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珠围:提单并入条款的定性与准据法确定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23 次 更新时间:2018-09-18 23:02

进入专题: 并入条款   准据法   《鹿特丹规则》  

张珠围  

【摘要】 对中国法院审查涉外提单并入租船合同的案件进行考察,揭示司法实践缺乏对法律选择结果逻辑推理的说理与阐释的问题。中国法律未就并入条款效力问题的准据法作出规定,理论界分歧较大,实践做法并不统一。通过总结提炼中国司法实践经验、对外国立法及实践进行比较研究,提出并入条款是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合同条款之一,对该条款的法律效力的审查属于合同解释的范畴,应适用提单运输合同的准据法作为审查提单是否并入租船合同的准据法。《鹿特丹规则》第76条第2款应理解为以公约规定的方式并入到提单中的租船合同仲裁条款不受公约关于仲裁地的限制。

【中文关键词】 并入条款;准据法;《鹿特丹规则》


【全文】

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深入推进,涉“一带一路”法律纠纷的解决以及良好法治环境的构建,已经成为参与主体的最大利益关切和需求。{1}贸易畅通是“一带一路”建设的基本目标之一,国际海上货物

运输合同纠纷的妥善审理是贸易畅通的基础,也是海事审判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的重要切入点。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实践中,国际大宗散杂货贸易通常采用租船合同进行运输并根据贸易条件签发相应的租船格式提单。这种运输方式涉及托运人、船东、承租人、提单持有人等不同国家地区的多方主体,且一个运输航次可能涉及一系列的“背靠背”的租船合同。船东为了在这种复杂法律关系中较好地维护自己利益,通常要求承租人签发的提单必须载有并入条款(incorporation clause),将租船合同并入到提单,使自己在面临提单持有人索赔时也能适用租船合同中的条款约定。但是提单持有人并非与船东签订租船合同的当事方,船东能否以提单中的并入条款将租船合同的条款并入到提单进而约束提单持有人,一直是各国海商法领域争议较大的议题。


一、问题的提出:审查提单并入租船合同法律适用问题


中国学界对提单并入租船合同的研究多集中于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准据法、并入条件的域外法实践介绍、仲裁条款效力等问题,{2}却少有研究关注目前司法实践所亟需的提单并入租船合同的准据法问题。

在阳光自豪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红蜻蜓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017鄂民辖终31号)中,{3}提单持有人红蜻蜓油脂公司因货损起诉承运人阳光控股公司要求赔偿损失,阳光控股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提单已经有效并入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根据仲裁条款约定,提单货物运输合同下的所有纠纷都应提交伦敦仲裁。一审武汉海事法院认为提单虽载明“与租船合同合并使用”,但提单正面仅载明“运费根据租船合同支付”,并没有关于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的具体记载,且租船合同中未载明船舶的名称,无法证明该合同与本案运输的关联性,因此认定涉案提单并入的租船合同不明确,原、被告之间未有仲裁合意或者其他有关仲裁的约定,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

阳光控股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的准据法错误,未先行明确其所应适用的准据法,更未依据应当使用的准据法对仲裁条款的效力进行讨论或判定。涉案提单所并入的租船合同中约定有关争议应当提交伦敦仲裁,应以英国法作为准据法审查涉案仲裁条款效力。根据英国法,涉案提单有效并入租船合同中的伦敦仲裁条款,本案纠纷应在伦敦通过仲裁解决。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红蜻蜓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和初步证据显示,涉案提单虽载明“与租船合同合并使用”,但并没有关于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的具体记载,也没有注明租约有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故不能认定阳光控股公司所主张的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被并入了提单,驳回了阳光控股公司的上诉。

本案是较为典型的因提单并入仲裁条款而引起的管辖权异议案件,体现了并入条款效力问题通常与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并存的特点。这类型案件通常是国内提单持有人因货损货差起诉国外承运人要求赔偿损失,承运人出于各种原因通常会主张提单并入了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法院以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此类案件,裁判结果通常是否定提单并入租船合同,进而否定仲裁条款约束提单持有人。但是该案例的独特之处在于承运人对一审法院缺漏了关于法律适用方面的说理论证提出了质疑,认为法院在否定提单并入租船合同的说理认定之前应先行对准据法的确定进行论证说明,本案并入问题适用不同国家法律,得出的结论会存在冲突。笔者认为,这个上诉理由直指中国法院近年来审查提单并入租船合同案件在逻辑论证上的问题:缺乏对于法律选择结果逻辑推理的说理与阐释。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上的缺陷,直接影响了文书对合理性和公正性的宣示,也影响了其权威性。中国法律并未规定审查提单并入租船合同的准据法,理论界对此问题深入研究探讨的不多,导致司法实践对此问题采取忽视回避或模糊化处理的态度。

笔者认为,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中,确定准据法是案件说理论证的起点,法院应先确定审查提单并入租船合同的准据法,再根据所应适用的准据法进行审查认定并入问题。有关提单并入租船合同的审查应适用的准据法的讨论,应以这一问题所涉的概念和性质为始。在对相关概念进行定性识别之后,才能援用相应的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对有关的事实构成的性质做出定性或分类,并将其归入特定的法律范畴,进而确定应该援用哪一个冲突规范的法律认识过程,理论上称为识别或定性。{4}定性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起点,提单并入租船合同的识别将直接影响其所适用的准据法。提单并入租船合同的性质问题,理论分歧较大,司法实践也不统一。


二、提单并入租船合同的定性


(一)提单是否并入租船合同的定性问题上存在的理论分歧

一是事实认定性质论,该观点认为有关租船合同条款以什么样的方式、是否在事实上被并入到提单,属于事实认定的问题,应用法院地法来解决。{7}笔者认为该观点过于片面,没有认识到提单并入租船合同的问题的核心。提单条款是否有记载并入条款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但是并入条款是否具有将租船合同的条款并入到提单中并进而约束提单持有人是属于并入条款法律约束力的判断,所以租船合同条款是否并入并不是纯粹的事实判断问题,而是涉及到提单中的并入条款的法律效力判断问题。

二是程序性质论,该观点认为“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问题是涉及法院地国司法主权的程序性问题,应当适用法院地法”。{6}55笔者认为,虽然提单一旦并入租船合同可能具有排斥法院管辖权的程序效果,目前大部分租船提单格式均约定对仲裁较为宽松、支持的国家或地区如伦敦、纽约或香港作为仲裁地。如果租船合同条款包括仲裁条款被并入提单,根据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准据法审查仲裁条款效力时(一般为外国法或香港法)[1],就会得出租船合同的仲裁能约束提单持有人的结论,从这个意义上说,提单并入问题具有排斥法院管辖的效果。但是,这种观点忽视了并入环节的并入条款效力判断及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判断是相互独立的问题,在逻辑上应先判断并入条款是否能够有效并入租船合同,再判断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于提单持有人是否有拘束力,而不是直接忽略并入环节的判断而用还未并入的租船合同中的条款来确定并入环节的准据法。

三是仲裁条款性质论,该观点认为当并入条款涉及的是仲裁条款是否并入租约的问题时,确定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效力的准据法和确定一般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没有区别,应适用根据冲突规范指引确定的仲裁条款准据法。{7}笔者认为,此种观点类似程序性质论,也是混淆了租船合同是否并入提单与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力两个问题,直接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来审查并入问题,该观点存在逻辑缺陷。

综上,笔者认为提单并入租船合同的问题兼具程序性与实体性的特点,在逻辑上应正确区分并入问题与租船合同条款效力问题的先后判断顺序。

(二)提单是否并入租船合同的定性问题上进行的实践考察

当前中国法院审判实践中,审查提单是否并入租船合同问题主要是以租船合同仲裁条款能否约束提单持有人的管辖权异议纠纷案件的形式体现。在仲裁条款效力审查报核制度下,中国关于提单并入租船合同的观点也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历年来关于提单并入租船合同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中。从这些复函可以看出司法实践早期适用法院地法直接否定仲裁条款效力,否定其并入提单以及约束提单持有人。{6}53随着对仲裁司法态度的转变,特别是《仲裁法解释》施行以来,法院一般不对仲裁条款本身的效力进行判断,而在对仲裁条款能否并入提单问题的审查上设置诸多条件,在并入环节加以否定,从而否定仲裁条款约束力。{6}53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云港祥顺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与尤格兰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中认为,尽管提单背面约定了提单正面所示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但提单背面并入条款的约定不产生约束提单持有人的效力,该提单正面并未载明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不能产生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约束提单持有人的法律效果。{8}

司法审查模式由否定仲裁条款效力转变为否定提单并入租船合同,体现了中国法院对仲裁条款认识的深入和对仲裁态度的转变,但该模式也产生了如何确定审查提单是否并入的准据法这样一个新问题。

天津海事法院受理的神华煤炭运销公司诉马瑞尼克船务公司确认之诉一案中,神华煤炭运销公司主张与马瑞尼克船务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天津海事法院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是确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并入提单,并非确定仲裁条款的效力,故不能适用《仲裁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鉴于双方未能就法律适用达成一致,而涉案运输的起运港为中国天津,提单也是在天津签发的,因此中国法律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神华煤炭运销公司与马瑞尼克船务公司确认之诉仲裁条款问题的请示的复函》[3]中认为,涉案提单为与租约合并使用的简式提单,但提单正面并未明示记载将租约包括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故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未有效并入提单,本案并非对租约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适用中国法律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正确。{9}

在此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确立了两个裁判规则:一是确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并入提单与确定仲裁条款的效力是两个独立的问题,不能适用《仲裁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来确定仲裁协议是否并入提单;二是涉案纠纷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提单并入仲裁条款问题也应适用中国法律。一审天津海事法院及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均在适用中国法的前提下否定了提单并入了租船合同,但是说理论证却较为模糊,没有分析论证提单并入租船合同的法律性质及适用运输合同的准据法判断并入条款效力的依据。笔者认为,该案的缺陷在于没有对租船合同是否并入问题进行准确定性,导致准据法确定进路分析论证不明确,削弱了案例指导参考效果,无法有效消弭提单并入租船合同的准据法之争[4]。

(三)提单是否并入租船合同的定性问题上采取的比较法分析

英美法院认为提单是否并入租船合同是提单上的并入条款的效力问题,具体而言是指并入条款是否能够并入租船合同条款及能在多大范围内并入租船合同条款并进而约束提单持有人。{10}8关于并入条款效力问题的识别,英国法和美国法均认为并入条款的有效性及该条款可以并入的租约条款的范围属于合同条款的解释范畴,是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的合同性争议(contractual disputes)。{10}8德国法认为提单是无记名或指示证券,在承运人签发提单并流转至第三人的情况下,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证券关系。提单上记载的请求权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请求权。{11}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无单放货、货损货差等纠纷性质上属于因无记名或指示证券流转而产生的债务。英美法与德国法关于提单性质的规定不同,相应地对提单并入租船合同的定性也不相同。笔者认为,英美法将并入问题视为合同性的争议,对其进行合同法上的考察,更多地体现对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中国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与英美法较为相似,均将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提单运输合同,但是法律并无对提单并入租船合同的性质的明文规定。考察最高人民法院历年来关于提单并入租船合同仲裁条款的复函,也未发现关于提单并入租船合同问题的定性的说理论证。但是这些复函在审查并入问题时通常以提单正面未明示具体日期的租约并入,未载明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或者提单持有人未明示接受等理由否定提单并入了租船合同,笔者认为这些理由体现了司法实践中考察提单并入租船合同问题侧重实体性问题的特点。中国法院对并入问题的考察主要是对当事人是否就并入问题达成合意进行合同法上的考察,这种审查角度侧重关注并入问题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影响,与英美法定性的合同性争议的立场较为契合。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这种对并入条款进行分析说明,就提单是否并入租船合同达成合意进行分析判断的做法应认定为是解释合同内容的过程。{12}


三、并入条款的准据法确定进路域外法实践考察


(一)合同解释的法律适用

在将提单并入租船合同定性为并入条款的合同解释之后,提单并入租船合同的准据法问题就是探讨合同解释的法律适用问题了。中国法律并无关于合同的解释应适用的准据法的明确规定。

英国法认为合同的准据法适用于合同的解释,根据英国所适用的《欧洲议会和欧洲联盟理事会关于合同之债准据法的第593/2008(欧共体)规则》(简称《罗马Ⅰ规则》)第12条规定,合同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合同的解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合同的履行,因此,并入条款效力审查应适用提单运输合同的准据法。{10}11美国法院认为提单并入租船合同问题是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的合同性争议(contractual disputes),根据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186条、第187条规定,与合同相关的争议应适用合同的准据法。{10}11德国法确定提单的准据法方式较为复杂,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纠纷通常被识别为“因提单流通转让性而生之义务”,德国联邦法院及学者通说认为依《德国民法施行法》第37条第1项第1款规定(现为《罗马Ⅰ规则》第1条D款所替代)排除了合同之债的冲突规范适用于“因提单流通转让性而生之义务”,因此收货人基于提单的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等法律关系应适用德国长久以来的习惯法“目的港法律”作为准据法。{13}

关于合同准据法的适用范围,中国学者认为合同准据法适用于合同的实质有效性以及因合同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14}笔者认为,合同的解释针对的是合同的内容,与合同的实体权利义务确定密切相关,所以合同的解释属于合同准据法适用范围。并入条款是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合同条款之一,对该条款的法律效力的审查属于合同解释的范畴,应适用提单运输合同的准据法。

(二)提单运输合同准据法的确定

如果提单上有明确的关于法律选择的条款,英美法均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方式确定合同准据法,但是大部分的租船提单为简式提单,仅在提单上载明“与租船合同合并使用”“租船合同的所有条款、条件、权利和例外规定,包括法律适用条款和仲裁条款并入本提单”,提单上并无关于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此种情况下,英国和美国法院采用了不同的方法确定提单运输合同准据法。

关于提单运输合同的准据法确定进路,英国法院判例上采用的是推定存在的合同准据法(putative proper law)的方法,根据英国实施的《罗马Ⅰ规则》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合同或合同条款的存在和有效性,适用假设该合同或合同条款有效的情形下依本规则所会适用的法律体系。即根据推定存在的准据法,如果合同有效地成立,这个推定的准据法将成为合同准据法的法律。当提单载明的条款没有约定准据法,而仅是并入条款载明租船合同并入提单时,英国法院也是采用“推定存在的合同准据法”的方式来确定准据法。这种方式先推定租船合同并入提单,再根据租船合同的准据法判断租船合同能否并入该提单。{10}11

英国判例实践中,有观点对这种推定存在的合同准据法是否适用于提单并入租船合同的情形提出了质疑,该观点援引《罗马Ⅰ规则》第10条第2款的规定,认为提单持有人几乎没有机会或权利能看到租船合同中的法律选择条款,在此情况下无法推定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存在明示或推定的法律选择合意[5]。英国法院在The Epsilon Rosa案中否定了这种观点,该案中Steel法官认为虽然提单持有人没有机会看到租船合同,但是鉴于仲裁条款在租船合同中广泛使用,本案适用租船合同的准据法是合理的[6]。

与英国法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美国法院在审查并入条款效力问题时是先确定提单运输合同应适用的准据法,再根据运输合同的准据法判断租船合同是否被并入。在Trans-Tec Asia v. M/V Harmony Container案中,法院在审查供油合同是否并入了选择美国法作为准据法的法律选择协议的问题时,认为应先行判断协议是否被并入,该案法官认为如果将协议选择的美国法适用于判断并入问题是倒因为果,应在不考虑待并入的法律选择协议的前提下,先判断供油合同本身的准据法,再据此准据法判断合同是否能并入法律选择协议。所以,在这个案件中法院先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了供油协议的准据法为马来西亚法律,再根据马来西亚法判断并入问题[7]。{15}

比较上述两个国家确定并入问题的准据法的进路,可以看出美国法院的法律适用方法更有利于保护提单持有人。笔者认为,中国法院在确定存在并入条款的提单运输合同的准据法上可以参考美国法院的做法,因为提单持有人很少有机会能看到租船合同中的条款,美国法所采用的方式使提单持有人能够合理地推断可适用于提单运输合同纠纷的准据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平衡收货人和承运人利益保护问题。这种准据法确定进路也更符合“提单中心”的理念,即并入问题的审查应从提单条款出发并回归于提单条款。{10}11这种以提单为中心的法律适用方法能合理平衡对收货人和承运人利益保护问题,有效保障提单流通性,夯实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制度基础。

确定审查提单是否并入租船合同仅是提单并入租船合同案件的中的第一步,根据所应适用的准据法关于并入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规定审查是否并入还涉及到更为复杂问题:如在提单涉及到多份待并入租船合同情况下如何确定所应并入的合同、租船合同并入情况下承运人的识别、租船合同中措辞(如承租人、出租人)如何与提单运输合同中的措辞(如提单持有人、承运人)进行协调等。虽然中国司法实践多在并入环节直接否定了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人的效力,但是在并入租船合同其他内容的情形下,法院判例出现了新的动向。在2017年底做出的“山东翔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北方航运有限公司、金源海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再审裁定书中,{16}最高人民法院在一系列的事实认定分析的基础上认为,提单持有人知道也应当知道提单并入的租船合同运费条款,提单持有人接受提单时应当受提单并入该租船合同运费条款的约束。但是在解释租船合同条款对提单持有人的拘束力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采用了严格的语义解释:尽管提单并入租船合同的运费条款,但在该租船合同下负有支付运费义务的是承租人,该条款并入提单后,该条款的文义并不因并入而改变,该运费条款约定支付运费的义务人也并不由此变更为提单持有人。此案中,在一定条件下允许租船合同并入提单的立场是仅针对个案做出的认定,还是代表法院对并入问题新的认识还有待实践的进一步检验,但是类似案件的审判经验的积累对中国构建和完善提单并入租船合同的裁判规则是很具有参考意义的。


四、《鹿特丹规则》关于提单并入租船合同仲裁条款的规定


《鹿特丹规则》没有对提单并入租船合同的条件做出具体规定,而是将该问题的判断留给各国国内法规定。但是公约在第76条[8]第2款规定了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人约束力及仲裁地的问题。仲裁地的规定是《鹿特丹规则》为防止仲裁成为承运人规避公约“诉讼管辖权”规定的创举,公约规定在提单持有人起诉承运人的情况下,索赔方除可以在协议所约定地点提起仲裁外,还可以在下列任一地点所在国家提起仲裁:承运人的住所地、运输合同约定的收货地、运输合同约定的交货地、货物的最初装船港或者货物的最终卸船港,学者称为“法定仲裁地”。{17}在提单并入租船合同仲裁条款的情形下,提单持有人是否仍可以选择“法定仲裁地”而不是仲裁条款所约定的仲裁地进行仲裁的问题,公约第76条分别规定了两种情况下租船提单项下的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仲裁地受公约限制的不同情形。在双方是根据明确记载于提单上的仲裁条款进行仲裁的情况下,仲裁地受公约第十五章规定的“法定仲裁地”限制,即提单持有人可以选择在提单约定的仲裁地仲裁或选择“法定仲裁地”;在提单是以载明租船合同各方当事人和日期及以具体提及的方式纳入租船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的条款的情形下,双方之间的仲裁地不受“法定仲裁地”限制,应执行租船合同关于仲裁地的约定。

提单并入租船合同仲裁条款问题是《鹿特丹规则》制定过程中各国代表争议较大的议题,一类代表团主张尽最大限度在公约中适用仲裁自由的原则,另一类代表团认为,尽管当事人可以利用仲裁,但不应将其用于规避公约所列的管辖地。《鹿特丹规则》最终选择了较为折衷的方案:对于不经常使用仲裁的班轮运输提供了有限的仲裁,而对主要是以仲裁作为纠纷解决办法的非班轮运输业则允许有广泛的仲裁自由[9]。{18}《鹿特丹规则》最终采用的条款是通过区分仲裁条款是直接记载于提单及还是通过并入条款并入的方式,取得在保护提单持有人及仲裁自由上的平衡。笔者认为,对比当前国际通行的租船合同格式提单,可以看出格式提单上的并入条款措辞与《鹿特丹规则》规定的两项要求的匹配度是较高的,所以在提单并入租船合同的情况下,采用国际通用的格式提单的租船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地具有排他性。


五、结语


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和准据法确定规则有三重价值目标:维护国家主权、保护当事人利益、促进和保障国际交往。在中国以往的涉外司法实践中,存在单纯强调维护国家司法主权,对方便当事人诉讼、防范平行诉讼等因素考虑不足的问题,没有充分意识到一国根据国家利益自愿决定是否限制行使主权,并不是对主权的弱化,而正是行使主权的方式。{19}司法实践应当确立尽量减少涉外司法管辖权的国际冲突、妥善解决国际间平行诉讼的新型司法理念,{20}注重处理好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司法主权的关系,尊重有效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原则。并入条款是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合同条款之一,对该条款的法律效力的审查属于合同解释的范畴,应尊重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适用提单运输合同的准据法判定提单是否并入租船合同,增强此类案件审判中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在提单并入租船合同的案件审理中,找到正确的准据法仅是完成了法律适用的内部证成,同样的《鹿特丹规则》规定的仲裁制度与中国既有的海事仲裁制度的冲突协调也仅是中国是否该加入该公约的内部证成因素之一,这两个议题均需要通过进一步衡量法律适用是否与国家的政治经济大环境相符、法律适用和判决结果是否一致、是否有利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否符合本国利益等价值选择予以外部证成。{21}

【注释】 作者简介:张珠围(1986-),女,福建厦门人,厦门海事法院助理审判员,E-mail: xmhsfy01@ sina.cn。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调整,简称《仲裁法解释》)第16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目前国际通用的租船格式提单通常约定适用外国法及境外仲裁,因外国法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往往采取鼓励、支持态度,对仲裁条款多解释为有效。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他字第1号。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他字第4号。

[4]在该复函发布之后,仍有多个案件涉及并入问题准据法,如(2015)鄂民四终字第00194号红蜻蜓油脂公司与白长春花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案、(2017)闽72民初21号福建元成豆业有限公司与佛罗莱尔船贸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

[5]根据《罗马Ⅰ规则》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当假定存在合同准据法适用于合同的成立是不合理的,且合同相对方关于合同或合同条款没有达成合意时,假定存在合同准据法不能适用。

[6]参见The Epsilon Rosa, [2002]2 Lloyd’ s Rep 701。

[7]参见Trans-Tec Asia Harmony Container, 583 F 3d 1120(9th Cir 2008)。

[8]《鹿特丹规则》第76条规定:“1.非班轮运输的运输合同由于下列原因而适用本公约或本公约规定的,本公约的规定概不影响该运输合同中仲裁协议的可执行性:(a)适用第7条;或者(b)各方当事人自愿在本来不受本公约管辖的运输合同中纳入本公约。2.虽有本条第1款规定,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由于适用第7条而适用本公约的,其中的仲裁协议仍受本章的管辖,除非此种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a)载明了因适用第6条而被排除在本公约适用范围之外的租船合同或其他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和日期;并且(b)以具体提及方式纳入了租船合同或其他合同中载有仲裁协议规定的条款。”

[9]参见联合国贸易法律委员会第三工作组提供的第十六届会议文件《A/CN.9/591——第三工作组(运输法)第十六届会议工作报告》,评述意见第9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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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中国海商法研究》【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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