。此时,尽管上层阶级仍可担任官职,但所有这些官员自埃菲阿特立法之后,其任职行为皆需对选举他们的民众负责,而不是对来自上层阶级的一部分人负责。[86]

由此来看,埃菲阿特立法剥夺了战神山最高法庭议事会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影响巨大。从政治上来看,这反映了埃菲阿特的政治诉求,即他想完全排除贵族对城邦的影响,以便确保每一个自由的雅典人,无论贵贱,都享有参与城邦管理的权力。从法律上看来,把行政权置于法律之下,也使雅典城邦得享法治。同时,这也使雅典民众的法治观念得以强化。于是,民众监督政府的观念以及由他们行使司法权裁决争议的观念在之后的两百年内逐渐确立了起来。由此,雅典公民也真正成为了雅典城邦的主人。


结语


雅典的立法者们向我们展现了他们施惠于城邦共同体的立法意图:一方面,他们通过遏制权贵们的权势而使其对城邦的影响式微。权贵们的财富及权势只有有利于城邦共同体时,才能获得社会民众对其权利的认可。另一方面,他们提升了平民的地位,授予了他们各种政治权利和司法权利,让其积极参与城邦管理,从而使平民能够与贵族相制衡,城邦也变得日益稳定。

就平民而言,法律赋予了他们担任官职和陪审员的各种权利。他们是非专业人士,但却凭着对城邦的忠诚及对法律的认知来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尤其为人称道的是民众法庭,它并没有因其成员是非专业人士而丧失权威,相反,它对社会的影响日渐扩大。其原因就在于,雅典立法者们所塑造的城邦共同体能够让公民感受到城邦的存在。他们的生活要依赖于城邦,他们的自由行为更要依赖于城邦。这让他们能够全身心地尊重法律,维护城邦的稳定。

就贵族而言,法律虽然减少了他们担任官职的机会,且规定了他们与平民在法律上地位平等,但法律上的平等并不排斥权贵们通过优良德性影响城邦。相反,正是因为这种平等使得权贵们在文化上对城邦保持着开放的态度,这让底层民众能够接触到贵族文化,享有贵族文化,最终提升自身的德行。“在文化领域,雅典的平民大众被带入贵族文化,这文化还是新鲜活泼富于创造性的。”[87]

简言之,雅典立法者给予我们的启示是,立法者不应以社会中的某个群体为标准,而应以社会的整体品行为根本宗旨。


【注释】 [1]Stephen Todd and Paul Millatt,“Laws, Society and Athens”, in Stephen Todd and Paul Millatt (eds.), Nomos: Essays in Athenian Law, Politics and Societ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0, p.1.

[2]Sir Paul Vinogradoff,“Outlines of Historical Jurisprudence”, Columbia Law Review, Vol.24,No.2(Feb.,1924), p.154.

[3]大体而言,城邦法与帝国法的区别是,城邦法主要关注整体性,而帝国法主要关注个体性。

[4]M.B. Sakellariou, The Polis-State Definition and Origin,Athens Press,1989, p.19.

[5][瑞士]雅各布•布克哈特:《希腊人和希腊文明》,王大庆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06页。

[6]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1273b29-1274b27)中探讨了立法者通过立法改变政体的许多事例。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颜一、秦典华译,载苗力田主编:《亚里士多德全集》(第九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9-72页。

[7]参见[美]乔治•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上卷),邓正来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7页。

[8] Raphael Sealey, The Athenian Republic: Democracy or the Rule of Law, The Pennsylvania State University Press,1987, p.3.

[9][古希腊]柏拉图:《柏拉图著作集•英文本》(第六卷),[英]本杰明•乔伊特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3页。

[10]同注[6],第148页。

[11][美]N.帕帕斯:《柏拉图与〈理想国〉》,朱清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9页。

[12]同注[7],第34页。

[13]参见注[6],第69-70页。

[14]See Martin Ostwald, From Popular Sovereignty to the Sovereignty of Law: Law, Society, and Politics in Fifth-Century Athens,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86, prolegomena, p.xx.

[15]Ostwald曾对本文选中的后三位立法者进行过描述。他认为,埃菲阿特的成就离不开克里斯提尼改革,而克里斯提尼的成就也受惠于梭伦改革,梭伦改革又得益于忒修斯的统一。参见注[14]。本文认为,忒修斯是神话中的人物,有关他的资料难以证实。而德拉古于公元前621年左右立法,且公元前5世纪雅典重新篆刻法律时他又被提及,可见其法已影响雅典达两百年之久。因此,本文把他列为第一位立法者。

[16][古希腊]普鲁塔克:《希腊罗马名人传》(上册),陆永庭、吴彭鹏等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84页。

[17]Dr Arnaoutoglou, Ancient Greek Laws, Routledge,1998, p.63.

[18]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1274b14-16)中对此有过论述:“德拉古也制订过一些法律,他使这些法律与现存的政体相吻合。”同注[6],第72页。

[19]See Michael Gagarin, Writing Greek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8, pp.100-101.

[20]See Robin Osborne,“A Crisis in Archaeological History? The Seventh Century B.C. in Attica”, The Annual of the British School at Athens, Vol.84,(Nov.,1989), p.314.

[21]参见注[20],第308-309页

[22]同注[6],第191页。

[23][英]奥斯温•默里:《早期希腊》,晏绍祥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29页。

[24]George Willis Botsford, The Development of the Athenian Constitution,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893, p.134.

[25][古希腊]亚里士多德:《雅典政制》,颜一译,载苗力田主编:《亚里士多德全集》(第十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页。

[26]Edward Baldwin, History of Greece, Printed for M.J.Godwin and Co.,1822, p.50.

[27]参见注[16],第178-179页。

[28]德拉古是一位经选举产生的立法官。当时的执政官是阿里斯泰喀摩斯。至于为什么选他来立法,目前已无资料进行求证。

[29]此时平民是否具有选举权难以确定,但亚里士多德在《雅典政制》中曾提出,德拉古法中有给予具备武装的人以公民权这样的规定。参见注[25],第5页。由此可以看出,当时雅典平民中一部分能够购买装备的人在社会上具有很强的影响力。因此可以推定,即便他们没有选举权,但他们的愿望在某种程度上也会得到城邦的认可。

[30]同注[25],第6页。

[31]参见注[25],第5-6页。

[32]参见注[25],第6页。

[33]See Adriaan Lanni, Law and Justice in the Courts of Classical Athen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6, p.106.

[34]参见[英]N.G.L.哈蒙德:《希腊史:迄至公元前322年》,朱龙华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236页。

[35]同注[19],第109页。

[36]同注[25],第6页。

[37]学者默里认为,即便柏拉图并不钟情于民主政治,但在讨论理想国家时,也必须从梭伦提出的基本问题——“何为正义”——开始。参见注[23],第190页。

[38]Josine H. Blok and Andrè P.M.H. Lardinois (eds.), Solon of Athens: New Historical and Philological Approaches, Brill Academic Publishers,2006, p.458.

[39]John Lewis, Solon The Thinker: Political Thought in Archaic Athens, Gerald Duckworth & Co.Ltd.,2006, p.40.

[40]同注[25],第13页。

[41][法]菲利普•内莫:《民主与城邦的衰落——古希腊政治思想史讲稿》,张竝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9页。

[42]同注[6],第245页。

[43]参见注[16],第181页。

[44]参见[美]萨拉•B•波默罗伊、[美]斯坦利•M•伯斯坦、[美]沃尔特•唐兰、[美]珍妮弗•托尔伯特•罗伯茨:《古希腊政治、社会和文化史》,傅洁莹、龚萍、周平译,上海三联书店2010年版,第190页。但学者Hariss认为,梭伦立法解除的并不是债务负担而仅仅是债务奴役。See Edward M. Harris, Democracy and the Rule of Law in Classical Athen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6, p.249.本文认为前者比较可信,因为前者的观点是基于梭伦改革之后的社会现状得出来的,而后者更多是一种逻辑推演。

[45]同注[39],第11页。

[46]Susan Lape,“Solon and the Institution of the ‘Democratic’ Family Form”, The Classical Journal, Vol.98, No.2(Dec.,2002-Jan.,2003), p.117.

[47]参见注[25],第10页。

[48]同注[16],第189页。

[49]同注[25],第10页。

[50]See Paul Cartledge Paul Millett and Stephen Todd(eds.), Nomos: Essays in Athenian Law, Politics and Societ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0, Glossary-Index, p.218.

[5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修辞术》,颜一译,载苗力田主编:《亚里士多德全集》(第九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11页。

[52] Douglas M. MacDowell, The Law in Classical Athens,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78, p.129.

[53]参见注[17],第60页。

[54] Oswyn Murray,“The Solonian Law of Hubris”,in Paul Cartledge Paul Millett and Stephen Todd(eds.), Nomos: Essays in Athenian Law, Politics and Societ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0, p.142.

[55]同注[23],第198页。

[56]参见注[54],第142-144页。

[57]同注[25],第10页。

[58]同注[52],第54页。

[59]Martin Ostwald, Nomos and the Beginnings of the Athenian Democrac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9, p.173.

[60] See Robert D. Cromey,“Kleisthenes’ Fate”, Historia: Zeitschrift für Alte Geschichte, Bd.28, H.2(2nd Qtr.,1979), p.129.

[61]参见注[52],第44页。

[62]同注[59],第54页。

[63]参见注[14],第88页。

[64]同注[24],第154页。

[65][英]阿尔弗雷德•E.齐默恩:《希腊共和国:公元前5世纪雅典的政治和经济》,龚萍、傅洁莹、阚怀未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19页。

[66]同注[6],第76页。

[67]参见注[65],第126页。

[68]雅典的陪审团法庭与当下西方的陪审团制度不同。当下西方的陪审团裁断的是事实问题,而法律裁断及判决职能都属于法官,而在雅典,这三项职能皆由陪审团实施。See S.C.Todd, The Shape of Athenian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 pp.82-83.

[69]参见注[68],第83页。

[70]同注[52],第40页。

[71]同注[65],第131-132页。

[72][古希腊]阿里斯多芬:《云马蜂》,罗念生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59-161页。

[73]同注[24],第205页。

[74][古希腊]柏拉图:《法律篇》,王晓朝译,载王晓超主编:《柏拉图全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522页。

[75]同注[25],第10页。

[76]同注[25],第26页。

[77]参见注[52],第27页。

[78]同注[25],第5页。

[79]同注[25],第6页。

[80]同注[25],第10页。

[81]参见注[52],第28页。

[82]参见注[24],第170页。

[83]参见注[24],第154页。

[84]参见注[25],第61页。

[85]参见注[25],第27页。

[86]参见注[14],第78页。

[87][英]H. D. F.基托:《希腊人》,徐卫翔、黄韬译,世纪出版集团2006年版,第98-99页。

【期刊名称】《法制与社会发展》【期刊年份】 2017年 【期号】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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