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兴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使命”探究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40 次 更新时间:2018-09-05 02:28

进入专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   纠纷解决  

张兴美  

【摘要】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以案外第三人程序保障为主线,兼顾纠纷一次性统一解决、实体权益救济等多重目的与价值的平衡机制,其所追求的程序保障兼具慎重而正确裁判的程序保障与迅速而经济裁判的程序保障双重含义。在既判力绝对扩张与案外第三人权益保障制度体系不健全的中国语境下,通过蕴含多元内在价值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为既判力扩张提供程序救济以及构建我国案外第三人权益保障制度体系的闭合回路,是其具体制度使命的关键所在。

【中文关键词】 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解决;程序保障;实体保障;既判力


在比照和借鉴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基础上,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该制度是对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正当权益又受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的案外第三人提供的一种事后救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自立法动议以来,一度引发民事诉讼学术界与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围绕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必要性、功能性和可行性的讨论络绎不绝。其中,一个本源议题贯穿始终,即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使命究竟为何?

所谓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使命,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民事诉讼制度体系中所担当的角色和责任。关于这一焦点议题的研究,主要呈现三种思路。第一种思路关注域外法,主要是对大陆法系的体系性考察,进而对该问题作比较性的论断。笔者认为,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立虽然受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影响,但动因于我国司法的现实环境,又深化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理念的固有特点。域外案外第三人权益保障制度的设计固然可以为我国提供参考经验,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和发展终究要回归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与司法现实进行思考。第二种思路关注既判力理论、程序保障论等民事诉讼基本法理,从理论逻辑层面作出回应。这一思路虽然触及到了问题的核心,但是鉴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一个内涵与外延相当丰富的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共同作用的一个场域,因此,有关该制度机能的分析,不仅要关注民事诉讼基本理论,更要关注理论之间的内在联系和实然状态。第三种思路关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适用主体,从适用论层面阐释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使命。在笔者看来,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使命探究与适用研究是不同层面的两个问题。前者注重的是中国语境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有与无”的问题,后者强调的是中国语境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大与小”的问题。一个必要的制度,即便经过制度的协调和实践的逻辑而最终适用空间有限,但也无法否认该制度的存在价值。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牵涉面十分广泛,涉及诸多民事诉讼制度与理论的碰撞与协调。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已经成为我国案外第三人事后救济程序立法选择的背景下,本文立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机理,采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研究方式,按照从宏观到具体的研究思路,对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使命进行系统性的评估和探究,这是正确厘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定位的需要,也是宏观指导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司法适用的需要。


一、兼顾与平衡民事诉讼多元目的


德国学者耶林指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1]民事诉讼制度目的,是指设计民事诉讼制度时,要求或希望该制度达到的目标和实现的功能。一般认为,有关“目的”的问题应放在立法阶段予以探讨,民事诉讼制度制订后,只需按照既定目的实现即可。对于颇受争议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而言,回归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理论,有利于探析该制度的内在机理,深入剖析该制度的使命担当。

法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确立是鉴于“判决不可损害任何未被保障听审或为利益防卫之第三人”。[2]我国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目的在于,以“程序保障论”为基础,使其与职权通知制度相呼应、配套,藉此兼顾程序保障及统一解决纷争、裁判或法的安定性及具体妥当性等要求。[3]两者相比,法国的制度设计更注重受既判力扩张影响的案外第三人权益的维护,台湾地区则更强调“纷争解决一次性”与“程序保障”的调和。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立,动因于不诚信诉讼的司法现实,但受公正与效益价值理念的影响,实际上肩负着对我国多元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兼顾与平衡。

(一)符合纠纷一次性统一解决的现实要求

“纠纷解决”是日本学者兼子一教授在对民事诉讼制度进行历史性观察的基础上首倡的理论学说。三月章教授将其与新诉讼标的理论相结合,将“纠纷解决”推向了法解释论层面,他认为,纠纷解决“通过所有时代且超越法律体系的差异,共同指示民事诉讼制度目的外延及广度”。[4]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快速发展,一方面,主体之间的利害关系日益纷繁复杂,社会上所产生的纷争时常突破两造当事人的限制,牵涉当事人以外的案外第三人的权益和地位。围绕某一行为的效力乃至法律状态发生纠纷时,不能仅在各个诉讼当事人之间将该纠纷简单地加以相对确定,有必要根据该种诉讼的法律所具有的特殊性的要求,在全体关系人之间统一加以确定。[5]另一方面,在“诉讼社会”[6]现实环境中,涉法纠纷急剧增长、诉讼案件层出不穷,需要程序的设计和理念的转变来缓解和应对“案多人少”的司法压力。因此,为了有效化解民事纠纷,合理利用司法资源,纠纷解决目的的实现需要兼顾如下要求:第一,扩大诉讼解决纠纷的要求,是指既然已经开启诉讼程序,那么应尽可能地发挥解决纠纷的功能,使相关纠纷不必再开启另一道程序,以节省诉讼成本,提升诉讼的实效性。第二,纠纷解决一次性的要求,是指同一纠纷应尽可能利用同一诉讼程序彻底解决。第三,统一解决纠纷的要求,是指涉及多数人的纠纷,应尽可能避免各纷争当事人分别启动诉讼程序。

纠纷解决的现实要求衍生自诉讼效益价值理念。效益本是经济学上概念,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被引入法学领域,成为民事诉讼基本价值和评价标准之一。民事诉讼作为解决纠纷、保障民事权益的社会活动,涉及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理应遵循经济学的一般原则,以求司法资源的最佳配置。诉讼效益表征的正是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之间的函数比值关系,力求以最小的消耗和投入实现最大程度的公正。

从诉讼程序的运行方面而言,诉讼效益价值要求法官、当事人在运用诉讼程序时,致力于节省时间、劳力、智力及费用等诉讼成本,满足纠纷解决的现实要求。但是,纠纷解决现实要求的实现又会对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造成挑战,这是因为,在追求降低诉讼成本、提高纠纷解决实效性的过程中很可能以损害诉讼公正性为代价。两者时常呈现出反相比的关系。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功能即在于对两者关系的调和,它将与纠纷解决密切相关的案外第三人纳入到诉讼程序中来,完善对案外第三人程序正义的实现,并通过案外第三人诉讼权利的行使进一步接近纠纷真相,固化诉讼的公正性,从而服务于公正与效益之间的协调关系,更好地实现民事诉讼纠纷解决的目的。从诉讼程序的建构方面而言,诉讼效益价值期待民事诉讼制度的合理设计,注重繁简分流,并合理运用诉的合并、诉的变更、诉的追加等制度尽可能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解决多宗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正契合了这种期待。它通过赋予受前诉判决、裁定、调解书不利影响的案外第三人以撤销权,使法院有机会将与本案纠纷有利害关系的主体集中到同一程序中,统一解决关涉多方的权利义务纠纷,并通过原审法院再次审理的程序设计,尽量避免案件审理上的往复与拖延,节约案件审理的时间成本、智力成本和劳力成本,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紧扣纠纷解决的现实要求。

(二)救济案外第三人受损之实体权益

民事诉讼是法院和当事人就纠纷解决进行交涉的活动和过程,也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救济民事权益的过程。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最直接的动因在于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特别是合法权益可能受制于前诉裁判不利影响的案外第三人,尤为希望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将不正确的生效裁判加以更正,维护自己的实体权益。因此,确保裁判的正确性以维持法律正义,保障案外第三人的实体权益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外在使命。

整体而言,我国正处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转型时期。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以辩论主义[7]和处分权主义[8]为核心内容。在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的共同作用下,法院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义务发挥更为主动的作用。凡事总有正反两面,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也是如此。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充分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同时,反而有可能通过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的适用对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施加风险或造成侵害。比如自认,它是辩论主义的要义之一。自认作为免证的事实,已被各个国家和地区普遍接受和认可。自认制度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承认后,将免去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对此的证明,也免除了法院对该事实的调查核实,法院将以该事实作为裁判依据。自认制度的适用为虚假自认留有了空间。由于自认的事实会对法院裁判形成拘束力,所以,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自认制度的援用,免除法官的认证,从而取得对自己有利的裁判结果,以达到侵占案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目的。又如,处分权主义的司法适用。根据处分权主义,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有权支配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我国,处分权主义的适用又因为融入了“注重调解”这一中国元素,进一步扩大了当事人的自主空间,也进一步为不诚信诉讼提供了滋生的土壤,阻碍案外第三人实体权益的正当实现。因此,为了对抗某些当事人不当利用司法资源以实施不诚信诉讼,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案外第三人的权益保障设置合理的程序实为必要。

鉴于实践中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不诚信诉讼现象日益增多的趋势,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出重拳强化民事诉讼的诚信机制建设,主要表现在:第一,正式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增设对虚假诉讼、调解行为的司法处罚的规定;第三,增设对恶意串通逃避执行行为的司法处罚的规定;第四,增设因不诚信诉讼而受到损害的案外第三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立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系统规划的一种体现,其被作为遏制不诚信诉讼法律体系建设的关键一环,从事后的角度补救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的负面影响,同其他法律规定一起,共同致力于我国民事诉讼诚信机制的建设,救济案外第三人受损害的实体权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民事诉讼法》所作的释义,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立法背景在于“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特别是人民法院加强调解工作后,由于调解本身的特点,一些当事人利用调解进行诉讼欺诈,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日益突出”。[9]因此,无论是在立法技术层面抑或是在立法动因方面,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立初衷都有别于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其展现的是一种实用主义逻辑思维,具有极强的写实色彩。

应当强调的是,动因不等同于使命。不诚信诉讼是证成案外第三人实体权益可能遭受前诉损害的一个方面。在纠纷一次性统一解决的司法理念之下,前诉生效裁判对案外第三人利益的影响不只局限于不诚信诉讼这一种情形。因此,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司法适用中,不能以偏概全,局限于强调前诉当事人的主观因素。事实上,从宏观层面来讲,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外在使命强调的是通过赋予案外第三人“撤销权”,矫正前诉的错误裁判,追求结果上的实体正义。因此,我们应该透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设立的动因,去关注案外第三人实体权益保障本身,避免以点代面,限缩或异化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功能。与此同时,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司法适用又需要强调以面为限,结合权益保护的必要性与实效性合理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适用界限,防止案外第三人在不具备实体权益保障资格和利益的情况下恣意启动该救济程序。

(三)补救案外第三人受损之程序权益

程序保障要求,“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10]这种对正当程序和公正审判原则的强调,已经构成现代程序法的理论基础,并应当作为程序法研究所秉持的思维方式。[11]因此,与保障实体权益这一直接目的相比,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作为补救案外第三人权益保障程序缺失的一项措施,为受前诉生效裁判不利影响的案外第三人提供程序保障理应成为该制度更深层次的内在机能和使命定位。

以程序正义为核心内容的程序保障理论,自美国学者罗尔斯首倡以来,先后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提出了“当事人权”理论。这种理论着眼于非诉程序相关人与诉讼程序当事人地位及权能的比较,虽然没有明确提出“程序保障”的概念,但树立了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第二阶段提出了“为当事人利益”理论。这种理论明确了程序保障的概念,强化了程序保障与失权效力之间的关系,确立了“程序保障与自我责任”原则,并将其适用于判决效力等具体理论及制度的解释论。第三阶段提出了“当事人进行诉讼”理论。这种理论将程序保障作为诉讼目的,重新把握诉讼程序的内在机能,重视当事人彼此之间的作用分担,强调通过诉讼展开论争的过程本身,并将这种论争规则作为贯彻诉讼程序的基本原理。[12]由于长期受“重实体轻程序”传统理论和观念的影响,我国法学学术界与实务界一直将诉讼程序作为实现实体权益的目的和手段来看待,侧重于强调令行禁止、正名定分的实体正义方面,鲜少关注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然而,“历史的考察和分析表明,缺乏完备的程序要件的法制是难以协调运作的,硬要推行,则极易与古代法家的严刑峻法同构化。其结果,往往是‘治法’存、法治亡”。[13]随着我国法治的推进和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学术界开始倡导程序保障,关注程序的独立价值,对民事诉讼目的的认识也有了质的突破。发展至今,可以说,程序保障已经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制度建构过程中不可或缺的考量因素。特别是在现代民事诉讼价值多元化关系中,“以利害关系人参加与程序保障为核心的程序正义观念对于解决今天日益复杂化的纠纷而言意味深长,而程序正义或程序保障的问题作为实体正义的相对观念在现代社会中也越发重要”。[14]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建立正是我国民事诉讼贯彻和落实程序保障理念的一种表现。根据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案外第三人对涉及其利益的裁判享有程序参与权,这种程序参与权既是案外第三人的权利,也是法院的职责。然而,案外第三人在法庭审理中的程序参与权机会并非总能得到有效保障。当案外第三人因非可归责于己的事由而未获事前程序保障时,为贯彻程序保障的基本要求,法律有必要在事后赋予其程序补救的机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定位即在于赋予那些非因可归责于己的事由未参加前诉,却受前诉生效裁判不利影响的案外第三人以主动实施程序救济的机会,因此,其也被称为事后程序保障措施。通过对案外第三人程序权益的补救,可强化程序保障理念,彰显案外第三人程序保障的整体性,确保其能够在诉讼程序中对关涉自己的纠纷实施攻击和防御,对抗突袭裁判,救济自身的正当权益。


二、既判力扩张的程序救济


“如果说诉权论是关于诉讼的出发点的话,那么既判力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结点理论。”[15]而对于以前诉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为对象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而言,既判力理论可以说是该制度使命研究的又一重要基点。

既判力一词源于“Rechtskrart”(确定力),是大陆法系国家诉讼法上的一个概念。法谚有云:“已决案件被视为真理”,指的就是判决在实质上的确定力。根据既判力的内涵,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一旦生效,即对当事人和法院都有强制性的拘束力。既判力理论一方面要求当事人应当服从判决的内容,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另一方面拘束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地尊重自己所作出的判断,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也应当以该判断为基础,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16]既判力理论从主观范围、客观范围等方面框定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效力维度。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维度又因司法理念、社会安定性等因素的考量而呈现向外的张力,直指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作用域。这种向外的张力越强,案外第三人对程序保障的依赖就越强。特别是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对当事人层面的既判力内容的要求与对法院层面的既判力内容的要求相比,更偏重于强调后者,呈现出“绝对扩张”的趋势,这就需要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来强化既判力扩张现状下的案外第三人程序救济。

(一)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正当性的程序补充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指终局判决对哪些主体具有约束力。对于当事人而言,因为法院裁判以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为基础,且在充分保障当事人双方攻击和防御程序利益的基础上做出,所以,既判力原则上应当且只应当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即所谓“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因此,有学者主张,按照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案外第三人一般不会受到他人之间判决的直接影响,案外第三人也就无必要通过撤销或者推翻他人之间的判决来维护自己权益。[17]

的确,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关涉到案外第三人事后救济程序的必要性,是案外第三人权益最理想的保护伞,但是,对“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严守,只不过是诉讼规范法理的一种理想状态。从经济层面来看,市场发展日益成熟,市场主体日益呈现多元化的发展趋势,为了保障这种关涉多人利益的安定性,司法有必要将与当事人之间纠纷有一定密切关系的主体系属到诉讼中,或者使他们承受判决效力的拘束,从而一并解决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纠纷。[18]从理念层面考量,通过判决效力的扩张,使与纠纷有利益关系的主体受当事人间判决效力的拘束,这也正是对上文所述现代纠纷解决理念的贯彻,是“纠纷一次性统一解决”的现实要求。从程序层面分析,以诉讼担当、诉讼承担被承认以及当事人恒定主义原则被打破等为表征的当事人适格要件的缓和,需要判决效力向案外第三人突破,即“如果严格要求起诉者有当事人适格,那么就会减少或者避免对判决效力扩张的依赖。如果当事人适格的要件被缓和,那么就要借助于既判力的扩张来实现一次裁判解决纠纷并避免裁判矛盾的目的”。[19]综上,如果概不允许既判力向有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扩张,势必影响终局判决的实效性,限缩判决的定分止争功能,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易引发不必要的后诉行为,从而造成各方主体在程序上的不利益、不经济。因此,以突破“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为基础的既判力主观扩张论、[20]反射效理论、[21]判决的形成力[22]等日益得到关注和重视。德国、[23]日本、[24]我国台湾地区[25]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也通过法律的形式,例外地赋予了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正当性。总体来看,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主要适用于诉讼担当、诉讼承担、请求标的物之占有、涉及身份关系的一般案外第三人等情形。

原则上,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只要相对地作出裁判即可,无需将既判力及于案外第三人。然而,在日益复杂的法律关系网中,相对的纠纷解决反而可能造成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法律生活的混乱。因此,有必要通过既判力的扩张实现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功能,谋求法的安定性。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使一个人之私法上权利地位受特定判决之某种拘束力所及,其正当性之基础原则上均应奠基在受该判决拘束之人,已被赋予参与该关涉其权利义务之程序的机会,并能合理地预测该程序所将发生拘束力之内容及范围,藉以提出足以影响该程序最后发生拘束力之判断事项之有关攻击防御方法及事实、证据。”[26]然而,案外第三人事实上未必享有此种机会。这就有可能使得终局裁判结果对案外第三人的约束欠缺正当化依据,甚至造成对案外第三人权益的侵犯。因此,为了矫正有失偏颇的效率与公正之间的关系,法律有必要通过设置旨在保护案外第三人权益的救济措施,在程序上补救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正当性。

(二)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正当性的程序补充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指终局判决对哪些判断事项具有拘束力。对于有拘束力的事项,当事人不得就该事项再生争议,后诉法院也不得就该事项作出相反判断。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关涉到终局判决解决纠纷的范围。如果说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影响是直接性的,那么,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则会通过主观范围间接作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根据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一般理论和相关规定,[27]通说认为,终局裁判中已经确定的诉讼标的具有既判力,而判决理由中的判断在原则上不具有既判力,即“诉讼标的的范围=判决主文的判断=既判力的客观范围”。[28]当事人自愿而有意识地将诉讼标的诉诸法院以求纠纷的解决,法院的审判应该是对诉讼请求的判断,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呈现。而判决理由与判决主文不同,判决理由是法院关于诉讼标的判断的推导过程和手段,非当事人诉请的内容,也不应作为法院判断的对象。如果承认判决理由具有既判力,势必有损当事人的主体性,并可能造成突袭性裁判的结果。因此,以诉讼标的为限,裁判效力原则上不及于判决理由是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基本要求。

然而,如有的学者所言:“判决理由是判决的灵魂,查阅一个不写理由的判决,等于使用没有灵魂的躯体。”[29]实践中,时常需要借助判决理由来明确判决主文的具体内容。对于某些诉讼标的而言,一旦判决理由确定的基础事实被推翻,判决主文也将受到挑战,反而不利于终局判决效力的实现。因此,为了避免矛盾判决,扩大诉讼解决纠纷的功能,突破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固有障碍,寻求扩张路径就具有了现实的必要性。整体而言,关于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的理论路径主要有两种思路。一种为直接肯定判决理由的既判力。该扩张路径以德国学者萨维尼、策纳、亨克尔等为代表,主张法院于判决理由中的某些判断也应当被赋予既判力。另一种思路仍然坚持既判力客观范围及于判决主文的一般原则,但另辟蹊径地赋予判决理由中的某些判断事项有别于既判力的拘束力。日本学者多以该扩张思路作为研究路径,其中新堂幸司提出的“争点效理论”颇有代表性。争点效是指,双方当事人于前诉中围绕主要争点予以攻击和防御,并且法院也对该争点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断,当该争点作为主要的先决问题出现在后诉请求的审理中时,前诉法院就该争点所为的判断具有通用力,既不允许后诉当事人提出违反该判断的主张和举证,也不允许后诉法院作出与之相矛盾的判断。争点效力以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为基础,是专属于判决理由所产生的效力。这种扩张思路与既有的既判力客观范围框架相协调,并有效地缓解了“避免矛盾判决”与“尊重当事人主体性”之间的紧张关系,有效地提高了纠纷解决的实效性。

无论选择哪种路径具体实现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扩张”,可以确定的是,试图赋予原来被视为禁忌的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以某种形式的拘束力已经成为一种趋势。这种趋势扩大了前诉判决对后诉的拘束范围,并且通过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向案外第三人施加影响:横向上扩充了案外第三人的范围,纵向上深化了前诉判决与案外第三人的关联程度。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的意义在于防止前诉与后诉之间的矛盾判决,而扩大纠纷解决的同时反而可能造成对案外第三人裁判上的突袭,增加了矛盾判决的风险。因此,为了降低这种风险以及平衡各方主体的正当利益,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扩张应当以对案外第三人权益保障程序的赋予为正当性前提,合理引导既判力理论例外情形的适用。如下文所述,当这种正当性欠缺或不尽周延时,就需要通过设置诸如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等救济程序补强或完善其正当性。

(三)我国既判力绝对扩张审判实践的程序需要

既判力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础理论,自20世纪90年代初期开始,其受到我国学者的关注。与如火如荼的理论研究态势相比,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尚未对既判力制度作出系统而明确的规定。一项制度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并不意味着不存在。既判力作为判决的原有效力,源于民事诉讼的一般法理。作为民事司法之必需,既判力也将毫无例外地渗透于我国,并且在我国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呈现出“绝对化”的倾向。

从立法表象来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明确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是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这一原则只强调对当事人诉权的消耗,欠缺对法院约束的内涵。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基本没有既判力制度,一事不再理原则只是对既判力制度的间接反映。[30]尽管一事不再理原则不能完全概括既判力制度的全部内容,但是透过这一“间接反映”所奉行的判断标准,可窥探我国民事诉讼审判实践对于终局裁判所生效力的一般态度,即主观方面不以当事人为限,[31]客观方面不以判决主文为限,[32]有学者称之为“绝对效力”。[33]

从司法观念来判断,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以国家的名义适用法律,其所形成的终局判决具有极大的权威性与强制力,不可擅自修改,也不得随意撤销,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在裁判权威性司法理念的影响下,终局裁判的“绝对效力”在我国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似乎成为了不言自明的观念和普遍适用的规则。不仅司法实务部门按照此观念办案,不得作出矛盾判决,社会大众也普遍认为法院裁判具有无可争议的法律效力。司法权威和法治安定需要正当的程序来保障和实现。在我国既判力绝对扩张的审判实践背景下,对于受终审裁判潜在影响的案外第三人而言,确立并实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就具有了现实意义。

从技术操作层面来把握,由于既判力理论在我国尚未制度化,所以,我国民事诉讼审判实践对于既判力乃至整个判决效力内涵与外延的界定和应用缺少清晰的认识。作为一般原则的既判力相对性尚难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的遵守,甚至有实务界人士指出:“我国不承认裁判的相对性效力。”[34]而与之相对,在禁止矛盾判决和司法权威观念的作用下,既判力扩张倒是呈现出“绝对化”的倾向,即终局判决确定的事项,无论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无论是判决主文部分还是判决理由部分,都具有约束力,而且这种约束力不仅对当事人有效,对案外第三人也同样有效。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既判力作用范围的绝对化,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实务操作中理解和把握既判力理论的主要特征。[35]

从受既判力约束的法官的角度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中国语境下也具有现实意义。受我国裁判“绝对效力”要求,法官需要严守司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与此同时,在传统司法理念作用下,法官又需要注重“客观真实”、“有错必纠”。一个讲求宏观与整体,一个强调微观与个案,两种不同的价值理念共同作用于我国的法官,形成法官在审判实践上的尴尬状态。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恰恰有利于缓和这种矛盾。通过以案外第三人为主体对前诉纠纷的准入,有利于法官以较低的“责任成本”[36]发现案件事实的真实状态,不至再受困于“错案”的压力。据此而言,法官应当具有适用该制度的现实动力。

综上,既判力的扩张适用需要以案外第三人的程序保障为正当性前提。特别是在我国既判力绝对扩张的审判实践语境下,这种正当性更应得到强调。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通过赋予案外第三人以撤销权,使其有机会以事后救济的方式免于遭受他人之间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不利影响,恰恰有利于实现对既判力扩张的程序救济,保障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同时也为实现“司法权威”与“个案正义”的平衡提供了条件。


三、完善我国案外第三人权益保障的制度体系


案外第三人的权益保障,以生效裁判为节点,可分为事前保障程序阶段和事后救济程序阶段。如果事前保障程序足够完善,那么就无需设立事后救济程序。如果现有的事前保障程序和事后救济程序能够满足对案外第三人权益保障的“闭合回路”,那么则无需对案外第三人再开新的救济。如若不然,就有必要从制度建构上完善案外第三人的权益保障措施,以实现案外第三人权益保障制度体系的完整性。因此,论证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使命担当,还需要回归我国民事诉讼具体制度本身,对既有案外第三人权益保障制度体系的现实情况进行评估。

(一)事前保障程序不充分

事前保障程序,是指诉讼系属后,裁判生效前对案外第三人的程序保障。在这一阶段,生效裁判尚未形成,所以,提供案外第三人程序参与的机会,使其能够及时地对裁判结果施加影响,是判决效力扩张正当化根据最正当的实现方式。我国案外第三人事前保障程序主要表现为诉讼第三人制度。从司法实践的效果看,还包括上诉制度。

1.诉讼第三人制度运行渠道不畅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前两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是我国关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据此,案外第三人可以通过申请参加或法院依职权通知参加的方式加入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启的诉讼当中,就关涉自己利益的事实提出主张和证据、进行辩论,从而实现事前的程序保障。

然而,案外第三人知悉前诉存在并顺利通过诉讼第三人制度实现权益保障只是一种应然状态,实则“数奇命蹇”。归其原因,主要表现为:第一,诉讼告知受阻。诉讼告知是指,诉讼系属中,当事人将其诉讼系属之意旨利用法定方式告知因自己败诉而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体,以促使其参加诉讼。[37]诉讼告知是与诉讼第三人制度相配套的一种制度。诉讼告知是当事人的权利,是否为告知行为,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因此,个案实际情况不同,当事人未必恒为告知行为。特别是在不诚信诉讼的情况下,当事人意在回避案外第三人,更不会实施诉讼告知。在诉讼告知被阻却的场合,法院不知该诉讼关涉案外第三人利益,案外第三人亦不知该诉讼存在,何来案外第三人诉讼参加?第二,职权通知受阻。职权通知是指,法院适时主动将诉讼情况通知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体。职权通知是我国诉讼第三人制度适用的主要途径。作为法院的职权,职权通知是否行使由法院裁量。受多方因素影响,案外第三人因职权通知参加诉讼的途径未必始终畅通。其一,我国的诉讼第三人制度司法适用标准不一。这既由“粗犷”的立法因素所致,也受法官专业水平影响。司法实践中,法院常常不能明确哪些人属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而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二,法院职权通知参加诉讼势必会增加案件审理负担,延长办案周期,影响司法效率。在多元司法理念和“案多人少”现实压力的共同作用下,法院往往采取“弃繁从简”的态度对待诉讼第三人制度。其三,职权通知作为法院职权的一种,过度行使可能有损程序正义。法院在职权行使与职权过度行使之间往往如履薄冰。如若当事人不申请追加案外第三人,案外第三人不申请参加诉讼,法院更无主动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的现实动力。第三,申请参加受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除法院职权通知外,案外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诉讼。然而,申请能否被允许属于法院职权裁量的范围,其结果可能导致案外第三人仍然无法援用诉讼第三人制度。

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中,诉讼第三人制度受多方因素影响,未必如应然状态运行。鉴于此,案外第三人也未必总能通过该制度及时获得事前的程序保障。

2.案外第三人上诉制度中的诉权行使过于消极、被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案外第三人”可通过上诉制度救济权利。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与实践没有严格区分辅助型第三人[38]和被告型第三人,[39]所以,在诉讼程序中就会发生这种情况,即案外第三人以辅助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却在判决中发生了身份上的转化,成为了承担实体民事责任的当事人。该条款虽然形式上是对“案外第三人”的程序救济,实质上仍是对身份转化后的当事人的程序保障。笔者所谓的“上诉制度对案外第三人的事前程序保障”意不在此,而是指通过当事人提起上诉,程序利益间接向案外第三人折射的情况。

《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3项、第4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该条款的适用,额外地给案外第三人参加诉讼提供了救济渠道。作为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密切关系的案外第三人,可以为案件审理提供证据材料,有利于事实的认定和纠纷的解决。法官对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忽视,实属没有依法恰当行使职权,遗漏了必要的诉讼主体,不利于纠纷的有效解决。为了追求实质正义、保障司法公正性的实现,针对一审程序应当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未追加的情况,二审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3项、第4项的规定予以救济。尽管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并不在于保障案外第三人的程序利益,但根据该条款作出的裁判结果直接导致了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准用,从而间接地达到了补救案外第三人程序利益的效果。上诉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程序内救济途径。主体上的限制因素决定了上诉制度对案外第三人的权益保障只能是一种结果上的折射效应。案外第三人程序利益能否实现完全仰赖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这条程序保障途径,对案外第三人而言,无疑是消极的、被动的。

“法治社会尊重个人的权利,同时,不允许政府或其他人侵害个人权利。”[40]法谚有云:“无救济则无权利。”当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产生纠纷时,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人们有权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这项基本权利不仅当事人享有,受裁判结果不当影响的案外第三人同样享有。“对于关涉其权益、地位之审判,均应受尊重为程序之主体,享有程序主体权,并应被赋予参与该审判程序为充分攻击防御、陈述事实上、法律上意见或辩论等机会,借以影响裁判内容之形成,俾不致在该程序上被处遇为受支配之客体。”[41]案外第三人不仅是权利的主体,也是救济自己权利的主体。当案外第三人面对来自经“公权力加持”过的案件裁判结果的不当影响时,这种主体性决定了,他应该被赋予一条积极、主动且确定的救济途径,以捍卫自己的正当权利。

(二)事后救济程序不全面

在案外第三人程序利益未获事前程序完善保障的现实情况下,就需要委任事后程序以尽救济事宜。事后救济程序是指,裁判生效后对案外第三人的程序救济。在这一阶段,生效裁判已经形成,与事前保障程序的“及时预防”功能相比,这一阶段更突出程序的救济功能,通过对事前正当化根据欠缺的补救,使案外第三人有机会利用救济程序解除来自生效裁判的不利影响。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未依法确立之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第三人事后救济程序主要包括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

1.事后救济程序的适用范围有限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是我国关于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及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原则性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相衔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执行程序中这三类案外第三人事后相关救济程序做了进一步细化。

从我国案外第三人事后救济程序适用的阶段看,这三种事后救济程序相互关联,均适用于民事诉讼执行阶段。诉讼分为确认之诉、[42]给付之诉[43]和形成之诉。[44]鉴于只有给付判决具有执行力,因此真正涉及到“执行”的往往只是诉讼种类中的给付之诉。当然,即便是给付之诉也有可能不进入执行程序。由此而言,案外人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只是面向进入执行程序的给付之诉案外第三人开放的事后救济途径。尽管给付之诉涉及标的物的流转,执行阶段的权属纠纷更为突出,利害关系人对程序救济的需求更强烈,但这并不代表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裁判结果不会对案外第三人的权益造成影响。比如,(2013)大民初字第6332号民事判决书[45]和(2014)朝民初字第8789号民事判决书[46]就分别是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影响案外第三人民事权利的例证。鉴于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裁判结果一般不会直接启动执行程序,受裁判结果不利影响的案外第三人便不能向执行阶段的救济程序寻求保障。由此可见,由案外人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组成的事后救济程序体系,不能为所有诉讼种类的案外第三人尽事后救济上之周全。

2.事后救济程序作用空间受限

从我国案外第三人事后救济程序适用的客体来看,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客体着眼于“执行标的”,其制度目的在于防止法院执行行为出现瑕疵,避免因为错误执行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实体利益。这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所要追求的补救生效裁判既判力扩张的正当化根据,兼顾纠纷解决、案外第三人权益保障等多元目的之平衡具有本质上的差异。制度的功能定位不同,制度发挥的作用和适用的范围也将存在明显不同。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客体着眼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这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功能定位最为接近。但由于该制度既受限于案外人异议这一前置程序,又受制于我国再审程序高阶化的固有特点,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对受生效裁判不利影响的案外第三人而言,这条事后救济道路未必便捷、顺畅。

综上所述,在案外第三人事前保障程序不完善,事后救济程序不充分的我国民事诉讼案外第三人权益保障制度体系现实背景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实乃通过突显案外第三人主体地位的方式,构建案外第三人权益保障制度体系的“闭合回路”,救济受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不利影响的案外第三人的正当权益。


四、结论


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正式入法之动因在于防止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不诚信诉讼。通过对其内在机能进行深层次考量,笔者认为,这项制度实则是以案外第三人程序保障为主线,兼顾纠纷一次性统一解决、实体权益救济等多重目的与价值的平衡机制,其所追求的程序保障可谓兼具慎重而正确裁判的程序保障与迅速而经济裁判的程序保障双重含义。以该制度机理为核心指引,在我国既判力“绝对扩张”的审判实践与案外第三人权益保障制度体系不健全的现实语境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兼顾与平衡民事诉讼多元目的之余,以突显案外第三人主体地位的方式同时肩负着既判力扩张的程序救济和完善案外第三人权益保障制度体系的使命与担当。


【注释】 *吉林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吉林大学行政学院政治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吉林大学司法数据应用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本文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委托课题、吉林大学横向认定项目“第三人撤销之诉司法案例实证研究”[2017(387)]的阶段性成果,并得到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资助。

[1][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4页。

[2]姜世明:《概介法国第三人撤销诉讼》,《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5年第76期,第4页。

[3]参见邱联恭:《口述民事诉讼法讲义》(三),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343页。

[4][日]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与司法的作用》,牟易、诚诿译,《现代法学》1997年第3期,第37页。

[5]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2页。

[6]参见张文显:《现代性与后现代性之间的中国司法——诉讼社会的中国法院》,《现代法学》2014年第1期,第3-8页。

[7]辩论主义主要包含如下内容:(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应当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没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2)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应当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3)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调查限于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的证据范围。参见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4页。

[8]处分权主义主要体现在:(1)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终结享有主导权和决定权;(2)当事人有权决定诉讼请求的范围和审判的对象;(3)当事人可以变更、撤回或追加诉讼请求;(4)原告可以放弃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还可以在诉讼中就民事争议的解决达成和解或调解。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处分原则重述》,《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第89-90页。

[9]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37页。

[10]同注[5],第11页。

[11]参见陈瑞华:《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页。

[12]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5页;段文波:《程序保障第三波理论解析与制度安排》,《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2期,第77-79页。

[13]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第84页。

[14][日]谷口安平「手続的正義」芦部信喜[ほか]編集『岩波講座基本法学(第8巻)紛争』岩波書店(1983),转引自注[12],段文波文,第77-79页。

[15][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56页。

[16]参见注[15]。

[17]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的逻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45页。

[18]参见王亚新:《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制度框架与程序操作》,《当代法学》2015年第2期,第146页。

[19]肖建华:《论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1期,第48页。

[20]德国学者罗森贝克首先提出既判力主观扩张论,其是指当事人之间终局判决的既判力可以扩及到与当事人具有实体上牵连关系的案外第三人的一种理论学说。

[21]1866年,德国法学家耶林首次提出“反射效”概念。他认为,反射效是指,法律上或经济上的事实,超越法律、行为人或权利人最初所欲达到的效力范围,而使案外第三人的权利领域也受到波及的效果。受反射效所及的案外第三人,可主张债权人之撤销诉权或于判决后主张恶意抗辩以保护其权利。反射效理论以既判力理论为基础,但却有别于既判力的扩张。这种差异本质在于德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既判力本质论认识的不同。坚持既判力的实体法说,那么就可以通过既判力的扩张协调具有利害关系的三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避免矛盾判决。坚持既判力的诉讼法说,就需要借助新的反射效理论合理解决具有牵连关系的三方主体之间的纠纷。尽管既判力扩张与反射效理论是站在不同的既判力本质论前提下提出的理论学说,但从目的和结果上,这两种理论都是为了解决既判力向案外第三人扩张,避免矛盾判决而提出来的。参见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65-368页;胡军辉:《判决如何影响实体从属第三人:既判力抑或反射效力?》,《社会科学家》2009年第4期,第80-81页。

[22]判决的形成力是形成判决所独有,指形成判决确定后,具有使原有法律关系消灭或变更的效力。由于形成之诉自身的特点,形成力具有对世效,这种对世的效力需要通过既判力予以表现,虽然不同于既判力的扩张,却是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突破的一个表现。

[23]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5条、第326条、第327条等法律规定。

[24]参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8条、第50条、第51条、第115条第1款第2项、第115条第1款第3项、第115条第1款第4项,日本《人事诉讼法》第24条第1款,日本《商法》第109条、第152条,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32条等法律规定。

[25]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2款、第401条,我国台湾地区“家事事件法”第48条等法律规定。

[26]黄国昌:《诉讼参与及代表诉讼——新民事诉讼法下“程序保障”与“纠纷解决一次性”之平衡点》,《月旦法学杂志》2003年第6期,第8页。

[27]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2条规定:“(1)判决中,只有对于以诉讼或反诉而提起的请求所作出的裁判有确定力。(2)被告主张反对债权的抵销,而裁判反对债权不存在时,在主张抵销的数额内,判决有确定力。”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确定判决,对主文内容有既判力。”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0条规定:“(1)除别有规定外,确定之终局判决就经裁判之诉讼标的,有既判力。(2)主张抵销之请求,其成立与否经裁判者,以主张抵销之额为限,有既判力。”

[28]张卫平等编:《民事诉讼法读本》,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42页。

[29]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46页。

[30]参见注[18],第154-155页。

[3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标准作出了规定,主观方面要求“当事人同一”。关于“同一”的认定包括:通常当事人、诉讼担当人、诉讼参加人、当事人的继受人、为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占有请求的标的物的人、既判力效力所及的一般第三人。因此,承受判决拘束者不以当事人为限,当事人及案外第三人都要承受作为诉讼结果的判决的既判力约束。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632-634页。

[32]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所作的释义意图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客观方面限定为“诉讼标的”,但又寄希望于诉讼法上的特别处理、扩展法官释明义务等方式缓解来自后诉的压力。缓解之余实际上扩张了前诉判决对后诉的拘束范围。又如,审判实践中给付之诉隐含确认之诉的情形,给付主张是诉讼标的,确认法律关系成立是给付主张成立的基础事实,依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释义,后诉请求确认法律关系无效属于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客观上赋予了判决理由对后诉的约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诉讼第三人制度中所谓“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理解,也再一次证明了我国司法实务界就既判力客观范围认识上的这种态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释义,我国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诉讼的判决或调解书认定的事实或结果将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案外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或者法律地位。参见注[31],第286、635页。

[33]参见肖建国、黄忠顺:《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理基础》,载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民事程序法研究》(第11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5页。

[34]吴兆祥、沈莉:《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诉讼代理制度》,《人民司法》2012年第23期,第18页。

[35]参见林剑锋:《既判力作用范围的相对性:法理依据与制度现状》,载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民事程序法研究》(第14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05页。

[36]审判监督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既有的实现个案正义的救济方式。审判监督程序在纠错的基础上,具有对法官的“归责性”。与之相比,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立法的初衷并不强调法官的主观状态,法官所付出的“责任成本”明显要少,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适用顾虑相对较少。

[37]参见姜世明:《民事诉讼法》(上册),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275页。

[38]辅助型第三人是指,对已经开始的诉讼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了协助一方当事人胜诉,并保护自己的利益,申请参加到诉讼中来的诉讼第三人。

[39]被告型第三人是指,与他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成为法院审理的对象,可能在诉讼中承担民事责任而参与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诉讼第三人。

[40]崔峰:《敞开司法之门——民事起诉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

[41]许士宦:《新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37页。

[42]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

[43]给付之诉是指,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请求权,并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

[44]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变更或消灭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

[45]参见(2013)大民初字第6332号民事判决书,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a2c47332-5f7a-42b8-95b5-8ac1cf7186c5&KeyWord=(2013)大民初字第6332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4月15日访问。

[46]参见(2014)朝民初字第8789号民事判决书,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918c1512-ab8f-4e2d-bb3f-41b3954f00b6&KeyWord=(2014)朝民初字第8789号,2018年4月15日访问。

【期刊名称】《法制与社会发展》【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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