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鹏:“宗教商业化”的法律解读与法治思路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83 次 更新时间:2018-12-05 2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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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鹏  


近些年来,围绕着宗教团体和教职人员经济行为的争议越来越多。国家宗教局、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中央网信办、国家发改委、公安部、财政部、住建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旅游局、证监会、国家文物局等12部门在2017年11月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治理佛教道教商业化问题的若干意见》。“意见”中针对佛教道教领域商业化问题的主要表现,从10个方面提出治理的具体举措。然而,由于对于宗教团体的基本权利及其行为边界缺乏深入认识,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导致了“商业经营活动”与“被商业化”的混淆,还容易在助长腐败行为的同时限制了正当经营行为。为此,本文从宗教与法治的角度来进行解析,提出宗教团体的基本权利以及其他涉宗教行为的可能边界。


一、涉宗教商业经营活动的关键问题


总结《关于进一步治理佛教道教商业化问题的若干意见》所例举的政策措施,都是针对一些与涉及佛道教的社会现象。事实上,这些现象不仅存在于佛道教,在基督教、天主教、伊斯兰教以及一些民间宗教中也广泛存在。更进一步来看,在对这些社会现象本身是否合法还没有进行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单方面贸然禁止也值得商榷。从学术探讨的角度而言,至少以下七个问题并没有显而易见的答案。

这些问题包括:宗教团体能否从事商业等营利性活动?宗教团体的非营利活动是否应该免税?其他个人或机构可否假借佛教道教名义开展活动、谋取利益?个人或机构可否投资或承包经营佛教道教场所?个人或机构可否投资修建或承包经营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教职人员可否直接参与商贸活动、为商业活动站台等行为?各级党政干部可否支持参与“宗教搭台、经济唱戏”?事实上,很少有人认真深入地分析讨论这些问题,大多数人是理所当然地给出答案,直截了当的提出了禁止措施。其效果如何,就很难说了。

上述七个问题可以进一步集中概括为三个问题。一是宗教活动场所能不能从事赢利性商业活动乃至具有“营利法人”资格?二是其他非宗教机构能不能以某个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名义进行商业活动?三是其他个人或机构能不能以宗教之名或从事与宗教相关的商业活动?

这些问题不仅涉及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条例,同时也涉及到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法规,也涉及到一些政府部门的发展策略和企业的投资领域。只有依据宗教社会科学理论,从现行的法律法规出发,才能够清晰明确地给出解答。在此基础上,才能够制订审慎而合法务实的对策措施。


二、非营利法人与赢利性商业经营行为并不矛盾


在《关于进一步治理佛教道教商业化问题的若干意见》中要求,“佛教道教活动场所必须坚持非营利性质。”这一要求让许多人误认为包括佛教道教活动场所在内在宗教活动场所天然地具有“非营利法人”的身份,也就等同于这些宗教活动场所一方面不能从事赢利性商业活动,另一方面自然获得免税资格。然而,这三个推论都是想当然的,并无法律依据,也非客观事实。

事实上,绝大多数宗教活动场所并没有获得“非营利法人”的法律人格。造成这一事实,既有法律与部门法规衔接的问题,也有实践操作上的困境。关于中国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身份的有关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2016年9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中国的慈善组织将有“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三种形式。民政部关于《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与此一致,明确:“本条例所称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这也意味着将传统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改为“社会服务机构”。这是确定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类型的上位法依据。在2018年2月1日起实施的《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这是部门法规与上位法法律的衔接。

综合对上述法律规定的理解,可以明确几个要点。首先,非营利组织的特征并不在于是否从事赢利性商业活动,关键在于所获得的利润不能分配给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作为宗教活动场所即使获得了“非营利法人”的身份,只要其商业经营活动所得不用于分配给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都是正当的行为。无论是在历史上,还是在市场经济的现实条件下,宗教团体都需要依靠宗教场所进行生产、经营以及接受捐献,毕竟宗教人士也需要生存和发展。所以,无论是政府还是民众不应一看到宗教活动场所从事一些赢利性商业经营行为就惊呼“商业化”、“世俗化”,而是要看这些收益用于何处。

其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也“可以”取得“非”捐助法人的其他类型的“非营利法人”资格。这一点,在民法总则中并没有禁止。对于一些并非符合捐助法人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应该有权利选择更为合理的“非营利法人”资格。

再次,宗教活动场所既“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非营利法人”登记,并不排除个别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到工商部门办理“营利法人”登记。对于此种情况,民法总则并没有禁止条款。同样,在《宗教事务条例》中也没有明确的禁止条款。

第四,宗教活动场所可以选择登记成为三类“非营利法人”中的一类,并用此法人身份取代《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实践中,只有极少数宗教活动场所注册登记为“非营利法人”,这一方面是现有法律法规并不明确宗教活动场所应该登记为哪一种非营利法人,也由于不少人误以为《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就是法人证书,再加上登记实践中遇到的障碍,就放弃了尝试。不过,从民法总则和《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来看,宗教活动场所完全依据自身条件,选择登记成为社会组织中“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三类中的一类。而且一旦取得法人身份后,就不再需要重复进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而是可以作为社会组织直接纳入社会管理大系统中。这也与国家宗教事务局并入中央统战部后,实现对宗教的传统的部门行政管理向党群关系治理转变相适应。

依据上述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分析,虽然可以为作为“非营利法人”的宗教活动场所的赢利性商业经营行为正名,但是也会带来一个尖锐的质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成为“营利法人”或者从事赢利性商业经营,岂不会牟取暴利吗?对于这个问题的答案是:有税收管理来约束。

具体来说,作为非营利法人的社会组织并不自动获得免税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五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等法律法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都可以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同时,《宗教事务条例》第59条也规定了“应当执行国家税收管理规定,依法纳税和享受税收优惠”。不过,这种免税资格并非自动获得,而是要按照程序进行申报,由税务部门及财务部门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才能获得免税资格。依据这些法律规定,一些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宗教活动场所需要依然纳税;即使登记为“非营利法人”的宗教活动场所,只要没有获得免税资格,同样要纳税;对于宗教活动场所不同类型的收入,也应遵守相应的免税或纳税规定;即使对于一些未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也可以对其符合纳税条件的组织者进行个人所得税等税收的管理。

从实践来看,大部分宗教活动场所并未进行过免税的申报,也没有依法纳税。这一情况造成了社会大众对于宗教“商业化”的不满和批评。深究其原因,既是宗教活动场所长期以来未能进行法人登记而游离于税收管理之外,也是因为一些税收管理部门尚没有严格执行对包括宗教活动场所在内的社会组织的税收管理。因此,批评者更应关注如何完善中国社会组织管理与税收管理的法治,而非简单化地指责佛教、道教等宗教团体。


三、依法维护宗教界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


上述分析表明,无论作为“非营利法人”,还是作为“营利法人”,宗教活动场所都不应该背“商业化”这口“锅”?事实上,不少宗教活动场所或宗教团体自己也觉得冤枉,认为自己其实是“被商业化”,也就是别人打着宗教的名义进行商业经营。例如,引起公众关注的“少林寺上市风波”、“普陀山上市”争议,事实上,同为佛教四大名山的峨眉山和九华山都已经上市。对于此类所谓宗教商业化的现象,就需要从维护权利的角度来分析其根源与治理思路了。

在《宗教事务条例》中,将宗教界分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四个类别。按照民法总则,前三个类别对应的是“法人”,后一类别则对应着“自然人”或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非法人组织,都受到民法保护,具有下列主要的民事权利。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包括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第一百二十五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对于公司等营利法人而言,上述权利似乎已经司空见惯,但是对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而言,不仅对上述权利重视不够,在实践中也容易受到侵犯,且难以维护。

究其原因,关键是长期以来宗教活动场所本身不具有民事主体的法律人格,导致了宗教活动场所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特别是知识产权因“物在呼唤主人”而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此外,由于各种历史原因和多个部门的权力交叉存在于宗教活动场所中,导致宗教财产权利无法得到清晰界定,造成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部门的利益关系说不清,道不明。

为此,在作为宗教界人士,如果想洗掉被他人假冒而“商业化”的恶名,就必须积极依法实现法人登记。在此基础上,让宗教财产具有真正的“主人”,明晰与其他部门和个人之见的财产权利边界。再复杂的产权结构,只要利益相关各方是民事主体,就一定能够依法界定清楚。

除了实务为主的财产权利,不少宗教组织的知识产权也经常被他人侵犯。对此,宗教组织需要拿起法律武器,聘请专业人士,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例如,对于商标领域的涉宗教术语,我国不仅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有大量的司法实践。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公布的《商标审查标准》第十条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不得注册,其中包括了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的。2003-2014年,全国共1630件“不良影响”一审案件中,宗教类案件有36件,其中,法院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的有31件,撤销决定的有5件。36件案例中,法院认定有不良影响的有34件,无不良影响的有2件。涉及的宗教及件数为:道教4件,佛教17件,基督教12件,伊斯兰教1件,印度教1件,其他1件。涉及宗教信仰的标志拒绝注册的包括:“观音”、“妈祖”、“碧霞元君”、“玄妙观”、“全真”等。评审委员会认为这些商标如果被注册,可能对“相关公众”的宗教情感造成损害。

在依法维护宗教团体知识产权的过程中,获得法人身份同样具有基础性的作用。因为,缺少法人身份是难以进行注册保护商标等知识产权的。也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在1997年,少林寺的释永信主持不得不成立了河南少林寺实业有限公司。他们要想通过商标来实现保护少林寺品牌的目的,在当时只有成立一家商业公司,来专门从事这项工作。今天,更多宗教活动场所可以通过登记成为法营利法人,就可以做到未雨绸缪,提前注册和保护自己的各类知识产权。因为,不仅一些涉及宗教的普通名词容易受到抢注,一些影响力逐渐增大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品牌也容易被恶意抢注。


四、非宗教机构从事涉宗教商业行为的边界


虽然说宗教界能够依法维护自己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这并不意味就绝对不允许包括营利法人和政府在内的其他机构从事涉宗教的商业行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来看,既没有明确界定那些行为和活动才是“宗教”的,哪些不是;在实践中也难以划出“宗教”与“非宗教”的界限,许多打着“宗教文化”、“传统文化”、“文化旅游”旗号的活动游走在模糊地带。此类活动也是造成宗教商业化的重要原因之一,普通民众分不清,宗教界觉得“很受伤”。为此,需要从法律角度来明确这类活动的边界。

从法律视角来看,其实要回答以下几个问题:非宗教界人士有没有资格自称或建立某种宗教?其他机构有没有假冒某个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非宗教界人士的身份是不是非营利法人?涉宗教的商业活动有没有依法纳税?在宗教界与其他机构的合作项目中,产权是否清晰?双方是否平等自愿?

在上述问题中,第一个问题涉及到的争议最大。虽然一些宗教界人士从自身利益和情感而言,不会同意其他机构打着自己宗教的旗号,而且在《宗教事务条例》中也表达了对这现有宗教团体的保护。从宪法和法律来看,一个宗教团体有权依据章程辨明、拒绝甚至依法消除他人对自己所在团体(如协会或场所)的冒名顶替。但问题是,一个宗教团体并不能禁止个体或群体对该宗教的信仰以及采取相应的宗教性活动。例如,中国佛教协会可以声明某个自称是佛教组织的群体不是自己的会员,清理出一些没有皈依的“假和尚”,但不能禁止非会员的人群自称是佛教徒,也不能禁止他们建立某个佛教文化机构。对此,宗教界人士要有清醒的认识,自己虽然有从事宗教活动的优先权,而且也建立了进入“壁垒”,但并没有权利阻止其他人进入这一领域。

虽然有关部门可以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进行处罚和禁止,但近30年来的实践表明,这样做无异于只剑斗风车、人墙拦洪水,最终不仅无效,而且使得类似群体分布更加广泛、活动更加隐蔽。

宗教界与相关部门无法禁绝的其他机构进入涉宗教领域的问题,却能够在民法和税法的管理框架下轻松解决。对于假冒某个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的其他机构,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对于不是非营利法人的其他涉宗教机构,则应当依法纳税。事实上,著名的灵山大佛的经营者就是以营利法人注册的无锡灵山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的佛顶宫等景点也是由南京牛首山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开发运营的。对于这些涉宗教的商业经营活动,只要依法纳税,且向社会公开法人身份,也就不会对宗教本身造成侵害。

至于这些商业公司是否通过投资场所,还是投资修建或承包经营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一方面取决于当地的规划法规与审批流程,另一方面则取决于该商业机构自身的经营决策。不宜以涉宗教为名进行禁止或处罚。

深入来看,这些商业公司之所以争相投资涉宗教项目,无非是由于当前宗教场所及宗教产品、服务的供给远远小于日益增长的宗教需求,抬升了宗教产品及服务的“价格”,为替代行为留下了空间。这一现象正如在改革开放之初的物质产品领域一样,在市场供不应求的情况下,电子手表、皮鞋等各种假冒伪劣产品曾经在市场上大行其道,各种“倒爷”、“皮包公司”层出不穷。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这些诈骗现象随之销声匿迹。很简单,当市场上有越来越多的合格产品、名牌产品出现时,人们有能力鉴别出优劣,也不会再轻易上当。

从法律角度出发,还可以对教职人员直接参与商贸活动、为商业活动站台等行为和各级党政干部支持参与“宗教搭台、经济唱戏”的现象做出判断。在这些活动中涉及到宗教界与商业公司、政府部门的合作,该活动是不是合法则需要从多个层面进行具体分析。

首先,从政府的行为而言,需要关注是否触及政教分离的原则,扶持某一种宗教的发展。其次,如果政府仅仅通过投资平台将“宗教搭台”当做打造开发区、旅游区的一个投资项目,只要能够做到产权明晰,平等自愿合作,在现有的经济体制下,也并非什么违法事情。再次,对于宗教界人士而言,需要自行评估和决定参与商业活动的利弊得失,在法治社会,每个人或组织都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任。正如一位企业家或一个企业出现违法行为或丑闻,并不能否定所在产业的价值;一位宗教界人士或一个宗教组织出现不良行为,也并不表明宗教界或某个宗教都有问题。要相信作为消费者的人民的眼睛是“雪亮的”,虽然会被蒙蔽一时,但最终会区分良莠,去伪存真的。


五、提升宗教管理的法治思维与治理能力


上述分析从所谓“佛教道教商业化”的问题出发,依据最新的民法和社会组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最终解答了受到广泛关注的多个涉宗教现象。概括而言,可以得出初步结论。一是宗教活动场所能够从事赢利性商业活动乃至具有“营利法人”资格;二是其他非宗教机构不能以某个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名义进行商业活动,侵权行为的多少取决于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等的维权力度;三是其他个人或机构能够以宗教之名或从事与宗教相关的商业活动,具体进入的领域和深度取决于相关部门的管制程度。尽管法律分析得出了的结论与人们日常情感的认知有着显著差异,但情感并不能代替法治的基本原则。不仅如此,在中国的宗教管理上,还需要进一步提升法治思维,不断增强基于法治的社会治理能力。具体而言,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创新变革。

一是瞄准宗教或自由的国际规则,完善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法治基础。主要是着眼于《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宽容和歧视的宣言》以及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和人权理事会、地区性人权机制等有关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内容,推动国内国际的法治接轨。

二是在宗教治理上切实推进依法行政,宗教事务积极适应上位法的转变。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对于宗教治理而言,同样需要加快依法行政的进程,在民法、社会组织管理条例、税法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落实宗教法治化。

三是宗教界人士需要积极依法维护权利,依靠优质服务来赢得“市场”。法律既是宗教界维护权益,脱掉“商业化”污名,走出“被商业化”怪圈的有效途径,也是维护其他机构和个人进入涉宗教领域的公平保障。作为宗教界人士,不仅要将精力放在“打击异端邪教”上,更重要地是深入研修,为信众提供优质的服务,从而形成自己的独特品牌和影响力,由此振兴自己所信仰的宗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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