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春龙:当事人恒定的法理基础与司法适用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20 次 更新时间:2018-10-17 1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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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春龙  

【摘要】 为克服涉诉标的转移给诉讼程序带来的影响,《民诉法解释》第249条确立了当事人恒定。当事人恒定是程序安定性的要求之一,旨在通过补足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来改变原先简单驳回带来的弊端。当事人恒定通过诉讼担当使转让人留在诉讼中,并通过提供相应的程序保障使裁判直接约束受让人。当事人恒定在转让人恶意和受让人善意取得时呈现特殊性。《民诉法解释》第249条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范围过窄,无法涵盖部分物权诉讼,应增加“诉讼系争物”的规定。当事人恒定的应用应做到审判权与诉权的平衡,将调解书纳入裁判效力扩张文书范围内,并以共同诉讼代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中文关键词】 当事人恒定;诉讼担当;既判力;善意取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依民法意思自治处分涉诉标的后,形成特定继受,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丧失适格基础,此时,诉讼应如何进行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我国对此一直缺乏应对规范,直到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249条才初步确立了当事人恒定。《民诉法解释》出台前,学界对此问题仅有零星论述,并未对其理论基础进行深入分析,仓促之下出台的内容就过于模糊、原则,其具体的适用范围与适用条件并不清晰。我们应从学理上对当事人恒定的程序法基础进行分析,厘清理论的边界,反思规范的不足,方可真正发挥当事人恒定的作用。


一、当事人恒定的意义


(一)应对传统型当事人适格缺失问题

当事人的概念历经实体当事人、形式当事人,再到现今实体当事人与形式当事人并存。实体当事人又称为正当当事人、适格当事人,适格当事人参与诉讼,本案审理方有意义。理论上,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可分为三类,一是传统的当事人适格基础,以实体法上的“管理权”、“处分权”说为主,适格原告为起诉人主张权利的享有者,适格被告为起诉人主张义务的承担者。二是作为诉讼担当人的当事人适格,即对他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或纠纷进行管理且具有诉讼实施权的人。此类适格基础由法律明文规定,典型的诉讼担当人为破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三是现代型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适格。现代型民事诉讼虽无法进行统一而明确的界定,但至少有以下几个鲜明特点,即涉及一定地域范围内的具有相同或相似诉求的多数人利益,不再固守“一对一”式的权利义务模式,纠纷极其复杂且超脱于实体法的一般规定等。[1]对此各国民事诉讼增加了专门处理多数人纠纷的群体诉讼形式,如美国的集团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等。我国《民事诉讼法》55条新增“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公益诉讼主体,这既区别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起诉条件,使诉讼当事人与实体权利享有人分离,又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诉讼担当。在诉讼过程中,若当事人转移涉诉标的,原本应由适格当事人行使的诉讼实施权也随之转移。在第二和第三类型的当事人适格中,诉讼担当及特殊法创制的当事人适格不依赖于涉诉标的,本文即在第一种类型的当事人适格基础上讨论当事人恒定。

(二)仅以驳回形式结束诉讼过于简单

若当事人不适格,诉讼继续在原当事人之间进行丧失意义,大陆法系的传统处理方式比较简单,主要有两种做法。一为驳回诉讼请求。此做法将当事人适格作为权利保护要件,就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判决,为本案判决,应以诉无理由判决驳回。二为驳回起诉。此做法将当事人适格作为诉讼要件,当事人若非所争议的权利义务主体,应解释为欠缺特别诉讼要件,此时诉不成立,不能进入实质审理,法院遂驳回起诉。以驳回起诉抑或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来应对涉诉标的转移虽符合诉讼法理,但也存在缺陷。一方面,增加了法院的负担;另一方面,简单的驳回肯定会增加对方当事人负担。一方当事人若在即将败诉时转移涉诉标的,便可逃避实质性判断来避免败诉,对方当事人为胜诉不得不针对受让人进行再一次的诉讼准备,徒增诉累。此外,由于我国属“调解型”审判模式,若诉讼中转移了涉诉标的,法院为避免在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再次起诉,允许有关联的“当事人”参与调解。这虽可避免简单驳回诉讼带来的弊端,但明显缺乏规范层面的支持,表现出强烈的任意性,是以牺牲民事诉讼特有的规范性、程序性为代价的。

(三)程序安定性原则的本质要求

在传统方法存在诸多不足的情况下,寻求新的诉讼技术以应对涉诉标的的转移成为理论上需要解决的问题。对此,最先产生了当事人恒定。当事人恒定率先被德国采用,我国台湾地区亦采此方式。当事人恒定的出现,应归因于程序安定性原则。程序安定性主要包括诉讼“程序”的安定性、诉讼“运行”的安定性和诉讼“结果”的安定性三方面内容,具体到制度层面则包括了“讼争一成不变原则”、“管辖恒定原则”、“禁止任意诉讼原则”等内容。其中,“讼争议程不变原则”要求:诉讼程序一旦开始,程序的各个因素及其框架不得改变。当事人恒定认为诉讼系属开始后的当事人是合一、确定的,不因诉讼标的的转移而发生变化。若诉讼标的发生转移,法律规定转让人当然成为受让人的诉讼担当人,由原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原有的诉讼程序继续进行,裁判效力扩张至诉讼标的的受让人。当事人恒定有以下优点:第一,使已进行的程序不至于归为无效,避免了多次开启程序给法院带来的负担。从诉的整体性与持续性来看,由转让人继续诉讼更有利于诉讼实施权的行使。转让一方的当事人对已经进行的诉讼有着直观的感受,了解整个攻击防御的过程,诉讼行为也产生了相应的诉讼法效果。转让人从一而终行使诉讼实施权比由受让人亲自进行诉讼更有利于保持诉讼的稳定性,可避免相互矛盾的诉讼行为对已进行程序造成的冲击,且转让人对案件事实的了解明显强于受让人,更有利于事实的查明。第二,保障了程序的可预测性,减少了程序被动结束给当事人带来的诉累,与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要求契合。第三,从分配正义角度来看,若对个案纠纷占用了过多的诉讼资源,可能影响其他诉讼资源的潜在利用者的福利,故要求从整个国家诉讼资源分配的角度构建多样、灵活的诉讼程序,合理分配诉讼资源。


二、当事人恒定的内容


(一)转让人补足适格地位

涉诉标的转移后,转让人不再为纠纷的主体,继续留在诉讼中多以诉讼担当进行解释。在诉讼担当中,被担当人实为争讼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但由于实体法上价值考量等因素,无法或不适合亲自进入诉讼,需由某些特定主体代替其行使诉讼实施权。诉讼担当一般于诉讼开始前发生,并成为法院判定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在涉诉标的转移时,诉讼担当恰好可成为解释补足当事人的适格基础的方法。诉讼担当分为法定诉讼担当与任意的诉讼担当。理论上,法定的诉讼担当分为两种,一种是基于自己的利益或者自己代表方的利益而对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享有“管理处分权”,并可基于此管理处分权进行诉讼担当;另一类是指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主体不可能或不适于诉讼时,由法律规定的应当对归属主体负有保护职责之人进行诉讼担当。转让人为了自己的利益,避免被追究瑕疵担保责任,防止受让人对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实为其留在诉讼中的原因。同时,明确将转让人留在诉讼中,也是对转让人的一种负担,可减少恶意转让人而逃避诉讼的情形。当然,实践中也存在转让人恶意转让且故意消极对待诉讼,借此损害受让人的利益,此时应给予受让人充分的事后程序保障,下文中还将继续探讨。

(二)受让人的程序保障

受让人虽实际享有实体权利义务,但因诉讼担当得以置于诉讼之外。在诉讼担当中,由于担当人为保障被担当人的实体权利行使诉讼实施权,成为被担当人的“诉讼上的代理人”,担当人保障了被担当人的程序参与权,诉讼程序所产生效果及于被担当人。按照传统民事诉讼法理论,由于第三人尚未参加到原审诉讼程序中,确定裁判的法律效力具有相对性,仅拘束双方当事人,而不能波及未受正当程序保障的第三人,其经典表现为“既判力的相对性”。而由于诉讼担当的存在,担当人的行为视为被担当人的行为,被担当人已被赋予了相应的程序保障,此时裁判的效力不但约束诉讼担当人也约束被担当人。

裁判的法律效力主要包括既判力、执行力、确定力与羁束力,只要符合当事人恒定的内容,裁判效力均应当做到扩张,其中又以既判力最为重要。既判力的合理性在于给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保障,当事人恒定下,既判力的扩张也需体现以充分的程序保障。理论上,程序保障包含前置性程序保障与后置性程序保障。前者赋予第三人及时排除不利益影响生成的机会,后者则主要表现为提供特定的救济方式。在当事人恒定中,诉讼担当提供了常规性前置程序保障,后置性程序保障作用并不突出。然此诉讼担当被限定为法定诉讼担当,实为保持诉讼安定性之举,无法完全体现当事人间合意,即无法以当事人之间存在转让与受让涉诉标的的行为就完全肯定二者对诉讼担当达成合意。换言之,在传统的当事人恒定下,理论上作为前置程序保障的诉讼担当,可能因转让人存在恶意而无法完全信任前置性的程序保障,如此则增生提供充分的后置程序保障的必要。是故,在理想状况下,适用当事人恒定,应增加诉讼担当外的其他前置性保障程序,并给予受让人以特定后置性程序保障。前置性保障程序主要包括送达制度、追加当事人制度及当事人参加制度,其效果为受让人作为共同诉讼人抑或诉讼第三人进入诉讼。后置性保障程序与一定的救济方式相对应。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救济程序主要有上诉、再审之诉与第三人撤销(异议)之诉。上诉为一审裁判救济的常规方式,但上诉时裁判并未生效,不应归后置性保障体系。再审之诉的主体一般为诉讼中当事人,受让人作为当事人因当事人恒定而受既判力扩张的约束,符合再审之诉的资格。但再审之诉为补充、特殊的救济方式,再审程序本身复杂而漫长,对受让人的权利保障并不充分。第三人撤销(异议)之诉为保障受裁判约束的案外人利益而设,而第三人撤销之诉较一般诉讼仍需满足特殊的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其对受让人的权利保障与再审相似,虽有保障的目的,但过于漫长的程序可能影响受让人实际权利的保护。与前置性保障程序相比,当事人恒定下的后置性保障程序无法摆脱事后救济特殊化的倾向,着力发展前置性保障程序实为当事人恒定的发展方向,在下文例外情形中还将详细论述。

(三)例外情形

根据当事人恒定,转让人留在诉讼中,故应继续行使其诉讼权利,而受让人虽为未参加诉讼之人,但也受法院裁判效力的约束。以上讨论均以转让人和受让人相互信赖、诚实交易、完全披露交易信息为前提,然实践中,二者关系并非出于简单、互信的单一维度,一旦转让人存有恶意,或受让人疏忽大意,当事人恒定须作出相应调整。

1.转让人主观恶意时

若转让人在转让涉诉标的时存主观恶意,故意隐瞒诉讼系属,会产生不同的实体法与程序法效果。无论是转让权利还是义务,转让人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包括权利瑕疵担保和物的担保。即使在案外人仅承受义务时,也应受私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转让人与受让人间尚存转移的实体法上的原因关系,当事人仍会提出最佳之攻击或防御,使受让人的权利不受影响,以履行其原因关系。[2]

从程序法角度看,生效判决效力及于受让人的正当性基础应为受让人在诉讼中获得了程序保障或曰其听审请求权获得了保障,即争议受让人能够参与诉讼,并有充分发表意见和主张的机会。[3]转让人恶意隐瞒诉讼系属则否定了前置性程序保障,一旦裁判结果不利于受让人,受让人只能寻求后发性程序救济,实体争议被延后至再审甚至第三人撤销之诉中解决,对诉讼安定性造成冲击,造成纠纷解决的后移。是故,应允许受让人主张转让人恶意时,不适用当事人恒定,并限制裁判效力的扩张。

为解决此问题,避免因转让人恶意而规避或破坏当事人恒定的适用,须为受让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并减少裁判效力扩张的冲击,尽可能在涉诉标的转移前知晓诉讼系属,即通过明确的程序保障受让人知悉诉讼系属存在的事实。传统民事诉讼中,发挥事前保障功能的有送达和法院追加当事人程序,然此两种程序在须以法院知悉转让事实为前提,受让人主观恶意时无法发挥作用。针对此,程序法衍生出两种制度。第一为诉讼系属登记制,即争讼的权利义务由法院进行登记,受让人可在交易时通过查询诉讼系属登记而获知自己受让的权利或义务是否处于争议状态。通过此制度,使民事交易活动更加透明、公开,只要受让人足够理性,转让人就无法达到隐瞒诉讼系属的效果,二者间就形成诉讼担当,裁判效力的扩张也不再有限制。但诉讼系属登记制度有明显的适用范围,需登记权利仅限于不动产物权,而债权、动产物权等无法通过诉讼系属反映,且复杂的查询工作也会限制民事私权的流动,增加交易成本。第二为法官告知制。若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获知涉诉标的的转让行为,法官不能不予理会,无论受让人知晓与否,只要受让人仍在诉讼外,即应依职权通知受让人诉讼系属,使受让人获知其已经作为被担当人的状态。法院告知制度以法官职权获知为前提,若转让人恶意不透露其转让信息,必将阻碍法官获知的途径,此时亦无法完全保障受让人的权利。[4]是故,利用诉讼担当制度扩张裁判效力仅在转让人善意时方可完全发挥作用,在转让人恶意时,即使在程序设计层面提供充足事前程序保障,其合理性仍存商榷空间,进而催生设立事后救济机制的需要。[5]

2.受让人善意取得时

善意取得旨在保障基于信赖利益而与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是法律在所有权人与第三人这二者之间利益衡量的结果,其功能在于公示缺乏公信力情形下的善意第三人保护。若涉诉标的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在私法层面善意第三人当然享有物权。但是,若该所有权涉诉并在诉讼中判定为他人所有,则该善意第三人享有所有权的状态和裁判效力间就产生了冲突。此时,如若不加区别仍坚持当事人恒定中的裁判效力扩张,必然会给民法上的善意第三人制度造成破坏。因此,理论上必须对此问题作出回答。若坚持善意第三人制度的效力优先,则当事人恒定制度的适用必然受到限制,物的归属就会一直处于争议状态,[6]频繁利用善意取得制度对抗已生效裁判就成为可能,这不但有损司法裁判的权威,也拉长了纠纷解决的时间。若坚持当事人恒定的裁判效力扩张至善意第三人,则否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所保护的信赖第三人利益,给私法行为设定限制,不利于保护自由交易,且司法解释的效力无法对抗《物权法》的规定,必然给司法适用带来混乱。

对此问题,应从三个层面进行分析。第一,在逻辑层面,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需满足特定的善意取得要件,而判定是否满足该要件需要通过诉讼程序。故受让人在未经过诉讼程序判定前,仅能称之为受让人而非善意第三人。在此时空范围内,没有讨论善意取得是否可以对抗裁判效力的必要。第二,裁判效力为特定程序的产出,是否可以扩张至该受让人,应以该受让人是否被赋予了充分程序保障为基础,不能以可能进行但仍未进行的判断善意取得要件的程序作为标准。裁判生效后,受让人当然应受裁判效力约束。第三,若裁判效力对该受让人不利,受让人欲以善意取得对抗该裁判效力,则必须经过特定程序。实践中,经常出现私法状态与裁判结果不一致的现象,单纯以私法权利对抗特定裁判结果无法产生诉讼法上的效力。只有诉诸于特定程序,方可促成私权与公权之间的对话。从诉讼程序设计来看,若该受让人以积极获得完整所有权作为诉讼目的,可单独提起确权诉讼,确认其为善意第三人,排除原裁判对其的约束。若该受让人以消极享有所有权为目的,在后续诉讼过程中,可将善意取得作为抗辩,在执行过程中,受让财产被作为执行标的物时,该受让人可以善意取得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故,从程序法角度看,只有获得特定程序产出的结果方可对抗既判力扩张,若尚未经裁判,受让人主张其为善意第三人,仅存私法意义上的权利。善意取得只有在经过裁判确认后方可作具有排除既判力的可能,而不能以私法状态下的善意取得对抗既判力。


三、《民诉法解释》第249条的适用


《民诉法解释》第249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此条为当事人恒定制度的主要内容,其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体现了“当事人丧失适格基础”的大前提;“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和“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体现了“诉讼担当”和“裁判效力扩张”两项具体内容。根据此条,初设的“当事人恒定制度”仅属框架性结构,条文内涵也远多于当事人恒定制度的基本内涵。在司法实践缺乏有效经验积累时,有必要从理论层面剖析我国当事人恒定制度的具体内容,为当事人恒定制度的适用进行理论引导。

(一)当事人恒定的适用前提——“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

1.债权债务

从债权的性质来看,债权基于人而设定,并具有相对性。债权转让,是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将债权移转给第三人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制度及其理论,仅采意思表示主义,故将债权转让归属于事实行为。[7]债权的转让属于债的一般规范,只在原有的债的主体和债权受让人间进行,因而,债权应属可转移“争议民事权利”的范围(如例1)。但正因债具有相对性,债权往往被赋予一定的人格意义或人身意义,转让给他人,则债的目的无法达到(如例2)。在私法秩序中,特殊债权的转让受到限制,实为无效的法律行为,不发生私法上的法律效果,此时亦不发生相应的诉讼法效果,即具有人身属性的债权的转让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249条所涵盖范围,不发生当事人失格的法律效果。

例1甲起诉要求乙返还欠款10万元,在诉讼中,甲将自己的债权转移给案外人丙。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是甲对乙的债权,债权转移给丙后,就产生当事人恒定。

例2甲为著名出版社,乙为著名作家,甲乙签订了出版计划,约定由甲出版乙的新作。甲乙因为出版纠纷诉至法院,乙在诉讼中将合同中约定的出版新作的权利转让给作家丙。

从程序法角度观之,债具有相对性,债务的转让当然使当事人丧失适格地位,应适用当事人恒定。但若将视角扩张至民事实体法,情况则不一样。债务人转让债务为债务承担,为保障债实现的目的,债务承担须满足特定的条件。与大多民事权利可以自由处分、自由转移不同,不同的债务人的资格、信用、履约能力等有所不同,故可能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法律对债务转移的规定较债权转让更为严格。各国(地区)对债务转移、债务承担设置了相应限制,普遍要求债务转移需要债权人的同意。[8]我国《合同法》84条明确规定了债务承担的内容,理论上称之为免责的债务承担。据此,其债务承担以权利人的同意为前提,若不符合,则债务承担不发生效力。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域外采当事人恒定立法中,德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将债务承担纳入当事人恒定制度,而我国台湾地区所采“诉讼法律关系”一词,也未明确债务承担情形,但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当事人恒定论述中并未将债务承担作为适用情形。我国学者在论述当事人恒定时并未刻意将债务转让排除在适用范围外,而从《民诉法解释》第249条中的文意解释看,并没有充足理由将债务排除在“义务”外。唯一需注意的是,债务转让仅在满足《合同法》84条要件时方可适用,否则,债务人即使主观上转让了债务,亦不发生私法效果,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并未发生改变,遂不适用当事人恒定。

例3甲起诉要求乙返还欠款10万元,在诉讼中,乙将自己的债务转移给案外人丙,但甲并不知情。

例4甲起诉要求乙返还欠款10万元,在诉讼中,乙将自己的债务转移给案外人丙,乙将此事通知了甲,甲表示同意。

2.物权

通常而言,在以物权为争议对象的诉讼中,原告为物权的主张者,被告一般为物权的侵害者。此时,若原告转让物权,如所有权,则引发当事人恒定(如例5)。但物权相对债权有着特殊性,首先,物权种类繁多而复杂,包括所有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等。物权依附于物而存在,同一个物上可能有多个物权,若诉讼中转移的并非争议的权利,此时程序应怎样进行呢?其次,物权具有对世性,不存在一一对应“物的义务”,那么“物的义务”发生转移,可适用当事人恒定吗?

例5甲将自己的一架钢琴借给乙使用,乙到期未还,甲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乙返还,诉讼过程中,甲将钢琴转卖给了丙。

例6甲向乙借贷50万元,并将自己的珍贵的文物给乙作为质押,乙随后出差。期间,同租人丙认为此文物与自己家传宝物相似,遂将其霸占,并拒绝交还给乙。乙遂将丙起诉至法院,以其享有质押权为由,要求丙返还。在诉讼过程中,丙将此文物卖给了丁,并完成了交付。

例7甲将自己的一架钢琴借给乙使用,乙到期未还,甲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乙返还,诉讼过程中,乙将钢琴转卖给了丙。

如例6中,乙基于质押权占有该文物,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此时,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并非为质权,因为质权仅存在于甲乙间,而乙并不拥有该文物的所有权,所以争议的权利亦非所有权。因此,“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应为乙对甲的质权而享有的占有利益。此时,丙将文物卖给丁,在满足法律行为要件时,所有权成功转移,是否应适用当事人恒定呢?乙基于质权而享有物的占有,并通过诉讼返还请求权,但占有并非民事权利,不受“争议民事权利”这一概念的涵射,即使将《物权法》中的占有解释为“准权利”,在被告丙出卖文物给丁之后,亦非“准权利”发生了转移,不属“争议的民事权利”范围,不能适用当事人恒定。

例7中,被告乙将钢琴转卖给丙,此时可否适用当事人恒定呢?从原告是争议权利的主张者而被告是相应的义务人这一角度来说,涉及物权争议的诉讼中,被告转让物权的行为,给原有解释造成了困难。与债权债务一一对应不同,由于物权具有对世性,并无“物的义务”一词,任何人均消极负担对他人的物的义务,若被告转让争议标的物,其转让行为不能归为“义务”。根据私权体系划分,物权为实质权,其权能的享有需通过辅助性权利及诉讼中的请求权组合行使予以保障,主要为物上请求权。诉讼中原告主张的物上请求权如返还请求权对应的为被告的返还物的义务,物权的对世效力被转化成诉讼上对特定被告的特定物上请求权。此时,“争议的权利义务”被限定为原告是否享有物权请求权而被告是否应履行相应的返还义务。若如此解释,则例7中乙转移的并非为物的所有权,而为某种特定义务。然而,民法上只有债务转让即债务承担的概念,物上返还义务并非民法学基本概念,不存在对其是否可以转移的理解,此处硬是要解释为此种义务,只会给民法体系造成困惑。

是故,在现有解释体系下,例6中出现的转移非争议物权以及例7中被告转移所有物都不属于《民诉法解释》249条的“争议的权利义务”范围内。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与我国不同,作为当事人不适格的原因,“涉诉标的的转移”包括了诉讼标的的转移和诉讼系争物的转移两部分内容,前者可以分解为债权债务,后者则主要指代争议权利为物权的情形,以“诉讼系争物”统摄当事人恒定中物权诉讼的部分并未引起任何争议。诉讼系争物概念系源自《德国民事诉讼法》,《德国民事诉讼法》265条第一项所称之为诉讼系争物,乃当赋予原告之诉实质理由或被告反对声明实质理由的实质合法性以该法律关系直接相关之物为基础,即称该特定物为诉讼系争物。《德国民事诉讼法》也明确采“转让系争物”与“移转所主张的请求权的权利”所并列的形式。我国台湾地区虽未在法条中明确囊括“诉讼系争物”的转让,但在学理上也将“诉讼系争物”单独予以论述,并得到了裁判的肯定。[9]我国诉讼法学界在论述“当事人恒定”适用前提时,均不加区分地将“诉讼系争物”转移作为论述的大前提而未作细分。例如刘敏教授论述当事人恒定时,明确将其作为引起、适用当事人恒定制度的原因之一。“诉讼系争物”转让适用当事人恒定虽是对大陆法系一般做法的肯定,但这与《民诉法解释》第249条所谓“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的解释发生冲突。

笔者认为,从应然角度来看物权不能脱离于物而存在,故物权的转让与物的转让密不可分。以物作为衡量当事人适格的标准,即在有关物权争议之时,只要争议的权利义务所依附的物发生了转移,就出现不适格当事人,例6与例7当然可适用当事人恒定。从实然角度看,《民诉法解释》第249条的范围无法解释出德国民诉法上所指的系争物转让内容,且这一缺失应属明显的漏洞,这一漏洞对涉及物权纠纷存在重大影响,建议应对系争物转让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49条予以明确说明。

(二)当事人恒定的选择

一直困扰当事人恒定制度的问题是,即使转让人出于善意也可能因涉诉标的已经转让而丧失诉讼的热情,受让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实质性保障,并可能造成诉讼迟延。转让人以诉讼担当人的地位继续诉讼,但若仍享有完整的处分权,则其对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的处分可能对被担当人不利,例如自认、认诺、变更诉讼请求等即可直接产生实体法效果。[10]可能正是基于以上原因,《民诉法解释》并未采当事人恒定唯一性原则,而是通过《民诉法解释》第249条和第250条一起构成了当事人恒定为原则诉讼承继为例外的方式。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49条,适用诉讼承继条件有二,一为受让人申请承担诉讼,二为人民法院依据具体情况决定。受让人申请承担诉讼较易把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则甚为模糊。这会出现两个问题。第一,人民法院职权绝对化。《民诉法解释》并未列举任何考量因素,是否允许承担诉讼完全归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如此规定过于简单,可能出现滥用职权的现象。对于当事人来说,无法预测承担诉讼的效果,违反了程序安定性原则,甚至可能影响诉讼外的私法交易。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其职权行使过于抽象,无法保障各级各地人民法院行使上的一致性。第二,忽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如同撤诉一样,更换当事人是对“诉”的重大变更,必然影响对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给对方当事人的诉讼策略及诉讼预期造成重大影响,人民法院居中裁判,无法反映被告的诉讼利益,遂应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比较合理的做法是由法院征求对方当事人对于承担诉讼的意见,在对方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方可作出决定。在法院判断因素上,应做到明确化、具体化,主要可从实体与程序两方面来限制,实体上对特定权利允许诉讼承担予以明示,而在程序上应将是否有利于查明事实、是否有利于诉讼的快速推进、是否不利于公共利益、是否有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等作为考量因素。

(三)当事人恒定中裁判效力扩张的文书范围

以调解方式结案是我国调解型审判模式的特点之一,《民事诉讼法》9条确定了调解应遵循合法、自愿。出现当事人恒定事由时,处于担当人地位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当然也可达成调解书。《民诉法解释》第249条明确将法律文书的类型限定在判决与裁定这两类,排除了调解结案的可能性,这与民诉法体系产生冲突。

首先,诉讼担当制度并未排斥调解的适用。在诉讼担当制度的运用中,程序产出的结果当然约束被担当人,并不以调解书为例外,除非在解释论上为当事人恒定的制度基础寻找新的理论。其次,限制了当事人的权利。若受让人不受调解书效力的约束,剥夺、限制了未转让一方当事人寻求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权利,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严重束缚。若是在转移一方隐瞒转移事实下以调解方式结案,在调解书效力不扩张时,无论调解结果是否有利于受让人,受让人均不可据此主张权利,仍需重新诉讼,恶意当事人甚至可以此作为拖延诉讼、规避法律效力的手段。再次,同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范围不符。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于201条明确规定可以对调解书进行再审,并将其纳入当事人申请、法院依职权申请以及检察院抗诉的范围之内,虽然调解书的再审事由与裁判仍有差距,但表明调解书确实具有十分强大、重要的法律效力。同时,调解书也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未参加诉讼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判决、裁定以及调解书均可能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在已经设定调解书的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前提下,当事人恒定制度却限制其效力的扩张,与我国现有民诉理论体系不相匹配。但是,不加限制地承认调解书效力的扩张仍有助长诈害诉讼的可能,因此可将其效力扩张限制于受让人知晓诉讼系属时,如此则受让人可申请承继诉讼,保障自身权利。是故,笔者认为,《民诉法解释》第249条未考虑到调解书应属法律漏洞,在司法适用时,建议将调解书纳入当事人恒定的裁判文书内。

(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适用限度

《民诉法解释》第249条规定,受让人可在两种情形下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方式进入诉讼,一为依受让人主动申请,第二为法官主动追加。如此安排有诸多明显不妥之处,第一,影响了受让人诉讼担当的基础。当事人恒定制度的核心是通过诉讼担当与裁判效力的扩张解决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享有人与诉讼当事人脱离的问题。诉讼担当制度的核心就是被担当人无法或者不适合进入诉讼,而由担当人进行诉讼。若受让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诉讼,说明受让人可以亲自参与诉讼,既然真正的权利义务人已经进入诉讼,转让人成为诉讼担当人依据就不复存在,不符合以诉讼担当来补充其不适格的制度适用前提,法院应直接以担当人不适格而驳回诉讼。尤其在涉诉标的部分转让时,转让人与受让人均为实体权利义务的主体,二者同时享有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即使受让人参与诉讼,也不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第二,混淆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界限。我国《民事诉讼法》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其核心是对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诉讼请求。在涉诉标的转移后,受让人对涉诉标的享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当然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如例5中,丙完全可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与本诉,形成参加之诉与本诉并存,而在非因自身过错未参加诉讼时,仍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若简单地认为受让人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其逻辑结果会将两种第三人等同化,导致法律适用混乱。更为严重的结果是,原本受让人可以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共同诉讼人身份进入诉讼,在我国现阶段规范认识僵化,缺乏自主解释法律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却可能依《民诉法解释》第249条将其认定为第三人,限制其应有的诉讼权利,甚至可能成为助长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手段。第三,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形式加入诉讼不能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降低了程序保障的程度。相较于大陆法系的辅助参加制度,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鲜明地表现出对“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绝对化追求。但由于涉诉标的转移后,对抗双方变成了受让人与对方当事人,并非争执的三方当事人,简单在当事人恒定中加入反而不能达到制度目的。若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无独三的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无完整当事人地位,无论是辅助型第三人抑或权利型第三人,即使对转让人的诉讼攻击、防御持有不同的意见,也无权进行干涉,势必给受让人权利的保障造成障碍。[11]从裁判效力扩张来看,本诉判决的内容和结果如何,即便判定被告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该判决仍对被告具有拘束力。[12]尤其在转让人处于原告地位之时,受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甚至无法对败诉提出上诉,其权利的保护仍需其他后续程序,更难言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如何解释受让人作为实体权利义务的受让人,却可能因诉讼身份的不同而享有不同的权利与义务呢。是故,受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虽可以满足诉讼进行中的程序保障,但却是“为了获得程序保障而程序保障”,带有人民法院主导下的方便审判的程序功利化色彩,未能完全保障程序利用者的利益。私见认为,在受让人申请的情形下,若不适宜承担诉讼,则以共同诉讼人身份进入诉讼似更为妥当。


【注释】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参见肖建国:《论现代型民事诉讼的结构和功能》,《政法论坛》2008年第1期,第179-197页。

[2]吕太郎:《当事人恒定下之主参加诉讼》,《司法周刊》2011年7月7日,第3版。

[3]参见刘敏:《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恒定的适用》,《法商研究》2016年第5期,第118-124页。

[4]参见许士宦:《判决效力扩张与系争物受让人之判断》,《月旦法学杂志》2012年第6期,第5-26页。

[5]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4项和第254条第5项分别对此作出了规定。

[6]参见冉昊:《对物权与对人权的区分及其实质》,《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第99-109页。

[7]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5页。

[8]详见《德国民法典》第415条、《法国民法典》第1275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01条。

[9]参见许士宦:《判决效力及于诉讼系属中系争物之善意受让人》,《月旦法学教室》第98期,第92-110页。

[10]参见陈荣宗:《诉讼系属中当事人让与系争物所引发之法律问题》,载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编:《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五)》,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185页。

[11]《民诉法解释》第82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出上诉。”

[12]参见蒲一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判决效力范围》,《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4期,第16-29页。

【期刊名称】《当代法学》【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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